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甲在税款摊派和登记中的地位
清王朝的赋役制度
有人认为,古代中国自“三代”之后,历代王朝唯一关心的问题就是如何征收赋税和摊派徭役。[1]无论这种看法的正确性如何,我们都无庸怀疑,与历史上许多王朝一样,税收在清王朝的行政体系中,是最急切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在清王朝各种税收中,占主要地位的是赋税和徭役,它们在清王朝的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相当大,是清王朝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2]清朝极为重视这些税收——注意分派和征收,以及设置一套适用的工具,以确保尽可能地获得最大的收入。里甲就是这套税收工具中的组成部分,是清政府在乡村中征税的基层税收工具。它最初是帮助登记乡村居民人数,以便利于摊派徭役,后来就用来协助在乡村征税。为了说明里甲体系的运作,并对它的意义有一个清楚的概念,我们必须对赋役制度有一个整体的了解。
最早对清王朝赋役进行全面描述的,是1646年(顺治三年)编撰的第一版《赋役全书》。[3]该版本和后来续修的各个版本,[4]记载了在各省征收的地丁税额、耕地数、可以充当徭役的人数,以及上交中央国库的数额。《赋役全书》每刊一次,都要分发给各州县,作为知州、知县的参考;另外,各地孔庙也要存放一册,便于“士民检阅”。[5]
赋税是对私人所拥有的耕地课的税,这种耕地官方称为“民夫地”,或者简称为“民地”。税率是固定的,根据土壤的肥瘠程度而定。虽然各地“亩”的大小不一,[6]但是,清政府还是以之作为赋税的征收单位。因此,各地的赋税税率自然是不统一的,[7]最重的税额负担,落到了江苏省和浙江省的一些地区。[8]赋税缴纳,或以实物,或以相当的货币来抵缴。[9]在一些省区征收的漕粮,就像普通的土地税一样,也可以用货币缴纳。[10]
顺治时期规定的最初税额并不算太高。[11]不过,清政府却不断地征收附加税;而这些附加税,其税额加起来,经常比起正常征收的税额要高出几倍。最重要的附加税,是始于明代的“火耗”(税银熔铸的折耗),[12]以及“羡余”[13](谷物的折损);这两者合称“耗羡”。最初“耗羡”是非法的,随着清政府对其作出定额规定后,就不言而喻地变成合法的了。[14]此后又另立名目,开始非法地征收所谓“耗外浮收”——超过耗羡容许定额的加收,是一种为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15]
所有具有生产能力的“民地”拥有者,包括官员、乡绅、士子,都必须缴纳土地税和附加税。然而偶尔在一些特定的环境下,有可能暂时地或永久地豁免缴税:非“民地”的其他土地,比如用于祭祀和教育目的的土地、官府和寺庙所有的土地以及分配给旗人的土地,可以永久不缴纳正常的地税;零星的小块民地,因为太小,不值得官府耗费精力去定税额,也可以不缴纳;[16]在自然灾害期间,或者遇到了清王朝的大典,作为庆祝活动的一部分,普通民地的税负也可以暂时蠲除。[17]
虽然《赋役全书》一直是清政府征税的基本依据,但是,清政府另外汇编补充了许多资料,其中最重要的有“丈量册”(土地丈量登记册)和“黄册”(封面是黄色的登记册)。[18]“丈量册”和“黄册”直接涉及赋役的征收。“丈量册”因为其封面画成鱼鳞式样,而称为“鱼鳞册”,载明了各州县的土地多少;它们是根据对土地的实际测量而编纂出来的。[19]两种册子上记录的数字——无论何地的统计数据——是否足够准确,值得怀疑;各个地方的“弓尺”(即测量标准)变化相当大,亩的大小也必然不一致。[20]除了一些例外,清王朝实际进行的测量或许并不准确。由于清政府明确禁止耗费巨大的全国范围调查统计,故而统计数字大多数是根据前朝的登记得出来的。[21]这样,官方土地登记册从一开始就不准确;随着时间推移,人为的欺骗性做法和不可避免的自然变化必然产生,从而进一步使这些登记册变质。在一些地方,官方登记册已经变成官僚徇私和腐败的工具。[22]
与赋税一样,役(有时翻译为“劳役”) [23]也有其历史根源,是与里甲组织直接关联的登记制度的组成部分。[24]清朝的徭役制度,主要是承袭明朝——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25]徭役最简明扼要的解释见于一份官方文件:“大抵以士大夫治其乡之事为职,以民供事于官为役。”[26]在理论上,所有居民都必须为政府提供一定量的劳动服务,但是自宋代以来,政府就准许那些应该提供劳役的人,可以向政府缴纳一笔钱(即免役税),从而免除劳役。[27]结果,当政府认为需要实际的力役时,还是要由已经交了免役税,在法律上已尽了劳役义务的人来承担。
和以往各朝代一样,必须承担徭役的居民称为“丁”——16岁到60岁之间的成年男子(如果按照西方的计算方式,为15岁到59岁之间)。[28]丁的类别较多,大多数普通乡人叫“民丁”,他们当然是最重要的丁。各地的丁税税额不同,在浙江省一些地方是0.001两,而在山西省一些地方为4.053两。[29]在华南一些省区,丁税轻而地税重;而在丁税较高的地区,地税则相对较轻。[30]在全国各地,遇到闰月,都必须额外交税。[31]既然徭役是普通百姓的义务,那么拥有特殊地位的阶层——官吏和拥有头衔的文人——是免服徭役的。[32]而且,由于劳动在理论上讲,只有体格强健的人才能承担,因此,60岁以上、16岁以下的人,也可以免役。[33]
然而,清王朝经常强迫已经缴纳丁税的百姓承担额外的劳役,[34]其中一些不能通过缴纳免役税加以免除。保甲和里甲就是这类“役”里最突出的两项。[35]丁税之外政府所征的其他附加劳役,通常是指“差”或“差徭”,可以用钱币缴纳。[36]这种差徭的分派,与丁口拥有的土地或牛羊和驴的数量成正比,[37]或者规定各户或整个村子承担一定的份额,再进行摊派;[38]中央政府并没有制定出明确的措施。严格说来,这些附加税是非法的,却常常为应付紧急需要而征收。因为丁银在法律上是可以涵盖所有劳役的,政府却经常发现征收上来的钱不足以支付雇工从事工程建设或交通运输劳动的花费。[39]对于地方官员来说,解决问题最简便的方法,显然就是对百姓强加额外的负担。此外,军事行动也总是需要有关地区的百姓提供劳役服务,特别是为运送粮草和其他各种物资提供人力。这些都需要额外的劳役或征收额外的免役税。[40]
不过,有两种类型的“差”费,是合于法律规定的。其一是驿站“差”费。在中华帝国无数地方,为传递政府官文而设置的驿站,需要众多的夫役和马匹。1668年(康熙七年)规定,每位夫役每天的“工食银”是0.01两到0.08两不等,从一般税收中支付。水路上的纤夫,也有同样的“工食”。[41]如果必须雇佣额外的夫役或纤夫,那么就必须按照他们所走路程的长短来计算雇佣费。这种额外的花费,只能靠征收额外的税来支付。
河流维护的“差”费也是来自政府征收的一般税收。清初设置了一定数额的“河夫”,《赋役全书》的预算里也列有一笔付给他们的“工食”。[42]然而在实际上,当一般税收不足以支应开销时,政府经常开征一些特别税来弥补。1735年乾隆帝即位后,立即禁止征收这样的特别税,反复重申应该由“正项钱粮”来支付河流维护费。[43]但是,笔者找不到材料证明乾隆帝的禁令真的使这些非法税收停征了。[44]
为了掌握全国可以承担徭役的总人数和各特定县区承担徭役的人数,政府就必须编辑特别的“户册”或“丁册”,载明全国各户可税人数,如同“丈量册”载明全国可税土地数一样。“户册”的性质同明朝的“黄册”差不多,因而也经常被称为“黄册”。同明朝的户口登记册一样,“户册”包含了注册登记人户拥有可税土地数的资料,[45]显然表明了劳役的征收最终要和土地税联系在一起。关于“户册”和“黄册”这两类基本税册的总特征和相互之间的关系,19世纪早期的一位中国作者这样描述道:
官司所据以征敛者,黄册与鱼鳞而已,黄册以户为主而田系焉,鱼鳞册以田为主而户系焉。一经一纬,互相为用。[46]
里甲及“黄册”的编制
编辑“丁册”或“黄册”的程序,官方术语叫作“编审”(编辑和审查)。清代的做法与明朝大致相同。[47]每隔三年,就要对帝国全境的户口和居民作一次调查,州县官员要负责编辑当地的登记册。其方法如下:
以百有十户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户为十甲,城中曰坊,近城曰厢,在乡曰里。……每遇造册时,令人户自将本户人丁,依式开写,付该管甲长。该管甲长将本户并十户,造册送坊厢里各长。坊厢里各长将甲长所造文册,攒造送本州县。该州县官将册比照,先次原册,攒造类册,用印解送本府。该府依定式别造总册一本,书名画字,用印申解本省布政使司。造册时,民年六十岁以上者开除,十六岁以上者增注。[48]
这就是有关登记入册程序的规定和建立里甲体系的基本规则。很明显,里甲最初只是帮助官府编造丁册的工具。
在1648年(清政府设置编审登记制度)到1772年(该制被取消)之间,清政府颁布了许多补充性措施,以提高里甲组织的运作效能。1654年颁布的一项法律规定,在进行三年一次的人口调查时,必须详细检查每个里甲的名册,以保证能清楚地表明旧有的人口总数、被删掉的和增加的民人姓名、有缴税义务的人数及征税的总数。登记出错是要受到法律惩罚的。[49]根据1657年发布的一道命令,如果州县官员在编审黄册时,丁口数比上一期的数字增加2,000口以上,就会得到奖励。三年后,各省督抚得到指示,要以人口增加或减少作为衡量地方官政绩优劣的标准。[50]
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查、登记是相当繁重而困难的工作,甚至从未令人满意地执行过。为了减轻工作负担,清政府在1656年修改了最初规定的登记程序,下令把三年一次的人口调查改为五年一次。[51]这并不是解决问题的药方,因为根本问题在于登记不准确,里甲未能把所有纳税者的名字都登记在丁册上。劳役额不足经常发生,官方称之为“缺额人丁”。缺额问题当然要设法填补,清政府在1686年威胁,如果知县未能上报近来达到缴纳丁税资格者,将会受到惩罚。次年,清政府命令各省督抚在下一次丁口调查登记中必须把所有缺额补上。[52]但是问题一直没有改善。一直到1716年,还在为同一问题搏斗的清政府,甚至下令同甲或同图的居民来顶补“缺额”的丁数。[53]
1712年(康熙五十一年),清政府采行了一个关键举措:按照当年登记入册情况,把丁口数额永久地固定下来。圣祖皇帝康熙在一道非常著名的上谕中宣布道:
朕览各省督抚奏编审人丁数目,并未将加增之数,尽行开报。今海宇承平已久,户口日繁,若按现在人丁加征钱粮,实有不可。人丁虽增,地亩并未加广,应令直省督抚,将现今钱粮册内有名丁数,毋增毋减,永为定额,嗣后所生人丁,不必征收钱粮。编审时,止将增出实数,察明另造册题报。[54]
这样一来就大大降低了里甲组织作为黄册编辑的辅助性工具的意义。统计居民人数的程序因此变成一种对人口进行的一般普查,而不再是确认可税丁口确切情况的方法。
与此同时,清政府还采取了另一项决定性政策。自从大约1672年(康熙十一年)以来,各地方陆续把丁税连同土地税合并在一起征收。很快,丁税在法律上合并到土地税中了。这样一来黄册以前拥有的许多作用就消失了。[55]五年一次的“编审”程序继续实施一段时间,事实上在1772年废止黄册以前,清政府还在设法保证登记册的准确性,正如1736年(乾隆元年)和1740年(乾隆五年)发布的上谕表明的那样。[56]不过清政府很快就意识到,实在不值得为黄册的那点用处,去承受进行特别里甲记录时所遇到的麻烦,因此在户部的建议下,决定取消里甲编审程序,利用保甲登记作为年度上报的基础——造报登记册的初步措施。1740年,乾隆帝在发给各省督抚的一道上谕中说道:
造报民数,每岁举行,为时既近,而自通都大邑,以及穷乡僻壤,户口殷繁,若每年皆照编审造报,诚恐纷烦滋扰。直省各州县,设立保甲门牌,土著流寓,一切胪列,原有册籍可稽。若除去流寓,将土著造报,即可得其数目。令该督抚于每年仲冬,将户口实数与谷数,一并造报。[57]
乾隆帝对“摊丁入亩”的发展作出了符合逻辑的结论,他也完全把五年一次人口调查登记的做法取消了。他在1772年发布的一道上谕中说道:
编审人丁旧例,原因生齿繁滋,恐有漏户避差之弊,是以每届五年查编造册以备考核。今丁银既皆摊入地粮,而滋生人户,又钦遵康熙五十二年皇祖恩旨,永不加赋,则五年编审,不过沿袭虚文,无裨实政。……嗣后编审之例,着永行停止。[58]
这就是清廷的“致命一击”,正式结束了早已失去作用但还存在的黄册编审程序。从那时起,清朝皇帝们放弃了为了税收而要弄清生活在清帝国乡村中的人数的所有努力。[59]里甲组织虽然并没有同黄册编审程序一起废止,但是已经失去了其最初、独特的协助编纂乡村丁册的作用。
赋役合并对里甲的影响
在清王朝建立早期,土地税和徭役虽然在执行上倾向于合并,但是在法律上是帝国两大独立的税收来源。事实上在一些地方,清廷就已经准许采用明末[60]流行的“一条鞭”法。[61]例如,四川省大部分地区针对土地征收的粮税,总是“载”着丁税。[62]把丁税放在土地税中一起摊派和征收,其好处相当明显。这是一种操作更为简便的方法。比起不考虑拥有土地的情况而只根据户口进行摊派征收,丁税附着在土地上进行征收,更难逃税。由土地所有者来承担纳税责任,不再向没有财产而无力纳税的人征税,政府因而摆脱了坏名声。[63]这种方法未必是公平的。富者如果坚持不买土地,依然可以免纳丁税;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隐藏自己的土地而不纳税。[64]但是由于清政府的兴趣并不在于解决抽象的公平,而在于如何方便地征税,因而它很快就批准了这一已经流行一段时期但还未成为法律的征税方法。
大概在1716年(康熙五十五年),清政府迈出了第一步。是年,清廷批准广东省按照0.064两到1两的税率,把丁税摊入土地税中征收。[65]1723年(雍正元年),清廷批准在直隶推行;[66]接着各省陆续获准推行。到19世纪初,全国各省实际上都采行了这种征税方法。[67]各地的税率相差很大,从0.001两(江苏)到0.861两(湖南)不等。[68]在清后期,“赋”和“役”实际上就是一种相同的税收。
原本为了登记某一特定乡村地区丁数而设立的里甲组织,随着土地和劳役的整合而发生了变化。正如本书第二章所描述的,[69]里甲组织最初建立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所规定的居民户数的基础之上,而不以土地为基础。[70]不过,自清初以来丁税有时就连同土地税一起征收,因此在一些地方,可税土地数成为里甲组织设置的基础。《杭州府志》记载的事例就能反映这一情况,在1671年(康熙十年),浙江杭州府的“绅衿士民”请求规定里的规模,以便每个里能拥有总数为3,000亩的土地。[71]根据《淮安府志》的记载,江苏省盐城县的部分情况如下:[72]
山阳县的里组织虽然叫“图”,但是其情况类似:
把丁税和地税合并征收后的变化反映得最清楚的,是《昌平州志》(1886)提供的事例。[73]从17世纪末的某个时候起,在这个属于直隶省的昌平州,就不再以户数作为里甲组织设置的基础。根据修志者所说,昌平地区的里甲组织设置情况如下:
里甲作为登记辅助工具的效果
既然里甲是在1772年正式终止执行税收登记功能的,那么评估里甲组织的作用也就限于1648年到1772 年之间。令人遗憾的是,就里甲组织的实际运作来说,能找到的史料中基本上都没有记载。除了从一些零星记载中寻找参考之外,没有更好的办法。
清政府已经预料到登记册有可能作假,因而特别下令禁止“欺隐田粮,脱漏版籍”,并禁止借名滥冒优免丁银。[74]但是,再多的禁令也不能完全根绝逃税行为。里甲负责人经常由于个人利益而不向官府提供正确的记录;有时邻居中有势力的人户企图逃避税责,他们也无力阻止。清王朝从前朝继承下来的登记册相当混乱,却无意重新展开一个全国范围的登记工作,更让这种困难雪上加霜。根据清初一位巡按御史所述:
直隶各省州县卫所编审花户人丁,俱沿袭旧数。壮不加丁,老不除籍。差役偏枯不均。[75]
根据保甲组织运作情况进行判断,可以说,里甲登记入册制度在随后的年月里也并没有改善。
19世纪一位中国作者的说法,虽然主要指山西省的情况,不过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19世纪和之前的年月,里甲组织运作的一般条件。他指出登记入册过程中普遍存在几个弊端:
赋役既有定额,而户之大者非苞苴之私投,则请谒之公行,本宜多坐而反减者有之。大户减则弱户益增,放富差贫,古患之矣。……
三门九则,原为贫富不同而设,无如操纵于长吏笔端之上下,其所欲上,一丁而供数丁之役;其所欲下,数丁而无一丁之费。[76]
很难想象,在这种情况下编造出来的里甲组织登记册,能够反映实际户数和人口数,或不同邻里之间各户拥有的实际土地数。即使这种登记册在计算上准确,是否可以作为公平摊派税额的根据,也值得怀疑。
我们也不能假定地方官员和衙门书吏会真正重视里甲组织登记册和据以编成的黄册。清王朝很可能重蹈了明朝的覆辙。《明史》中说:“其后黄册只具文,有司征税、编徭,则自为一册,曰白册云。”[77]不管怎样,可以肯定的是,到19世纪后半叶,所有以里甲组织登记册为基础而编成的、此前可据以征税的书,都因战争和自然灾害而大量地丢失了。这样,地方征税就不得不常常依靠衙门书吏私人抄写和保存的登记册。[78]自从1712年永久地固定丁税和1723年丁税第一次正式纳入土地税一块征收以后,里甲组织登记册对税收制度就没有什么作用了。税收的绝大多数弊端来自于混淆和篡改土地登记册,而这完全不是里甲体系的问题。
在里甲组织登记程序废止之后,以保甲登记册为根据而编成的人口登记册,并没有比以前根据里甲的资料而编成的登记册更为精确。按一位官方参考资料编纂者的话来说,每年上报北京的户数汇报(假定是以实际的保甲数字为根据),大体上是按照下列模式捏造出来的:
布政司以问之州县,州县以问之二三虎狼吏,聚一室而攒造之已耳。[79]
里甲在税收上所扮演的角色
