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各地区之间是很不平衡的。正是在这一发展规律的作用下,宋代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制度也存在很大的差异。例如在实行刀耕火种的海南岛黎族地区,依然停顿在原始氏族制度的末期,而在实行刀耕火种、粗放经营的广南西路、荆湖南路西部壮族瑶族地区,则进入到奴隶占有制社会阶段。即使以居于主导地位的封建经济制度来看,也表现了不平衡性的发展:在以夔州路为主的地区,处于庄园农奴制阶段;在广大的东部地区,封建租佃制居于统治地位;而在两浙等路生产最发达的地区,封建租佃制则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本讲就是来说明宋代封建经济制度的这一演变的。

一 夔、峡诸路的庄园农奴制

宋代夔、峡诸路指的是成都府路(或益州路)、梓州路(或潼川府路)、利州路和夔州路等四路,或简称为川峡四路。在这四路中,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现象是,没有土地、不承担国家赋税的客户,占当地户口的比数很大,在全国范围内来说这个比数也是最大的。北宋初年,全国客户占总户数的40%,到熙宁五年这个比数递年下降而为30.4%,在生产发达的地区如两浙路、江南东路,客户的比数低于总比数,不过20%左右。而夔、峡诸路除成都府路客户比数低于全国客户总比数外,其余三路比数都比较大,而夔州路客户比数竟高达54%,居全国第一位。一般说来,在宋代,生产越是比较发达的地区,客户所占比数就越小;而生产越是落后的地区,客户所占比数就越大。这一事实不仅突出地说明夔、峡诸路在生产中的差别,而且更突出地反映了夔州路是宋封建国家生产落后的一个地区。

更进一步看,夔、峡诸路平原和山区之间客户的分布也存在差别;山区诸州客户,尤其是夔州诸路客户所占比数尤为突出。成都府路的嘉州,梓州路的普州、昌州,利州路的利州、巴州,都是多山的地区,因而诸州客户所占比数都是很大的。特别是整个夔州路为地旷人稀、生产落后的山区,客户所占比数是如此之大,这就突出地说明,越是在自然条件较差、生产落后的山区,客户比数就越大。

客户的比数或数量越大,就越能够说明在这个地区,庄园丰所控制的劳动人口越多、所占有的土地的数量就越大。文献材料充分说明和证明,在夔、峡诸路特别是夔州路的客户集中在少数大庄园主的庄园中:

宋太宗〕至道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诏制置剑南峡路客户。先是巴蜀民以财力相君,每富人役属至数千户……

且西川四路乡村,民多大姓,每一姓所有客户,动是三五百家。

本州(指夔州)自来多兼并之家,至有数百客户者,以此编排〔保甲〕不成……

川陕(峡)豪民多旁户,以小民彼属者为佃客……家或数十户。

材料说明,夔、峡诸路的豪族大庄园所控制的旁户、佃客和地客,往往是几十户、几百户,甚至到几千户。那么,这些豪族同客户在生产中究竟结成一种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呢?在生产中又各自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呢?这是必须要探讨和说明的。

第一,早在宋太宗时,“旁户素役属豪民,皆相承数世”,到宋神宗时,这些兼并之家依然役属数百家的客户。这就是说,旁户从宋以前到宋神宗时世世代代地束缚在豪族大庄园的土地上,既不能“以佗率领之”,在保甲编排中也不能不让豪族“充都副保证提辖”,继续统属客户,因而旁户在实际上世世代代成为庄园主的私属!很显然,这种经济关系与魏晋隋唐以来世族与部曲、客户结成的隶属关系是一脉相承的,是前代的继续。

第二,“富民之家,地大业广,阡陌相接,募召浮客,分耕其中,鞭笞驱使,视以奴仆,安坐四顾,指挥于其间,而役属之民,夏为之耨,秋为之获,无有一人违其节以嬉” 。从苏洵的这段描述来看,客户是在庄园主的“鞭笞驱使”之下进行各项生产活动的,这就是说,棍棒的纪律,经济外的强制作用,在夔、峡诸路还起着极为明显的作用。

第三,庄园主对所控制的旁户、地客,是“视以奴仆”,或“使之如奴隶”的,因而这些劳动者的地位,同奴隶、奴仆相去无几。是极其低下的。从南川王袞等三家“熟夷”活动情况看,这些豪族并不满足于他们已经控制了的数千家地客,他们仍然凭借自己的“威势”,“诱胁汉户,不从者屠之,没入田土,往往投充客户,谓之纳身”。这些活动一方面显示了少数民族上层分子封建化过程中的某些痕迹,另一方面还可看到在封建化过程中政治暴力所起的作用,一些个体小生产者正是在这种作用下成为向大庄园主“纳身”投靠的农奴!

第四,在产品分配方面,“小民多输租庸”,佃客向庄园主既承担实物地租又提供力役,而且力役在这个地区的地租构成中占较大的比重。或者如《宋史·刘师道传》中所说,“凡租赋庸敛,悉佃客承之”,即封建国家的各项剥削,庄园主全部转嫁到佃客身上。下面所提到的材料,进一步说明了力役的沉重。在以夔州路为中心的四路山区,生产水平是这样低下,而庄园主的剥削又是那样残酷,这就不但使生产在某种程度上停滞不前,而且连人口的正常增长如在夔州路所看到的也都不可能了。

综合以上几点,以夔州路为中心的川峡诸路主户与地客所结成的关系,是庄园农奴主与农奴的关系,庄园农奴制依然占主导地位。唯其如此,这里的豪族,如“熟夷”王衮、梁承秀、李光吉辈,也就敢于“诱胁汉户”,向其纳身投靠;敢于不纳税赋,而由“里胥代纳”;敢于“藏匿亡命”,“劫边民数百家”,甚而“或刳孕妇,或探人心而食之”,并且敢于“筑城堡以自固,缮修器甲”,公然与朝廷对抗,杀死南川巡检。建立在封建大土地所有制基础之上的庄园农奴制,乃是产生分裂因素的温床。

