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奴隶分级,盖起自原始社会,直至现代,犹革而未尽。古代希腊、罗马,以自由共和政体为揭橥,夷考其实,则希腊当比黎格力时雅典、阿的加两市,人口约合三十万,而奴隶之数乃在八万以上。罗马虽无确实统计,而奴数比例,或更过之。所谓自由,亦部分的自由而已。若印度四姓之制,其“首陀罗”一级,至今不齿于齐民。美洲黑奴,俄国农奴,最近始革。甚矣!平等理想之实现如此其艰也!其在中国,奴隶身份之固定,不如他国,故其为社会问题之梗,亦不如他国之甚,然亦因循数千年,至今乃渐绝,其间沿革,有可言者。

“奴”之名始见于《尚书》及《论语》,“隶”之名始见于《周礼》及《左传》(《书·甘誓》:“予则奴戮女。”《汤誓》文同。《论语》:“萁子为之奴。”《周礼》《左传》言“隶”者,别见下文所引)。

然又有种种异名,曰臣妾,曰臣仆(《易·遁》“九三”:“畜臣妾吉。”《书·费誓》:“臣妾逋逃。”《周官·太宰》:“臣妾聚敛疏财。”《左传》僖十七年:“男为人臣,女为人妾。”《书·微子》:“我罔为臣仆。”)。

曰童仆(《易·旅》“六二”:“得童仆贞。”秦始皇时,徐巿将童男童女三千人入海求蓬莱,后人解为幼男女,非也,盖谓奴婢耳。《论语》:“夫人自称曰小童。”盖自谦之辞,犹秦穆公夫人自称“婢子”)。

童亦作僮(《史记·货殖传》“僰僮”,又“僮手指千”。《司马相如传》:“卓王孙僮客八百人。”《汉书·贾谊传》:“今民卖僮者。”王褒有《僮约》,见《古文苑》。此外两《汉书》言僮者甚多)。

曰臧,曰获(《荀子·王霸篇》:“虽臧获,不肯与天子易执业。”杨《注》:“臧获,奴仆贱称也。”《汉书·司马迁传》:“臧获婢妾。”晋灼《注》:“臧获,败敌所被虏获为奴隶者。”《方言》:“荆淮海岱之间,骂奴曰臧,骂婢曰获。燕齐亡奴谓之臧,亡婢谓之获。”《文选·报任安书李善注引韦昭:“善人以婢为妻,生子曰获;奴以善人为妻,生子曰臧。又凡人男而归婢谓之臧,女而归奴谓之获。”)。

曰竖(左氏僖公二十四年《传》:“晋侯之竖头须,守藏者也。”又僖公二十八年《传》:“曹伯之竖侯獳货筮史。”)。

曰厮,曰役,曰扈,曰养(公羊宣十二年《传》楚子重云:“诸大夫死者数人,厮、役、扈、养死者数百人。”《书·康诰》:“民养其劝弗救。”)。

或于其间复分等级,曰皂,曰舆,曰隶,曰僚,曰仆,曰台。台为最下,盖指逃奴复获者,故称“人有十等”,递相臣使,其罚也以次递降(左氏昭七年《传》楚申无宇云:“天有十日,人有十等: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士臣卑,卑臣舆,舆臣隶,隶臣僚,僚臣仆,仆臣台。”按:此是否当时通行制度,尚难确指。然昭六年《传》载楚弃疾誓辞云:“不用命者,君子废,小人降。”君子当指士大夫,小人当指庶人及奴隶。小人而言“降”,必有等乃可降。是“十等”之别,最少亦当为楚国现行制矣。甚所以区别及名称所由立,今难悉解。惟申无宇此言,为执逃奴而发。其下文云:“若从有司,是无所执逃也,逃而舍之,是无陪台也。”可知陪台为逃而复获者,故等最下也)。

奴隶起源,盖自部落时代之俘虏,倔强者杀之,驯服者役焉。“臣”实为其最初之名,象其稽颡肉袒屈服之形(《说文》“臣”字下云:“牵也,象其屈服之形。”《庄子》:“擎跪曲拳,人臣之事也。稽颡,服之甚也。肉袒,服之尽也。”)。

此风盖至春秋战国间犹有存者(《吕览》:“鲁国之法,凡赎臣妾于诸侯,则取金于内府。”盖本国人被俘为臣妾,则以金赎之也。据此知春秋时尚俘人为奴。《孟子》论齐伐燕云:“若杀其父兄,系累其子弟。”据此知战国时亦然)。

其次起者,即犯罪人或其家属,剥夺良民资格,没入官为奴婢。《周礼·司属》所谓“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槁”是也。此制由来盖甚古。故“童”“妾”“仆”等字皆从“䇂”,罪也(《说文》:“辛,辠也,从干二〇二,古文上字。”谓干犯其上为罪也。辛部所属惟“童”“妾”二字。“童”字下云:“男有辠曰奴,奴曰童,女曰妾。”“妾”字下云:“有辠女子、给事之得接于君者。”辛部下次以丵部,“仆”字从之)。

古代奴隶,大部分皆由此出。故应劭云:“古制本无奴婢,奴婢皆是犯事者。”(《风俗通》)郑玄云:“今之奴婢,古之罪人也。”(《周礼·司属》注)

当春秋时,奴隶盖有册籍,藏于官府,惟君相得免除之(左氏襄二十二年《传》:“斐豹,隶也,著于丹书。栾氏之力臣曰督戎,国人惧之。斐豹谓宣子:‘苟焚丹书,我杀督戎。’……”)。

