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中国的法律源自皇帝的命令,法典就是皇帝给地方官员的指令,指示他们如何去惩处一切违背皇帝利益的行为。[1]明代开国皇帝在1368年登基时颁布了一批命令,明代的法律开始存在。成文法的形式是详细说明对具体罪行进行具体惩罚的规定和汇编。规定和汇编由皇帝下令颁布。明太祖在位的初期就小心翼翼地确保他的王朝会得益于称之为律的成文法。他如此密切注意编制法典(律)的行为是出于这样一种认识:在此之前蒙古人统治中国期间的元朝,因为缺乏一部正式的法典而弊病百出。明代开国皇帝认为一部法典是有价值的,因为它能协助他维持以他的世系为中心的官僚的纪律、公众的秩序和固定下来的制度。此外,一部法典是他统治的合法性的象征。[2]

由于明太祖花了相当精力致力于编制一部正式的法典,在他在位时期出现了一批版本。明代的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在1368年以律令的标题颁布。虽然合并的版本已经佚失,但我们仍有令的1368年版本,它包括令145条。[3]佚失的1368年版的律有285条。这些命令和条款被归并成与中央政府六部(吏、户、礼、兵、刑和工)相应的类别。

在明朝建立之年的年终前,皇帝命令几名学者审定653年版的《唐律疏议》的条款,其用意是要修订明代的律。他命令朝中的学者从唐律中每天约选20条条款在他面前详细分析,从中他选出适合在他的王朝中继续使用的条款,不过它们规定的惩罚的性质和力度在认为必要时被改动了。

在明太祖在位的几乎整个时期,中央成文法审定和编制的工作一直在进行。1373年,他命令其官员修订律。令没有包括在这次修订工作中,事实上,令在明代的法律制度中从来没有发挥重要作用。它们作为辅助性立法的作用已被明太祖自己的“大诰”和“榜文”代替了。修订后的成果在1374年颁布,其内容结构与第一个版本完全不同。新版的内容沿用唐律的12类(总则〈名例〉、御用卫队〈禁卫〉及禁忌〈杂律〉、行政规定〈职制〉、户和婚姻〈户婚〉、公用马厩和粮仓〈厩库〉、未授权的征用〈擅兴〉、暴行和抢劫〈贼盗〉、侵犯和控告〈斗讼、诈伪〉、拘捕和逃逸〈捕亡〉、审判和监狱〈断狱〉)。这版明律共有606条,而过去的唐律只有502条。这606条中,有的是从1368年版照搬过来;有的条是被并成律的原来的令;有的条或是对旧律作了修改,或是新定的。

在1376年、1383年和1389年又对1374年的法律进行了修改,而最后一次又对内容作了重大的改动。每次修订条数都有变动,但到1389年,其数被固定为460条。1389年的最后版本称《大明律》,它又按照原来的1368年框架进行编排。它由与六部相应的六大部分组成,再加上来自唐律的第七部分。第七部分为名例,被置于新法典之首,这样,内容共有七大部分。在以六部命名的六部分中,其内容又根据基本法律的分类进一步被细分成若干小类(见表3-1)。

表3-1 1389年的大明律

续表

材料来源:卜德、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以〈刑案汇览〉的190件清代案例为例》(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67年),第60—61页。*户部的类目数与细目数之和不符,后者为101款。——译者注

作为王朝的奠基人,朱元璋把自己树立为帝国惟一合法的法典制定者和最高法官。他有惊人精力,他在漫长的在位期间亲自审讯数百人。在消灭政府弊病的运动中,他觉察到蒙古人疏于行政管理的缺点,所以乘机颁布了他自己特定的司法裁决和规定。这个过程中有针对性的主要产物是1385年、1386年颁布和1387年两次颁布的《大诰》。[4]在这四份有意识的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写成的《大诰》中,皇帝亲自选登了他审讯贪污官员、胥吏、军官和普通老百姓的记录。在判决时,他常常应用在律令中都未批准的惩罚。相反,他选择的惩罚是专断和想入非非的,而且常常是任性和吓人的。产生《大诰》的方式从来没有被以后的皇帝再次采用过,因为只有开国皇帝才有当场制定法律而不顾正规的法律文本的特权。后来的皇帝受王朝家法的束缚,必须遵守体现在大明律中的定制。

在他去世前一年的1397年,明太祖连同他从《大诰》中选出的材料一起,再次颁布了他的法典。[5]这部文献称《大明律诰》,它由《大明律》本身、有关以钱赎免死罪规定的律诰,以及从前四份《大诰》中选收的约36项内容组成。[6]

明太祖还以“榜文”形式颁布法令和他个人的谕旨。根据他的命令,榜文张贴在全帝国的公开场所。例如,1389年的一张榜文规定,凡以欺诈行为提出诉讼的人,应公开处以凌迟。犯人的首级在其家门前示众,家中成员被发配到边境以外。[7]这些榜文没有被官僚机构载入法典,所以只有少数流传至今。但它们的确真实地反映了开国皇帝统治中个人的怪异的特性。

明代法律的特点

由于明太祖经常用在《大诰》和榜文中见到的形式宣布他自己的特定的命令和惩罚,明代法律的特点是,它不能算是正式法典的简单产物。在开国皇帝治理期间,他正在设法巩固他的权力,并采用了这些临时性的手段,以记录和推行他的意志。

对比之下,以后的皇帝,特别是在永乐帝显然非法地取得皇位以后,需要通过坚持开国皇帝的合法秩序的门面,来支撑他们的合法地位。这意味着,他们不能按照自己的兴致来颁布成文法。相反,他们必须支持一种神话,即《大明律》是王朝长期不变的法律基础。他们在这样行事时,却不必受此法典的束缚,因为他们与开国皇帝一样置身于法典之上。但另一方面,他们也不能像开国皇帝那样继续修订法典。这部法典必须保持长期不变,从而提供一块合法、公平、公正统治的神话赖以存在的坚实的基石。

结果,这部法典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观察。它可以被看成是集法律教义之大成,任何时候都生效。它也可被视为一批高度具体的规定,它们制约着官员,并规定了一些条件,官员在这些条件下必须得到皇帝的批准才能进行治理。在后一个方面,法典因与社会和经济情况的步调不一致而失效了,因为在王朝史的276年间,这些情况发生了激烈的变化。

为了应付这些变化的情况,后来的皇帝在对来自官员的奏议时就事论事地作出反应,官员们在提出请求时则以法典和皇帝的告示为指导方针,这种就事论事的决定称例。[8]作为一种未列入法典和未成体系的法,这些日益增多的例构成了一种次要的立法。在一开始,这些裁决是作为对具体情况作出的特殊反应,并不被视作事后的法律。但是,这些事例无意中就成了后来出现的情况的既定先例,以致它们被官员们以条例的标题随时地收集起来。

在明代开始进行这种活动时相对地说是非正式的,皇帝也没有主持。但在1500年,孝宗皇帝颁布了《问刑条例》。这是明代把存在的例条理化的第一个全面和正式的企图。[9]孝宗朝曾被人称作明智统治的“中兴期”,而他颁布的《问刑条例》的出台的确是他培养的几名优秀官员积极游说的结果。而这次游说又是可追溯到太祖时期的历史争论的结果,那时他把法典和不断发展的法律需要之间的矛盾具体化了。太祖曾宣称:律令乃护民工具、辅助施政之方法,内有经(标准的条款)与权(特殊的规定)。律为固定不变的条款,条例为应急的特殊措施。[10]

关于固定不变的法典和不断变化的世界之间的矛盾的争论在宪宗时期出现了。登基不久,他取消了已在前一代进行的编订条例的工作。[11]学者丘浚在他著名的《大学衍义补》中也强烈主张,这种情况应通过系统地审查突出的条例来解决这一矛盾。在孝宗登基后不久,他力主翰林学士应选出必须永远维护的条例,简明其文字,归纳其要旨,编成专书颁发,使之与法典一起通行。[12]其他在孝宗面前参加这一辩论的有记录可查的官员有刑部尚书何乔新(1427—1503年)[13]和彭韶(1430—1495年)。[14]

法律被主要理解为一种威慑手段。古代中国的理想,即“刑期于无刑”,就总结了这一目的。[15]法被视为惩处错误行为的一整套界说。作为这一理想的结果,前近代时代的中国司法的主要问题是为犯罪行为订出惩处办法。法典就专门为犯罪行为概括出惩处办法,但由于法典都不能预想到一切非法行为,所以它们被视为定罪的有限的但又是必要的司法程序的主体。认定的坏事的范围包括官员行政管理上的渎职、贵族的胡作非为和平民做的坏事。当胡作非为涉及不同身份的群体时,惩处的力度按照做坏事的人的身份及其受害人的身份而有所不同。

结果,法典宣称的主要司法行为就是判决的行为。审判官在初步判决一名罪犯时,需要引用法典的有关条款。当一条特定的律不适用于在审的犯罪行为,主审官获准通过比照,或间接地引用另一条律,从而为提议的惩处找出合理的根据。但在通过比照的办法断案时,法典要求所提出的惩处须直接取得皇帝的批准。因此,对中国的法官来说,“无律不刑”的信条已经生效。

西方民事法中“无律不刑”的信条在19世纪充分表现出来。它在阻止国家独断地行使权力方面发挥了作用。但在中国,这个信条似乎只被用来限制官员的权力,因为在涉及皇帝的权力时,这个信条显然就会被置之不理。[16]

由于《大明律》作为前近代的中国法典,它并不打算界定犯罪行为,我们可从明律的条款中了解到这点。乍一看,这一条款似乎是认定在法典颁布前所犯的事是犯罪:“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前者,并依新律拟断。”[17]法典并不打算追溯以前的行动是否为犯罪行为,而是要改变对原来就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的惩处。

另一条款专门提出了法典的有限的权力的问题:“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而无正条者,引律比例,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失者,以故失论。”[18]

这部法典提供了可供分析的基础,主审官应比照其他案例把法典应用于无直接联系的案例上。他还应有高标准的审判水平,因为如果他的初步判决被发现断案不当,他本人就会因“故失”而面临惩处。换句话说,就断案错误而言,它可以假设为是出于隐蔽的或有预谋的动机,而不仅仅是断案失误的结果。

