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可否认,明代后期的田赋,虽然不如美国20世纪的个人所得税复杂,至少也旗鼓相当。当今的所得税之所以复杂,是因为税收明细表必须处理很多种特别的事例,在这其中,最复杂的要数上层集团的纳税情况。然而,明朝体制的复杂性,包含了所有的纳税人,从拥有5亩土地的小户,到拥有5000亩土地的大土地所有者都是如此。这就使得税收结构难以描述。此外,尽管明朝的地方税收遵循着一个总的模式,但在各府之间,有时甚至在一县之内,也存在着许多内部的变化。

考察财政制度的传统方法是以一个大致的描述开头,然后解释术语并给出图表。我并没有完全抛弃这种方式(田赋制度的主要特征已经进行了说明,可见第一章第二节及图3,那里做了概括性的介绍)。但在处理明代税收体制时,这种方式却有其局限性。一个对此问题更详细的研究将会很快表明,没有办法列举出所有的情况并包含那些发生过的例外。在这种情况下,概括就很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因此,此章将按这样的顺序进行:首先,选择一县的税收规章进行论述,并探索其复杂的渊源。这也应该为相同制度下的其他事例提供有价值的视角。其次,略述主要的地区性差异。第三节的主题是正赋和役的合并,它是一个导致情况复杂的根本性原因,并且还是明代财政史上最重要的事件之一。随后是对剩余一般税收名目进行解释。虽然列举了所需要的数字,但对赋税征收总水平的讨论,将留待下一章《税收管理》中进行。

符号略语:

(A)=全部折银 (DAS)=直接纳银 (FCSP)=有可能进一步折银

(M)=绝大部分改折 (R)=很少改折 (P)=永久改折

(S)=部分改折,亦可用于加耗 (TP)=可用于坐办 (VR)=几乎不改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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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16世纪晚期的田赋结构

换言之,对特殊个案的局部精确评估将会先于全局总括,某些结论的给出将会早于对大量数据的梳理。对制度进行的动态分析,也将早于详尽的术语解释。

这种顺序调整,因主旨而定。明代田赋绝非完全静态,而是受到控制与反控制增长的制约。我们可以经常从这些不协调中发现变化的依据。如果能确知在其增长过程中何处受到控制,何处又缺乏控制,那么理解田赋的结构和功能也就不会那么困难了。

第一节 税收结构的复杂性

复杂的程度:以顺德县为例

1585年版的《顺德县志》中的《食货志》部分讲到,该地佃农通常是每亩土地向地主交纳2石稻谷(unhusked rice),相当于0.9石的稻米(husked rice)。由于基本税率估计为每亩0.03石米,则征收部分只占田主收入的1/30。由于佃农与田主五五分成,实际上税额也就占农作物总收成的1/60。县志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还会有税收过重的抱怨呢?〔1〕当代史家也许会问同样的问题。然而,在回答此问题之前,有必要描述一下税收估算的地方背景。

顺德属于广州府,位于现在西江东南岸的广州附近。这里的气候和土壤都适合种植水稻。丘陵土地只占本区税田面积的8%〔2〕。1581年,为了重新分配税收,进行了一次土地清丈(张居正的土地清丈,见第七章第三节)。像其他地方的情况一样,直到那时,县里的税收估算还很不合理。虽然官方的记载显示,官田有48313亩,但实际上,这种公共财产无法确知。纳税人被分为较高和较低的等级,然而,纳税大户到底占有多少最初曾是官田的土地无法确定。同样,纳税小户对他们的土地是否拥有清晰的产权,也是不能确定的。换言之,土地的使用和占有变得混乱,官租很难与民田正赋区分开来。赋税额的差异与地力也没有多大关系。土地清丈结束后,县衙最终承认官田已经丧失,这一点显然得到了中央政府的认可。随后,所有登记的地亩都被视为民田。缺失的官租就由所有新注册的民田田主共同分摊。充分利用土地清丈的成果,使得正赋在全部田主中进行了重新分配。因此,帝国政府分配给县里的税额就平均地分摊到所有纳税人头上了。

重新分配无疑是很大的改进。由新田主共同担负官产流失的决定,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批评,但尽管如此,分到每个单独纳税人头上的数量却是微不足道的。

税收评估的新规则既公平又简单。它主要包含以下三项:〔3〕

(a)根据地力,把县里所有应纳税的土地分为上、中、下三等。山地被列为下等。上等田的基本税额为每亩科米0.0404石;中等田每亩科米0.0273石;下等田每亩科米0.0172石。

(b)无论纳税田土的分类情况如何,每亩纳税0.0094石粮食,用以补偿流失的官米损失。

(c)将7%的加耗添加到田赋中以弥补管理损耗。这适用于正税和余租。县志中的正税是指民米(civilian rice)和官米(official rice)。为避免混淆,在以下的段落将采用这两个术语。

列出这三个主要规定后,县志修纂者没有进一步记述从各类土地中可以征收的官米、民米和加耗的总数。很奇怪,他们回避了如此简单的数学计算。他们只需要算出精确的民米税率和官米税率,再加上两者之和的7%。据此可以算出上田的税率为每亩0.053286石,中田为每亩0.039269石,下田为每亩0.028462石,这个比例接近于5:4:3。

事实上,这种计算几乎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到1585年,这个县的所有赋税都是用白银来交纳。民米与官米之间的折纳比率有一些差异。前者按每石米0.6028两白银进行折纳,这接近于16世纪晚期的市场价格;后者则按每石米0.2653两白银折纳,对于纳税人而言,这是相当有利的〔4〕。这使得收税手续相当麻烦,但并没有妨碍对全部税额的计算。惟一不同的是,此次7%的加耗被分开追加。当分别加耗后的官米和民米款项合在一起,就构成了全部的税额。这种计算显示,上等田的税额估计为每亩0.0287262258两白银,中等田为每亩0.0202767782两白银,下等田为每亩0.0137623186两白银,三者的比例接近于4:3:2。

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为什么如此重要的数字竟被县志忽略了呢?同样令人不解的是,为什么当官田流失后,民米与官米两种税名仍然保留,并有与之相适应的不同折纳比率呢?第一个问题在这里可以得到完整的答案;第二个问题将在下文“复杂的原因”一节中进行讨论。

应该牢记,明代任何时候都没有将白银宣布为官方标准。国家仍然以粮食的石数来作为基本的财政单位,为了保持帝国财政体制的同一性,地方官府也只能如法炮制。即使粮食和白银之间的折纳已经很普遍,在理论上却不能保证当中央政府遇到突发事件时,不会命令州县官员把一定数量的粮食运送到另一个地方。出现这种情况时,折纳比率就会被丢开,而加耗比例也会被修正。在县志中被大略描述了的税收则例,迄今为止,事实上都包括永久性规则和临时变通性做法;它们都遵从中央会计制度和地方惯例。在当时的情况下,以粮食石数分配到州县的全部税额,都可以被视为永久性税额。民米和官米的基本分配比例,原则上与整个国家的标准一致。然而,本色折银,7%的加耗,以及复杂的折率,都要服从于后来的调整。

而且,上面以白银计算的税额在小数点后都包括十位数字,这并不是单个纳税人上交的实际数量,而仅仅是一个大致的标准。税收结构还必须与役的部分摊入相适应。1585年,顺德县有七项主要的役(每项又可以分为两种或更多的部分),都全部或部分地按田土来征收。与其他地区二十多项附加税相比较,这算是简单的了。这部分是由于广东省按察使(应为巡按御史。译者)潘季驯的努力,他积极地推动税收的简化(第一章第一节)。1559年,潘季驯要求其下属在所有辖区内都推行均平银,这与一条鞭法改革很相近〔5〕。

县志显示,顺德通过三条渠道征收均平银。其一,由全体壮年男子组成的纳税人构成,即“丁”。其二,以每田五十亩加一“丁”的均平方式进行收税,形成抽象的“丁”。这个税额添加到所有的“丁”的头上。其三,额外的“随带(piggy-back)”税,被添加到每石民米正税的征收之中〔6〕。

此规则中最引人注意的是,它包含了人头税与财产税,前者以第一条渠道为其税源,后者则以第二条和第三条为其来源。但第二条和第三条却不能合并起来,因为它们体现的是不同的税收原则。以五十亩纳税土地为征税单位只涉及了面积,而不管地力如何,它的目的在于使税收具有广泛的基础,确保每位田主都为他的田亩数付出他的那一份。少于五十亩的田主同样也要付抽象“丁”的相应部分。另一方面,增加到民米上的总数,既反映了土地面积,也反映了粮食产量,并以后者为其重点。一个要交纳大量民米正税的人,可能是因为拥有较好的土地,并具有很稳定的粮食来源,而未必就是因为他占有大量的下等田。既然均平银意味着这个人既要按他的田产,又要按他的粮食收成来两次纳税,这一制度就意味着是累进税制。在理论上,即使富有的田主将他的财产分成很多的小块土地,或者以不同的名字来登记,也能有效地实施这一制度。

均平银用于支付知县每年的办公管理开支,并代替了一部分里甲正役。与此相似,用于取代各种劳役而征收的均徭(第三章第二节),也同样由知县掌握。在县志出版的时候,还没有迹象表明,这两种役会合并,因为均徭征收刚由五年一征改为一年一征,而且方法还没有固定下来〔7〕。均徭也吸收了人头税和财产税的特点,然而它是由两部分,而不是三部分演化而来的。它是基于丁的征收和加征民米的附加税,但省去了每五十亩纳税土地转为一个抽象“丁”的部分。理所当然,它的比例与均平银也就不同了。

另外,在工部的监管下,该县还办纳上供物料。这些物资的一部分以实物的形式,由知县派人解运,一部分折银支纳。由于会计预算体制是基于预先分配而不是征收后进行分配,这种估算仍然包括各自分开的三项(宫廷供给,实物;工部物料,实物;工部物料,现金),每项都涉及了对官米和民米的附加税。在每一种情况下,官米的比例都要比民米少得多。因为按以前的原则,官田佃户要向官府交纳更多的粮食收入,因而役的负担要比民田田主少。但由于现在每位纳税人的基本税额都同样包括官米和民米,这三种役的估算也就导致了对其财产的六种不同附加税〔8〕。知县也被要求为附近的驿站提供银钱,它是由民米的一项单独附加税发展而来的〔9〕。与其他县的情况相似,顺德也不得不维持它的民壮额,这通常由御史随粮带管。大约所需费用的2/3按民米编银,剩余的1/3则按“丁”编银〔10〕。

上面的项目显示,官米有三项附加税,民米有七项,这些税收多合并于田土之中,其中还有三种按户丁计税。另外,还有其他的较小的几种役银,例如为附近卫所军需而征收军器料的银钱〔11〕。其数目很小,在此被视为小额税而不列入讨论范围。

很明显,最初的、似乎是单一的税收方案,能够衍生出大量复杂的附加税费。我们已经有了几个模拟的税收个案研究,不同的纳税人有上、中、下不同的田则,每户丁数亦有不同。如果按照通常的写法,至少还得花一个半小时去解释最简单的个案。因为财政单位中的十进位小数点,在理论上可以无限延伸。在另一方面,尽管有14种附加税,实际上的税收标准仍然较低。对那些少于30亩土地但主要是下等地的、以及家里不多于两个成年男子的小田主来说,税收负担通常不到他们粮食收成的5%。累进税制也能得到证实,对一个拥有300亩土地,而且主要是上等田,以及户中有五六个成年男子的中等田主而言,他的税收负担接近于他粮食收成的10%左右。

税收的低标准可以进一步从县志汇集的数字中得到证实。1585年,民米、官米再加上7%的加耗,总计为34689石粮食,这一数字实际上是折成17952两白银交纳〔12〕。依据县志详细记载的关于赋税征收方法的描述,我们把摊入田土之中的额外税收负担算做是一种役的再分配,它一共有七项,但不包括人头税估算份额,通过计算,合计为11324两白银。因而税田的负担为29276两白银。以此数除以登记的883706亩土地〔13〕,可以知道每亩土地的平均税收负担为0.0332两白银。由于在顺德的全部纳税土地中,仅有8%的田亩为山地,它的低产不应该很明显地影响当地的粮食平均产量。县志的卷首提到,每亩土地的平均产量为1.8石米,而当地的粮价大致为每石米0.5—0.6两白银(第四章第二节),即使不考虑正常季节会混种各种不同的作物,平均每亩土地的年均收入也应当在1两白银左右。因而大致的税额,接近于土地收入的3.5%左右。一个非官方的资料显示,可能是受1570年至1580年间通货紧缩的影响(第二章第四节,第七章第三节),在16世纪晚期,广州府的粮价可能跌至每石0.3两白银〔14〕。如果是那样的话,就会使估计的收入下降至每亩0.54两白银,但即便如此,税收依然不会超过土地收入的6.12%。

然而,我们却不难想像,当这个复杂的税收结构在16世纪的农业社会中,被人员不足的地方官府管理时的真实情形。明代文人留下了大量的关于殷实大户逃避税收以及乡村收税人、吏胥的腐败和滥用职权的记载,他们对这些行为深恶痛绝。这些不法行为有各种形式,并采取了不同的手法,这也是可以想像得到的。

税收体制的根本问题,不是因为税率过高,也不是因为税收立法缺乏平等性的条款,恰恰相反,这些容易受到反对的特征很少存在。这个体制的缺陷在于税收明细表的复杂性,即使县志也不能将它们全部列举出来。税率可以多达小数点以后的12—14位数字,这是很荒唐的,在明代以前从来没有出现过这样的事情。大约在同时代,面对同样的荒唐情况,南直隶松江府的府志编纂者写道:“银至厘而止,米至合而止,其下悉宜抹除之,不然堕入奸人云雾中”〔15〕。然而,明代从来没有进行过类似的根本性改革。第一个取消小数点后5位数字的帝国法令是在1685年由清朝的康熙皇帝签署的〔16〕。即便如此,复杂的数字依然在清朝的账目上又保留了50年。正如所观察到的那样,顺德县也开始采用小数点后不多于4位数的税率。小数点后位数的增加,既不能因县志编纂者的呼吁而停止,也不可能因皇帝的法令而消失。因为,它是基本税收结构多样性、复杂性的直接后果。

复杂性的原因

在16世纪晚期那些正在施行的税收方式中,顺德县的税收方式绝不是最复杂的,当然它也不是最简单的。因为每个地区都有自己税制方面的特殊问题,所以不可能引用一个典型的个案。但绝大多数复杂的方法,都有一个共同的起源。结果可能不同,但起因却都是相似的。顺德县的税收管理,已经被描述得相当清晰,因为它的县志已经通过更多的解释方式,逐步得出了征税的比率。

在导致税收结构诸多复杂因素中,农耕方式是不应该被忽视的。种植水稻,尤其是涉及到梯田种植时,它对田主有决定性的影响,因为它导致了耕地的分割。对不同坡度的稻田进行的灌溉,因地貌不同而显得更加复杂,无法进行大规模的耕作。何良俊曾认为,在他的家乡,属于南直隶的华亭县,一对夫妇只能耕田5亩至25亩,这种情况在许多南方省份中肯定也适用〔17〕。这导致了将耕地分成很多小块,有时甚至考虑不到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何良俊还进一步证实,一个民户可能拥有二十块分散于各处的小块土地,而这些小块土地的总税额,则在0.1—0.2两白银之间变动〔18〕。

大约在1525年,浙江省嘉善县的每个里的纳税面积,被记载为“不下3000亩”〔19〕。当它与110个纳税户相除时,意味着平均每户拥有的土地,包括山地和池塘,接近于30亩,或者说略少于5英亩。当时,一些小块的土地被进一步分成更小部分的做法是很普遍的。有时,为了出售或典当,甚至有将一亩土地分成很多块的情况。傅衣凌最有揭示性的研究成果,提供了许多实际的例子。在福建省永安县的小村庄里,发现了这种自16世纪以来,小块土地因出售、典当协议及家庭契约而产权变动的情况〔20〕。傅衣凌所举的例子很小,因为他所用材料的类型,肯定是非常少的,而且从来没有被传统史家视为可信的资料。韦庆远引用的1644年南直隶祁门县一户的清册供单,也有相似的意味。这个纳税户,总共有不少于32亩的土地,其中包括分散于4个不同村庄的8块土地〔21〕。事实上,此类记载能不时被发现,表明了在明代后期,地主在各地拥有小范围的田产,绝不罕见。对耕地产权的分割,还可以从1566年版的南直隶《徽州府志》及1572年版的浙江《会稽志》得到进一步证实〔22〕。