里甲组织原来的职能是定期协助地方官编审黄册——登记帝国各地有义务缴纳丁税的丁口数的册子。然而,里甲组织最终同税收程序联系在一起,而完全停止执行其最初的职能。为了考察里甲组织职能的这一变迁过程,了解一些跟这个问题有关的中华帝国特有的征税程序特征,是很有必要的。征税总程序,明显划分为三大阶段:[80](1)正式通知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这一过程在帝国时期通常叫“催科”(意即“催促交税”)。(2)收税,以实物缴纳或折算成相应金额的税款。(3)将各地征收上的税上交中央政府。在这三阶段中,里甲组织只是在前两个阶段起作用。
由于拖欠纳税是长期而普遍的情况,复杂的“催科”就变得很重要,官府发现必须反复地、强制性地提醒土地所有者履行纳税义务。整个“催科”过程,以官府宣布各地的交税日期开始。清政府规定,每年分两个时段征收土地税和徭役税;各省时间各不相同。[81]大约在规定交税日之前一个月,州县衙门就要向其所属地区的每个纳税人下达一份叫作“易知由单”的文件。这样,每个纳税人就知道要纳多少税,什么时候交纳。[82]1649年采行的“易知由单”后来证明为敲诈勒索开了方便之门,[83]因而在1687年被正式废止。[84]清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性措施,[85]准许纳税人可以抗议不法行为。[86]
取代“易知由单”的是17、18世纪设计的“滚单”。“滚单”是由州县衙门签发给甲长的文件,由甲长负责在其管下的5到10户居民之间传阅,以提醒各人缴税。[87]如果有哪户人家未能按照顺序把“滚单”传给下一户(因而造成“催科”过程中的延误),就会依法受到惩处。[88]据说这个措施革除了一些臭名昭著的弊端,但是仍有更多非法行为一直蔓延到19世纪。[89]“滚单”对纳税人只不过是一件利弊参半的事,[90]他们和从前一样默默地承受着痛苦。[91]
法律规定的收税程序比较简单。政府在1661年签发的一道命令,规定各个纳税人将其应缴纳的税钱放入安放在衙门大门前的木柜里,将应缴纳的税粮送到指定的谷仓里。[92]这种强迫本人亲自缴纳的方法,一而再再而三地得到重申,因为清政府相信它是唯一能预防书吏、衙役和里甲长侵吞国家税收的方法。[93]然而,纳税较少的人(指其应纳税额在一两银子以下),可以要求税额较多的人代为缴纳[94](这就为恶劣的不法行为“包揽”提供了方便)。[95]官府要向完成缴税的人签发收据。收税了而不给收据,或者发给收据却没有载明收税的总额,都是犯罪,要受到法律惩处。[96]除了在短暂时期实行过一式四联收据之外,[97]这些收据均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衙门保存,第二联由得到授权的收税代理人在收税时使用,第三联发给缴税人。[98]这种收据就是众所周知的“三联串票”,或者简称“串票”;由于它盖有官印,并且把相应各联撕开分发给官府、收税代理人和纳税人,因而有时被称为“印票”(盖章收据)或“截票”(撕开的收据)。[99]谁人手中持有“串票”,就在法律上证明了他完成了当年的纳税任务。然而,有许多纳税人,在官府拖延很长一段时间后,或只有在他们向负责收税的衙门走卒行贿之后,才能得到这一相当重要的收据。
在法律上,知州知县就是收税官,直接与所辖州县的纳税人打交道。他们把所有政府规定的税收上来,并上缴到所在省的布政使,再由布政使把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送到北京去,[100]然而,清廷授权知州知县可以任命帮手帮助他们完成各种各样的税收任务,批准他们可以利用州县以下基层官员的帮助;如果该州县没有基层官员,则可以利用教谕和训导〔编者按:即负责教育工作的官员〕来帮助。[101]
州县官员的确广泛地利用了他们自己的走卒、衙门书吏和差役。其中一种称作“总书”的书吏,在征税活动中的角色最为突出。虽然《赋役全书》中所规定的税额是官府征税的依据,而且各州县也总是以该书作为参考,但是它并没有规定细节,而且经常与实际不符。因此,州县官员就不得不依靠记录书吏来获取关于其辖地税收、当年应该缴纳何税及拖延未缴的纳税人的名单等等方面的准确资料。而“总书”是州县官员获取此种资料所依靠的第一人。[102]
州县官府征税程序,大多是通过文书工作进行的。但是要完成“催科”任务,就必须到大多数纳税人居住的乡村中去;这对于州县官员或其衙门走卒来说,实质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州县官员就自然地召唤众多地位低的助手、里长甲长、衙门差役(其正常的职责本来不是征税)和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其他人,到乡村中去“催科”。在这一问题上,各地的做法各不相同。按照一本半官方性质的出版物记载,“催科”过程可以用三种不同方法来完成:(1)把差役派到每个里中去,直到该里完成所有纳税任务;(2)利用“里书”(亦即里长)或“甲总”(亦即甲长);(3)指定一些纳税户的户主来充当“催头”。[103]
利用里甲组织作为征税的辅助性工具,这一做法可以直接追溯到明代。当时丁税相当繁重,难以完成,因而设置了里甲来负责“催征”的工作。那些家中丁数最多的户主和土地最多的户主,常常被任命担任里长。明朝里甲通称为“经催”(催征代理人),[104]证明了它的重要功能是“催科”而不是登记入册。为了加强对土地税的征收,除里甲外明政府在每区设置了4名粮长。粮长从拥有大量土地的地主中产生,其职责在于征收粮食税。[105]这样,至少在明王朝统治的一部分时间里,可以将其税收过程概括为:“里甲催征,粮户上纳,粮长收解,州县监收。”随着时间的推移,里长甲长和粮长之位都变成腐败的工具;州县官员及其走卒经常强迫里甲提供财物,以及远远超过他们法定责任的服务。[106]
清王朝统治者取消粮长制度,以知州知县为唯一的税收官员;[107]他们虽然保留了里甲组织,但是规定其职能不再是“催征”,而是帮助官府登记入册户口。这些措施显然是为了纠正明制的弊端,但是,清王朝的里甲组织很快就失去了作为乡村户口登记代理工具的功能,变成了实质上同明代“经催”性质一样的工具。换句话说,里甲组织的职能已经发生了变化,等于是明制的翻版。
里甲组织的这种功能变迁,发生于清王朝统治早期。到17世纪中叶,许多地方官都肯定利用里甲组织帮助收税的做法是“良方”。[108]他们很快就意识到“催纳钱粮”是里甲组织的最佳职能;[109]因而清廷最终规定里甲组织是其在乡村的税收代理人,授权它“催办钱粮”。[110]不出所料的,重新规定里甲组织承担“催科”任务,使得明王朝时期许多非法行为死灰复燃;其中最严重的是把沉重的负担非法地加在里甲头人身上,间接加在各甲的纳税人身上。
我们从《无锡金匮县志》(1881)所提供的材料中,看出17世纪后半期和18世纪早期江苏两个地区的里甲组织运作情况:
每里为一图,每图编民一百一十户,分为十甲,择丁田多者为里长,是为田甲。领中产十户为甲首。……里长轮年应役,周而复始,又以里长一人不胜其役之繁也,于是有总甲、有税书(即今之户书,俗名区书)。……
现年为里长者,先一年为总甲,后一年为税书,故一人而接踵三载,余七载为空年。一年而并役三甲,余七甲为空役。……
里长管一图之钱粮,凡盈缩完欠,追催比较,皆其责。……
总甲管一图之事务,凡不公不法,人命盗贼,皆其责。……
税书管一图之钱粮册籍,凡同都隔扇推收过割,皆其责。
以上情形持续到1686年。明显由于现存里甲体系引发了严重的弊端,因而江苏巡抚汤斌,作了一些小变动。他禁止里长承担催粮职务。结果,一直由里长承担的职责就转到了总甲的身上。
另一个变化发生在1820年〔编者按:应为1846年〕:
至(道光)二十五年〔译者按:应为二十六年〕,巡抚李星沅……始叠下严札,略曰:……嗣后地保一役,照例由各图士民公举……报官点充。……如有抗欠不完者,责成粮差协同地保催追。[111]
上列引述虽然冗长,但是特别有趣,因为它摘述了里甲组织在江苏的一些发展,而且这种情况也以略微不同的方式发生于其他地区。从引述中看出,早在17世纪中叶清王朝建立之时,各地就已经背离了清廷的规定,指派给里甲的职责明显超出了法律的限制。里甲组织登记纳税人户的正式职能已经完全让位给征税功能。到李星沅实施其改革措施时,总甲紧跟着里长和税书之后,也从历史舞台上消失了,只有地保留下来承担以前由这些里甲负责人承担的任务。这种变化趋势在前面有关保甲体系的讨论中就已经提到了。[112]
从《南海县志》(1872)中引述的材料,不但反映了里甲组织的另一种运作情况,而且说明了在征税过程中里甲组织人员面对的困难:
吾邑赋税之入,以都统堡,其堡多少不等,以堡统图。……以图统甲,每图分为十甲,每年轮值,以一甲统一图办纳之事,谓之当年。为当年者,于正月置酒通传十甲齐到,核其粮串,知其有欠纳与否,有则行罚例。……故乡曲至今相传,为当年不嫁娶,盖……以办公事为急……不暇及其私也。以甲统户,户多少不等,有总户,有子户……由甲稽其总户,由总户稽其子户……所应纳者,无从逃匿,法至善也。但各县之册籍存于官,乡老甲长无从而见。……故胥吏得恣其飞洒。[113]
这样,里甲负责人的职责令人望而却步。在许多情况下,他们不但要负责催促其同乡交税,而且还要负责赔偿同乡未交的税。一位方志编纂者因而说道:“遇轮值之年,举族不嫁娶,土著坐是离散。”[114]
一些地方想方设法改变这种局面。江西省金溪县的经验相当有代表性,根据一位中国作者的记述,其情况如下:
县之区为若干乡,江以南皆然。乡区若干里为都,都区若干户为图,图有甲凡十,更迭以供县之役。役必其里之长,曰里长曰粮长。二长分任夏秋两赋之催输,终一岁而更。有司予以期会,尝晨入检校,谓之点卯。违则杖且罚。胥与隶辄多为之名,至期索二长,钱给惟命。金溪之乡凡六,为都四十有奇,曰归政者,六乡之一也,属九都,为图四,去县三四十里不等。夏税入城,僦居市廛,赴胥隶约,岁费率不下七八十金。秋税输米,抵许湾漕仓,费称是。绅之户曰宦,士之户曰儒,皆著民册,其抗不输纳者,有司置不问,惟按册稽督,岁代输又不下二三十金。鞭笞拘囚,月不绝,值役者往往破其产。
到1708年,情况有所好转:
邑生冯公讳梦鹍,九都之二图人……其应输田粮当甲三之一,怜其役之繁且累也,为立免役法,旧日册书、图长、甲长、户长诸名色,悉择殷实而诚笃者充之,定以四月输夏税银之半,八月而毕。输秋税粮,期以十月,余时不入城,值卯诸费悉除。且以宦儒倡之,先期纳如额,其他编户,图长责诸甲长,甲长责诸户长,更移多寡之数,册书任其事。始康熙四十七年戊子,迄今庚子,行十余年矣。计所省费,盖不下二千余金。丁酉公卒,户皆焚香哭,时归政之图,各仿公法,未几,六乡之闻而效者,又什之三四。[115]
无论金溪县从上述改革中得到什么利益,这种利益都只是局限于局部地区。冯梦鹍在金溪县所努力纠正消除的苛政,在清帝国许多其他地区仍广泛存在着,而且未得到铲除。由于局势相当糟糕,终于引起了清廷的注意,正如1724年所发布的一道谕旨表明的那样。雍正帝指示江西巡抚:
地丁钱粮,百姓自行投纳,此定例也,闻江西省用里甲催收,每里十甲,轮递值年。……小民充者,有经催之责,既不免奸胥之需索,而经年奔走,旷农失业……需即查明,通行裁革。[116]
这道针对江西里甲组织所下上谕的执行结果如何,没有具体资料可以确认,但是有一些资料表明,其他许多省区(包括湖南、广西、贵州和山东)也存在着类似的做法。举例来说,在湖南省道州,每甲设置了“户首”(亦即户长),由甲内各户轮流担任。按照当地规定,这种户首要从地方衙门领取“滚单”,并随同衙门所派差役到其所在邻里催促每户交税。如果有人未及时交税,那么户首就会遭到鞭打。有时,一些住户所在地离户首居住处较远,因而户首根本不可能到这些人户家去催促交税;或者在另一些情况下,拖欠者同户首的关系非常紧密,使得户首难以有效地履行其作为征税代理人的职责。这些情况使户首更容易受到笞罚。结果,许多户首为了逃避苦难,要么向衙门差役行贿,找人代为受笞;要么行贿衙门书吏,把担子转到其他住户身上。1853年,道州知州准许积极忙于州试的年轻士子家庭,免除承担格外的催征任务;[117]这显示,上述不法行为到19世纪仍然存在。
17世纪末至18世纪初广西容县普遍采用的另一种折磨里甲人员的做法是,把那些与“催科”有关联的、未经法律准许的“效劳”,强加在里长的身上。一位地方志编纂者叙述:
康熙年间,每十年里轮一家作里长,户轮一人作冬头。里长主承充公事,冬头主催纳钱粮。所谓公事者,若迎新送旧,修理铺设,置备县衙执事家什,此一年中大小物料,皆出自里长,时里长之值月者,每夜办攒盒二副,送入衙内,共折白金二两,他费不与焉。……又院司府道衙署岁修经费,皆出自里长,科岁考棚支用,补筑城池,盖整公所,惟里长办。……尚有一切飞差,开载不尽。……而本衙门差役胥吏生端开派,更不可究诘矣。故乡民一轮里长,即性命以之。虽有富民,九年之蓄,常败于一年之费。于是有真逃亡,于是有伪死绝。而田荒役不荒,乃累及同产包赔,同产又逃亡,累及同役摊赔。[118]
这绝不仅仅是个例,清帝国其他地区也存在着类似情况。[119]虽然清廷禁止非法强迫里长承担上述种种“效劳”,但是,只要里甲还在运作,种种非法行为就会继续存在。早在1660年(顺治十七年),清廷就严厉禁止地方官员把未经批准的职责强加在里甲人员身上,诸如“日用薪米,修造衙署,供应家具礼物,及募夫马民壮”。1669年和1700年,清廷又重申这一禁令。[120]然而,这些非法“效劳”对于地方官员来说,即使不是必不可少的,也至少是非常方便的。因此,他们不愿理会清廷的愿望,或尊重里甲组织的法定职能。结果许多里长甲长处于相当困难的境地,对里甲组织作为税收的辅助性工具形成阻碍。
不过里甲头人当然也不是无可指责的。许多里甲头人把地方官强加的非法负担转嫁到纳税人的身上。[121]在另一些情况下,里甲头人也发展出了他们自己的腐败做法,利用自己作为官府征税代理人的权力,压迫辖下的纳税人,非法索取钱财。下面这个特别显著的事例,就说明了县以下基层存在的最恶劣的腐败情况。一位中国作者描述了19世纪后半叶陕西省长安县的情况:
伏查长安民粮分为四十九里,每里分为十甲(亦有分十一二甲者)……自来有粮者均为花户,管粮者乃为里长,此通例也。而长安有不然者……既为花户,则不敢看里长之账,亦不问里中之账,任里长飞摊过派,不敢稍有计较。一或触忤,则群起而摧辱之。……虽重费有所弗恤,彼花户者寡不敌众,弱不敌强,有倾家破产而终不得伸者,以故忍气吞声,甘受鱼肉而无言。凡里中算账,里长则坐于庭中,花户则立于门外,里长则筵于堂上,花户则食于阶下,谓里长为父母,花户为子孙,则尊卑判矣。近又有不与花户结亲之说,则清浊分矣。……花户之地,虽卖于别人,亦仍为花户,即绅衿不能易也。细查此弊,悉由二三里蠹,交通粮差,借端渔利,凌虐良懦所致。……里蠹者,即各里久管粮务者也。[122]
可以理解,里长甲长之职在清帝国许多地方成为可以牟取私利的工具,因此,有些人千方百计谋求此职,并且事实上不得不用钱来买。例如,在广东省东莞县(该县的里甲记录员叫“书算”),知县以相当可观的价格出售里长甲长之职。根据该县县志记载:
邑百二十七图,每图书算一人,各挟册籍藏私家,业户割税计亩,索贿乃为收除。五年更替,例奉县千金。[123]
在这种情况下,里甲组织很难诚实地、有效地帮助官府收税,或依法公平地对待纳税人。事实上,里甲体系显然重演了保甲体系的故事:从诚实乡人中产生的里长甲长,却变成了衙门走卒的牺牲者;从流氓恶棍中产生的人选,则导致乡村社会中产生种种不法行为,使纳税人成为牺牲品。
对里甲体系的总评价
税收问题
里甲体系只不过是清王朝税收体制中的一个环节。很明显,如果不把里甲体系放在清王朝整个税收体制中进行考察,是难以对它作出恰当评价的,因此必须首先明了赋役制度大体上面临了哪些难题。里甲组织——作为清政府在乡村负责登记的工具,或者作为乡村征税的工具——未能克服其天生的缺陷,从而充分、适当地履行其职能,其失败的原因绝大部分在于其运行所处的社会环境。
清朝的税收制度,虽然比以前任何王朝的都要来得完善,但是也不能克服或恰当地面对伴随着帝国体制而来的不可避免的历史情境。随着时间流逝,官僚群日益贪婪、腐败;乡民普遍处于绝望的境地,容易受到官僚群体和绅士阶层的敲诈勒索;广大的乡村地区,通讯隔绝、交通落后;所有这一切,形成了许多实际上不可能解决的问题,赋役制度成为令统治者挫折感倍增的难题。一方面,中央政府很少能把法定的税额全部收齐;另一方面,乡村的纳税人经常不得不缴纳远超法定数额的税款,承受着远远超出规定份额之外的巨大负担。由于承受不了压迫,乡民就揭竿而起,或者采取其他暴力行为,这就危及到帝国的和平与安全。
户口登记、税额摊派和征税等,都面临着许多问题,也产生许多弊端。[124]为了讨论方便,可以把这些问题归纳成两大类:其一,伴随着税收摊派和登记而来的不法行为;其二,伴随着“催科”和其他征税程序而来的不法行为。我们将要讨论地方官员和衙门走卒(他们对这些不法行为要负直接责任)的行为、乡村绅士的参与等问题,期望有助于了解19世纪清王朝税收制度的运作情况。
(一)税收摊派和登记中的不法行为
清王朝建立之初所定的原始税额,主要是以明代的税额为基础,原本就是极不公平的。随后而来的欺诈行为使情况更加恶化,由不公转为不义。即使在清王朝较早的时期,也有一些地区报告说税册造假,为衙门走卒盗用公款和地主逃税大开了方便之门。这种行为带来的后果之一,就是税负从本来应该承担的人身上,转嫁到没有土地的人身上。[125]由于这种不法行为在全国到处都存在,很快就出现了一种行话,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或许就是“飞”“洒”“诡”和“寄”。近代一位中国作者对这些行话作了简明的解释:
所谓“飞”者,是以已收应完粮户的银额,移报于准豁免钱粮不再征收的户名项下,而将所收的银项饱入私囊。所谓“洒”者,以已收的钱粮,侵蚀入己,而以其数分摊其他各户,以补其不足。所谓“诡”者,系以熟田报作垦田,以偏灾作普灾,或以重灾报轻灾,或以轻灾报重灾,……均有可以肥己之处。所谓“寄”者,系以已征钱粮吞没而报为未征。乙区已完之户,故不销号,寄之于甲区未完之田产项下。辗转寄顿,无根可寻。[126]
有关税册造假的实际事例,是19世纪一位江苏巡抚(丁日昌)提供的。他在一篇标明1868年回答阜宁县知县请求的文章中说:
该县总书王孝贞,无恶不作,凡农民肯出费者,便可以熟作荒;无费者,荒亦作熟。百姓恨之入骨。[127]
