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是一切宗教共通的观念。纵在阳世,因果报应亦在若明若昧之间。司马懿受两世托孤之命[1],就友谊言,亦应竭股肱之力,效忠贞之节,而乃欺凌幼主,诛戮大臣,子师废齐王而立高贵乡公,昭弑高贵乡公而立陈留王,每乘废置,窃取威权,三世秉政,卒迁魏鼎,其创业之本异于前代。“晋明帝时,王道侍坐,帝问前世之所以得天下。道乃陈宣帝(司马懿)创业之始及文帝(司马昭)末高贵乡公事。明帝以面覆床曰:‘若如公言,晋祚复安得长?’”(《晋书》卷一《宣帝纪》)前此,“欺他人孤儿寡妇,狐媚以得天下”,(石勒之言,见《晋书》卷一百四《石勒载记》上)现在生儿(惠帝)愚暗,而又为其后(贾后)所制;前此杀害曹爽,使曹家兄弟不能屏藩王室,现在则八王作乱,骨肉自相残杀,而亡国之日,“宋受晋终,马氏遂为废姓”,(《南史》卷四十三《齐高帝诸子传·论》)可谓惨矣。而“齐受宋禅,刘宗尽见诛夷”,(同上)报应又不爽了。隋夺宇文(北周)天下,而弑隋炀帝的便是宇文兄弟;(宇文化及、宇文智及)唐夺杨(隋)之天下,而乱唐之政治的则为杨家兄妹。(杨国忠、杨贵妃)冥冥之中似有安排,这个安排似非出自神的自由意志,而是基于因果法则。
照吾国传说,司国家治乱的为上天,司个人祸福的为地府。国家治乱姑舍不谈,个人祸福则依善恶以为断。“那行善的,升化仙道;尽忠的,超生贵道;行孝的,再生福道;公平的,还生人道;积德的,转生富道;恶毒的,沉沦鬼道”,这唤作六道轮回。(第十一回)而沉沦鬼道的则有一十八层地狱,“不忠不孝,非礼非义,作践五谷,明欺暗骗,大斗小秤,奸盗诈伪,淫邪欺罔之徒,受那些磨烧舂锉之苦,煎熬吊剥之刑”。(同上)由此可知冥王乃左执衡器,以权善恶;右执利剑,以行赏罚。利剑而无衡器,只是暴力;衡器而无利剑,不过空谈。二者相辅,福以善报,祸因恶生,这才是因果报应。
在法治国家,法官审判案件,必须根据法律,即以法律条文为大前提,具体事实为小前提,依此求出结论的判决。同样,冥王之作裁判,亦宜根据一定律令,以一定律令为大前提,行为善恶为小前提,依此求出结论的祸福。哪一种善应享哪一种福,哪一种恶应得哪一种祸,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律,而后善与福,恶与祸,才有因果关系。阳世的人有所警惕,便不敢希望于万一。
(张释之为廷尉,)上(文帝)行出中渭桥,有一人从桥下走,乘舆马惊,于是使骑捕之,属廷尉。释之治问,曰:“县人来,闻跸,匿桥下久,以为行过,既出,见车骑即走耳。”释之奏当此人犯跸,当罚金。上怒曰:“此人亲惊我马,马赖和柔,令他马固不败伤我乎?而廷尉乃当之罚金!”释之曰:“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是,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使诛之则已,今已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天下用法皆为之轻重,民安所错其手足?唯陛下察之。”上良久曰:“廷尉当是也。”(《汉书》卷五十《张释之传》)
我们分析张释之之言,盖有两种含义,一是法律不但用以拘束人民,且亦用以拘束天子,而法官审判案件之时,更宜受法律的拘束,不能因被告加害于天子,而加重其刑,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二是古代没有人身保护法,天子若肯自负责任,可以当场诛之;而既已送至法院了,不宜假司法之名,作枉法之事,而将责任归于法院。法院为枉法之裁判,法院尊严固然扫地,而“天下用法皆为之轻重”,人民将何所措其手足。慎子有言:“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所以一人心也。”