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文明的现代化色彩

历史无法细致再现多彩纷呈的民族生活,它必定只能满足于从整体上阐述生活的发展轨迹。个人的行为处事、思维创造,无论怎样影响民族精神的特性,都不属于历史范畴。不过,对于那些几乎湮没在历史上的较早时代而言,仅仅尝试勾勒出个人生活特点的大致轮廓还是有必要的。因为只有在这个研究领域,我们才能知道将我们的思想情感与古文明国家的思维模式分隔开来的鸿沟究竟有多宽。历史传说、纷繁复杂的民族名称及其晦涩不明的神话故事就好似枯叶,我们很难辨别它曾经青葱的模样。我们不去穿越枯燥的迷宫,不去试图细分那些零星的人类群落,如寇恩人和欧诺特雷人,西库里人和佩拉斯吉人,而是提出以下这些问题可能会更加合适,譬如:古意大利人民的现实生活如何反映在法律当中,他们理想生活又如何在宗教中得以体现?他们如何务农,如何经商?以及几个民族从何处获得文字和其他文化要素?

尽管在这方面,我们对罗马人知之甚少,对萨贝利人和埃特鲁斯坎人的了解则更是少之又少,但这些残缺不全的少量信息却足以让我们将这些名称与古代各民族的真实生活联系在一起,使人们对其有个大致清晰的了解。不妨在这里先提一下,这种见解的主要结果可用一句话加以概括,那就是:意大利人,尤其是罗马人在原始状态下留存下来的遗迹比起其他任何印度日耳曼民族来说都相对较少。弓箭、战车、妇女的产权、购买妻室、原始丧葬礼俗、杀人报仇、宗族体制与联邦机构的冲突、生动的自然象征主义——所有这些以及无数同类现象都必须被假定为意大利文明和其他各地文明的基础。但当这类文明清楚地展现于我们眼前时,它们却已完全消失不见,只有与同类民族比较,我们才能感知到此类事件确实曾经存在过。在这方面,意大利史开始时所处的文明阶段要远远晚于希腊史或德意志史,从一开始,它就显示出一种相对现代化的色彩。

意大利民族的法律大多已经消亡。仅仅只有拉丁国家的一些资料还留存于罗马传说中。

审判权

一切权力都归于城邦,换句话说,就是归君主所有。君主于“审判日”(-dies fasti-)登上公审会的“审判台”(-tribunal-),坐在“战车车座”(-sella curulis-)[1]上执行审判或发布命令;他的“校尉”(-lictores-)站在两旁,被告或“双方”(-rei-)站在他面前。毋庸置疑,裁决奴隶之权归其主人所有,裁决妇女之权归于父亲、丈夫或最近的男性亲属。但奴隶和妇女都不属于城邦成员。若子孙从属于家族,那家父权便与君主审判权并存,然而,家父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审判权,它仅仅只是由父亲对子女的所有权所衍生出来的结果。我们没有找到任何氏族审判权的遗迹,同样地,任何不需假借君主权威的司法权也都无迹可寻,如果一人被杀,那么被杀者的亲属则可依法杀死这个凶手或任何非法包庇凶手的人。但恰恰是这些传说对这条律法提出异议,[2]据此看来,罗马似乎很早就积极出台权威决议,禁止杀人报复。同样,在最早的德意志制度下,被告的同伴和在场人员都有权对宣判施加影响,而在最早的罗马法律中,则没有此类踪迹可寻。人只要有意志和实力,便可手执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在司法被认为是必要的,或者说至少是可接受的,这一准则在古代的德意志法律中很常见,但在罗马法中也未有所见。

罪行

司法程序或由国王亲自干预,或由被害人上诉,据此可分为公私两种。前一种仅适用于破坏公共安宁的案件。因此,它首先适用于叛国、通敌(-proditio-)以及犯上作乱(-perduellio-)等案件。但杀人犯(-parricida-)、兽奸犯、强奸犯、纵火犯、伪证人以及那些用妖术毁坏庄稼或无故连夜盗割受神灵和人民保护的谷物的人也都破坏了公共安宁。所以以上这些人也都需要受到与叛国者同样的惩处。国王主持审判,宣布审判开始,在与其召来的元老院议员商议后再审判量刑。而他开始一项审判议程后便可撒手不管,将后续的处理与裁定事宜交予他的代理人,这些代理人通常选自元老院。后来的特派代表,两名审判人员(-duoviriperduellionis-)以及之后的常任代表,即“凶犯缉捕者”(-quaestores parricidii-),他们的主要任务是缉拿凶犯,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会行使警察职权,他们不属于王政时代,但很可能是由某些政府机构衍生而来。