这种局面对税收管理形成了一个双重问题。税收法规必须同时应付众多的小土地所有者、少量的中等田主和大田主。为了照顾到小的纳税户,税率不得不固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回旋余地受到限制,而且增加附加税也必须非常谨慎。原则上,大土地所有者承应重役,但田土产权分布的零星性,又使得富户很容易以不同名字分开登记不同土地,以此方式来逃避过重的支出。顺德县的税收方法显示出突破此两难局面的尝试,它抛开了分等级的“丁”并让所有的壮年男子按统一的标准纳税,通过采用抽象的“丁”和将十余项附加税附在基本税额之上的方式进行征收,力图在一定程度上平均税收负担。如果中等田主和大地主的所有地产合并到一起,绝大多数复杂性无疑会被消除。如果那样的话,较重的税率就能直接加征到这些富户头上。

田赋的评估单位亩很小,但支付单位却过大。与唐宋时代以铜钱为财政单位不同,明代从来没有发展起一套有效的货币体系(第二章第四节)。问题在于,当税收中使用没有铸成银钱的白银时,即使是这种贵金属的最小重量,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也是太重了些。在16世纪中国的南方和中原地区,0.6两白银差不多是一石稻米的正常价格。即使是基本税额被简化到每亩0.03石粮食,计算成白银也要到千分之一两,而对基本支付的附加税也不能固定为一个总的比率。相反,每项都有一个单独的比率;例如在顺德,均徭是按每石民米0.1403两白银的比率征收〔23〕。实际上,没有哪位纳税户以整石交纳民米,而多为1石的百分之一或千分之一,折银更小。就技术角度而言,如果一开始就将多项附加税率固定,那么将这些附加税合并为一个较大的部分是很容易的。而附加税的随后合并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

如顺德的例子所显示的那样,几项役银都代表着不同的开支。税收中侧面收受的存在,使得合并这些收入变得极端困难。帝国中央政府没有建立起区域性的银库,省级官员也没有建立起集中管理的银库,即使白银已经广泛地应用于赋税征收,由于没有通过银行技巧来处理公共基金,现金的流动就不得不遵循以前的程序,从一个省到另一个省或者从帝国一端到另一端的许多商品输纳只不过是被等价的白银输纳所取代罢了。认为使用白银是财政管理上的一个重大改进的想法,没有什么实质的理论意义,它不过是类似于在不同的乐器上演奏同一种曲调罢了。

只要中央政府不修改总的财政方法,它就不会放松对地方行政管理的控制。地方的税收不断地为各级政府提供经费,不仅每项账目都有各自的额度,而且还必须足额征收,既不能超额,也不能短缺。此外,税收解运人与解纳期限也有不同。按何良俊的说法,一直到16世纪中期,乡村各种不同款项的征收也是由不同的人经手。由于收税是如此的缺乏整体性,以至于村民每隔几天就会碰到征租索钱之吏〔24〕。因此,地方官员感到不管有无上级政府的法令许可,都有必要进行一些基本的改革。

实际上,各种各样的役不仅仅分别摊入田赋之中。它们也源于其他税收,依照同样的税收计算原则而部分或全部地进行征收。顺德县征收均平银是为了取代对一定数量的里甲物资征索,以及原则上取代里甲正役。均徭银取代了力役。民壮起初也来自于里甲。因此,这三种征收都是按“丁”征收。考虑到该县税收水平很低,危害还不会太大。如果所说的差徭已经取消,而整个财政负担也合并到田赋之中,过分简化的益处也是可以取得的。然而,这是不可能的。原则上,必须坚持所有的丁都有为国家服役的义务,不管他们有无财产。废除这项原则就将会损害帝国的统一性。将丁作为税收单位的好处是,如果纳税人不付钱,他们也可以被召集起来亲自服役。这就是为什么上面只提到了三种征收办法,保留了一些人头税特征。然而,其中任何一种都不是仅仅作为一项人头税,大部分负担都是摊于田土之中。税收结构不能取得所期待的简化,是因为它服务于多种原则和多种目的。

将官米保留为一项财政名目,是传统的强烈影响的又一个例子。16世纪很多省直的官田已经完全流失(第三章第二节)。这能从包括顺德等在内的一系列地区看出来〔25〕。但也仍然有一些州县宣称在当地仍然保有这项田土〔26〕。由于无法进行有效的调查,只要地方官府根据确定的份额继续上交官米,帝国政府就只好不追问细节。尽管如此,它还没有决定把取消官田作为一项基本政策。结果是绝大多数的州县,都将官米保留为一项独立的统计款项。江西省的官田可能在16世纪中期以前就没有了〔27〕,但在1610年的全省统计上,仍然保留了此项收入,即征收官米657274石和民米1871519石〔28〕。因此,并不仅仅是在顺德,其他地区也有假想的官米的存在。

然而,实际上,通过地方官员的机智,那些已不存在的财政项目,仍能被利用起来服务于特定的目的,这一点很值得注意。其目的是将其与金花银征收联系起来。从1436年起,大约400万石粮食的田赋,已经按照每石0.25两白银的比例,永久地折纳成白银。这项收入落入了皇帝的私人腰包(第二章第一节)。顺德分担这项金花银的数量大约为4000两白银。从1585年起,以官米名义征收的款项作为金花银解运京师〔29〕。当官米不够时,则挪用部分民米,以维持平衡。官米的改折,由地方官员确定为每石0.2653两白银,实际上代表了金花银基本折纳比例并加上接近于6%的一小部分加耗。由当地的所有纳税户负担官米的损失是不合理的,但通过这种分配,命令的强制性被有利的折纳比率缓和了。地方官员可以宣称,一定数量的粮食仍然作为官米来征收;同时,通过将其作为一项单独的项目来征收,以确保有足够的收入来完成金花银。金花银运抵京城后,是被单独管理的。对于每个纳税户而言,他们都被同时指派了不同的官米和民米额,对于以后进行额外加耗也很方便。因为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官米是基于田土面积而民米是基于粮食收入而征收的。

顺德县的税收结构看上去显得比其他地方更为复杂,其原因是县志在列出税率后,又给出了精确的计算方法。这种细节通常要被其他地方的官方出版物省略掉。

然而,省略这类计算方法决不意味着其税收结构简单。正如一个现代的会计在计算顾客的所得税时,是由自己处理技术细节以简化税收程序,同样的,其他州县没有出版税收计算方法,但可以从它们税率中的小数点中觉察得出来。

交错补给线在帝国形成了一个奇怪的网络,这是税收改革的另一个实质性障碍。其不仅难于梳理也难于了解。供应首都的土贡,就明显地造成了很多地方的税收项目复杂化。因为原则上,要从公共税额中拿出一定数额用以补偿这项费用。1590年,南直隶的上海县被要求向太医院上交12两白银以替代当地应交的药材。在理论上,这项支出与其他几项一样,依然是分配到每个纳税人以及该地区的每亩纳税土地之中〔30〕。

通过对比可知,顺德的情况还稍好一些。因为相较湖广、浙江和南直隶的其他各县,它上纳京师供应很少,也没有被要求去长途解运它的税粮,更没有被要求像北方的州县那样,提供官马的马差(第三章第二节)。除开丧失的官田,顺德的土地占有与使用情况也较为简单,从来没有产生像福建和江西那样复杂的土地租佃关系(第四章第二节)。

这些复杂性是随后一些章节的主题。这里首先进行一个大致的观察,即绝大多数的复杂性都有一个长期形成的历史渊源。马差始于洪武皇帝的法令。大运河缺乏中央财政的支持,导致了对税粮运输不同的和额外的加耗,这是起源于永乐时期。第一个永久性的税粮改折方案发生于1436年,起初它只是想解决一个临时性问题而把比例固定,并没有考虑到它会对将来的管理产生什么影响。税收收入的侧面收受,是明王朝缔造者的基本政策。一个似乎不可能发生的事实是,到了16世纪晚期,明王朝的基本田赋结构变得过于复杂,已经无法再进行彻底的简化。任何深层次的改革都不可避免地会引发管理的完全崩溃。

然而,税收体系是一个整体,如果白银能正式被宣布为国家财政标准,而余下的实物税收能够被通行改折为白银,那它就仍会有一些存在的合理性。1572年,浙江会稽县的田赋以银征收的部分,占全部财政收入的82%〔31〕。1591年,山西临汾县,95%的田赋用白银来支付〔32〕。1585年,广东顺德县的田赋及其加耗,已经百分之百地彻底用银征收了。即使是在16世纪晚期,运送到京师的漕粮,也只有大约250万石粮食,不到帝国田赋总额的10%(第七章第一节)。然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消除以粮食石数作为基本财政单位的方式。

没有采取以白银作为标准和完全改折,是有许多原因的。改革会损害掌管内府库太监的利益。如果以白银来作预算,朝廷自身也将会受到更多的限制。在现存体制下,它依靠以粮食作为财政单位,在一些地区内可以随意伸缩。可以按照喜好,确定更低或更高的折纳比率,并且强制要求地方坐办各种物资,而不考虑和当地物价的关系。此外,全国各个地区的粮食价格和白银供应量也有很大的不同,这也会产生一些问题。

即使绝大多数困难能够被即时解决,对体制任何有意义的重建,都需要有一个不同的国家管理观念,因为它将不可避免地影响整个帝国的结构。宣布以白银来作为国家标准是很容易的事,但是户部在各省建立地方性的银库将会导致中央收入与地方收入相分离。加强省一级后勤保障能力将会要求增加工作人员和行政预算。完全取消实物税和强制性徭役,必将会要求提高正税征收水平,要求用可调节的预算来替代定额税收体制,并要对乡村地区实施更有效的控制。不用说,明后期的政府既无能力亦无雄心去进行这样一项根本性的变革。即使是到19世纪晚期,清代的改革家们也无法完成这一变革。

因此,16世纪的税收结构包含了许多因素,它的一些基本原理源于更早的先例。早期皇帝的特殊决定,被恭敬地奉为习惯法。随着时间的流逝,将会愈加难以进行一些细微的调整。王朝建立之初,当帝国政府还妄称拥有广泛权力的时候还不能实施有效的控制。到了16世纪,明政府是既不能加强权力,又不愿意放弃控制范围。

因为中央政府不能推进所需要的改革,简化赋税征收的努力,就只有落到地方官员,通常是知府和知县的头上。他们改革的范围必然很狭窄,他们的努力也不能互相协调一致。16世纪晚期,绝大多数的官员只有三年的任期。由于“回避法”〔33〕,他们通常被委派到很远的地方。用顾炎武的话来说,即“风土不谙,语音不晓”〔34〕。当一个官员熟悉他自己辖区内的具体事务时,他的任期也就快要结束了。

在进行地方税收改革方面,地方官员们取得了一定程度的成功。但他们之中的许多人都要受到长期的阻挠,会遭受挫折。1547年,浙江会稽县知县试图将该地区64种税则合并为三大类。他的建议被送到了其顶头上司绍兴知府那里。知府征询自己的佐贰——官粮通判的意见,讨论推行这种新方法的可行性,以及它对本府管理及公共舆论可能的影响。考虑到这一点,知府特别指出,任何重新将税收归类的行为,都只能局限于附加税和加耗,由于基本税额实际上是一种“成宪”,因而要被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这个计划又被送到代表布政使的分守道长官那里。在他的指示下,一纸公告送到了府县衙门,要求“各乡耆旧”发表自己的意见。该地区有影响的人被单独召见并征询意见。由于会稽也是一个盐场,从灶户那里征收的田粮已经成为当地盐政收入的一部分,故而也需要征得帝国巡盐御史的许可。新的税收法令上呈后,经由省级行政机关和巡抚获得最后的支持。当地的税率后来确实被分成了三大类,但每一类都有如此多的例外,例外之外还有例外,因此很难说还存在多少种类〔35〕。结果,这个最初的建议实际上大打折扣。

地方改革的主要阻力,可能都是来自于当地乡绅。他们是致仕的官员或有功名的人士,享有一定的赋役优免。在理论上,这种特权只适用于他们自身及其家人,并且要依据复杂的则例。通常,他们利用现存税收方法的漏洞来扩大自己的利益。因而,任何税收改革都会影响到他们的利益。一旦不满,他们就会故意拖欠不交赋税,或者通过有影响的人物向地方官员施加压力。有时,他们向上级官府寻求仲裁。这些手段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向上级官府呼吁的正式合法手段,被称为“吁请”,但实际上是以民事诉讼方式来反对地方官。会稽县知县杨节,在1572年记录了该地区的5个案例(其中之一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中,有一个案例是当地有影响的地主向上级官府吁请,以否定知县的税收法令。杨只是简单地把这些例子称为“争讼”。至少在一个例子中,知县的决定被推翻,另一个例子则引起了北京的关注〔36〕。

税收立法遭到地方强烈反对的最有名的知县是东阿知县白栋,1574年,他在山东东阿任职。白栋在当地推行一条鞭法,每地一亩,征银0.011两,外加差银0.0092两,丁一人,征银0.13两。这个比例,在中国北方并不能算太低,但手续相当简单。“行之一年,逃移自首归业者一万一千余家”,白的成绩甚至得到了张居正的认可,但由于地方不满,他被一位监察御史弹劾,而且直到张居正亲自过问之后,案子才得以了结〔37〕。

明代后期,绝大多数地方官员在推行税收改革之前都会求得当地精英集团的认可与赞同,这样的改革将较为稳妥。大约在1609年,山东汶上县知县在县志中写道:通过观察,他解释了当地赋税文册的不合理性,“乃荐绅先生各执所见,弗思润泽,纷纷之议,几聚讼矣”〔38〕。当然,尽责的地方官员并没有向豪绅屈服,而是进行顽强的反击。然而,这种英雄主义行为很少会受到奖励,反而常常是要求这样一些尽责的地方官员有相当大的自我牺牲精神。民众心目中的理想官员,是他能在没有反对意见的情况下,进行他的管理。因而可以理解,许多地方官员无意进行革新,放任自流成了保护自己和官运亨通的最好策略〔39〕。

因此,税收结构的复杂性是多种不同原因的产物。水稻耕种的方式,货币体系的特性,税制原则的差异,地方政府制定法律必须符合中央法规,没有运用银行手段来管理公共资金,某些临时性调整却成为定例,中央政府不能进行普遍性的改革,地方政府权力有限,地方官员不能自由采取行动,所有这些都导致了税收结构的复杂。明代的田赋,在折衷了如此多的矛盾之后,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的财政体制问题,它必须同时也被视为一个政治和社会的制度性问题。

第二节 区域性差异

长江三角洲

传统上,长江三角洲包括南直隶的苏州、松江、常州和镇江府,以及浙江嘉兴和湖州府。对帝国管理者而言,它不仅是收入的源泉,也是问题的频发地带。由于土地肥沃,以及太湖周边较高的地下水位,这一地区农业产量甲于天下。由于水道运输发达,它的多余粮食能够外运。在此三角洲地区,手工业也相当发达。因此充分利用这一富庶地区的财富,会使王朝能够解决它的绝大部分财政问题。但是,从该地区获取更多的收入,却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自然力无疑加大了这种难度。当时的文人就提到,在长江三角洲地区,大片的土地会被洪水冲走,而洪水过后又出现了新的冲积土地〔40〕。由于人为的失误,这种境况更加恶化。正如清水泰次所指出的那样,传统的灌溉方式是不停地与自然力作斗争。修堤坝而不考虑到地下水的基础,开挖河道以改变河水的自然流向,在获得了短期的收益后,水利工程自身既增加了洪涝灾害的频率,又加剧了它的强度,这反过来周期性地改变当地的地形〔41〕。通常认为,一旦鱼鳞图册(第一章第二节)编纂完成,所有的田产便固定于册籍之中。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因为土地清丈不可能经常进行,而地形特点却不是固定不变的。

