五刑贖罪
按贖法有二、有律得收贖者、有例得納贖者、律贖無敢損益。而納贖之例、則因時權宜、先後互異。嘉靖中重修條例、奏定在京、則做工、納米、運灰、運磚、運炭、運石、六等。在外則有力、稍有力、二等。輕重適中、至今遵守。萬曆十三年、復題准申明、詳見律例。其節年事例仍載此、并具圖于後。如國初贖銅、成化間納馬、例皆不行。存之以備參考凡贖銅。洪武間令、各處知府、知州、知縣、有犯公罪、笞四十以下者、許令贖銅。凡贖銅、每笞一十、半斤。杖一十、一斤。徒一年、一百二十斤。一年半、一百四十斤。二年、一百六十斤。二年半、一百八十斤。三年、二百斤。流二千里、二百二十斤。二千五百里、二百四十斤。三千里、二百六十斤凡納鈔、納錢、折銀。永樂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紀錄收贖、及死罪情重者、依律處治。其情輕者、斬罪、贖鈔八千貫。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貫。流罪、三千貫。徒罪、二千貫。杖罪、一千貫。笞罪、五百貫
○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一十、贖鈔二十貫。其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並折杖一百四十。其所罰鈔、悉如笞杖所定
○景泰元年、令內外法司、問擬笞杖罪囚、有力者、納鈔。笞一十、二百貫。每十以二百貫遞加、至笞五十、為一千貫。杖六十、一千八百貫。每十以三百貫遞加、至杖一百、為三千貫。其貪贓官吏、除金銀珠寶、仍追本色。餘物亦照今例折鈔。羅、每疋八百貫。綾紗、三百貫。大絹、一百貫。小絹、三梭布、各三十貫。大綿布、二十貫。小綿布、八貫
○天順五年、令罪囚納鈔、每笞一十、鈔二百貫。餘四笞、各遞加一百五十貫。至杖六十、增為一千四百五十貫。餘杖各遞加二百貫
○弘治十四年奏准、刑部都察院問完例難的決人犯、并婦人、有力者、每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銀六錢。笞五十、該鈔七百五十貫、折銀五錢。每十以一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為銀二錢。笞一十、該鈔二百貫、折銀一錢。如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人外、其餘亦照此數折收。按季類送戶部、明立文案、照數支給
○正德二年、令囚犯贖罪、照舊兼收錢鈔。如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該折收銅錢七百文。今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錢三百五十文。餘四杖五笞、俱照原遞減鈔數、錢鈔中半收受
○嘉靖七年議准、老幼廢疾、并婦人、天文生、餘罪等項、律該收贖、原定鈔貫數少、折銀太輕。更定則例、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如笞一十、贖鈔六百文、則折銀七釐五毫。以罪輕重、遞加折收。令天下問刑諸司、皆以此例從事
○又議准、軍民犯罪、除納米、擺站、哨瞭外、笞一十、准工一箇月。四笞、遞加半月。杖六十、准工四箇月。四杖、遞加半箇月。徒罪、照徒年限、各納銀。內稍有力、每月工價銀三錢。三年、共十兩八錢。其近行稍次有力、每月工食銀一錢事例革去
凡納運米穀。洪武二十三年、令罪囚運米贖罪、除十惡、并殺人者、論死。餘死罪、運米北邊。力不及者、或二人併力運納
○三十年、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一百石。徒流遞減。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備米三十石、徒流罪十五石、俱運赴甘州威虜地方上納、就彼充軍
○永樂三年、令官民雜犯死罪以下、量增贖罪米、聽於京倉上納、免赴北京。雜犯死罪、納米一百一十石。流罪三等、八十石。加役者、九十石。徒罪三年者、六十石。二年半、五十石。二年并遷徙者、四十五石。一年半、三十五石。一年、三十石。杖罪九十一百、俱二十五石。六十至八十、二十石。笞罪、十石