上述关于判决的讨论内容在明代法律制度中并不是独一无二的,因为用比照性地参考法典的做法,在唐代甚至更早就已存在了。

明律并不讨论犯罪行为的专门定义。人们通过对儒学常识的理解,去考虑哪种行为属于犯罪。这就是明法典中“泛论”的律的理论根据,以下就是一例:任何人若行为不当,应处以轻杖责打40下;若情节严重,应重杖责打80下。[19]这种“泛论”的条例自很早以前就有,至少可以追溯到唐典。[20]它假定公众对“行为不当”有了共识,并在惩处较轻的罪行给司法当局以有限的便宜行事的处理权。

这些关于法的观念表达了对法的传统的基本了解,这种法正是支撑明太祖制定他自己法典的基础。

明代与其以前朝代不同的是,明代开国皇帝坚定地希望法在他的天下广为流传。他在位初期,就命令其官员对这部与平民百姓最有直接关系的法典中的条文编写白话文注释。这部作品名《律令直解》,于1368年颁布,现已佚失,但皇帝对法典的广为流传的关心却是十分明显的。他宣称,任何犯有一项罪行的人如果拥有一份《大诰》,就可减轻惩处。此外,法典中有一款要求官员们都要通晓法典,并责令都察院对官员每年进行考核。[21]这些条款是明代的创新。

后来的皇帝偶尔也强调传播法律的重要性。例如,1404年永乐帝收到大理寺一份奏折,控诉一名商人在他交易中使用不合标准的提秤。大理寺通过参照律中“违反一条令”的条文要惩办这名商人。[22]皇帝询问禁止使用不合标准量器这一规定的榜文是否已经张贴。答复是:这条规定发给主管官员时,榜文尚未张贴。皇帝说道:“民知令,则不犯令;不从,则加刑。不令而刑之,不仁甚,释之。”[23]我们不禁怀疑这些记载,因为它们把皇帝打扮成保护平民福利的卫士。明太祖的实录毕竟至少被精心编辑和修订了两次。[24]这一主题思想经常出现在形形色色的材料中,以致我们可以放心地相信,是皇帝亲自炮制了这一场争论。

明代的惩处制度

明律详列了各种用于判决的惩处,但在专门论述这个问题的明律的这一部分,在其他部分批准施行的惩处被省略了。这也许是因为明律中正式论述惩处的部分不过是照搬唐律,把它作为样本,并不打算概括实际情况。表3-2概括了五种标准的惩处。[25]没有在正式表中所列的惩处出现在明律的其他部分,其中包括最令人生畏的惩处,即凌迟。[26]不列在规定的五种惩处但包括在明律中的还有充军和运输(遣徙,也是一种发配形式)。[27]

表3-2 《大明律》的五种标准惩处

明律规定各种惩处可用缴付罚金的办法来赎免。这些罚金可被用来代替已定的惩处,特别是“杂犯死罪”,这是名义上的死罪,与“真犯死罪”不同。[28]后者要判上面所提到的死刑,而前者可用付钱或服劳役来赎免。实际上五种非金钱形式的标准惩处都可折成铜钱、纸钞或劳役。在整个明代,钱与罪的折换率经常有调整,这反映了货币和货物的价值变动。

明代法律中赎罪的特权适用于广大的民众,这相当于因行为不当而付罚金的制度。[29]明律的创新之一是在涉及罚役和流放的惩处时,把赎罪的权利扩大到妇女。从晚清的学者薛允升的评论中可以证实这种做法已经完全实行:明律普遍容许妇女以钱赎罪,其做法十分宽松和纵容,以致女犯的日益增多就不足为奇了。[30]

《问刑条例》收了许多关于赎罪的条例,其意图是保证应用法律的地区的秩序。许多标准的“五种惩处”被折成劳役来执行。例如,以轻杖或重杖责打的惩罚、放逐和“杂犯死罪”被折成劳役,依据某些具体的标准去搬运煤炭、大米、砖和谷物。这些折换部分是为了减轻体罚的严酷程度,因为许多官员抱怨责打和其他的惩处过于严厉。明律以后的版本本身也规定了以现钱代替实际惩处的措施。

但明代官员享有的赎罪特权与以前的朝代相比却减少了,这反映了明代开国皇帝要根除官员不法行为的近乎妄想的关心。[31]

三法司

惩办制度是由一套精心设计的体制进行管理[32],其最高层为京城的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1385年,在明代开国皇帝的命令下,三法司全部集中在南京京城外一个被墙分开的建筑群内。这个建筑群有一特别的名称,它源自一个圆形的称之为贯的星宿。皇帝在解释其名称时提到了这个星宿的圆形,从中偶尔可以看到其他的星星。按照皇帝的说法,如果从贯内看到了星星,就意味着在帝国某地有着受到不公平的拘禁或审判的犯人。这个建筑群称贯城,以表示皇帝不让无辜百姓被拘禁的愿望。[33]但当永乐皇帝迁都北京时,开国皇帝贯城的观念被放弃了。

当1393年一部名为《诸司职掌》的文献问世时,三法司的根本制度基础就被勾画了出来。[34]由于此书出现在开国皇帝统治的末期,所以对了解明代政府来说是有价值的资料来源。

刑部

刑部在1390年被改组。此时它的工作分别由12个司,后来由13个司运营——每个司负责一个省。司署设在京城。《诸司职掌》描述该部的职能如下:

尚书侍郎之掌天下刑名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35]

1390年改组以后,刑部中按省分的司下面有四个科,每科名义上负责明律中的不同部分。这四部分称宪(法)、比(审定)、司门和都官(京官)。宪科主管一般的审判、官和吏的任命、官俸和其津贴的记账。比科负责监督征收罚金和没收与刑事案件有关的非法物品和掠夺所得,并审定送京复议的初步判决。比科还负责准备判决的年报,年报详列在复审期间被判应受各种惩处的人的人数。

司门科负责被判服军役的犯人,他们一般被发配到边境。在执行这个职务时,它必须根据开国皇帝定下并在《大诰》中颁布的规定以及《大明律》进行审定。司门科还要负责帝国狱吏的管理。但都官科也有管理监狱的责任,它的职责是管理犯人及指定犯人的劳役。都官科还负责监管涉及官员贪污渎职的事务。[36]

都察院

都察院在1380年大动乱后没有进行大规模的改组。军事组织和文官政府作为对皇帝的威胁而被分编和削弱,都察院则与它们不同,依然保留原来的单一性质。但它被重新命名,御史台这一传统的名称被名声不那么显赫的都察院所代替。其职能如下:

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佥都御史专纠劾百司,辨明冤枉,提督各道及一应不公不法等事。其属有十二道监察御史,凡遇刑名,各照道分送问发落。其有差委监察御史出巡追问审理刷卷等事。[37]

大理寺

可以这样说,大理寺是司法三执政体制中的第三个机构:

本寺官其所属左右寺官职专审录天下刑名。

凡罪有出入者,依律照驳。事有冤枉者,推事辨明。务必刑归有罪,不陷无辜。[38]

然后,《诸司职掌》详细规定它有权重新审定由下级政府先审的案件,和由刑部、都督府、都察院审理的案件。[39]

军事司法机构

五军都督府也受权审理案件。在1380年以前,军事等级制度中有一个可直接向皇帝报告的集权的行政机构。在1380年,五军都督府一分为五,每个府都能对皇帝负责,这样的军事建制就群龙无首,在皇帝面前就处于弱者地位。但是改组并没有改变军队中司法权力的集权化。称之为推(断)事官的军事法官所负的责任概括如下:

左右推事官职专总督左右中前后五司官。问断五军所辖都司卫所军官军人刑名。[40]

省和地方的司法权力

相对地说,省和地方两级的司法管理在职能上没有什么不同。最低一级是县,由一名知县主管。这名官员广泛的义务可以用民间所称的“父母官”一词来概括。他负有多种义务,从征税到调解争端和主持审判。作为一名审判官,他的工作往往包括调查和裁决,研究司法案例,甚至还要验尸。[41]在明代,有县将近1200个。知县既不能在其出生地任职,也不能置产业。[42]对知县的这些限制旨在使他在调解争端和征税时保持客观。一名知县被分配6名以下也来自外地的文职助手;他们则依靠近11名至12名从本地吸收的胥吏。[43]

县以上为州和府,其官员向省一级报告工作。明代省一级组织相当复杂,由三个平等的机构组成:

1.都指挥司,它对京城的五军都督府负责;

2.提刑按察司,它向都察院报告工作;

3.承宣布政司,它为省一级主要的文官行政机关。

到1430年,各省受巡抚的监督,巡抚实际上是皇帝的特命代理人,被派遣去视察和直接控制省的行政工作。这种做法始于永乐帝,皇帝把它当作一种对其领土进行个人控制的手段。

按正规的形式,承宣布政司由两名布政使主管,在布政司正式组织内部处理司法事务的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按职能分工。布政司既有理问所,又有司狱司。[44]

提刑按察司也发挥高度明确而又相对专业的作用。因此,它们监督知县对诉讼的处理,并且充当申诉的法庭。[45]它们可以根据自己的职责,审理六品或以下的官员;经过皇帝批准后,也可审理品级更高的官员。如果发生家务、婚姻、地产和斗讼等案件,按察使也可充当申诉和复议的审判官。[46]

条例规定,这些诉讼事件必须通过正常渠道从最下级的法庭处理,再向上提交。根据明律在诉讼过程中越级上诉要受惩罚。此外,提刑按察司还有一项附带的职能:它必须考核省和地方官员关于法典的知识。[47]

其他具有司法职能的机构

明代因畸形发展宦官控制的机构而闻名。宦官充当皇帝的私人代表,获得司法的职权,控制了监狱及有关的设施。这些设施包括锦衣卫、东厂和西厂。

锦衣卫是皇帝的私人保安机构。它于1382年由明太祖建立起来,当皇帝亲自主审时,其成员就充当皇帝的代理人。虽然明太祖明显地并不打算让宫廷宦官取得政治实权,但他对宦官的依赖以及宦官们表现出来的重要性,为锦衣卫在后来皇帝的治理下取得大权打下了基础,因为这些皇帝并不那么倾向于遏制他们的权力。锦衣卫受皇帝信任的宦官的指挥,它与宦官操纵宫内的司礼监和可能建于1420年的所谓东厂紧密合作,实际上成了把宦官权力向国土进行侵略性扩张的发源地。在王朝的以后时期,称之为西厂的一个对应组织也被组织起来,并发挥类似的作用。[48]

