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这篇文章所进行的考察指向就法律的目的而言,“人”的概念是一个法律概念;大致来说,“人”指称法律赋予它的含义。如果这一结论此前没有争议,如果现在它已经被普遍地接受,如果即使当它基本上被接受而没有因为被用来为某些推理或结论作辩护的非法律概念的使用所复杂化,那么就不会有特别的理由来写这篇文章了。因为在那种情况下,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它是一个由法学家而不是外行讨论的概念。相应地,一个外行冒险涉足这一领域的正当理由恰恰是下面的事实,即就“人”这个概念而言,已经影响了法律实践的讨论和理论引入并依赖大量法律以外的考虑:大众的、历史的、政治的、道德的、哲学的和形而上学的考虑,以及和后者相关的神学的考虑。 [3] 因此,许多这样的外部影响获得了哲学的表述,而且从那时起持续地影响着法律学说,以至于学哲学的学生不用跨出他自己的领域太远就能讨论它们。

我们可以把马他伦(Maitland)爵士以下的主张作为出发点,他已经做了如此多的工作,使公司法人人格的性质这一问题引起了英国读者的注意:“公司(请原谅用这一复合的形容词)是一个权利-义务的承载单位(right-and-duty bearing unit)。并非所有对人来说是真的法律命题,对公司也是真的。例如,它既不能结婚,也不能被赋予婚姻关系;但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你可以作出关于x和y的法律声明,不管这些符号代表两个人或两个公司,或者代表一个公司和一个人,这个声明都同样成立。” [4] 说在法律上,“人”可以指法律赋予它的任何含义时,我试图表达的是“人”可以仅仅用作承载权利-义务单位的同义词。任何这样的单位都会是人;这样的表达,将是不容置疑的同义反复。因此,除了说这个单位具有法庭发现它具有的那些权利和义务以外,这样的陈述不会传递任何意义。在大众话语,或者在心理学、哲学或伦理学中,“人”指称什么将是无足轻重的。用一个言过其实的比喻说,就像争辩说因为一种葡萄酒被称为“干的”,它就具有干燥的、固体的特性;或者因为它没有那些特性,所以葡萄酒不可能是“干的”。显然,应用于具体葡萄酒的“干”,具有那种,而且只具有那种当它应用于那类一般的饮料时的含义。法律中使用的“人”,为什么不应该同样如此呢?

举一个更接近我们主题的例子。当普通法拒绝承认一个非法生育的儿子的任何亲子关系,并且说他是个私生子时,这不会被理解为在否认生理上的生育的事实;它是在宣布这样的孩子不享有属于婚生子(filius)的具体权利,暗示了婚姻是一种法律制度。婚生子指称一种特定的继承,暗示法律准予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先前的结合,这很好地例示了一个术语指称权利和义务体系赋予它的含义。再举一个仍然更加接近我们话题的例子。假设一些已婚女性在普通法之下无力缔结契约,但已经组建了一个公司。这种联合只不过是它的个体成员的总和,甚至这一理论最热心的追随者是否会推断这个公司不能缔结契约——尽管可能已经否认了这些女性可以组建一个公司——也可能会被质疑。然而,承认公司的实存,承认缔结契约的权利会被局限在新的关系上;正因为如此,该公司的成员将享有一种特定的权利。以类似的方式,“自然人”是一个毫不含糊的术语,即使这一点是真的,正如这不是真的一样,在法律的意义上称“自然人”为人就是赋予他一种新的、附加的和独特的含义;就“自然人”而言的一个特有的 (sui generis )含义。

如果在某些具体的和困难的争议中为一个具体的裁决辩护时,法庭通过援引此前与法律无关的“自然人”的某些优先特性来支持自己,那么,这可能有助于这一具体的裁决;但它或者包含了依赖法律以外的理论,或者扩展了“自然人”这一法律概念,或者两者兼有。这一陈述一分为二。一方面,它表明,近来关于公司实体的真实人格的许多讨论所面临的大部分困难越出了严格的法律的领域,以至于法律问题和其他理论与以前的科学知识状况交织在一起了;另一方面,它表明,在关键时刻以及处理关键问题时,法律发现,除了借用当代法律以外的概念和学说以外,以任何其他的方式成长都很困难。正如法律通过将此前不具有法律地位的实践 引入自身获得成长那样,它也通过吸纳来自心理学或哲学或它以外的任何理论和思想观念 ,获得了成长。但正如对前者而言,持续的成长要求法律在进一步的实践中再次发生重大的变化。具体地说,正如商法的采用不会提供足以应对当今复杂的商业关系的法律一样,曾经用作推动法律规范的古老的法律之外的学说,今天可能起阻碍作用,这一点甚至更加显著地是真的。当问题的解决方案取决于祛除陈旧的思想观念,用与当前的思想观念和知识状态更符合的概念取而代之时,我们经常继续使用古老的思想观念来讨论问题。当前关于“自然的”和联合的实体之争的根本困难也许是:虽然我们可能用其中之一反对另一个,或者我们试图发现它们两者的某种结合,但真正需要做的是详细地考察构成它们两者之基础的人格学说。

换言之,这篇文章的目的是指出找到进入所谓自然人和法人人格的讨论之路径的一些法律以外的因素,并且指明赋予这些外部因素效力的原初条件。已经不知不觉地导致关于人的大众的和哲学的观念与法律观念融合的假定,是任何事物成为法人之前必须内在地拥有的某些特性;这些特性的存在,是任何事物构成人所必要的。如果这些内在和本质属性性质的理解还保持不变,把这样一种观念置于法律理念之下,或许就不会产生任何危害;法律学说至少会和人格席位的性质一样,保持不变。但后一种观念在西方文化史上呈现出变色龙一样的改变;而且,这种改变从来都不是后来的理念完全取代了较早的理念。几乎所有的概念都在一种错综复杂的交织中并肩持存着。因此,它们对法律学说的影响,必然会产生混乱和冲突。