○十一年、令流罪運米四十石。徒罪、三年、三十五石。餘四徒、減五石。杖罪、十石。笞罪、五石。俱於北京官倉給糧、自備車牛、運赴懷來上納
○宣德二年、令南京法司、問擬監守自盜、雜犯死罪以下、各自備米於南京倉上納贖罪。死罪、官吏、一百石。軍民人等、八十石。流罪、六十石。徒三年、二年半、遞減十石。二年、三十五石。一年半、至杖九十、遞減五石。杖八十、一十二石。七十、六十、遞減二石。笞五十、六石。四笞、遞減一石
○三年、令雜犯死罪以下、官吏依例納米。軍匠力能納者、亦如之。若家遠不能者、行原籍追納、就彼官倉收貯。若非存留操備上工者、遞回納米
○四年、令納米贖罪者、北京法司、并直隸河間等八府、及河南、山東、官吏軍民人等、俱於京倉。雜犯死罪、五十石。流罪、比死罪減十石。徒三年、二十五石。以下四等、遞減五石。杖一百、十石。以下四等。遞減一石。笞五十、五石。四十、減一石。三十、又減五斗。二十、又減一石。一十、又減五斗。南京法司、及湖廣、江西、并南直隸太平等府州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南京倉。浙江、并直隸蘇松常鎮四府、及江北直隸鳳陽等府州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淮安倉。徐州於臨清倉。俱依宣德二年納米南京倉石數。其監守盜糧、兜攬貨物、與逃亡軍囚夫匠廚子等項、及力不能納米者、依律問斷
○五年、令在外罪囚贖罪、除真犯外。文武官吏、犯贓者、送京師如律處治。軍職犯死罪者、納米贖罪、送京師調衛。非贓罪、則不分輕重。俱納米還職役
○正統十四年、令通州運米至京倉、雜犯死罪、三百六十石。三流、并杖一百、徒三年者、二百八十石。餘四等、遞減四十石。杖、每一十、八石。笞、每一十、四石。通州運至居庸關、隆慶衛等倉、雜犯死罪、九十石。三流、并杖一百、徒三年、七十石。餘四等、遞減十石。杖、每一十、二石。笞、每一十、一石
○景泰三年、令法司罪囚、於京倉運米、赴宣府宣德倉贖罪、雜犯死罪、四十五石。三流、并徒三年、三十五石。餘四等、遞減五石。杖一百、十石。餘四等、遞減一石
○六年、令法司罪囚、杖以上、自備米運赴宣府上倉。斬絞罪、二十石。三流、并徒三年、十六石。徒二年半、十三石五斗。徒二年、十一石。一年半、九石。一年、六石五斗。杖、每一十、四斗
○又令在京法司、并北直隸罪囚、運米沿邊贖罪、雜犯死罪、九十石、三流并徒三年、七十石、俱減二十石。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減十五石。杖八十、徒二年、五十石、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石、杖六十、徒一年、三十石、俱減十石。杖罪、每一十、二石、減作一石五斗。笞罪不減
○弘治四年、令法司徒杖罪囚、仍照舊例、不分軍民人等、但審有力、犯該杖六十、徒一年、納米十五石。餘四徒、遞加五石
○正德二年議准、罪人例該納米者、每石、折穀一石五斗、收預備倉備賬
○七年、令在外囚犯紙劄、二分納紙。八分折米穀上倉備賑。不許折收銀兩
○嘉靖四年奏准、陝西各邊、及近邊軍職犯罪、准徒立功、未經起解、及已到配所者。俱許令納米、或折納雜糧、上倉贖罪。完日還職、仍於原衛所帶俸差操。每徒半年、納米一十石。折雜糧一十五石。其未到配所者、亦照前數遞減
○五年奏准、大同、宣府、榆林、山西等處、及寧夏等邊、凡問軍職立功、未經起解、及已到配所、願納贖者。照四年例、折納雜糧、或折銀。完日回衛閒住、徒年限滿日帶俸。若本鎮錢糧不乏、有犯者。仍令立功、不准贖
凡運灰、運磚、運炭。永樂十七年、令見發做工笞杖徒流罪囚、有願併工運磚者。每人日運四箇、各照所犯計算。雜犯死罪囚、亦准併工、每人運磚一萬箇
○天順五年、令官員與有力之人、照例運磚炭等物、每笞一十、運灰一千二百斤。磚七十箇。碎磚二千八百斤。水和炭二百斤。石一千二百餘斤。四笞、五杖、灰各遞加六百斤。磚各遞加三十五箇。碎磚各遞加一千四百斤。水和炭各遞加一百斤。石各遞加六百斤。徒一年、運灰一萬二千斤。磚六百箇。碎磚二萬四千斤。水和炭一千七百斤。石一萬二千斤。餘四徒、及流罪、灰各遞加六千斤。磚各邊加三百箇。碎磚各遞加一萬二千斤。水和炭各遞加九百斤。石各遞加六千斤。雜犯二死、各運炭六萬四千二百斤。磚三千二百箇。碎磚一十二萬八千斤。水和炭九千斤。石六萬四千二百斤