(《慎子·威德》)他又说:“今立法而行私,是私与法争,其乱甚于无法。”(《慎子·逸文》)说到这里,我记起两事来了。汉时,霍光废昌邑王而立宣帝,侍御史严延年“劾奏光擅废立,亡人臣礼,不道,奏虽寝,然朝廷肃焉敬惮”。(《汉书》卷九十《严延年传》)以当时霍光权力之大,宣帝往谒高庙,“光从骖乘,上内严惮之,若有芒刺在背”。(《汉书》卷六十八《霍光传》)严延年官不过六百石之侍御史,竟敢提出弹劾,而光亦不以为忤。为什么呢?侍御史固有弹击官邪之权。魏相为丞相,其婢有过,自绞死,京兆尹赵广汉疑丞相夫人妒杀之,自将吏卒,突入丞相府,召其夫人跪庭下受辞。(《汉书》卷七十六《赵广汉传》)古代行政官兼为司法官,郡守(京兆尹为三辅之一,等于郡守)固有裁判犯人之权,然把丞相的夫人抓来,令其跪庭下受辞,我们不能不佩服赵广汉的勇气:“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更何论乎丞相。王安石变法,而他自己却不守法。
元夕,安石从驾乘马入宣德门,卫士诃止之,策其马。安石怒,上章请逮治。御史蔡确言,宿卫之士拱扈至尊而已。宰相下马,非其处所,应诃止。帝卒为杖卫士,斥内侍,安石犹不平。(《宋史》卷三百二十七《王安石传》)
宋制,宣德门以内,除皇帝外,任谁都不得乘马。而安石竟然谓有特权,其变法失败,即此一端,亦可窥知。殖民地的人民虽受帝国主义者的剥削,然其剥削乃规定于法律之上,人民既得预见其剥削,自可事先准备。这与专制时代,“恶吏之来吾乡,叫嚣乎东西,隳突乎南北”,(柳宗元《捕蛇者说》)似还差强人意。这就是殖民地独立之后,政治不良,反而思慕帝国主义者的理由。
人类生时受政府统治,死后受冥府统治,一生一死,法域不同。“阎王注定三更死,谁敢留人到四更”,(第七十六回)令出必行,阴司比之人世:前门法令森严,以临百姓,后门例外颇多,以待权贵,“无令而擅行,亏法以自私”,(《韩非子》第十一篇《孤愤》)当然不可同日而语。但是吾人一看唐太宗还魂之事,则阴司也讲人事,与阳世似无区别。当鬼龙索命,太宗将次易箦之时,魏徵写了一封信,交给太宗,付与丰都判官崔珏,崔珏是阴司掌生死文簿的。(第十回)信中说道:
今因我太宗文皇帝倏然而故,料对案三曹,必与兄长相会,万祈俯念生日交情,方便一二,放我主回阳,殊为爱也。(第十一回)
崔判官急取天下万国国王天禄总簿,逐一检阅,只见大唐太宗皇帝注定贞观一十三年崩殂,乃取浓墨大笔,将一字上添了两画。十殿阎王见太宗名下注定三十三年,即说:“陛下宽心无虑,还有二十年阳寿,请返本还阳。”(第十一回)一十三年的帝位,因为魏徵的请托,延长为三十三年。晋却诜说:“有人事则通,无人事则塞。”(《晋书》卷五十二《却诜传》)晋代政治本来腐化,冥府法禁森严,而竟有此现象。此盖国人久处于“人事”社会,遂由阳间之讲人事,而想象到阴司亦讲人事。政治腐化贯彻于地府之下,伟大极了。然而吾人须知崔珏生为礼部侍郎,死为丰都判官,平日为人想必公正不苟,现在竟因魏徵早晚看顾他的子孙,(第十一回)不惜变造公文书,以报私恩。十殿冥王受了诈欺,亦不之觉,阴司瞢眊又何逊于阳世,难怪今人不相信自己固有的天宫地府,而去相信舶来的天堂地狱。
泾河老龙“违了玉帝敕旨,行雨改了时辰,克了点数”,“他犯天条,合当死罪”。(第十回)但是人神异路,太宗梦见龙王求救,既然信以为真了,自应预防魏徵“梦”里行刑,而乃于对弈之际,放任魏徵“伏在案边,鼾鼾盹睡”,(同上)则契约之不履行,固然不是出于太宗“故意”,而确是出于太宗“过失”。龙王告到冥府,十殿阎王不使两造对案辩论,而乃推为“自那龙未生之前,南斗星死簿上已注定该遭杀于人曹之手”。(第十一回)同时太宗死在贞观十三年,固然也是前定的事,然而既因鬼龙为祟,(第十回)魂游冥府,则与龙王控告不能谓为毫无关系。龙王该斩,则太宗有还魂的权利;太宗应死,则龙王无遭杀的罪状。太宗与龙王既未对面辩论,魏徵亦不依诉讼程序,教太宗如何抗辩,而乃运动判官,变造公文书,于是正正堂堂的权利斗争遂一变而为偷偷摸摸的亏法舞弊。这是吾国政治的黑暗现象。然而我们须知正正堂堂的抗辩,十中八九失败;偷偷摸摸的舞弊,十中八九成功。说到这里,我们又记起铜台府一案了。唐僧路过铜台府,受人诬告谋财害命,身陷囹圄之中。孙行者在公堂之上不作光明正大的抗辩,而乃暗中行事,先恐吓寇家母子,令其自动撤销诉状,次恐吓台府刺史,使其知道唐僧蒙冤;最后又恐吓台府官员,使他们深信唐僧无罪。(第九十七回)吾国法律不能进步,人民权利没有保护,由这两事就可知道原因是在哪里。
