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经常被使用(及误用)的“耆老”(village elders)一词作一些解释,是很有必要的。“elders”一词很显然是从“老人”或“耆老”翻译过来的,用来指称明代和清初特殊类型的乡村领袖。根据明朝历史,明太祖向户部下达了一道命令(时间不详),大意是:

编民百户为里。婚姻死丧、疾病患难,里中富者助财,贫者助力。春秋耕获,通力合作。以教民睦。里设老人,选年高为众所服者,导民善,平乡里争讼。[1]

因此,明代的“老人”是政府设置的乡村领袖。他们的主要职责在于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与道德。清朝建立者继承明代的做法。清律中保留了在乡下地区挑选长者的条文,但称呼从“老人”变为“耆老”。律文如下:

其合设耆老,须于本乡年高有德、众所推服人内选充,不许罢闲吏卒及有过之人充应,违者杖六十革退。……耆老责在化民善俗,即古乡三老之遗意。[2]

以此来看,清朝时期的“耆老”同明朝时期的“老人”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不过在相当早的时候,“耆老”原本的职能在一定程度上被遗忘了,这些年长的乡村领袖似乎被当作保甲头人。1646年,有一篇给朝廷的奏疏,就反映了这一情形:

耆老不过宣谕王化,无地方之责……若以〔保甲的〕连坐之法加之,似于情法未协。[3]

没有证据显示上述情形曾经改变过。相反,所谓的“耆老”不再是乡村的道德模范,而变成了乡村领袖、警察或税吏。很有可能,清朝建立者最初设想的那种“耆老”从来不曾得到系统或广泛的任命,但是名称却保留下来了,并被不加区别地用来任命许多乡村头人。无论早期的情形如何,毫无疑问的是,在19世纪期间和紧接着的一段时期,被称作“耆老”的乡村领袖,履行的职责与乡村楷模完全不同。卫三畏在19世纪晚期写道:“处于司法等级底层的是耆老。……他们决定村庄特性,并被期望管理公共事务,解决居民之间的争端,处理与他村之间的事务,代表村庄回答县官的问题。”[4]换句话说,这种长者在卫三畏看来属于那种乡村首席执行官——全面负责公共事务的领袖。比卫三畏稍晚,明恩溥表达了实质上相同的观点:

这些乡村头面人物有时被称作乡长、乡老或首事等等。有关这些人的说法是,他们被同乡居民选出来,然后被县官任命担任现在的职务。[5]

然而,其他学者则认为“耆老”就是“保甲代理人”。理雅各几乎认定他们实质上就是“甲长”。他在1870年代写道:“十个家庭组成一个‘十户’(tithing),中文称为一‘甲’。任命一名‘长者’或主管人。”[6]这一观点在1890年代得到罗伯特·道格拉斯爵士的呼应,他观察认为:“各村的‘地保’或头人负责维护其乡邻的安全和利益。他通常得到村中长者的帮助。”[7]

有关“乡村长者”履行收税和其他职能的事例,见之于一部地方志的记载:

初,〔直隶〕涿县政令不行于三坡〔村〕……〔在当地〕有所谓老人制者……编为三里,每里分十甲,各设老人一人……任期三年,为无给职。……期满时另行推选家道殷实、品行端正、素孚众望……接充之,非必其年老也。职权甚大,催缴田赋,排难解纷,综理坡内一切事务。[8]

修纂者并没有说明三坡村盛行这个有趣制度的具体时间,但是他指出直到1929年仍还在运作。这个地区的“老人”在20世纪来临之前,可能就已经存在了。

“elders”一词有时被用来指称非正式设置的乡村领袖。比如步济时、明恩溥、杨懋春等就是这样用;他们的观点已见于第七章。如果该词被用来指称“耆老”外的任何清代正式设置的乡村领袖,严格说来都是用词不当。不过,该词可以合理地用来表明一位被非正式地当作乡村领袖的长者,只要不是被用作那个人的特定头衔。

* * *

[1] 《明史》,77/1b。根据《续文献通考》,16/2914,这道命令是洪武二十八年发布的。顾炎武在其《日知录》8/10b中,引用《太祖实录》说,这道命令是前一年(1394年)发布的。〔编者按:引文前半见《明史》卷三,事在洪武二十八年二月己丑。“里设老人”以下,见卷七十七。参考台版。〕应该指出的是,明太祖设置“老人”的最初目的是把保护自己利益的机会,给予那些没有特权的乡民。据《明史》在77/2b记载说,“惩元末豪强侮贫弱,立法多右贫抑富。”然而还不到40年,“老人”制度明显表露出一些混乱的迹象。顾炎武则在《日知录》8/11b解释此种情形说:“洪熙元年,巡按四川监察御史何文渊言:太祖高皇帝令天下州县设立老人……比年所用,多非其人,或出自隶仆,规避差科,县官不究年德如何,辄令充应,使得赁借官府……肆虐闾阎。”《续文献通考》,16/2914的叙述几乎完全相同。

[2] 《大清律例汇辑便览》,8/1a-b;《清朝文献通考》,21/5045。根据《清朝文献通考》21/5043中的记载,“耆老”一项,例有顶戴。该法律中提到的“乡三老”是一种汉朝制度。汉高祖“民年五十以上,有修行、能帅众为善,置以为三老,乡一人”。这种“三老”负责教化人民,而另一种乡村代理人“啬夫”则负责地方诉讼和收税;还有一种,即“游徼”,属于行政司法长官的性质,其职责是侦查和镇压土匪。参见《文献通考》,12/124。

[3] 《清朝文献通考》,21/5044。

[4] Samuel W.Williams,The Middle Kingdom (1883),I,p.500.

[5] Arthur H.Smith,Village Life (1899),p.227.

[6] China Review,VI (1877-1878),p.369.

[7] Robert K.Douglas,Society in China (1894),pp.111-112.

[8] 《涿县志》(1936),3/3a-b〔译者按:应为18/3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