凡納馬。成化二年、令在京文武官吏軍民人等、犯該徒流等罪、有力者、送兵部估算運灰腳價納馬。徒二年、約腳價銀一十三兩三錢、二年半、約一十六兩六錢、俱納馬一匹。三年、約二十兩、三流、約二十三兩三錢、俱納馬二匹。雜犯死罪、約銀三十五兩六錢、納馬三匹。每馬一匹、准銀十兩。外剩腳價銀兩、不勾買馬一匹者、追收在官、會太僕寺委官隨時買馬凡工役
【 見拘役囚人】
在京納贖諸例圖
做工 米 灰 磚 碎磚 水和炭 石 老疾折錢
笞一十 一箇月 米五斗穀七斗五升 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八分 七十箇折銀三錢 二千八百斤 二百斤折銀四錢一千二百斤
二十 一箇半月 米一石穀一石五斗 一千八百斤折銀一兩六錢二分 一百五箇折銀六錢 四千二百斤 三百斤折銀六錢 一千八百斤
三十 二箇月 米一石五斗穀二石二斗五升 二千四百斤折銀二兩一錢六分 一百四十箇折銀九錢 五千六百斤 四百斤折銀八錢 二千四百斤 俱一文
四十 二箇半月 米二石穀三石 三千斤折銀二兩七錢 一百七十五箇折銀一兩二錢 七千斤 五百斤折銀一兩 三千斤
五十 三箇月 米二石五斗穀三石七斗五升 三千六百斤折銀三兩二錢四分 二百一十箇折銀一兩五錢 八千四十斤 六百斤折銀一兩二錢 三千六百斤
杖六十 四箇月 米六石穀九石 四千二百斤折銀三兩七錢八分 二百四十五箇折銀一兩八錢 九千八百斤 七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四錢四分 四千二百斤 俱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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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 四箇半月 米七石穀十石五斗 四千八百斤折銀四兩三錢二分 二百八十箇折銀二兩一錢 一萬一千二百斤八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六錢四分 四千八百斤
八十 五箇月 米八石穀十二石 五千四百斤折銀四兩八錢六分 三百一十五箇折銀二兩四錢 一萬二千六百斤 九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八錢四分 五千四百斤
九十 五箇半月 米九石穀十三石五斗 六千斤折銀五兩四錢 三百五十箇折銀二兩七錢 一萬四千斤 一千二十斤折銀一兩四分 六千斤
一百 六箇月 米十石穀十五石 六千六百斤折銀五兩九錢四分 三百八十五箇折銀三兩 一萬五千四百斤 一千一百二十斤折銀二兩二錢四分 六千六百六斤 俱三文
徒一年 照徒年限 米一十五石穀二十一石五斗 一萬二千斤折銀十兩八錢 六百箇折銀四兩 二萬四千斤 一千七百斤折銀三兩四錢 一萬二千斤 六文
一年半 米二十石穀三十石 一萬八千斤折銀十六兩二錢 九百箇折銀六兩 二萬六千斤 二千六百斤折銀五兩二錢 一萬八千斤
二年 米二十五石穀三十二石五斗 二萬四千斤折銀二十一兩六錢 一千二百箇折銀八兩 四萬八千斤 三千五百斤折銀七兩 二萬四千斤 九文
二年半 米三十石穀四十五石 二萬斤折銀二十七兩 一千五百箇折銀十兩 六萬斤 四千三百斤折銀八兩六錢三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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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米三十五石穀四十七石五斗 三萬六千斤折銀三十二兩四錢 一千八百箇折銀一十二兩 七萬二千斤 五千二百斤折銀十兩四錢 二萬六千斤 十一文
流罪 米四十石穀六十石 四萬二千斤折銀三十七兩八錢 二千一百箇折銀一十四兩 八萬四千斤 五千八百斤折銀一十一兩六錢 四萬二千斤
雜犯死罪 米五十石穀七十五石 六萬四千二百斤折銀五十七兩七錢八分 三千二百箇折銀十六兩 一十二萬八千斤 九千斤折銀一十八兩 六萬四千二百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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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納贖諸例圖