由于当地地形经常发生变化,地方官员不得不采用一种临时性的局部补救措施,但其并不是依据精确的土地数据。当纳税田土被冲掉后,损失的收入就只能分摊于其余的土地之中。任何新的冲积土地都难于被发现,并能很容易地逃税,即使是最警觉和最尽职的地方官员也只能是对税收结构进行修修补补。对于这些问题并没有发现合适的解决办法。

在这些地区,地权因法律的模糊而更加复杂。其原因可以追溯到南宋,当时为了减轻财政困难,政府强行从长江三角洲地区的田主那里收购耕地。从顾炎武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知道,这个政策是极不受欢迎的,非但没有解决财政问题,而且还产生了更多的难题。即使是在宋王朝灭亡后,按售价分期付款的许诺,仍然没有兑现。元朝可能继续将此种财产作为官田,并扩大了它的面积〔42〕。当洪武皇帝用武力占领该地区后,他设法回避了这个法律难题。他仅仅是说,这一地区的百姓,尤其是苏州府的百姓,支持过他的政敌,因而他们的财产被没收充公了。但他没有建立起一套机构来管理这些籍没的财产。这些官田的租米也被合并到正赋之中〔43〕。这种模棱两可性,再加上变化的地形,使得登记田产完全没有实效。在顺德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但是根据1581年以前进行的土地清丈可以看出当地官田只占全部耕地面积的5%。而长江三角洲地区,在王朝建立之初,籍没的土地及其他官田就已经占到当地土地的绝大部分,以至于民田所剩无几。例如,常熟县在1391年登记的官田有933763亩,相比之下,民田只有308737亩〔44〕。官田占到全部地亩的70%以上。

没有证据表明,最初官府已经默许了私人出售官田。然而,土地所有权既不能通过实地确认也无法利用清丈册籍进行核实,所以15世纪前期已经出现了官田私售现象。从历史上看,分割土地进行典卖会加剧混乱性。顾炎武说,有时买主根本不知他们所购买财产的性质〔45〕。在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明朝政府从不努力消除这种模糊性。只有当更多的纳税大户不断地拖欠税粮时,各地官员才会窜改税收册籍,降低税粮折算(见下文)。

到16世纪中期,土地的占有与使用已经异常混乱,根本不可能再无视这些十分棘手的问题了。同时,登记的官田没有为国家带来任何实际的财政收益。1547年,嘉兴知府赵瀛建议,所有的纳税土地都要被确认为民田。由于找不到官方的正式批准文件,目前还无法知道这个建议是如何最终得到官方认可的。地方志显示,流失官田的佘租,如顺德县采用的方法一样,许多年以后,在所有的田主之间进行了分摊〔46〕。于是长江三角洲地区的许多府抓住这一机遇,进行了同样的奏请〔47〕。此项庞大官田的取消,无疑是明代财政史上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这就是说长江三角洲地区在创设官田时,没有颁布过任何正式的法令,差不多两个世纪后,又是在没有任何公告的情况下被取消了。

然而,官田与民田的合并,产生了特殊的问题。由于有大量的官田被勾销,它大大地增加了所有纳税户的平均税额。在苏州府嘉定县1547年的再分配中,造成了平均每亩土地的基本税额为0.3石米〔48〕。邻近的长洲县是平均每亩科米0.37石,而接壤的太仓州是每亩科米0.29石〔49〕。这些平均税率,差不多是此三角洲地区之外通行税率的10倍。但考虑到这些府的土地亩产量很高,这个比率绝不意味着是完全不合理的。而且由于税收已经部分地折成金花银以及其他隐蔽性好处,实际的支付进一步减少。但有的时候,当帝国把公平看成第一税收原则时,这种偏见性的税率,就会给了当地的田主一个不满的口实。

长途解运赋税的费用及其特定的折纳,并非三角洲地区所独有,但却造成了混乱。南直隶的四个府被指派把总共1206950石漕粮解运京师的任务;也就是说,占整个帝国年度税额的1/3。通常的加耗额要达到漕粮55%〔50〕。随着1471年实行的“正兑”和“改兑”,漕粮更进一步分为两类,改兑只付加耗比例的一半(第二章第一节)。此外,还有214000石的白粮运输之役。白粮多指宫廷岁用的白熟粳、糯米,部分会直达皇帝的餐桌,部分则作为祭品。白粮主要是从长江三角洲地区征收,并且规定了严格的标准。运输概由民解,而不交由运军解运。在运河运输途中,解运粮长不得不甘受洪、闸官吏勒索。而交纳白粮时,监收内官更是科索无厌〔51〕。“南粮”也是征自长江三角洲地区,总额共64391石,要由纳税户解送到南京。但解运距离短,加耗不多〔52〕。其他对拨地方粮仓,加耗更少。因为这样才有可能由纳税户解运大部分税粮。因此,该地区总共有五种税粮解运方式,每种方式又都有不同的解运盘费。只有税粮交入中央政府指定的仓库时,才算完成税粮。所以,五种运输方式实际上形成了五种不同的税收支付形式。

另外,这四个府也被要求按4石税粮折成1两白银的比例,支纳365135两金花银。这种支付均远远低于当地的粮价。有一部分税粮也被折成棉布,总计322774匹,根据质地以每匹1石或2石的比例折纳。这种折纳算是对纳税户的一种补偿〔53〕。通过当地县志关于16世纪晚期的物价、加耗和解运费用的记载,我计算了每一个纳税户每石税粮折银后的实际财政负担,如表1所示〔54〕。

表1 1585年左右南直隶四个府纳税户税粮解运或折纳的财政负担  (单位:两)

每石粮食的税收支付形式 折银后费用估算

白粮 1.91

漕粮正兑 1.30

漕粮改兑 0.90

南粮 0.75

地方对拨的税粮 0.63

折布 0.44

金花银 0.26

很明显,此明细表既不十分合理,也不适合于按照它所显示的那样进行实施;很有必要在不违背帝国法令的前提下进行一些小的调整。这一调整实际上是被周忱(1430—1450年任南直隶巡抚)推行。他想用加耗和折收比例中的不均平,来平衡基本税额。要注意,在15世纪,官田制度还没有被取消,而且经过几次转手之后,大部分田产的税率要么过高,要么过低。有些税率高得惊人,多至每亩科粮2石,甚至地方官员也承认他们也不知其起源〔55〕。为了不完全打破这一切,周忱引进一种他称之为“平米”的新方法到税收结构中来。

首先,他命令所有的基本税额,不管能否确定土地使用权,也不管税率是高还是低,都要保持原样。但他取代直接根据税额加增耗米,也没有将它们改折,而是向所有纳税户均增加耗。在实施的第一年,他实际上将加耗比例增加到90%。它对基本税额平均加增90%的耗米,称为“平米”。尽管如此,它却不是完全用粮食来支付的。凡是科则较轻的田土(每亩0.4石或更少)的纳税户要纳本色实物。科则较重田土的纳税户则纳棉布、金花银等,这些折色实际负担较轻,纳税户可以从中得到了好处。通常的加耗和解运负担被取消后,90%的耗米成为当地政府的节余,以之应付各种各样的解运费用。换句话说,纳税人通过交纳平米,在其本地就解除了他们的税收义务,而地方官员在征收后则进行再分配。这在县级及其上级,实现了更为集中的管理。90%的耗羡,成为第一年的盈余,这些耗羡会被留用到第二年,以便于减少第二年的比例。因此,这一征收并不完全受制于定额制度,而且也显示出年度预算的特点。然而,纵观他的巡抚任期,周忱每年调整的耗费,却从来没有低于过50%〔56〕。

1450年,周忱在大量的批评声和弹劾的威胁下致仕,其罪名首先是专擅征科,其次是由于对耗羡的管理不利〔57〕。耗羡体系被永久废除了。没有哪一位地方官员被允许均增加耗成为耗羡。但平米却作为一个制度而幸存下来,并被推行到长江三角洲地区的所有各府,且一直到明王朝灭亡,仍还有影响。与周忱的平米体系不同,16世纪合并的解运盘费,被计算出来固定到一个最低的水平,实际上肯定了定额制度。1547年,因官田的流失而引发的赋税再分配时,平米不再根据基本税额计算,而是以田亩为依据。在1581年的土地清丈之后,松江府的上海县报告说,它登记的纳税田土有1494775亩,该科平米391307石〔58〕。与此相似,苏州府吴县登记的纳税田土有714129亩,1589年该科平米为157193石〔59〕。但平米仍然与国家账目上的税收定额不同,因为它合并了地方的多种额外费用和改折,然后均平地摊到所有纳税人身上。国家账目仍然是指特定仓库实际收到的款项,折色项目也仍然以粮食,而不是以折色的价值来计算。

表面上,平米的征收,尤其是当它取代了基本税额后,已经代表了一种最大可能的税收结构简化。但更进一步的观察却显示,改革并没有走得更远。平米仍然是一个抽象的赋税单位,它的大部分,仍然在16世纪晚期改折为白银。从此,每位纳税人不得不部分用粮、部分用银纳税。后者的一部分要用来支付上供棉布的开销。而且,由于平米已经被永久地固定为尽可能的最小幅度,已没有进一步调整的余地。这就限制了地方官府在处理各项事务中承担起财政责任。它的职责只是从里甲中佥派民间代理人进行物资和资金的解运,因而又恢复了粮长。当缺额不可避免地出现时,就由解运者本人赔补。地方志中有很多的例子表明,地方政府征收的耗米与运费几乎不足弥补实际的开支,许多解户因而破家〔60〕。而且解运是里甲之役,没有办法阻止这些官方佥派的解运人向老百姓勒索物资、劳力和资金,以济解运。这方面的细节,将会在“税收管理”一章中进一步讨论(第四章第一节)。但在此必须指出,税收构成不够广泛,没有能包括各项花费。

由周忱在15世纪开始征收的平米,体现了与一条鞭法改革相同的原则(第三章第三节)。平米适当地合并了田赋,而一条鞭法将这种合并扩大到役。两者都在征收之先合并了各种名色税收,并在征收后分配收入,而且两者都有同样的局限性。即使地方税收实现了合并,上层仍然缺乏整体性。各色收入,包括金花银、官布、白粮、南粮和漕粮,已经在国家账目中作为开支款项而永久地被分配了。侧面收受及交错补给线仍然在继续。地方官员从来没有被授权去获得足够的运作费用,以支持扩大后的管理职能,这一点可以从耗羡的取消中看得出来。分离的解运体系意味着,这些数目繁多的项目仍然是税收结构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北部中国

在北直隶以及山东、河南的部分地区,税收结构的复杂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在北方,以马差替代了田赋。而在15世纪又建立起了皇庄和贵族庄田。此外,官田和政府草场仍然保持。

马政开始于王朝建立之初。洪武及永乐皇帝都力图在中国以外的地区获得马匹。在14世纪晚期和15世纪早期,马匹是通过购买或以物易物的方式,从北边的朝鲜、女真,甚至中亚的浩罕(Kokonor)、撒马尔罕(Samarkand)获得。官方记录显示,到1424年,明朝政府已经拥有1736618匹马,而且马的数量以10%—15%的年增长率递增〔61〕。尽管这两个数字似乎都明显地被夸大了,但很清楚,马匹太多的话,对政府机构而言,是难以维持的,其中的一部分马匹不得不改由民牧。洪武皇帝通过将官马寄牧给长江以北的几个府,开始了这一进程。当选定北京作为首都后,北部中国成为养马的重点地区。固定的马差,由北直隶的七个府、山东的三个府及河南的三府一县的民众来提供〔62〕。

直到1568年,所有的马匹都是分配给民户饲养。根据不同的上报,在15世纪,它们的总数量在100000至120000匹之间〔63〕。尽可能地以5户为一组,养马5匹[1]。这些马户的田赋及其他差徭负担可以进行减免,但饲养、看护马匹的开支要由马户自支。每一组马户每年都要为北京上交一匹军马。另外,马户还被希望养出一定数量的马驹。由马户饲养,直到被征用。从15世纪晚期开始,一个通行的原则是,种马一匹每三年产马驹两匹。种马死,或者是孳生不及数,都由马户赔补〔64〕。

从1466年起,军马之役逐渐折银〔65〕。1468年,帝国太仆寺始设常盈库,贮藏管理这些折银〔66〕。到16世纪早期,马匹上交很少。例如,1528年,本来应该有25000匹马上供,结果却只送来了3000匹,其余部分代以折银〔67〕。根据改折的时间及行政区域的不同,折银比例变化很大,从每匹马折银12两到30两不等〔68〕。同时,地方牧马仍在继续。帝国分派郡监到各府,为新马打制烙印、处理孳生的马驹,以及监管马匹损失的赔补〔69〕。为了简化税收管理,绝大多数县将他们的纳税土地分为两类,并冠之以“纳粮地”和“养马地”的名称。这种划分很有必要,因为马政运作每三年一循环〔70〕。除了岁纳外,马头还必须保证能达到规定的多产(每三年孳生两匹马驹)。只有群监官作出决定,否则这一账目将无法了结。用于养马的土地面积相当大,例如,大约在1500年,北直隶宛平县登记的纳税土地有355999亩,其中有142143亩,约42%的土地留作养马〔71〕。这一情况在16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都没有发生变化。

1568年,朝廷下令进行一项重要的税收改革,即变卖种马,总数大约有100000匹。1581年尽将种马卖尽〔72〕。要不是在京师有特殊的财政程序,马政将会正式结束。帝国太仆寺负责为军队提供战马,需要有自己的预算收入并因而继续维持这一账目。年度开支款项还是来源于地方,依然以先前马匹的配额为依据,继续送到常盈库〔73〕。现在,民众已经不再负有孳生马匹的责任,不再有赔补马匹的风险。马差在每个地区都被固定在一个年度额上,能够被再度视为田赋的一部分。在北部中国的这些地区,纳税土地与马地合二为一。每年向帝国太仆寺上交的税额,在所有的纳税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就如同在南部中国征收金花银的方式一样,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在赋税账目上,马差仍然与田赋正税分开,这就使得这些特殊地区的基本田赋税率看起来要大大低于其他地区通行的税率。

在北直隶的一些县,马差一直持续到1581年。然而,不再是让民众分牧种马,而是让他们领养马匹。马匹是由太仆寺在北边购入。领养期限很短,官员根据情况任命一些马头。1590年,宛平县与香河县都被迫按每马编地650亩的标准执行。官员给帖付马头收执,马头在650亩纳税地的范围内每月向邻户收讨银数。1585年,固安县也有相同的差役,但每马平均编地为430亩〔74〕。

皇庄及庄田基本是从15世纪发展起来的。大约到1500年,这些地产的扩展达到了顶点。它们中的绝大多数集中于北直隶的四个府,即顺天、河间、真定和保定。王府庄田也同样出现于山东和河南〔75〕。整个16世纪,政府一直试图核查他们的扩张,并对其加以控制。直到17世纪早期,王府庄田一度又开始增长。当时最受影响的地区是南方的湖广省。

土地占有与使用的复杂性和模糊性也是这些田产扩大的部分原因。为了鼓励北方垦荒,洪武帝曾于1390年、1393年和1395年,重申了在北方三省,民间田土,尽力开垦,永为己业,永不起科〔76〕。在15世纪的最初25年,这些早期的法令已经引起了无法控制的混乱。在同一府或同一县内,有时甚至在同一村子中,有些田主需要纳税而另一些则不需要。民众中的争执和诉讼非常频繁,而且一些地方仍有广阔的土地,此时或彼时因被政府征用而做过牧场。很难说对这些田产的后来占有者,是合法占有者,或者只不过是擅自圈占者〔77〕。

皇庄的创立始于1425年〔78〕。当时,皇室分拨一些北直隶的土地作为皇家财产。宣德将一些抛荒土地,理论上的无主荒地分配给高级将领,于是又出现了最早的贵族庄田的记录〔79〕。随着这两项先例的出现,于是有了对不纳税土地的大量争夺。在15世纪晚期,皇子、公主及受宠太监和皇帝姻戚,开始到处发现不纳税的土地,奏讨皇帝赐予,作为他们的私人田产,并通常指明面积和地点〔80〕。在许多情况下,他们侵犯原主权利,使他们沦为佃农〔81〕。1489年,户部尚书李敏(1487—1491年在位)报告说,畿内之地,皇庄有5处,共有地1200000亩,勋戚太监等官庄田332处,共有地3310000余亩〔82〕。