通常,如果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则会受到监禁,但他也可保释外放。严刑逼供只用于奴隶。任何人一旦被判定破坏了公共安宁,他都将付出生命的代价。判处死刑的方式有多种,比如,做伪证的会被丢到要塞岩石之下;盗割庄稼的将会处以绞刑;纵火的则会被焚烧致死。国王并没有赦免权,因为这种权利仅为联邦所有,但国王有权同意或拒绝罪犯请求宽大处理(-provocatio-)。除此之外,法律还认可天神替罪犯进行居间调停。在朱庇特主神[3]面前下跪臣服的人当天不会受到二次惩处,桎梏之下的人一踏入朱庇特主神的宅邸便需解除束缚,如果罪犯在行刑途中偶遇一位圣洁的维斯塔女神[4],那他便可免除死刑。

扰乱秩序的刑罚

如有人扰乱秩序或冒犯警察,国王便可自由裁定其缴纳罚款。罚款包括上缴一定数量的牛羊(故又称-multa-)。宣判鞭笞之刑也在国王的职权范围之内。

私人侵害法

在其他所有案件中,如果受侵害的仅为个人利益而不关乎公共安宁,国家则只会受理被害方的上诉,受害者迫使对方或在必要时采取强硬手段威逼对方与其亲自面见国王。如果双方出庭,原告口头提出要求,而被告也口头予以拒绝,那么国王要么就亲自调查案件缘由,要么就委托一位代理人以国王的名义处理此案。此类案件最理想的解决办法就是原被告双方相互妥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侵犯者不支付足量赔偿(-poena-)以使受害者满意,如果有人扣押其财产或不满足其正当要求,那么国家只会补充性地加以干涉调停。

偷盗

在这个时代,盗窃在何种情况下是可抵偿的。在这种情况下,失主有权向窃贼索要何物,这些都无从考证。但比起事后侦查到的窃贼,失主有理由向当场抓获的窃贼索要更重的赔偿,因为现场抓获窃贼时失主需平息的怒气比起事后侦破时要更为猛烈。如果这种盗窃行为无以偿付,或者盗贼无力赔偿失主要求以及法官批准的金额,那么法官就会把窃贼判给失主当奴隶。

损害

在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中,如果损失并不严重,那么受损失方可能需要无条件接受赔偿。另一方面,如果因此造成了任何人身伤残,伤残人员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地向对方提要求。

财产

由于罗马人的耕地长期沿用公有制,直到较晚时期才进行分田耕作,所以财产的概念最初并不与不动产联系在一起,而是指“奴隶和牲畜财产”(-familia pecuniaque-)。强者的权力并非是财产的法律依据。相反,所有财产都是由联邦赋予各个公民,公民享有财产专有权和专用权;因此只有公民以及在这方面与公民平等的城邦才能拥有财产。一切财产都可自由易主。罗马法律中并没有特别明确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界限(自从不动产列入私有财产范畴以来),也不承认子女和其他亲属对父系财产与家族财产拥有绝对的既定权利。不过,父亲也无权擅自剥夺其子女的继承权,因为除非得到整个城邦的一致赞同,他既不能取消父权,也不能设立一份遗嘱,因为这些可能会遭到拒绝,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经常遭到拒绝。

毫无疑问,父亲在世时可能会作出对子女不利的处置,因为法律对财产所有者的个人约束很有限,它大致允许成年男性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然而,法律规定,如果有人变卖祖传家产并剥夺其子女对祖传家产的继承权,那么地方官员便会视他为疯子并将其置于监护之下。这项规定出台之时,分田耕作可能才刚开始,从而私有财产在联邦中的地位越加重要。通过这种方式,两种对立的原则(一是业主对其所有的财产持有无限支配权,二是家产应得到细致保存,确保完好无损)在罗马法中尽可能地实现融合。对财产的永恒限制是绝不允许的,只有耕作中所需的地役权除外。永佃权[5]和物权地租依法是不能存在的。法律也不承认抵押。财产作为抵押品立即送交债主,就好像他是财产的购买者,然后债主对该财产作出担保,在借款到期之前不得转让抵押品,借款偿清后,债权人需将抵押品归还原主。