凡罪人子孙未赦免者,盖皆从奴籍(?)(左氏《传》:“栾、郤、胥、原,降在皂隶。”四姓皆贵族之以罪废者也。此“皂隶”若不作庶人解,则是四姓子孙皆在奴籍也)。

春秋以前,奴隶似皆服公役(?),私人蓄奴之事无征焉。“大夫有贰宗,士有隶子弟。”(左氏桓二年《传》文)言以子弟执隶役也。孔子固尝“从大夫之后”,《论语》记其日常行事,未尝有使役奴隶之痕迹。樊迟御,冉有仆,阙党童子将命,凡服劳者皆门弟子也。以此推之,当时奴隶之用当有限制,而其数盖亦不多(?)。

战国之末,社会情状剧变,户口日增,民已艰食。重以田制破坏,豪强兼并,工商业勃兴,贫富悬隔斯起。于是民间之大地主、大商贾多蓄奴婢,资其劳力以从事于生产货殖(《史记·货殖列传》:“白圭,周人也,与用事僮仆同苦乐。”又云:“齐俗贱奴虏,而刁间独爱贵之。桀黠奴,人之所患也,唯刁间收取,使之逐鱼盐商贾之利,终得其力,起富数千万。”)。

故问人之富,数奴以对(《货殖传》又云:“……马蹄躈千,牛千足,羊彘千双,僮手指千,……此亦比千乘之家。”“僮手指千”者,谓蓄奴百名也)。

权贵言奴多至万数千人,民间富豪亦动辄千数百人(《史记·吕不韦列传》:“不韦家僮万人,嫪毐家僮数千人。”又《留侯世家》:“良家僮三百人。”又《货殖列传》:“蜀卓氏,富至僮千人。”《汉书·司马相如传》:“临邛多富人,卓王孙僮客八百人,程郑亦数百人。”《汉书·王商传》:“私奴以千数。”)。

至汉时,奴乃成为一种货品,公开买卖,与牛马同视(《汉书·贾谊传》:“今民卖僮者,为之绣衣丝履遍诸缘,纳之闲中。”可见当时有卖奴公开市场,其场有闲,若马牛栏然)。

一奴之值约万钱(?)(王褒《僮约》:“神爵三年正月十五日,资中男子王子渊从成都志安里杨惠买夫时户下髯奴使丁,决卖万五千,奴从百役使,不得有异言。”)。

奴亦为馈赠品(《汉书·司马相如传》:“卓王孙分与文君僮百人,钱百万,文君乃与相如归成都,买田宅为富人。”)。

乃至可以赎罪,可以易官爵(《汉书·晁错传》:“错劝帝募民以丁奴婢赎罪及输奴婢欲以拜爵者。”又《食货志》:“武帝募民能入奴婢,得终身复,为郎,增秩。”)。

奴之来源则亦与古异。其一,当时拓土日广,与边徼劣等民族相接触,辄掠而卖之,略如近世白人贩非洲黑奴矣。诸边皆有,而滇、蜀间之西南夷,实奴之主要供给地(《周礼》有蛮隶、闽隶、夷隶、貉隶,窃疑此为汉时事实。《史记·货殖列传》:“巴蜀沃野,南御滇、僰、僰僮,西近邛笮、马、旄牛。”此列举各地物产。言僰产之僮,与笮产之马及旄牛,同为主要货品也)。

其二,内地良民亦往往被略卖为奴(《汉书·栾布传》:“布为人所略卖,为奴于燕。”又《外戚传》:“窦后弟广德,四五岁时,家贫为人所略卖。”)。

其三,或以饥饿自卖或卖子(《汉书·食货志》:“高祖令民得卖子。”又《高祖本纪》:“五年夏五月,诏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又《贾谊传》:“岁恶不入,请卖爵子。”)。

其四,或为豪家强占,抑良作贱(《后汉书·梁冀传》:“冀或取良人悉为奴婢,至数千人,名曰自卖人。”)。

其五,或以特别事故愿自鬻(《史记·张耳传》:“贯高与客孟舒等十余人,皆自髠钳为王家奴。”《汉书·季布传》:“布匿濮阳周氏,周氏进计,布许之。乃髠钳布,衣褐,置广柳车中,之鲁朱家所卖之。”又《刑法志》:“文帝时,女子缇萦愿没入为官奴婢,以赎父罪。”)。

其六,或以子女质钱,谓之赘子。逾期不赎,遂沦为奴(《汉书·贾谊传》:“秦人家贫子壮则出赘。”《严助传》:“岁比不登,民待卖爵赘子以接衣食。”如淳注云:“淮南俗卖子与人作奴婢,名曰赘子。三年不赎,遂为奴婢。”《说文》:“赘,以物质钱也,从敖,贝声。敖者犹放贝,当复取之也。”是赘即典当之义。赘子者,犹今之典身立有年限取赎也。说详钱大昕《潜研堂答问》)。

凡此皆春秋以前所未闻者,奴隶数量之激增,职此之由。

以上所言皆私奴也。官奴数量,亦视前有增无减。其来源:一曰轻罪人之科“作刑”者,一岁刑为“罚作”,为“复作”;二岁刑为“司寇作”,三岁刑为“鬼薪”,为“白粲”,四岁刑为“完城旦舂”,五岁刑为“髠钳城旦舂”。此即《周官》所谓“入于罪隶舂槁”者,当其服刑时间则为官奴,故亦谓之“徒”(《汉旧仪》:“男为戍,罚作,女为复作,皆一岁。司寇男备守,女为作如司寇,皆作二岁。鬼薪者,男当为祠祀伐山之薪蒸也,女为白粲者,以为祠祀择米也,皆作三岁。完城旦舂,四岁。男髠钳为城旦,女为舂,皆作五岁。”)。