1521年,嘉靖皇帝登基后,政府力图登记这些田产。贵族庄田数目急剧减少,而且有一部分从民户那里掠夺的财产被退还原主。最臭名昭著的庄田占有者——寿宁侯张延龄被皇帝处斩〔83〕。大体来说,没有哪个贵族能够长达五代地保持同样的地产,也不允许他们赶走庄田上的租佃户,租粮应由州县收纳,给领占有庄田的贵族〔84〕。

16世纪晚期,这些财产与先前的草场,可以被分成下列六大类(他们的面积、位置、收入,可见附录A):(a)皇庄;(b)王庄;(c)其他贵族庄田,(d)京军草场,(e)太仆寺草场;(f)皇帝御马和皇家苑囿土地。

所有这田产都同纳税土地分开,它们的收入也与田赋正税收入相分离。然而实际上,这些土地的租金也产生了一个与田赋相类似的情况。除了很少的例外,它们都由地方官员管理,甚至租率也与田赋正税相同。北直隶的香河县,在合并了一部分徭役之后,税收接近于每亩0.027两白银,与通常每亩0.03两白银的租米比率相当接近〔85〕。到16世纪晚期,绝大多数的牧场和苑囿,都已经转化为耕地,收取同样的租米。贵族作为土地收益的接受者,除非他们自己耕种,否则是不允许他们以田地为生,因而他们的永久佃农也就是事实上的田主。这些强加于地方官员管理的田产租金的征收变得更为困难,因而又不得不为此佥派另外一些税收代理人来完成征收。

分配给德王的庄田在山东东昌府境内,占地451495亩,分布于六个县和两个州。包括黄河洪水泛滥之后被开垦的荒地,它的纯收入也只有6552两白银。根据府志的记载,到1600年,租粮仍然由地方官员管理〔86〕。

土地的占有与使用不明确的问题,到此还没有结束。1529年,河南杞县知县说,在辖区原额外得“不可知者”之无粮地1174046亩。为了“不之深究”,他于是通融税额,平摊于新旧地亩之中〔87〕。相似的调整也出现于西华县,其纳粮地亩已10倍于洪武时期。永城则是16倍于洪武时期。这种再分配,在允许这些县降低正赋税率的同时,也扩大了地区间的不平衡性。虽然顾炎武并不是一个主张增税的人,但他也认为这些地方是“宜增而未增”〔88〕。1556年,河南省报告说在辖区内有14080975亩这样的土地。省志认为它是“先前未征,已在掌股”〔89〕。在17世纪早期,山东泗水县,仍然登记了一些很成问题的土地,它被称为“白地”(untitled fields)〔90〕。这些财产,与湖广的冲积土地一样,为藩王所垂涎,成为潜在的庄田。

其他的不规则性

税收结构还有其他的不规则性。土地测量和分类标准的多样性已经论及。由于地区的特殊性,有时这种差异还能导致非常罕见的情况。在浙江淳安发现了一个这样的例子:那里的林木收益甚至比种植水稻更有利可图。然而,由于牵涉到技术难题,还找不到适当的办法去丈量这个山区。直到1558年,对一亩土地的传统规定,即确定为一个人喊的声音能被听到的范围〔91〕。“丁”是役征收的财政单位,在大多数情况下,和正常的税收没有什么关系。但在湖广永州府,自南宋以来,当地田赋的1/3由丁出,每丁估计要交0.3石粮食作为基本税额。此种做法是为了将当地少数民族包括在全府税收账目之中。晚至1571年,这种现象还没有完全消除〔92〕。在浙江杭州城,城市居民要根据他们居住地房屋的间数,交纳一小笔税金,所有地基面积都被包括在当地的土地数据中,而且这种间架收入也被纳入田赋之中〔93〕。这种做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唐朝,到1579年,该城仍然沿用这种做法,而其他任何地方都找不到这样的例子。在福建省,从王朝建立早期开始,该省的大部分寺院财产已获得税收优免。到16世纪中期,当政府决定对这些财产征税时,却发现佛寺主持、方丈从来没有掌管过这些土地,而仅仅是名义上征收租金而已。这些财产只是表面上由田主捐献给寺院,目的是在于逃避赋役;实际上,这些原主仍然任意地出售、抵押和出租这些土地。1564年,当谭纶(1520—1577)任福建巡抚时,他建议没收所有寺院财产的60%,但这项行动却不可能真正展开,因为这些土地的每一块都涉及好几个方面的利益,而且这一点连其原主也弄不清楚。没有迹象表明该问题得到了解决。按照原则,向这些土地征税,在理论上应受到支持,但它的实际执行时却有赖于地方官员能否找到最为可行的办法。现存的资料显示出,只有无数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建议和反建议,而没有任何可行办法〔94〕。

第三节 役及其部分地摊入田赋之中

1500年以前役的分类

王朝建立之初,役与正赋被很清晰地分开。他们是两种不同的税制。前者计丁派役,后者是计田定赋。然而,这种分类不可能绝对,因为不可能完全忽略纳税户承担役的能力。在农业占主导的社会中,评判这种能力的主要标准是拥有的土地。因而很自然,到了16世纪,这两种类型的税收会逐渐地合并。

役派征于里甲,它体现了累进税原则。其实际分派没有固定的标准。从《实录》的记载、地方志的描述以及许多论著来看,各地在实际管理中,有相当大的不同。例如,在许多地方,官府对物料的需求,是由现年里甲承应。然而,《实录》中有一卷却记载,四川重庆府遇有朝廷征科,现年里长自出十之三,其余十甲共出十之七〔95〕。在浙江湖州府,一定的劳役被分配到那些很勤劳的田主头上,因为他们有足够的土地去满足2.5石种子或更多的要求〔96〕。另一方面,也有很多例子,在很多地方,这个命令由里长临时决定。《实录》的另一段记载当时实际上是“贫者出力,富者出财,各随所有,听从其便”〔97〕。

然而,这条资料似乎可以这么来看:在王朝的早期,物资和劳役的需求都较小。项目也不多。沉重的差役义务,比如驿传,原则上从当地的税粮大户那里直接征收,是在里甲体系之外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可能让这种体系以非正式的方式发挥作用。

15世纪,对物资和差役的需求显著增加了,因为田赋额没有增加,各级政府的额外开支,也就只能由里甲来支付。上文已经提到,当俸给不足以维持官员生活时,就允许官员从民众中征用皂隶,很快地,这种皂隶差役折支白银。于是可以理解,它需要从同一里甲中征用更多的人员从事真正的差役,但是贯之以一个不同的名目。在15世纪,税收就是通过这些名义逐渐增加。

里甲体系被看成是简陋地方政府体系的补充,而地方政府是适应于简单的农业社会(第一章第二节)。在一个村子里,要求10户农民家庭在里长的指导下,决定应该由谁来提供维持政府的运作费用,这个做法有些荒唐。很清楚,一旦政府变得复杂,而富户逐渐能够逃避他们应该承担的财政负担时,这个体系就不可能维持不变。因此,很有必要进行调整。

第一个全国范围内的重大调整,是1443年均徭法的引进,均徭法产生的年代已经被山根幸夫和海因茨·弗里斯(Heinz Friese)的各自研究所确认〔98〕。这种方法并没有取代里甲体系,事实上,它还依靠里甲来运作。它的主要特征是把以前徭役的十年一循环,分成两个五年一循环。在此之前,每户十年一次承办物资、承应劳役。在引入此均徭法后,他们要在同样的十年期间,应召服两次役。有一年服劳役,叫做“均徭”;另一年提供物资和解运税收,被叫做“里甲”。在这里,里甲变成了一个财政术语。但它不能和里甲组织相混淆,后者仍然管理着两种役。对于纳税户而言,原来九年间歇,现在变成了更短的四年间歇〔99〕。

原则上,当每个县推行均徭法时,知县会编印均徭册,详载当地各项差徭,同时根据负担的轻重,将各项差徭分等。同样,里甲各户,也分成三等(上、中、下),每个等又被分成子一级的三等。这种分等自然会将重点放到财产所有上。那些不能提供差徭之户,被单独列为一本,叫“鼠尾册”(字面意思是“老鼠的尾巴”),他们被期望提供各种辅助性的徭役。编审均徭,按户等高下佥派“本等差役”。这样就有可能检查出长期以来里长对权力的滥用,避免一些人重复应役、而另外一些人却逃避差役的问题。

但以上只是一种总的构想,其中一些做法可以追溯到宋代。通常,只能说均徭法增加了应服差徭周期的频率,扩大了民众的参与性,影响了官方差徭项目以及先前对于役的分类。均徭更看重于财产,加强了政府的监督,削弱了乡村的自治,其结果方便了杂泛差役折银。这些特点都是有内在联系的。

由于在不同的时间里,均徭法既被明朝政府采纳过,也受到批评,所以均徭法并没有完全取得成功。但在很多地方,却是完全自觉地推行了这一改革。1488年,朝廷最终命令所有地区,都编审均徭〔100〕。实际上到那时,许多府已经这么做了。

“民壮”或者说是军役是另外一项“役”,它开始于15世纪30年代早期〔101〕。但正式地成为全国性的制度,还要到1494年。那一年,朝廷命令每个里都要根据自己的大小,佥派民壮2—3名〔102〕。由于这是一种新的差役,而且只是一种兼职性的任务,所以民壮变成了一项单独的项目。与此相类似,为驿站提供后勤支持的驿传(第一章第二节),根据它自身的独特性,也没有与其他役合并。

因此到1500年,所有地区都有四种役,根据它们在地方志中一般列出的顺序,将其排列如下:

(a)里甲:税收征纳和各种物资征用,包括涉及解运的短期差役。

(b)均徭:全职的、全年的差役。

(c)驿传:维护驿站,提供服务。

(d)民壮:军役。

从均徭法到一条鞭法改革

世纪之初,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对物资和差役的需求仍在增加,政府机构在扩大,官员数量日益膨胀,驿站忙于提供馆舍服务与公文传递。宫中人员数量也在增加。因而朝廷继续增加额外的隐蔽性的税收。例如,南直隶的徽州府有富庶之区的美誉,因而工部总是要求其提供固定数量的生漆及桐油。到1493年,这些物资是通过“坐办”取得,意即他们的费用是从地方的田赋收入中扣除的。然而到第二年,知府接到北京的命令,从今以后,相同的供应被要求每岁坐派里甲供应(岁办),意即此款项必须要由当地民众提供,而不是由政府出资。总计银3777两,由该府分摊给属下五县,而知县们则又将它分摊给里甲〔103〕。因此以前专门用于应付坐办的定额,现在被用于应付新的派办。这些额外的供应必须要解运,仓库管理也需要更多役差,因此各地出现的对物资需求的增加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对力役需求的增长。即使是采用了均徭的方法在十年内轮值两次为期一年的官役,但村民们的税收支付能力是有限的。里甲体系压力的增加,使乡村管理又一次陷入了困境。

与此同时,开始于15世纪早期的以白银纳税的方式,已经逐渐变得普遍起来。到16世纪,由于海外白银的涌入,流通中贵金属数量大大增加了〔104〕。可以设想,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役差,并在一个相对短暂的时间内,将财政负担转移到农业耕地中,已经相对变得简单了。然而,这一方法在实际推行过程中却是十分复杂。四种役的负担代表着不同类型的收入,分配方式更多。没有哪一位明朝官员会希图将它们完全合并,因此与田赋的合并过程遵循一个明确的顺序。下文将会对他们分别逐项进行讨论。

在四种役中,驿传转变最为迅速。这部分是由于供给驿站的义务问题总是涉及了特定的财产资格。另外,通常每个县也只供给一个驿站,因而驿传账目要比其他项目较为简单。尽管驿站网是一项全国性的制度,但是每一个驿站的后勤保障体系则是完全分权于地方。因此花了几十年的时间才有一定效果。应该注意到,这些驿站的服务实际上是没有限制的。只要一个持有兵部勘合的官员途经此地,他就有享受免费的交通、馆舍、食物和饮水的权利。而在16世纪,对此类的通行又没有什么限制。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其财政预算固定而且有限,地方官不愿意在支付白银后,再承担此项财政义务,这是可以理解的。1490年,一个对这方面有影响的建议被提出并得到了皇帝的批准,当然,现在我们还无法确知这个命令是如何传达的〔105〕。但当兵部提出另一个建议之后,全面改折命令才实际签署〔106〕。据记载,福建漳州府的驿传转化为田赋的附加税,于1520年完成,其估算标准按每石粮食附加0.12两白银用于驿传。这个比例相当高,接近于基本税额的25%。由此,这项税收负担也就完全并入耕地之中〔107〕。相类似的变化,1524年出现于北直隶,1528年又出现于广东的潮州府。费用可能摊给了所有的田主〔108〕。在16世纪的第二个25年,尽管改革不彻底,但已经广泛推行。然而,到16世纪50年代,杭州府依然佥派各户来为驿站服务,结果导致了很多应役者破产。当该地最终决定将役差分摊于所有纳税户之中时,并不完全是计田纳银,其中一部分是根据丁来征收〔109〕。

在此应该指出,许多地方改革只是包含了驿传的账面款项,而没有完全包括所有驿站运作的费用。许多驿站的实际花费,不能为固定的预算所限定。它们的赤字常常由轮值应役者负担,尤其是仓库收纳者,他们的役差已被包括在均徭账目之中〔110〕。

民壮的转化,账目相对简单,发生得稍迟一些。无疑,它因16世纪中期抗倭战争而加速。在同倭寇作战中,军事统帅们发现,志愿者比佥兵战斗力更强,绝大多数地方因而被命令要为募兵提供银两,而不是继续佥派军役。战争结束后,这种办法仍在继续〔111〕。然而,民壮与驿传不同,因为驿传在大多数情况下,完全丧失了作为役的特点;而民壮即使在改折后,也仍然保留了人头税的一些特点。广东顺德县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本章开篇就已详细论及。当然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况,如南直隶的宁国府以及湖广的新化县,那里所有的财政负担,都被摊入土地之中〔112〕。但在中国南方的大部分地区,民壮费用是由田、丁共同承担。

在北方的许多省份,并没有受到倭寇的影响。民壮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项目列出。16世纪中期以后,许多地方开始把它与均徭合并。山东汶上县报告说,当地和邻近地区的民兵仅仅是存在于字面之上〔113〕。河南彰德府为那些只是偶尔召集起来服役的民兵付钱,而资金则是源于其他的途径,民壮没有成为永久性款项〔114〕。

余下的两种役转化为田赋,被证明是最困难的。里甲与均徭是基于户等而存在了许多年,并且无疑是真正的人头税。里甲正役包括的不仅有物资供应,还有对它们的解运,这尽管也被视为力役,但在明代,却经常与物料上供不可分割。因为政府从来没有试图去发展它的中间一层的保障能力,省直官员也就既无人力又无资金来接管解运职能。惟一的办法就是要求民间机构管理这些供应,并对指定仓库中的物资负责。尽管在16世纪,明朝廷不停地要求把正赋折成白银来支付,但宫廷供应却很少包括在内。明代由部级官员所做的两个分别独立的估计表明,在1600年左右,每年解送至宫中府库的各种供应,价值四五百万两白银。一部分供应由田赋而来,一部分则来自于对里甲的征索〔115〕。与文官相似,政府并不为内府库的太监提供日常开支,内府库也没有任何预算来维持正常的运作费用。通常的办法是,太监向税收代理人榨取费用,这称之为“垫钱”和“礼钱”〔116〕。如果供应被折成白银,款项将会由大臣们控制,宫中人员的额外收入就会减少。在推迟里甲正役的改革中,太监扮演了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

均徭包含了一系列对改折不利的分工。如官府仓库的库子、斗级,必须要编写税目清册,任何短少都由其个人赔补,有时甚至是可以解释的亏空〔117〕。狱卒也要为他们的职责承担财政上的义务,因为他们看守的绝大部分犯人,都可以在付一定数量的罚金后释放。巡卒也在同类之列。迟至1590年,南直隶上海的沿岸巡盐应捕,要负责缉拿一定数量的私盐贩。当年是中国的闰年,即这一年比其他的年份多出一个月,这种数额就增加1/12〔118〕。各级官衙所谓的“门子”,是一些工程的实际监督者,他们负责各种建筑物的修缮,这就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换句话说,这些包含财政责任的义务要分摊于纳税户。