我们可以援引马他伦爵士的论述来表明这一点。上面从其上下文中抽离出来的引用,看起来像是在中立的意义上使用“人”,仅仅用于指称承载权利-义务的单位。但实际上,他的讨论依赖于这样的假定,即有些特性是任何一个单位为了成为承载权利-义务的单位所必须事先和内在地具有的。它们在他对祁克(Gierke)观点的总结中被表达出来,尽管这些陈述是在别的书中被发现的。一个“法人(或公司实体)……是一个活生生的有机体,而且是真实的人,有身体、成员以及自己的意志。它自己能意愿,能行动……它是一个群体-人,它的意志是群体-意志”。 [5] 我不是意在暗示马他伦爵士和祁克曾经把所有和“有机体”的极端类比都引入他的公司单位,但为了成为一个法人,他确定无疑地预设了一个“意志”。简言之,隐含了某些一般的或哲学的人格概念,亦即某些表达了人格内在特征的概念。这里有一般理论问题的空间,也有撰写许多著作的空间,以阐明法律单位确实具有或确实不具有这一概念要求的特性,以及“意志”指的是这个或者那个或者另外的事物。

另一个例子或许会使这层含义更加清晰。米修德(Michoud)先生说:“对法学来说,人的概念是而且应该一直是纯粹的法律上的概念。这个词指称的仅仅是一个权利-义务的主体 (sujet de droit )、一个能够具有恰当地属于他的主观权利的存在者。” [6] 这听起来颇像在说,“人”指的是在实际分配权利和义务时,法律赋予它的含义——尽管权利前的前缀“主观的”一词可能会让一个熟悉哲学文献的人心生警惕。但米修德先生随即继续说:“要知道某种存在者是否符合这一定义,不需要问这些存在者是否构成了在这一语词的哲学意义上的人。只要问它们是否具有这样的性质,以至于可以把主观的权利赋予它们”就够了。这里,法律之外的考虑,在名义上已经被排除了;但实际上,在有必要独立于和先于义务-权利的归属来研究主体性质的幌子下又被引入了。“主体”这个词在法律理论中,可能 被用来仅仅作为一个描述性的术语,指称任何承载权利-义务的单位。但实际上,它没有被如此使用:首先定义什么使得任何事物恰当地成为主体,作为具有权利-义务的一个前提条件,已经被视为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已经泛滥的德语理论中。关于“主体性”的德语理论,本身就是一个卷帙浩繁的主题。那么,这里的某事物在任何拥有权利和义务的事物那里,必定是一样的。最方便的出发点是单个人;因此,就有必要发现某种既属于单个人又属于法人实体的性质或本质。如果一个人否认他可以发现这样一个共同的本质,他就是认为当被应用于法人实体时,“人”只是一个单纯的虚构。但是,如果他否认法人实体的虚构的特征,那么就一定能发现:所有承载权利-义务的单位都有一些在本质上相同或与“主体性”有关的人格,从单个人(包括婴儿、已出生的和未出生的、精神不正常的,等等)到国家,连同居于两者之间的所有其他类型的法人实体,诸如“基金会”、“社团”和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司。 [7] 显然,这不是一项轻而易举的任务;完成这一任务如此艰难,以至于成了关于司法人格,或者如法国作家泛泛指出的,“道德人 ”(Les Personne Morales )的大陆文献卷帙浩繁的主要原因。然而,这还不是故事的全部。“主体”和“主体性”在现代德国哲学(这直接地以及通过有关法理学的著作,已经对拉丁国家和英国造成了巨大的和引人瞩目的影响)中,占据了“实体”和逻辑意义上的判断的“主词”在古代形而上学中占据的地位。因此,寻找共同的本质已经受到关于“主体”的哲学理论如此多的影响,以至于如果没有德国哲学的专业知识,尤其是关于康德的知识,完全认识为这一问题而提出的各种不同解决方案的效率是极端困难的。

然而,有人会反对说,除了关于“本质”或“性质”以及“主体”的所有这些哲学理论以外,任何承载权利-义务的单位都应该具有一个自己的特征。据此,它可以拥有权利-义务,这只是一个常识;必定有一个这些法律关系所属的或它们固有的或在任何情况下它们被归因的主体。否则,为什么原子,或树,或桌子,不像单个人和法人实体那样,是法律属性的合适候选项呢?这样的反对,看起来是严肃的。但是,要先考虑一个从个人情感 出发的论证,或一个特别设想出来的论证。关于法律主体的性质没有共识;法庭和立法者做他们的工作时没有这样的一致意见,有时甚至完全没有关于其性质的任何概念或理论;从而可以表明,诉诸某些理论,不止一次地阻碍而非推动了关于权利或义务的特殊问题的判决。而且,英国法理学通过“信托”,取得了大陆法学通过其他手段取得的同样多的成就。那么,人们可能有理由采纳一种法律不可知论的观点,认为即使有这样一个外在的如此这般的主体,也和法律无关;因为法庭可以不考虑它的性质而做工作,而且不必解决它的问题。

然而,可能会有人反驳说,这样的态度没有成为法理学。在法庭的程序中暗含了某些理论,法学理论的任务就是使暗含的东西变得清晰,尤其因为错误的理论造成了实践上的危害;与此同时,由于理念缺少智识上的共识,助长了司法上的经验主义,因此在具体的裁决上引起了混乱、冲突和不确定性。这一反驳,把我们引向更深的层次。有两个截然不同的定义:第一个是从反映了事物性质的明确的形而上学观念的希腊逻辑继承下来的定义,该定义根据一个本质的和普遍的固有性质展开;另一个定义是根据其后果 展开的。简言之,对后者来说,一个事物是——被定义为——它所做之事。“它所做之事”,根据在其他事物中从外部引起的具体效果 得以表述。这一逻辑方法首先由皮尔士陈述出来,作为实用主义的规则:“考虑一下,我们设想,我们的观念的对象会有什么效果(这些效果可能会具有实践影响)。然后,我们关于这些效果的概念就是关于对象的概念的全部。” [8] 然而,定义的方式本质上不依赖于作为一种哲学的实用主义。那些因为被称为实用主义者而感到震惊的作家,基于对数学和物理学的分析而陈述和采纳它。这么表达,是众所周知的“抽延”原则。采取这种形式,“……对科学而言,真正重要的不是对象的内在性质,而是它们的相互联系。任何有恰当的相互联系的一组术语,将和有同样类型相互联系的其他一组术语一样,较好地满足所有的科学目的”。 [9]