二曰重罪人已服死刑而家族没官者,黥面为奴婢,非邀特赦,不得为良(《魏志·毛玠传》:“《汉律》:‘罪人妻子没为奴婢,黥面。’今真奴婢,祖先有罪,虽历百世犹有黥面供官。”)。

此项“相坐”法,起于秦之商鞅。汉文帝虽尝明诏废除,然事实则终汉之世,未之能革。官奴之多,此实主因(文帝元年诏:“尽除收帑相坐律令。”然武帝建元元年诏:“赦吴楚七国帑输在官者。”可知景帝时已复行相坐律矣。其他两汉诸传中,孥坐之事仍且常见。安帝永初四年诏:“建初以来诸言他过坐徒边者,各归本郡,其没入官为奴婢者,免为庶人。”是此法至安帝时犹存之明证)。

三曰人民以私奴入官赎罪买爵者及官没收民间私奴者,此在武帝时盖亟行之(入官赎罪拜爵事,已详前注。没收民间私奴者,《史记·平准书》云:“杨可告缗遍天下,乃分遣御史、廷尉、正监、分曹郎治郡国缗钱,得民财物以亿计,奴婢以千万数,其没入奴婢分诸苑养狗马禽兽及与诸宫,官益杂置多,徒奴婢众而下河漕度四百万石及官自籴乃足。”)。

坐是之故,官奴日益多,浸假成为财政上一问题,至元帝时始议裁汰,然已积重难返(《汉书·杜延年传》:“坐官奴婢,乏食免官。”又《贡禹传》:“禹言官奴婢十余万,游戏无事,税良民以给之,宜免为庶人。”)。

私奴方面,奢僭无度,亦成为社会上大问题。虽倍其口算以窘畜奴之家,然为效盖鲜(《汉书·惠帝纪》注引《汉律》:“人出一算,算百二十钱。唯贾人与奴婢倍算。”)。

成帝时始敕渐禁(《汉书·成帝本纪》:“永始四年诏曰:公卿列侯亲属近臣多畜奴婢,被服绮穀,其申敕有司以渐禁之。”)。

哀帝时始立限制,以爵位高下为蓄奴多寡之差,然其奉行程度何若,盖不能无疑(《汉书·哀帝本纪》:“即位诏曰:‘诸侯王、列侯、公主、吏二千石及豪富多蓄奴婢田宅亡限,其议限例。’有司条奏:‘诸侯王奴婢二百人,列侯公主百人,关内侯吏民三十人,诸名田畜奴婢过品,皆没入县官。’……”)。

诸奴婢既皆由罪没或买卖而来,非如印度“首陀罗”等之先天的区别,故一遇赦免,旋复为良。两汉免奴之诏属下,其关于官奴者五次(一、文帝后四年,免官奴婢为庶人。二、武帝建元元年,赦吴、楚七国帑输在官者。三、哀帝即位恩诏,命官奴婢年五十以上免为庶人。四、光武建武六年,诏王莽时吏人没入为奴婢不应旧法者免为庶人。五、安帝永初四年,诸没入为官奴婢者免为庶人。上五次中,惟第一、第五次为普行放免,余三次皆部分的放免)。

关于私奴者六次(一、高帝五年,诏民以饥饿自卖者皆免为庶人。二、光武建武二年,诏民有嫁妻卖子欲归父母者恣听之,敢拘执,论如律。三、光武建武七年,诏吏人遭乱及为青徐贼所略为奴婢下妻,欲去留者恣听之,敢拘制不还,以卖人法从事。四、光武建武十二年,诏陇蜀民被略为奴婢自讼者,及狱官未报,一切免为庶人。五、光武建武十三年,诏益州民自八年以来被略为奴婢者,皆一切免为庶民,或依托为人下妻欲去者,恣听之,拘留者比青徐二州以略人法从事。六、光武建武十四年,诏益凉二州奴婢自八年以来自讼在所官,一切免为庶民,卖者无还直。上西汉初一次,全体解放,东汉初五次,皆局部解放)。

其间最可注意者。关于私奴之六次,皆行诸丧乱初定之时与地,盖认其掠卖为不法行为。西汉自文、景后,东汉自明、章后,对于私奴绝无解放之举,殆承认其正当权利,谓非政府所宜强夺矣。

魏晋迄唐,变相的奴婢有二种,一曰佃客,二曰部曲。

佃客起于晋初,王公贵人各自占荫,以官品为差,多者四五十户,少者一户(《文献通考》卷十一:“晋武帝平吴之后,令王公以下得荫人以为衣食客及佃客,官品第一、第二者佃客无过五十户,三品十户,四品七户,五品五户,六品三户,七品二户,八品、九品一户。”又:“东晋官品第一、第二佃客无过四十户,每品减五户至第九品五户。”)。

其主人号曰“大家”,“其客皆注家籍,皆无课役,其佃谷与大家量分”(《通考》原文),盖一种农奴制也(按:《通考》原文云:“皆无课役。”下文又云:“其课丁男调布绢各二丈,丝三两,绵八两,禄绢八尺,禄绵三两二分,租米五石。……”颇不可解。马端临谓:“晋以来人皆授田,无无田之户,是以户赋之入于公家及私属皆重。”此说恐非。如此则何以云“无课役”,又何取于荫耶?此自述晋代课役常制耳,非谓以此课佃客也)。

最可注意者两点,前此之奴皆以口计,此独以户计,前此之奴由买卖或掠夺而来,此独由荫而来,后世所谓“投靠”,盖起于此(《晋书·食货志》:“各以品之高卑荫其亲属,多者及九世,少者三世,又得荫人以为衣食客佃客。”据此知佃客实投靠以避免课税,故“注家籍”等于亲属也)。