这种供给办法反映了明代管理体制的真正特性,这不仅仅是官吏们腐败造成的,而且这也是税收水平低下、官员数量严重不足、固定的预算控制以及各级官府的相对自给自足的直接后果。所有这些都有很长的历史延续性。

通观16世纪的大部分时间可知,许多地方官员都力图将保留下来的各种差役折成白银支付,而更直接和更根本性的改革,被证明是不可行的,变化必须保持在很小的范围和很低层次的管理上进行。

在最初的对供应方法的改革中,十分有必要扩大地方行政费用预算。例如,广东的潘季驯发明的均平银支付(第三章第一节),允许知县征收多征一倍的里甲银,部分摊入纳税土地,部分按丁计银。但由于数额很少,即使是进行了这样100%的增加后,一个富县至多也不过1000两白银〔119〕。尽管纳税人名义上支出是以前的两倍,但实际上他们一旦从里甲正役中解脱出来,就能从方法的变化中受益。其他省直相似的征收被称为“纲银”或“里甲银”〔120〕。

所有的这些支付款项都有如下的共同特征:十年一次出办供应由每年支付所取代。这些财政负担的一部分被并入田土之中,余下部分则按丁出银。并公布一个统一的支付比率,消除了先前的等级差别以及里长佥派,以此希望通过此种征收为地方政府提供足够的现金收入,满足它的绝大部分办公开支,并用于北京的科派。但解户由里甲佥派并未完全取消,而是适当贴补。一定量的小数目供应,或是由县衙解运,或是合并到府一级,并且任命一些官方代表来配合民间代理人工作〔121〕。所有这些都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进行这种改革的人多为相当有威望的官员〔122〕。他们对此体系的修改,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同时,抗倭战争则为这一改革提供了一个契机。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南方几省的地方官员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财政自治,由此在16世纪中期以后,改革获得了明确的推动力量。但是,改革从来不是彻底的,例如在长江三角洲,一直到王朝结束为止,大量的物资解运仍是一项公共义务。

均徭改革也经历了同样的耐心和持久的努力。由于同倭寇作战的负担成为许多地区的最大役差,因此均徭改革成为全部改革运动中最复杂的任务。它开始最早,却费时更长,结果也不令人满意。16世纪之初,许多地方已经把这些役分为两类。不连带任何财政责任的工作分派,被称为“银差”,包括知县的抬轿夫,官学膳夫,府衙号手等等。将此类差役进行折银十分简单,只要给了钱,地方官府总是能募招他人充役。另一类则包括狱卒、门子、巡栏等等,被称为“力差”。此术语实际暗示应役者与财政责任不可分割。尽管可以雇倩他人,但必须由应役者自己雇人,以便他们能继续承担责任〔123〕。通常,改革的方式是将银差即时折纳,并减少力差的分派,或者有时减少他们的财政责任。而且,此类改革也不彻底。即使地方上的力役大都改折,但一定数量的力差分派也仍然存在(第六章第一节)。

尽管已经折成银差,用货币支付,但省直官员仍然没有呼吁过要取消里甲制度。地方管理者仍然坚持财政负担由田、丁共出这一制度,因而村民有义务每十年应役一次。但除了按丁均派外,还有一个附加的费用,也被添加到了那些将要在那年应役的田主的纳税土地中。这种做法发展成为著名的“十段锦法”,它首先是在南直隶的某些地区推行,后来又扩展至浙江和福建〔124〕。

在十段锦法推行的早期阶段,它与里甲体系没有什么不同。每年一甲一户轮应一里之役,只不过是用现金抵付义务。很快,管理者发现每年应差户的数量是相同的。但有的年份,户中有更多的丁,通常就会拥有更多的土地,在其他的年份,情况正好相反,有更少的丁和更少的土地。既然役的需要是相对稳定的,这个方法就意味着用变数来除以定数。当有更多的纳税单位时,每个财政单位的负担就相对轻一些;但是当纳税单位非常少的时候,每个单位的负担就会相对增加。于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每年波动,官员预先将该地区十年内的全部徭役统一分配,尽管十年轮役依然保留,但通过征收统一的比率,银差款项就会在丁多和地多的年份有盈余。这种盈余将会用于补贴丁少、地少的“歉”年。

在此应注意到,里甲组织、十年轮役,实际上不是方便而是妨碍了征税。依理而言,下一步骤应该是从所有的项目中解放均徭项目,按统一比例,将十年的支付分成平均的十等份,并且每年把它们均摊于每甲所有的丁及全部纳税田土之中,这种做法似乎更简单一些。当税收管理进入这最后的阶段,我们就能说,地方已经为进行一条鞭法改革做了很好的铺垫。各式各样的银差,已经每年按照相同的比例确定,现在对于每个纳税人而言,已经合并为单一的支付额。合并的支付额能够进一步与正赋中折纳的部分合并。由于税粮不能也像这样折纳,因此余下的力差项目当然也就从这一文册上删除了。

一条鞭法改革及其局限性

在过去的半个世纪中,中日两国学者已经就一条鞭法写出了许多篇论文和专著,对它的起源问题投入了特别的关注。现在绝大多数学者都同意,作为一项全国性的制度,一条鞭法应该起源于1531年。那一年,这一术语出现在一个官员的奏议中,并引起了嘉靖皇帝的注意〔125〕。

这一研究尽管满足了我们的好奇,但这个调查却没有相应地增加我们的认识,因为一条鞭法自身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在16世纪70年代,于慎行(1545—1607)指出一条鞭法是一个笼统的术语,而没有明确定义,他认为其可以是如下的任何一项或者几项:(a)丁不分上下,一体出银,(b)粮不分仓口,总收分解,(c)差不分户,则以丁为准,(d)粮差合而为一,皆出于地。因此没有必要为满足对一条鞭法的描述,而让税收改革来符合所有这些条件〔126〕。于慎行的观点最近被当代学者重复引用。梁方仲认为一条鞭法的内容也有“精粗深浅的不同”〔127〕。而费正清则声称一条鞭法“不过是一种合并的趋势”〔128〕。

实际上,界定一条鞭法,用否定的方式远比用肯定的方式来得简单,尽管描述一条鞭法操作的下限是很困难的,但它的上限却是可以确定的。因而,基于以上学者们的研究,我冒昧地给出了如下的定义:

一条鞭法代表了16世纪明代管理者试图获得一种理想状态的各种努力:役被完全取消;里甲体系,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实质含义上,都不再存在;任何残留的人头税,都将并入田赋之中。而纳税人可以通过分期支付单一的、固定的白银来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很明显,没有任何地方能够推行一条鞭法改革到如此理想的程度,即使在最先进的形式下,也只能是接近这一目标。非常明显的困惑是,这种改革运动,在经过如此艰难的准备后,却从来没有最终完成。然而,对此问题的解释很简单,即明代财政结构不能适应如此彻底的重组。

在16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一条鞭法改革达到了它的最高潮,但中央政府既没有建立一个区域性的银库,也没有一个通常的采买机构。尽管地方政府的后勤保障能力有所提高,却仍然不足,还必须由民众无偿应役。预算也没有任何增加。税收解运仍然是由专门的接收部门对应专门的分配部门,没有什么变化。例如,1592年北京宛平知县报告说,他被要求将起运银两送到中央政府指定的27个不同的仓库和部门,但所涉及的总额不到2000两白银〔129〕。在这种情况下,就依然需要依靠纳税人服役。消除民众所有的役差,将会造成现有的财政机器所无法跨越的许多后勤保障鸿沟。

所有这些都意味着,尽管一条鞭法改革是中国经济史上一个很重要的里程碑,并有很多的积极因素,却注定会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它的失败是可以被预见的。从这一点来看,20世纪50年代一些大陆学者对一条鞭法的描述很明显有夸大、误导的成分〔130〕。即使是梁方仲的早期开拓性研究,以及最新的研究成果,他们的笔调也是过于乐观了。如果不能从以前论著的错误观念中摆脱出来,我们就不可能对役摊入田赋之后的税收结构进行很有意义的讨论。

首先,京师的宫廷坚决反对进行全面的税收改折。除了保存下来的税粮、棉绒、棉布、马草等项目仍由实物支付外,实际上在王朝灭亡之前,有的地方仍然要上交漆、茶、蜡、金属、弓、箭等等。倪元璐是明代最后一位户部尚书,他在1635年力图要把这些供应物资折银,但却是徒劳。1643年,离王朝灭亡只有一年,他作为户部尚书,又旧事重提。他列出了58项挑选出来的项目要求折银,但由于太监的反对,其中只有8项被改折〔131〕。

第二,力差涉及了纳税人亲身应役,虽然已经减少,但并没有完全取消。即便是一条鞭法改革中最有力的推动者海瑞(1514—1587)和庞尚鹏(1550—1575年在任),在他们的直接监督下,也没有办法取消官府仓库的库子、斗级之役〔132〕。16世纪70年代,改革在浙江沿海府县广泛推行时,正常佥派的弓兵、巡捕被革除。他们的缉捕的走私额度就由均徭来弥补,而均徭是分派到所有纳税人身上。但绍兴府对这方法是否能适用于盐务巡察表示怀疑,最终巡盐应捕成为一个“例外”〔133〕。

令人不解的是,有时一些地方志提到了召募力差任务的工钱。列出门子、算手等役工钱来,称之为“榜注”,意即“贴出的标准”,但仅仅是官定比率,它只是为雇人应役者以及地方官提供了一种指导性方针,以便在几个应役者之间分摊职役的财政负担〔134〕。1566年版的《徽州府志》表明,当一个纳税人估计要交1两白银的力差任务时,他可能最终会支付5两或6两〔135〕。在广东肇庆府,纳税人的实际费用,可能要高达榜注所标明的100倍〔136〕。有些地方从普通百姓中征收力差钱付给应募者,并要他对所负担工作承担财政责任〔137〕。因此,从所有纳税人中间征收力差钱,并不能被认为是差徭已经改折的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仅仅意味着应募者按照榜注的标准接受公众的贴补。根本问题是,由于地方政府的行政预算过低,而且僵化不变,以至于在行政运作过程中,很难不让一些纳税人为它的亏折负责。

1584年,河南中牟县推行一条鞭法,但直到1626年,该地区仍有127种力差。而且还要为上级官府提供差役,超出了知县的管辖范围〔138〕。1620年,北直隶的香河县仍然保留了419项力差摊派,县志也哀叹应役者与代役者的财政义务过重,这些人“产化身倾而奔命未已”〔139〕。

应该记住的第三点是,在中国北方,这个改革要比南方几省晚一些。当南方官员将已经在他们家乡行之有效的方法推行到北方时,引起了骚动。主要的争执是“户银”。在16世纪,北方的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山东,已经将其附加到“丁”上。户银同时也被分为三个主要的类别及九个子类,最高一等的户银每年约为40两白银〔140〕。很可能户银愈高,丁银就愈低;下丁之银只是一种象征性的税收。推行一条鞭法改革,将会取消户银,而许多地方官员争辩说户银是一种累进税制。一条鞭法改革的支持者转而断言,这种累进税制从来不可能真正实现,因为绝大多数上等之户,在很多情况下,却享有赋税优免〔141〕。1570年,当争论带到京师时,朝廷也无法裁决(第七章第三节)。后来,当一条鞭法改革在这些地区推行时,户银通常被取消了,但不同的丁银却被保留下来。1590年,一个折衷的计算方法得到了皇帝的许可〔142〕。大约到1600年,山西潞城县,北直隶的怀柔、香河县,山东曹县和邹县都宣布推行一条鞭法改革。但他们全都保留了分等级的丁银〔143〕。个别地方甚至顽固地保留了户银。这就暗示出必须在乡村确定户等。一条鞭法改革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财政方法的标准化与统一化,但维护地方确定的税收原则就违背了这一根本要求。

第四个局限性是一条鞭法改革只是修改了税收征收方法,但并没有简化基本的税收结构。相反,它使其更加复杂化了。税收结构,如顺德的个案所显示的那样,仍然包含了大量的名目。地方官府所能做到的,只是创造了“条编银”,即将各种各样合并的银两分成两大类,一类按土地摊派,另一类按人丁摊派。由于大量的税收名目仍然被保留,这种做法不可能简化账簿,而只会使官方文移更为繁杂,这一点是可以想像得到的。

在一些地方,由于技术困难,甚至不可能统一比率〔144〕。地方政府不过是将每个单独纳税人的各项税额累加起来;尽管它阻止了乡村管理者们对于税收法规的歪曲滥用。但它只停留于账面之上。梁方仲在探讨一条鞭法时,曾经引用过一张在隆庆(1567—1572年)早期由浙江会稽知县刻印的钱粮条鞭由帖,时间可能是1568年。1572年纂修的《会稽志》将其全文迻录,《会稽志》的手抄本现藏于哈佛—燕京图书馆,十分珍贵。这一由帖显示此县一个典型的纳税户估计有14种不同的粮差税银〔145〕。

尽管在南方,尤其是在沿海省份,改革可能已经停滞不前。但到1590年,合并编派的确已经达到了它的极限。省直官员在其权力范围尽了最大的努力,已经无法走得更远。在中国北方,这一运动可能要持续另外15年。例如,山西省直到1588年才宣布推行一条鞭法改革〔146〕。由于军费开支和其他政府需要不断增加,到17世纪早期,税收改革实际上已经停止。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已被摊入田赋中的部分差役,又回到了先前的体制。而毋宁说,对额外税额的增加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公共报效的进一步增加。这意味着体制回避了预算限制,恢复了乡村派征,并再一次让纳税人有亲身应役的优先权。《明史》总结这种情况为:“条鞭法行十余年,规制顿紊,不能尽遵”,“粮长、里长,名罢实存”〔147〕。

役摊入田赋的方式

将部分役摊入田赋之中,官府通常采用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广泛应用于浙江、福建和广东,是以正赋税粮的石数作为基本单位,添上一个附加费用,类似于美国现在的对个人所得税的附加税。第二种方式,是将役直接添加到每亩纳税土地中,实际上是创造了一项总量的增加,这种做法在中国北方广泛应用。第三种方式是将以上两种合并编派,比如在长江三角洲的苏州府和松江府就是这样,它意味着当地的里甲和均徭依据田亩征收,而驿传和民壮则对每石平米征收附加税。在此章的第一部分,我们发现广东顺德县采取了一种混合方式,并作轻微调整。

“随带税”(附加税)的方式是最直接的。它的最大缺点,如已经在顺德的个案中解释过,是折算必须有无限多的小数位。在16世纪晚期,南直隶的嘉定县采取了这种方式,每石平米要科均徭银0.0147445814487两〔148〕。这小数点后面的13位数字还只是一个开始,它们还要乘以每个纳税人小数位的平米石数。

在北方,直接把估算的役添加到地亩之中的方式更为流行,因为北方各个地区的土地等级更为统一。否则,当每类土地,包括水田、旱田、沼泽地和山地,都被分开来估算时,结果将会和基本支付估算一样复杂。这些地方选择直接按统一比例将役分摊到田亩之中,一般不考虑土地的产量。只有当役的负担很少,产生的经济不平等可以被忽略时,这种做法还说得过去。但这种税收方式仍受到了批评〔149〕。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难以理解的。或许这种不一致性是过去税收立法不协调的结果,所以当不同的役被逐渐摊入土地之中时,它导致了一种基本田赋额的附加税,直接按田亩估算。税收优免也是一个因素,在一些地方,一种役差可以被免除,而在另一些地方则不行。

税收优免是很复杂的事情。明朝的制度允许对现任官员和致仕官员优免役差,同时也优免那些通过科举或捐纳获得生员资格的人的差役。优免自身非常复杂。优免比例通常根据品级而定。但对不同的文官和武官,以及在任和致仕的官员而言都有不同,京官享受全免,外官半之〔150〕。优免也包括免丁和免田。土地的优免不按亩数,因为田一亩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意义,因而免田就不是由面积来估算,而更多是照粮免田。例如,1545年优免则例规定,在京城的正三品或从三品官员免粮20石,人20丁。但这并不意味着官员能够从他的基本税额中扣除20石粮食;扣除数是地方官府对20石基本田赋税粮所加征的役。大学士申时行(1578—1591年在任)曾估计过,这种优免通常值6两白银〔151〕。这一优免则例于1531年公布,1545年修改,1567年又进行调整。原则上,免丁及免粮可以互准,换句话说,如果户内丁不及数,也不许以丁准粮。但各省官员经常调整当地的优免比例,朝廷也准许地方酌裁优免,背离了自己制定的法律。结果是各地都用自己的方式来解释帝国法令,绝大多数的地方都可以丁、粮互准。