到南宋,有关夔、峡一带社会经济制度的情况,从下面两段重要材料中得到清晰的说明:

〔宋孝宗〕淳熙十一年(1184年)六月二十七日,户部言:夔州路转运司奉检准皇祐四年(1052年)敕,夔州路官庄客户逃移者,并抑勒归旧处,他处不得居停。又敕,施黔州诸县主户壮丁寨将子弟等旁下客户逃移外界,委县司画时差人计会所属州县追回,令著旧业,同助只应把托边界。本司措置:乞遵照本路施、黔州现行专法,行下夔、施、黔、忠、万、归、浃(峡)、澧等州详此;如今后人户陈诉偷搬地客,即仰照上项专法施行;如今来措置已前逃移客户徙他乡三年以下者,并令骨肉一并追归旧主;出榜逐州,限两月归业,般移之家不得辄以欠负妄行拘占;移及三年以上,各是安生,不愿归还,即听从便;如今后被般移之家,仍不拘三年限,官司并与追还,其或速戾强般佃客之人,以略人法比类断罪。从之。

〔宋宁宗〕开禧元年(1205年)六月二十五日,夔州路运判范荪言:本路施、黔等州,界分荒远,绵亘山谷,地旷人稀。其占田多者,须人耕垦,富豪之家争夺地客,诱说客户,或带领徒众,举室般徙。乞将皇祐官庄客户逃移法稍加校定,诸凡为客户者,许役其身,而毋得及其家属妇女,皆充役作;凡典卖田宅,听其从条离业,不许就租以充客户,虽非就租,亦无得以业人充役使;凡贷借钱物者,止凭文约交还,不许抑勒以为地客;凡为客户身故,而其妻愿改嫁者,听其自便;凡客户之女,听其自行聘嫁。庶使深山穷谷之民,得安生理,不至为强有力者之所侵欺,实一道生灵之幸……

第一段文献中所指的夔、施、黔等六七州,即今川南以及湘鄂黔交界地区。这个地区在宋代是汉族与少数民族错居的地区,上述“熟夷”王袞等就是这里的人。所谓的“夷”人,大概指的是苗族。在明代川东南设有石硅土司,著名的女将秦良玉就是石硅的女土司。这些夷人,包括上述王衮以及施黔等州的“主户壮丁寨将子弟”等等,其中很多是汉化和封建化了的大庄园主。在施、黔等州“地旷人稀”的条件下,无论是汉族的或是苗族的大庄园主,都需要控制相当数量的劳动人口,为自己耕垦,因而互相拆台、偷般地客的行径,层出不穷;占当地户口比重极大的客户,因不堪庄园主的奴役,用逃亡的形式摆脱或解除这一奴役和束缚,也是日益加剧的。这样发展下去,对夔州路的大庄园主和庄园农奴制是不利的。针对这种情况,夔州转运司便把皇祐四年有关夔州路官庄客户逃移法推而广之,严禁“人户偷般地客”和客户的逃移,表面上堂而皇之,说什么“同助只应把托边界”,实质上以这个硬性的法律规定,既和缓大庄园主之间“偷般地客”的矛盾,又用来约束客户的逃移,继续把客户束缚在庄园主的土地上,照旧世世代代的做马牛,从而维护这个地区的庄园农奴制。

上引文献还反映了,越是在夔州路劳动人口稀少、生产落后的地区,经济外的强制就越严重,从第二段范荪的奏疏中可以看到,施黔诸州的大庄园主,不光奴役客户本人,客户的“家属妇女皆充役作”,也都遭受奴役。 尤其甚者,客户死后,客户妻没有改嫁的自由,客户之女也没“自行聘嫁”的自由,而这些都取决于庄园农奴主。 欧洲的封建领主对农奴之女有所谓的“初夜权”,而从上述情况看来,施黔等州庄园主对客户妻几乎是长期霸占,岂止“初夜权”而已!这是以夔州路为中心的川峡诸路庄园农奴制所表现出来的又一特点。

把上述的文献材料同前面的材料联系起来考察,施黔等州的庄园农奴制自宋以前到两宋是一贯的,连续不间断的。过去谈论这一问题的同志,仅仅根据这两段文献,说成是宋代人身依附关系的削弱,没有透视它所包蕴的如此丰富的内容,达到对夔峡路早就存在的庄园农奴制的认识,显然是很不够的。事实上,范荪的奏言并未见诸实际,夔峡诸州人身依附关系直到宋亡以后仍然表现为农奴制关系。试看元世祖至元十九年(1282年)十二月十五日御史台据山南湖北道按察司副使杨少中所上牒中所说:

窃见江南富户止靠田土,因买田土,方有地客。所谓地客,即系良民,主家科派,其害甚于官习差发。若地客生男,便供奴役,若有女子,便为婢使,或为妻妾。

又峡州路转运判官史择善奏呈中说

本路管下民户,辄敢将佃户计其口数立契,或典或卖,不立年分,与买卖駈口无异。间有略畏公法者,将些小荒远田地,夹带佃户典卖,称是随田佃客。公行立契外,另行私立文约,如柳逢吉、段伯通争典佃户黄康义之讼,其事系亡宋时分,只今约三十余年……又有佃客男女婚姻,主户常行拦挡,要求钞贯布帛礼数,方许成亲……南北王民岂有主户将佃客看同奴隶役使典卖、一切差役皆出佃客之家?至如男女婚姻岂有不由父母做主,唯听主户可否?