从这一视角看,承载权利-义务的单位或主体指称有着具体类型的后果的任何东西。因此,分子或树不是司法“主体”的原因就很清楚了;它们没有表现出特定的后果。这样,定义一个法律主体,就是一件正当的并且可以设想在实践上重要的事情。然而,它是一件分析事实而非寻求固有本质的事情。这里的事实源自承载权利-义务的单位不管什么样的具体后果。这种分析是要由精通法学的人而非外行来做的事情。但即使外行,也能指出这一探索置身的领域。这些后果在特征上,一定是社会的,一定是如此社会性的后果,以至于受到作为权利和义务、特权和豁免的载体控制和修正。分子和树当然有社会后果;不管它们是否有权利和责任,都会有这些后果。不管是否把权利和责任归因给它们,分子和树都会像它们所做的那样,继续如此地呈现自身;无论如何,它们的后果都会那样。但有些事物,不管是单个实体,还是法人实体,依据它们拥有的权利和责任,而且根据它们所拥有的具体权利以及赋予它们的义务,显然会表现不同,而且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如果假定了逻辑原则,确定什么实体具有可以列举的后果以及这些后果是什么,那么就是事实性事务;而我们是否把它们都称作“人”,或者是否称它们中一些而非其他的为“人”——或者我们是否完全放弃使用这个词语,这是语言上的事情。 [10]

援引米修德先生的话,可以使关于所要求的定义类型的一般陈述更加具体。他主要在“利益”中发现了他正在寻找的东西。现在看来,虽然他曾声称有必要确定作为“人”的存在者是否“具有可以赋予它主观权利的性质”,但他得出利益是主要的这一结论,改变了逻辑基础。因为不管它们是或不是其他什么,“利益”都落在后果而非“存在者”的范围以内。某些利益受到慈善基金会的权利和义务的保护,但这些利益是在这件事上没有权利的那些接受者的利益。拥有意志的存在者和管理者作为利益机构,是必要的。他的第二个标志或标准,可以说引入了一种内在的因素,即“意志”的因素。但我们先前的逻辑问题又出现了:“意志”是按照某种内在的东西或根据列举的后果来设想或定义的吗?如果是前者,那么,我们立刻会卷入心理学或哲学中发现的有关意志性质的所有争论——没有什么比人们在意志的性质这一问题上达成的共识更少了。 [11] 如果持“常识”观点的人反驳说,“远离这些形而上学的精巧;每个人都很清楚一个有意志的存在者和一个无意志的存在者之间的区别”,那么,他的反驳在大部分情况下可能是对的;但这包含了比“常识”通常愿意承认的更多的东西,即“意志”指示某种经验上可以识别或列举的后果,而不是一种力量或实体,不管是心理学的,还是形而上学的。换言之,我们通过在具体后果之间作区分来确定“意图”的存在与否以及意图的类型,恰如我们确定“忽视”那样,它从定义上讲,不是一种独特的固有力量。当然,通过人格化,忽视也可以被转变为积极的和内在的力量,但这类似从“漫不经心”中制造出积极的存在实体的学校教师所遵循的程序。如果我们援引通过“抽延”形成概念的逻辑方法,那么,“意志”像“利益”那样,指示一种功能而非一种内在力量或结构。 [12]

Ⅱ.

前面一节没有试图在承载权利-义务的单位的意义上定义成为“人”意味着什么。它旨在表明,应该采用什么样的逻辑方法来得出这个定义;而且第二,旨在表明因为采纳错误的逻辑方法,因为从不加批判的大众信仰,从心理学以及从根本上源自神学的形而上学中,引入不相干的概念到法律讨论(而且经常引入法律实践)中,问题因此变得相当复杂了。然而,它不是意在指出,这些外部的考虑,历史地看已经不重要了;也不是指出,它们出现在法律中的原因,对于法律史不重要了。恰恰相反。对于研究人类文化的学生,而不仅仅对于学历史的学生而言,它们即使有些复杂,也可算作是非常吸引人的探究领域;法律制度的历史以及当前的地位,也卷入了这一对人类文化的研究。仅仅“意图”和“邪恶的”意图概念的来源、发展和影响,就会揭示出整个宗教、道德和心理学史上一个引人深思的横断面。对于我们的特定主题具有更加直接意义的,是潜在的争议,以及它们引入法律理论和实际的法律关系,表现了经济上和政治上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斗争和运动这一事实。像我们一直在做的这种形式的或逻辑的分析,实际上是初步的。这些在逻辑上是外在的因素背后是什么?导致它们和法律的定义问题如此彻底地交织在一起的关键问题又是什么?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致力于考察中世纪教会和帝国之间的冲突;考察方兴未艾的民族国家和中世纪罗马帝国之间的冲突;考察王政和民众代议制政府之间的斗争;考察教会和农业的封建制度与工业革命和民族国家的发展引起的经济需要之间的冲突;考察“无产阶级”和雇主及资本家阶级之间的斗争;考察民族主义和国际主义或国家间关系的斗争。这里只列举出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 [13] 这些冲突在性质上主要是政治的和经济的,但它们中没有一种冲突不对法律产生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对司法人格的性质和席位的学说产生影响。讨论和概念在形式上可能一直是知识上的,调用了整个辩证法的武器库;它们在事实上一直是对斗争某一方的观点和主张进行“合理化”,只要它们在那里有一些重要性。正是这一事实,赋予司法人格学说史异乎寻常的重要性。一个附加的事实是:西欧的思想史和科学史在“人”和“人格”含义变化着的命运中反映出来。这是一部已经影响社会斗争和被社会斗争所影响的历史。有关司法人格学说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足够明显了。