人民的权利,即生命的权利,财产的权利,自由的权利,都是人民经过许多斗争,才能获得的。而既已获得之后,欲使个人权利不受别人侵害,欲使政府不会忘记人民有这权利,又将权利写在文书之上,而成为法律。所以权利之获得是由斗争,法律不过将人民已得的权利,用黑字写在白纸之上而已。所有权制度,身体自由,契约自由,营业自由,思想自由,结社自由都是人民经过数世纪的斗争,而后获得的。法律所经过的路程不是香花铺路,而是腥血涂地,吾人读欧洲历史,就可知道。耶林(R. v. Ihering)有言:
法律不是人民从容揖让,坐待苍天降落的。人民要取得法律,必须努力,必须斗争,必须流血。人民与法律的关系犹如母子一样。母之生子须冒生命的危险,由这危险,母子之间就发生了亲密情感。凡法律不由人民努力而获得者,人民对之常无爱惜之情。母亲失掉婴儿,必伤心而痛哭,同样,人民流血所获得的法律,亦必爱护备至,不易消灭[2]。
权利由权利人观之,固然是他的利益,而由侵害人观之,亦必以侵害权利为他的利益。所以权利斗争很难避免,上自国权,下至私权,莫不皆然。国际法上有战争;而国民对于政府之违宪行为,又有暴动和革命;在私权方面,中世有私刑及决斗,今日有民事诉讼。此数者形式不同,目的亦异,而其为斗争则一[3]。其斗争也,往往不计利害。甲国侵略乙国,虽然不过荒地数里,然而乙国往往不惜宣战。为数里之荒地,而竟牺牲数万人之生命,数亿元之巨款,有时国家运命尚因之发生危险。此种斗争有什么意义呢?盖乙国国民对于权利之侵害若沉默不作抗争,则今天可夺取数里荒地,明天将得尺进尺,夺取其他土地,弄到结果,乙国将失掉一切领土,而国家亦灭亡了。由此可知国家因数里荒地所以不惜流血者,乃是为生存而作战,为名誉而作战;牺牲如何,结果如何,他们是不关心的。国民须保护其领土,则农民土地若为邻人侵占数尺,自可提出诉讼。被害人提起诉讼,往往不是因为金钱上的利益,而是对于不法行为,精神上感觉痛苦;即不是单单要讨还标的物,而是要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所以诉讼不是利益问题,而是名誉问题,即人格问题[4]。
对于不法行为而作勇敢的斗争,这是法律能够发挥效用的条件。故凡劝告被害人忍受损害,无异于劝告被害人听人破坏法律。不法行为遇到权利人的坚决反抗,往往会因之中止。耶林说过,“勿为不法”(thue kein Unrecht)固然可嘉。“勿宽容不法”(dulde kein Unrecht)尤为可贵。盖不法行为不问是出之于个人或是出之于政府,被害人若肯不挠不屈,与其抗争,则加害人有所顾忌,必不敢轻举妄动。由此可知我们保护自己的权利,不但是我们对于自己的义务,且又是对于社会的义务[5]。
权利斗争同时又表现为法律斗争。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时,成为问题的不限于权利主体的利益,即整个法律亦会因之发生问题。看吧!屋内多了一道藩篱,官署认为违章建筑,而欲拆除之,这不是个人问题,而是法律受了曲解的问题。法律禁止违章建筑,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安全,官署因缘为奸,则整个法律将随之破坏。莎士比亚所著《威尼斯的商人》中有下列一段话:
我所要求一磅的肉,
是我花钱买来的,这属于我,我必须得到。
你们拒绝不予,就是蔑视你们的法律!
这样,威尼斯的法律要失去权威。
——我需要法律!