为使这两类优免可以互准,以便计算,地方将每个单位的丁和田土的征收比率,都固定到一个简单的算术比例上。如下文所引证之例。由于帝国通常的赋税优免是以粮食的石数作为纳税单位进行估算,对于那些将役看成是附加税的地区没有困难。但对那些将役分摊到地亩之中的地方,调整则不可避免。例如,南直隶的武进县正三品官员役的优免是准田670亩,而不是20石粮食〔152〕。优免数量在各个地区可以有很大的不同。山东沂州府只优免62832人中的910丁〔153〕。由于优免之数所占的不到总数的1.5%,优免也就无关紧要。但南直隶的上海县,优免之丁达12789人,而是该地区全部登记在册丁数为73623人,优免丁额占17.8%,因而引起了更大的关注〔154〕。除了官员及有功名者以外,该县还有大量的办纳盐课的灶丁得到优免〔155〕。1586年该县的税收方法使这些人本身免于里甲和均徭,但由于驿传和民壮额是以全部土地为标准的,所以就没有任何优免〔156〕。

合并的范围

现在还没有完整的、连贯的数据来说明1570—1590年间税收的合并范围。通过第二手的材料、稀见古书以及影印的或做成缩微胶片的明代地方志等资料,现在已经调查了175个州县的情况,大约占明朝全部1138州县中的16%。然而,这些资料很少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在16世纪,详细的赋税册籍以“实征册”的形式被编辑〔157〕,它们是地方官员的手册,从来也没有正式印行过。地方志只是将那些认为有长久价值的基本内容进行概述,因而他们给出的赋税征收方法既不完全,也容易受到歪曲。这样就造成了无法进行准确的估计。但研究也不是完全没有意义,因为还有少数的例子,能让我们一瞥税收合并编派的方法是如何展开的。

在长江三角洲,上海县能被视为一个例证。1590年,那个地区在除去税收优免后,有1210007亩纳税土地(包括那些面积已被折成到“税亩”的次等土地)和60834个应役之丁。对里甲的征收比率为每丁0.0042两白银,每亩0.0021两(注意,比例为2:1)。均徭的征收比率是每亩和每丁均为0.0148两(比例为1:1)。这种计算方法实际上是把这两项财政负担的94.2%摊入土地之中,只留下5.8%由丁出。县志也揭示出,有一种附加税是要摊入该区的全部农业耕地中的,没有任何优免,它叫“贴役银”,共征收3128石米及10010两白银,用于支付县里的民壮、驿传及其他杂泛差役〔158〕。考虑到这一因素,丁出的负担进一步减少到低于4%,并很可能接近于3%,这要取决于实际米价。

在长江三角洲,役很大程度摊入田赋之中,这似乎十分普遍。例如,何炳棣提供了1617年苏州府7个县的数据,显示大量的差徭与田赋合并。比例从吴县的65.5%到太仓州的92.6%之间〔159〕。他的资料没有涉及任何“贴役银”的信息,但苏州府从1538年起就已经开始征收“贴役银”了〔160〕。如果包括这项支付,田出之银还要略高。

但是,长江三角洲税收合并的高比例,是个特例。该地区耕地多,产量高,由此导致了过高的田赋税率,并产生了一个更大的税额,正如被同时代的人所指出的那样,合并编派到这个程度是很简单的事情。上海县的纳税田土所承担的全部徭役负担(包括那些用米支付的负担)的价值超过30000两白银〔161〕。但当它被分摊到此区的总共包括155573石米及111433两白银的田赋正额之中时,额外的支付可能只占基本税额的15%(假定当地的粮价为每石0.55两白银),长江三角洲以外没有哪一个地区能够享受到税收合并后如此有利的情况。

而且,长江三角洲地区差徭文册的也容易产生误导,因为各府的实际差徭要多于官方册籍的记载。一个例子是将白粮和棉布运输到北京的费用,部分仍由解运人支付,而不是由役银来贴补(第三章第二节)。

长江三角洲地区以外的东南某些地区,徭役折银后与他们的田赋相比,数量很大。福建漳州府即是其中之一。1572年,该府十个县的全部田赋收入,估计只相当于56262两白银[2],平均每县的份额不到上海县的3%。但该府的役银总数为71599两。

为将役摊入纳税土地之中,漳州府采取了附加税的方式,换句话说,是以基本田赋额中的粮食石数作为财政单位。征收里甲时,丁、粮的比例为2:3,但征收均徭和民壮时比例相同。驿传只是依据土地而不依丁来估算。根据这个税收计算原则可以做出以下推算,如表2所示〔162〕。

这一赋税原则通常被描述为“丁四田六”,意即丁出40%的役银,田出60%的役银,而实际的分配比例也接近于此。应该注意到,表中作为附加税征收的42504两白银,并入56262两正赋之后,就意味着税收增加了75.5%。

表2 1572年福建漳州府的役银征收

一个县的役银接近或超过正赋,并不为奇。尽管这种情况在北部中国很少见,但在东南地区却有很多这样的例子。抗倭战争期间民壮账目的膨胀(它包括军事供应,见第三章第四节)是其中一个重要的促成因素。另外,由于多个原因,特定地区的正赋,已经在王朝早期被固定到很低的水平。但地方官府的运作开支却不能保持相适应的低比例。因而,由地方提供给上级官员的开支,是根据户数而不是根据他们的田赋额来征索。表3所列的6县即是如此,那里的役银与正赋相比较时,显得很不协调。

表3 1572—1621年东南地区六个县的役银分摊〔163〕

在这六个县中,顺德已经在此章的第一部分中讨论过了。漳平县位于漳州府,前文已有论及。开化县位于山区,拥有的林地要多于可耕地。而遂安县专门生产生丝。歙县和休宁县位于徽州府,那里是许多富商的故乡,经常被要求向京师上贡物料,因而积累了大量的役银项目(第六章第一节)。

很清楚,在那些地区,役银额之多很不协调,将大约70%的款项并入田赋之中,将会导致田赋额显著增加。在一些情况下,达到或超过了基本额度。这种情况发生在东南沿海各地。尽管这些数据过于零碎,不可能进行任何全面的评估。例如,福建福宁州于1578年进行一条鞭法改革后,通常每米1石折银1.37两〔164〕。16世纪70年代早期,同在福建的龙溪、南靖、平和,在合并了徭役之后,米0.963石就要岁纳本折色银1.2两〔165〕。由于当地粮价不可能超过每石0.6两白银,这些地方上的实际支付额就会达到或略超过基本税额的两倍。

当税率达到这个水平时,可以说将役摊入田赋的进程就达到饱和点了。这并不意味某个地方实际合并的税额达到基本额度的两倍时,耕地的纳税能力已经枯竭。毕竟,明代的田赋从来没有定到一个很高的水平(第四章第三节),也不统一、精确。由于各府的税收水平并不相同,这就为调节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166〕。然而各地实际税率,已经存在了许多世纪,并已经成为地方制度。对它而言,民众已经把自己与土地的占有、租佃、地租全部一古脑儿地揉在一起。因此实际上,明显的税收增加是相当困难的。具体操作过程中,“1石粮食”的税收可能要超过1石,而且通常也是这样。但当它达到2石时,公众舆论就会认为这是太多了。将役摊入田赋之中,其目的只不过是把一种税收形式转化为另一种形式。但对一些田主而言,它却代表了一种不合理的税收增加。值得注意的是,在税收改革的高潮时期,尽管已尽很大的努力去限制丁的数量,并缩小它们的重要性(见下文),却没有提出任何完全取消丁银的建议。役的征收的人头税原则总是受到支持的。

在那些田赋定额很低的地区,役的并入不会受到批评。在长江三角洲区域之外的南方各地,通常是60%的役银被分摊到土地之中。1572年浙江杭州府8个县的情况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167〕。在那里,合并编派导致了正赋的增加,其中四个县增加了50%到60%,另外的四个县增加了34%到47%。一般来说,小县比例较大,反之亦然。换句话说,该府的田赋在吸收了60%的役银后,增长了近40%。这些数据已在表7中列出(见第四章)。

由于可提供的情况或者是不完整,或者是完全混乱,因而不可能对任何南方内陆各省份进行这样的调查。即使这些省份宣布推行一条鞭法的最初阶段,它们也没有像沿海省份那样推行的较为彻底。1566年,湖广巡抚宣布辖区内的所有地区推行一条鞭法改革,但实质上他的重点也只是均徭项目〔168〕。1570年,岳州府的账目仍然显示,有许多里甲上纳实物〔169〕。1571年,永州府也是采用同样的方法,那里的纳税人每五年一次轮流服劳役,尽管事实上,役已大部分地折成银两〔170〕。

然而,在这些省份,对纳税土地中的役银进行估算不应该有严重的问题。通常这些县的役银额与田赋额比较时比例较小。江西是一个富庶的省份,1610年的田赋正额为2616889石粮食,然而据说其役银达到687660两〔171〕。后者不可能超过前者价值的一半[3]。1582年,江西彭泽县的账目显示,它的役银为6502两白银,而当地正赋为13277石粮食〔172〕。在内陆省份,役银相当高,但其役银与基本田赋的比率,却从来没有达到过如表3所显示的水平。

在北部中国,役银通常都比南部少得多,因为北方各县解运到京师的物资不多。民壮也从来不像受抗倭战争影响的区域那么紧迫。最主要的原因可能是北方,尤其是北直隶,仍然要由民众完成的许多劳役没有列出〔173〕。

几乎不可能详细再现北方省份将役分摊到田赋中的情况。一些县公布了丁额总数,但却忽略了每个丁的丁银。其他指明了各个等级的丁银,却忽略了每一类的总丁数。为了方便起见,每个县都采用了以一组数字作为其税收立法的基础。任何其他的数字变化都被当成是不时进行的必要调整。许多地方志只记载了永久数据而忽略其变动。然而,在以下的3个例子中,它们都是17世纪早期的数据,所有的丁数及每个单位的比率,都被清楚地列举出来。田赋正额及加耗都已折银。这种役银分摊的计算如表4所示〔174〕。

表4 1608—1620年北方地区三个县的役银分摊

在北方地区,通常可以估计有45%到50%的役并入田赋之中。以上这些例子虽然不多,但役银在北方各省可能很少,因此降低了合并后田赋总额估算错误的风险。山西的33个州县、山东的21个州县、河南3个州县以及北直隶3个州县的税收账目已经清楚地显示出它们的役银和正赋相比较时,比例是很小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前者的价值占后者的25%到40%。只有5个县的役银略高于正赋的50%。可以肯定,役银收入要高于正赋收入的地方,只有山东汶上县、山西河曲县和保德州。根据表8,可以估计出山西汾州的7县1州,50%的役银作为田赋的附加税征收。役并入田赋之后的税收增长幅度很小,浮动在13%(平遥县)和22%(灵石县)之间〔175〕。即使估算合并的程度有20%的误差(即意味着役的30%至70%能被摊入土地中),最后税额估算误差也就7%左右,这是可以接受的。表8将在下一章中给出,因为它同时也涉及了每亩的最终税额(第四章)。

税收合并的后果

对一条鞭法改革进行概括是很困难的事情。它包含着大量复杂的、不一致的税收法规与做法。20世纪50年代,中国大陆的一些历史学家毫无保留地坚持认为改革对穷人有利而损害了富人的利益,任何批评改革的人,“集中地反映了腐朽的地主阶级的这种反动愿望”〔176〕。这种教条言论只是感情用事,而非理性思考。无可否认,一条鞭法改革有许多积极意义。在乡村公布统一的税率,以代替非正式税收摊派,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取消实物税和由纳税人亲身应役,虽然保留了很多限制,但也确实向较为现代的税收结构迈进了一大步。改革至少澄清了地方税收账册。但即便如此,也难以确信一条鞭法是一个经济公平的法令。

前面提到的历史学家的结论是建立在过于简单化的观念之上,认定改革前的役银按丁派役,而一条鞭法将此税收的主要负担转移到土地所有者身上。他们没有认识到,“丁”从来不是一个简单计算的“人头”数,而包含了许多对财产资格的考虑。累进税制的原则,恰如崔瑞德(D.C.Twitchett)已经指出的那样,可以追溯到唐朝中期,而正是一条鞭法终止了这一原则〔177〕。

到16世纪中期,累进税制已不能维持下去。大土地所有者或是把他们的财产分成更小的部分而分开登记,或是通过宣称优免而逃避差役,因此沉重的差徭通常就会落到财产较少的人身上。在同时代的文人那里,这个术语是指中户,意即拥有大约100亩或更多的土地之户,他们不属于最低的收入阶层。役的义务十分沉重,通常连带有很大的财政责任。如果官员将这些义务佥派到这一标准之下的应征者身上,将会是不明智的,因为他们无法全部履行这些义务。

由于一条鞭法减轻了中户的困难与生活的不稳定。改革是一个好的改革。从管理者的角度来看,它也是对问题的一个可行性的解决办法。然而应当指出,改革并没有将绝大部分差徭转移到大土地所有者身上,反而是将其扩展到大多数纳税人身上,包括那些可能只有5亩地的小户身上。改革的目的是将差徭分派到绝大多数纳税人头上,结果形成的统一税率很低,以至于富户发现它不值得逃避,而真正的穷人也不会受到太大的损害。山东地方志的编纂者拥护改革,他说每年的税费是“贫者日之庸金可具也”〔178〕,甚至改革者也没有引用通常的经济公平作为一条鞭法最主要的优点之一。

事实上,改革的影响因地区不同而有所差异,它依赖于当地的情况和各县的具体规定。有些州县不愿意完全地抛弃累进税制原则,而是修改了统一的税率。顺德县创造出抽象的“丁”(第三章第一节),就是其中的一个例子。而在北方的许多地区保留了有等级的“丁”,这是另外一个例子。1607年,山东费县从全县23775个丁中,每人征收了0.13两白银,但其余的4320名没有土地的“丁”,被要求按统一税率的1/3纳税〔179〕。1606年,同在山东省的曹县知县坚持维持每四十亩纳税土地派纳一丁的做法〔180〕。对地方“丁”额的固定化明显源于按等级估算的做法,它试图保留一些关于“丁”的财产资格的考虑。北直隶怀柔县的财政账目表明到1604年很少的“丁”已经无法通过计算人头得出〔181〕。这些折衷的办法,都是对一条鞭法改革精神的偏离和违背。一条鞭法改革的目标是普遍和统一,而不是简单的经济公平。

改革反对者的动机似乎很复杂。为缙绅的利益辩护很可能是其中之一。例如何瑭(1474—1543)批评改革,认为它损害了富人的利益〔182〕。一个与众不同的观点由葛守礼(1505—1578,1567年他任了六个月的户部尚书)提出的,他带着理想主义的色彩为累进税制原则进行辩护,认为这一税制维护了小户利益。应该强调,当一条鞭法改革被引入北部中国时,它没有局限于改革各种徭役,而是也涉及了对正赋的再分配。不同等级的田土的折算比率和加耗征收,早在一个世纪前已经在南方完成。但在北方却仍然陌生。葛守礼的论证表明,改革是在缺乏准备、没有预先调查的情况下进行的〔183〕。因而不难设想,它将对那些拥有瘠田和相当数量成年男子的穷苦纳税农户而言,会产生多么大的压力。试图去修补这种局面而引入的调整,成为了改革并不总是公平的旁证。

整个改革,可以被描述为对不令人满意局面修补和调整。实际上,其税收改革观念与财政结构格格不入。当这些潜在的矛盾继续存在时,就意味着所宣布的为了平等而制定出来的统一税率只能是存在于数字意义之上。尽管表面上税收的基础很广泛,但实质上它的范围很狭窄,因为此后税收水平的进一步增长要受制于纳税人的支付能力,这些纳税人的支付能力很差。换句话说,链条的强有力性被它最弱的一环损害了。