例如,有关法人实体或集合物的 (universitates )人格的虚构理论,即使不是由诺森四世(Pope Innocent IV,1243-1254年;圣托马斯·阿奎那死于1274年)提出的,也是由他传播开来的。教皇诺森四世是精神权力具有超越世俗权力的至高无上性的最强烈的支持者之一。他在教皇帝国最伟大的政治权力时代之后成为教皇,这几乎不能算是巧合。 [14] 从外在形式上看,法人实体是虚构的人格的学说指向教会实体。这一学说被陈述为:为什么一个教会团体或聚合物或头目,或者不能被逐出教会,或者不会被指控不法行为。这是因为,它们既没有身体,也没有意志。一个分会仅仅是一个名称 和一个无实体的事物罢了。其他圣典学者宣称,因为法人实体既没有灵魂,也没有身体,所以不能被处罚或逐出教会。而且,他们把唯名论推得如此之远,以至于说它们只是抽象的存在者,就像相对于“men”来说的“man”一样。然而,这一学说并没有暗示逐出教会没有影响;相反,它指出,为了让一个惩罚或逐出教会的命令不至于缺乏影响,它要适用于全部。即使教皇诺森四世没有把教会团体 (按照他的理论,我们不能称它们为实体)一同算进来,我们也可以确信,这是适用宗教组织的,更适用民事组织。被视为一个实体 的全体教士大会或民众尤其不会遭到驱逐;而当禁令落在一个人身上时,情况则完全不同。 [15] 这一学说中的知识因素把我们带向如下的事实,即由于占支配地位的人的概念而否认这些团体是“人”。托马斯·阿奎那的定义,表达了当前的理念 。它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讨论。事实上,对中世纪的哲学家而言,“个体的 ”存在者的性质问题甚至比“实体 ”的性质更是一个问题,后者已经被亚里士多德一劳永逸地解决了。 [16] 把“理性的个体化的实体”纳入“人”的概念中,它的影响在创造出它的形而上学和神学如果没有被遗忘也已黯然失色很久以后依然持续着。甚至最近把“人”赋予法人的和单个的单位的讨论中的大部分困难,都归因于它们。

关于法人的“特许权”理论,尽管经常和“虚构理论”混为一谈,但两者有着不同的起源,而且有着相当不同的利益冲突。从根本上说,它是民族国家兴起的产物,伴随着集权化的趋势。当时,有着封建起源的宗教教堂和宗教组织是声称有完整主权的民族国家的竞争对手。使这一主张成立的捷径,就是把所有微不足道的组织全部视为“魔咒”和同谋,除非它们的权力源自一个最高权力,即国家的公开承认。某些阶层就像教皇诺森三世热衷于夸大教皇的权威和权力一样,热衷于夸大成文法所规定的政府和法规的权力。选择“特许权”这个词,很可能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17]

我应该给出引文来代替关于特许权理论的实践动机的进一步讨论。“在教会实体和基金会、行会、市政当局、贸易公司或商业组织等各种形式中,法人总是表现出同样的问题,即如何抑制团体行为削弱个体自由或与国家政治权力相竞争的趋势。”“不受法规或皇家许可制裁的公民组织是非法的”这一中世纪后期多少有些模糊的理论,至少从15世纪起就被在圣典论者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专业学说所补充,即没有积极的授权法人,实体就没有行动能力。授予这种权威在英国依然是皇室特权的标志。几乎不可能高估法人存在取决于作为公共和立法政策中一个因素的积极制裁这个理论。很自然,应该让宪章或公司法成为限制或约束的工具,它们可能不容易施加在出于它们自己的动机行事的自然人身上,立法的历史进程证明了这一点。” [18]

很明显,虚构理论和特许权理论之间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共同之处,尽管它们都致力于相同的一般后果,即限制法人实体的权力。虚构理论是这样一种哲学理论,即坚持认为法人实体只是一个名称、一个智力上的事物。特许权理论或许完全漠视法人实体的现实这一问题,坚持它的法律权力是派生的。在某些方面,特许权理论对于扩展法人的权力更加受人青睐;具有广泛权力的分会可能会得到承认,而且法庭可以自由地解释它的条款。它所推动的同化为单个的人,甚至在一个法人已经被称为“人造的”时扩大它的权利,即特权和豁免权。在一个“个人主义的”时代,也就是说,一个只关心私有财产和契约权利的时代,这么做是确定无疑的。例如,考虑如下法庭裁决,一个商业公司是第十四修正案所包含的意义上的“人”,以及这一裁决的后果。另一方面,认为公司没有灵魂,因此不能被指控非法行为的虚构理论赋予公司极大的空间去斡旋。因此,没有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我们可以说,在限制法人权力的方向上,这两种理论没有一种是行之有效的。