一些衙门书吏的不法手段,其精明程度远远超出“飞”“洒”“诡”和“寄”这些通行方式之上。事实上,他们的欺骗手段,并不只是用在现存的各户身上,“鬼户”的发明令人印象深刻。19世纪一位著名中国作者解释说:
粮书于造册之时,先于真户之外,虚造一同图同名不同数之户,谓之鬼户。如真户赵大完米一石,即再造一鬼户赵大完米一升。开征后,该粮书代完一升,截串以“升”字改作“石”字,凭串向赵大取一石之价。[128]
徭役税的征收描绘出同样令人忧伤的情景。徭役税问题最大的灾难,在于清政府宣称把所有徭役税合并入丁税一起征收,却并没有(或许根本不可能)实现这一目标。事实上,在丁银所涵盖的徭役之外,总是会出现一些紧急情况要求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而征收上来的丁银常常不足以支付预算的费用。官吏贪污、敲诈勒索,加深了征收额外税的需求。所有这些问题,严重破坏了徭役制度,给许许多多乡人带来了毁灭性的后果。在某种意义上说,丁税要比土地税的负担更加沉重。正如19世纪一位山西巡抚指出的,[129]“钱粮或有蠲缓,差钱歉岁仍摊”。非法征收一项接着一项增加,丁税负担真的变得让人难以承受。
非法税是如何产生的,或许可以从徭役相当繁重的直隶省看出。一名地方官根据其十年的经验写道,北京邻近的许多地区,由于靠近清帝国的首都,不得不为“承办巡幸木兰与谒陵大差,一切桥道工程车马支应等项”,提供劳力和经费。地方官员把担子转嫁到人民身上。州县官员及其走卒经常利用征募劳役的机会,从纳税人身上敲诈钱财,摊派的份额常常是规定数目的几倍。他们害怕绅士,因而总是毫无例外地以普通百姓为榨取对象。[130]1882年〔编者按:应为1822年,道光二年〕,该省布政使解释说:
而赋有常经,徭无定额,日久弊生,遂至派差之名色不胜枚举。……例价既属不敷……势不能不派之百姓。而朱票一出,书役乡保逐层渔利,佐杂营弁,群起分肥,刁生劣监,肆行包揽。
最令人咋舌的现象,则来自于这些非法摊派的不公。该布政使继续说道:
至百姓承办差务,历系按地匀摊,无如奉行不善,始因缙绅大族加以优免,继而举贡生监亦予优免,甚或书吏门斗兵丁差役一切在官人等,均谓以身充役,概行优免。不但白役日多,更有同姓之人择族中狡辩者,凑捐微名,以免一姓之差。免差之地愈多,则应差之地愈少,地愈少则出钱愈增,以至力作之农民,每地一亩出钱至二三四百文不等,较之正赋每亩征银一钱上下者多愈倍蓰。[131]
正是这种非法强加的税收负担,使得税额不可能按照明确的规定来确定。由此产生的混乱,反过来又排除了监督的可能性。这样,衙门走卒就随心所欲地榨取、贪污,中饱私囊。根据19世纪另一位作者的叙述,直隶省的情况是这样的:
有按牛驴派者,有按村庄派者,有按牌甲户口派者,杂乱无章,致上司无可稽考。其出之于民,亦各处情形不同,有城居优免者,有绅士优免者,有在官人役优免者,偏枯不公,使小民独任其费。[132]
1882年(光绪八年),时任山西巡抚的张之洞,在奏折中反映了山西省的一般情形:
晋省州县虐民之政,不在赋敛,而在差徭。所谓差徭者,非易民力也,乃敛民财也。向来积习所派差钱,大县制钱五六万缗,小县亦万缗至数千缗不等,按粮摊派,官吏朋分。冲途州县,则设立车柜,追集四乡牲畜,拘留过客车马,或长年抽收,或临时勒价,一驴月敛一百,一车勒索数千,以致外省脚户,不愿入晋。[133]
即使在丁税相对较轻的南方省区,也经常可以看到非法强加的税收负担。例如,一名吏科给事中上奏康熙帝指出,“伏见浙江造船,分派各州县。皆取办于地方里甲”。地方官榨取数额惊人,比如,遂安县知县超过1,700两;乌程县知县超过12,000两;诸暨县知县超过7,000两。[134]
军事行动使那些物资供应线经过地区的情况更为糟糕。1800年,一名监察御史上奏嘉庆帝,报告了广西发生的情况。他说:
自乾隆五十三年兵靖安南,而思恩、南宁、太平、镇安、泗城各府按户派拨民夫于各塘堡,搬运军需。自大功告蒇之后,十余年相沿,事竣而派累未裁……日日派农民分给各处伺候,而一邑之民散居各村,离官道远者或数十里、百余里、二百里不等,每日轮班自带粮食,在塘堡露居野处,荒废功业。……各衙门之胥役、长随,俱愿塘堡有夫,以任其恣纵。……或村民间有不能当夫者,每月暗补银于号书,号书借以肥己,与衙门之胥吏、长随勾结分肥。……而地方官又或受号书随月馈送,谓之月规,遂因仍颟顸,奉文而不即裁革。[135]
另一个事例,发生在北方两个省区。阎敬铭在1879年的上奏中指出:
差徭累民实甚,北省悉然,山陕尤重。前此军兴征调,不能不借民力,粮银一两,派差银数倍不等。……近年兵差已少,只有流差。不惟驿路差费未能大减,即僻区仍然烦重。见在粮银一两率派差银八九百一串余不等,明无加赋之名,阴有加赋之累。钱粮或有蠲缓,差钱歉岁仍摊。[136]
驿站制度——帝国政府为传送官文而维持的常态设施之一——变成了又一种非法征税的借口。1668年颁布的一项措施规定,那些为官府雇佣、从事陆地或水路驿站服务的人,其“工食银”由官府从“正项钱粮”拨款支付。[137]在清政府所严格规定必须征收之外征收的任何附加税或索取“效劳”,都是非法的。总督以下的任何官员,即使在执行公务,也不能要求知州知县为运输提供力役和物资。[138]
然而大体说来,上述措施和禁令通常都是被无视或规避,而不是服从。的确,乾隆帝在著名的江南游(即众所周知的乾隆下江南)时,就非法征收了许多劳役。虽然乾隆并不知晓,也无意征收,但他要为此负责。一位目击者说:
纤夫之供御舟用者,俱系淮安河兵。其随驾诸舟,则派于民。每图派四十余名,船五只,以听用。又有扛抬夫,一图派二十余人,县无牌票,但以口督办,盖以明禁加派故也。每夫发工食银二钱,民间雇工须要二两。……自十五年春,已有捉船之令,乡舟入城,县役拘住,索贿得免。[139]
地方官经常违背清廷的禁令。无论愿意与否,他们在其上司或朝廷大员经过其所管州县时,都非法利用驿站系统(和可以利用的乡村力役)来提供运输服务。1803年,一名致仕一年的尚书,在上奏中就提到了这个问题。他指出现行制度所规定的运输设施完全能满足官员执行公务的实际需要之后,接着说:
自州县管驿,可以调派里下,于是乘骑之数不妨加增……有增至数十倍者。……由是管号长随办差书役,乘间需索。……小民舍其农务,自备口粮草料,先期守候,苦不堪言。[140]
在需要运输劳役的水路上,同样存在着类似情况。一名目击者描述道:
某大吏过境,其舟容与中流,久而稍前,颇怪牵者多而行之缓也。及近而察之,则数百人中,偻者、眇者、跛者、胫大如股者、病而呻者、饥而啼者、号寒而无裈者,十居其九。或行数步而仆,或疲而不能步,以肘加缆,听人曳之而后举足,或脱络下堤而奔。伍伯二人执扑先后督之,惰者挞之,逃者追且呼之……仆者逃者多,伍伯畏责亦掷扑而逸。久者舟过,逃者自草间出,诘其状,颦蹙言曰:我曹皆饥民也,官舟过境,例有牵,视其官之大小为者多寡,隶胥驱我曹供役,人与钱五六十,粗给一日食。官钱例有费,层递折扣,人率得十数钱,不足一饱。大吏仆从舟子倚势,多赍百货,冀免榷税,邀厚利……以疲民而曳重载……故舟不能进,往往不终事而逃也。[141]
其他种类的劳役——其中包括有关防洪、水利和城墙整修——也存在着非法募工或征税的情况。大体情况与驿站中发生的问题十分类似。众所周知,在黄河沿岸容易被水淹没的各个地区,清政府取消了明王朝每年征集劳役的做法,固定由一些人充当力役承担治河任务。按照《赋役全书》的记载,这些固定的力役,其“工食银”由政府“正项”下开支。[142]然而,清廷所规定的这一措施,既没有得到广泛运用,[143]也没有得到长期贯彻。早在1690年(康熙二十九年),各个州县就开始征收额外税,增加雇佣劳工从事护堤工作的经费。[144]浙江、湖南、湖北和四川等省区,也征收特别税,作为海岸或河岸各地的防护经费。[145]而为城墙、政府粮仓和衙门等“有紧修处”而募集劳力的做法,由于在全国各地普遍推行,最终获得了清政府的默许。[146]
总而言之,在有关徭役摊派与募集的问题上,清廷法律规定和地方实际做法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地方官及其下属对此要负直接责任。在里甲代理人处于任凭衙门摆布的情况下,希望他们来执行清廷法律的规定,是不明智的。
(二)税收征集中的不法行为
许多不法行为看来是同各种各样的税收程序联系在一起的;对这些不法行为的考察,能进一步指出里甲体系运行所处的困境。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各地的“催科”程序各不相同。[147]很明显,在衙门走卒接到催科任务之后,巨大的苦难就降临到纳税人的头上了。17世纪担任过浙江总督的一位官员指出,“图差”——被分派到每甲中执行催征任务的差役——经常“入乡叱哮,坐索酒食”。[148]同一时期担任山东青州分巡的一名官员,在给总督和巡抚的报告中,叙述了“坐催”(坐下来催征)做法所带来的骇人的结果:
(青州)府辖十余县,则每县有一专役,自正月至年终,朝夕在县督催;县管数十社,则每社有一专役,自正月以至年终,朝夕在社督催,故名坐催。此辈既得此差,视同三窟。官差一人,辄带羽翼挂搭数人。一至地方,索差钱,索盘缠,索往来销号使费,无日宁息。……使果能不误国课,犹云事有缓急,势必先急公而缓在民,所不恤也。无奈此辈鼠腹既盈……及至违限,仍旧别差衙役……千人一辙。[149]
一些一心为民的官员,有时设法约束负责征税的衙门差役(经常被称为“粮差”)的恶行。举例来说,18世纪担任过陕西巡抚的一名官员,甚至设法取消派遣衙门差役到乡村催征的做法。[150]但是收效甚微,在陕西省和其他各省,这种做法一直延续到19世纪,甚至更晚。一位中国作者对19世纪60年代陕西省某县的情况,作了如下描述:
长安四十九里,各派一差以专督催,然所派者皆民快皂各班之头役也。头役倚势作威,并不下乡,则私派散役数人代为应比,谓之跑差。头役有公食,跑差亦有公食。……此外又有送扇子钱、比交钱、车费钱、承情钱。……各里多寡牵算,粮差一项,已逾万串矣。以故头役既充粮差,则共相庆贺,以其可以致富也。查各里均称粮差为当家,凡事必请命于当家。……而里蠹等尤亲昵之。县主或怜里民困苦,比粮稍缓,则当家必唆使抗纳。其应比也,则雇一人上堂受笞,被笞一次,里民必为出比交钱若干串。又以此为有功于里民而纷纷承情焉,其承情也,托有红白等事,里蠹则代设筵,传齐各甲,大嚼既毕,里蠹等复为周旋……一人倡言应与当家出钱若干串,其党即应之曰诺。……而当家遂满载而归矣。[151]
另一种形式的敲诈是衙门书吏和差役狼狈为奸,见之于广东省。1834年初,香山县一些绅士联名给知县的陈情书,反映了以下问题:
本邑共一十四都,……共分四十四图,每年向有饬举总催之票,名曰金花票。粮胥每按图分肥瘠,卖票于差,差遂向轮年之户讹索银两。……中下之户,每值轮年,辄为大戚。……至各户完欠细数,例载岁令里胥开送查对,出示本里,所以昭核实,使人预筹办纳也。今十甲新旧欠数,止交图差手执……令图差出其不意,拘拿吓诈。[152]
根据一部地方志的记载,类似的卑鄙勒索在广东省非常盛行。一位湖广道御史在1836年的上奏中指出:
各属图差征收钱粮,不向的名欠户催比,惟择同户身家殷实者任意锁拿,供其勒索。稍不遂意,裂檄毁衣,架名拒捕,每有一家欠粮,数家破产者。[153]
对19世纪最后几十年中敲诈勒索的概况,概括得最好的,或许就是一位翰林院侍读(王邦玺)在1884年〔编者按:应为1886年〕的一篇上奏。他说:
利于钱漕之速完者官也,利于钱漕之多欠者差也。一县之中,承催钱漕之差,名目甚多,有总头,有总总头,有都差,有图差,有保差,有帮办之差,有垫办之差,有比较上堂代受枷责之假差,如此等众,皆指望百姓积欠丁漕,以养身者也。图保差下乡催征,辄先饱索贿赂,名曰包儿钱。包儿到手,公项即可央缓。其有豪富骤穷之户,积欠较多,则总头亲临催取,华服乘轿,随从多人,勒索包儿,动至数十千,而公项亦仍可央缓。迨卯限已满,完纳不旺,堂上官照例比较,则以钱雇倩无赖之人上堂领扑,或枷以警众,而总头图头等差无恙焉,且更挟枷责以为索诈之具。开征之初,书差辄择中上家产能自完纳之花户,代为裁串完粮,然后持票向本户加倍勒还入己,名曰代票。[154]
在东南一些地区,衙门走卒用另一种方式进行欺骗。根据一名举人在19世纪末的记叙,其情况如下:
而欠者民之所有,又吏之所喜也。寅粮而卯完之,曰陈粮,完者加什之三四成不等,少延辄由悍役挈票来其家,曰垫完,叫嚣隳突,唯所欲噬,竟有加及倍者,而酒食膏黍不待言矣。……此其弊东南各行省多有之。[155]
敲诈者有时过高估计了受害者的经济实力。在一些情况下,乡人由于无力满足敲诈者的需索,或许会选择唯一的解脱方法——自杀。例如,19世纪担任过江苏巡抚的一名官员提到,有名拖欠交税的乡人,在被扫兴的税吏殴打后自杀了。[156]在催科(催促交税)的过程中,税吏经常非法鞭打纳税人。另一些不法行为出现在催科的下一个阶段——地方官及其助手收税的过程中。同收税直接联系在一起最普遍、最臭名昭彰的不法行为,是“中饱”。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法行为,与清王朝税收体系的漏洞和地方官僚群体的腐败有关;与里甲体系本身没有任何关系。
一位西方观察者在1890年代的记述中,对“中饱”作了非常扼要的解释:
中国财政体制有着严重的缺陷,潜伏着内在的危机。就其政府税收来说,漏洞百出。对百姓任意敲诈勒索、强取豪夺,徇私舞弊等现象屡见不鲜。我们可以很有把握地说,任何税收都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征收,然后全部上缴国库。臣民不可避免要缴纳超出规定的税额,皇帝们收到的也总是比他应得的少。〔朝廷每年都以举办各种公益事业和公共工程的名义向百姓征取各种名目的钱款和财物。〕如果我们把其中任何一年为此目的而征收的确切数字,与同一时期真正花费在公益事业和公共工程上的数字进行对比,那么两者数额上的巨大差距会令世人震惊。[157]
知州知县,作为直接负责征税的官员,处于进行中饱的有利位置,有很多方法可以利用。同一时期的另一位西方作者,描述了其中的一些手段:
州县官员最重要的手段,或者说至少是他们最可以牟取私利的手段,就是征收和豁免土地税。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们支付给经过相当训练、深入民间的税吏一大笔薪水,使他们永久地从事征税活动。在北京的户部,从未期望过征收上来的土地税能够多于规定,只要能看到有八成就非常高兴。但是,如果玩弄一系列欺上瞒下的阴谋诡计,例如:在银和“铜钱”的比例上做文章;虚报地方上发生了悲惨的天灾,宣称居民贫困破产;在计算、测量方面使出障眼法;非法收取收据费、布告费、票据费、到场费等;最后,实际征得的收入,就会达到法律规定数额的两到四倍,与此同时,他们却决不承认手中已经征得了法律规定的数额。假如一县的土地税为10,000两,那么该知县从这笔税中所得的利润……可以使他在二十年后带着一笔可观的钱财告老还乡。但是他不能把这些全部纳入私囊,他的许多上司要以一种固定的、“合宜的”方法,或者说清廷承认的方法,从他手中收取孝敬。[158]
当然,并非所有官员都贪污腐败。虽然一些官员能力并不强,但却试图诚实地收税。例如,在广东南海县知县的努力下,于1777年制定出一套措施,明确规定了收税的时期、地点和收缴程序,并明确禁止各种各样的非法敲诈勒索行为。这些规定刻在石碑上,树立在乡间的各图,好让乡人们可以看见。如果衙门走卒试图折磨纳税人,后者就可以向官府申述;如果有关的图中有10个甲的负责人在申诉书上签名了,知县就承诺立刻处理。记录这一事实的地方志修纂者评论说,这些措施“至今遵行无异”。[159]
然而,像南海知县这样的官员少得可怜。即使地方志修纂者所说的完全可信,我们仍然认为他所描述的那名凭良心做官的知县,其影响也相当有限。少数官员的良好行为,并不能抗衡许多腐败官员所造成的伤害。
就像其他地方一样,州县官的腐败,在衙门僚属阴谋诡计的烘托下而变本加厉。事实上,如果下属诚实公正,官员要想腐败也不可能。有些衙门的书吏之职能带来许多好处,因而要缴纳相当一笔钱来购买此职。19世纪担任江苏省巡抚的一名官员就对此作了具体的叙述:
江苏各州县,有“总书”一职,掌钱粮征收。州县官新任,若逢地税、贡物开征之时,衙门各房吏员为谋此职,争贿上司,其数可达千两之多。……俟得此职,即敲诈勒索,随心所欲矣。[160]
一位西方传教士讲述了一个普遍流传的中国故事,它反映了人民对税吏的评价。这个故事说,财神生前就是一个税吏。[161]
我们不可能把地方官吏和衙门走卒为了中饱私囊而榨取乡人、欺骗清廷的所有形形色色伎俩都描述出来。列举几个最能反映问题的事例,就足够了。
在纳税人交税时索取额外税,是最明显的手段之一。其具体做法是:在法律规定份额之外,非法收取额外费;对原本法律规定免费的专案进行征税;或用任何看似合理的借口来收钱。以南海县为例,在前面提到的那位诚实为官的知县1777年出台一套措施之前,生活在该县的乡人,不得不缴纳高于政府规定的钱粮税款,比如缴纳布告费(油单每张铜钱三文)和收据费(抄实征册每户铜钱三文),承担衙门所派帮助征税差役的“饭食银”,缴纳延期交税的惩罚费。[162]最简单的或许也是最无耻的敲诈勒索手段,见之于下列《东莞县志》所载的一段史料:
邑百二十七图,每图书算一人,各挟册籍藏私家,业户割税计亩,索贿乃为收除。五年更替,例奉县千金。[163]
更阴险狡猾的“中饱”手段,就是玩弄、操纵税收收据。一个精于此道的衙门走卒后来坦承此手段的具体做法是:[164]负责收税的吏员,对于同他关系很好的富户,以缩减的税额,事前进行收纳,并宣布他们已经结清了。由此而产生的税收亏空,就是把收据窜改成应缴税额较少的纳税户的。当这些税额较少的纳税人缴税时,他们拿到的收据是伪造的,上面的税额多少虽然正确,但要么是日期不相干,要么纳税人名字是假的。尽管他们交税了,手中也有了收据,但是在官府档案中并没有他们的名字。
19世纪一位著名的中国作者,向世人揭露了一个没有上述做法那么高明的例子,这个事例发生在江苏:
向来银米既交,不过数日后给串。今则有先借银而数月后得串者,亦有缴银而终不得串者,更有已借已缴之后,官忽易一丁书,前银概不承认,逼令重缴者。更有惯欠之户,本不欲得串,但于追呼之顷,付银十之一二,以幸无事。丁书等亦利其为额外之获,而岁以为常者,此中勾稽之数,虽神仙不可测识。[165]