我们已经提到了改革者缺乏深思熟虑。到16世纪晚期,即使是根据所提供的不完整的信息也可以知道,役银在税收中已经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任何一个县所列举出的账目中,很少有低于3000两白银的。在东南一些省份,除了少数的例外,役银最少也达7000两白银,超过20000两也非罕见。即便如此,这些征收也没有包括所有实际预计的开支,特别是地方的管理和税收征解费用。这将会在下一章中一并讨论。

帝国划一的愿望与地方自治的要求之间有很大冲突,税收的合并导致的进一步去制定规章制度。尽管采用的不同方式,以及由之产生的许多税收原则已经被官方认可为法律,但所有的州县仍然拘泥于标准的赋税名目。通常适用于所有地区的税收方案,已由中央政府依照王朝缔造者及后来统治者的敕谕而创立,没有任何税收收入能被取消。原则上,或者是由来自京师的明确法令,或者是经习惯性做法,每项税目都有其固定的额度。地方官员仅仅去设计出具体的征收方法。尽管各种项目能在实际征收中进行合并,但它们在账册中却必须被单独列出。税收法规表面上整齐划一,而在实践中却变化多样,在北方各县发现的对待丁银的方式,就已经证实了这一点。

考虑到与小数点后面数字的斗争,就可以了解到中央对地方官员进行集权控制的后果是很严重的。不消说,为了外在的统一,税收结构通常过于牺牲理性。1590年,上海县的账目(见上)显示,该地区的丁银从60834丁中征收〔184〕。一个较合理的办法是将此项款额全部放弃,并将财政负担转移到该地区120万亩纳税土地中,其所涉及的也不过是增加0.001两白银,或者说每亩少于1文钱。然而,为了维持人头税的原则,同其他地方一样,上海县继续征收丁银,这显然需要大量的繁杂文移和过多的管理费用。

事实是一条鞭法改革要求明确所有的杂项税收,并认真地登录在册。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改革在阻止乡村税收代理人滥用权力的同时,又为许多衙门吏胥操纵官府账册创造了机会。税收结构实在是积累了太多的复杂性,这一点它本应该避免但却没能避免。

第四节 税收结构的进一步调整

兵  饷

这一章讨论的所有赋税收入,包括现在的这部分,都是永久性项目。一旦它们出现于赋税账目中,就希望被固定在那里。尽管不时会有一些小的调整,但征收的总水平却被认为是固定的。对此惟一的例外项目是兵饷。

兵饷的出现始于抗倭战争。海盗在东南一些省份抢劫洗掠,暴露了卫所制度的虚弱(第二章第三节),所以不得不召募自愿者补充军卫,也很有必要组织新的作战部队,并为他们提供装备,租用或者立即修造船只,所有这些事情都需要钱。而在16世纪50年代,京师也受到了俺答汗入侵的威胁,国库并无余银。朝廷只能授权南方的军事长官,尽可能地自己解决财政问题。

面对危机,没有时间进行周密考虑。解决的办法是兵饷。它采用了对现有赋税收入的普遍加征额外的费用,这种方法可行而且即时。在某些情况下,现有的收入额度也同样被拿出一部分以应付危机。此外,许多新的收入来源,通常数额很少,而且征收也很麻烦,也因同样的目的而出现。所有这些都不加选择地被贴上“兵饷”的标签。严格地讲,兵饷不是一种收入款项,而是为了一种特定开支而指派的收入。后文将会讨论其全部的意义(第七章第二节)。在此只描述它对分割田赋结构的影响。

有许多把兵饷摊入田赋的方法,例如在浙江会稽的山地,税收很轻。在战争期间,它的税率被相应提高了〔185〕。福建省对以前优免的寺院财产开始征税〔186〕。许多地方的民壮折银也被划入兵饷账目中。对正赋的直接额外征税也开始了,通常是以基本税粮附加税的形式进行。然而最聪明的增税策略,却是所谓的“提编”。

英语中没有与此术语相对应的词,在它的两个字中,“提”意即举起,“编”意即组织。在16世纪50年代,即使大多数的役已经折银,而多数州县的纳税人仍然按5年至10年为一期,轮流服里甲和均徭之役。通过使用提编的办法,军事长官征召那些按规定下一年服役之户在当年应役。实际上他们不要求提供物资或劳役,但他们却需要提供银钱,上交给战争金库。第二年,需要的役就被本应在第三年轮应之户来完成〔187〕。它的意义在于,许多地方的丁银已经部分地被摊入地亩之中,因而提编相当于一个附加税的附加税。

整个程序极端庞杂,而且又需要好多种农村地区税收代理人,一些人为当地政府征收正赋项目,一些人为军事当局征收提编项目,另一些人征收里甲和均徭,并与那些征收正赋的明显分开。何良俊以幽默的夸张语气进行批评:“奔走络绎于道路,谁复有种田之人哉?”〔188〕这种荒唐的情况是导致许多地方官员进行一条鞭法改革的原因。

没有人会料想兵饷会长期存在,而是希望一旦战争结束,即将其取消。但实际上,军事行动在海盗威胁已经减轻时,仍然缓慢地持续了很多年,直到16世纪晚期,军队复员也只是部分的。由于募兵的存在,所以兵饷只能保留。随着时间的流逝,它早期的特殊性逐渐消失。在绝大部分地区,它被合并成单一的附加税,40%丁出,60%田出。这样,它就与民壮几乎没有什么差别。但在理论上,至少兵饷是为地方防务而征收,而民壮一直是后备力量。前者依地方军队的实际军事开支而定,可以调整;而后者则是地方定额税收的一部分。1572年,当沿海防务减轻后,福建漳平县的兵饷被削减一半,而民壮账目仍然如前不变〔189〕。在账目上,这两项通常总是各自列出,因而每个纳税人要继续分别承担兵饷与民壮。

然而,在以前的章节中,为了估算总的征收水平,兵饷数字已经和民壮数字合并,这是为了简单起见。在描述征收役的过程中间介绍兵饷,将会产生不必要的复杂性。实际上,此项是对正赋的双层附加税,正如表3中所显示的那样。

附属附加税

附属附加税实际上是一种固有的附加税,按纳税地亩征收,并用农产品来支付,这可以追溯到王朝的早期。尽管与基本税收相脱离,它们也和其他类型的、由相应的管理原因而来的附加税不同。在数量上,它少得令人惊讶。

有一个普遍的错误观念,即明政府征收大量的棉花、棉布、丝绢和缎匹,作为田赋的附加税。这个错误理解来自于《明史》和《明实录》的记载,这些记载表明洪武皇帝下令帝国内所有的田主都要拿出他们的一部分土地,用于生产麻、棉花和丝绢,所有的田赋都要包括这些物品。如果田主没有遵命,就必须以惩罚性的比例交纳棉花和织物。这条法令的确在明帝国建立之前的1365年就签署了,并于1368年得到重申〔190〕。但到1385年,政府意识到不能通过强制手段来增加这些经济作物的产量后,就废除了以前的命令〔191〕。至于丝的生产,那些已经接受特定的土地种植桑树的田主,要根据早期的法令交税。1385年确定的每个县的丝绢份额因之而长期存在。这项征收被称为“农桑丝绢”,无处不在,但由于政府无法强制命令种植,每个县的数额都不太大,有的还可能相当小。除去这个小的份额,田主是可以种他想种的任何东西的。而棉花甚至都没有被提到过。

在那些丝绢生产已经专业化的地区,丝和丝织物大量出现在赋税册籍中,地方志中将这些项目作为基本的税额清楚地列出。这些地区以丝绢代替粮食来支付税收,恰如他们在以前王朝所做的那样。这与“农桑丝绢”没有任何关系。

浙江遂安县即是其中之一例,它共有367332亩纳税土地,税粮定额只有1685石,而它的丝绢是111663两,接近于10000磅〔192〕。后者的价值接近于前者的四倍。同省的临安县税粮额有11362石,而它的丝棉额为11046两。另外,它还要额外提供农桑丝棉(绢)的份额,在1572年,这个份额只有2517两丝棉。既然每两丝棉约值0.04两白银,可知后者的价值约为100两白银〔193〕。

在其他地区,农桑丝绢的收入少而且可以被忽略。1608年,山东汶上县从此项来源中收取了419两白银〔194〕。1620年,河南中牟县因之也征收了1100两丝绢,它的33320棵桑树定额,显然是由于洪武早期的法令而遗留下来的〔195〕。此县的农桑丝绢额的市场价值不到50两白银。1562年,南直隶徽州府的农桑丝绢银只是刚刚超过10两,平均每县只交1两到2两〔196〕。

另一种附加税也是征收丝绢,称为“人丁丝绢”。它只是在北直隶、河南和南直隶的徽州府征收,在前面已经提到,它的起源还搞不清楚。很可能是来源于以前的王朝允许一些地方上交丝绢以部分替代差徭负担。《徽州府志》的编纂者争辩说,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征收实际上是对赋税原则的误解,这可以追溯到王朝建立之前。他断言这是户部颁布的一个不公正和错误的法令,它使该府每年要多花费6146两白银〔197〕。

棉绒和棉布从来没有作为附加税而征收过。原棉叫做“提亩棉花绒”,在四川、陕西、山东和北直隶专门种植生产。按基本税收估算,每10斤棉花相当于1石粮食〔198〕。然而,令人迷惑的是,在一些地区,税粮定额有时也能部分地用棉花和棉布代纳。例如,山西的基本税收没有这两种物品,然而它却不断地上交,以替代粮食。这构成了实物折色,并减轻了税收运输的问题。

南方的几个县还交纳麻作为附加税,但份额不是平摊,而且它的影响可以被忽略。更多的麻实际上是源于渔课(第六章第一节)。

附属附加税中惟一对纳税人有很大影响的是马草。这种征收只限于山东、山西、陕西、河南和南北直隶,按每100亩纳税土地16束草的比率征收〔199〕。在16世纪晚期,南方的官定比价是16束草大约值1石米〔200〕。然而,这种附加税负担要比它表面上重一些,因为运输数量巨大的马草是很困难的事情。其所占总额的比例是很可观的,因为基本估算额通常很低。有一些县,这项附加税在基本税额之上额外增加了20%。

这项附属附加税对户部相当重要,因为即使它的分摊与增加额度不一,而且额度变化很小,但它们稳定增长,成为不可或缺的现金项目(第七章第一节)。实际上,马草的改折收入要比所有钞关的收入还要多。

杂税和无法征收项目的并入

所有在此提到的项目,将会在第六章中重点讨论。然而,在此却有必要提到它们,因为实际上,许多县将它们合并到田赋中了。一个原因是由于它们与那些已经合并到田赋之中的项目,在性质上非常相似。同样,它们数额很小,以至于无法进行单独征收。

他们的并入既不完全,也不统一,但有些地方已经简单地将这些项目添加到田赋项目中,好像将两者合并已经得到了正当的授权〔201〕。

在这些项目中,有两种上交工部。一种是“四司料价”,四司是指工部的四个分支机构。直到16世纪中期,工部的这四个司才偶尔要求县里为他们提供银钱,以帮助应付办公开支。到1566年,它决定每年都向各州县永久征收总计达500000两的白银,成为这些部门的固定预算,用作行政管理费用〔202〕。尽管它可能被视为里甲征收的变化形式,但对此项征收却并没有减轻县上对各部物资供应的责任。另一种类型的支付,叫做“匠银”。最初地方登记的工匠,都被要求到首都去服无偿徭役。1562年,这种徭役被完全改折,工部转而命令知县一次性解纳折银〔203〕。因而它可以被视为均徭的变化形式。一些府县仍然能从匠户中收钱,但大多数选择了将其归到徭役账目上。随着一条鞭法改革的推行,这种税额也变成了一种双层附加税,因为当他们归入徭役时,后者的一部分却顺次并入田赋之中。

一个相当奇怪的项目是“户口食盐钞”。它最早征收于1404年。起初它的目的不是为了盐的专卖,而是为了确保宝钞流通。允许每个成年人每个月有1斤盐的配额,强制纳钞1贯。未成年人的配额和支付是其一半〔204〕。从最初开始,这个计划就没有彻底施行过。到15世纪晚期,也只在广东和山西的部分地区由政府管理盐的分配,而且这些地方后来也完全停止了。16世纪早期,一些州县仍然纳钞,但实质上它们一钱不值。到16世纪晚期,各地都已折银支付,成了一种人头税,税率很低。一些县是每人每年纳银0.018两,有的县则为0.0028两〔205〕。因为它的征收范围不仅仅包括丁,也包括妇女和不成丁的全部人口,所以户口食盐钞还不能被看作是役的正项。

例如,1548年,广东顺德县将此项征收转变成人头税来征收。该县仅登记了26011个丁,却是按照41656口来征收。这项收入全年也不过717两白银。这项税收的另外一个奇怪之处是,官吏并随宦不仅不享受优免,反而被要求纳以双倍〔206〕。许多其他州县也发现此项收入总额实在太少,甚至不足以维持麻烦的征收工作。例如山东聊城县,此项税收仅为66两白银,因而没有将其单列,而是摊入到田赋之中〔207〕。

其他同样摊入田赋的税收,包括门摊税、酒醋税、房地契税、渔课,甚至还有一些商税(见第六章)。这些项目的绝大部分都是产生于南宋时期,当时称为“经制钱”〔208〕。明朝确立了这些税收项目,但从来没有认真对待。在王朝的早期,这些项目的份额已经被固定到宝钞“贯”上。当宝钞失败后,合理的解决办法将是要么调整份额,要么全部取消。由于这两种方式都没有被采纳,惟一的办法就只能是将它们摊入田赋之中。表5显示了他们的额度是如何折成白银的〔209〕。

表5 1571年湖广永州府的渔课和商税定额

县 渔课(两) 商税总额(两)

零陵 32.87 未注明

祁阳 12.83 22.00

东安 5.54 3.09

道州 8.10 2.77

宁远 4.98 8.00

永明 1.78 19.54

江华 3.57 4.97

总计 69.67 60.37

因为有几项收入本应该与田赋相结合,但实际上却是以其他的名义征收,因而有时会采取相反的办法。“荡价”的字面意思是“湿地的支付(marsh-land payment)”,即是其中之一。在王朝早期阶段,将沿海地区的土地集体分给灶户,称之做“草场荡地”,这些保留地为制盐生产提供燃料。到15世纪早期,一些灶户已经离开海边,并将这些草地和相邻的土地开垦为稻田,而它们仍然能享受税收优免。这些土地逐渐地变得肥沃起来,以至于官府最终决定向其征收田赋,而不是要求纳盐。但由于每个县的田赋额和每个盐场的收入已经固定下来,这项专门的收入就没有并入正赋,而是交给了盐务管理部门,以弥补盐课的不足〔210〕。例如,1566年,南直隶的上海县,其账目上明列向盐务管理部门补纳盐课银4647两〔211〕。对这部分田主的徭役估算,是一个长期的管理性问题〔212〕。作为食盐生产者,他们享有徭役优免,但作为真正的田主,他们必须承担此项税收负担。这些复杂性也同样影响了财产转移的登记和税率的调整。在浙江和南直隶明显地发现,“荡价”对于田赋而言,是一个变量。其他的变量还包括马差(第三章第二节)、官米和芦课(第六章第二节)。

注 释

〔1〕《顺德县志》3/1。

〔2〕《明史》45/507;《顺德县志》3/6—8。

〔3〕同上,3/9。

〔4〕《顺德县志》3/15。

〔5〕《明史》223/2574;张萱《西园闻见录》32/9;焦竑《献征录》59/95;《世宗实录》页8181—8182;《顺德县志》3/23—24。

〔6〕同上,3/24。

〔7〕同上,3/26—27。

〔8〕同上,3/19—21。

〔9〕同上,3/31—32。

〔10〕同上,3/30—31。

〔11〕同上,3/21。

〔12〕同上,3/15。

〔13〕同上,3/19。

〔14〕周玄暐《泾林续纪》47。周也发现,此地区的粮价可能是最低的。

〔15〕《天下郡国利病书》6/65。

〔16〕张其昀等《清史》Ⅱ,页1464。

〔17〕何良俊《四友斋》3/179。

〔18〕同上,3/190。

〔19〕《西园闻见录》32/24。

〔20〕傅衣凌《农村社会》,发生于清初的例子也包括在其中。

〔21〕韦庆远《黄册制度》,清册供单图见该书附图二(计四幅)。

〔22〕《徽州府志》7/19-45;《会稽志》5/8—9。

〔23〕《顺德县志》3/27。

〔24〕最坏时,每个月有12个纳税截止日期,尽管不是所有的截止日期都适用于所有的纳税人。见何良俊《四友斋丛说摘抄》3/167、173。

〔25〕常熟县在1462年取消了官田和民田区别,杭州府是在1572年,参见《常熟县志》2/33;《杭州府志》29/19。

〔26〕《安化县志》2/8;《金华府志》6/29;《漳州府志》27/15。

〔27〕《顺德县志》3/9。县志显示出该地区是效仿江西的先例。

〔28〕《江西赋役全书》,“省总”,1—2。

〔29〕《顺德县志》3/15。

〔30〕《上海县志》3/12。

〔31〕这个估计以在县志中未经编辑的数字为基础。很明显,在45213石税额中,只有9780石纳本色实物。见《会稽志》5/1—6。

〔32〕我计算出在全部的57213石税额中,只有2780石由实物支付。见《临汾县志》4/2—5。

〔33〕也就是说,一个官员不允许在自己的家乡任职。除了少数情况外,也不许官员任职于本省。在云南和甘肃的有一些特例,见《大明会典》5/14—15;又见Parsons, 'The Ming Bureaucracy: Aspects of Background forces', pp.175—213.