尽管这两种理论在历史和逻辑上有所不同,但它们还是交汇在一起了。它们的汇合及其汇合的结果,表现在美国法官的很多判决中。在实践上,这一结合的关键在于刚刚指出的对一个“个人主义的”时代的影射中;在这种结合中,虚构理论整体上好于特许权理论。当很难对据称是唯一“真实的”人的个人下手时,对一个虚构之物下手就很方便了。至于它的财产,虚构的实体作为实体,也有一个名字;至于在它的财产和契约之外的责任和负担,它的观点没有那么清晰;它的虚构特征可以被援引来为它免除某些通常被视为道德上的,然而却像对单个人那样在法律上可以实施的义务。教皇诺森四世不会面临这样的困难。逐出教会可以触及教会整体的每一个部分;触及构成了“仅仅是集体的教会”的摇摆不定的“真实的”人。在一个股份制公司中的股票持有人,尤其当他们是“寡妇和孤儿”时,就没有这么容易了。在很大程度上,当法人被视为不过是一个集合物或一群真实的人的名称时,法人就会“忽左忽右了”。充分展开这一事实以及导致它的原因,需要涉及18世纪和19世纪“单个人”这一概念所发生的变化,这一概念如今已经成为羽翼丰满的个体了。这里不可能涉及它。个人作为“真实的”人,已经不再或者是物理实体或者是理性实体了,仅仅说出这一点就足够了。这两个含义都继续存在,但它们披上了源自如此这般的个体固有的自然权利理论。“自然的”人和“人造的”人的对比在下面的事实中找到了意义,即“自然的”暗含拥有固有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在社会事实的压力之下,法庭的辩证法相当于宣称:尽管法人是人造的和虚构的,但仍然享有个体的人所拥有的所有自然权利,因为它们毕竟是法人。

或许读者会推断说,前文就等于为法人实体呼吁“真实的”人格。但回想一下导论部分的评论,应该能够消除这样的印象。如果说历史的考察暗示了呼吁任何东西的话,那么,它就是呼吁要把具体问题和争论从关于人格的任何概念的纠缠中分离出来。它不同于再次重申诸如此类的权利和责任、利益和负担,以诸如此类的方式,在诸如此类的情况下产生,而且以此得以保持和进行分配。

Ⅲ.

实际情况是:没有贯穿不同理论的清晰明确的在逻辑或实践上的统一,为了“自然人”或联合起来的人的“真实的”人格,这些理论已经被提出来了,或者仍然在被提出。每种理论被用来服务于相同的目的;而且,每种理论已经被用来服务于相反的目的。关于国家的人格的学说已经被提出来了,它基于除了上帝之外,它没有要为其负责的更高的人这样的理由而把国家置于法律责任之上;代表了国家以及官员对法律的责任的学说;因为作为人,就要享有法律权力和承担责任。已经有人提出,国家的人格既和“自然的”单个人的人格,也和团体的人格相对立。在后一种关系中,人们采纳它,既用于使国家成为一个等级中最高的和终极的人格,也用于使它降至只是许多人格之一。有时比其他人格更重要,有时却不这么重要。这些是政治的而非法律的考虑,但它们已经影响了法律。在真正的法律学说中,人们为了同样的目的而支持所有的理论,但每种理论却是为了不同的目的。法人团体比国家更少地拥有归于它们的真实人格,既是为了让它们更适于承担责任,如在工会的例子中那样;也是为了提升它们反对外来控制的尊严和实质性的权力。出于相似的理由,它们被否认具有人格;它们已经被肢解为仅仅是分离的人的集合,以便保护其他劳工免受伤害。就像在集体议价中那样,让它们在工会的辩论中的联合行动更加困难,并使工会的财产逃避责任,处于分离状态的联合起来的个体没有可以征收的财产。人们主张,团体的人格的理论既是对被视为无政府主义和毁灭性的个人主义的限制,为了建立某种比单个的人更加持久和更有价值的东西,也是为了提升单个人相对于和超越于国家的权力和尊严。即使主张真实的人格只存在于“自然人”的学说中,也是在相反的方向上被提出来的。它最初赋予教会和国家削弱个体的人的权力,后来受到自然权利意义上的“自然的”一词的影响。它已经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而提升了私人利益。

不幸的是,人类的心智倾向于融合而非区分,结果就是一团混乱了。我在这里详细地引用近来一位作者的话:“祁克和马他伦爵士持有一种在关于国家的生物学理论和心理学理论中的观点,诸如菲吉斯、拉斯基(Laski)和狄骥(Léon Duguit)这样的作家,分享了他们的观点。这一观点的奠基人是德国法学家约翰尼斯·阿尔图休斯(Johannes Althusius)……他关于国家作为构成它的团体的等级理论,被当代的阐释者祁克在其《合作的基础》(Genossenschafts Lehre) 中加以扩展,后者又得到杰出的英国历史学家和法学家马他伦爵士的倡导和澄清。简言之,这一学说即国家不是由一群个体组成的,而是团体的集合物。这些团体相应地,并不是个体的复数,而是设计出来实现具体目标的、由个体组成的组织。作为有目的的团体,它们是精神性的有机体,拥有不是虚幻的而是真实的心理人格……有关团体的地位和重要性的学说的倡导者,在对国家的地位和重要性的阐释上,涵盖了从支持亚里士多德-黑格尔主义对国家的称赞的作家恩斯特·巴克(Ernst Barker),直到完全消除国家的极端多元论者和工团主义者。” [19]

作者是从政治的视角而非法律的视角来写作的;最后一句为国家地位的观点差异留下了余地。但是,这段论述给人一种如果不是政治结论,那么它的前提是一致的同一学派的印象。因此,对这一解释的分析就不仅仅是为了让巴恩斯先生相信这里有错误,更是为了揭示任何概念,由于忽视了语境和目的,试图在事实展现出极大差异的地方,将统一引向其中的命运。这里生硬地把人凑在一起。像阿尔图休斯一样,拉斯基有政治上的兴趣。阿尔图休斯的政治兴趣是为民众政府提供基础,而拉斯基的兴趣则在于为国家理念提供道德辩护,以便攻击不负责任的主权,并且在詹姆斯多元主义哲学的影响下,利用那一时期的社会学所假定的团体的重要性,以便详细地阐述团体利益的有效性和自主。另一方面,阿尔图休斯认为,后者在把他们自己收缩进国家的同时,失去了相对于国家的自主的立场。 [20] 菲吉斯对团体人格的兴趣,看起来完全基于他自己渴望维护教会组织的自主,尤其是维护英国教会的自主。 [21]