又元成宗大德六年(1302年)中书省札上说:

亡宋以前,主户生杀视佃客不若草芥……

以上材料中所提到的山南湖北道、峡州路,即宋代夔、峡诸州,或与夔、峡诸州相接的一些地区。这些材料对大庄园主奴役客户及其子女的情况,说得极为清楚、翔实,是对上述情况最好的补充。从这些事实中,很难看出在范荪奏言之后施、黔诸州人身依附关系有任何削弱的迹象。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客户之“或典或卖”,之被称为“随田佃客”,在亡宋以前即已存在,这就为以夔州路为中心的川峡诸路的庄园农奴制又提供了一个特征。

归纳上述,以夔州路为主的川峡诸路,主户与客户的关系,表现出了庄园农奴制的一些基本特征,因而这里的封建经济制度之处于庄园农奴制阶段是极为清楚的。而在广大的东方地区,封建租佃制关系则占主导的地位。庄园农奴制与封建租佃制虽然有一个明显的界限,但两者之间却不存在不可跨逾的鸿沟。庄园农奴制在正常发展下是走上封建租佃制的,而封建租佃制则可以逆转倒退到庄园农奴制;当然这种逆转倒退必须在一定条件下。 在东方诸路,生产遭受严重破坏,变成地旷人稀的局面,农奴制关系便会局部地表现出来。 两宋之交,荆湖北路和两淮路就是由于这一变化而向农奴制关系逆转的,其中两淮路表现得尤为明显。两淮路在战乱破坏之后,南宋160年间始终未能恢复,“田莱之荆榛未尽辟,闾里之创残未尽苏……锄耰耘耨皆侨寄之农夫……市井号为繁富者才一二郡,大概如江浙一中下县尔?县邑至为萧条者仅有四五十家,大概如江浙一小聚落耳”?北宋神宗年间,两淮户口达135万户,是人口比较稠密的地区,南宋仅20多万户,不到北宋的六分之一。在此情况下,劳动力便成为官僚豪绅你攘我夺的重要对象了:

伏见淮南诸郡,比经兵火,所存凋瘵,百无二三。其间尝为人佃客而徙乡易主,以就口食,幸免沟壑者。今既平定,富豪巨室不复问其如何,投牒州县,争相攘夺。兵火之后,契券不明,州县既无所凭,故一时金多位高者咸得肆其所欲;而贫弱下户,莫适赴想,勉从驱使,深可痛耳!

“争相攘夺”的对象有两类:一类是“莫适赴想”的贫弱下户,连地带人都被“金多位高”的豪势兼并了去;一类是有“契券”关系的佃客,这些佃客是根据契约而同主户发生租佃关系的。 经过这一“攘夺”,封建租佃制发生了逆转,佃客同大庄园主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从原来的松弛一面向强化一面发展,佃客再度成为“随田佃客”和庄园主的私属了。 宋孝宗乾道元年(1165年),张子颜(张俊子)、杨存中等把自己在两淮兼并得来的田产献给国家,张子颜献出真州以及盱眙军水陆田山地15 267亩,张宗元献出真州田产21 813亩,杨存中献出楚州宝应田39 640亩。与此同时,还将“牛具、船屋、庄客等献纳”。庄客同牛具船屋一样,成为献纳品,这和随土地或典或卖的“随田佃客”又有什么差异呢?显而易见,在两淮,封建租佃制向庄园农奴制逆转了。

二 广大东方诸路的封建租佃制及其特征

封建租佃制大约是自两晋隋唐逐步发展起来的,经唐中叶五代到北宋,这种租佃制关系在广大地区居于主导的地位。

封建租佃制关系的第一个基本特征是,土地出租者与土地租佃者之间,采取了一种契约关系。 由于土地的出租者多是地主,二地的租佃者是无地少地的农民,因而这种契约关系就具有了封建性质。从吐鲁番出土的某些文书到宋代有关的文献材料,都反映了出租者与租佃者之间的这一契约关系:

〔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十二月诏:诸路……分给旷土,召集余夫,明立要契,举借种粮,及时种莳,俟收成依契约分。

这是封建国家将其直接占有的和控制的各种土地在出租时,要按照民间体例“明立要契”,订立契约,以便到收成之时按契约规定分配,从而使土地出租者(包括封建国家)和租佃者两造共同遵守。这条材料指明了在北宋早期国有土地出租时的租佃契约关系,此后很多材料则说明了各种类型的土地形态也都是照此办理:

〔吴县〕全吴乡第五保等字号田叁拾贰亩,管纳糙米一拾陆硕,邢诚佃。淳熙八年邢诚又佃未围裹田拾亩,管纳糙米八硕。

全吴乡第五保学田下脚泛涨滩涂肆亩贰角,管纳糙米九斗,宋小一佃。

又如庙产也是如此:

一契宝庆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通判岳州李朝奉舍到成任乡……田伍亩叁角叁步……内拨东际叁亩贰角……

原系僧人的产业,没入之后改为慈幼庄,也是订有契约的:

慈幼庄坐落系在上元县长乐乡,地名皋桥,于嘉定七年拘没到僧智彬诡名置到庄地一十亩,庄屋一所,共八间……本庄田地立为上中下三等收租……已上租户自出耕具种粮,净纳租数,立为定额。

上述庙产和慈幼庄产都是从私有地转化而来的,在其转化之前当然也是订立租佃契约的。为说明得更清楚一点,再引一则学田中所购买的私家土地订立契约的情况:

共叁契,计苗贰拾贰亩壹角壹拾玖步半……今实定租额叁拾伍硕伍斗伍升,今开具如后:

一、元典李校尉七三登仕等田开具下项:(一)……田肆亩贰拾叁步……租户徐八上米六硕……

事实上,在宋代,不但租佃田地要订立契约,就是租佃耕牛也要订立契约:

去年一涝失冬收,逋债于今尚未酬。偶为灼黾逢吉兆,再供租约赁耕牛。

北宋熙丰年间的陈舜俞曾经指出,一些极为贫苦的佃客,“犁、牛、稼器无所不赁”,连牛以外的生产工具也订约租赁,租赁契约的范围更加扩大了。

综合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宋代租赁契约,已不限于土地,而且还有牛、犁和其他生产工具,这就说明了契约关系更加广泛地发展了。就土地的租赁契约来看,它包括了以下的一些内容:1. 田亩坐落所在、四至和数量(田契也是如此);2. 田亩的类别,如水田、陆地、滩涂田、桑田、柴荡之类;3. 田亩的亩租数量,有的地区还注明量租时所用斗器的大小,如所谓“一百三十合斗”,就是以一斗三升作为一斗量纳地租的,因之亩租一石,实际上交纳一石三斗;4. 承佃者和出租者的姓名。一般地说,不但国有地,而且庙产、地主土地,仅书有租佃者的姓名,因之所谓租佃契约关系,实际上让佃客们按照契约的规定,承担耕作地主和国家的土地,以及保证交纳所规定的地租罢了。否则,官府便要干预,强迫租户按契约办事,并以法律制裁作为手段。

租佃契约关系虽然也是维护地主阶级利益、实现地租剥削的。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特别是在两宋时期封建租佃制代替农奴制而居于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它比农奴制更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其所以如此,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驱使直接生产者的,已经是各种关系的力量,而不是直接的强制,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鞭子,他已经是自己负责来进行这种剩余劳动了。”这就是封建租佃制关系同庄园农奴制的一个重要区别,从而成为封建租佃制的一个基本特征。

在封建租佃制下,客户已经有了迁移的自由,这是封建租佃关系的又一个基本特征:

〔宋仁宗〕天圣五年(1027年)十一月诏江淮、两浙、荆湖、福建、广南诸州军:旧条私下分田客非时不得起移,如主人发遣,给予凭由,方许别住,多被主人折(当作“抑”)勒,不放起移。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收田(此“田”字当系衍文)毕者,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衷私起移,如是主人非理栏(拦)占,许经州县论详。

这是有关宋代客户能够自由“起移”的最早的一道诏书,因而具有重要意义。诏书限于江淮等广大东南地区,北方诸路则没有提到。60年代华山在其探讨客户身份的一篇文章中,曾估计北方诸路客户此前早已获得了这种自由。这种自由的获得,我认为,很可能是通过唐末农民战争而取得的。

事实材料证明,客户自从取得这种自由之后,在两宋这些地区一直是保持住了的。王岩叟在宋哲宗元祐元年四月的奏疏中提到:“富民召客为佃户,每岁未收获间,借贷碉给,无所不至,一失抚存,明年必去而之他。”这道奏疏泛指南北各地情况,“明年必去而之他”,恰好说明北宋晚期广大客户仍然保持了迁徙的自由的。到南宋绍兴年间,胡宏在给知荆南府刘锜的一封信中也提到这个问题:“是以自都旬至于州,自州至于县,自县至于都保,自都保至于主户,自主户至客户,递相听从,以供王事,不可一日废也,则岂可听客户自便,使主户不得系属之哉!”继之,胡宏又提出,凡客户中“不知上下之分”,或“不力耕桑之业”的,都“不可听从其便”,妄图勾销客户的这一自由。胡宏的这些议论之具有地主阶级的偏见,这是不用多加说明的,不过从他的议论中,不管是正面的还是反面的,都充分表明南宋初年荆、湘之间的客户仍然保持住了迁徙的自由的。就南宋全部东南地区来说,两淮和江湖北路,由于兵连祸结,人口锐减,劳动力异常缺乏,客户以及连有一小块土地的农民,往往被豪强兼并之家重新束缚到土地上,失去了迁徙的自由,这在前面已经提到,但在大部分地区仍然保持住了这一自由的。

客户具有了迁徙的自由,这意味着什么呢? 列宁早就说过,农奴制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把农民束缚到土地上。显然可见,农奴同非农奴或半农奴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在于是否束缚到土地上。魏晋隋唐时期的客户、客女和部曲,都被束缚到土地上,不但没有迁移的自由,如果敢于逃亡,就要受到庄园主的严厉惩罚。前面提到的夔、峡路客户,也同样世世代代地被束缚在土地上,即使逃移到他地,也要按照皇祐官庄法拘捕回原地,交给原来的庄园主——这些客户都是不折不扣的农奴。 在宋代,广大地区的客户既然有了迁移的自由,尽管这种自由还很有限,往往为高利贷的羁绊而脱离不了封建主的土地;但不论怎样看,他们同主人之间的隶属关系或者说人身支配关系,由于这种自由而大为削弱,这些客户已经向半农奴或非农奴的地位转化,同原来具有农奴身份的客户已大不相同了。 由此可见,客户迁徙自由是封建租佃制关系同庄园农奴制又一个重要区别,从而成为封建租佃制关系又一个基本特征。

正因为客户有了迁移的自由,所以在封建租佃关系下的客户身份地位,同庄园制时代的客户又有了不小的差别。

从封建等级关系以及维护这种关系的封建礼法来看,客户同他的主人封建主相比,当然是低一等的。为保持封建主的尊严,从法律到社会舆论,总是强调有上下之分的。许及之《劝农口号》中有云:“三劝农家敬主人,种它田土而辛勤。若图借贷相怜恤,礼数须教上下分。”直到明代的洪武律,还继续规定了,客户要象尊敬亲长那样地尊敬主户。整个封建时代,客户的地位一直是低下的。可是,宋代的士大夫在谈到客户同主户的关系时,与以前有所不同了。他们总是强调这两者之间的同一性——相互依存,即客户离不开主户,主户也离不开客户,如所谓:“贫富彼此相资以保其生”,“相恃以为长久”等等。南宋著名理学家朱熹对此问题谈论的尤为详尽,他说:

佃户既赖田主给佃生借以养活家口,田主亦藉佃客耕田纳租以供赡家计,二者相须方能生存。今仰人户递相告诫,佃户不可侵犯田主,田主不可挠虐佃户。

士大夫们的这些见解自然是偏颇的。到底是客户离不开主户呢,还是主户离不开客户?北宋河北镇赵等州由于灾荒而户口大量地流散,开始“六七分是第五等人户,三四分是第四等人户及不济户与无土浮客,即绝无第三等已上之家”。可是,到了后来,镇赵诸州“流民过京师者甚有力及户,闻非因灾伤乏食就谷,止缘客户多已逃移,富者独不敢安居田里”。从这一铁的事实中,可以看出,田主与客户之间的相互依存,田主的依赖性则是更大的,他们没有客户就无法生活下去,所以当着客户流移之后,也不得不南奔了。从另一方面看,一向默默无闻的客户,为什么能够得到士大夫们这样的关注,一再强调“相资为生”呢?这是因为,宋代客户反封建斗争加剧,特别由于他们“已经是自己负责来进行这种剩余劳动了”,这种相对立性使他们在生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起来了,以至引起士大夫们的关注。虽则士大夫们不免有些偏颇,但已经从这一方面说明了这个问题。下面的一些议论,更加清楚地说明了这个问题。如苏轼所说:

客户乃主户之本。若客户阙食流散,主户亦须荒废田土矣!