契约

国家与公民之间签订的契约,尤其是向国家交款的担保人义务(-praevides-,-praedes-),不需再办理手续即可生效。另一方面,私人之间签订的契约一般无权向国家申请法律援助。债权人唯一的保障就是债务人的口头承诺,依商人惯例而言,这种口头承诺具有很高的公信力,另外,在此类情况下,债务人通常还会起誓,他们也担心一旦背信弃义,天神便会降罪,这也是债权人的一种保障。依法可以起诉的只有婚约(如果父亲未把已许婚的新娘遣送出嫁,那么他就必须道歉并予以赔偿)、购买(-mancipatio-)和借款(-nexum-)。当卖主将货物交到买主(-mancipare-)手里,买主同时在证人面前将既定款项支付给卖主,买卖便依法结束。在铜取代牛羊成为衡量价值的正式本位之后,公证人便调整天平以称出铜的既定数量[6]。在这些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卖主必须保证他自己就是货物所有者,另外买卖双方都必须履行每一项特别商定的条款。未能履行这些条款的一方需赔偿对方损失,就像他剥夺了对方的问题货物一样。但买卖只有在现金交易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信用买卖无法交易产权,也就不构成诉讼依据。借贷也是以相似的方式办理;债权人在证人面前将定量的铜称重交予债务人,债务人有义务(-nexum-)进行偿还。除了本金之外,债务人还需支付利息,通常年息可能达到百分之十[7]。还款期限一到,借贷偿还也会以同样的方式进行。

私人流程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对国家的义务,那么国家可径直出售他所拥有的一切资产。国家提出的简单要求足以证明债务有效。相反,如果私人告知国王其财产(-vindiciae-)受到侵害或借款逾期未还,那么这种手续就取决于事实情况是否需要确凿证据,产权诉讼通常就是这种情况,或者取决于案情是否已经真相大白,在借款诉讼案件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只要证人作证,便很容易提起诉讼。定案是以赌注的形式进行,双方各支付一笔押金(-sacramentum-),以备后患。在重大案件中,若所涉价值超过十头牛,则押金需为五头牛,在情节较轻的案件中,押金则只需五只羊,然后由法官裁定哪一方胜诉,于是败诉方的押金就落入祭司之手,以供公共祭祀之用。如果败诉方逾期三十日未给对方满意的答复,且他的偿付义务自起始之日起便已确定,那么一般来说,已接收贷款却又无证人证明其完成偿还行为的债务人应受到“缉拿归案”(-manus iniectio-)的惩处。原告无论在何处发现他的踪影都可将他抓捕起来并送交法庭,只为了促使他偿还已承认的借款。债务人被逮捕之后无权为自己辩护。

诚然,第三方可替他求情,并声称这种暴力行径是毫无根据的(-vindex-)。这种情况下,诉讼程序暂时中止。但是该调解人对这种说情负有个人责任,因此,无产阶级不会为献贡的公民说情。如果债务人不予偿付,又无第三方调停,那么国王就会将被抓的债务人判给债主,债主能把他带走并能把他似奴隶一般扣留起来。六十天时间内,债主三次将债务人放置在市场上,并且发出公告以确认是否有人怜悯他,如果过期仍无结果,那么他的债主便有权对他们处以死刑并分解其尸体,或者将他连同他的儿女和财物一起卖到外国为奴,或者把他留在家里做奴隶。根据罗马法律,只要他继续待在罗马城邦境内,他就不会完全变成奴隶。因此,罗马城邦对每一个人的财产都厉行保护,使它们免遭偷窃与侵害,也不受非法持有人和破产债务人的危害。

监护人责任

同样,法律为不能当兵因而无法保护自己私有财产的人提供财产保护,如未成年人、疯子,尤其是妇女。在这种情况下,可请最亲近的继承人承担监护人的责任。

继承法

一个人死后,他的财产落入最亲近的继承人之手。在财产分配方面,所有与亡者关系同等亲近的人(包括妇女)均可平分,寡妇及其子女也能获得各自部分的财产。只有公民大会有权豁免法定继承权。因为继承权附有宗教义务,所以事先还需征得祭司同意。不过,这种权利豁免在早期似乎就已非常频繁。如果无法免除,则需要采取某些补救方法,每个人在世时都可完全自由掌控其财产。他可将全部财产托付给一位朋友,在他死后,这位朋友可根据死者意愿分配财产。