祁克的兴趣主要在法律上。在他写作的时代,有影响力的德国作家可能还没有考虑贬低国家的人格,那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在德语专家和罗马法学家之间的争论中,可以发现实践上的问题;伟大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曾为法人实体站了出来。祁克作为德语专家,写文章反对他;这种争论在德国的民法典起草的事实中,找到了它对实践的影响。马他伦爵士主要是作为法制史专家著述的,虽然他的政治兴趣足以让他作出“如果没有其他团体可以拥有它们自己的意志,那么,国家拥有真实的意志就是不安全的”这样的评论。 [22] 尽管他偏向真实人格的理论,但不如说他更感兴趣于比较德国和英国的理论与实践,而不是对任何理论更感兴趣;而且任何对否认这一理论感兴趣的人,都可以在马他伦爵士提供的丰富的资源库中找到资料。 [23] 狄骥作为一名法学家,他的政治兴趣在于让“国家”和政府所有的官员在法律上负有责任。他既否认了国家,也否认了所有其他团体拥有意志和人格。“由于超出了法学家想象的后者没有真实的存在,所以(错误)不能归因于集体。” [24] 至于恩斯特·巴克,实际上,他强烈地支持国家的人格,但他的目的却和狄骥相同,后者恰恰否定了巴克的主张:“需要的首先是国家或公众作为法律上负责的人的观念;其次是把能动性的理念以这样的方式应用到这个人身上,以至于它应该为他的公仆为了它所采取的行动承担责任。” [25] 具体来说,他想要某种行政院和法院,在其中,国家可以通过他的代理人而负有责任,尽管不是法国那种行政法。最后,援引“心理的有机体”既没有必要,又相当误导人。就它们确实坚持国家的人格而言,这些作家们所关心的不是心理人格,而是道德人格,那是包含“意志”的有组织的行为的统一。心理人格的理念,是从社会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著作那里读来的。

我作这些考察,并不是意在表明巴恩斯先生比其他人犯下更大的错误。正如已经说过的,当人们假定有关于单个人的或联合的人的某种单一的和连贯的人格和意志理论时,一系列的授权和玩忽职守是必然会发生的事情。除了辨明一位作者的兴趣和目的,以及他的问题和议题的历史语境以外,没有什么准确的或清晰易懂的话可以说了。因此,我们将用开始时的话作为结束:关于人格的全部讨论,不管个人人格还是法人人格,毫无必要被大量陈旧的学说和陈旧问题的残余所困扰。从拥护法人实体真实人格学说而写作的马他伦爵士开始,几乎每一个英国作家都感到有义务引用戴西(Dicey)下面的一段话:“当二十个或两千个或二十万个人结合在一起,为了某种共同的目标,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行动时,他们创造了一个实体。这个实体不是通过法律的虚构,而是因事物的性质本身不同于组成它的个体。”这是千真万确的。但是,为什么应该把这样一个事实视为与人格问题有任何关系呢?这仅仅是因为,在已经提及的“个人主义的”哲学的影响之下,人格的虚构理论已经被用来否认在法人行为的背后或行为中有任何的社会实在。因此,声称里面有某种社会实在这个简单的事实,就和一个不同于虚构人格的真实人格的观念交织在了一起。在我看来,在其中所包含的具体事实和关系基于自身让人看到和表达出来之前,例子已经足够引人注目了,以便提升了消除关于人格理念的价值。因此,保留这一语词将不会造成重大的危害。

(王巧贞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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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文选自《杜威全集·晚期著作》第2卷,第17—33页。

[2] 首次发表于《耶鲁法律杂志》(Yale Law Journal ),第35期(1926年4月),第655—673页。

[3] 因此,吉尔达特(Geldart),一个“真实人格”学说的拥护者,他说:“说到底,问题不是法律和法律概念在此有唯一的或最终的发言权,而是法学和其他学科,比如政治学、伦理学、心理学和形而上学所共有的问题。”见吉尔达特《法人人格》[Legal Personality,1911年,《法律季评》(Legal Quart Review ),第27卷,第90—94页]。他在下一页继续声称:“因为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它实存而说所有的法人人格——不管是所谓的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同样真实,以及因为只有 法律赋予它实存而说所有的法人人格同样是人造的或虚构的,实际上混淆了人格和潜能(capacity)。”但是,他没有试图表明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没有说明两者的“混淆”对法律造成什么危害。“人造的”和“虚构的”含义不同。梅琴(Machen)在《法人人格》[1910年,《哈佛法律评论》(Harv Legal Review ),第24期,第253—257页]中,阐明了这一点:“‘人造的’就是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一个人造的湖不是一个想象的湖。”他又说道:“一个公司不能同时既是国家创立的,又是虚构的。如果一个公司被‘创立了’,它就是真实的,因此就不可能是一个除了在法律的想象中存在而没有任何实存的纯粹虚构的实体。”波洛克也持有大致相同的观点,他说,“人造的”是指“与艺术规则相符合、像律师那样的司法的”,“虚构”应该从创造或制作意义上的指向中引申出来,而不是伪造,见《习惯法已经吸纳了法人的虚构理论吗?》[Has The Common Law Received The Fiction Theory of Corporation?,1911年,《法律季评》,第27卷,第219—220页;重印于《法律论文集》(Essays in The Law) ,1922年,第153页]。吉尔达特在“因为只有法律”这个短语中,引入了“只有”这个词,就好像在说一辆机车“只有”人赋予它实存一样。

[4] 马他伦,《三篇文选》(3 Collected Papers ),1911年,第307页。贯穿这篇文章,“公司”这个词在广义上被使用。就此而言,一个商业公司只是一个类别,而且包含了技术上不包含在内的实体。

[5] 马他伦,《祁克的〈中世纪的政治理论〉(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 )导言》,1900年,第xxvi页。