無力 有力 稍有力 收贖律鈔 贖罪例鈔 錢鈔兼收 贖鈔 【 雜犯又犯者】
依律 照例 納工價 老幼廢疾工樂戶婦人折杖餘罪及一應輕贖者 軍職正妻例難的決之人有力者 即上件人犯該贖鈔者
舊例 折銀上庫 照儀從事例 刑部覆都御史陳洪謨奏與例鈔應別 先將鈔一貫折銀三釐比納米尤重 在京常用銀鈔故見行兼收
今定 折穀上倉 每做工一月折銀三錢 刑部覆都御史朱廷聲奏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 都御史朱廷聲題照尚書閔珪議與工食同 在外錢鈔不便故奏行折銀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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笞一十 米五斗穀一石 三錢 鈔六百文折銀七釐五毫 鈔一百五十貫折錢七十文折銀一錢 錢三十五文鈔一百貫 雜犯再犯笞杖決訖照前發遣二十 米一石穀二石 四錢五分 鈔一貫二百文折銀一分五釐 鈔三百貫折錢一百四十文折銀二錢 錢七十文鈔一百五十貫
三十 米一石五斗穀三石 六錢 鈔一貫八百文折銀二分二釐五毫 鈔四百五十貫折錢二百一十文折銀三錢 錢一百五十文鈔一百二十五貫
四十 米二石穀四石 七錢五分 鈔二貫四百文折銀三分 鈔六百貫折錢二百八十文折銀四錢 錢二百四十文鈔二百貫
五十 米二石五斗穀五石 九錢 鈔三貫折銀三分七釐五毫 鈔七百五十貫折錢三百五十文折銀五錢 錢二百七十文鈔三百七十五貫
杖六十 米六石穀十二石 一兩二錢 鈔三貫六百文折銀四分五釐 鈔一千四百五十貫折錢四百二十文折銀六錢錢三百一十文鈔七百二十五貫
七十 米七石穀十四石 一兩三錢五分 鈔四貫二百文折銀五分二釐五毫 鈔一千六百五十貫折錢四百九十文折銀七錢 錢二百四十五文鈔八百二十五貫
八十 米八石穀十六石 一兩五錢 鈔四貫八百文折銀六分 鈔一千八百五十貫折錢五百六十文折銀八錢 錢二百八十文鈔九百二十五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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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 米九石穀十八石 一兩六錢五分 鈔五百貫四百文折銀六分七釐五毫 鈔二千五十貫折錢六百三十文折銀九錢 錢三百一十五文鈔一千二十五貫
一百 以上俱的決 米十石穀二十石 一兩八錢 鈔六貫折銀七分五釐 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錢七百文折銀一兩錢三百五十文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
連杖總折 全贖銅錢兼徒杖收折 徒流情重不准納鈔 折杖 【 誣輕為重者】
徒一年 以下俱民擺站軍瞭哨 米十五石穀三十石 三兩六錢 鈔十二貫折銀一錢五分 婦人餘罪收贖鈔六貫折錢三文 杖六十連徒共折杖一百五十
雜犯再犯贖鈔六貫
一年半 米二十石穀四十石 五兩四錢 鈔十五貫折銀一錢八分七釐五毫 鈔九貫折錢四文半 杖七十連徒共折杖一百四十 贖鈔九貫
二年 米二十五石穀五十石 七兩二錢 鈔十八貫折銀二錢二分五釐 鈔一十二貫折錢六文 杖八十連徒共折杖一百六十 贖鈔一十二貫
二年半 米三十石穀六十石 九兩 鈔二十一貫折銀二錢六分二釐五毫 鈔一十五貫折錢七文半 杖九十連徒共折杖一百八十 贖鈔一十五貫
三年 米三十五石穀七十石 十兩八錢 鈔二十四貫折銀三錢 鈔一十八貫折錢九文 杖一百連徒共折杖二百 贖鈔一十八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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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二千里 鈔三十貫折銀三錢七分五釐 充軍比此贖鈔三十貫 流徒共折杖二百二十
二千五百里 鈔三十三貫折銀四錢一分二釐五毫 流杖共折杖二百三十
三千里 鈔三十六貫折銀四錢五分 流杖共折杖二百四十
總徒四年 米四十石穀八十石 十四兩四錢 遷徙准徒二年除杖贖止贖鈔一十三貫二百文 干名者實以服制虛加三等不折杖 已徒又犯徒遇例減一年