奴隶解放

远古时期的法律中未涉及奴隶解放。的确,奴隶主可能会避免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但目前主奴之间不能互担责任,这一点并不会被废除。它更不能使奴隶获得客民或公民的权利,这些权利均与城邦相关。因此奴隶解放最初只是事实,而不是法律。它不能阻止奴隶主再次任意将被释奴视作奴隶。但是,奴隶主自告奋勇让奴隶和城邦享有自由,此类情况就背离了这项原则,但却没有特别的法律形式用以约束奴隶主,这足以证明起初并不存在解放奴隶这样的事,但法律为此另外出台了那些可用方法,如遗嘱、诉讼或高额赋税。如果奴隶主在人民大会上立下遗嘱,宣布他的奴隶获得自由,或者允许他的奴隶在法官面前亲自争取自由,或将他的名字登记在课税名册上,那么这个被释奴虽然不算公民,但对于他先前的主人和后嗣者来说,他已经是自由的了,于是,他刚开始被视作客民,后来又被视作平民。

解放子女比解放奴隶更加困难,因为主奴之间的关系是偶然的,因而能随意解决,而父子关系却永远不变。于是,后来为了摆脱父辈重获自由,为人子女者需先变成奴隶,然后从这一处境中寻求解脱;但在当前阶段,并不存在解除父子关系这一说。

客民与外国人

在该种法律项下,公民和客民居住在罗马。据我们所知,在这两种阶级之间一开始就存在完全平等的隐私权。反之,如果外国人服从于一位罗马庇护者,并以客民的身份生活,则他本人及其财产均不受法律保护。他的财产就像在海滩上捡拾的贝类海鲜,并不属于任何人,罗马公民无论从他那拿走何种物件都是合法所得。但在罗马地界之外的领域,罗马公民可实际拥有资产,而在法律意义上,他却无法被视为真正的财产所有者,因为个体公民无权拓展联邦疆域。但在战争年代,情况则大不相同。无论士兵在征募时获得何物,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不属于士兵个人,而是归国家所有,因此无论是扩大还是缩小领地,也都取决于国家。

除这些一般原则以外,特殊的国家条约也产生了一些特例,保障了外邦成员在罗马境内的某些权利。特别是罗马与拉丁姆之间的永久同盟宣布罗马人同拉丁人签订的一切契约均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提出他们的案件可在宣誓过的“追索人”(-reciperatores-)面前加速民事处理进程。其他案件按照罗马惯例,均交由一个法官裁决,而这种案件却不然,总有多人成奇数列席而坐,我们可以将这看作是审理商务事宜的法庭,由两国的多位裁判和一位审判长组成。他们在契约签订之处进行审判,并且最晚须于十日后结案。罗马人和拉丁人之间处理案件的方式自然就是约束贵族和平民相互交往的一般方式,因为曼兮帕休式契约(即罗马的拟制买卖法)和涅克疏姆式契约(即早期罗马社会的要式契约,又称“债务口契”)原本就不是正式法案,而是法律概念的有效表达,这些法律概念所涉范围广泛,覆盖整个拉丁语地区。

罗马与狭义上的外邦交往时采取的方式有所不同。早在远古时期,罗马人就必须与凯雷人和其他友好民族签订商贸协议和法律救济条约,并为国际私法(-ius gentium-)奠定基础,该私法逐渐与国家法律一道在罗马发展兴盛。从引人注目的无偿经费借贷法中可看出这种法律形成的踪迹。“变易法”(与-dividuus-相似,源于-mutare-)是一种借贷形式,它并不像涅克疏姆式契约那样以债务人在证人面前明誓作保为基础,而仅仅只考察金钱的辗转易手。很显然,变易法源于罗马人与外国人的交往,而涅克疏姆式契约则源于国内的商业交往。因此,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事实,即这个单字再现于西西里的希腊语中的-moiton-,拉丁语中的-carcer-再现于西西里的-karkaron-,两者都与此相关。因为在语言学上已确定这两个单字最初都源于拉丁语,所以它们出现在西西里的本土方言中也充分证明了拉丁商人在该岛上曾进行过频繁的贸易交往,这导致他们在岛上借款并因债务受监禁之刑。无论在何处,早期的法律体系都规定,借款不还的人需受监禁,以作惩处。反之,叙利亚监狱名为“采石场”(或称-latomiai-),古时此名又为扩大的罗马国家监狱所用,称“-lautumiae-”。