宦官控制的组织拥有涉及直接威胁到皇帝利益这类事务的司法权。关于威胁内容的界说当然会产生各种理解和滥用。因此,宦官的机构能对官员集团横行霸道。清初期编修的明代正史详细论述了这些暴政的历史,并把明朝的大部分时期描述为黑暗时期或恐怖统治时期。[49]

由于皇帝是最高法官,他需要可靠的情报来源。又由于中华帝国统治中内廷和外廷向两极分化,皇帝们常常感到他们只能放心地依靠直接对内廷负责的代理人,以便取得他们统治时所需要的情报。这些代理人就是宦官,他们到了明末形成了一支庞大的队伍。明太祖不信任外廷官员,并在1380年撤销了中书省,这就加剧了以后诸帝在施政时愈加依赖宦官的倾向。这一行动使主要的文官政府没有一个正式的领头人,从而把沉重的负担转嫁给皇帝。为了帮助皇帝支撑这种负担,宦官的机构就应召搜集情报并进行视察。

如上所述,锦衣卫助长了皇帝统治不受限制和独断专行的程度。洪熙帝短暂的统治时期发生的一件事就很说明问题。作为一个统治者,他一般倾向于宽厚待人,但他容易冲动,对官员的批评的反应是暴跳如雷。一次翰林院的一名官员敢于劝他在他法定的丁父忧期不要与其妃子有性行为,对此他大发雷霆。皇帝反击的手段是贬谪这名冒犯他的官员,把他投入锦衣卫的监狱。这个不幸的人在皇帝死后一年仍在牢中。[50]一个皇帝如此虐待一个人,除了他自己的妄想狂的“犯上”的理由外,是不需要什么合理的根据的。锦衣卫就是执行皇帝命令最方便的工具。

世宗登基是因为死去的皇帝——他的堂兄——没有后嗣,在他在位期,宦官的滥用权力变得极为肆无忌惮。皇帝很少上朝听政,而是通过心腹宦官作为中间人进行统治。1549年司礼监一度控制了东厂,宦官实际上完全掌握着司法机构,多年来充当皇帝恐怖统治的代理人,并左右着朝廷的官员。[51]下一朝的著名政治家张居正(1525—1582年),对这个时期进行了回顾:

嘉靖朝时,皇帝以恐怖进行统治,大审无数。朝臣冒犯皇帝时,就被锦衣卫当廷责打,有的当场死亡。责打的人以抡棍棒力气大小来衡量,而调查官员和锦衣卫之凶残有如母老虎。如有人不如他们之意,不知噩运何时降临。京城子民对此哀叹不已。[52]

明代的法律程序

虽然皇帝可以不按规矩和不受控制地行事,但官员们必须在形式上遵循精心制定的程序规定。不遵守这些规定就会获罪受到惩处。《大明律》是中华帝国第一部专门用一节记载“起诉和诉讼”程序的法典。但是这一节的12款只是在明法典和其他颁布的文献中专门讲解程序的许多条款中少数的几条。例如,《诸司职掌》内就有重要的程序规定。在明代法律中,制定程序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保证准确和公正,防止官员的胡作非为。

与刑部宪科的活动有关的《诸司职掌》中的一节“问拟刑名”(审讯和临时判决)提供了一个关心程序的例子。这一节一开始详细论述了与控诉有关的记录的必要性,然后讨论对原告和被告的处置,以及如何进行听审。它声称,主审官首先审查原告,以弄清控告的理由,然后再审被告。如果被告不承认对他作出的控诉,证人就被传讯。如果证人的证词支持控方,被告就再被讯问。如果双方仍各执一词,《职掌》就指导主审官将他们一起询问,并要主审官注意以下的建议:

观看颜色,察听情词,其词语抗厉,颜色不动者,事理必真。若转换支吾,则必理亏。略见真伪,然后用笞决勘。

如果这样受审的人仍不能证实真相,主审官就可以使用重杖:

仔细拷问,求其真情。若犯重罪,赃证明白,故意持顽不招者,则用机拷问。[53]

这意味着要用刑具。这些工具通常包括轻重答杖(前面已经提到),第三种是打后腿的更重的棍棒。其他刑惩也被使用,虽然在法典中未被提到。它们包括《问刑条例》准用的鞭打,和其他不准用的刑惩(夹指、火烙、紧箍颅部和用其他刑具的酷刑)。[54]

经过招供,真相得以证实,案情被全部详细记录存档。当局就起草拟定的判决,大致叙述诉讼的事实。如果是死刑、监禁劳役或放逐,必须向皇帝呈上拟刑的奏议。如果拟定的判决要以轻杖或重杖责打,只要起草下令执行判决的官方知照就可执行。建议判为监禁劳役、放逐或处死的奏议与囚犯一起被送到大理寺进行复审。如果大理寺对判决无异议,拟刑就被顺利地呈交给皇帝,而犯人则被押入大牢。皇帝一旦批准,判决就由规定的有关机构执行。

诬告和杀人

《大明律》中有一节主要着重于起诉,并且极力试图在法律上制止诬告。[55]根据这些规定,凡越级上诉者应处以轻杖50下的责打。[56]凡提交不署名控诉状者应处以绞刑,凡发现一份不署名起诉状者应立刻把它焚毁。除控诉状的原作者外,凡向当局提交诉状者将处以重杖责打80下。凡接受这种第三方的状纸并按此行事的官员将被责打重杖100下。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一方即使在其他方面有罪,对所控的罪行不负责任。此外,对抓住并拘留这类诉状作者的人,将授予10两奖银。[57]

这部明律大力制止诬告的要旨包含在一条也称为“诬告”的条款中。从文字上看,它认识到如果整个帝国要秩序井然,官员本身就必须要有适当的纪律约束,所以这部明律就规定了惩处那些不能正确地接受诉状的官员的条例。根据1500年颁布的《问刑条例》中的有关这个问题的律的数量来判断,“诬告”这一条是明律中的积极部分。明律和条例规定,诬告要予以重罚。如果他不能在官署中说明他的起诉是对的,就会冒被严厉责打的风险。明律的用意显然是要威慑那些滥用诉讼程序而目的只是为了骚扰对方的人。但是似乎同样明显的是,这个条款限制了人们进行正当的告状,因为他把原告置于检察官和调查者的地位。审案官署可以简单地裁定控诉不可信而把它拒之门外。有人指出,当起诉人无疑是出于诚心和善意时,审案官署实际上倾向于将这一条款严厉的一面进行宽厚的处理。[58]

明以前的法典已经有禁止诬告的条例。唐律就包括了关于这个题目的几条条款。[59]这些条款中的基本规定是实行“反坐”的惩处,即诬告者要受到如控诉属实被诬告人应受的惩处。明律对诬告的惩处比唐律的规定更加严厉。例如,如果控诉的罪行按规定要处以轻杖责打,诬告者将按此惩处力度罪加二等。如果罪行要处以重杖责打、监禁劳役或流放,其惩处力度要增加三等。最重的惩处是重杖责打100下,并流放3000里。

明律比唐律列得更加详细。它预想到被诬告者由于诬告,已经蒙受了他从未犯过的罪行的不公正的惩处。于是它提出了若干具体的假设的案例作为例子:

·如果被诬告人已被监禁劳役或被流放,诬告者必须负担受害人的返程费用,并要从重受到惩处。

·如果被诬告人因诬告已经出售和抵押地产,诬告者必须赎出财产并还给受害人。但如果诬告人太穷,无力按上述规定补偿,同时他没有可用于抵押的财产,他将受到其力度增加三等的基本处罚。

·如果受害人有一名应服全丧的亲戚因陪同他服监禁劳役死去或因放逐而在途中死去,诬告人将被处以绞刑(“以命抵命”),他的财产的一半将转归被诬告人。

·如果被诬告人因所诬之罪已被处死,诬告人将自尽。

·如果被诬告人被判死刑而尚未执行,诬告者将被判重杖责打100下,流放3000里,服苦役三年。

此外,关于诬告的条款规定,被诬告人以诬告报复诬告者,那么他将承担本条款主要规定的后果;原来的诬告人不必支付条款中特别规定的返程费用或他的财产的一半。

这一条款的其他规定还涉及对几种罪行的告发,罪行的轻重程度不同,其中的一项属实,而其他几项不实。如果他举报的最严重的罪行准确无误,而其他罪行不实,举报人不受惩处。条款中还涉及诬告一人以上的内容。最后,如果已承认犯罪的犯人的亲属不顾一切地上诉,他们要受到惩处。

《大明律》是将杀人作为一种特定法律范畴的首部中国法典,因为以前处理犯罪的法典都没有把杀人提高为自成一类的条目。[60]除了包括以前法典中大部分有关杀人的内容,明法典中的20个条款为审判官提供了更加严密的判决指南。[61]这些条款中的第一条为“蓄意杀人”,并在讨论中增加了关于动机(如贪婪)这一考虑因素,而过去的法典对这方面是不注意的。此外,这些条款详细提出与不同杀人形式有关的应予考虑的问题,并且以相当的篇幅谈起与通奸有关的杀人。总之,这一部分的要旨是通过加强审判官正确地判决行凶者的能力,以严明法纪。

程序条例

明律中关于审讯和拘禁的规定[62]也包括了一些值得一提的程序条例以及在审讯和惩处犯人时一些应予维护的积极的准则。关于狱吏,明律也载有他们应受惩处的条例:

·如果他们没有拘禁应该拘禁的人。[63]

·如果他们故意拘禁无辜的人,或对他们施刑,或对可豁免受刑的人施刑。[64]

·如果他们拘禁百姓时间超过需要,拖延判决的实际执行。明律规定判决必须在批准它的最后决定的3日内执行,而被判流放或监禁劳役的犯人必须在10日内被遣往该地。[65]

明律规定狱吏必须恪尽职守。如果他们通过肉体凌辱,或者不提供食物或医药护理以虐待犯人,他们应受惩处。[66]明律宣布狱吏向犯人提供使之出逃的尖锐工具为非法。[67]把如此明确的规定收入法典的原因令人费解。费解程度较轻的一条也许是禁止狱吏鼓动犯人“翻异”(推翻供词)。[68]翻异相当于收回自己的供词,自动地形成了申诉。这一款法的企图是阻止的确有罪的犯人无根据的上诉。