雜犯五年 軍職立功有力納米年滿復職帶俸 米五十石穀一百石 一十八兩 誣致死未決流三千里不折杖 再犯收贖鈔三十六貫
絞斬 鈔四十二貫折銀五錢二分五釐 全誣者流三千里加役三年
過失殺 依律收贖鈔四十二貫內鈔八分該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二分該八千四百文給付其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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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贖鈔圖
誣輕為重已決全抵剩罪未決笞杖收贖徒流杖一百餘收贖 徒限內老疾收贖
笞一十
二十
三十 如告人笞三十內止一十實已決全抵剩二十之罪未決收贖一貫二百文
四十 如告人笞四十內止一十實巳決全抵剩三十之罪未決者收贖一貫八百文
五十 如告人笞五十內止二十實已決全抵剩三十之罪未決收贖一貫八百文
〔圖表見word〕
杖六十 如告人杖六十內止二十實已決全抵剩四十之罪未決收贖二貫四百文
七十 如告人杖七十內止三十實已決全抵剩四十之罪未決收贖二貫四百文
八十 如告人杖八十內止三十實已決全抵剩五十之罪未決收贖三貫
九十 如告人杖九十內止四十實已決全抵剩五十之罪未決收贖三貫
一百 如告人杖一百內止四十實已決全抵剩六十之罪未決收贖三貫六百文
〔圖表見word〕
徒一年 杖六十 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內止笞五十實已決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決徒一年折杖六十并共七十收贖四貫二百文
除杖外徒該八貫四百文計未役每日贖鈔三十三文三分三釐三毫每月贖七十文
一年半 杖七十 如告人杖七十徒一年半內止杖八十實已決全抵剩徒一年半之罪未決徒一年半折杖七十并杖一百四十除杖八十剩杖六十收贖三貫六百文
除杖外徒該十貫八百文計未役每日贖鈔二十文月贖鈔六百文
二年 杖八十 如告人杖八十徒二年內止杖八十實已決全抵剩徒二年之罪未決者徒二年折杖八十收贖四貫八百文
除杖外徒該一十三貫二百文計未役每日贖十八文三釐三毫四絲月贖五百五十文
二年半 杖九十 如告人杖九十徒二年半內止杖六十徒一年實已決全抵剩杖三十徒一年半之罪未決徒一年半折杖七十并杖三十共杖一百收贖四貫
除杖外徒該一十貫六百文計未役每日贖一十七文三分三釐三毫四絲月贖五百二十文
三年 杖一百 如告人杖一百徒三年內止杖八十實已決全抵剩杖二十徒三年之罪未決徒三年折杖共一百二十止杖一百餘二十收贖一貫二百文
除杖外徒該一十八貫計未役每日贖一十六文六分七釐每月五百文
流二千里 杖一百 如告人未決杖一百流二千里折杖一百二十內止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實剩杖一百收贖鈔六貫已決准徒四年除實外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
二千五百里 杖一百
如告人未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折杖一百三十內止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實剩一百一十止杖一百餘收贖六百文已決准徒四年除實外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
三千里 杖一百 如告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准徒四年內止杖一百流二千里准徒三年實已決全抵剩徒一年未決折杖一百四十除一百二十剩二十收贖一貫二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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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囚人