袁采说得也很好:

人家耕种出于佃人之力,可不以佃人为重?……视之爱之不啻于骨肉,则我衣食之源悉藉其力,俯仰可以无愧怍矣。

客户在生产中的地位既然提高,因而他们的社会身份地位在法律上也就有所变化。 魏晋隋唐时期的客户和部曲可以充作赏赐品,可以受到庄园主剜眼截肢的残害,前面提到的夔州路的客户也大致如此。在宋代封建租佃制关系占支配地位的地区,情况就大不相同了。佃客是不能随意殴杀的,“在嘉祐法,奏听敕裁,取赦原情,初无减等之例”。即使是官户犯殴杀佃客罪,虽可以“减死”,但要科罪的。嘉褚二年随州司理参军李忭之父李阮殴杀了佃客,李忭“请纳出身及所居官以赎父罪,朝廷遂减阮罪,免其决,编管道州”;《资治长编》则记载为“贷李阮死罪”。大约在这一案件判处不久,即有了减死的诏敕下达:“〔宋仁宗时〕知复州,民殴佃客死,吏论如律。〔王〕琪疑之,留未决。已而新制下,凡如是者听减死。”至“元丰始减一等,配邻州”,仍然是治罪的。如宋徽宗时,张端礼知武进县,“有假儒衣冠,笞虐佃夫至自经已死者”,即予以逮捕,“郡学士千余人造庭下祈免之”,照样执法,“杖遣之”了事。到南宋绍兴年间,比元丰又减了一等,“止配本城”。不论怎样讲, 与前代相比,客户在法律上身份上是有所改变的,从前此的农奴的身份地位向半农奴身份地位转化了。

在庄园农奴制下,劳役地租占重要的乃至支配的地位。魏晋隋唐时期的赋役制度,役占重要地位,而且以丁、户作为征课的标准。宋代夔州路客户承担的役也极为沉重,前面已经指出。但在封建租佃制关系下,劳役地租已被产品地租取代,并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地租形态,这就又构成为封建租佃制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

关于宋代产品地租的情况,我在《宋代地租形态及其演变》一文中已做了说明,这里简略地提一下。从产品形式看,一类是谷物等产品,一类是布帛,而前者是主要的。谷物是地租的主要形式,但在分配中有种种不同:1. 对分制,“岁田之入,与中分之”,即土地所有者和土地租佃者均分收获产品。不论是国有土地制还是地主土地所有制,对分制都占主导地位。2. 四六分制。无牛客户在分成中得四成,地主占六成。3. 倒四六制,即佃客六成、主四成,这种分配制仅存于南宋初年的部分国有地中,在地租形态中所占比重不大。4. 三七分制,佃客三成,地主七成,存在于湖北鄂州、皖南歙州一带。5. 牛租,从北宋即很盛行,牛租约米四石或帛一匹,牛租率高达26.7%~33%,到北宋末增至50%,南宋初又超过50%。牛租率的增长是对无牛的农民的剥削加重。

以上五个方面,是我国封建社会内部庄园农奴制向封建租佃制发展演变的四个基本特征,对生产的发展和阶级构成的变化,起了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三 封建租佃制关系在两浙等路的进一步发展

两浙路是宋代生产最发达的地区;江南东路和福建路的靠海和平原地区,差肩于两浙路,也相当发展;江南西路在两宋时人口增加得多,生产也有较为显著的发展。因此, 封建租佃制关系就在以太湖流域为中心的两浙路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具有了新的特征。

首先一个突出的特征是,封建租佃制关系更加复杂化了,出现了二地主阶层。 在《宋代学田制中封建租佃关系的发展》一文中,我曾对这个问题作了初步探讨。包括学田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国有地,按照宋政府规定,是许可无地少地的农民即佃客和第五等户承佃的。可是从现存的有关学田的材料看,学田的租佃并没有完全按照国家规定,相反,无地少地农民租佃的田地很少。根据宋宁宗庆元二年(1196年)的《吴学粮田籍记》,参以宋理宗绍定元年(1228年)的《给复学田牒给》所载,统计到平江府亦即苏州学田的租佃情况是:租佃30~50亩以下的三个类别即30~50亩、10~30亩和10亩以下的民户占总数的44.7%,而所租佃的田亩则占总数6 419亩的4.6%;而租佃50亩以上的两个类别即50%~100%、100以上的民户占45.3%,而租佃的田亩却占全部的95.4%。又据宋理宗嘉熙元年(1237年)的《华亭县学记》所载,统计到华亭县学田租佃的情况是:租佃50亩以下三种类别的民户占66.84%,所租种的土地仅占全部8 413亩的22.5%;租种50亩以上两种类别的民户仅占33.16%,而租佃的土地为6 522亩,占总数8 413亩的77.5%。之所以将田亩的租佃以50亩作为分界线,乃是由于:第一,从史料迹象看,宋代一个自耕农民之家,尤其是其中较为富裕的农民,占田到50亩,有的还可更多一些。第二,一个佃客可以租种30多亩,这是他力所能及的,而“上农数口,妇子毕耕不能数十亩”,充其量不过50亩水田;而越过50亩的界限,则是一个上农之家照顾不了的,租佃50亩以上土地的社会身份地位就由此暴露出来了。因之,这个田亩租佃的分界线,划分出来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真正从事耕作的农民租佃的土地太少了,而大部分土地被不劳而食的寄生者即二地主租佃去了。