本来,清廷法律规定纳税人要亲自交税,把税钱投入安放在衙门大门前的官柜中。但在事实上,地方官员经常无视这一规定。这就产生了一种完全不同于前述类型的不法行为。结果,纳税人深受各种各样敲诈勒索手段的危害。广西《容县志》就记载了一个令人震惊的事例:
先是县中官设银店征粮,有忠信、公和、义昌、裕和四店。时赋耗无定章,任意浮收,凡征银一两者,加收银七八钱,其不及一两者倍之,至二三分之户,则收至二三钱不等,民苦无告。嘉庆五年奉上谕严禁州县私设官店以杜浮收,抚宪谢因出示遍饬各属,凡征收粮赋,须设柜大堂,听民自封投纳,毋许胥吏侵蚀。颁示下县,而邑令某匿示不宣。八年四月,诸绅愬诸府宪,奉批后官店虽撤,而征柜设于库房,重戥留难,浮收如故。九年四月,诸绅上愬臬宪,批札既下,始在大堂设柜,而复有东省游棍勾结丁役,钻充柜书,浮收益甚。八月,诸绅控之藩宪,事未得直。延至十一年开征时,柜书又行变计,凡完粮者,概不给收数清单,意图蒙混。嗣经诸绅于署内廉得其浮收总册,因钞粘分赴抚藩臬各辕呈禀,已奉牌提究,而柜书内有奥援,阴为沉匿……六月,诸绅逼得将前情奔告制宪,始奉严檄,由司饬府提讯……怀集令审讯二次,苍梧令审讯二十二次,十二月府宪复亲提研鞫,尽得其历年串同舞弊情形,各书役等按论如律。因酌定加耗章程,凡征银一两者加纳四钱二分,多少递算。……诸绅欲言而有征,因于是年勒碑垂后。[166]
这个事例虽然并不典型,但是相当能说明问题。它反映的事实是,衙门走卒的地位虽然低,但是在特殊的环境下,拥有非常大的影响。根本不可能期望里甲组织能够战胜这股令人生畏的恶势力。
我们不可以认为,把税钱投入安放在衙门大门前的官柜里,或者固定加耗,就能解决税收中存在的基本问题。在许多情况下,到衙门来交税,本身对于乡人来说是个苦难。《慈利县志》(湖南,1896)的修纂者就写道:
里民惮入城,当二忙时,或因循失期,或展转属他人,而有忘误……吏辄代完,悉收其券票,更卖与奸侩,至逋赋家坐以抗粮,则妇儿鸡犬不宁,索唯所欲,尽产物犹不免破家相踵矣。[167]
还有一种不法行为,它是清政府准许以货币代替实物交税的做法所衍生出来的。税额通常按银两结算,[168]但是,纳税人(尤其是小户人家)的收入是以铜钱计算的,因而他们不得不将铜钱兑换成银两,而且通常是在官府特别指定的地方兑换。就像上引西方作者所指出的,这就为地方及衙门走卒玩弄银子兑换率提供了机会。19世纪前中期,银价已经达到了历史上前所未有的高点,因而情况也变得更加严重。根据一位著名高官的说法,在清王朝建立初期,兑换率是700铜钱兑换1两银子。在雍正帝和乾隆帝在位期间,兑换率虽然开始上升,但是还未超过1,000铜钱兑换1两银子;而在19世纪早期,却跳到每两银子能兑换2,000铜钱的程度,到咸丰帝和同治帝在位期间,则达到了每两兑换5,000或6,000铜钱的高度。[169]不论银价高涨的原因是什么[170],都必然给人民大众尤其是所交税额相对较少的乡人带来极大的痛苦。按照规定,税额摊派以银两计算;铜钱价值贬值,就必然增加纳税人的负担。最早在1657年(顺治十四年),清政府规定30%的税收可以通过铜钱缴付,并且正式公布于众,但是不久之后就抛弃了这一规定。[171]这样,因兑换率上涨而导致的所有损失,就完全落到了纳税人的头上。另一方面,无论是牟取私利,或仅仅只是自我保护,税吏在收税时都不会忘记采取对他们最有利的兑换率。
以下几个事例就可以说明这一点。1828年(道光八年),道光帝在一道上谕中,引用了一名御史的报告:
山东省近年征收钱粮,折钱日加日多,如宁海州每银一两折收京钱四千二百,诸城县每银一两折收京钱四千二百六十。本年黄县以加增钱粮滋事,则借银价昂贵为辞。现在他州县亦皆持此说,日加日多,靡有底止。[172]
一年后,道光帝在另一道上谕中说:
朕闻河南本年银价大钱一千四百有奇,地方官征收钱粮中新郑、禹州、许州、灵宝等州县,每两竟折大钱两千及两千二三百文,较之去年各加二百文之多。
大约60年后,一名美国外交官观察到一个玩弄兑换率的相当恶劣的事例,终于导致地方的反抗。在一个离清帝国首都很近的地方,海关税兑换率为每两2,000铜钱。在某一天,知县却擅自抬高到4,000铜钱,不久又提高了兑换率。随即,反抗就爆发了:
新上任的知县把兑换率上涨到5,000文铜钱才能兑换1两银子。这一规定表面上在平静中得到乡人遵循。这样,知县错误地认为其管下居民不敢反抗,因而在几个月后,又把1两银子的兑换率提高到6,000文。这时,乡人不满情绪虽然高涨,但还是遵循了。而知县还不满足,又提高到7,000文。此时,乡人谈论组织反抗,但还没有采取实际行动。知县还未知足,在自己任期到半之前,又进一步提高兑换率,规定8,000文才能兑换1两银子;这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4倍。
知县的不法行为终于引发了危机。乡人们举行集会,决定通过都察院向皇帝提交请愿书。……请愿书根据集会的决定准备好了,由三名有影响的文人带到首都。……但是,不但请愿书丝毫未看就被退回,而且每人还被重打50大板,被罚交一小笔藐视法庭费。三人凄凉地、垂头丧气地返回。知县为了庆祝自己的胜利,把兑换率又正式提高到每两兑换9,000文。……乡人们立即集会,更仔细地起草了请愿书……由三人再一次带到首都。这次,乡人们成功了。那名胆大妄为的知县被罢黜,丢掉了乌纱帽,永远不得再为官。[173]
华南有时也可以看到类似的不法行为。例如,在江西一个地区,清政府为税收而规定的银钱比价为1,000文铜钱,而税吏却抬高为每两要1,885文。由于1830年代晚期每石谷物只值800文,因而农民们要卖二至三石粮食,才够交纳1两的税银。[174]
对于地方官吏来说,由于玩弄兑换率所得利润非常诱人,因而在那些本来规定可以用实物缴纳的地方,也千方百计采取用折银的办法。《铜仁府志》(贵州,1954)就记载了下列事例:
按:……坡头乡民输将踊跃,是年届期征收,民咸赴仓完纳,司仓者故难之,不为遽收,欲其折价,冀可中饱浮费也。[175]
太平天国之役的爆发,使清王朝已经恶化的局势更加恶化。清廷认识到由于战争引起的社会动荡和毁坏,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大大降低了,因而要求地方官在收税时,一半收铜钱,一半收银两。[176]可是州县官员却仍然要乡人用银两缴纳。
面对种类繁多、横行全国、地方官员及衙门走卒都卷进去的不法行为,负责里甲组织的人又能做些什么,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维持税收程序呢?他们不过是在县以下基层组织中服务的普通纳税人。清王朝建立初期曾公布一项法令,规定里长、甲长有权控告非法强加负担的州县官员。[177]这一法令基本上也形同虚设。
地方绅士与税收制度
地方绅士是造成乡村骚乱的又一原因。绅士妨碍了税收制度,特别是里甲体系的正常运行。这里所说的绅士,包括曾任过官职的退休官员、大地主和士子文人等。拥有大量土地、有义务缴税的绅士,利用他们的特权地位,常常能保护自己不受差役或税吏的侵犯;这样,官吏的敲诈勒索,就主要落到了普通百姓的头上。绅士甚至利用自己的地位,把自己应该交的份额,转嫁到普通百姓身上;或者与官吏、衙门走卒狼狈为奸,共同压迫普通百姓。[178]严格说来,未能通过任何官方举行的考试,或者没有取得什么官位爵位或头衔的文人,并不是绅士,但正是他们备考攻读,以求晋身的事实,使得地方官经常给予他们特别的礼遇,乡人也对他们给予几分尊敬。他们自然会利用所能得到的特殊待遇,在交税问题上谋取自己的利益。
虽然理论上所有耕地都要交税,但是在清廷的眼中,所有纳税人并不是平等的。纳税人因社会地位的不同而区分为两个不同的类型。清王朝一建立,就给予官吏和绅士种种特殊免税权和其他特权,使他们处于优于人民大众的地位之上。[179]官府对特权阶层的纳税人,比对普通百姓有更多的照顾和恩惠。取得“贡生”“监生”或“生员”头衔、有义务缴纳土地税的士子,如果“发现”自己不方便及时缴税,可以推迟2到6个月的时间;而普通人必须按照官府规定的期限缴纳。[180]绅士阶层更可以免服“杂色差徭”。[181]清王朝统治者继承遵循上古以来的传统,[182]甚至在正式进入北京以前,就准许那些服从新王朝统治的生员免服徭役。在这之后几年,清廷又在1635年规定所有举人家中可以有4名丁口免服徭役。到了1648年,顺治帝又进一步决定扩大免税范围,推出了一系列措施,给予不同层次的官吏和士子不同的照顾。在这些规定之下,品秩最高官员的家庭成员多达30人可以免服徭役;最低层次的士子,也可以有2人免除徭役。这一慷慨的措施持续到1657年,清政府才改变了规定,此后只有本人才可以免役,其家庭任何成员都不再享有特权。[183]为了防止有人滥用,有名巡抚1726年设法取消这一特权,但清廷又重申了1657年的规定,[184]并持续到清亡。
丁税并入地税一起征收,使丁税摊派变成以土地而不是以人为基础,丁税也成为土地的附加税。这一措施,对上述特权产生了一些影响。在法律上,绅士本人可以免除普通丁税和杂七杂八的差役,不管他们是否拥有土地;在事实上,所有无地者都没有缴纳丁税的义务,[185]不管他们是特权者还是普通百姓。因此,这一税制变化,对于那些没有土地的绅士成员来说,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另一方面,拥有土地的绅士,虽然要缴纳土地税,但是比起普通的土地所有者来说,他们享有免纳丁口附加税的优势,并在事实上经常免服所有其他力役。换句话说,假如土地数量和所应交纳的土地税相同,他们要缴纳的税还是要比普通百姓来得少。对于那些占有大量土地的绅士来说,其经济上的优势是相当实在的。既然自康熙晚期以来各地丁税税额就固定下来,不再增加,那么准许拥有土地的绅士免税,就使额外的负担落到了普通土地所有者的身上。这一情况,既刺激了普通土地所有者去追求特权地位,也刺激了无地的绅士去获取土地。[186]
统治者一开始就认识到绅士可能会滥用被授予的特权,几乎在给予绅士阶层特权的同时,就采取措施,防止他们逾越法律的界限。但是由于很多享有特权的人都倾向滥用特权,使得清王朝的税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清政府(它努力铲除欺诈行为)同绅士(他们竭力把自己的特权发挥运用到最大范围内)之间的一场斗争。绅士所采取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在完全不交税、把应交份额转嫁到其他人身上,或者包庇那些并不拥有合法免税权的逃税者等方面。[187]一系列社会因素为这些欺诈行为提供了机会,清廷对纳税人的不同态度要为这种情况负直接责任。纳税人户通常被分为“绅户”(“宦户”和“儒户”属这一阶层)和“民户”,又分为“大户”和“小户”,还有“城户”(就是不住在乡村的地主)和“乡户”(即农民)。[188]这一划分,虽未得到清政府认可,但是在实际中,社会地位不同,得到的待遇也不同。对于那些拥有社会威望、政治影响或经济势力的人户,清政府给予特殊照顾。在极端的情况下,这些人户还成为另一些压迫者。而且,尽管乡绅和官府之间偶尔发生利益冲突,但在总体上,他们或多或少总是保持亲密关系。官衔较高的绅士,其威望或影响就相当大;大多数绅士和渴望取得绅士地位的文人,都深知为官之道——不管是好的,还是坏的。州县官员经常发现,面对种类繁多的州县事务,很有必要寻求这些人的协助或合作,因此,他们宁愿无视或玩弄清廷规定的措施,也不愿意招致绅士的敌意。这样,官员对于绅士的犯罪行为就经常熟视无睹,甚至在可疑问题的处理上达成默契。结果,拥有绅士地位的人就有条件欺骗清政府的正常税收,或者剥削平民身份的纳税人。与大多数乡人一样是普通百姓的里甲代理人,根本就无力采取什么方法来维持法律规定的税收程序。
清王朝皇帝采取措施,设法终止绅士拖欠缴纳土地税的不法行为。1658年,在里甲制度推行整整10年之后,清政府下令说:
文武乡绅,进士、举人、贡监、生员及衙役,有拖欠钱粮者,各按分数多寡,分别治罪。[189]
两年后,由于江南不缴纳土地税的情况特别普遍,清政府指示地方官在其年度报告中指出绅士未及时缴纳土地税的精确数字,以便及时抓拿犯者并加以惩处。[190]
1661年,康熙皇帝即位后,清政府立即采取了第一项严厉的措施,惩罚绅士拖欠税款的行为。根据官方历史档案记载,[191]江宁巡抚朱国治上奏要求对苏州、松江、常州、镇江等府和溧阳等县拥有文官或军官品级或头衔的13,517名绅士进行惩罚,因为他们总是拒绝缴纳自己的税款份额。清廷立刻采纳此建议,颁布了惩罚措施。上千绅士被罢黜,剥夺品级或头衔,关进监狱或受到鞭打。这一案件一直到1662年中期才结束;是时,清政府下令,释放所有冒犯者——无论是解送到京还是仍然被监禁在当地牢房的绅士。[192]在浙江省担任知府的吴齐,概括了这一著名的“江南奏销案”所产生的直接后果:
除降革有司不论外,其乡绅生员之被褫革者,小邑累百,大县盈千。三吴素称衣冠之薮,自经奏销以后,不特冠盖寥寥,且署之门无复缙绅车辙,即学道按临考试,每学不过数人。[193]
然而,这一行动产生的威慑作用,似乎微不足道。清政府对其他地区仍然拖欠缴税的绅士,还是要不止一次地采取惩罚措施。例如,17世纪中叶担任陕西甘泉县知县的一名官员,就因为“惫衿”拖欠缴税而请求主管教育的当局加以惩罚:
边隅小邑,其青衿举止动拟绅贵,一入黉宫,即喜占耕田地,不惯输纳钱粮,里胥莫可如何,代比代赔,不一而足。……县官念属子衿,不便遽惩以法,或出示晓谕,或差役押催,则又负隅殴差,毁裂告示。[194]
情况继续恶化,因而在距奏销案(1662年)不到20年的1679年,清政府感觉很有必要采取特别措施,制裁逃税的绅士。康熙帝在上谕中,做了以下规定:
绅衿抗粮不纳,该州县即将所欠分数,逐户开出,另册详报各上司,由该督抚指名题参,无论文武绅衿,进士、举人、贡监、生员,及有顶戴人员,俱照例黜革枷号,按其所欠分数严追。[195]
防止逃税的详细措施很快就制定出来了。1728年(雍正六年),清政府下令,拥有绅士地位的纳税人应该在官方登记册和“三联串票”上清楚载明,所有税收都要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收齐。古老而特殊的延期缴纳特权就这样被取消了。两年后,清政府又命令州县官员按季度汇编名单,清楚载明文武生员和监生应缴多少税、已缴多少,并把名单送给地方教育官员,让他们了解文人的行为;这样,没有履行缴税职责的士子就会受到应有的惩罚。[196]大约在同时,清政府还颁布了一项具体的惩罚条例,所有级别的士子——包括进士和举人——根据拖欠缴税的多少,进行不同程度的惩罚。[197]负责收税的地方官员,还必须在登记册上注明纳税人的绅士地位和拖欠多少税,并对拖欠者进行合理的惩罚。受到惩罚的绅士,只有在他们把应缴之税全部缴纳之后,才能恢复其品级或头衔。[198]
虽然我们无法确定清政府颁布的措施和命令执行情况如何,但是有理由认为,推行的程度取决于各地方官员的能力和决心。由于有能力和决心的官员并不多,因而享有特权的地主发现逃税并不难。18世纪70年代在湖南道州任职的汪辉祖就发现,道州的纳税人经常不缴税,因为拥有土地的绅士利用其地位抗缴。那些实际上并不属于绅士阶层的人——衙门书吏和还未取得生员级别的士子——把自己登记为“儒户”,以此来索取绅士特权,并在实际中得到特殊照顾。由于这一不法行为相当根深蒂固,因而当一位有钱人在1775年被任命为道州知州时,他发现用他自己的钱来弥补未完成的拖欠,比起强迫拖欠者缴纳来说更方便。而随后的知州所派的清欠税吏常常遭到殴打,他们的权威受到公开挑战。不过,汪辉祖在1786〔编者按:应为1791年,乾隆五十六年〕年秋对所谓“衿户”施加压力,并把拖欠最多的人(其中包括一名监生和一名佾生)投进牢房之后,他就能够说服大多数拖欠者缴税了。[199]
到这里为止,清政府所关心的还只是如何从拥有土地的绅士中征收土地税。不过它的注意力很快就转到了处理“逃役”的问题上来了。1662年政府采取了第一次行动,旨在改善江苏某些地方的情况。在“奏销案”后的第二年,一名监察御史上奏清廷说,在苏州和松江两府地区,以土地所有为基础而规定的里甲事务分派方法并没有得到遵循,由此导致显著的不公:
名为佥报殷实,竟不稽查田亩,有田已卖尽,而仍报里役者。有田连阡陌,而全不应差者。[200]
为了解决问题,清政府下令在土地占有的基础上重组里甲组织:
将通邑田地配搭均平,每图编田三千亩零,每甲以三百亩为率。不论绅衿民户,一概编入里甲,均应徭役。[201]
这一严厉措施实行效果如何,我们不得而知,不过已知的是,到19世纪中叶,这种新式里甲组织编组方法已经停止运行,在劳税义务的决定上“甲田之多寡无关轻重”。[202]
1690年,清政府第一次颁布了全国一体施行的措施:“直省绅衿田地与民人一例差徭。”这项决定是应山东巡抚(佛伦)的上奏而作出的:
凡绅衿贡监户下均免杂差,以致偏累小民。富豪之家,田连阡陌,不应差徭,遂有奸猾百姓,将田亩诡寄绅衿贡监户下,希图避役。应力为禁革。[203]
然而上述措施并没有产生什么实质性效果。10年之后即1700年,清廷又发布一道上谕,重申必须根除当时还在继续存在的劣行——诡寄滥免,并补充指出衙门走卒和普通士兵也纷纷“效尤”,企图逃避徭役责任。[204]
1726年,清政府又采取行动,“详定绅衿优免之例”。四川巡抚(罗殷泰)显然被公然滥用免服力役的特权激怒了,因而上奏建议取消所有优免的规定,以之作为防止逃避徭役的有效措施。经过户部和九卿详议之后,清政府作出如下结论:
绅衿只许优免本身一丁,其子孙族户冒滥,及私立儒户、宦户包揽诡寄者,查出治罪。[205]
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取消了1690年的规定,只是表明清王朝当局在澄清稍显混乱的状况。在清王朝统治的早期,田赋根据土地征收、徭役根据人头征收,很容易在这两种基本税收之间划清界限,也很容易把徭役摊派在有义务承担的各种丁口身上去。但在实际运作中,这两种税很早就有合并在一起征收的倾向,亦即是说,人头税在事实上已经变成土地的附加税,这条界限就不再清楚了。与此同时,正常的丁税额自1712年以后就固定下来,但是杂七杂八的差徭却不断冒出来。由于差徭征收的税额增加越来越多,丁税在所有徭役税的总收入中,所占比重相当小。
这一趋势引出了一个实质性问题。拥有绅士地位的土地所有者,是否应该缴纳所有这些税,包括承担各种各样的差徭和普通丁税呢?