关于审讯程序,对70岁或以上的老人、15岁或以下的青少年,体弱的人和残疾人,以及一些应予特殊照顾的人不能施刑。法律特别规定,涉及上述各类人的案件,审讯只能依靠证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用行刑的办法引出供词或证实真相。[69]

另一款批准审判官员从其他辖区引渡涉及审判官正在听审的罪行的人,除非两地相隔超过300里。在收到传召的10天内,涉案的人必须被押解到公堂。拖延要处以轻杖责打。如果一桩罪行涉及两人以上,而且涉案人住在两个以上的县,决定引渡的规定还要求审讯公堂设在罪行较重的人所住的县。如果罪行牵涉到一大批人,审讯要转到大多数涉案嫌疑人所在的县。[70]

审判官不准以起诉犯人为借口刺探其他无关的犯罪。明律特别规定只能审讯原来指控的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在逮捕时,或在对控诉作出反应而进行搜查时发现一件无关的罪行,第二罪行也可以被调查和审讯。[71]

在审讯期间,拘留原被告双方是正常的。但根据法律,如果事实真相已经查清,被告已经承认而原告仍被拘禁,有关官员就要受轻杖责打的惩处。总之,一旦原告的在场在法律意义上变得没有必要时,明律要求审判官必须立刻释放控诉人。[72]

一条重要的条款限定了官员执行判决的一系列行动,并要求上级对严重案件必须进行复审。一旦审讯完成而事实已被完全弄清,一旦有关的调查以及对贿赂和非法财物的没收工作已经完成,那么有关监禁劳役、放逐或判决较不严重的案件可由府、州和县的官员执行。但对死刑的案件,监察御史(在北京)和提刑按察司(在京外)就要自动地复审案件。这种复审或上诉应该决定是否出现误判。根据明律,复审官员必须对草拟的判决作出评估。他们的复审结果然后被转到刑部作最后的研究。刑部的这次研究结果相当于又一次上诉的听审,它然后以奏折形式上呈皇帝。如果得到皇帝批准,判决就被执行。在两京京师区,刑部要指定一名官员,会同提刑按察司一起监督执行(审决)。

同一条款又规定了翻供,这种行为有效地导致一次自动的再听审。家庭成员的呼冤也能导致再听审。不论哪种情况,案件被重新开庭审理。如果发现有不公平的情况,案件被发回原审官员纠正。另外,如果已经结案,执行前的一切程序已被办理,但执行无充分理由而被拖延,负责官员应严予惩办(重杖责打60下)。

这些条款是明代的革新。[73]明代还超越了以前的王朝,把必须由皇帝审查死刑的举措制度化:这个程序称为朝审。朝审在1459年设置,这是前一年秋季颁发的谕旨的结果。朝审的内容是复审一批审判官判决的死刑案件,这些审判官则通过三法司向皇帝上呈的奏议而被任命;朝审在每年霜降时期进行。清代通常称这种做法为秋审。[74]

关于妇女的条款

明律收了几条关于妇女的条款,与以前的王朝相比,这必须被视为一个相对的进步。唐律收了禁止对怀孕妇女进行刑讯的条文。它还规定对犯死罪的怀孕妇女要等她生下婴儿后100天才能行刑。[75]明律保留了类似的条款,但在庇护妇女方面更超过了它们,在大部分情况下,它防止她们坐牢带来的危险。明律中专门有一条涉及妇人犯罪的条款。明法典基本上归纳了唐律中关于妇女的两条,但另外加了未见之于唐律中的重要的一款。[76]

根据明代关于妇人犯罪的条款,除了犯有性罪行或死罪的妇女,她将被押回交由其丈夫拘留。如果她无丈夫,她将被交由有服丧关系的亲戚拘留。其用意似乎是不让妇女留在狱内,因为在那里她们有遭受强奸的危险。

明律中对婚姻法的界定也可以被认为多少比唐代的做法更加开明。根据唐代法律,男方家庭反悔婚配,并单方面退出,它不受惩处;但如果女方家庭反悔,其家庭成员将被处以重杖责打60下。唐律甚至指出男方家庭有惩处的豁免权。[77]相比之下,明律规定不论哪一方单方面不履行婚约,都应惩处。

明律扩大了家庭的法律定义,以致家庭关系能对公堂作出的惩处产生影响。[78]同时,在法律能适当地保护一名妇女的地位之前,它必须被解释,有时可以据以上诉。法律常常不在下级执行。1452年的一件案例为法律保护妇女地位的程度提供了一个轶事般的注释。在这一年,兵部尚书王骥(1378—1460年)[79]直接向皇帝申诉,要求纠正一件有偏向的司法决定。根据王的奏议[80],都督之子吕瑛很早就与卫指挥官葛覃之妹有婚约。但在正式娶葛之妹为妻前,吕瑛调往北面的山海关,在那里娶了一个妇女为妻,她就是千户所俞胜之女。他又纳了陈女为妾。在与俞女和陈女的婚姻中,吕瑛有了一子一女。在此期间,原来的未成婚的新娘葛女年龄已届30,此时成了千户所刘昱之妻,并生了三个儿女。但吕瑛显然仍想要葛女为妻(在法律意义上应该是妾),理由是多年前她已许配给他。吕控诉的下级公堂同意吕的要求,命令葛女离开其夫和三个儿女,而去当原先的、又是未来的丈夫吕瑛之妾。

但奏议者强烈反对这个裁决,并直接呈请皇帝处理此事。他坚决认为下级公堂的裁决不但有损于她的荣誉和贞操,而且使她不能成为贵妇(即武将之妻)。更糟糕的是,裁决使母子分离,夫妻不能相聚,实在可悲。奏议者因此恳求皇帝命礼部重审此案,她与千户所吕瑛的“再婚”作罢。

在公堂争论的问题不是吕瑛已经独断地破坏了婚约,而是葛女是否非法重婚。这就是争论的所在,而不顾她原先盼望的丈夫已经抛弃了她而不是她把他抛弃这一事实。这个案件给人们留下的印象是,明律的这一款没有充分地保护妇女的婚姻权利。但同时它又提醒我们,这类问题相当被重视,以致在解决之前,它们能够,而且经常被提到司法系统的最高层。

从使妻子依附丈夫这一点看,明代与中国其他前近代时期相似。早期的一切法典都严惩对其夫或其夫的家庭有暴力行为的妇女。明律中规定的对妇女最重的惩处是凌迟,其罪行是故意杀死她的丈夫。[81]故意杀人的正常的处罚是斩首[82],而且丈夫把妻子殴打致死的确要处以绞刑。[83]但如果他的行为在当时被认为有充分的理由(如她辱骂公婆),他只被处以重杖责打100下的惩处。[84]

因此,妻子对丈夫行为不当要比丈夫对妻子行为不当的惩处更为严厉,在许多情况下,犯罪的妻子被押回交丈夫拘留。法律非常重视维护男尊女卑这一“自然”的等级制。[85]但同时法律也禁止她的丈夫把她仅仅当成一件动产。明律中的一条就把男人将其妻、妾或女儿典给他人作为妻妾的行为视为非法。如果男人把其妻或妾以自己的姐妹的名分嫁给另一男人,他应受惩处。进行任何这种交易而知道此女人的实际身份的一方应受到惩处,涉及的钱财被公堂没收。妇女不承担责任。[86]

这些条款大部分未见之于唐律[87],这个事实表明,明代法典总的倾向在于扩大“家庭关系”的意义超越了传统的服丧等级的限制。在唐律中,如果受害人在“五服”的范围内,对伤害他的人的惩处就要加重。但在明律中,只要受害人恰巧是亲属,惩处就加重;至于该亲属是否在“五服”范围以外,则与惩处无关。

性犯罪

明代关于性犯罪的法律反映了看法上的类似的变化,并且与唐律有明显的不同。明代关于“杀一通奸者”的条款特别规定,丈夫杀死其妻及她的非法性伴侣,如果杀害行为发生在丈夫当场发现俩人作乐之时,丈夫不受惩处。如果只是奸夫被杀,妻子只受规定的通奸行为的惩处,丈夫获准可以随意把她卖给他人为妾。[88]唐律中没有这些规定。显然这些条款在元代被引入中国,但在明代,它们作为律而被收入法典。[89]一部明代的对明律的注疏详细论述了关于这些条款的解释和执行。[90]如果丈夫当场发现妻子与其非法性伴侣作乐,但只杀死妻子而放走奸夫,那么他将按杀妻罪的律来惩处。同样,如果丈夫到达非法行为现场,在室外而未在性行为现场抓获奸夫,然后把他杀死,丈夫将被重杖责打,理由是他做了不该做的事。如果通奸行为与丈夫赶到和杀死奸夫之间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例如在路上或在次日赶到),那么丈夫将按故意杀人(故杀)之律论处。这一款律的言外之意似乎是,不能指望丈夫在发现其妻与另一人在床上时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但是令人奇怪的是,法律规定只有丈夫把通奸双方都杀死,才能免予惩处。

逼人自杀

明律视逼人自杀的行为为犯罪。[91]更早的法律似乎没有类似的规定。对这种罪行处以重杖责打100下,如果一名官员非出于公务而逼平民自杀,该官应受惩处,另外还需向受害人家庭支付埋葬银。逼二等服丧的亲戚(期亲)致死的惩处是绞刑。如果通过抢劫或通奸,诱使他人自杀,将处以斩首。对这一款的注疏表明它解释的范围很广。例如,某人走近他人房屋,模仿武装匪徒大声威胁,使受惊的户主自杀,虽然此人甚至没有进入受害人之屋,也应受到惩处。甚至还有一个更牵强的例证:如果一名窃贼被户主及其友人追逐,户主或他的一名友人在混乱中跌倒身亡,那么此窃贼按“使人自杀”之律接受惩处。[92]