——我这里有我的证件。
耶林以为:“我需要法律”一语,可以表示权利与法律的关系。有了这话,事件便由Shylock之要求权利,一跃而变成威尼斯的法律问题了。当他发出这个喊声之时,他已经不是要求一磅肉的犹太人,而是凛然不可侵犯的威尼斯法律的化身。他的权利(Recht)与威尼斯的法律(Recht)成为一体。他的权利消灭之时,威尼斯的法律也归消灭。不幸得很,法官竟用诡计,拒绝Shylock履行契约。契约内容苟有反于善良风俗,自得谓其无效。法官不根据这个理由,大众均承认其有效了,而又附以割肉而不出血的条件,这犹如法官承认地役权人得行使权利,又不许地役权人留足印于地上。这种判决Shylock何能心服。当他悄然离开法庭之时,威尼斯的法律也悄然毁灭了[6]。耶林又引另一本小说,即Henrich von Kleist的Michael Kohlhaas。Shylock悄然走出,失去反抗之力,而服从法院的判决。反之Michael Kohlhaas,则不然了。他应得的权利受了别人侵害,法官曲解法律,不予保护;君主又左袒被告,不作正义的主张。他悲愤极了。他说:“为人而受蹂躏,不如为狗”,“禁止法律保护吾身,便是驱逐吾身于蛮人之中,他是将棍子给我,叫我自己保护自己”。于是愤然而起,挥其利剑,全国为之震骇,腐化的制度为之动摇,君主的地位为之战栗。然而驱使Kohlhaas作此行动,并不是单单报仇而已,而是基于正义的观念,即“余当为自己目前所受的侮辱,恢复名誉;并为同胞将来所受的侵害,要求保护,这是余的义务”。结果,他便对于从前宣告他为有罪的人——君主、官吏及法官,科以二倍三倍以上的刑罚。痛快!痛快极了!世上不法之事莫过于执行法律的人自己破坏法律。法律的看守人变为法律的杀人犯,医生毒死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这是天下最悖理的事。在古代罗马,法官受贿,便处死刑。法官审判,不肯根据法律,而唯视金钱多少,法律消灭了,人民就由政治社会回归到自然世界,各人均用自己的腕力,以保护自己权利,这是势之必然[7]。所谓“迫上梁山”就是一百零八条好汉尤其是林冲、武松等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域驱逐他们出境,他们只有投身于罪犯之中,做破坏法律的事。
更进一步观之,国民只是个人的总和,个人之感觉如何,思想如何,行动如何,常表现为国民的感觉思想和行动。个人关于私权之主张冷淡而又卑怯,受了恶法律和恶制度的压迫,只有忍气吞声,不敢反抗,一旦遇到政府破坏宪法或外国侵略领土,而希望他们奋然而起,为宪政而斗争,为祖国而斗争,事所难能。凡耽于安乐,怯于抗斗,不能勇敢防卫自己权利的人,哪肯为国家的名誉,为民族的利益,牺牲自己的生命。所以国法上能够争取民权,国际法上能够争取主权的人,常是私权上勇敢善战之士[8]。专制主义是最蔑视私权的。赋税任意增加,没有人反对;徭役任意延长,没有人抗议;出一言而盈廷称圣,发一令而四海讴歌,人民养成了盲从的习惯,丧失斗争的精神,一旦遇到外敌来侵,人民亦必萎靡不振,移其过去盲从专制政府者以盲从敌人政府。到了这个时候,政治家方才觉悟,要培养对外民气,必须培养对内民气,亦已晚矣。英国人民旅行欧洲大陆,若受旅馆主人或马车驭者的欺骗,纵令急于出发,亦愿延期启行,向对方交涉,虽牺牲十倍的金钱,亦所不顾[9]。有这斗争精神,故于国内,能够争取民主政治;于国外,能够争取世界霸权。回顾吾国人民又如何呢?数千年来受了专制政治的压迫,权利虽受侵害,亦不敢依法争辩,最多不过利用邪巧的方法,排除障碍,以恢复自己的权利。我们只看《西游记》上太宗与鬼龙,唐僧与寇家的诉讼,就可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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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文帝崩,明帝践位,司马懿与曹真、陈群并受遗诏辅政;明帝崩,齐王芳立,懿又与曹爽受遗诏辅政。
[2] Rudolf von Ihering, Der Kampf ums Recht, 12 Aufl., 1925 (Wien), S. 12 f.
[3] R. v. Ihering, a. a. O., S. 13 f.
[4] R. v. Ihering, a. a. O., S. 17 f.
[5] R. v. Ihering, a. a. O., S. 51 f.
[6] R. v. Ihering, a. a. O., S. 59及59-60之注,及同书序文S. XI-XIII。
[7] R. v. Ihering, a. a. O., S. 61 ff.
[8] R. v. Ihering, a. a. O., S. 67 ff.
[9] R. v. Ihering, a. a. O., S. 45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