罗马法的特征

我们对于这些体制的大致了解主要源于罗马习惯法的最早记载。它记录了王政废除后约五十年间的法律概况。这些体制在王政时代的存在或许有个别细节点的疑问,但在总体上是不容置疑的。总的来看,我们承认这是农商业颇为先进的城市的法律,它一向以开明大气和兼容并包著称。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象征性语言,如德意志法律所显示的那样,已经完全消失不见。毫无疑问,这种象征性语言曾一度存在于意大利人中间。值得注意的例子可见于抄家的形式。根据罗马和德意志惯例,搜查者在抄家时必须只穿内衬而不穿上衣,尤其是原始拉丁人宣战的方式,我们会在其中看到两个象征,至少在凯雷人和德意志人中间也是这样的——“纯种草”(-herba pura-,法兰克尼亚语译作-chrene chruda-)象征本土,烧焦的血棒象征开战。但也有一些特例,出于宗教的缘故古时的惯例受到保护,如婚礼盐饼以及执法团宣战。

据我们所知,罗马法律依据一定原则一概摒弃象征,并要求在一切案例中都需充分而纯粹地将意愿表达出来。递交物品、传唤作证、缔结婚姻,只要双方阐明意图便可完成。的确,将物品移交新主人之手,拧人耳朵强行传唤其作证,蒙住新娘的头并以神圣的仪式将她送入新郎家中,这都是很寻常的。但在最早的罗马国家法中,一切原始惯例在法律上都已是不值钱的习俗。罗马人以一种完全相似的方式摒弃宗教中的寓言及拟人化,原则上所有象征手法都从罗马法中剔除出去。同样,希腊和日耳曼体制向我们展示出的最早事态在罗马法中已完全遭到取代,这种事态就是城邦势力仍与已融入城邦的较小宗族或州郡联盟当局作斗争。

在国家内部不存在权利辩护联合体,这种联合体致力于补充因相互攻守而造成的不完善的国家救助体系,也不存在任何报复血仇或限制个人家产处置权的明显痕迹。这种体制必定曾存在于意大利人中间,在个别宗教体制中我们或许能找到其踪迹,例如,过失杀人犯需送山羊给死者最亲近的家属以作补偿。但甚至是在我们所了解到的罗马最早时期,这种见解就早已过时了。毫无疑问,罗马城邦内的氏族和家族并未消失,除了国家赋予和保证的公民自由外,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上,罗马境内的国家至上权威都不再受到它们的限制。在任何情况下,法律的最终基础都是国家。自由只是广义上的公民权的另一种表达,无论明言还是默许,一切所有权都是建立在城邦对个人的转让上。合同只有经城邦代表证实才为有效,遗嘱也只有经城邦批准才能成立。

公法和私法的范围有着明确且清晰的界定:前者涉及反国家的大罪,国家法庭立即裁决且通常会处以死刑。后者涉及反公民或反客民的过错,主要是以赎罪补偿或是满足受损失方要求的方式协商处理,绝不会以性命相抵,至多失去自由。最宽容的商贸往来与最严格的执法程序紧密相连,正如在当今的许多商业国家,普罗大众都有权开立汇票,但其开立手续却极其严格。公民和客民的交往奉行完全平等原则。国家条约也赋予客民广泛的平等权利。妇女在法律资格上与男子完全平等,但落到实处时便大打折扣;男孩子还未成年便即刻享有最广泛的私人财产处置权,享有处置权的人在自己的领域内拥有至上权威,一如国家在公共事务中占据统治地位。最有特点的是信贷制度。并不存在以土地作抵押的信贷,但现代抵押程序中的最后一步(即将财产从债务人移交至债权人手中)立刻得以实施,而不采用抵押贷款方法。反之,私人信贷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其过度之处暂且不论:立法者允许债权人用对待窃贼的方式来对待无力还债的债务人,并以高度的立法热忱半开玩笑地向他灌输夏洛克为其死敌设定的条款,的确,通过特殊条款防患于未然,罗马立法者比这位犹太人更为谨慎小心。

法律无法清楚表明它的目的所在,它想要即刻建立一个独立且不负债的农业和商业信用,严厉取缔一切有名无实的所有权和欺诈行为。人们早已承认定居权属于拉丁人,同样,人们早就宣布世俗婚姻合法有效,如果我们将这两点进一步纳入考虑,我们就会意识到,这个国家对其公民有着最高要求,且一向秉持着个人应服从于整体利益的理念,可谓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它确实这样做了,同时也有能力这样做,它清除了交往中的障碍,并除去了国家束缚他们自由的桎梏。无论准许还是禁止,法律总是绝对的。无以倚靠的外国人就像被捕的小鹿,所以客民与公民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契约一般不提供起诉依据,可一旦债权人的权利得到认可,它就会变得无所不能,贫困潦倒的债务人便无法得救,他们便无法感受到仁慈与正义的关怀。