此制是否南北朝尚通行,何时消灭,今难确考。然佃客目的在托庇以免赋役,“大家”则利其劳力以自封殖,则其事当随赋税制度为转移。北魏行均田制、其受田也,“奴婢依良”,或于佃客之存在不无影响也(《魏书·孝文本纪》:“太和九年,诏均天下人田,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亩,妇人二十亩,奴婢依良。”)。

复次,吾侪试一翻《唐律》,当立发见其中有多数以“部曲奴婢”连举之条文(《名例》“略和诱人”条:“略和诱部曲奴婢及藏逃亡部曲奴婢……”《名例》“同居相为隐”条:“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名例》“官户部曲”条:“诸官户都曲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名例》“称道士女冠”条:“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户婚律》“养杂户为子孙”条:“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户婚律》“缘坐非同居”条:“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贼盗律》“部曲奴婢杀主”有专条。《贼盗律》“杀人移乡”条:“杀他人部曲奴婢并不在移限。”《贼盗律》“穿地得死人”条:“部曲奴婢于主冢墓……”《贼盗律》“知略和诱”条:“略和诱部曲奴婢而买之者。”《贼盗律》“共盗并赃”条:“主遣部曲奴婢盗者。”《斗讼律》“部曲奴婢良人相殴”有专条。《斗讼律》“部曲奴婢过失杀主”有专条。《斗讼律》“殴缌麻亲部曲奴婢”有专条。《斗讼律》“部曲奴婢詈旧主”有专条。《斗讼律》“部曲奴婢告主”有专条。《诈伪律》“妄认良人为奴”条:“诸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妻妾子孙者……”《杂律》“奴奸良人”条:“其部曲及奴奸主者……”《捕亡律》“客止他界逃亡”条:“……其官户部曲奴婢亦同。”《断狱》“与囚金刃解脱”条:“……部曲奴婢与主者罪亦同。”《断狱》“死罪囚辞穷竟”条:“……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断狱》“闻知恩赦故犯”条:“……若部曲奴婢殴及谋杀……”)。

所谓“部曲”者果何物耶?吾侪读《后汉书》《三国志》即已屡见此名词,南北朝史则更夥。其意义亦随时代而渐变,其初盖纯属一种非正式的军队。汉制兵由征调,非将帅所得私,及其末年,边将拥兵自重者始别募一种兵,如后世所谓“家丁”者,以为己腹心,而部曲之名立焉[《魏志·董卓传》:“卓故部曲樊稠等合围长安城。”《蜀志·马超传》:“父腾征为卫尉,以超领其部曲。”此皆起自凉州,当为部曲最初发生之地(?)]。

其后天下大乱,民离散无归,诸将竞招怀之以为己有(《魏志·卫觊传》:“关中膏腴之地,顷遭丧乱……归者无以自业,诸将各竞招怀以为部曲。郡县贫弱,不能与争。”)。

崛起草泽之英雄,多藉之以成大业(《蜀志·关羽张飞传》:“先主以羽、飞为别部司马,分统部曲。”《吴志·孙坚传》:“敕部曲整顿行阵。”)。

部曲不惟壮丁而已,大率举家相附,且往往随主将移徙(《魏志·李典传》:“典宗族部曲三千余家,居乘氏,自愿徒诣魏郡。……遂徙部曲宗族万三千余口居邺。”又《钟会传》:“将部曲数十家渡江。”《吴志·韩当传》:“将家属部曲男女数千人奔魏。”又《朱桓传》:“部曲万口妻子尽识之。”《晋书·祖逖传》:“将部曲百余家渡江。”)。

其与主将关系既如此密切,故除为别人所击散或攘夺外,率父子相继袭领,而部曲遂成为一家之所有物(《蜀志·马超传》:“领父腾部曲。”《吴志·孙策传》:“袁术以坚部曲还策。”又《孙韶传》:“统父河部曲。”又《朱桓传》:“使子异摄领部曲。”)。

部曲皆有“质任”,不能擅自解除。浸假遂变为法律上一种特殊阶级(《晋书·武帝纪》:“泰始元年诏复百姓徭役,罢部曲将吏长以下质任。”又:“咸宁三年大赦,除部曲督以下质任。”质,即《周官》所谓“质剂”;任,保也;“质任”盖如后世投靠卖身之甘结。罢除须下明诏,则其不易罢除可知)。

经六朝至唐,社会情状日变,部曲遂至全失其军队的性质而与奴隶同视(《唐律疏议》:“部曲奴婢,是为家仆。”又卷十七:“奴婢部曲,身糸于主。”)。

虽然,部曲之视奴婢亦有间。唐制分贱民为若干级,而奴婢最贱,“律比畜产”,其处分常适用“物权法”,部曲则仍比诸人类(《唐律疏议》卷六:“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又卷十七:“部曲不同资财,故别言之,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

故其权利义务亦有等差(《唐律·斗讼律》二:“诸部曲殴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殴伤杀他人部曲者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又《杂律》上:“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

此部曲沿革及身份之大凡也。

唐制别贱民于良民。贱民中又分三级,最下曰奴婢,次则番户,次则杂户(《唐书·职官志》:“都官郎中员外郎掌配役隶,凡公私良贱,必周知之。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民。”)。

番户亦称官户(《唐会要》前文原注云:“诸律令格式有言官户者,是番户之总号,非谓别有一色。”)。

部曲身份与官户同,国有者为官户,私有者为部曲(《唐律·斗殴律》二“部曲奴婢良人相殴”条,原注云:“官户与部曲同。”《唐书·高宗纪》:“显庆二年十二月,敕放还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听。”放奴婢为部曲,即等于“一免为番户”也)。