如果促使一等服丧亲属自杀情况又是怎样?明律没有对这种可能作出规定。但我们知道明代的一个案例解决了这个问题。1503年刑部江西清吏司上奏皇帝关于江缘一的案子,此人与其弟江缘四因粮食之事打架,后者的前额受到致命一击而死亡。案件没有被上报有司,但当其母自杀后才真相大白。事情似乎是,在江杀害其弟很长时期后的一天,江缘一被债务所逼,向其母索取其弟之女许配他人时张家所收聘金的一部分。江母拒绝,江缘一因此辱骂她,并强行取走了钱财。她万般无奈,在盛怒之下上吊身亡。下级公堂根据儿子辱骂母亲的条款作出的初步判决是对江缘一处以绞刑。江西清吏司的巡抚王哲(1457—1513)在复审时坚持绞刑对这种可鄙的人来说过于宽大,因为江缘一亲手杀死其弟并逼死其母。如果容许他全尸,就会重罪轻判。王哲要江缘一的首级,但判处斩首的困难在于,逼人自杀的条款中没有专门规定受害者刚巧是一等服丧之亲属。同样杀弟之罪并不会招致斩首。因此,除了通过采用比照的办法,审判官无法依据法律规定对江缘一起草斩首的判决。该官员于是向皇帝建议比照殴打双亲之律(按律应斩首)来解决这一问题。[93]他在奏议中提议,应通知全帝国司法官员将这一比照此后作为普天下有约束力的法律。皇帝批准了这一建议。[94]

经济犯罪

明律对经济犯罪的处理比以前的法典更加详尽。这反映了自宋代以来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和经济的变化。为了保持财政收入,国家当然要注意去控制土地的交易和土地的使用权。具体做法是要求当局对土地交易登记,在售地契约上盖章并收费,但这早在明代以前很久就已实行。明律则明确地把这些要求收入而成为法律。明律规定,在付清交易税(税契)和新耕种权得主向税务当局登记之前,一切抵押和售地契约都不生效。[95]明律没有具体列出税契的税率,但按传统它定在售价的4%。[96]

明律明确地规定违反这一款规定的惩处,惩处的对象是卖方。不付税契者处以轻杖责打50下,并没收售价的一半。如果纳税义务未正式转让(转让过程称过割),惩处按财产的多少实行。一亩至五亩[97]的惩处是轻杖责打40下,每增加五亩,惩处就加重一等,但最重的惩处不得超过重杖责打100下。不论何种情况,涉案的土地都应交给当局处理。由于惩处轻于监禁劳役或流放,地方当局不必复审就可执行。

抵押有期限的专门规定,逾期应归还借款和赎回财产。在抵押期间,原主就成了自己土地的佃户。缴纳田赋的义务就转给典入人。明律还规定,在抵押契约规定期间如典入人不容许典出人赎回抵押的产业,就要执行处罚。它还保护在规定期内无力赎回产业的典出人:按本款的规定免予处分。

后来的条例对无力筹措资金赎回土地的典出人提供保护。1500年颁行的《问刑条例》容许典出人作为佃农耕地两年。此外,在抵押期间,典入人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财产的全值。[98]

明律对关于债务的法律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它特别规定合法的利率的限额。明律的一款规定了地产抵押的利率限额,另一款规定私人借贷的利率。[99]明律规定可收的最高利息为月息3%。为借款所付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借款额的100%。违反这一规定的惩处是轻杖责打40下,超收的利息视同非法货物予以没收。征收者最重的惩处是重杖责打100下。同样,明律规定不还债的惩处。例如,欠钱五贯逾期三月不还应被轻杖责打10下;欠钱多,拖欠期长,惩处加重。[100]

明律作出规定的另一个经济领域是公共集市。法典规定了试图以不正当手段把持集市的惩处办法。例如,联合起来贿赂中间商并控制价格的销售商们将被处以重杖责打80下。如果有人故意向一名销售商寻衅,在附近以悬殊价格销售同样货物,使市场陷于混乱而从中牟取暴利,他将受轻杖责打40下的惩处。[101]这些条款很可能在此以前没有执行过,但它们可以追溯到唐律的法律传统。[102]由于明代的中间商处于重要地位,明律的这部分内容试图遏制中间商和销售商之间勾结的可能性。

法制教育和法律专业

在传统中国,司法事务并非司法部门独有的禁区,因为各级文官政府和军事部门都有行使司法的职能。在唐宋时期,政府在招募有法律专业知识人士时要专门进行考试。但法学的专业化在以后时期没有持续下去。这不是说后来的行政官员对法律一无所知,事实上他们应该通晓法律,以便行使行政官员的司法责任。甚至发展到后来的时代,也未曾有什么人能与唐代的法学家相提并论,但清代为地方官和其他官员效劳的无官职的幕友是一个重要的例外。由于司法管理的复杂性,清代的官员组成一批批忠于他们的随从,这些人从行政的法律角度向他们提出建议,并常常代表他们处理这些事务。司法事务自然会受到重视。[103]但在明代,这种倾向还没有发展成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可以有把握地说,这种法律的专业精神相对而言还没有发展起来。

尽管如此,明代仍涌现出一批法律文献。这些著作以明律的注疏和概括法律学说与程序的官员手册的形式出现。现存的注疏和手册(见附录乙)显示了一些令人注目的企图,即精心界定律的正确的意义、它们的应用以及在诉讼中的正确使用。其中许多著作收有假设性的案例,以便说明律的实际应用。

明代的官员不时地向皇帝上呈奏折,提出实行原则上为明律所要求的法律考试。1532年明律的注疏作者和精通法律的官员应槚(1494—1554年)提出了这一建议。他认为他同时代人所写的判决太书卷气,很难证明掌握了实质性的法律问题。他不满于这种状态,力主皇帝对所有官员进行法典和条例的年度考试。官员一次不及格,罚俸一月;两次不及格,受轻杖责打40下并记过;三次不及格,则被贬谪。[104]成为刑部侍郎的刘玉(1496年科进士)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105]他尖锐地批评了从刑部、大理寺以下的整个司法机制。他还攻击了当时正在最高法庭听审的重大案件的处理,指责审判官对“律意”的了解甚少。为了补救这个缺陷,他建议到大理寺任职的官员必须对律和例进行六个月的学习。如果他们通过考试,才能被认定可以处理刑事案件。那些当时在任而知识不够的人则边见习边学。如果见习期满仍未通过考试,就被调任其他职务。孝宗的宠臣马文升(1426—1510年)[106]也强烈批评司法人员,攻击他们在一些有代表性审判中的推理。他与应槚一样,建议要执行明律就需要所有官员掌握明律的条款。[107]

根据这些批评来判断,到15世纪晚期,明太祖要求所有官员成为法律专家的愿望落空了。这些批评还提出,14世纪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早已过时,到15世纪晚期甚至有缺陷,官员们应用现行明律的困难是可以理解的。1500年《问刑条例》的颁布体现了能干和关心此事的弘治皇帝想处理这个问题的企图,而且是对上述批评的一个反应。此外,16世纪有关明律的注疏和手册数量的日益增加说明,对明太祖的司法制度的过时性质确实正在补救。不过在监察制度方面,有证据表明,法律专业知识的重要性没有被忽视[108],所以,真实情况并不像批评者奏折中所暗示的那样阴暗。

法律手册和注疏

法律手册被分发给地方官员,其用意是启发他们对法律的性质和形式的了解,并指导他们如何应用。苏茂相的《临民宝镜》就是这些手册中极佳的例子。[109]《宝镜》全文转载明律,并在字里行间加进注解。明律的每一款后面都附有该款所谈问题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来自对明律的各种注疏,来自《大明会典》[110],来自与小标题审(听审)、参(复审)、断(裁决)、议(解释)、判(判决)和示(指示)有关的材料,还来自条例。每一页分上下两部分,下一部分大致占三分之一的篇幅,载明律的正文。上一部分载以上提到的材料,所占位置多少与下面部分的内容相关联。在《临民宝镜》中,上部分使用的材料,主要是针对同一页下部分法律正文的假设性案例。针对监察职能的律令载于书末的前几页。书末的附录载有以下的文字:

《刑统赋》(宋版)。

《洗冤录》,宋慈作,1242年的法医书籍。

《无冤录》,元代的法医著作。

《平冤录》,可能是明代的法医著作。附有帝国明令规定的当时的物价表(用于衡量涉及从事非法货物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111]这种格式在明代手册中是普遍采用的,甚至有所附著作书名的细节。

手册中包含许多关于审判准备、解释和应用条例及相类事务的有用的详细材料。其中有的还登载押韵的歌曲,以便官员们记住明律不同部分的重要主题和主张。其他手册则包括如《为政规模》和《法家总论》之类的著作。《法家总论》附于《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的末尾部分,正好在转载的《洗冤录》之前。这一文本的主旨是:在许多事件中,其案件必须上诉;同时它试图用假设性的案例来概括这些事件。

《法家总论》注意提出在传统上大部分由古代哲学家荀子树立的法律的意义和价值观:

古法……控制人事,保持平衡。萧何(死于公元前193年)立法,平天下为恶之人。孔子示道,建立君臣准则规范。故律例制约诉讼。皆因诉讼之兴,岂非起于人心不正,强弱之争,物欲之失衡。归根溯源,皆因人性欲望所致。[112]

《法家总论》继续指出,人们不能互相脱离而孤立生存,同时让读者去作出结论:人们需要法律,以便让社会发挥作用。

文中还指出,使用一部法典有限的法去控制世上能发生的无数的事情存在着困难。它坚决认为法典、条例和开国皇帝的《大诰》为提供指导诉讼的手段,因为只有诉讼(词讼)才可能给人类提供公平解决问题的种种办法(推事物之公平)。它把词讼看成是一个使人们把米和稻壳分离的扬弃过程,这个过程使不能保卫自己的人恢复自己的地位:

为哑人执言,帮盲人引路,使愚者达意,惩办桀骜不驯之人,根除残枝,救贫除暴,贬责无德之徒,惩治邪恶,修路摆渡,扶弱助困,扬善斥恶。……[113]

《总论》继续讨论了词讼的形式、规则和辩论程序,向地方官员建议辨别真伪的办法,并告诫他对每件事都要维护明律的意图。正文强调了法律文字写作的易懂性:务必避免晦涩难懂的文风。词讼的申诉必须写得条理清楚,应分三部分写。第一部分为争端的起因,必须写清事情的细节和缘由。第二部分必须精确地叙述有关的非法行为。这部分要详述殴打、争吵、强夺或欺诈他人钱财的情节。它还必须详列有关证据和违禁物品。第三部分包括审判官对事情的分析,其语言应鲜明严密,直陈要旨。[114]

《总论》给判官提供了不同类型申诉的精确的例子。在论户和劳役的一节中,它提出了如下的要点:当某人遇到困难时,他应上告。提供的例子是假设性的,其中包括争夺遗产、兄弟对簿公堂以及其他类似的事情。这些案例被安排成以下几类:婚姻、继承、抢劫、夺命、闹事、性犯罪和专门的上诉。某人之养子携其所有钱财潜逃就是这些材料中的一例,其文大意如下:

你年迈而子已先死,风烛残年,行将就木,有人介绍某乙照顾你晚年,而不收分文。某乙来家三年,你视同亲子,不料某乙心生离意,粗暴无礼,夺你钱粮而去。你如追随他,他会再出走;如进行劝诫,他会视你为仇人。[115]

该怎么办?建议“上告”!