土地拥有者毫无疑问是很清楚正确答案的。他们知道清王朝的法律给予他们特殊免税待遇,是免除他们自身的一份丁税。法律对其他各种徭役并没有说明,但是他们紧紧抓住这一基本原则,认为拥有士绅地位的人可以免除所有形式的力役,不管他们拥有多少土地。因此,他们竭力不让自己的土地承担任何力役,并且企图常常能够得逞。事实上,一些绅士甚至更过分,还利用他们的地位非法牟利。
地方官员对这件事的看法是不同的,他们从实际而非法律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地方官认为,既然所有力役实际上都是以土地为根据进行摊派的,那么,拥有土地的人就应该承担,而不管其人地位如何。让绅士(他们实质上是土地所有者)免税,政府(或他们自己)是承担不起这个损失的。他们常常充满理由地指出,给予拥有土地的绅士特殊照顾,就等于增加了普通纳税人的负担。
清政府1690年规定所有差徭都应向土地拥有者征收,而不管各人地位如何,显然是支持地方官看法的。这样,清政府授权向拥有土地的绅士征收差徭。当它在1726年再次确定免除丁税特权之时,表面上支持了上述绅士们的看法,但是带有一个重要的含蓄的保留。在拥有土地的绅士要求免除所有力役——为数众多的差徭和普通丁税——之时,清政府就坚持执行以前颁布的制度,每个拥有土地的绅士只能免除一个人的丁税,换句话说,绅士们必须承担所有形式的差徭。虽然差徭和丁税在理论上都是徭役,清政府免除其中之一而征收其余各种,做法或许有点矛盾。总之,拥有土地的绅士必须承担各种各样的差徭是相当清楚的。
一些享有特权地位的人,对清政府规定的冒犯,远远超过单纯地逃避他自己应承担的税额。其中最令清政府烦恼的,用官方术语说就是“包揽钱粮”:替别人完纳(或拖欠)钱粮,以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换句话说,滥用免除丁税的特权,来包庇那些没有这项特权和渴望免除部分或全部税责的人。山东省提供了一些早期的事例,根据1690年的官方记载:
山东绅衿户下地亩,不应差徭。……更有绅衿包揽钱粮,将地丁银米,包收代纳,耗羡尽入私橐,官民皆累。[206]
大约同时,湖南省也发生了类似事例。清王朝当局在1696年的一道指示中说道:
湖南陋习,里甲之中,分别大户小户。其大户将小户任意欺压,钱粮皆大户收取,不容小户自封投柜,甚且驱使服役。嗣后小户令出大户之甲,别立里甲,造册编定,亲身纳粮,如有包揽抗粮勒索加派等弊,该督抚题参治罪。[207]
“包揽钱粮”,并不只是发生在这两个省,也不只是富有的绅士大地主才有这种行为。雍正帝在1724年发布的一道上谕就能反映这一问题:
闻有不肖生员、监生,本身原无多粮,倚恃一衿,辄敢包揽同姓钱粮,以为己粮。秀才自称儒户,监生自称官户。……迟延拖欠,不及输纳,通都大邑固多,而山僻小邑尤甚。[208]
在一些县区,衙门所派差役发现无力对付势力强大的绅衿欠税者。1815年(嘉庆二十年),一道上谕提到:“潮阳、揭阳劣衿大户包纳抗拒,甚至差役不敢下乡催征。”[209]根据另一资料,广东省另一县东莞的纳税人,也常常“附势力之乡”,以逃避摊派在他们身上的力役。知县屈从于乡绅的势力,对税责调整也毫无作为。[210]
漕粮的征收也给“包揽”的许多特殊方法提供了机会。许多虚假行为(包括未经批准而加税、在征收和运输过程中进行敲诈勒索)自清王朝建立以来就一直伴随着漕粮制度而存在。[211]1760年代之后,此种不法行为在一些地区变得更加严重了。[212]清政府的任何规定都无法对这些不法行为发挥遏阻作用。到18世纪末,一些高级官员认为问题已经到了极端严重的地步。有一名官员就在1800年左右〔编者按:应为1809年〕向清帝提交了一篇惊人的报告:
制臣访闻,缙绅之米谓之衿米,举贡生监之米谓之科米,素好兴讼之米谓之讼米。此三项内,缙绅之米仅止不能多收,其刁生劣监好讼包揽之辈,非但不能多收,即升合不足,米色潮杂,亦不敢驳斥。……州县受制于刁衿讼棍,仍取偿于弱户良民。其安分之举贡生监所加多少不一,大约总在加二三之间。所最苦者,良善乡愚,零星小户,虽收至加五六而不敢抗违。……且乡僻愚民,始则忍受剥削,继亦渐生机械,伊等贿托包户代交,较之自往交漕加五六之数,所省实多。……是以迩年包户日多,乡户日少。[213]
政府代理人尤其受到那些能够利用诉讼作为保护(或冒犯)工具的“包户”阻挠。这名官员继续说道:
包户揽纳米石,为数不少,到仓时,官吏稍为查问,即抗不交纳,或将湿碎短少之米,委之仓外,一哄而散。赴上司衙门控告,转须代为看守。[214]
江苏省提供了一个虽然不是典型但可以说明问题的事例。江苏巡抚在1846年(道光二十六年)的两道奏折中报告说,苏州府下属昭文、常熟两个县发生无法无天的恶行,一名举人(之前在直隶一个县任过知县)、两名监生和三名武举的欺诈行为被人揭发出来:
该二县地方辽阔,乡僻零星小户应完漕米,难于跋涉,间有托令田多大户顺便带完之事,遂有大小户名目。蔡廷训兄告病在籍知县蔡廷熊,及浦大田之子武举浦登奎、浦登彪,素为乡户带完漕粮。乡户田亩系自种自收,米均干洁;蔡廷熊等田亩系交佃户耕种还租,米多潮杂;因以租米易换乡户之米,赴仓挜交,并时有挂欠。[215]
本来问题就相当严重了;而当蔡廷熊因某种原因不再包揽小户,两名武举到京城参加朝廷举行的考试时,问题就更加严重了。蔡廷训和浦大田接管了事务,开始剥削乡村纳税人,为他们的服务索取费用。为了使自己的腰包迅速膨胀起来,他们制造了许多假名,使他们自己被任命为有关地区的收税人,这样,他们就能够大肆进行欺诈活动,而不用担心被发觉。如果不是一名被他们激怒的拖欠者把他们的行为曝光,他们的阴谋诡计还会继续下去。这一案件的直接结果是,所有卷入的乡绅都被剥夺官位或头衔,有些还受到了杖刑的惩罚;清政府发布了禁令,不许再发生包揽行为。但是,当局并没有清楚说明,乡人如何才能克服自然环境的困难,把粮食从其所在的偏远乡村运到政府的粮仓里去。
在19世纪中叶,清帝国几个地方都爆发了因绅士非法行为而引起的暴动。1846年,有人提醒道光帝注意一个事实,即“大户”利用包揽来压迫“小户”的非法行为,是江苏省到处发生社会骚乱的原因。[216]同一时期的一名作者,证实了这一令人震惊的事实:几十年来,绅士一直在滥用其特权,对乡人进行压迫和剥削,把乡人逼到了绝望的边缘,终于导致了“毁仓毁衙署,拒捕伤官之事,无岁不闻,无城不有”。[217]
湖北省崇阳县1842年的暴动,特别值得引以为戒。生员钟人杰和其他几名生员一起包揽了漕粮征收,成为暴发户。新上任的知县努力想改善小户人家的苦境。而钟怀疑新知县的举动是由他的对手——尤其是另一名生员蔡少勋——煽动起来的。于是,钟在谋杀住在乡间的蔡的家人之后,带着其几百名追随者冲进县城,进攻知县衙门。知县被关起来杀掉了。该县的乡人被迫参加暴动,人数最后发展到一万以上。直到一个月后,暴动才被平息。是时,湖北提督亲自率军重新夺回了崇阳县城,钟和其他大约十名参加暴动的文武生员遭到了严厉的处罚。[218]清政府对这一不幸事件作出回应,宣布自此之后崇阳知县若未能发现并恰当处理生员或监生的包揽行为,将被依法革职。[219]与此同时,小规模的类似暴动在其他地区也频繁发生,包括浙江省的归安和仁和、江苏省的丹阳和震泽、江西省的新喻和湖南省的耒阳。[220]从性质上来讲,这些暴动当然属于鸦片战争和太平天国之间社会总动荡的一部分,而税收中出现的绅士的不法行为则是这一总动荡发生的原因之一。
太平天国叛乱之后,情况并没有得到实质上的改善。在军事频兴的日子里,清政府作了一些努力,以减轻普通百姓(特别是南方普通百姓)的负担。江苏巡抚李鸿章在1862年的上奏[221]和浙江巡抚左宗棠1863年的上奏[222],都建议减轻这些省份百姓过重的负担,消除大户和小户之间的区别。这些措施或许给这些省区的纳税人带来一些有限的好处,但是年长日久的不法行为仍然存在。虽然同治帝在1865年发布的一系列上谕中,再次重申了清王朝早期颁布的禁令:任何人都不能为其他纳税人缴税,大户和小户之间的区别不容许再存在。[223]可是情况依然如故,在1860年代晚期,江苏巡抚(丁日昌)就指出,普通民户所交税额同绅士大地主相比,仍然要高得多,有的甚至高达八倍之多。[224]一直到1882年,光绪帝发现仍然有必要发布一道上谕,以禁止包揽行为。[225]
造成包揽这种欺诈和有害行为的因素很多,以致尽管法律明令禁止,却一直存在。[226]原因之一是绅士的特别地位得到清政府的承认,并因此得到特殊照顾。清朝皇帝有充分理由把他们从普通人民中区别出来,给予恩惠。作为授予特权的回报,清王朝期望绅士们成为帝国统治的忠实助手,至少不要同其利益发生冲突。有些绅士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清王朝的期望。在许多情况下,他们帮助清政府维持地方秩序,加强帝国控制,甚至帮助抵抗入侵之敌。尽管有这样的绅士,但总的情况还是令清王朝头疼,因为许多绅士更多的是关心一己私利,而非清王朝的统治利益;他们更渴望获取直接的收益,而不是为清王朝统治提供有用的帮助。清王朝给予他们的特殊照顾,的确使他们变得更加贪婪;拥有特殊地位,又为他们满足其贪婪提供土壤。他们成为最败坏的纳税人,他们的欺诈行为并不是靠一次又一次发布禁令就可以遏止的。[227]一位著名的中国作者相信:“补救之法,非绅民一律不可。”[228]这一看法相当接近真理。
然而,单单只谴责绅士,也是不正确的。如果没有地方官员和衙门走卒的鼓励或纵容,绅士也不会败坏到这个地步。有时,地方官员强迫绅士从事包揽,从而鼓励了欺诈行为。据1754年的报告,一些知州知县因担心自己在为官的州或县未能完成税收任务而显得政绩不佳,于是采用非法手段,“勒令”富户为其所在之都或图组织内的其他纳税人完纳钱粮。[229]在19世纪鼓励包揽的事例中,可以看到地方官和衙门书吏穷凶极恶的嘴脸。州县的官仓(纳税人必须把税粮送交到这里)在税收期间只开3到5天;如果纳税人在粮仓关闭之后才到达,就不得不缴纳钱币来取代实物,这样就增加了额外的负担,乡村百姓所受损失就最大。他们在将税粮送到指定的粮仓时,悲哀地发现粮仓已经关闭。只有那些从事包揽行为的绅户,才会得知粮仓什么时候打开,也只有他们才能毫无困难地缴纳税粮。[230]
在虽然不合法却牟利甚多的包揽行为中,地方官员和衙门走卒总是变成绅士的同伙。19世纪的作者冯桂芬指出,最大部分不义之财经常落入衙门走卒之手。参与的士子“获利最微也,撄祸最易也,贻误又最大也”。他解释说:
漕务之利,丁胥差役百之,官十之,绅二三之,衿特一之耳。州县之力,祸绅难,而祸衿易。……褫一生,斥一监,朝上牍,夕报可矣。绅之于漕,入公门者非伙友即家属,衿则非躬亲不可,谚云:“家有百亩田,终年州县前。”……奔走之日益多,攻苦之日益少,必致终身废弃,功名路绝,可惜孰甚焉。[231]
冯桂芬的解释看来似乎有理。但是,我们所关心的并不是地方官员、衙门走卒、绅士之间的利益分配,[232]以及这些群体应承担的罪行。所有这些人都各显神通,在不同程度上介入遍布全帝国的欺诈行为;而官僚群体的腐败加剧了社会动荡,使清王朝的税收制度病入膏肓,无法医治了。
其他因素也要对税收中一般敲诈行为,特别是包揽行为的产生负责。偏远的乡村到县城的距离,不断给税收带来困难。18世纪,一位进士在给江苏某县知县的信中就描述了下列情况:
且宜兴之地,西南百里而遥,东北百里而近,故有一人入纳而宗族亲戚附之以纳者,有孤寡疾病难行,势不得不托之人以纳者。吏胥执纳者而诈之曰:“尔何包揽?”长吏不察,则亦拘纳者而责之曰:“尔何包揽?”夫包揽以禁绅衿之抑民以自肥耳,岂以责急公趋事相周相恤之民哉?故包揽之禁厉而不能自纳者,必托之差役之手,差役因匿而吞之。[233]
由于很难区别到底什么行为才能称为包揽,什么才是真诚的相互帮助,因而也很难防止绅士以相互帮助为幌子,为其敲诈勒索作辩护。因此清朝皇帝规定纳税人要亲自上缴钱粮,但在交通极为落后的乡村又找不到行之有效的方法,来从乡村纳税人手中收税。里甲组织在某种程度上证明自身是有用的,但受到两股强大势力的干扰与破坏,一是腐败的地方官员及其衙门走卒,二是贪婪的绅士。期望里甲组织负责人(他们自己也只是地位低下的纳税人)战胜这两大势力(他们具有特权地位)——遏制他们有暴利可图的拖欠、勒索和压迫——本来就等于空中楼阁;这比要求保甲组织负责人承担侦查和报告犯罪行为,更加困难。因为保甲要对付的只是罪犯,里甲要对付的却是在中国社会中具有强大势力和影响的既得利益集团。[234]
不法行为对清王朝财政收入的影响
使得地方官员、衙门走卒和乡绅都卷入其中,以及里甲组织不可能正常运作的不法行为,对清政府而言,其最后结果就是不同程度地减少了清王朝从土地税和徭役税中所取得的收入。简单回顾一下不缴税和官吏盗用公款是如何对清政府财政收入产生实际影响的,或许有些用处。
不缴税——不论是简单形式的拖欠(欠粮),还是更复杂形式的以武力来拒绝交税(抗税)——自清王朝建立以来就存在。其程度在各个时期、各省互不相同。顺治帝在位期间,清政府主要精力在于安抚,统治机器的运转效率还未达到最高峰,因而不交税的情形十分普遍;在19世纪中叶的动荡不安及随后的年份,战争和其他灾难使许多人贫困破产,清政府的威望和统治效率也大为削弱,不缴税的情形或许比清初更为普遍,逃税行为比任何时候都更为流行,[235]许多地方上报不断发生针对税吏的暴动。[236]而在相对繁荣的康乾时期,不缴税的情况相对较少;在后来同治、光绪时期,至少在一些省区,也相对较少。
从清王朝建立到崩溃,很少有地方官员把所辖州县的税收,通过该省当局全额送交到北京去。[237]在一些情况下,地方官员玩忽职守可能是因为纳税人拖欠缴税;在另一些情况下,则只是地方官员及其走卒盗用公款,而胡乱指称纳税人拖欠。[238]他们的阴谋很容易暴露出来。雍正帝有一次就指出税收损失的主因在于官吏的“中饱”行为,而对一般纳税人则抱着比较温和的看法。[239]人民不交税的情况,随着环境的变化而有起伏,而官吏不断地在盗用公款,并且随着清王朝统治的衰弱而日益加剧。
表4-1反映了官吏盗用公款的情形。此表依据陕西和江苏两省报告的事例制成:[240]
表4-1:官吏盗用、贪污情况
1843年到1845年间,清政府规定的陕西省76县的土地税和徭役税大约为1,675, 000两,江苏65县为626,000两。因此,表中所列每个县县官盗用、贪污公款的数量在每年的税收中所占百分比相当大。这种情况虽然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省份有所不同,但是完全可以说没有哪一年清政府能够收到全额的土地税和徭役税,里甲体系要对这些税的征收承担部分或间接的责任。[241]
不缴税和官吏盗用贪污公款,本身并不意味着清政府财政的崩溃。因为清政府的总收入,并不全部来自“地丁”和“漕粮”,还来自于许多其他税种,其中包括关税、盐税、特别物资的专卖税(榷税),如茶榷和特许费(如牙行经纪许可)。[242]19世纪又增加两种重要的新税源:海关税和厘金。这些旧税和新税的收入在18世纪和19世纪稳定增长,而普通“地丁”税的重要性却相应下降。表4-2所列数字虽然不全面,但足以说明这一趋势。[243]
表4-2:地丁税和其他税的收入情况*
这些数字不能说是准确的,因为它们无法查核,有些学者也不认同,[244]但是可以以之来表明一般的趋势:在18世纪前半期,清政府土地税和徭役税收入在财政总收入中占80%以上,但到1865年所占比重急剧下降到不及40%,而到19世纪的最后10年,只占30%多一点。随着地丁税地位的日益降低,作为地丁税征收的辅助性工具的里甲组织,也不可避免地丧失其在清王朝税收体系中的最初地位。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里甲组织最终失去了作为独立的乡村控制工具的地位,其对税户进行登记入册和征税的职能转入一些保甲组织人员之手。
里甲组织的崩溃,虽然并没有给清王朝带来财政崩溃的痛苦,但却造成了其他严重的困难。到了19世纪,土地和徭役税的收入虽然在财政总收入中所占比例越来越低,但它们仍然给许多纳税人带来源源不断的苦痛。地方官员及其走卒、履行里甲组织原来职能的清政府在乡村的代理人,仍然继续剥削或压迫广大乡村大众;乡绅继续利用其特殊地位,以牺牲其乡邻为代价,为自己牟取好处。在整个清帝国面临着此起彼伏的社会危机,而清政府失去大部分的威望时,因税收征收中的不公而引起的仇恨,最终引发了地方动乱,因而酿成了19世纪的大规模动乱。这一时期最重要的叛乱——太平天国,其最初的部分力量就是来自对税收体系不满的乡村大众。当时的一篇叙述就说道:
当逆焰初张时,所过粤西州邑,搜刮赀粮,每遇富室巨家,必掘土三尺。粤西绅士,匐匍入都叩阍,呈诉冤苦。……逮逆党由长沙陷武汉,虏劫之局一变屡变,始则专虏城市,不但不虏乡民,且所过之处,以攫得衣物散给贫者,布散流言,谓将来概免租赋三年。……贼于乡村从不肆杀……然于官幕吏胥避居家属及阀阅之家,其抄愈甚,且杀人而焚其庐,并追究收留之家,谓之藏妖,亦焚杀之。……故贼所过之处,我官幕眷口至无人收留,有露处松林,寄宿破庙者。[245]
很明显,起事者精明地利用了清政府在财政体制中所犯的错误,但是他们自己也犯了错误,未能找出解决税收问题令人满意的方法。他们提出的乌托邦式的“天朝田亩制度”仍然停留在纸上。定都南京之后,公共收入就成为他们必须迫切解决的行政问题。为了获取全额的税收,他们设立了等级森严的乡官制度,从各种组织中的有产户挑选人员来担任乡官,以之承担实质上同旧里甲组织一样的职责,即登记税户,催促缴税。[246]在这种新制度中,里甲组织一些旧有的、人们熟悉的不法行为——包括敲诈勒索、盗用公款——又出现了。[247]太平天国起事者无力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财政制度,并不奇怪。他们建立的政权本身寿命短,充满了困难,根本不可能对社会习惯和政治习惯带来什么实质性的改变。事实上,考虑到太平天国领导集团成员的素质,就要怀疑他们是否会比清王朝统治者更有能力,来解决乡村社会中十分重要而又非常困难的税收问题。[248]
* * *
[1] 参见魏源(1794—1856)《古微堂内集·志编三》,3/9a。
[2] 这些收入包括盐税、货物通行税、营业税、注册费,在19世纪还包括厘金和海关关税。参见《清朝文献通考》,卷26及卷28—31。关于对清王朝的赋税制度的简略叙述,可以参考Huang Han-liang (黄汉梁),The Land Tax in China(1918),part II。不过,黄汉梁对税收概念和征税方法的研究,并不能完全满足我们目前的需要。Ch’en Shao-kwan (陈邵宽),The System of Taxation in China in the Tsing Dynasty,1644-1911 (1914),所据资料有限,错误很多。至于George Jamieson的文章,“Tenure of Land in China and the Condition of the Rural Population”,Journal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North China Branch,N.S.,XXIII (1888),pp.65-68,则较有参考价值。
[3] 《大清会典事例》,177/6a-b;和《清朝通典》(1936),7/2057。
[4] 《大清会典事例》,177/6a-b。
[5] 《清朝文献通考》,1/4859。参见王庆云《熙朝纪政》(一名《石渠余纪》),3/15a-b。
[6] 《清朝文献通考》,1/4857;《大清会典》(1908),18/1a;和《户部则例》(1791),7/1a-13a。有关其他土地的种类,包括“官地”(政府经营的土地)、“学地”(学校所有的土地)和“旗地”(分配给旗人的土地)等。见《户部则例》(1791),卷5—6。在江苏省一些地方,1亩等于240平方步;1步大约等于当地的5尺或5英尺。而在其他省区,1亩可能等于360平方步,有的多达540平方步。参见陈其元《庸闲斋笔记》,上海文明书局版,6/11a。
[7] 《大清会典事例》,162/1a-13a;《户部则例》,卷5—7;和《清朝续文献通考》,4/7536。关于税额的变化情况,可以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3/7521。
[8] 冯桂芬(1809—1874)《显志堂集》(9/2b)指出,江苏省和浙江省一些特定地区承担的税额过重,可以追溯到12世纪晚期(亦即南宋绍熙年间)。其他可以参见魏源《古微堂外集》,4/47a;梁章钜(1775—1849)《退庵随笔》,8/2b-3b,和《浪迹丛谈》,5/19a-20a。
[9] 《清朝文献通考》,1/4860及4/4891;《大清会典》,18/1a-8b,提供了下列数据:
[10] 根据《户部漕运全书》(1875),1/1a-8b的记载,这些省区包括:山东、河南、江南、浙江、江西、湖北和奉天府。有关漕粮的征收规定,可以参见《户部则例》,卷34—41。用货币来取代谷物征收的赋税做法,可以追溯到汉代。参见刘世仁《中国田赋问题》,1936年上海商务印书馆版,第45页和134页。关于对漕粮的总叙述,可以参见《清朝文献通考》,25/239和43/5251;《清朝续文献通考》,31/3092-3012;Harold C.Hinton,“The Grain Tribute System of the Ch’ing Dynasty”,Far Eastern Quarterly,XI (1952),pp.339-354。Hinton的博士论文The Grain Tribute System of China,1845-1911 (1950),对漕粮征收问题,作了有益的开创性研究。