部曲之女谓之“客女”,其身份亦等于官户(《唐律疏议》卷十三:“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于他处转得,或放婢为之。”)。

官户与杂户异者,官户惟属本司,无籍贯于州县,杂户虽散配诸司驱使,仍附州县户贯(《唐律疏议》卷三:“官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丁受田,依百姓例。”)。

杂户者,如少府监所属之工乐杂户,太常寺所属之太常乐人等类(《唐大诏令集》卷八十一武德二年八月诏:“太常乐人……前代以来,转相承袭。或有衣冠世绪,公卿子孙,一沾此色,后世不改。婚姻绝于士籍,名籍异于编甿。大耻深疵,良可哀愍。……宜得蠲除,一同民例。……”)。

更有所谓“随身”者,则契约雇佣之奴仆,在约限内亦与良殊科(《唐律疏议》卷二十五注:“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又卷二十一释文:“二面断约年月赁人指使为随身。”是“随身”即今之雇仆)。

此有唐一代奴隶名色之大凡也。

唐时奴隶,除当时因罪没官及前代奴籍相承外,大率贩自南部,东南则闽、粤,西南则川、黔、湘、桂诸地,谓之“南口”(《唐书·玄宗纪》:“天宝八载……其南口请禁,蜀蛮及五溪岭南夷獠之类。”《唐会要》卷八十六:“元和四年敕:岭南、黔中、福建等道,虽处遐俗,莫非吾民,……公私掠卖奴婢,宜令所在长吏切加捉搦。”)。

豪强商贾,用以市易,用以馈赠(《唐会要》卷八十六:“元和九年诏:自岭南诸道,辄不得一良口饷遗贩易,及将诸处博易,又有求利之徒,以良口博马,并敕所在长吏严加捉搦。”又:“太和二年敕:岭南、福建、桂管、邕管、安南等道百姓,禁断掠买饷遗良口。……”又:“大中九年敕:岭南诸州货卖男女,奸人乘之,倍射其利,今后无问公私土客,一切禁断。”)。

朝廷且以为贡品(又:“大历十四年五月诏:邕府岁贡奴婢,使其离父母之乡,绝骨肉之恋,非仁也,宜罢之。”)。

而獠奴最盛行于公私间,所在皆有焉(《文献通考·四裔考》:“獠盖蛮之别种,自汉中达于邛笮,山谷之间,所在皆有。……递相劫掠,不避亲戚,卖如猪狗。……被缚者即服为贱隶,不敢更称良矣……后周武帝平梁益,每岁出兵,获其生口以充贱隶,谓之‘压獠’。商旅往来者亦资以为货,公卿逮于人庶之家,有獠口者多矣。”按:杜甫集中即有《示獠奴阿段》一诗,足证唐时獠奴所在皆有,獠奴殆即汉之僰僮欤)。

西北缘边则有突厥奴、吐蕃奴、回鹘奴(又:“大足元年敕:西北缘边州县不得畜突厥奴婢。”又:“大中五年敕:边上诸州镇送到投来吐蕃、回鹘奴婢等,并配岭外,不得隶内地。”)。

东北登莱一带亦盛贩新罗奴(又:“长庆元年,薛苹奏:有海贼该掠新罗良口将到登莱州界及缘海诸道卖为奴婢,……请所在严加捉搦。”又:“太和二年敕海贼掠新罗良口……虽有明敕,尚未止绝。”)。

盖自初盛唐以来,武功恢张,幅员式廓,劣等民族接触日多,而掠卖恶风亦日炽。唐代之奴,除罪隶外,此其大宗矣。

北胡凶暴,每有寇抄,畜产之外,掠及人民,自匈奴时盖已然。然永嘉五胡之乱,诸胡率皆久居塞内,杂伍编氓,故其窃踞之地所得户籍,尚未闻以贱隶相视。自南北以敌国对峙,元魏破江陵时,尽以所俘士民为奴,无问贵贱。中国衣冠之族沦入奴籍自此始,至宇文周之末乃渐放免焉(《通考》卷十一:“周武帝天和元年诏:江陵人年六十五以上为官奴婢者放免;建德元年又诏:江陵所获俘虏充官口者悉免为百姓。”)。

辽、金、元以还,毒痛滋甚,辽伐渤海、伐宋、伐高丽所俘者,悉以充配赐(《续通考》十四:“辽太宗天显五年,以所俘渤海户赐鲁呼等。”又:“圣宗统和四年,以伐宋所俘生口赐皇族及乳母。”又:“二十九年,以伐高丽所俘人分置诸陵庙,余分赐内戚大臣。”又:“统和七年诏:南征所俘有亲属分隶诸帐者,皆给官钱赎之。”)。

靖康之难,自帝胄以迄黎庶,陷虏者皆宛转狼藉(洪迈容斋随笔》□卷:“自靖康之后,陷于金虏者,帝王子孙宦门士族之家尽没为奴婢,使供作务。每人月支稗子五斗,令自舂为米,得一斗八升,用为粮。岁支麻五把,令缉为裘。此外更无一钱一帛之入……”)。

元初诸将,竞掠中原良民以为私户,豪横益非人理(《元史·张雄飞传》:“前阿尔哈雅行省荆湖,以降民三千八百户没入为家奴,自置吏冶之,岁收其租赋,有司莫敢问。”又《世祖本纪》:“至元十七年,诏覈阿尔哈雅、呼图克特穆尔等所俘丁三万二千余人并放为民。”又《宋子贞传》:“东平将校占民为部曲户,谓之‘脚寨’,擅其赋役,几四百所,子贞悉罢归州县。”又《张德辉传》:“兵后孱民,依庇豪右,岁久掩为家奴,德辉为河南宣抚使,悉遣为民。”又《雷膺传》:“江南新附,诸将往往强藉新民为奴隶。膺为湖北提刑按察副使,出令为民者数千。”又《王利用传》:“都元帅塔尔海抑巫山数百口为奴,利用为提刑按察使,出之。”又《袁裕传》:“南京总管刘克兴掠良民为奴隶,后获罪,裕籍其家奴隶得复为民者数百。”)。