另一个例子的假设性情节是:某人收养一男孩为后嗣,男孩与其养父共同置了家产:

“其后,汝父纳妾生一子,即汝之弟。妇人欲把持家产,唆使汝父与汝不和。某日汝父无故责打汝,揪汝头发,咬汝手臂入骨,敲掉汝之门齿。汝养母也棍棒相加,致汝混身是伤。汝母仍不甘心,反而诉之有司。上告。”[116]

徐继及其妹之案

明法规定,对死刑必须以最慎重的态度处理,因为它们必须在最高层复查。此外,犯死罪的人可以通过监察当局请求重新听审。这种重新听审在上级司法官员的指示下常常在地方一级举行。有时重审需要几个知县进行(即会审);知县有时发现自己要去审理在其辖区以外发生而又近得他可以进行有效调查的案件。

16世纪的海瑞(1514—1584年)在任浙江严州府淳安县知县时审理了一件启发人的案件。[117]海瑞在1558年任该县知县,直至1563年他调任他县。他在1561年审理此案。[118]案子发生于也在严州府的桐庐县。海瑞听审此案时,它已被审理和重审了七次,其中包括一次三县的会审。海瑞最后应用常识性的分析和对事实的专注才解决了这一案件。在此过程中,他成功地纠正了一大冤案。

案中人物为徐继、他的母亲、他的妹妹、妹夫戴某和一名地方胥吏潘某。如同海瑞最后断案的事实那样,徐继之母曾借给戴某白银三两,但徐几次代表其母向戴某索要债款,都未成功。一天胥吏潘某在戴某之家过夜。就在那天晚上戴某还跑到其姻兄徐继那里,请徐与他和潘某一同饮酒。徐继又提到了逾期的借款,殴斗随之发生。徐继以石击中戴的头部并把戴推入一池塘中,戴就在此地身亡。徐继就用一块重石压在戴的尸体上,把它沉入池中。

此案被上报到浙江提刑按察司,该司命杭州府将此案交桐庐县知县审理。桐庐知县审讯了徐继、其妹和潘某,认定他们有罪。在初步判决中,他根据因通奸而蓄意杀夫罪行之律判徐之妹以凌迟[119](明律规定这项罪行应处以凌迟)。潘某因在此案中扮演的角色被判斩首,徐继则作为协助这一罪行的共谋被判绞刑。知县断案的理论基础是,徐继之妹已犯了与胥吏潘某的所谓的通奸罪,并带头与潘某和兄长徐继密谋谋害其夫戴某。虽然徐继作了致命的一击,但这个妇女起了主谋的作用。这一分析得到了胥吏潘某供词的支持。

初审之后,此案在省一级进行了规定的复审。在这一阶段,关于所谓通奸的情节没有上报,因此审判官把初审判决按吵架中致死之律减判徐之妹绞刑。[120]案件通过正常渠道送交上级审核。经过巡按的听审后,案件呈交都察院然后又交大理寺。大理寺发现了应将此案退回由三名知县会审的理由;这一次由严州府的桐庐、建德和遂安三县的知县会审。他们支持桐庐县知县所作的原来的初步判决(这也许是官官相护),恢复徐继之妹凌迟处死、潘某斩首、徐继绞死的判决。

案件又通过正常渠道上报审核。1561年,另一名巡按在杭州听审。徐之妹在那里提出了个人的动情的申诉,她要求审判官明察,为什么她,一名与其夫生了二子一女的妇女,竟会与胥吏潘某通奸并密谋杀害其夫。由于这一申诉,巡按将此案退回给掌管总务的道,然后转到府,最后转给淳安知县,要求研究案情,弄清事实。这名知县就是海瑞。

海瑞发现戴某之死是徐继的猛击引起的,起因是徐母借给戴某钱财而发生的殴斗。海瑞断定,此事与潘某无关。他断言,对原来判徐继之妹与潘某一起预谋谋害的初步判决根本不予支持。这是罪大恶极之事,完全不可能之事,难以言喻之事。因此,他对案件作了常识性的分析,断定徐之妹没有谋杀亲夫的动机。她对所谓的情夫并无所图,因为他并不比她丈夫富裕。此外,她与其夫生有子女。海瑞声称:妻子可以抛弃丈夫,但母子母女之情乃天所赐,按人之常情可以推定她如果钟爱子女,也会依恋丈夫。然而[桐庐县知县]竟称徐女想当[潘某]之妾![121]

海瑞努力搜集事实。首先,潘某有原配妻子。因此,徐之妹如果要嫁给潘某,她必定成为其妾。她为什么甘愿如此降低自己的地位?其次,潘某并不比其夫富有,所以以潘某代替其夫对她来说没有可信的经济目的。由于海瑞未能找到徐继之妹的所谓犯罪的可信的动机,海瑞认为:惟一的结论是[戴]在一次与借款相关的激烈争吵中被击身亡。

第三个分析也许是海瑞处理此案的最为关键之处,他自信地断定,使这名妇女受到牵连的潘某及其仆人的伪供是通过刑讯作出的。

海瑞的立场显然被上级认可。新的判决于是乎释放潘某和徐女,对徐继处以绞刑。

结论

明法研究受制于案例记载的缺乏,因为我们没有类似于清代《刑案汇览》的汇编。[122]结果,我们就难以确切地知道法律是如何应用的,官员真正懂法到什么程度。存在着学者们就官员相对地缺乏法律知识的争论的记载,但这些是高度政治化的讨论。如果徐继及其妹的案件是一个信手拈来的例子,那么这说明严重的案件可以被复审多次。这一案子之所以出名(我们至今都知道),是因为海瑞后来成为著名人物,他的关于刑案的著作被保存至今。但是人们可以假定,还有许多以相似的方式复审的其他案件。人们也许可以从这件单一的案例中断定,明代法制偶尔也的确为“平民百姓”的复审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以争取较好的说法。但是,可能只有死刑才会受到当局如此细心的关注,而绝大部分较轻的犯罪和经济纠纷被提交地方当局和宗族组织去解决。[123]

在16世纪,皇帝通过颁布诸如《问刑条例》等文献,试图抑制贵族的胡作非为。同时,由于皇帝实行其指令的手段有限,官方颁布的一系列文献不可能对贵族产生很大的作用。但对亲王和贵族的约束,皇帝显然很认真地作出了努力,自开国皇帝以来,这个群体的人数已经大为增加。

皇帝通过不同版本的《问刑条例》,设法协调许多特定的条例,这些条例在一段时期内是为了应付固定不变的明律中没有精确预见到的特殊情况。这样,明代就享有一种便利,即在固定不变的基石上保持它的法律秩序,同时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通过不时地颁布条例来保持灵活性。

也许是因为制度本身并不鼓励法律专家的培养,一批几乎是白话文的文献问世了,它们的目的是帮助官员们懂法。

对罪犯的判决是一项复杂的量刑行为。审判官应该应用明律,但明律并不总是完美地针对每一件处理的案子。因此审判官被指望去参照明律,并比照明律中的条款作出不同的判决。为了防止独断和轻率的判决,在通过比照进行判决的情况下,法律要求审判官草拟初步判决,然后呈报皇帝批准。这样会给皇帝增添沉重的负担,因为可以设想,大部分呈上的案件与明律中有规定的案例总会在这一点或那一点上有所不同。结果,包含在判决规定中的制约和平衡的原则可能会因让皇帝复查大量上报的案件的不切合实际的做法而失效。

这些问题在后继的整个清代时期依然是令人关心的事,因为清代继续沿用明代的法律理论和实践。

附录甲 明律的注疏和法学手册

《折狱新语》,李清(1591—1673年)作,10卷。

《法家体要》,无作者,1565年本。

《祥刑要览》,吴讷(1371—1457年)作,1486年本。

《刑书据会》,彭应弼作。

《益智编》,孙能传作,1614年本,《刑狱类》第24—27卷。

《律解辩疑》,何广作,序言日期为1386年。

《律条便览直引》,陈氏作,晚明期,不晚于1566年。

《律条疏议附律条罪名图》,张楷作,1471年。

《三台明律招判正宗》,余员作。

《大明刑书金鉴》,无作者,手抄本,藏于北京图书馆。

《大明律集解》,王楠编,1551—1552年[傅吾康,6.3.3(2).]。

《大明律集解》,胡琼编[傅吾康,6.3.3(4)]。

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1553—1624年)作[傅吾康,6.3.3(10)]。

《大明律集解附例》,郑汝璧(1546—1607年)作[傅吾康,6.3.3(6)]。

《大明律例附解》,杜氏编[傅吾康,6.3.3(3)]。

《大明律例注释招拟折狱指南》,佚名编[傅吾康,6.3.3(12)]。

《大明律附例》,舒化作[傅吾康,6.3.3(5)]。

《大明律附例笺释》,王樵(1521—1599年)及其子王肯堂(1589年科进士)作,1612年本[傅吾康,6.3.3(11)]。

《大明律附例注解》,姚思仁(1583年科进士),约1600年[傅吾康,6.3.3(8)]。

《大明律例致君奇术》,朱敬循作,藏于普林斯顿大学杰斯特图书馆。

《大明律例据会细注》,江户时期日本版,藏于普林斯顿大学杰斯特图书馆。

《大明律例祥刑冰鉴》,董裕(死于1606年)作,1599年[傅吾康,6.3.3(7)]。

《大明律例临民宝镜》,苏茂相(1592年科进士),1632年。

《大明律例添释旁注》,徐昌祚(万历期)作[傅吾康,6.3.3(9)]。

《大明律[例]释义》,应槚(1494—1554年)作。

《大明律疏附例》,明太祖敕撰,但日期为1568年。

《大明龙头便读傍训律法全书》,贡举作,藏于普林斯顿大学杰斯特图书馆。

《读律佩觿》,王明德作,1674年。

《读律琐言》,雷梦麟作,1563年。

附录乙 为知县准备的明法律手册

蒋廷璧(1522年科进士)作《蒋公政训》。著作见之于1584、1629年和崇祯本的《官常政要》。此著作的全称有时为《国子先生璞山蒋公政训》,又称《蒋璞山政训》。北京图书馆藏的单独版本很可能印自1584年版《官常政要》的木刻版。日本内阁文库所藏的单独版本用1629年版的《官常政要》的木刻板刻印,由于木刻板裂纹加宽,瑕疵增加。另一个我未能查阅的版本是藏于中山大学图书馆的《格致丛书》本。一种经过整理的版本附于托马斯·尼米克的《晚明时期的县、知县和衙门》(1993年普林斯顿大学论文)第229—251页。此作品原来是在1539年给在河南新任知县的儿子的家训。它反映了在1530年代蒋在四川青神县任学监时的地方施政观点。1559年蒋之子和孙将家训分成几个题目。此手册专门讨论地方行政的具体程序。