[6] 米修德,《道德人格的概念》(La Notion de Personnalité Morale),1899年,载于《公共权利评论》(Revue De Droit ),第11卷,第5—8页。

[7] 这些术语中的第一个在大陆法而非英美法中,有其学理上的重要性。后者中的信托制度,覆盖了大部分地区。“结社”理论的大部分观点,过去源自关于宗教聚会法律地位的争议。在此之上,现在还附加上了工会的合法地位。

[8] 莫里斯·R·科恩(Morris R.Cohen)编,《运气、爱和逻辑》(Chance,Love and Logic ),1923年,第45页。文章最初刊登在《通俗科学月刊》,1978年1月。

[9] 布罗德,《科学的思想》(Scientific Thought ),1923年,第39页。他从怀特海那里借用了这一理念和名称。这是一个比皮尔士的陈述更加普遍的陈述,因为它适用于诸如“点”这样的数学概念,它的“后果”不是物理效果。然而,在具体事务中,发挥作用的“相互联系”具有效果的性质。

[10] 英国成文法由于一般化了“人”这一术语,因此在某些方面非常接近后者的做法。在(1833年)3&4Wm.IV,C.74中,它规定:“除了个体以外,‘人’这个词应该扩展至政治实体、法人实体或大学实体。”在1889年《解释法案》52&53Vict.c.63,sec.19中这么规定:“在这个法案以及任何在这一法案实施后通过的法案中,除非出现了相反的意图,‘人’这一表达应该包括任何人格实体,不管是法人,还是非法人。”

关于这一点,我要归功于引用马他伦爵士的论述,前引文献,第401页注释2。他解释说,把“非法人实体”包含进来,可能是因为想要把一些地方政府机构,例如卫生局,纳入他们相关法规的管辖之下。他补充说:“1889年的法案上引部分自此之后,可能会发挥一些作用,这不是不可以设想的;但是,我还没听说至今它发挥了什么作用。”这个陈述表明,声称“人”这一术语的一般化可能等同于放弃使用这一术语,放弃具体法规以及与具体事务相关的司法裁决所发挥的作用。

[11] 一个本身微不足道但具有重要象征意义的例子是:“意志”理论的追随者发现,他们有必要把volitions和volonte区别开来,前者可能源自一个团体中的单个成员;后者属于如此这般的团体。见萨莱(Saleilles),《法人人格的来源》(De La Personnalité Juridique ),1910年,第565页。

[12] 仅仅列举和描述一个或另一个时期人们持有的影响法律学说的各种意志理论,需要一篇比目前这篇文章更长的文章。提到其中一个就够了。庞德教授多次表明,“意志”概念在有关法律事务的罗马法律思想中是如何地举足轻重,以及它怎样影响了19世纪关于契约和相关主题的理论。康德的意志理论影响了整个后康德时代德国人对真实人格的理解。实际上,这一运动和另一个在特征上大相径庭的运动交织在一起,使意志“自由”成了为发现政治自由的普遍基础的核心事务——像卢梭那样。随后,德国思想和法国思想交汇在一起,这一交汇受到了经济自由观念的影响;它在居支配地位的意志理论的掩盖下,很容易合理化自身。毋庸置疑,这一理念有助于推动对社会有用的运动。举个例子,亨德森(Henderson)已经表明它在放开对外国公司的限制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根据“特许权理论”,做到这一点很不容易。参见亨德森《美国宪法中外国公司的地位》,1918年,第5页。我的同事施耐德(H.W.Schneider)教授引起我对有关意志的“能动性”、“责任”和“罪恶”的传统关系对法人团体“真实”的法律人格的理论所产生的影响的关注。我略去了对这一点的讨论,因为它的重要性要求另辟专门的一篇文章来进行论述。我将会提出:把这些思想观念放在一起分类,是一件具有历史意义的事情,但从当代思想的角度来看,却是不必要的。

[13] 因为我们不会进一步关注上面所说的主题,因此可以稍作阐释。近来,一股强劲的动机坚持社会群体或公司实体独立于国家的真实“人格”,这与声称国家是唯一的或公平的最高人格的主张相对立。后一种观念反映出民族国家日渐增加的重要性。从我们所暗示的一方出发的反对,是因为这些国家至上人格的学说在战争中找到了它们合适的表现这一事实。而且,战争授予国家太多超越其公民之上的、不加限制的权力,还令人不快地影响了因现代工商业方法而交织在一起的经济相互依存。在写于战前的一篇文章中,林德赛(lindsay)恰当地引用了诺曼·安吉尔(Norman Angell)的论述,视其为“最新的政治信条”中的一个因素,这一信条是“对国家是人格这一学说的公开宣战”。这一攻击不是由“对个体孤立的信仰”激发的,而是被“个体的合作及它们彼此之间共同的依赖延伸到了国家的界限之外这样一种理解”所激发的。见林德赛《新近政治理论中的国家》,1914年,第1页,载于《政治季刊》(Political Quarterly ),第128期,第130—132页。

[14] 关于一个不太遥远的前辈,据说,“一个足够丰富的教会理论在实际教会权力的鼎盛时期,可以在教皇诺森三世(1198—1216年在位)的著作中发现”,见邓宁(Dunning)《古代和中世纪的政治理论》(A Historg of Political Theory,Ancient and Mediaeval ),1902年,第162、163页。

[15] 我参考了祁克的《德意志团体法》(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 ,第3卷,第279—285页。他说,教皇诺森四世是“目前仍在发挥作用的法人纯粹虚构的和知识的特征这一教条的发起者”。即使这一表达实际上是不正确的,但由于马他伦爵士使这一讨论和祁克的思想流传开来,由于马他伦爵士对拉斯基的影响,参考它是非常重要的。拉斯基是组织团体拥有独立于且在许多情况下优先于国家行为的人格这一学说最主要的现代倡导者。