[11] 顺治时期法律上规定的税额,见《清朝文献通考》,1/4855-4857。
[12] 《清朝文献通考》,3/4872。关于在土地税上征收超额的附加税数量情况,可以参见Horse B.Morse,Trade and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1913),pp.83-88。马士(Morse)相当多地吸收了Jamieson 的著作Land Taxation in the Province of Hunan。
[13] 《洛川县志》(1944),14/8b,引1809年刊本,对此问题作了清楚的说明。
[14] 王庆云《熙朝纪政》,3/41a-42a,简略地叙述了同这一合法过程有关的故事。在1644年到1724年间,虽然清廷的规定在事实上经常被置于不顾,但是征收这样的“耗羡”,是非法的。还请参见《清朝文献通考》,2/4863和3/4871。关于清政府1724年规定的税额,可以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64/1a-3a;和《户部则例》,14/1a-8b。
[15] 《户部则例》,14/9a。
[16] 《大清会典事例》,164/13a。还可以参见织田万的《清国行政法分论》第5卷,第92—97页。〔编者按:见《清国行政法》第6卷,第29—32页,“地赋的免除”条。〕
[17] 《户部则例》,卷110—111(总蠲恤)和卷112—113(部分蠲恤)。其他有关的参考资料有:《大清会典事例》,卷276—277(贷粟)、卷278—281(蠲赋)和卷282—287(缓征);《户部漕运全书》(1875),卷4—6(漕粮的蠲缓升除);《蔚州志》(1877),7/6b-9b;《翼城县志》(1929),4/24b;《洛川县志》(1944),13/7b;《同官县志》(1944),14/2b-3a;《续修庐州府志》(1885),卷首,1a-31a和15/8b-19a;《蒙城县志书》(1915),4/24b;《巴陵县志》(1891),16/1a-14b;《富顺县志》(1931),5/7a-8b(关于各地的豁免交税和延期缴纳)。
[18] 王庆云《熙朝纪政》,3/15b-16a概括了这一情况。
[19] 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4859。还请参见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第五卷,第76—78页。〔编者按:《清国行政法》第六卷,16页,“土地的丈量及鱼鳞册”条,引《大清会典事例》卷一六五:“顺治十年覆准,直省州县鱼鳞老册,原载地亩、丘段、坐落、田形、四至等项,间有不清者,印官亲自丈量。”又见于《清朝文献通考》卷一。〕按照陆世仪(1611—1672)的说法(引自《牧令书辑要》,3/39b-40a),“黄册”以前是以户口登记为主要内容,关于土地可征赋税的资料,只是附在其上;这种资料被用来作为摊派徭役、帮助征税的依据。“鱼鳞册”的主要内容是登记土地,关于户口的资料只是附带的;这种资料被用来作为检查可征土地税之耕地的疆界。引见《牧令书辑要》,3/39b-40a。〔编者按:陆世仪《论鱼鳞图册》原文:一曰黄册以人户为母,以田为子,凡定徭役征赋税则用之。一曰鱼鳞图册,以田为母,以人户为子,凡分号数稽四至则用之。〕但是随着历史的演变,只有“鱼鳞册”被作为所有税收征收的根据。有关1644年至1908年间按亩登记入册的土地总数,可以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4/7534。刘世仁的《中国田赋问题》(第68页)列出了一个表,说明从清王朝建立到19世纪末各个时期的土地数量和人口变化总情况。不过,其数字由于过于精确而令人难以接受。
[20] 《户部则例》(10/1a)中这样说:“广一步,纵二百四十步为亩。”原书编者补充说:“方广十五步,纵十六步。”这是官方规定的标准,可是清帝国各地在实际上很少遵照该标准。比如,《清朝续文献通考》,1/7506说,“弓尺”这个测量单位从最小的3尺2寸(中国测量单位)变化到最大的7尺5寸,亩从最小的260“弓尺”变化到最大的720“弓尺”。大体说来,华南地区的亩,比华北地区的要小。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5/7550-7551。
[21] 安徽省桐城县就提供了一个非常清楚的事例。《清朝续文献通考》,1/7501引用当地一位作者的观点:“桐城田亩三十九万有奇,计丘近二百万。鱼鳞册式一页,写田八丘,计册一本用纸近二十余万。计册一页,纸札刷印笔墨雇募钞写核算约费需银一分有奇,约造册一本,民间所费已二千余两,而汇解藩司,纸札浩繁……通省之费更可知矣。”
[22] 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发布一道上谕,引用一位御史上奏说:“江苏省有贫民地无一廛,每岁纳粮银数两至数十两不等,有地只数亩,每岁纳粮田银十余亩至数十亩不等者。”见《清朝续文献通考》,1/7507。
[23] 无论是在严格意义上,还是在一般意义上,“劳役”一词都可以使用。比如,Encyclo pa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IV,pp.455-456:“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劳役’指一个人被迫向另一个人或官府提供的劳动。……真正的劳役,是一种同土地租佃联系在一起的义务劳动。”该书第342页还说:“几乎每一个政府都强迫其公民此时或彼时承担规定的劳动。”Encyclopaedia Britannica(1947),VI,pp.481:“‘劳役’一词在封建法律上,用来指佃农因租佃土地而自愿或非自愿为其封建领主提供没有报酬的劳动;因此,该词语指任何被迫提供的无偿劳动,尤其是政府强迫的劳动;它既用于指为各个封建领主,又用于指为封建政府提供的无偿劳动。”George Jamieson的论劳役的文章见Journal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North China Branch,N.S.,XXIII,p.68,可作参考。
[24] 《清朝文献通考》〔编者按:应为《文献通考》〕,12/123—13/142概括指出了古代以来“职役”的发展情况。
[25] 《明史》卷78《食货志》,2/7b;《清朝续文献通考》,16/2912和17/2924-2925;王庆云《熙朝纪政》,3/10b-11a。
[26] 《清朝文献通考》,21/5043。
[27] 缴纳免役税,雇人代替劳役的“募役法”,是王安石变法的结果之一。
[28] 《明史》,78/1a。
[29] 《清朝文献通考》,19/5023。《户部则例》,13/1a-6a,列出了康熙五十年(1711年)不同地方的丁税税额变化情况。有关各种各样的丁,可以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9/5023和21/5044;《大清会典》,17/9a。
[30] 《清朝续文献通考》,27/7787;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38/31a-35a。
[31] 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第五卷第69页。〔编者按:见《清国行政法》第六卷,第13页。〕
[32] 《清朝文献通考》,25/5071。一些地方志经常列出了有关地区免除丁税之人数。参见《滕县志》(1846),4/10b-11a;《翼城县志》(1929),9/8b-9a。根据《翼城县志》提供的材料来看,17世纪晚期山西省翼城县丁的总数为19,662,因拥有绅士地位而免服徭役的人数为1,001;这样,必须服徭役或缴纳丁税的丁数为18,661。1745年,该县的丁税合并到土地税中统一缴纳;所有的“徭”(即指丁税之外杂七杂八的劳役)在1825年也合并到土地税中缴纳。
[33] 《清朝文献通考》,19/5024。
[34] 《清朝续文献通考》的编者在该书27/7788中评论说:“迨雍正二年,丁归地粮,于是赋役合并,民纳地丁之外,别无徭役,官有兴作,悉出雇募,举宋元以来之秕政,廓而清之。”我们将会看到,这一评论过于乐观,不符合事实。还请参见该书〔编者按:应为《清朝文献通考》〕24/5066中收录的1779年发布的一道上谕。
[35] 关于这种情况,见《清朝文献通考》,卷二十一各页及27/2789。〔编者按:应为《清朝文献通考》27/7789。〕
[36] 《清朝文献通考》,19/5023;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第5卷,第60—63页;第7卷,第62—63页。根据《文献通考》13/139的记载,差役(或者说劳役制度)自古代以来就充满了不平等,没有哪个政府能够铲除这种不平等。
[37] 《清朝续文献通考》,27/7790。
[38] 《清朝续文献通考》,27/7791。
[39] 《清朝续文献通考》,27/7790,直隶布政使(屠之申)1822年的上奏。
[40] 《皇清奏议续编》(1936),3/4b;《清朝续文献通考》,28/7797。关于实际事例,可以参见《洛川县志》(1944),14/a。
[41] 《清朝文献通考》,22/5049-5050。
[42] 《清朝文献通考》,24/5045。有关地方情况的事例,可以参见《滕县志》(1846),4/11b。
[43] 《清朝文献通考》,24/5059。
[44] 《清朝文献通考》,24/5061。还请参见《滕县志》,4/12a。Hu Chang-tu(胡长图)获得1954年度华盛顿大学哲学博士学位的论文“Yellow River Administration in the Ching Dynasty”,提供了一些补充材料。
[45] 《明史》,78/1a概述了明朝的制度。关于清朝时期黄册的记述,可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13/2891和13/2893〔编者按:13/2891和13/2893见于《续文献通考》,所述为明朝事。清代户口相关记载见《清文献通考》,19/5023〕;刘世仁,《中国田赋问题》,第87—88页;及《内阁大库现存清代汉文黄册目录》,引言。
[46] 王庆云《熙朝纪政》,3/16a。
[47] 《续文献通考》〔编者按:原文误为《清续通考》〕,2/2786。明朝第一本鱼鳞册是在1387年(即洪武二十年)完成的,第一本黄册是在1381年(即洪武十四年)完成的。有关明朝鱼鳞册和黄册的编辑程序,《续文献通考》〔编者按:原文误为《清续通考》〕,13/2891和16/2931作了叙述。松本善海(Zenkai Matsumoto),《明代における里制の创立》,《东方学报》1941年12卷1期,第109—122页,可以参考。
[48] 《大清会典事例》,157/1a。《清朝文献通考》,19/5024,提供了另外的材料,说登记种类有四,即军、民(普通百姓)、匠(工匠)和灶(盐户),根据纳税人能承担的税率情况,各分上中下三等。《明史》(77/1b)和《续文献通考》〔编者按:原文误为《清续通考》〕(16/2913)含有关于明朝情况的资料。
[49] 《清朝文献通考》,19/5024;《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8/2a-b;及吴荣光的《吾学录》,20/5a-6a。吴总结惩罚如下:
脱漏或隐蔽的所有户、丁和其他人,都要登记入册。对未能发现脱漏或欺骗行为的里长的惩罚如下:
[50] 《清朝文献通考》,19/5024。给予奖励的做法在1717年终止执行。有关这一情况,可以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9/5026。《清朝文献通考》(卷19各页)和《清朝续文献通考》(卷25各页)中都记载了清王朝各个时期上报的户数和丁口数。笔者可以在这里列举一些:
[51] 《大清会典事例》,157/1a。
[52] 《清朝文献通考》,19/5025。
[53] 《清朝文献通考》,19/5025。户部作出的一项决定:“康熙五十五年,户部议以编审新增人丁,补足旧缺额数……倘开除二三丁,本户抵补不足,即以亲族之丁多者抵补;又不足,即以同甲同图之粮多者顶补。”
[54] 《大清会典事例》,157/1b;《清朝文献通考》,19/5025。署名O.P.C.的作者认为“土地税是康熙帝永久地固定的”。参见他的文章“Land Tax in China and How Collected”,China Review,VIII (1881),p.291。〔编者按:应为1880年,391页。〕很明显,该作者混淆了“丁”和“粮”的概念。康熙帝固定的是丁税或劳役,而不是“粮”或土地税。Morse,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the Chinese Empire I,p.30,也犯了同样的错误。清政府在1712年采取的措施,使居民在登记册上登记姓名比以前要积极些,正如Richard Wilhelm在Chinese Economic Psychology,p.17中指出的:“在18世纪之初雍正帝的统治之下,清政府采纳了一种基本税法,引进了一种节制的土地税。……雍正帝还废除了之前的人头税。这一措施的结果之一,就是人口迅速增长。”即从1724年的统计数字25,284,818增加到1753年的102,750,000。不过,作者所认为的雍正帝“引进了节制的土地税”和“废除了之前的人头税”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55] 丁税合并到土地税,虽然在雍正即位之前,清政府并没有批准,但是已经在一些县区实行了。王庆云《熙朝纪政》3/16a:“自并丁赋以入地粮,罢编审而行保甲,于是黄册积轻,鱼鳞积重。”虽然黄册的确失去了其地位,但是鱼鳞册是否取得了重要地位,值得怀疑。
[56] 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57/1b;《大清历朝实录·高宗朝》,130/1a-3a;《清朝文献通考》,19/5028。1740年发布的一道上谕,其中一部分这样说道:“其自今以后,每岁仲冬,该督抚将各府州县,户口减增,仓谷存用,一一详悉具折奏闻。朕朝夕披览,心知其数,则小民平日所以生养,及水旱凶饥,可以通计熟筹,而预为之备。各省具户口数目,着于编审后举行,其如何定议,令各省画一遵行,着该部议奏。”户部随后上奏说道:“应令各督抚,即于辛酉年编审后,将各府州县人丁,按户清查,及户内大小各口,一并造报,毋漏毋隐。”参见《大清历朝实录·高宗朝》,131/4b-5a。清王朝中央政府其他官员进一步考虑之后,作出下列结论,上奏清廷:“户部议行岁查民数一事……难据作施行之用……应俟辛酉年编审后,户口业有成数,令各督抚于每岁仲冬,除去流寓人等,及番苗处所,将该省户口总数与谷数,一并造报。”乾隆帝采纳了这一建议。参见《大清历朝实录·高宗朝》,133/5b-6a。乾隆帝还采纳了户部下列建议:“每岁造报民数,若俱照编审之法,未免烦扰。直省各州县设立保甲门牌,土著流寓,原有册籍可稽。……番疆苗界不入编审者,不在此例。”
[57] 《大清会典事例》,157/1b。
[58] 《大清会典事例》,157/2a。
[59] 王庆云《熙朝纪政》,3/9a-10b。
[60] 《明史》,78/6b中概括地解释了“一条鞭”法。该制在1581年(万历九年)最后采纳之前,就已经经历了一段发展时期。《续文献通考》,2/2793和16/2915-2919,简略地叙述了“一条鞭”法。
[61] 王庆云《熙朝纪政》,3/9a。
[62] 《清朝文献通考》,19/5026。编者评价说,1723年(雍正元年)清廷批准以前,这种做法在广东省也盛行。
[63] 《大清会典事例》,157/6a。1821年(道光元年)发布的一道上谕,部分内容如下:“山西通省州县,向来丁徭地粮,分款征收,嗣因分民输纳维艰,节经奏准,将丁徭银两,归地粮摊征,已有八十一州县。”
[64] 王庆云《熙朝纪政》,3/19a,有这么一段话:“而户册所谓富民、市民者,拥赀千万,食指千人,不服田亩,即公家一丝一粟之赋无与焉。”该书成于1862年之前。
[65] 《大清会典事例》,157/4a;《清朝文献通考》,19/5026。
[66] 为了回答雍正帝发布的一道旨令,清政府中央九卿和科道上奏建议,由皇帝下旨指示直隶巡抚检查该省的土地登记入册情况,以便于在直隶有效推行丁税的公平摊派,“使无地穷民,免纳丁银之苦”。最终的结果是,清廷决定在每地赋银一两摊入丁银0.207两,一起征收。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9/5026。
[67] 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57/4a-6a。税收一体化的程序,在乾隆帝即位初期就已经大部分完成。最后得到批准的县区,是在1821年山西省的大约20个州县。关于详细资料,可以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9/5026。根据王庆云《熙朝纪政》3/13a中的记载,在奉天府、山西、广西和贵州的一些地区,丁税仍然是分开征收的。
[68] 《户部则例》,13/7a-b;《户部则例续纂》,3/1a-15a;《大清会典事例》,157/4a-6b;《清朝文献通考》,19/5026。
[69] 参见第二章“里甲组织”部分。
[70] 《吉安县河西坊廓乡志》(1937),1/2b中说道:“盖明洪武间,因户编里,里各一图,非计地之广袤,实因户籍之多寡为定也。”支持这一观点的例子,可以参见戴肇辰《学仕录》,2/27a引赵申乔(1670年的进士)的话;《蔚州志》(1877),3/25a和7/1b;《兴国州志》(1889),2/6b和5/2a-7a;《湖南通志》(1885),卷48各页;《九江儒林乡志》(1883),5/10a-19a;《贺县志》(1934),2/17a-18a引1890年旧志;《湄潭县志》(1899),4/1a和8/53b-54a;《镇雄州志》(1887),3/15b;及《寻甸州志》(1828),1/4a。
[71] 《杭州府志》,5/21b。
[72] 《淮安府志》(1884),17/3a-4a。
[73] 《昌平州志》(1886),11/23a-26a。
[74] 《户部则例续纂》,2/9a-10a。
[75] 《大清历朝实录·圣祖朝》,5/13b-14a。
[76]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7所引李建侯《王公编审碑记》。
[77] 《明史》,77/1b;还可见《续文献通考》〔编者按:原文误为《清续通考》〕,2/2792。
[78] 刘世仁《中国田赋问题》,第109页。
[79]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5。
[80] 《大清会典事例》,171/2a-4b、172/1a-8a和173/1a-6b。
[81] 《户部则例》,11/2a中说道:“征收地丁钱粮,限二月开征(云南、贵州二省限九月开征),四月完半(陕西、四川二省宽至六月)……八月接征(福建省七月接征,山东、河南二省暨安徽之庐州、凤阳、颍州、泗州等属六七月)……十一月全完(云南、贵州二省次年三月全完)。”《钦定六部处分则例》(1877)也叙述了同样的措施。还可参见贺长龄的《皇清奏议》,8/1a-b。
[82] 《清朝文献通考》,1/4858-4859。
[83] 冯桂芬(1809—1874)《显志堂集》,5/37a,写给巡抚许乃钊的一封信。冯桂芬说:“今则易知单特为粮书需索舞弊之符。”
[84] 王庆云《熙朝纪政》,3/16b-17a。
[85] 《大清会典事例》,172/4b-8a,可以看到这些基本措施。
[86] 《户部则例》,11/3a。
[87] 《户部则例》,11/4a;《清朝文献通考》,2/4867和22/5051。还可参见李渔的《资治新书》,二集,1/9b。
[88] 《户部则例》,11/3a。
[89] Joseph Edkins,the Revenue and Taxation of the Chinese Empire (1903),pp.149-151.