如材料所显示的,租佃大批学田的,一类是官僚豪绅,如所谓“赵府”、“钱府”、“卫九县尉”以及“柳七一官人”等等都是。因为利之所在,官僚豪绅们固然要把上百亩或几百亩的田地“租佃到手”,就是对10亩8亩乃至3亩5亩田地,也毫不放松。一个姓沈的“学渝”,置身于“为人师表”的行列中,也请佃了华亭县八亩学田。而葛姓一家,则利用各种身份,共租佃了十笔田地,连一二亩、两三亩这么碎小的地块都不放过。第二类的租占者是与官僚豪绅有密切联系的人,他们当中有的是官僚家中的“管干”、“干人”,利用这种特殊的政治力量租占了大量学田。如“钱运属宅许明”,“佃”田50多亩,“赵府杨宝”“佃”了145亩,“钱宅”中李成等三人共“佃”了700~800亩。最突出的是“韩蕲王(世忠)府干人郁明”,竟佃了2 400亩。此外,还有第三类。从材料上看不出他们的身份,像租佃昆山800亩学田的陶子通、租佃华亭县学田150亩的张宪,以及租佃167亩的张六三等人,就是这类租佃者的代表。他们要么原来就是地主,要么就是善于牟利的暴发户。但从学田的租佃关系看,他们或者是二地主,或者是佃富农;他们同前两类人形成为新的食利者阶层。这种情况当然不限于两浙路,在江东路也是有的。如江宁府学田,平等仕等14户佃种了溧阳县学田3 542亩47步,每户平均253亩强,而杨省四等18人户佃种溧阳县学田493亩38步,每户平均27亩强,而江宁县、句容县学田租佃,每户平均不到10亩。这同样说明在江宁府学田中也出现了二地主和佃富农。在这种情况出现之前,封建租佃制关系是土地所有者(封建国家和地主)与租佃者(农民)之间的关系;而现在则是土地所有者—二地主(或佃富农)—租佃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了,前两者共同吞噬租佃的剩余劳动乃至必要劳动。这是两浙等路封建租佃制进一步发展的一个特征。

其次,两浙等路封建租佃制关系的进一步发展,表现土地所有权、占佃权和使用权的分离。

《华亭县学记》有如下一则记载:“菜字围田八亩,何八四佃,小四种。”这条材料极为重要而为治史者不断运用。从这条材料中显然可以看出,“佃”和“种”是有区别的,是两回事。所谓“佃”只是占佃这块土地,取得这块土地的占佃权(或占有权),至于占佃者是否直接耕种这块土地,或者说利用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则不一定,他可以把这块土地转租出去,让第三者使用。就上述二地主情况看,学田的所有权属于封建国家,二地主则以租佃的形式而取得了占佃权(或占有权),然后他再转租给农民,真正使用耕作这块土地是农民,他是以地租换来使用权。这是一种情况。但还有另外一种情况,他不是占有别人剩余劳动的二地主,但由于其他原因,将租佃的这块土地,转让给其他农民佃种、使用,上引“何八四佃、小四种”,很可能属于这种情况。这种占佃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时,必须有一定的代价,因而这就又造成了两浙等路封建租佃制关系进一步发展的又一特征。

占佃权、使用权的转让,在宋代什么时候开始的,还不很清楚,但至退北采时即已存在。宋徽宗政和元年(1111年)知吉州徐常的奏疏中曾经指出:

诸路唯有江西有屯田非边地,其所立租则比税苗特重,所以祖宗时许民间用为永业。如有移交,虽名立价交佃,其实便如典卖己物。其中得以为业者,于中悉为居室坟墓,既不可例以夺卖,又其交佃岁久,甲乙相传,皆随价得佃。今若令见业者买之,则是一业而两输直,亦为不可。

在所谓“祖宗时”,即北宋初年之时,屯田已经能“立价交佃”、“移变”其占佃权;同时,这种“甲乙相传,皆随价得佃”,通过土地买卖,占佃权可以相互递买,转移出去。到南宋,江南西路的屯田、官庄,依然是“计其顷亩,定其租课,使为永业”;依然是“由于”岁月浸久,民又相与贸易,谓之资陪”,而此等“资陪”,“厥价与税田相若,著令亦许其承佃”;因为“明有资陪之文,使之立契字,输牙税,盖无异于税田”。

占佃权的“移变”转让,不仅存在于江南西路,也存在于江南东路:“〔宋孝宗〕乾道五年九月十四日户部侍郎杨倓言:江南东路州县常平转运司圩田,见今人户出纳租税佃种,遇有退佃,往往私仿民田,擅立价例,用钱交兑。”这条材料指明了,江南东路转运司圩田退佃,“擅立价例,用钱交兑”,乃是从“私仿民田”而来。这可见,从广大民田到官田,佃户都可以通过买卖,“移变“占佃权,从而深刻地说明了两浙等路封建租佃制关系的这一特征。

综合上述情况,从江西屯田到官圩,以及广大民田,佃客对租来的土地是没有所有权的,但可以“立价交佃”、“随价交佃”或“资陪”的办法,在佃客之间实现退佃和佃种,转让这块土地的占佃权和使用权,是一种相当广泛的社会现象。这种情况同后代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大家知道,解放前特别在解放后,对明清租佃制关系的研究,取得不小的成就,其中之一就是田底权或土地所有权同田面权即占佃权和使用权分离,具有相对独立性。田底权仍然属于土地的主人,而田面权在佃户之间通过买卖而互相转让。有的地方还把田底叫做田骨,田面称之为田皮。这也是源自宋代的土地买卖,凡是在买卖中,“已卖断之田”的田契,叫做“断骨契”;典质的田地可以赎回,而立过断骨契,就不能赎回了。显然可见,明清时代田骨和田皮、田底权和田面权的区分,乃是在宋代封建租佃制关系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下产生的。