法律似乎乐于处处显露锋芒,乐于招致最极端的后果,乐于强逼最迟钝的人理解权利的暴虐本质。诗歌文体和适宜的象征主义盛行于日耳曼法令之中,但对于罗马人而言却是陌生的。在罗马法里,一切都清晰明确,不用象征,也没有过多的规章制度。罗马法并不残忍。每一件要事的执行都不需诸多繁文缛节,甚至执行死刑也是如此。自由人不受刑讯,这是罗马法的原始准则,而其他民族却不得不为之奋斗数千年。然而,罗马法的残暴无情甚是可怕,我们不能认为人类在实践中已大大改善了这一点,因为它真正是人民的法律;比威尼斯的牢狱和刑讯室还要恐怖的是那一排排的活人墓,身陷债务囹圄的穷人看见它们正在面前张开大口。罗马人民自定法律,并忍受着一套法律体系,在这套法律体系中,自由和服从、财产和法律救济的永恒原则曾经且现今依然起着彻底的统治地位,而罗马的伟大正与此相关并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

* * *

[1]“车座”一词在语言学上没有其他可行的解释(参阅塞维乌斯《埃涅亚斯记》注疏,第1卷,16页)——可最简单地解释为:只有国王有权在城内坐车,由此产生了之后在大典时赋予最高长官的特权——而且一开始还没有升高的法庭时,国王就是乘车去会场或其他想去的地方,从车座上居高临下进行审判。

[2]如普鲁塔克所述的国王塔提乌斯之死的故事,也就是塔提乌斯的亲戚杀了来自劳伦图姆的使者,死者家属向塔提乌斯申诉,要求赔偿,塔提乌斯却予以拒绝,于是他们便处死了塔提乌斯;罗慕洛认为一命已经以另一命抵偿,便释放了杀死塔提乌斯的凶手;然而,由于神灵同时对罗马和劳伦图姆进行刑事处罚,所以两个凶手事后都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这个故事看起来很像是一则为废除血债血偿而创作出来的史话,就像贺拉提在神话基础上提出上诉权。同样的故事在其他地方有不同的版本,会呈现出许多的变化,但它们似乎都含混不清或是经人修饰过。

[3]朱庇特是罗马神话中的神,是罗马统治希腊后将宙斯(Zeus)之名改变成为朱庇特。他是罗马神话中的主神,第三任神王,克洛诺斯和瑞亚之子,掌管天界。他以贪花好色著称,奥林匹斯的许多神祇和许多希腊英雄都是他和不同女人生下的子女。他以雷电为武器,维持着天地间的秩序,公牛和鹰是他的标志。他的兄弟尼普顿(波塞冬)和普罗同(哈德斯)分别掌管海洋和地狱;女神朱诺(赫拉)是宙斯的妻子。——译者注

[4]维斯塔是古罗马神话中的炉火,家庭与处女的守护神,同时也是三位处子之神中的一位,在她的神庙中燃烧着永远不能熄灭的神圣之火,并且有六位贞女祭司轮流守卫,以保护火焰不熄。传说只要维斯塔的火焰不熄灭,罗马就能够保持风调雨顺。——译者注

[5]永佃权,土地关系中佃方享有长期耕种所租土地的制度。佃农在按租佃契约交纳地租的条件下,可以无限期地耕作所租土地,并世代相承。即使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佃农的耕作权一般仍不受影响。——译者注

[6]要式买卖在塞维改革之后必然有很大发展,这一点从为确定农业产权而对可转让物品进行选择可以看出,而且传统必然会予以认可,因为它使塞维乌斯成为天平的发朋者。但要式买卖肯定由来已久,因为它最初只适用于用手握住的东西,所以最初它肯定属于财产主要由奴隶和牲畜构成的年代(familia pecuniaque)。因此,细数须进行要式买卖的物品是塞维的一项革新;要式买卖本身以及由此引起的天平和铜的应用都更为久远。毫无疑问,要式买卖原本是一种普遍的购买形式,甚至在塞维改革以后,它依然是一切物品的通用方法;而后世却对这种规则有所误解,认为某些物品必须要用要式买卖法进行转让,并认为只有这些物品能转让,而其他的就不行。

[7]即一年若以十个月计算,息金为本金的十二分之一(uncia),也就是说,一年若以十个月计算,息金等于8.33%,若以十二个月计算,息金等于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