[90] 《清朝文献通考》,2/4867,编者所作的一句评论。
[91] 《清朝文献通考》,4/4885。也有些例外,若州县官对清廷的规定和人民大众的利益特别注重,“滚单”在一定程度上就能有效地防止非法行为。据说广东省和平县有这种运作得较好的事例。参见《惠州府志》(1881),18/6b-7a。
[92] 《清朝文献通考》,1/4860。
[93] 《清朝文献通考》,22/5051。还请参见《江西通志》(1880),卷首之一,9a。
[94] 《户部则例》,11/7a。
[95] 不只一个州县为拥有土地的不在地地主规定了特殊的缴税程序。参见《清朝文献通考》,3/4876,“顺庄法”。
[96] 《钦定六部处分则例》,25/45a中说:“输纳钱粮,令小民自封投柜,照数填给印串为凭,如州县官勒令不填数目,及不给与印串者,将州县官革职拿问。”
[97] 王庆云《熙朝纪政》,5/16b,提供了一些材料。在1725年到1730年间使用的收据是一式四联。第四联是发给纳税人。纳税人一旦纳完税,就把这第四联单独放入一箱子里,进行额外检查。这种方法在1730年就不再实行了。
[98] 《户部则例》(11/9a)和《清朝文献通考》(2/4866)中都描述了这种一式三联收据的形式和使用方法。
[99] 《户部则例》(11/9a)和《清朝文献通考》(2/4866)中进一步描述了一式三联收据的实行措施,补充说明了有关文书工作。
[100] 《户部则例》,11/9a。蔡申之《清代州县故事》,《中和》月刊,1941年,第2卷第9期,第53页,描述了税收程序。其他相关资料,参见《户部则例》,11/5a;及《清朝文献通考》,1/4859。
[101] 《户部则例》,11/10a。还请参见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第5卷,第109页。
[102] 蔡申之《清代州县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3页。
[103] 《州县事宜》,11a-12a。还请参见蔡申之《清代州县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6页。
[104] 《清朝文献通考》中(22/5049)所引沈荃为一部有关劳役的书(江苏省娄县知县李复兴所作)写的序。见《清朝文献通考》,22/5049。自中国古代以来,就认识到必须在乡村地区设置税收代理人。《周礼·地官》包含了其中一些基本概念,特别的有里宰、闾胥、遂人、乡师(3/71和77、4/85和98—99及101)。汉朝的啬夫(《汉书》,卷1上,19a;《后汉书》,38/5b-6a),隋朝的里长(《隋书》,24/6a-7b),唐朝的里正、户长、乡书手(《旧唐书》,48/3a;《文献通考》,12/127)和明朝的粮长、里长等等,都是负责县以下基层税收工作的。
[105] 《明史》,77/3a-b。粮长最初是在1371年(洪武四年)在不同地区设置的。根据《明史》,78/4b,明政府任命大地主担任粮长,负责监督其所在乡村纳税。每年七月,州县官员派人随同粮长进京,领取勘合。还请参见《续文献通考》,2/2786。
[106] 《明史》,78/4a-b和8b;《续文献通考》,2/2785和16/2914-2915。每万石粮食,设一粮长和助手负责运送。在1397年(洪武三十年),增设一名粮长和助手。到15世纪中叶,取消了这些代理人。山根幸夫(Yokio Yamane)《明代里长の职责に関する一考察》,《东方学》,1952年1月, pp.79-80,利用明代所刊地方志资料,分析了明王朝征税代理人的职能。按照该文的英文摘要,其主要结论是:“乡村头面人物的职责是将牲口、水果、药材、皮毛、丝绸和其他类似的东西,作为贡物送交朝廷。其职责还在于发挥自己的作用,为地方政府收集经费,其中包括宗教仪式费、过年费、社会福利费、娱乐费等等。”
[107] 《州县事宜》,53b-54a。还请参见蔡申之《清代州县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7页;《牧令书辑要》,3/52a-54a。
[108] 山东青州兵备道(周亮工)提交给总督和巡抚的报告。引见李渔《资治新书》二集,1/13b。
[109] 《清朝文献通考》,21/5045;《清史稿·食货志》,11a。
[110] 《大清律例汇辑便览》,8/47a〔译者按:应为46b〕中说:“凡各处人民,每一百户内议设里长一名,甲首一十名,轮年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若有妄称主保小里长、保长、主首等项名色,生事扰民者,杖一百迁徙。”Jamieson把这些措施译成英文发表在China Review,VIII (1880),p.360。
[111] 《无锡金匮县志》(1881),11/3a-4a〔编者按:应为11/3a-5b〕。
[112] 在更近一些的时候,即使地保也在一些地区消失了。这类事例可以参见Fei Hsiao-t’ung(费孝通), Peasant Life in China (1939),p.193。
[113] 《佛山忠义乡志》(1924),4/2b-3a,引1872年旧本《南海县志》。
[114] 《佛山忠义乡志·人物六》,14/32b。还请参见《花县志》(1924),4/17a。
[115] 《抚州府志》(1876),卷八十一之一,22b-23b。
[116] 《大清十朝圣训·世宗朝》,15/7a-b。
[117] 《道州志》(1878),3/17a-18b。
[118] 《容县志》(1897),28/5a;《牧令书辑要》,2/60b-62a。
[119] 关于补充性的事例,可以参见《清远县志》(1880),12/14a-b;《湄潭县志》(1899),8/35a-b和37a;《滕县志》(1846),6/37a。按照刘世仁《中国田赋问题》,第91页中所提出的观点,吏书由于保存着有关图甲组织、纳税人姓名及纳税数额等方面的秘密记录,因而成为负责收税的官员必须依靠的人物。每个州县,其吏书的人数各不相等,要根据税收多少而定,一般是在10人到60人之间。
[120] 《清朝文献通考》,21/5047、22/5049和23/5054。1724年,雍正帝在一道上谕中暗示各省官员:“若虑裁革里长,轮纳不前,亦当另设催征之法,或止令十甲轮催,花户各自完纳。”
[121] 俞樾《荟蕞编》(1880),7/6a。
[122] 柏景伟(1831—1891)《澧西草堂集》(1923),7/40a-41b。
[123] 《东莞县志》(1921),51/4a。该地方志修纂者的记述并不完全清楚。根据每五年任命一次“书算”的事实来看,书算可能是衙门僚属,而不是里甲人员。
[124] 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第5卷,第110—124页中,列出了清政府税收制度所面临的三大主要困难,即:纳税人拖欠交纳、地方官及其走卒非法强加额外费和欺骗操纵税收程序。乡人的贫困,会给征税带来困难;这完全不同于有意的拖欠。Wittfogel and Feng,History of Chinese Society:Liao,p.374引用《辽史》,描写了12世纪盛行的社会问题:“县有驿递、马牛、旗鼓、乡正、厅隶、仓司等役。有破产不能给者,良民患之。”这种情况,也存在于19世纪的清帝国部分地方。
[125] 一个特别有说明力的事例见于浙江处州知府(周茂源)1669年的详文:“自(康熙)八年……之后,……其端起于久不过割,则业主先无的名,抑且随人纽充,则额田竟无定处。里长既不识其田之在南在北,又安知其田之真熟真荒!所以奸民嘱托总书图差,尽多诡插逃绝户下,实则暂移他所,秋成暗至收租。”参见李渔《资治新书》二集,2/21a-b。〔编者按:周茂源《详复变产完粮缘由》。1669年为康熙八年,据原文:“八年平地之后,飞亩串名,侵逋日甚。”则该详文似应作于1669年之后。〕
[126] 刘世仁《中国田赋问题》,第108—109页。
[127] 丁日昌《抚吴公牍》,20/10a。
[128] 冯桂芬文,引见葛士浚《皇朝经世文续编》,31/6a。
[129] 《大清历朝实录·德宗朝》,95/11a-12a;朱寿朋《东华续录》(1908),28/18a-19b;《清朝续文献通考》,28/7797,阎敬铭1880年的上奏。〔编者按:阎敬铭上奏时间为光绪五年五月己丑(1879年),见《大清历朝实录·德宗朝》,阎时任工部右侍郎,奉命稽查山西赈务,并非山西巡抚,正文有误。又按,当时山西巡抚为曾国荃。〕
[130] 《牧令书辑要》,11/54a-57a。〔编者按:《牧令书》是徐栋辑的一本政书,二十三卷。其后丁日昌删节徐书成《牧令书辑要》,都十卷,此处应是《牧令书》。又正文提到的这位地方官是深州知府张杰,引文选自他的《论差徭书》。〕
[131] 《清朝续文献通考》,27/7790。有关“绅士”和“文人”的解释,可以参考本书第三章注释11。
[132] 《清朝续文献通考》,28/7791。〔编者按:应为27/7791,《清续通考》的编者引深州知府张杰的《均徭辨》。〕
[133] 《清朝续文献通考》,28/7799。
[134] 《大清历朝实录·圣祖朝》,2/18b-19a,“顺治十八年三月戊戌日”。
[135] 《皇清奏议续编》,3/4b-5a。
[136] 《清朝续文献通考》,28/7797。包世臣(1775—1855)《齐民四术》12/11a-b,叙述了1798年云南省威远县发生的一个典型的榨取事例。
[137] 《清朝文献通考》,22/5049-5050。
[138] 《户部则例续纂》(1796),31/7a。
[139] 《中和》月刊,第2卷,第10期,第132页中引黄卬的《酌泉录》卷2内容。
[140] 《皇清奏议续编》,4/12a。这名官员就是(名臣)王杰。
[141] 《清朝续文献通考》,28/7799,引高延第在19世纪晚期的笔述。
[142] 《清朝文献通考》,21/5046。
[143] 《清朝文献通考》,21/5046和22/5050。
[144] 《清朝文献通考》,22/5051。
[145] 《清朝文献通考》,21/5046。
[146] 《清朝文献通考》,21/5051。
[147] 参见本章注103。《学政全书》(1810),7/6a,也可以参考。
[148] 李渔《资治新书》,二集,1/1b。〔编者按:这名总督为赵廷臣。〕陈宏谋(1696—1771)在一官文中指出:“所谓催差,有‘顺差’‘图差’‘帮差’之分。顺差为轮年派役;图差为各图抽签所派。……均无需下乡,以致无耻之徒借机‘买’图(指在图组织中催税之权),其价视各图非法所得多少而定。此乃‘帮差’,官书不载。每至乡村,敲诈乡民,习以为常。”
[149] 李渔《资治新书》,二集,1/12a-b。〔编者按:这名青州巡宪是周亮工。〕
[150] 陈宏谋1744年签发的一道命令,载于《培远堂偶存稿》,18/37a。〔编者按:《禁革催粮押差檄》,乾隆九年十二月。〕
[151] 柏景伟(1831—1891),《澧西草堂集》,7/42b-43b。〔编者按:《清厘长安里甲粮弊条陈》。〕
[152] 《香山县志》(1873),22/50a-51a。
[153] 《东莞县志》(1921),70/9b。〔编者按:这位作者是黎攀镠。〕
[154] 葛士浚《皇朝经世文续编》,32/19a。
[155] 汤震(后改名寿潜)《危言》,2/25b-26a。亦见于宝轩编《皇朝蓄艾文编》,17/10a-12a〔编者按:应为17/11a,《钱粮》〕。Père Hoang印证了这个说法:“漕粮在11月开始征收。州县官员为了鼓励交税,就在规定税额之外,向那些延期到来年第一月交税的人,额外索取500文。这样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一些精明的税吏,并不急着在年底之前催促那些有能力缴纳但拒绝缴纳的农民完粮;或者更喜欢代替农民把钱粮垫缴给知县。这样,他们就能够在来年一月到来时,向农民多收500文钱纳入自己的口袋。”参见Harold C.Hinton,“The Grain Tribute System” ,Far Eastern Quarterly,XI,p.347中所提出的概念。
[156] 参见丁日昌《抚吴公牍》,18/1a-b。该事例发生在江苏省桃源县。为了自我保护,乡村纳税人成立了自己管理的催征组织。参见第七章中关于经济活动的结尾部分和第八章中关于物质福利部分。
[157] Chester Holcombe(何天爵) ,The Real Chinaman (1895),pp.348-349.
[158] Edward H.Parker,China:Her History,Diplomacy and Commerce,from the Earliest Times to the Present Day (1901),p.173.
[159] 《佛山忠义乡志》(1924),17/14a-b。1778年和1786年,南海县又增加了一些规定。
[160] 丁日昌《抚吴公牍》,3/5a。其他相同的事例可以见之于广东省一些地区。比如,《东莞县志》(1921)就在51/49a中说到,五年一任的“书算”之职,其价格为1,000两。
[161] John L.Nevius,China and the Chinese (1869),pp.145-146:“中国人崇拜……财神的故事是这样的:财神最初是税吏。有一次,这名税吏到一户哀求无力交税的人家,同这户人家住在一起,直到收到税。税吏在退职成财神以前,吃惊地听到其窗户下一只老母鸡对它孩子们说:‘主人家中来了个客人,主人因而决定明天杀我招待客人。情况会怎么样呢,我亲爱的宝宝?’税吏被这个令人悲伤的对话所感动,因而辞去了税吏之职,成为骑在老虎背上布施财富的神仙。”《牧令书辑要》中记载了两个布告,18世纪早期河南巡抚(田文镜)发布禁止买卖“柜书”(钱库登记员)行为和里长职位的布告(2/60b-61a),以及陈宏谋在另一省签发的檄文〔编者按:《征收钱粮条规檄》〕,见同书3/64a-b。〔编者按:《牧令书辑要》以下,与正文关系并不大,依文意,此段应置于注160之下。〕
[162] 《佛山忠义乡志》,17/14a-b。
[163] 《东莞县志》,51/4a。
[164] 蔡申之《清代州县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4页,引用题为《长随论》的抄本。〔编者按:《长随论》原文如下:更有粮书与殷实大户交好,减价预收粮银。粮书先给收字为据,其银串缓期付执。粮书即将该户串票银数分散,多折张数收存。遇有小户买粮,粮书即将折好串票,查其银数相符者,更改户名或年份,通挪侵用。大户收执粮书收据,无串安业,小户收执改名串票,照实征册内并未扣销,混称民欠,迨至摘户签催,小户将改名串票呈验,粮书捏称失销为词,此为张冠李戴。〕并参见《牧令书辑要》,3/61b所载的陈宏谋的言论。
[165] 冯桂芬《显志堂集》,5/37a。
[166] 《容县志》(1897),9/6a-b。《州县事宜》在45b-46a中描述了负责检查和熔铸所交税银的“官匠”的非法行为。
[167] 《慈利县志》(1896),6/3b-4a。还请参见《牧令书辑要》,2/60a-b,所引严如煜(1800年举孝廉,寻补知县,官至陕西提刑按察使)关于“截粮”这一众所周知不法行为的叙述。该手段与发生在慈利县的“侩”使用的手段相似。
[168] 《大清会典》(1908),19/1a,其中说:“凡国用之出纳,皆经以银。”
[169] 王庆云《熙朝纪政》,5/8a-10b。钱泳(1759—1844)《履园丛话》,1/14b:“乾隆初年,每白银一两换大钱七百文,后渐增至七二、七四、七六至八十、八十四文。余少时每白银一两,亦不过换到大钱八九百文。嘉庆元年,银价顿贵,每两可换钱一千三四百文,后又渐减。”还请参见汪辉祖《病榻梦痕录》卷下,49b-50a:“辛巳以前,库平纹银一两易钱不过七百八九十文,至丙午犹不及一千,至是可得一千三百文。”57a:“是年库平纹银一两易制钱一千四百四五十文。”库平是户部所用的规定衡量标准,在北方各省广泛使用。1库平两大约等于0.9872关平两(关平是海关所采用的衡量标准)。有关同一问题的陈述,可以参见叶昌炽(1849—1917)《缘督庐日记钞》,1/74b,光绪丁丑(1877)农历十月十六日;汤震的《危言》,2/24a-28b。然而在19世纪晚期,一些地区的发展趋势颠倒过来了,李慈铭《越缦堂日记补》(丁集,6a-b,咸丰七年七月十六日记)、翁同龢《翁文恭公日记》(26/6a-36a,光绪丁亥,从农历一月十三到四月初四日记)、L.Richard,Comprehensive Geography of the Chinese Empire and Dependencies(p.318)中,都叙述了1736年到1907年间的税率兑换情况。
[170] 王庆云《熙朝纪政》中把银价上涨的原因归结于雍正帝和乾隆帝在位期间铜钱供大于求。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议》(3/65a和10/52a)、贺长龄《耐庵奏议存稿》(4/9a),也强调了铜钱供大于求的问题。而李慈铭在《越缦堂日记补》(辛集上,67a)中,认为银价上涨的原因在于,咸丰以来铜钱供不应求,导致了市场上出现劣制铜币。冯桂芬则谴责说,银价上涨的原因,在于中国对外贸易处于劣势,特别是鸦片贸易使得中国银元大量外流。包世臣《齐民四术》(26/5a)、太平山人《道光银荒问题》(《中和》月刊,第1卷,第8期,第61—75页),所持观点同冯桂芬的相同。
[171] 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议》,10/52b:“溯查顺治十四年征收钱粮银七钱三之例,虽经刊入由单,行之未久,旋即中止。”换句话说,清政府不再收纳以铜钱缴的税。
[172] 《清朝文献通考》〔译者按:应为《清朝续文献通考》〕,2/7512。
[173] Holcomebe,The Real Chinaman,p.234.