虽屡申禁令,而视同具文(《元史·耶律楚材传》:“太宗元年,籍中原民。时将相大臣有所驱获,往往寄留诸郡。楚材因括户口,并令为民,匿占者死。”又《太宗本纪》:“十二年,籍诸王大臣所俘男女为民。”又《廉希宪传》:“至元十二年,希宪行省荆南,令凡俘获之人,敢杀者以故杀平民论,有立契券质妻子者重其罪,仍没入其直。”又《世祖本纪》:“至元二十年,禁权势没人口为奴及黥其面者。”)。

盖元代纲纪最紊乱,始终沿塞外之俗,“以杀戮俘卤为耕作”。朝廷本无勤恤民隐之意,而法复不能行于贵近,故蓄奴恶习,唐宋后本有渐革之势,至元而复炽。将帅官吏倡之于上,莠民效之于下,江南豪富,有蓄奴多至万家者(《续通考》卷十四:“元武宗至大二年十月,乐实奏言:江南富室有蔽占王民奴使之者,动辄百千家,有多至万家者,可增其赋税。”)。

直至明末,腥风犹播,而江南特甚(顾炎武日知录》卷十三:“太祖数蓝玉之罪曰‘家奴数百’,今日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风。一登士籍,此辈竟来门下,谓之投靠,多者亦至千人。……”又云:“人奴之多,吴中为甚。其专恣暴横,亦吴中为甚。有王者起,当悉免为良民,而徒之以实远方空虚之地。士大夫之家所用仆役,并令出赀雇募如江北之例,则豪横一清,而四乡之民可以安枕,其为士大夫者亦不至受制于人。”)。

迨清康熙间“奴变”一役,数千年养奴之习,乃告一大结束矣(“奴变”一役,遍及江南全省。此事惟闻诸故老,知缙绅之家,罹祸极烈。顾亭林所谓“士大夫受制于人”者,盖洞烛几先矣。然事之始末,官私文书记载极稀,吾今不能言其情形,并其年月亦不能举出。今后当极力设法蒐集资料,海内博闻君子傥能以所知事实相告,不胜大幸)。

清之未入关,其历年寇钞畿辅,远及齐晋,所至亦当有掠人为奴之事(颜习斋之父,即被掠为奴之一人,类此者甚多。但此等记载,康、雍、乾间禁毁殆尽,今难博引。《皇朝通考》卷二十载乾隆四年上谕云:“国初俘获之人,年份已远,及印契所买奴仆之中,有盛京带来带地投充之人,系旗人转相售卖者,均应开户。”观此知清初此类之奴颇不少也)。

顺治定鼎以后,颇思立纲纪以系民望,故除犯罪者“发满洲披甲人为奴”之外,自余元初惨掠之习,似尚无所闻(?)。其满洲世仆有所谓“包衣”者,虽存主奴名分,仍得应试出仕(包衣旧例,虽官至极品,对旧主仍执主仆礼,至□年始命凡三品以上包衣皆出籍。见□□等书)。

汉人方面,则雍正元年解放山西乐户、浙江惰民,五年解放徽州伴、宁国世仆,八年解放苏州丐户;乾隆三十六年解放广东蜑、浙江九姓渔户及各省凡有似此者(《皇朝通考》卷十九,雍正元年上谕:“山西等省有乐户一项,其先世因明建文末不附燕兵被害,世世不得自拔,令各属禁革,俾改业为良。又浙江绍兴府之惰民,与乐籍无异,亦令削除其籍,俾改业与编氓同列。”五年谕:“江南徽州府有伴,宁国府有世仆,本地呼为细民,其籍业与乐户、惰民同。甚至有两姓丁户村庄相等,而此姓为彼姓执役,有如奴隶。究其仆役起自何时,则茫然无考,非实有上下之分……可悉开除为民。”八年又以苏州之常熟、昭文二县丐户与浙江惰民无异,命削除丐籍。乾隆三十六年谕:“广州之蜑户,浙江之九姓渔户,及各省凡有似此者,悉令该地方查照雍正元年山陕乐户成案办理,令改业为良。”)。

自是社会上类似奴隶之劣等阶级,缘法律之保障悉予豁除[事实上却未净尽。例如吾乡及附近各乡皆有所谓世仆者,其在吾乡者为龚姓,其人为吾梁姓之公仆。问其来由,正如雍正谕所谓“仆役起自何时,茫然无考”者。其身份特异之点则:一、不得与梁姓通婚姻(邻乡良家亦无与通婚者,其婚姻皆限于各乡之世仆),二、不得应试出仕,三、不得穿白袜。其职务则:一、梁家祠堂祭祀必须执役,二、凡梁家各户有喜事凶事必须执役。但祠堂及各户所以酬之者颇丰,故其人生计状况尚不恶。依乾隆三十六年上谕,此辈早已当列为编氓,然而至今不改者,则社会积习之惰力然也]。