《治要录》,潘游龙作,抄本,1637年序言,藏于杭州大学图书馆。在他所作的《康济谱》的凡例中,潘声称《治要录》为他的著作,但内容几乎与吴遵的《初仕录》相同。潘从未当过官,但他参加编辑不同风格的作品。看来潘抄袭了以前的作品。

朱逢吉(1403年卒)所作的《牧民心鉴》,无日期,木刻本。转载于《从政典范集》(台北,1979年)。内阁文库藏有几种版本。近期版本为林秀一译注的《牧民心鉴》(东京,1973年)。附全部原文。此著作最初于1404年付印。它反映了朱在洪武期间(约1390年)在河北的宁晋县任知县的从政经验。该著作主要为地方的施政提供全面的指导。

《初仕要览》见之于1629年版和崇祯年间版的《官常政要》。其中一篇提供全面指导,一篇专门论述地方行政的具体程序。

居官必要为政便览》见之于1629年版和崇祯年间版的《官常政要》。其中有些材料取自许堂的《居官格言》和《新官轨范》中的两种手册。材料已经编辑和增补。该手册专门论述地方行政的具体程序。

何文渊(1385—1457年,1418年科进士)作《牧民备要》。尚未发现单独的文本。它可能是转载于《新官轨范》中的手册。它写于1435年或1436年,反映了何在浙江温州任知府时进行地方行政调研之所得。何还担任过湖广和山东的御史。原版的序言保存在他的《东园遗稿》中。

《新官轨范》见之于1584、1629年和崇祯年间版的《官常政要》。内阁文库所藏的单独版本很可能印自1584年版《官常政要》同一木刻版。国会图书馆所藏的单独版本虽然列为嘉靖本,但印自1629年版《官常政要》的同一木刻版。另一个我未查阅的版本是藏于中山大学图书馆的《格致丛书》版。经过整理的版本附于托马斯·尼米克的《晚明时期的县、知县和衙门》(1993年普林斯顿大学论文)第252—278页上。这一作品是更早的两部手册的提要说明。第一部文本称《体立为政事情》,它由一个当过知县的人所写,因为他以第一人称评述他作为一个知县的事迹。第二部文本称《牧民备用》,它可能抄自何文渊所写的更早期的作品。这两部手册专门论述地方行政的具体程序。

许堂(1495年科举人)作《居官格言》,见于1584、1629年和崇祯年间版本的《官常政要》。另一种我未查阅的版本是藏于中山大学图书馆的《格致丛书》版。内阁文库藏有两种抄本,杰斯特东方图书馆藏有1816年抄本的影印本。一种经过整理的论具体程序的版本附于托马斯·尼米克的《晚清时期的县、知县和衙门》(1993年普林斯顿大学论文)第223—228页。这部手册反映了他在1508年至1511年期间在山西绛县和陕西安化县任知县的经历。他原先为陕西乾州的儒学学生撰写此书,后来在1513年至1519年在国子监任职期间作了修改。序言日期为1513年,但在文中一处出现的日期为1519年。此手册的一部分为一般指导,另一部分专门论述地方的行政程序。

薛瑄(1389—1464年,1421年科进士)作《从政名言》,其全称有时为《薛文清从政名言》,序言日期为1535年,重印于《从政典范集》(台北,1979年)。此书不是原始材料。1535年,胡缵宗(1480—1560年,1508年科举人)从薛瑄的《读书录》中选收了有关施政的材料付印。《宝颜堂秘笈》(上海:文明书局,1922年)中的《从政录》作了进一步的删节。

《康济谱》,潘游龙编,木刻本,序言日期为1641年,藏于杰斯特东方图书馆。这是一部大部头汇编,搜集了模范官员的传记、关于地方行政著名的政论、明代地方行政方面的官方公告以及一般性的评论。潘游龙本人从未当过官。

高攀龙(1562—1626年,1589年科进士)作《则成州县约》,载于《从政遗规》卷下。又载于《五种遗规》,陈弘谋(1696—1771年)编,1742年版。转载于《四部备要》(台北,1965年)。这一作品由《申严宪约责成州县疏》删节而成,高攀龙所写的这一奏疏从未呈上。原文可在他的《高子遗书》(1632年本)中找到。国会图书馆的缩微胶卷现藏于“国立中央图书馆”(7:356)。这一作品并不打算被人视为一个同僚的指导,它被写成中央政府通过省级官员颁布的指导方针。它专门论述了地方行政的具体程序。

《官常政要》,南京,金陵书坊,1584年版。共有21卷,收11种著作和一批手册。迄今为止无人发现有完整版本。部分版本藏于北京图书馆,部分版本我未能查阅,因系私人收藏。第二版,金陵书坊,1629年。共有41卷,收22种著作。它包括1584年版的全部著作。完整的一套藏于北京大学图书馆,部分版本藏于中国科学院图书馆。第三版全称《重刻合并官常政要全书》,南京,金陵书坊,崇祯年间。这一版共有50卷,收了29种著作。它包括1584年版和1629年版的全部著作。浙江省图书馆和山东省图书馆各有完整的版本。这部集成专为地方官员准备。它转载了许多手册及有关地方行政的其他材料。

吕坤(1536—1618年,1574年科进士)作《实政录》,1598年版藏于北京图书馆。万历年版的副标题为《新刻吕书珍先生居官必要》(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71年)。这部著作是他作为地方高级官员以指示形式写的早期手册的提要说明。它对地方行政总的指导方针和具体程序都有专门的论述。

牧鉴》,杨昱编。1535年木刻版藏于北京图书馆。清代木刻版收于《得月簃丛书》,《百部丛书集成》(台北,1967年)转载。这部著作集中论述施政的总的原则,其形式是提供重要官员著作中的箴言和中国历史中有成就的官员的传记轶事。

《牧津》,祁承(1563—1628年,1604年科进士)编,1624年木刻印刷;国会图书馆缩微胶卷藏于“国立中央图书馆”。它通过大量搜集中国历史中官员的传记来阐述施政的总的原则。

牧民政要》,这一作品见之于1629年版和崇祯版的《官常政要》。书的内容表明它是崇祯时期的。它专门对使用笞杖和刑具提出警告,并提出征税的具体程序。

《仕途悬镜》,王世茂编,序言日期为1626年。此书又称《新刻精纂详注仕途悬镜》。文本藏于国会图书馆和北京图书馆。这是为新任知县准备的材料集成。《筮士始末》的章节收集了几种手册的材料。这一章节或取自《初仕录》,或取自《居官必要为政便览》。材料专门论述地方行政的具体程序。

王达(1343—1407年)作《笔畴》,万历版,《宝颜堂秘笈》(上海文明书局,1922年)转载。撰写此书时王可能是国子监的助教。材料专门论述施政的总的原则。

汪天锡作《官箴集要》,1535年版藏于北京大学图书馆,1619年版藏于北京故宫博物院图书馆。我不能将此文本与其他手册对照,但有的材料取自元、明的其他来源。它包含了地方行政的总的原则及其具体程序的建议。

《为政准则》,此手册在1513年被广泛使用。[124]它还收于《明史艺文志》。[125]《明史艺文志》指出,在《菉竹堂书目》中,其名《救荒活民为政准则》。[126]迄今未发现有存书。

吴遵(1547年科进士)作《初仕录》,南京国子监,嘉靖本。藏于北京图书馆。此作品见之于1584年版、1629年版和崇祯年间版《官常政要》。我未能查阅的是《格致丛书》的版本,藏于山东省图书馆和首都图书馆。手册反映了1540年代他任福建长乐县知县的从政经验。它有一节论地方施政的总的指导方针,另一节论地方行政的具体程序。

余自强作《治谱全书》,1637年本,藏于中国科学院图书馆。这是吸取以前许多手册材料的汇编。我还未能与其他文本比较。它专门论述总的原则和具体程序。

其他引用的书目

何文渊(1385—1457年,1418年科进士)作《东园遗稿》,无印刷地点和日期,序言日期为1559年,藏于内阁文库,影印件藏于杰斯特东方图书馆。

薛瑄(1389—1464年,1421年科进士)作《读书录》,1721年日本版,《近世汉籍丛刊》(台北,1975年)收录。

高攀龙(1562—1626年,1589年科进士)作《高子遗书》,1632年木刻版,国会图书馆藏本的缩微胶卷现藏于“国立中央图书馆”。

《明史艺文志、明史艺文志补编、明史艺文志附编》,张廷玉等编(北京,1959年)。

叶盛(1420—1474年)作《菉竹堂书目》,载《粤雅堂丛书》,《百部丛书集成》(台北,1965年)收录。

(杨品泉 译)

* * *

[1]见威廉·C.琼斯:《大清律》(牛津,1994年)导言。

[2]关于明太祖对元代的看法,见《明史》,第93卷,第2279页;关于对明初期法典的概览,见内藤乾吉:《大明令解说》,1,5(1937年),重印于内藤乾吉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东京,1963年),第90—116页。缺乏正式法典在元代是一个令人难堪的话题。关于元代知识分子主张应有一部法典的论点,见郎洛瓦:《元代政治思想中法律、经世论和〈春秋)》,载陈学霖、狄百瑞编:《元代思想:蒙古人统治时期中国人的思想和宗教》(纽约,1982年),第89—153页,特别是100—109页。