[174] 包世臣《齐民四术》,2/15a。
[175] 《铜仁府志》(1890),9/40b。Père Hoang观察指出江苏省发生的情况,同铜仁事例相似:“官吏喜欢规定乡人用相应的货币代替实物交税。然而,由于粮食价容易不断地波动,因而,就由布政使根据当年粮价来决定该年交纳的钱币税,然后由州县官员公布出来。例如,如果现年每石大米的价格为2,300文铜钱,那么,农民每交纳一石大米实物税,换用钱币缴纳,就必须是3,352文。……农民也宁愿用钱币交税,因为这样就可以避免衙门代理人(即衙门走卒)制造的种种困难,如用大体积的容器来收粮食,挑剔粮食质量差等等。因而只有那些衙门走卒不敢打扰的大地主,才可以用实物交税。”引见Hinton,Far Eastern Quarterly,XI,p.347。
[176] 《清朝续文献通考》,2/7515。
[177] 《清朝文献通考》,21/5045,引述了清王朝早期所规定的一项措施:“其州县官或于额外私派而上司徇隐者,许里长、甲长据实控告,依律治之。”
[178] 自上古以来,中国政府就很难对有特权地位的个人或家庭,进行征税。这类事例可以参考:《史记·赵奢传》,81/5a,“平原君家不肯出(租)”;赵翼《廿二史札记》,关于“明乡官虐民之害”的文章,34/14a;朱之瑜《舜水遗书》,转引自《食货半月刊》,卷5,第8期,第20页(明王朝时期宦户的不法行为)。
[179] 较充分的谈论,可以参见第三章注释12。Chung-li Chang,The Chinese Gentry,pp.32-43,也很有用。
[180] 《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1/41b;《大清会典事例》,383/16a-b。
[181] 《学政全书》(1910),32/1a和2a-b;《大清律例汇辑便览》,9/2b和18a。清政府还明确规定,绅士还可以免于“充当总甲图书之役”(“杂色差徭力役”的组成部分之一)。这道上谕发布于1736年(乾隆元年)。参见《清朝文献通考》,71/7709。
[182] 《周礼郑氏注》(1936),《地官·乡大夫》,3/73:“乡大夫之职……以岁时登其夫家之众寡,辨其可任者。……其舍者,国中贵者,贤者,能者,服公事者,老者,疾者,皆舍。”有关汉朝到宋朝时期免服徭役的阶层情况,可以参见《文献通考》,13/141。
[183] 《大清历朝实录·世祖朝》37/21a-b中,叙述了清王朝初期设立的“优免则例”。还可以参见《清朝文献通考》,25/5071-5072。1648年(顺治五年)规定的措施可以概括如下:
以京官优免为标准,地方官对应各减一半,以礼致仕者免十分之七。1657年,顺治帝接受户部的一项建议,规定每名官员(从最高级官员到最低级官员和所有不同头衔的文人)只有一丁可以免服徭役;至于粮食税,则没有提到什么。假如当时所有这样的免税都被废除,那么所有土地所有者,不管其地位如何,都必须交纳粮食税(或土地税)。地方志中通常记载了一些资料,可以说明免服丁税的人数情况。比如,《滁州志》(1897),卷二,11a记载,该地的总丁数为12,292名,有401名举人、贡生和生员优免当差。
[184] 《清朝文献通考》,25/5073。然而在清王朝最后统治的年月里,“士”(即文人)的特权和声望正在消失。在一些地区,他们也成为徭役征集的对象。例如,1881年时任山西巡抚的张之洞收到一份咨文,其部分内容如下:“自丁摊入地,徭亦因之,故晋省士子向例不免徭费。”参见王仁堪《王苏州遗书》(1933),3/4a。
[185] 朱偰,《中国财政问题》(第一编,1933年国立编译馆版,第15—16页):“无地之丁,不再输丁银,人丁税之名存实亡矣。”
[186] 包世臣《齐民四术》(1822),8/10a:“然绅士既免差徭,而稍有力之家,指捐职衔,即入优册,是唯终岁勤勤之农民,方供杂派。”嘉道时期在直隶为官的张杰写有《论差徭书》,其部分内容如下:“乡间办差,各处情形不同,省北州县,有旗办三而民办七,有旗不办而民独办者;省南州县,有绅办三而民办七者,有绅不办而民独办者。……因而地亩稍多之家,或挂名衙门,或捐纳职衔,以图免差。……是年年直隶所承办之大差,非州县官吏也,非官绅大贾也,乃地亩至少之良善穷民也。”引见《牧令书辑要》,3/74b-77a。
[187] 《清史稿·食货志》,2/3a。因丁税和地税合并征收而引起的混乱,使得文人偶然丧失他们自古以来就免服劳役的特权,从而使得那些拥有官衔或头衔的绅士成员成为唯一的不服劳役的阶层,参见前注184。王仁堪《王苏州遗书》,卷首5b和3/4a中指出,山西巡抚张之洞在1881年上奏建议,“一等生员,无论有无田产,准免徭费二百亩,二等半之,三等又半之,劣等不免”。清政府采纳了这一建议,但是,并不是所有文人阶层都得沾天恩,而只有那些上了年龄、拥有相对较高学术成就的文人才能享受。〔编者按:生员免徭建议并不是张之洞向清廷提出的,而是时任山西学政的王仁堪咨文张之洞的建议,见《王苏州遗书》卷三《咨山西巡抚商定章程六条文》。又《卷首·年谱》第五页,“光绪七年”条下:“山西为文勤公(王仁堪)旧治……手定章程六条……咨商巡抚张公之洞,以次施行。”是张之洞接受了王仁堪的建议。〕
[188] 这些并不是对纳税人划分的正式术语,清政府也不以之来划分纳税人。我们使用这些术语,只不过是要表明人户所拥有的社会地位是有差别的,并指出不同地区的称呼也是各不相同的。每一个术语的实际含义,我们将在随后的几页中详述。“大户”一词,或许是指没有绅士头衔而财富殷实的大地主;这正如1757年到1758年担任江苏巡抚的陈宏谋所指出的那样:“州县自顾考成,奏销前则捉拿大户,不问小户。”州县所捉拿的不太可能是拥有绅士地位的大地主,特别是在江苏这一绅士影响力相当大的省份。〔编者按:陈宏谋两任江苏巡抚,一任是1757—1758,一任是1758—1762,引文见《征收钱粮条规檄》,乾隆二十五年(1760)九月,在第二任期内。参见《培远堂偶存稿》,46/40a。〕
[189] 《大清会典事例》,172/4b。
[190] 《大清会典事例》,172/4b。这项措施是1660年开始推行的。
[191] 《大清历朝实录·圣祖朝》,3/3a。
[193] 金华知府吴齐的文章,见李渔《资治新书》二集,1/14b。还请参见钱泳《履园丛话》,1/7a。李慈铭《越缦堂日记·受礼庐日记》上集,4b-5a,引用了计六奇对1661年苏州诸生抗粮之狱的叙述,认为吴县知县任维初要对该案件负部分责任。在同一时期,据报告说,有10个类似案件发生于朱国治管辖下的镇江、金坛、无为和其他县区,总共有121人被处死。根据计六奇《明季北略》,由于明王朝对文人过于宽容,诸生过横,终于导致1661年灾难的发生。
[194] 李渔《资治新书》二集,3/8a-b。〔编者按:蔡祖庚《申学台》。〕
[195] 《钦定六部处分则例》,15/28a-29b。原始文件上有“绅衿”二字,在这里,其意思是“绅士成员和有科名士子的成员”。参见第三章注释11。
[196] 《大清会典事例》,172/5b和330/1b。
[197] 《大清会典事例》,172/4b-5b。《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1/8a-b中说道:“应纳钱粮,以十分为率,欠至四分以下者,举人问革为民,贡监生员并黜革,杖六十。欠至七分以下者,举人问革为民,杖八十,贡监生员黜革,枷号一个月,杖一百。”还请参见《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1/11a-b。
[198] 《户部则例》,11/11a。左宗棠(1812—1885)《左文襄公全集》,19/84a 中收录了他在1866年的一篇上奏,请求清政府对于那些已经交纳拖欠之税的盐商,恢复其举人头衔。这一事例表明,只有在全部交纳所拖欠之税后才能恢复品级或头衔的规定,在实际中至少在一些地区得到了推行。
[199] 汪辉祖《病榻梦痕录》,卷下,33a-34a〔编者按:应为38a-39a〕。
[200] 《清朝文献通考》,22/5049。
[201] 《无锡金匮县志》,11/1b。
[202] 《无锡金匮县志》,11/1b:“道光二十六年,轮役罢而甲田之多寡无关轻重。”这让我们想起,大约在同时,山西省的文人丧失了他们的特权地位,即使到1881年,也没有恢复的迹象。参见上文注释184和187。
[203] 《清朝文献通考》,22/5051;《大清会典事例》,172/5a。
[204] 《清朝文献通考》,2/4866。
[205] 《清朝文献通考》,25/5073。
[206] 《大清会典事例》,172/5a;《清朝文献通考》,2/4867。
[207] 《大清会典事例》,172/5a;《清朝文献通考》,2/4867。
[208] 《大清会典事例》,172/5b;《清朝文献通考》,3/4871;《大清历朝实录·世宗朝》,16/21b-22a。清世宗和清高宗分别在1727年和1736年重申了相同的禁令。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72/19b;《清朝文献通考》,71/5510。
[209] 《清朝续文献通考》,1/7505。
[210] 《东莞县志》,3/4a中所引洪穆霁的评论。
[211] 浙江巡抚王元曦的饬文,引见李渔《资治新书》初集,3/1a-2b。〔编者按:《严饬官兑漕米牌》。〕还请参见金安清的文章〔编者按:《浙江南米截漕利害说》〕,引见《清朝续文献通考》,3/7526。
[212] 汪辉祖《病榻梦痕录》,卷下,33a-34a,描述了江苏和浙江一些地区发生的此种不法行为。
[213] 戴肇辰《学仕录》,11/7b-8a所引体仁阁大学士蒋攸铦1799年的上奏。〔编者按:《拟更定漕政章程疏》,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卷四十六亦收录此篇,为阿林保与蒋攸铦联署。两处均未标明日期。按,本篇原始出处为奏折,两江总督阿林保、江苏巡抚蒋攸铦《奏为密陈漕务实在情形酌议办理章程事》,嘉庆十四年九月初三日,档案号03-1752-00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还请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2/7511中收录的1826年(道光六年)清廷发布的一道上谕。该上谕部分引述了陶澍的上奏。
[214] 戴肇辰《学仕录》,11/12a。
[215] 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议》,9/37a-38b〔编者按:应为12/34a-40b〕。
[216] 《大清历朝实录·宣宗朝》,435/9a-10a;《大清会典事例》,207/4b;《清朝续文献通考》,2/7513-7514,1826年(道光六年)发布的一道上谕和柏葰1846年(道光二十六年)的上奏。
[217] 冯桂芬《显志堂集》,2/27b-38a。
[218] 魏源《古微堂外集》,4/34a-35b。黄钧宰《金壶七墨·金壶浪墨》,4/6b-7a的记述,更简略。我们不能把这一暴动同曾国藩在其《曾文正公书札》中(2/20a-b)上奏的叛乱相提并论。
[219] 1842年(道光二十二年)的一道上谕,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72/7a。
[220] 魏源《古微堂外集》,4/35b。
[221] 《清朝续文献通考》,3/7520。
[222] 《大清会典事例》,172/7b。
[223] 《清朝续文献通考》,3/7522;《大清会典事例》,172/7b。
[224] 丁日昌《抚吴公牍》,22/1a-b和20/3b〔编者按:应为22/3b〕。根据丁日昌所说,“绅户每石,有全不完者,有收二千余文者,有收三千余文者……乡户、民户,则有收至六七千文者,甚有收至十五六千文者”。
[225] 《大清会典事例》,172/7a。
[226] 《户部则例》,12/2a,“有贡监生员借立儒户、官户名目,包揽侵收入己者,照常人盗仓库钱粮律拟罪。”
[227] 李因培1762年的上奏:“士子身列胶庠,一切公私杂役,不得仍与名顶充,例禁已久。今浙省士子窜身经商里役者不一,一曰庄书,管田粮底册推收过户等事。一曰圩长、阧长、塘长,管水田圩岸修葺堵御等事。此专系浙省名色,各省如此类者,皆乡民公推。”引见《清朝文献通考》,24/5062。
[228] 冯桂芬《显志堂集》,10/1b。
[229] 《清朝文献通考》,4/4889。
[230] 《清朝文献通考》,2/7510。关于类似观点,可参见何士祁(1822年进士,江苏川沙厅事)《钱漕》,《牧令书辑要》,3/72a。
[231] 冯桂芬《显志堂集》,9/25a。
[232] 在各自利益发生冲突之时,经常伙同劣绅狼狈为奸进行欺诈勒索的衙门走卒,就会起而反对地主、绅士等人。例如,据载,1854年一名很有势力的衙门书吏,负责税粮登记,他“于奉到缓征恩旨,匿而不发”。参见《大清历朝实录·文宗朝》,140/2a-b。即使在绅士之间,也存在着不平等,冯桂芬《显志堂集》,10/1a-b:“完漕之法,以贵贱强弱为多寡,不惟绅民不一律,即绅与绅亦不一律,民与民亦不一律。绅户多折银,最少者约一石二三斗当一石,多者递增,最多者倍之。民户最弱者折银,约三四石当一石。”我们在正文中所引的冯桂芬的话,表明他认为“绅”和“衿”之间存在着差别,而其原因不过是绅士和文人在同税收相关的事务中各自地位有分别。然而,冯桂芬并不是19世纪唯一作出明晰分别的作者,此前的一些作者也因税收制度之外的原因区分过“绅”“衿”。例如,1720年代清廷下令颁布的手册《州县事宜》,29a就说:“绅为一邑之望,士为四民之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清政府(至少是含蓄地)认为“绅”(他们是在职的或退休的官员)和“士”或“衿”(他们是未来的或有希望任官的人)之间存在着区别。在清王朝统治早期,严格禁止士去拜访官府,并且禁止他们参与同地方行政有关之事务。参见第三章注释11和第四章关于“乡学”的部分。
[233] 戴肇辰《学仕录》,7/7b。〔编者按:任启运《与胡邑侯书》。〕
[234] 不过,并不是所有的绅士都卷入这种非法行为中去。有很多事例表明,那些影响较小的绅士,常常成为地方官吏和衙门走卒的牺牲者。受到敲诈勒索行为危害之程度,要看牺牲者享有的影响或地位如何。1859年发生于会稽(浙江绍兴)的一个事例,就说明了这一情况。督察院上奏说,绍兴知县同书吏狼狈为奸,所收税粮大大超过规定的数量,非法征收的达到18,000石以上,给他们带来的非法收入达到100,000两以上。当地人李慈铭在其日记中评价指出,该地官员及其走卒已经在税收中形成一个敲诈数额多少的固定表格:大户所交税额必须超出法律规定的25%到30%之间。纳税比率随着纳税人影响和威望的下降而提高。零田小户要缴纳超过规定的60%之多。李家由于祖上的荫庇,并且拥有足够多的土地(超过一万亩),只需要多缴38%——在当地属于中等水平,但是同何氏、章氏和陶氏等家族相比,就显得过多,这些家族缴纳的额外税都是最轻的(“不及三钱”)。参见李慈铭《越缦堂日记补》,83a-b。
[235] 参见安徽巡抚福润1895年〔编者按:应为1896年〕在奏折中的描述:“缘兵燹后鳞册既失,版籍不清,绅族豪宗,交相侵占,以多报少,以熟报荒,地方官明知,不敢过问。平民习见之而相率效尤,积而愈多,官恐激而生事,未收核实清量之效,先蹈办理不善之咎,亦遂隐忍不发。”引见于宝轩《皇朝蓄艾文编》,18/17b。〔编者按:《皖抚奏陈变通清赋办法疏》,光绪二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236] 我们将在第十章探讨针对税吏的暴力活动,与这一问题有关的资料可以参考:雷维翰在1853年的上奏,以及1861年发布的一道上谕,引见《清朝续文献通考》,2/7517;傅衣凌在《财政知识》(1943年第3卷,第31—39页)上发表的文章。
[237] 参见1661年(顺治十八年一月己卯日)的一道上谕,其部分内容如下:“钱粮系军国急需……近览章奏,见直隶各省钱粮拖欠甚多……今后经管钱粮各官,不论大小,凡有拖欠参罚。……必待钱粮完解无欠,方许题请开复升转。”引见《大清历朝实录·圣祖朝》,1/17a-b。
[238] 参见《州县事宜》,引自蔡申之《清代州县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3—54页。
[239] 参见1728年(雍正六年二月丙申日)的一道上谕:“任土作贡,天地之常经。守法奉公,生民之恒性。断无有食地之利而不愿输纳正供,以甘蹈罪戾者。何以钱粮亏空,拖欠之弊积习相沿,难以整理?此则胥吏中饱之患未除也。或由包揽入己,或由洗改串票,或将投柜之银钓封窃取,或将应比之户匿名免追,种种弊端,不可枚举。”引见王先谦,《东华录·雍正》,12/10b。《清朝文献通考》,3/4875中也收录了这道上谕。
[240] 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议》,5/7a-8b(1844年的一道奏折)及11/40a-41b(1846年的一道奏折)。有关1652年到1884年间流行的拖欠行为及相关应对措施,可以参见《大清会典事例》,卷175各页。厘金(19世纪中叶以来,清政府征收的一种新税)也深受盗用、贪污之害。例如,翁同龢《翁文恭公日记》,25/43a,光绪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条:“是日召见于乾清宫西暖阁,太后与上南向前后坐……圣意谓督抚多不肯实心任事,厘金安置,闲人交代,每多亏项。”还可以参见《翁文恭公日记》,30/44b,光绪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241] 《户部则例续纂》,23/4a-15b;《清朝文献通考》,41/5232,1728年(雍正六年)发布的一道上谕;《清朝续文献通考》,66/8225和66/8228;陈康祺《郎潜纪闻》,14/8b-9a;《大清会典事例》,172/6b,1807年(嘉庆十二年)发布的一道上谕;《清史稿·食货志》,2/10b-11a。光绪十一年(1885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谕:“正杂各项赋税,每年短征在一千一百多万两以外,各省短征之数,以安徽及江苏之江宁为最多,苏州、江西次之……除四川全完外,均亏缺一二分。”引见李慈铭《越缦堂日记·荀学斋日记》庚集下,86a-b。大体说来,自清王朝建立以来,江苏的税收问题就特别严重,参见江南巡抚韩世琦1667年之前某个时间签发的布告〔编者按:《行藩司督征钱粮檄》〕,引见李渔,《资治新书》,二集,1/7b。关于19世纪安徽的情况,可以参见于宝轩《皇朝蓄艾文编》,18/17a收录的安徽巡抚福润1896年的奏折。关于江西的情况,可以参见包世臣1836年所写的一封信,《齐民四术》,3/19a-b。关于江苏的情况,可以参见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议》,11/12b-14a、12/30b-32a,在1846年奏折中给出的1841到1846年的一些数据。〔编者按:《查明江安苏松两粮道漕项奏销比较款数目折子》,道光二十六年闰五月二十四日;《苏省道光二十五年地丁奏销比较分数折子》,道光二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同时期的一些作者认为江苏情况之所以严重,是在于税收负担过重,参见冯桂芬《显志堂集》,9/3a-5a;和陈其元《庸闲斋笔记》,6/7a-11a。
[242] 《清朝文献通考》,卷27—31各页和40/5225-5226。
[243] 王庆云《熙朝纪政》,3/35a。关于19世纪后半期的情况,可以参见魏源《圣武记》(1842),引自李棠阶《李文清公日记》,卷8,咸丰二年八月一日;A.H.Exner,“The Sources of Revenue and the Credit of China” ,China Review,XVII (1888),276-291;《知新报》(1897),25/14b,引德国方面的材料;Parker,China (1901),p.197;Morse,Trade and Administration (1913),p.111;L.Richard,Comprehensive Geography (1908),p.321,引Robert Hart的文章;Joseph Edkins,Revenue and Taxation(1903),pp.55-57,pp.66-68,所引各种资料。有关盐税的资料,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卷35—40各页;关于杂税,可以参见同书,卷29—32和41—48各页;关于厘金,参见卷49—50;关于关榷税,参见卷29各页;关于海关税,参见卷31各页。翁同龢(1880年代,他处在对财政状况有发言权的职位上)在《翁文恭公日记》中(25/91a,光绪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说:“阎公(阎敬铭,户部尚书)见起,力陈部库支绌,寅吃卯粮。”还参见其《日记》30/7a,光绪十七年二月一日。翁同龢当时是户部尚书,“部库正项待支者止六万,明日不敷发”。还请参见李慈铭《越缦堂日记补》,己集,89a-b,咸丰九年(1859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244] 参见贾士毅的《民国财政史》,1928年上海商务印书馆版,第一章,第4页;朱偰的《中国田赋问题》,第9—10、17—24和70—73页。
[245] 张德坚《贼情汇纂》(1932),卷十《虏劫》。〔编者按:原文为抄本,并无页码,据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二十二辑,台湾文海出版社,引文在777、783页。〕
[246] 罗尔纲《太平天国史纲》,1936年上海商务印书馆版,第90—92页。
[247] 张德坚《贼情汇纂》,卷十《科派》〔编者按:文海版在第787页〕。曾国藩《曾文正公奏稿》,18/24a,叙述了他从南京到安徽的视察途中所看到的情况。他在同治二年(1863年)二月二十七日的奏折中这样报告说:“粤匪初兴……颇能禁止奸淫,以安裹胁之众;听民耕种,以安占据之县;民间耕获,与贼各分其半。……今则民闻贼至……男妇逃避,烟火断绝,耕者无颗粒之收,相率废业。”
[248] 前文已指出,清朝统治者从明王朝那里继承了这一问题。虽然清政府努力设法解决,但没有取得什么真正的结果。清代制度复刻了明王朝后期流行的一些设置粮长的做法。根据《明史》,卷78,《食货二》的记载:“成、弘以前,里甲催征,粮户上纳,粮长收解,州县监收。……近者,有司不复比较经催里甲……但立限敲扑粮长,令下乡追征。豪强者则大斛倍收,多方索取……孱弱者为势豪所凌,耽延欺赖,不免变产补纳。”黄六鸿《福惠全书》(1694)卷六中的叙述,详细地描绘了清王朝统治早期流行的不法行为。其中一些不法行为,在清王朝统治的最后几十年里仍然存在,其形式随着历史环境和政治制度的变化而稍有不同;1909年(宣统元年)度支部(即以前的户部)一名小京官的上奏,就能说明这一问题。引见《清朝续文献通考》,5/7540。刘世仁《中国田赋问题》,第85—92、105—113和159—165各页中指出,一些腐败行为在帝国灭亡后存活下来,继续然害着大众。《食货半月刊》1936年第3期第237—248页,载王毓铨《清末田赋与农民》,试图揭示在清王朝统治的最后几年里,税收制度对农民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