〔34〕《日知录集释》3/85。

〔35〕《会稽志》5/13—18。

〔36〕《会稽志》5/17—18。

〔37〕《神宗实录》页2953—2954;《西园闻见录》32/27;张居正《张江陵书牍》4/1。

〔38〕《汶上县志》4/4。

〔39〕地方官缺乏进取心,受到了顾炎武的批判,他认为这是政治体制不可避免的后果。顾的文章已由de Bary在Sources of Chinese Tradition一书中进行了翻译并作出了概括性说明,见该书Ⅱ,页611—612。

〔40〕《明史》78/825;《西园闻见录》33/7。

〔41〕清水泰次《明代土地制度史研究》页460—462。

〔42〕《日知录集释》4/53—56;《上海县志》3/1。强行购买似乎开始于1263年。

〔43〕《明史》71/818、78/824;《日知录集释》8/53。

〔44〕《常熟县志》2/31。

〔45〕《天下郡国利病书》6/74、7/4、8/32。《日知录集释》4/53。参见周良霄《苏松地区》页65—66。

〔46〕《日知录集释》4/53;和田清《食货志译注》页187。

〔47〕《日知录集释》4/53。

〔48〕《天下郡国利病书》6/13。

〔49〕《日知录集释》4/53。

〔50〕《大明会典》27/25—26、28。

〔51〕《大明会典》27/61—62;《天下郡国利病书》12/13。

〔52〕《大明会典》40/40—44;《天下郡国利病书》6/47。

〔53〕《大明会典》26/13—15;《天下郡国利病书》6/47。

〔54〕当地粮价估计为每石米0.6两白银。其他的参考资料有:《天下郡国利病书》6/12、41、67—9、83—4,7/32—3,12/95;《明臣奏议》34/656;《皇明经世文编》438/18—9。西嶋定生《棉业市场》页274。

〔55〕《姑苏志》15/6。

〔56〕《明史》153/1863—1864;焦兹《献征录》60/5—10;《天下郡国利病书》6/41、69,7/53;《上海县志》3/5—6;(《常熟县志》3/50;)《昆山县志》2/21—2。

〔57〕《英宗实录》页2349—2350、2727、4220、4453、4478。参见陆容菽园杂记》5/54。

〔58〕《上海县志》3/18。

〔59〕《吴县志》8/1、3。

〔60〕《皇明经世文编》438/18—19。《天下郡国利病书》6/50、79,12/13。《西园闻见录》32/18。

〔61〕《仁宗实录》页0194。这一比率的依据《太宗实录》的记载计算出来。见该书页2182、2245、2301、2364、2421。错误已经以《校勘志》为基础进行了修正。

〔62〕《大明会典》151/6—13。

〔63〕《宪宗实录》页0655;《孝宗实录》页1498。杨时乔《马政记》8/2。

〔64〕《明史》92/968;《大明会典》152/7;孙承泽《梦余录》53/1—3;陆容《菽园杂记》4/41。

〔65〕《孝宗实录》页0092;孙承泽《梦余录》53/5。

〔66〕杨时乔《马政记》8/1;孙承泽《梦余录》53/5。

〔67〕《大明会典》152/4。

〔68〕《大明会典》152/4—5;孙承泽《梦余录》53/4。

〔69〕陆容《菽园杂记》4/41。

〔70〕《宪宗实录》页1070。

〔71〕沈榜宛署杂记》页44、68。

〔72〕《明史》92/970;杨时乔《马政记》8/4;孙承泽《梦余录》53/4。

〔73〕《大明会典》152/6—7;沈榜《宛署杂记》页71。

〔74〕《大明会典》150/15—18;沈榜《宛署杂记》页68—71;《香河县志》5/2;《固安县志》3/15。

〔75〕见清水泰次《土地制度史》页16—90、91—115。

〔76〕《大明会典》17/16—17;《天下郡国利病书》1/61;《太祖实录》页3532。

〔77〕《明史》157/1904;《英宗实录》页5488—9。

〔78〕《明史》77/821。

〔79〕《英宗实录》页1876—1877。

〔80〕这些事例见于《英宗实录》页1518,《宪宗实录》页0402、1065、3561、3678、3708;《孝宗实录》页0629、3924。

〔81〕《天下郡国利病书》1/61;《武宗实录》页1531。

〔82〕《孝宗实录》页0629。

〔83〕《明史》300/3366—3367;《世宗实录》页2369—2370。然而,似乎嘉靖本人也不喜欢张延龄。

〔84〕这些规章见于《大明会典》17/25—26。对于不断发生的暴力事件的报道,见清水泰次《土地制度史》页87—90。

〔85〕《香河县志》4/2、13。

〔86〕《东昌府志》11/4、6、8、10、13、15、17、19、26、31、33。又见《武宗实录》页0468;《神宗实录》页4557。

〔87〕《天下郡国利病书》13/51。

〔88〕《日知录集释》3/63—64;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13/71。

〔89〕《河南通志》12/6。

〔90〕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15/164—165。

〔91〕海瑞《海瑞集》页73。

〔92〕《永州府志》9/3。

〔93〕《杭州府志》7/35;29/9—10;31/17。

〔94〕《漳州府志》5/51—53;《天下郡国利病书》16/69、86—88、90—93;《神宗实录》页5269—5270。

〔95〕《英宗实录》页6032。

〔96〕由山根幸夫引用,见《徭役制度》页66。

〔97〕《宪宗实录》页0650。

〔98〕山根幸夫《徭役制度》页105;Friese, Dienstleistungs-System, p.97.

〔99〕《英宗实录》页2425、4202、2975、6031—6032。

〔100〕《大明会典》20/11。

〔101〕民壮的起源,见梁方仲《明代的民兵》页221。参见《明史》91/959。民兵不应与地方均徭之一的弓兵之类相混。

〔102〕《孝宗实录》页1702。

〔103〕《徽州府志》8/4。

〔104〕梁方仲《国际贸易》页278—279、281—282。

〔105〕《孝宗实录》0795;苏同炳《驿递制度》页277。

〔106〕《武宗实录》页0700。

〔107〕《漳州府志》5/38。

〔108〕苏同炳《驿递制度》页287;山根幸夫《徭役制度》页169。

〔109〕《杭州府志》31/15。

〔110〕苏同炳《驿递制度》页320。

〔111〕梁方仲《明代的民兵》页227。

〔112〕《天下郡国利病书》9/48;梁方仲《明代的民兵》页227。

〔113〕《汶上县志》15/170。

〔114〕《天下郡国利病书》16/59。

〔115〕冯琦《冯宗伯集》51/34;孙承泽《梦余录》35/21。

〔116〕1522年,八种私派,每一项都以固定的比率加征漕粮;他们由运粮军官使用。见《世宗实录》页0440—0441。这些做法在当时相当普遍。

〔117〕梁方仲《一条鞭法》页7。

〔118〕《上海县志》4/32。

〔119〕《顺德县志》3/24;《西园闻见录》32/9。

〔120〕《明史》78/826。在王毓铨所译的梁方仲的《一条鞭法》第42页,译者所加的注5有误。此文中官银与盐课没有任何关系。

〔121〕梁方仲《一条鞭法》页56—60。

〔122〕诸如王恕、庞尚鹏。见《皇明经世文编》357/6—7;《吴江县志》10/11—2;《吴县志》7/7—8。

〔123〕参见梁方仲《一条鞭法》页6。注意梁方仲的解释是力差多输于近地,银差则多输于远地。当然,16世纪有一些与此种解释不相符的例子。见《天下郡国利病书》6/18;海瑞《海瑞集》页249。

〔124〕见梁方仲, 'The "Ten-Parts" Tax System of Ming'(《明代十段锦法》), p.6。载于Sun and de Francis, Chinese Social History, pp.271—280;也见《天下郡国利病书》7/9—17;《大明会典》20/14;《徽州府志》8/42—43;《杭州府志》31/4。

〔125〕和田清《食货志》页217。他是依据《世宗实录》页2971的记载。这个术语在没有精确定义的情况下,使用了很多次。粟林宣夫认为,一条鞭法到1560年时才较为完备,见《一条鞭法の形成》页115—130。

〔126〕《西园闻见录》32/27。在此所作的说明做了轻微调整。

〔127〕梁方仲《一条鞭法》页1。

〔128〕J.K.Fairbank(费正清), in East Asia: The Great Tradition,与Edwin O. Reischauer合著(波士顿1958年),页340。

〔129〕沈榜《宛署杂记》页49—50。

〔130〕见Feuerwerker的文章:‘From "Feudalism" to "Capitalism"', pp.107—108。

〔131〕倪会鼎《年谱》4/8。

〔132〕海瑞《海瑞集》页269:《杭州府志》31/14。

〔133〕《会稽志》7/5。

〔134〕官方标准见于《顺德县志》3/27,《天下郡国利病书》27/53。也参见《大明会典》20/15。

〔135〕《徽州府志》8/38。

〔136〕《天下郡国利病书》22/53。

〔137〕1579年,此法在杭州府实行,见《杭州府志》31、14。

〔138〕《中牟县志》2/15、17—18。

〔139〕《香河县志》4/2—3、19—22。

〔140〕《天下郡国利病书》15/175—176;山根幸夫《役法の特质》页221—250。

〔141〕最强烈的反对者是葛守礼,他于1567年任了六个月的户部尚书,参见葛守礼《葛端肃公集》2/10;3/19;14/15;15/11;15/18;《家训》27。参见片冈芝子《土地所有》页148—149。

〔142〕《穆宗实录》页1200—1201;《神宗实录》页1095、1100、1112、1245、1338、4124。

〔143〕《潞城县志》3/46;《香河县志》4/2;《怀柔县志》2/6;《天下郡国利病书》15/175—176。

〔144〕许多地区的役是永久固定的,而其他项目可以短期调整。理论上,前者不能与后者相混淆,后者也不能自相混淆。见梁方仲《一条鞭法》页32。

〔145〕《会稽志》7/12—13。梁方仲在《一条鞭法》中提到这一由帖,见该书页60—61。

〔146〕《神宗实录》页3755。

〔147〕《明史》78/828。

〔148〕《天下郡国利病书》6/61。

〔149〕《神宗实录》页4214。

〔150〕优免则例可见于《大明会典》20/19;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7/20—21;海瑞《海瑞集》页141—142。

〔151〕《西园闻见录》32/21。

〔152〕《天下郡国利病书》7/20。

〔153〕《沂州志》3/2。

〔154〕《上海县志》3/25。

〔155〕此县有12084个灶丁享有一定形式的徭役优免,见《上海县志》4/8。灶丁也受此规定的影响,见《大明会典》20/18。

〔156〕《上海县志》3/24—26。

〔157〕地方志偶尔提到“实征册”。见《杭州府志》28/6;《上海县志》3/25—26。

〔158〕《上海县志》3/24—25。

〔159〕Ping-ti Ho(何炳棣), Studies on the Population, p.29.

〔160〕《吴江县志》10/11—12;《皇明经世文编》397/13。

〔161〕葛守礼《葛端肃公集·家训下》27。

〔162〕《漳州府志》5/19—50;《天下郡国利病书》26/85。

〔163〕《天下郡国利病书》23/27;《会稽志》3/1—11;《顺德县志》3/1—27;《遂安县志》1/48—65。《徽州赋役全书》,“歙县”1—3,“休宁”1—10。

〔164〕《天下郡国利病书》26/63。

〔165〕同上,26/88。

〔166〕王士性对此变量的范围做了评论,顾炎武在《日知录集释》3/62—63中引述了该评论。

〔167〕《杭州府志》29/1、31/70。

〔168〕《永州府志》9/22。

〔169〕《岳州府志》各处。

〔170〕《永州府志》9/11。

〔171〕《江西赋税全书》“省总”,1—55。

〔172〕《彭泽县志》3/10、11、12。

〔173〕例如,为了一些宫廷礼仪活动,宛平县被要求提供1000名女轿夫,见沈榜《宛署杂记》页125。

〔174〕《沂州志》3/1—32;《香河县志》4/1—3。

〔175〕这些数据见于《汾州府志》5/3—46。

〔176〕引自人民大学《明清社会经济形态研究》页170。

〔177〕Twitchett, Financial Administration, p.24.

〔178〕《汶上县志》4/14。

〔179〕《沂州志》3/25。

〔180〕《天下郡国利病书》15/180—2;Ping-ti Ho(何炳棣), Studies on the Population, p.31.

〔181〕《怀柔县志》2/6。

〔182〕何瑭的言论见于《天下郡国利病书》13/112。

〔183〕《皇明经世文编》278/8、11。

〔184〕丁钱按每人0.019两白银的比例征收,60834个丁仅有1155.84两白银。见《上海县志》3/24—25。

〔185〕《会稽志》6/3。

〔186〕《漳州府志》5/51;《天下郡国利病书》26/51。

〔187〕“提编”见《明史》78/826。它也在河南、山东和北直隶征收,见《世宗实录》页7574、7859—7860、8703。

〔188〕何良俊《四友斋》3/167、173。

〔189〕《漳州府志》27/28—29。

〔190〕《明史》78/823;《太祖实录》页0231、0541;清水泰次《社会经济史》页53。

〔191〕《大明会典》17/41。

〔192〕《遂安县志》1/49—54。

〔193〕《杭州府志》30/17。

〔194〕《汶上县志》2/4。

〔195〕《中牟县志》2/16。

〔196〕《徽州府志》7/63—64。

〔197〕《徽州府志》7/55。

〔198〕《大明会典》25/3。

〔199〕按照《太祖实录》页1067的记载,这项征收始于1370年。各地额度见《大明会典》25/34—38。

〔200〕通常每束草折成0.3两白银。在中国南方,一石米有时可以卖到这个价钱。见前注14。

〔201〕梁方仲《两税税目》页57—61。

〔202〕《大明会典》107/3—15;《徽州府志》8/11。

〔203〕《大明会典》289/10。

〔204〕《明史》81/899;《太祖实录》页0589—0590。

〔205〕顺德县是每人0.018两白银。而淮安则是每人0.0028两,见《顺德县志》3/18—19;《淮安府志》(1627年)12/16—17。

〔206〕《顺德县志》3/18—19。

〔207〕《东昌府志》11/5。

〔208〕王志瑞《宋元经济史》页141。

〔209〕《永州府志》9/11。

〔210〕《明史》153/1864;朱廷立《盐政志》7/69;《天下郡国利病书》6/120。

〔211〕《上海县志》4/19。

〔212〕《皇明经世文编》35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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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明史》卷92:“江南十一户,江北五户,养马一”。——译者注

[2]该府部分正赋仍由实物支付,在此是按每石粮食0.5两白银折算,这是漳州府一般折算率。

[3]这只是一个总的估计。通常田赋在征收程序中有不同的交纳形式,一些折银,一些由实物支付。加耗及折纳比率因交纳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