私人则除蓄婢女外,男奴几全部绝迹,其事实及原因,下方更详言之。

关于奴婢之身份及待遇,历代法制,变革颇繁,汉律亡佚,其所规定不可悉见。然董仲舒建议谓“宜去奴婢,除专杀之威”(见《汉书·食货志》),则其时得专杀奴婢可知。此议虽在武帝时,然终西汉之世,未见施行。及光武建武十一年三月始下诏曰:“天地之性人为贵,其杀奴婢不得减罪。”虽未能全采仲舒去奴之议,然揭示人权观念,确立平等原则,可称二千年极有价值之立法(其年八月诏:“敢炙灼奴婢论如律,免所炙灼为庶民。”十月又诏:“除奴婢射伤人弃市律。”此二诏与前诏同一精神,然即此可见前此炙奴婢不为罪,而奴婢误伤人即处极刑也)。

大抵东汉一代,儒学盛行,合理的制度,多在此时建设。奴隶最少,而待遇亦最优。经三国南北朝以至隋唐,人权思想,转形退化。《唐律疏议》中“奴婢比畜产”“奴婢同资财”之语,屡见不一见。“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过失而杀者勿论”(《疏议》卷二十二),此其去专杀也几何(《史记·田儋列传》:“儋佯为缚其奴,从少年之廷,欲谒杀奴。”应劭《注》云:“古杀奴婢,皆当告官,儋欲杀令,故诈缚奴以谒也。”《晋书·刑法志》:“奴婢捍主,主得谒杀之。”然则主人杀奴婢,自秦以来即为法律所许,不过须经“谒”“请”之一程序耳)。

至关于犯罪制裁之规定,壹皆以良贱不平等为原则,杀伤部曲奴婢,不特主及亲属拟罪从轻,即他人亦多不实抵(《唐律》主人杀奴婢之制裁,具如前文所述。一般良民惟故杀他人部曲拟绞,余俱无死罪;殴杀伤奴婢者减凡人二等,故杀者亦只流三千里)。

奴婢杀主,《唐律》无文。盖谋杀未成,或殴而致伤,皆已处死,其罪更无可加也(《唐律》卷十七:“诸部曲奴婢谋杀主者皆斩,谋杀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已伤者皆斩。”卷二十二:“诸部曲奴婢过失杀主者绞,即殴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已伤者皆斩,詈者徒二年。”)。

此种律文,大体为宋、元、明、清律所因袭,惟常人(本主除外)殴死或故杀奴婢,明清律皆处绞,渐复汉建武之旧矣。现行刑律则奴婢犯罪加等,对于奴婢犯罪减等诸条文什九削除,大体已采用平等原则。盖受近世人权思想之影响使然也。

奴婢身份之世袭,即所谓“家生子”者,实由良贱禁通婚姻而来。秦汉之间,盖男女间有一方为奴者,其所生子即为奴(《方言》三:“凡民男聓婢谓之臧,女而妇奴谓之获。”《文选·报任安书》注引韦昭曰:“善人以婢为妻生子曰获,奴以善人为妻生子曰臧。”)。

《唐律》对于奴与良人通婚,绝对禁止(《唐律·户婚律》“奴娶良人为妻”条云:“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为夫妻者徒二年,各还正之。”又“杂户不得娶良人”条:“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按此,则奴攀高固有罚,良人自贬罚更重)。

元律稍进步,男女间有一方为良人者,其所生子即为良人(《元刑法志·奸非篇》:“诸奴有女已许嫁为良人妻即为良人。”又:“诸良民窃奴隶生子,子离母还主;奴窃良民生子,子随母为良。”)。

然清初满洲世仆名分极严,辄复扩其俗以及汉族,故家生之奴,清中叶盖未革焉(《大清会典·户部则例》卷三:“凡汉人家奴,若家生,若印契买,若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以及投靠养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子者,俱照八旗之例,子孙永远服役。”)。

奴婢身份之解除,其在官奴方面盖有二途:一曰法定年龄之限制(《周官·属人》:“凡七十者,未龀者不为奴。”《通考》卷十二:“汉哀帝即位诏,官奴婢五十以上免为庶人。”周武帝天和元年诏:“江陵人年六十五以上为官奴婢者令放免。”唐显庆二年敕:“官奴婢年六十以上及废疾者并免贱。”此外类此之诏令尚多)。

二曰政府之恩免,或豁免杂户。例如北周建德六年平齐诏:“凡诸杂户悉放为百姓。”如前所述清雍正、乾隆屡次放免乐户等事。此等杂户,其直接服役义务本甚希,不过名义上不齿于齐民,故革之较易。其直接服役之官奴婢,则除前所述汉代恩诏外,后世普行豁免之事亦常有之,不俱举(参看《通考》《续通考》之“户口考”“奴婢”各条)。然唐制则分等级,有“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之规定。此项直接服役之官奴婢衣食于官已久,骤然解放,其存活亦颇成问题。如最近清宫之放免太监,为恩为虐,盖尚待事实上之判定也。

其私奴方面亦有二途:一曰政府勒免(《汉书·高祖纪》五年诏:“民有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后汉书·光武纪》建武二年五月诏:“民有嫁妻卖子欲归父母者悉听之,敢拘执论如律。”后世此项恩诏尚多,看《通考》《续通考》“奴婢”条)。

二曰本主自行放免(《唐律疏议》卷十二:“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

然关于私奴解放,其法律效力恒不如官奴之强,盖自古然矣。

官奴以俘虏及罪没为大宗,私奴则买卖为大宗。历代对于禁制买卖奴婢之立法,法文法意,皆往往相矛盾,故其效力相消。加以法律实施之能率不强,法且成具文。奴婢制度之久而不革,实由于此。汉制已有卖人之禁(《后汉书·光武纪》建武七年五月诏:“吏民遭饥乱及为贼所掠为奴婢下妻,欲去留者悉听之,敢拘执不还,以‘卖人法’从事。”所谓卖人法之条文,今已亡佚。然《晋书·刑法志》引陈群《新律》序曰:“盗律有和买卖人。”《日知录》注惠氏引“盗律”曰:“略人,略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所谓“盗律”即萧何《九章律》之一篇,光武诏所谓“卖人法”即指此)。