第三,以太湖流域为中心的两浙等地区的再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流行小地块的租佃制。 这是封建租佃制关系进一步发展的再一表现。

先就两浙学田看,很多学田都被分割成为极为碎小的小块。如嵊县学田,总计不过103亩,却是由大小不等的36块土地组成的。绍兴府的205亩学田,则划分为91块。华亭学田也有类似的情况。这种小块土地,有时零碎到这般地步:一丘水田仅有1角大小;六丘水田才有1亩18步,每丘不到1角。由于自然条件如河湖港汊的限制,南方某些水田是不大容易整齐的。但是,象上述情况,田亩分割得那么零碎,地界、田塍又须样样具备,显然浪费了不少的可耕地;兼之又星星点点地分散到各处,也不便于管理和修整,这对于农业的发展是不利的。

为什么在两浙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土地买卖的频繁,特别是由于小块土地买卖的频繁造成的。马克思曾经指出:“在这里土地按小块出售的价格比在大块出售的场合要高得多,因为在这里,小块土地的买者的人数是多的,大块土地买者的人数是少的。”两浙由于生产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买卖也随之而频繁。固然由于达官贵人、富商大贾麕集在这个地区,“求田问舍”,进行土地兼并;而个别的上层农民和富裕的佃客,也能够买上一小块土地,于是更加造成了土地转移的频繁,小块土地买卖加多,把土地分割得更加零碎了。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在两浙等路小块土地租佃制也比较盛行。前面提到的嵊县划分为36块、计为103亩的学田,租佃给18户;绍兴府由91块组成的205亩田地,租佃给39户,每户平均所租土地不足6亩。一般地说,学田租给农民的田地较少,而租给二地主的田地数量甚多。可是,二地主在他们转租的时候,也大都采用这种小块土地出租制。一般地主出租土地也是如此,吴县县学购置的一批地主土地,也是以小块土地出租的。这种情况不限于两浙,其他地区也存在。如江南东路建康府慈幼庄将10亩土地分租给几家佃户,就是一例。

这种小块土地租佃制之所以在两浙等路流行,是有其深刻原因的。两浙是宋代人口密度最大的地区。宋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全国主客户总计14 852 648户,两浙路为1 830 096户,占总数的12.3%。南宋宁宗嘉定十六年(1223年)全国主客户总计12 670 801户,两浙路则为2 220 321户,为总数的17.5%。人口密度几居全国首位。而两浙路的垦田,尽管在垦辟方面居全国之最,可是每户平均田亩则由于人口密度高而数量甚小。据宋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毕仲衍《中书备对》记载,江南东路每户(包括客户)平均38.3亩,江南西路为33亩,成都府路为26.7亩,福建路为11.2亩,而两浙路为19.5亩,比福建路高外,均低于其他诸路。人多地少的矛盾,在两浙路福建路是非常尖锐的。随着人口增加迅速,人多地少的矛盾将进一步扩大。如从宋神宗元丰三年,虽然经过方腊起义和女真贵族的“搜山检海”,但到宋高宗绍兴三十二年(1162年),80年间,两浙路从原来183万户增至224万户,即净增了22.4%。可是两浙路的垦田并没按照人口增加的比例而增加。戴栩在《定海七乡图记》记载,定海县于宋徽宗政和六年计有16 266户,垦田3 300顷,平均每户21亩。可是到宋高宗时候,户数“几增半之”,即将近24 000户,而垦田却只增了220顷,共为3 520顷,每户平均为14.6亩,比北宋徽宗时平均减少了6亩多地。由此可见,到南宋两浙路人多地少的矛盾进一步扩大和尖锐化了。

地少人多的矛盾随着土地兼并的发展更加扩大化和尖锐化。 除江南东路外,两浙路客户比数在东南诸路中是最小的;主户为1 446 406,占79%;客户383 690,占21%。这种情况反映了占有一块土地的自耕农民为数甚多,所以范成大说:“吴中(指苏常诸州)昔号繁盛,四郊旷土,随高下悉为田,人无贵贱,往往皆有常产。”但自耕农的“常产”为数不大,平均起来北宋元丰时不超过25亩,而且在人口增长条件下,这个平均数也会下降的。更加严重的是,由于两浙是全国最富庶的地区,官僚、豪绅、富商无不前来问津,土地兼并因之日益加剧。北宋熙丰以前,就有占田极多的“出等户”;南宋孝宗年间温州近城30里内49户占田都在400亩以上,共占有38 099亩。这样一来,自耕农民土地进一步减少,而客户队伍则进一步增加,人多地少的矛盾更加扩大和尖锐化了。小块土地租佃制就是在这一前提下发展起来的。在地旷人稀、生产落后的地区,如前述夔峡诸州,庄园主为控制更多的劳动力,强化经济外的强制关系,奴役劳动人民,使这些地压的农奴制继续绵延下来。而象两浙路劳动力极为充足的地区,地主豪绅为榨取更多的地租,则不是以经济外强制手段控制短缺的劳动力,而是采取经济的手段,即以“铲佃”、“夺佃”的手段,使农民在小块土地上挣扎,按照契约的规定纳租。由于人身依附关系的进一步削弱,两浙路客户身份地位更加不同了,这是封建租佃制关系进一步发展的又一表现。

第四,两浙等路封建租佃制关系的发展,还表现在地租形态方面的演变, 即从分成制形态的地租向以实物和货币为形态的定额地租发展。

关于定额地租的问题,简而言之,所谓定额地租,其名称见于《景定建康志》记载,所谓“净纳租额,立为定额”者是也。这种形态的地租在宋代学田、一些庙产和两浙等路封建租佃制关系中颇为流行。定额租是从对分制演变而来,也很沉重,但在当时条件下,与生产力的发展是相适应的,因而具重要意义。