[16] 我们离开拉丁语的“persona”一词已经很远了。当这个词用在具体的人上时,几乎不可能意指比单独的物理实体更多的东西。含义的改变,无疑有其神学上的根源。术语“persona”已经被教父们用在“三位一体”的根本原理上。

[17] 盖尤斯(Gaius),《法律汇编》(Digest ),第3卷,第4部分,第1页。所有的事件都表明,盖尤斯是在帝国处于集权化过程中(161A.D.)提出那一主张的。然而,应该指出的是:他不是明确地指称任何他称为人的东西。他的要点是:作为一个universitas或collegium,就是依赖于法规;sensatus consulta是和帝国宪法有关的事情。而且有趣的是,这与努力地把罗马思想引入整个争论有关。马他伦爵士公开说:“必须承认,没有任何文本直接称universitas为a persona,把它称为persona ficta就更加少了。”见祁克(马他伦作序),前引文献,第xviii页,注释3。

[18] 弗罗因德(Freund),《美国立法的标准》(Standards of American Legislation ),1917年,第39页。引用部分后面继续表明,施加在银行和保险公司、铁路和快递公司之上的限制,从历史上看,至少对商业公司的限制性态度在下面的事实中找到了解释和正当理由,即它们数量不多且成就斐然,通常是巨大的贸易公司,实际上而且名义上也是垄断者,它们的“权利”是特权和豁免权。就像经常发生的那样,语词连同和它相关的思想和情绪会在公司成为寻常的事物,而且常常在成为开展业务的寻常手段后继续存在。在已经提到的著作中,亨德森表明了,早期的公司拥有超乎寻常的特权在制造对它们的恐惧时的效果,以及这种恐惧影响法庭裁决的程度,例如《美国银行诉迪维尤克斯案》(The 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 v.Deveaux ),前引文献,注释10,第19、55、56页上的例子。

[19] 哈利·埃尔默·巴恩斯(Harry Elmer Barnes),《社会学和政治理论》(Sociology and Political Theory ),1924年,第29—30页。

[20] 拉斯基通过引入下面的话,结束了他的文章《社团的人格》(Personality of Associations):“如果我们在这里一直极力主张的是正确的,那么,它非常强有力地反对我们关于国家的理论。迄今大部分情况下,我们试图寻找它们的统一。我们已经使它在自身中不能容忍结社——对霍布斯来说,结社看起来,仅仅可以比作‘自然人内脏中的蠕虫’。结果,我们以黑格尔主义的方式,使国家沾染上了神秘的污名。它是有绝对主权的和毋庸置疑的……但如果国家内部的团体本身是自治的,那么,国家就不再是主权了。我们也不能怀疑这种多头政治。我们随时随处都会发现在国家内部挑战其至上性的团体。或许它们和国家有联系,是国家的一部分,但却不是和它并列的。它们拒绝被还原为统一体。用詹姆斯的话说,我们发现,国家是分散的而非集体的。”见《主权的根基》(Foundations of Sovereignty ),1921年,第168—169页,最初刊印于《哈佛法律评论》,1916年,第29期,第404页。从历史学、社会学和伦理学上看,上面关于团体和国家关系的陈述可能是正确的,但只有基于国家同样是一个有人格的统一的意志这一理论,它们才能作为这些社团具有意志人格的论据。导致夸大国家的,不是霍布斯主义的理论,也不是任何类似的理论;新的民族国家集权化的趋势,导致了这一理论的出现。类似地,和以前的国家理论观相比,社团日益呈现出来的社会的、经济的和政治的重要性,正在产生关于它们的形而上学的人格的理论。对于像狄骥的理论那样的理论,人们可以得到相同的实践后果。这种理论不但否认国家和团体的人格,而且否认自然人的人格作为权利-责任的基础。“正如私法不再基于个体权利或个体意志的自主,而是基于一种关于施加在每个人身上的社会职能的理念一样,公法也变成客观的了。”见狄骥,《现代国家的法律》(Law in the Modern State ),1919年,拉斯基翻译,第49页。再者,“在私法中,人类意志的自主正处在消失的过程中;个体的意志自身没有能力创造一种法律情境。”见狄骥,前引文献,第243页。

[21] 作为大部分英国理论特殊的和“实用主义的”起源的一个例子,指出下面几个案例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是非常有趣的,即1904年的《苏格兰自由教会诉欧沃顿主教案》(Free Church of Scotland v.Overtoun );A.C.515中1901年的《塔弗维尔案》(Taff Vale Case );A.C.426中工会的裁决,以及1910年的《奥斯本案》(Osborne Case );A.C.87。参见维诺格拉多夫(Vinogradoff),《法人》(Juridical Persons ),1924年,第24期,第594页及第597—599页。见拉斯基,前引文献,第165—166页,注释19。这里有一些关于后面两个案例的评论。“真实群体人格”学派的推理中,暗含了一种奇怪的逻辑,即在人格的虚构理论的掩盖下作出了许多不明智的裁决;为了作出正确的裁决,就有必要采纳“真实人格”理论。无疑,这里省略了不仅仅一种替代的可能性。

[22] 祁克(马他伦爵士作序),前引文献,第xlii页,注释3。

[23] 因此,他对信托的整个讨论,表明已经取得了许多成绩,避免了德国法律所面临的一些困难,“而没有给国家制造承认或否认神秘的人格恩惠的麻烦”。见《三篇文选》,第283页。“在道德上拥有最多人格的地方,在法律上则拥有最少的人格,这一点总是让我吃惊。”他的这一评论是一把双刃剑。家庭是最亲密的情感和意志单元,但它不是法人。这一事实,为真实人格理论的信徒带来了许多困难。

[24] 见狄骥,前引文献,第205—206页。

[25] 巴克,《法治》(Rule of Law ),《政治季刊》,第117期,第123页。关于这一事情的全部讨论,参见博查德(Borchard),《政府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Government Liability in Tort ),1924—1925年,载于《耶鲁法律杂志》,第34期,第129、2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