[3]已由爱德华·L.法墨译成英文《大明令》,但尚未出版。

[4]关于大诰,见上引的文件及沈家本:《明大诰峻令考》,载《沈寄簃先生遗书》(台北,1964年),第822—841页;邓思禹:《明大诰与明初之政治社会》,载《燕京学报》,20(1936年),第455—483页;转载于明太祖:《明朝开国文献》,载吴相湘编:《中国史学丛书》,第1卷34期(台北,1966年),第1—26页;杨一凡:《明大诰研究》(南京,1988年)。又见爱德华·法默:《作为法典制订者的专制君主:明代开国皇帝的法典》,亚洲研究协会年会论文,1993年3月,引用材料得到作者允许。

[5]见杨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诰”考》,载《学习与思考》(1981:5),第50—54页;杨一凡:《明大诰初探》,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1:1),第54—62页;黄彰健:《大明律诰考》,转载于他的《明清史研究丛稿》(台北,1977年),第155—207页。

[6]根据杨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诰”考》,第52页。

[7]关于皇帝对榜文的使用,见黄彰健:《明洪武永乐朝的榜文峻令》,载《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46,第4期(1975年),转载于他的《明清史研究丛稿》,第237—286页。关于文中所引的榜文,见第245页。

[8]例作为法律形式仅次于律,但明代是律例并行,例是有同律一样的法律效力。关于例在中国立法中的评论,见卜德、克拉伦斯·莫里斯的《中华帝国的法律:以〈刑案汇览〉的190件清代案例为例》(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67年),第63—68页。明代例的基本参考材料见黄彰健的《明代律例汇编》(台北,1979年)。

[9]见怀效锋编的《大明律》的近代版本,其中包括这部明法典、万历《问刑条例》和《大明令》。

[10]引自杨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考》,第54页。

[11]这项工作由王恕(1416—1508年)主持,见王圻编:《续文献通考》(台北,1972年),Ⅰ,第106卷,第2页。

[12]丘浚:《大学衍义补》(1488年),收于《丘文庄公丛书》(台北,1972年),Ⅰ,第106卷,第2页。

[13]传记载《明人传记辞典》,第505—507页。其奏义见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Ⅰ续,第7—8页。

[14]传记载《明人传记辞典》,第1118—1119页。其奏义见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Ⅰ续,第10页。

[15]这一理想首先见于《尚书》,被广泛地引用。

[16]见滋贺秀三:《清代犯罪审判程序——专论其行政特点及其历史前例》,载《东洋文库研究部纪要》第32期(1974年)第1—45页和第33期(1975年)第115—138页,特别是第32期第3页和第33期第124—138页。

[17]《大明律》,第45款。

[18]《大明律》,第46款。

[19]《大明律》,第410款。

[20]《唐律疏议》(台北,1973年),第450款,第27卷,第522页。

[21]《大明律》,第63款。

[22]《大明律》,第409款。凡违令者应轻杖责打50下。

[23]《明太宗实录》,第28卷,第505—506页;引于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台北,1978年),第317页。

[24]黄彰健:《读明刊毓庆勋懿集所载明太祖与武定侯郭英敕书》(1963年),转载于《明清史研究丛稿》,第142页。

[25]此表根据《大明律》,第1款。

[26]凌迟处死只在《大明律》第277款“谋反”中有规定。

[27]关于充军,见《大明律》,第34、366款;关于遣徙,见第366款。

[28]杂犯死罪的罪行比真犯死罪轻,通常以引起伤害的动机的程度加以区分,前者通常被考虑所犯的罪是无意的。

[29]见卜德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第78—80页以下关于清代以钱赎罪的讨论。

[30]见《大明律》,第19款;见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台北,1977年),第57—58页。

[31]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海牙,1965年)。对明代官员待遇的概述,见劳政武:《论唐明律对官人的优遇》(台北,1976年)。

[32]见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37—133页;贺凯:《明代的政府组织》,载《哈佛亚洲研究杂志》,21(1958年),第1—66页。

[33]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40页;明太祖:《御制文集》(1535年木刻本),8,第15页。

[34]翟善:《诸司职掌》(1393年),转载于张卤编:《皇明制书》(1579年,1966—1967年东京重印),第1卷,第173—412页。

[35]《诸司职掌》,第5卷,第50页。

[36]对这些的叙述,见《诸司职掌》第5卷,第53—73页

[37]《诸司职掌》,第6卷,第1页。

[38]《诸司职掌》,第6卷,第29页。

[39]《诸司职掌》,第6卷,第29页。

[40]《诸司职掌》,第6卷,第37页;贺凯:《政府组织》,第57—58页,但没有提到推事官。

[41]约翰·瓦特:《中华帝国晚期的知县》(纽约,1972年)。

[42]《大明律》,第100款。

[43]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衰落中的明代》,第44—45页。

[44]贺凯:《中国的政府》,第41—43页。

[45]贺凯:《中国的政府》,第55页。

[46]《宪纲事类》(1371年版,1439年修订本),张卤编《皇明制书》转载,第15卷,第8页。

[47]《宪纲事类》,第15卷,第8、14—15页。

[48]丁易:《明代特务政治》(北京,1951年);贺凯:《明代中国的监察制度》(斯坦福,1966年),第44—45、111—112页以下。

[49]见《明史·刑法志》。《明史》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宦官的胡作非为,其部分目的是使清代的过渡显得合法化。

[50]贺凯:《明代中国的监察制度》,第113页。

[51]怀效锋:《嘉靖专制政治与法制》(长沙,1989年)。

[52]张居正:《张太岳文集》,12;怀效锋:《嘉靖专制政治与法制》第159页引用。

[53]《诸司职掌》,5,第53—55页。

[54]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256—266页;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975 979、1003—1004页。

[55]《大明律》,第355—356款。

[56]《大明律》,第355款。

[57]《大明律》,第356款。

[58]滋贺秀三:《清代的刑事诉讼程序——重点论述其行政特点及其历史前例》,载《东洋文库研究部纪要》,第33期(1975年),第116—117页。

[59]《唐律疏议》,第341—344款。

[60]《唐明律合编》,第397—399页。杰弗里·麦考密克:《传统中国的刑法》(爱丁堡,1990年),第19—20页;杰弗里·麦考密克:《唐明法律中的杀人》,载《国际古代法杂志》,35(1988年),第27—78页。唐律中关于杀人的条款分散在暴力、抢劫、攻击和控诉各部分。

[61]《大明律》,第305—324款。

[62]《大明律》,第419—447款。

[63]《大明律》,第419款。

[64]《大明律》,第420款。

[65]《大明律》,第421款。

[66]《大明律》,第421款。

[67]《大明律》,第423款。

[68]《大明律》,第424款。

[69]《大明律》,第428款。

[70]《大明律》,第429款。

[71]《大明律》,第430款。

[72]《大明律》,第431款。

[73]《唐明律合编》,第688页。

[74]《唐明律合编》,第688页;卜德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第134—135页。

[75]《唐律疏议》,第495款和第494款。

[76]《大明律》,第444款。

[77]《唐律疏议》,第175款。

[78]牧野巽:《明律中亲属范围的扩大》,载《中国家族研究》(东京,1941年;1970年东京重印),第2卷,第83—106页。

[79]传记见《明史》,第171卷。

[80]《唐明律合编》第278页有记载。

[81]《大明律》,第338款。

[82]《大明律》,第313款。

[83]《大明律》,第338款。

[84]《大明律》,第316款。

[85]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第102页以下。

[86]《大明律》,第108款。

[87]《唐明律合编》第282页提出,这些条款在元代被采用。

[88]《大明律》,第308款。

[89]《唐明律合编》,第404页。

[90]出于对法典的“小注”,引于《唐明律合编》,第403页。

[91]《大明律》,第322款。

[92]《唐明律合编》,第426页。

[93]《大明律》,第342款。

[94]关于奏议的摘要,见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817页;《唐明律合编》,第428页。

[95]《大明律》,第101款。

[96]刘重日、武新立:《研究封建社会的宝贵资料:明清抄本“租底簿”两种》,载《文献》,3(1980年10月),第143—158页。关于概述,见内藤乾吉:《中国法制史》,增订本(东京,1963年),第306—311页。

[97]一亩大致相当于1/3英亩。

[98]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493页。

[99]《大明律》,第168款。

[100]《唐明律合编》第625—626页提出,这些规定可追溯到元代,但有更早的先例。

[101]《大明律》,第173款。

[102]《唐律疏议》,第421、423款。

[103]瞿同祖:《清代中国的地方政府》(剑桥,1962年)。

[104]《条例备考》(嘉靖本,藏于杰斯特图书馆),“刑部”,第2卷,第18页。

[105]关于“律意”和“刑讯”的奏折,见王圻编:《续文献通考》(1586年;1979年台北重印),第168卷,第10—12、15—20页。

[106]传记见《明史》,第182卷。

[107]奏折见王圻编:《续文献通考》,第168卷,第12—15页。

[108]巨焕武:《明代巡按御史》(台北,1970年),第2章,第25—27页。

[109]苏茂相为1592年科进士,此作品全名为《大明律例临民宝镜》,1632年出版。

[110]《大明会典》,1511年,1587年修订本。

[111]翟理斯译:《〈洗冤录〉:验尸官指南》,载《中国评论》,3(1874—1875年),第30—38、92—99、159—172页;再版题为《医药史的一节》,载《皇家医药学会会刊》,17(伦敦,1924年)。关于较近期的著作,见B.E.麦克奈特:《〈洗冤录〉:13世纪中国的法医学》,载《东亚的科学、医药和技术》,第1卷,安阿伯:密歇根大学汉学研究中心(1981年)。

[112]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东京,无日期),第12卷,第1—2页。

[113]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1—2页。

[114]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2页。

[115]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43页。

[116]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43页。

[117]传记见《明史》,第226卷;又见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30—155页。

[118]见海瑞:《海瑞集》(北京,1962年),上3,第175—176页;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50—151页。

[119]见海瑞:《海瑞集》,上3,第175—176页;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50—153页。

[120]《大明律》,第313款。

[121]《海瑞集》,上3,第176页。

[122]见卜德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刑案汇览〉》。汇览编于1834年。

[123]这是黄仁宇的观点,见《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48—150页。

[124]见许堂:《居官格言》,第1—2页。

[125]张廷玉等编:《明史艺文志、明史艺文志补编、明史艺文志附编》(北京,1959年,商务版),第258页。

[126]叶盛(1420—1474):《菉竹堂书目》,载《粤雅堂丛书》,《百部丛书集成》(台北,1965年)转载,第5卷,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