以货币为形态的定额地租,在国家土地所有制中的官庄、学田、沙田芦场和建康府营田等,都曾存在,当然不如以实物为形态的定额地租重要。虽然如此,但这种地租从时间上看,它出现于10世纪末、11世纪初,较欧洲早了二三百年;从空间看,凡是有学田的地方,都有货币租的收入;从征收量来看,南宋沙田芦场的货币租总额为607 070余贯,为南宋淳熙年间政府货币收入的1%;从与市场的联系看,学田的产品如菱、藕、鱼、桑叶之类均可转化为商品,因而货币租是在农产品商品化条件下产生的。从这几个方面看,货币地租的出现和发展已不是偶发的经济现象,而是社会现实生活中的一种经济关系了。当然,这种经济关系的比重还很小,但它毕竟是有发展前途的经济关系。

值得注意是,在地主土地所有制中,也存在货币地租。 如王安石于熙宁九年将江宁府上元县购置的一批田产,割给蒋山太平兴国寺,作为该寺的常住田,而在这批田产中的“钞(当作钱)二十四贯一百六十二文省”,即是货币租。这种货币租也还有零散的材料可资说明。此外,还有所谓的折租,如南宋福建路“士大夫家当收租时多折价”。而在两浙路婺州一带也存在这种折租:“佃人用钱货折租者,新管当逐项收贮,别附于簿,每日纳家长。至交代时,通结大数,书于总租簿,云:收到佃家钱货若干,总计租谷若干。”所谓折租,是产品地租向货币地租转化的一种过渡形态的地租;它虽然还不稳定,但已经演变成为货币地租了。货币租在两浙等路的出现和发展,是封建经济关系的一个重要变化,虽然这种经济关系还很微弱,但它毕竟成为两浙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经济关系,从而标志了历史的前进和发展。

四 论宋代封建经济制度演变所产生的影响和作用

从魏晋隋唐时农奴制向宋代租佃制关系的演变,虽然很不彻底,夔州路仍然保存农奴制形态,而且这种演变仅属于封建经济制度内部的演变,但对整个封建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革,从而对社会生产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和作用,对后代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和作用。 下面仅从几个方面略加叙述。

第一,从农奴制向租佃制的演变,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结果。 结合前讲来看,由于宋代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不平衡,才导致了生产关系发展的不平衡,越是在生产力落后的地区,越保留了氏族公社氏、奴隶占有制,而在生产力发展的地区则不仅进入到封建制,而且向封建租佃制关系作更进一步的发展。这一铁的事实,深刻地论证了“生产力怎样,生产关系就必须怎样”这一真理的科学意义。

第二,马克思在论及从劳动地租向产品地租演变时劳动者之间经济力量发生变化时说:“负有徭役义务的人或农奴竟能有财产——相对地说——财富独立的发展”,“这里已经有了某种经济发展的可能性”;同时由这一变化而产生了劳动者之间显著的分化:“这个形式(按指产品地租)也会使各个直接生产者的经济状况出现更大的差别。至少,这样的可能性也已经存在,并且,这些直接生产者获得再去直接剥削别人劳动的手段的可能性也已经存在。”宋代客户的小经济就发生了这样的变化,而且他们中间也发生了分化。还在北宋年间,有的客户即已经富庶起来。汜县李诚庄百多家佃户,“岁纳租课,亦皆奥族”,“建大第高廪,更为豪民”,就是一例。而且他们有了一块土地,即要求成为主户,如湖湘一带“〔客户〕或丁口蕃多,衣食有余,稍能买田宅三五亩,出立户名,便欲脱离主户而去”。即使在两浙人多地少的地区,客户同样能够占有一块土地。熊克知台州时的一首诗:“己田自种乐为农,不肯勤耕事主翁。”就反映了这一情况。唯其如此,袁采在《世范》中曾谆谆告诫:“不可见其(指佃客)自有田园辄起贪图之意。”因此,从经济上上升为“奥族”、“豪民”的佃客中,形成为一批佃富农也就很自然的了。 佃富农这一阶层,应当说是封建租佃制关系的产物。

第三,佃客同市场也发生了相应的联系,特别是以太湖流域为中心的两浙地区更加如此。 方回记述这一情况道:“一农可耕今田三十亩……佃户自得三十石,五口之家;人日食一升,一年食十八石,有十二石余。予见佃户携米或一斗,或孟七、三四升,至其肆,易香烛纸马油盐酱醯浆粉麸面椒姜药饵之属不一。整日得米数十石,每一百石舟运至杭、至秀、至南浔、至姑苏粜钱,复卖物货,归售水乡佃户如此。”太湖流域水乡佃户在墟市镇市初级市场以其余粮交换各种生活用品,虽然规模不大,但这些余粮毕竟转化成为商品,供应苏杭等城市需要。佃客越与市场的联系加强,越使商品交换活动频繁,就越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两浙地区商品经济就是在农业生产发展和广大农民、佃客参加的初级市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第四,封建租佃制关系适应了农业生产的发展。 马克思曾经说过:“产品地租的前提是直接生产者已有较高的文明状态,从而他的劳动以及整个社会已处于较高的发展阶段。产品地租和前一形式的区别在于,剩余劳动已不再在它的自然形态上,从而也不再在地主或地主代表的直接监督和强制下进行。驱使直接生产者的,已经是各种关系的力量,而不是直接的强制,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鞭子,他已经是自己来负责进行这种剩余劳动了。”在宋代封建租佃制关系下,由于客户摆脱了庄园主的鞭子和监督,“自己来负责剩余劳动了”,因而独立地进行生产,使生产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得到了发挥,而这一点正是农奴制下的佃客所缺乏的。由于这一差别,不仅对农业和家庭副业生产产生极不相同的影响,而且对佃客本身聪明才智的发挥也有不小影响。宋代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所以超过前代,其根本原因似应从这一变化中探索。至于劳役地租之转化为产品地租,对农业生产有着重大的影响,这将在下面一讲中再加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