國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贖罪、死罪、拘役終身、徒流照年限、笞杖計月日、滿日疏放。或修造或屯種、或煎鹽、炒鐵、事例不一、具列於後洪武八年、令雜犯死罪者、免死、工役終身。徒流罪、照年限工役。官吏受贓、及雜犯死罪、當罷職役者、發鳳陽屯種。民犯流罪者、鳳陽工役一年、然後屯種
○十五年、令笞杖罪囚、悉送滁州種苜蓿、每一十、十日
○十六年、令徒流笞杖罪囚、代農民力役贖罪。役十日、准笞二十、杖一十。徒流、各計年准之
○二十六年定、凡刑部問擬刑名、除真犯死罪的決外。其餘笞杖徒流、雜犯死罪、應合准工者。議擬明白、審錄允當、開送河南部、本部置立文簿、編成字號、註寫各囚姓名、年籍、鄉貫、住址、並為事緣由、工役年限日期、分豁滿日、充軍、疏放、終身工役。凡遇修砌城垣街道、修蓋官員房屋、及起築功臣墳塋等項、其該衙門移文到部。照依工作處所、合用笞杖等囚、撥付監工人員、收領前去工役、取訖領狀在卷。本司一樣造冊二本、編寫字號、並領去囚人姓名、年籍、鄉貫、住址、及為某事、工役幾年幾日、分豁滿日、充軍、疏放、終身工役、監工某人、領去某處工作、一本進赴內府、一本咨發工部收照。候各囚工滿、監工人員、查理役過工程、具呈工部、計算無欠、合准工滿、比查原冊相同、連人咨發本部。又於原卷簿內、查理相同、然後具手本、差官齎赴內府底冊內前件項下、註銷明白。合疏放者、引赴御橋叩頭畢、送應天府、 【 今在京送順天府】 給引寧家。合充軍者、付發陝西司、照籍編發。 【 今例折納工價、惟引赴 御橋叩頭仍舊】
○三十五年、令撥徒罪囚人、充國子監膳夫、照年限拘役
○又令罪囚工役、笞罪、每等五日、杖罪、每等十日。徒罪、准所徒年月、加以應杖之數。流罪三等、俱四年一百日。雜犯死罪、工役終身
○永樂二年奏准、徒流發充恩軍者、於長安左右門造守衛官軍飯食、於漢趙二府牧馬。不充軍者、充國子監膳夫、將軍軍伴土工。或於北京為民種田、遵化炒鐵。或自買船遞運。或擺站運鹽。笞杖罪、止鑄錢准工
○十一年、令囚徒運糧無力者、發
天壽山種樹、死罪、終身。徒流、各照年限。杖罪、每等五百株。笞罪、每等一百株
○宣德二年、令匠役雜犯死罪、鎖鐐終身工役。徒流笞杖罪、論年限工役
○五年、令罪囚無力運磚者、雜犯死罪、准雜工五年徒流、各依年限准工。杖罪、准工十箇月。笞罪、五箇月
○正統五年、令囚犯無力贖罪者、沿海邊衛旗軍舍餘、照舊例的決、還役隨住。陝西民雜犯死罪、文職官吏、知印、承差、贓罪滿貫、照例發莊浪等衛、安遠等遞運所、充軍擺站。其餘各處軍職旗軍舍餘、笞杖的決、雜犯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福建、浙江、山東、發本處沿海。貴州、四川、廣西、雲南、陝西、湖廣、發本處沿邊。廣東、發廣西沿邊江西、南直隸、發浙江金山衛沿海。北直隸、河南、發宣府。俱送總兵官處、定撥衛所、立功、備禦、哨瞭、滿日發回衛所、還職著役。民入陰陽人等、俱發附近衝要去處擺站
○十三年、令四川各井灶丁、犯罪加役、雜犯死罪者、罰役五年。流以下、遞減年月。俱於本井上工、日加煎鹽三斤
○天順四年、令雲南罪囚、雜犯死罪、並徒流罪、無力者、解發各場煎銀、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各照年限
○成化十六年、令問發運灰運炭等項罪囚、有貧難無力、監追半年之上、運納不及者、許赴所司告送原問衙門、原係軍民舍餘、及例該革去職役之人、俱照例改撥做工擺站。其例該復還職役之人、有貧難情願做工者、亦與改撥
○弘治二年、令內外徒罪囚犯、不分軍民舍餘、無力者、俱決□訖所犯杖數、照徒年限、發遣做工炒鐵等項科擬
○十三年奏定、凡樂戶雜犯死罪、無力做工、流罪決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決、止擬拘役滿日著役。若犯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亦剌字充警
○嘉靖二十四年題准、問刑衙門、除軍職旗軍舍餘外。凡問發囚徒、俱定與本縣驛遞。若本縣驛遞、不係衝要、或無原設驛遞、俱定發本府、或本州衝要驛遞擺站
○萬曆三年題准、各處充徒人犯、二年半以下、原係犯徒減等情輕者、分發本州縣拘羈擺站做工、定撥輕役軍灶徒犯、亦聽定撥本場煎鹽、本境哨瞭。其三年以上罪重者、仍照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