唐以后律,对于略卖和卖,课罪綦严,即长亲卖子孙亦皆有罚(看《唐律·盗律》“略人略卖人”“略和诱奴婢”“略卖期亲卑幼”“知略和诱和同相买”诸条及《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本篇诸条)。

故自明以来,凡写卖身文契者皆改称“义男义女”(沈之奇《明律辑注》云:“祖父卖子孙为奴婢者问罪,给亲完聚,是无罪良人。虽祖父亦不得卖子孙为贱也。……故今之为卖身文契者皆不书为奴为婢,而曰义男义女。……”)。

虽然,一面律文如彼,一面诏敕事例等往往与律意全相矛盾。即最近至清中叶仍常发见有承认买卖人口为正当权利之法令(《皇朝通考》卷二十:“康熙二年定八旗买卖人口,两家赴市纳税记册令领催保结列名,若系汉人,令五城司坊官验,有该管官印票,准卖。”“十一年,申买人用印例。”“五十三年,准四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俱断与买主。”“雍正元年定白契买人例,自康熙四十三年起至六十一年止,白契所买之人俱不准赎身。”“乾隆三年定自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买作为印契者不准赎为民。”“二十八年定入官人口之例,年在十岁以上至六十岁者,每口作价银十两,六十岁以上作银五两,九岁以下每一岁作银一两。”)。

既有此等法令,则律文中“略卖”和“卖科罪”诸条,岂非完全等于无效?况律中明有多条为奴婢身份不平等之规定。既禁买卖,则私家奴婢从何而来?律文本身精神已不一贯,何怪其推行无力。去奴之议,所以自董仲舒倡之二千年而迄不能实行者,盖坐是耳。

自宣统元年颁行禁革买卖人口条例,而现行新刑律关于奴婢身份之各条文沿自明清律者,亦已完全削去。主奴名义,绝对为法律所不容许,在立法事业上不能不谓为一种进步,以后则视所以推行者何如耳!

就事实上论,女婢至今依然为变相的存在,男奴则自清中叶以来早已渐次绝迹。此盖非由法律强制之力使然,其原因实在生计状况之变动与赋役制度之改良。所谓生计状况之变动者,战国、秦汉间奴隶阶级骤兴,由于田制破坏,豪强兼并,前文既已言之,凡畜奴者,皆以殖产也。故《史记·货殖传》艳称白圭、刁间以善用奴致富,又言:“僮手指千,与千户侯等。”《汉书·张安世传》称其“家童七百人皆有手技作事,内治产业,累积纤微,是以能殖其富”。《后汉书·樊宏传》称其“课役童隶,各得其宜,上下戮力,财利岁倍”。至如王褒《僮约》,虽属滑稽之文,然其所叙什九皆农田力作事,为殖产而蓄奴,亦可以窥见消息之一斑矣。此后每经一度丧乱,及秩序恢复后,奴制转盛,盖缘乱后地广人稀,豪强盛行占并,则藉奴力开垦经营以自殖。夫行大农制之社会最利蓄奴,小农则否。美国六十年前因南北利害冲突致演放奴战争,表面上虽揭橥“正义人道”,其中实含有生计上重大意味,善读史者类能言其故矣。我国自清中叶以后,腹地各省人丁滋衍,地狭民稠,不容大农发生之余地,畜奴者无所利,故不禁自绝也。

所谓赋役制度改良者,秦汉以来,行口算之赋(即人头税),又有兵役力役,皆按丁籍征收征发,而贵近豪强,常享免赋免役之特权。民之苦赋役者,则相率逃亡,逃亡无所得衣食,则自鬻或被诱略为奴。汉立“奴婢倍算”之制,思所以防遏救济之,然为效盖甚寡。盖豪贵固善于隐匿,即不隐匿,而区区之算,不足损其畜奴殖产之利也。晋制许品官荫人为衣食客或佃客,限以户数,由今日观之,似是奖励豪强特权。在当日立法,则固已含裁抑之意,盖不明定法荫之限,则其所包庇者正不止此数也。唐代部曲之多,亦由于此,盖在主人庇荫之下,一切赋役皆可以逃避也。自宋王安石雇役法行,民之苦役者稍苏,而赋则如故。元代固绝无所谓政治,纵将吏恣夺朘削,奴之特多,在史迹上为例外。明承元敝,苟简无所革正,中叶后权珰恣虐,民不堪荼毒,惟自鬻于达官豪宗以求活,所谓“投靠”是也。甚至有“带地投靠”者。投靠既多,丁籍益虚,财政收入益窘,则以原额摊派于未投靠之人,未投靠者益苦,则终久亦出于投靠而已。明代江南官族最多,而蓄奴之风亦最盛,弊实由此。清康熙五十一年定“丁随地起”之制,屡颁“滋生人口永不加赋”之谕,此在我国财政立法上实开一新纪元,其目的并不在禁奴,然而投靠不劝自绝,逃亡贩鬻亦清其源,事有责效在此而收效在彼者,此类是也。

自今以往,生计组织受世界潮流之影响而剧变,大工行将代大农而兴,其利于畜奴也盖相若。奴之名义,固非现代所能复活,然而变相之奴且将应运生焉,此则视劳动立法之所以防救者何如矣。

本章脱稿后,见《社会科学季刊》第三卷第三号有王世杰君著《中国奴婢制度》一文,与鄙著互相发明者颇多,望读者一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