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迪逊)

致纽约州人民:

第四类包括下列各种权力:

一、“对著作家与发明家的著作与发明,给以定期的专利权,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权力。

这种权力的益处几乎是没有疑问的。作家的著作权在大不列颠已被确认为习惯法中的一项权利。有用的发明权,由于同样理由,看来应属于发明家。在这两种情况中,公益与个人的要求完全吻合。各州不得对著作权或发明权擅自作出有效的规定,而大多数州根据国会提出通过的法律事先已经对这一点作出了决定。

二、“对于由某些州让与,经国会接受,现为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区域(其面积不超过十平方英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行使绝对立法权;对于经所在州议会同意而购置的、用以建造炮台、军火库、兵工厂、造船所,以及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也行使同样的权力。”

对政府所在地行使全部权力,是不可或缺的需要,其本身就能证明这点。这是联邦每个立法机关行使的一项权力,我可以说,也是全世界的每个议会根据其最高权力所行使的权力。如果没有这种权力,不仅行政当局可能受到侮辱,其活动也会受到阻碍。但是,全国政府的成员州依靠政府所在的州来保护它们行使职权,可能给全国会议带来畏惧或影响的污名,这对政府来说,同样不光彩,对邦联政府其他成员来说,也同样是不会满意的。这个理由之所以更加重要,是因为在政府驻地的逐步积累的共同改善,是一种太大的公众抵押品,不能交到一个州的手里,而且会对政府的迁移造成许多困难,以致进一步剥夺其必要的独立。这个联邦地区的范围有充分限制,使各种反对性的妒忌感到满意。由于将地区划作此用必须经让与州的同意;由于该州无疑地会在契约中规定居住在该州的公民的权利和同意;由于居民会认为有充分的利益的动机而成为愿意让与的一方;由于他们将在对他们行使权力的政府的选举中有发言权;由于必然会给他们一个他们自己选举的、只为当地目的服务的市议会;由于州议会和让与部分居民同意让与的权力,将来自通过宪法的全州人民;因此所有想象得出的反对意见似乎都可以消除了。

管理全国政府所建立的炮台、军火库等的同样权力,其必要性是同样明显的。在这些地方所花费的公款,存在那里的公共财产,要求它们不受制于某一个州的权力。整个联邦安全所系的那些地方,在任何程度上要依赖联邦的某一成员,也是不适当的。在这方面,通过要求有关各州对上述每一项建筑物表示同意,一切异议和顾忌也就完全消除了。

三、“宣布对叛逆罪的惩罚,但是凡因叛逆罪而被褫夺公权者,除本人在世时期外,概不得损害亲属产业继承权,或没收其财物。”

因为叛逆罪可能是背叛合众国的罪,所以合众国当局应该能够惩罚它。但是因为新式的和虚构的叛逆罪是极端的派别——它们是自由政府的天然产物——通常用以彼此发泄仇恨的重要手段,所以,制宪会议非常谨慎地反对给这种特殊的危险筑起防栅,就是把犯罪的定义写进宪法,规定定罪所必要的证据,即使在惩罚罪行时,也要限制国会把罪行的后果扩大到犯罪者本人以外。

四、“接纳新州加入联邦,但不得在任何一州的管辖范围内建立新州;凡未经有关各州的议会和国会的同意,概不得联合两州或更多的州或某些州的局部地区而建立新州。”

在邦联条款中,没有一条提及这个重要问题。加拿大有权参加合众国的措施;而其他殖民地,这显然是指其他英国殖民地而言,则必须由九个州斟酌决定。这个文件的编纂者似乎忽略了建立新州的可能。我们已经看到这个遗漏所造成的不便,以及它导使国会僭权的情形。因此,新制度已极其恰当地弥补了这个缺陷。未经联邦政府和有关各州当局的同意不得建立新州的一般预防办法,是同管理这类事务的原则相符的。未经某州同意不得将该州分割而建立新州的特别预防办法,缓和了大州的猜忌,这和未经某些州的同意,不得将它们合并成为一个州的同样的预防办法一样,也缓和了一些小州的猜忌。

五、“处理属于合众国领土或其他产业并制定与此有关的一切必要的规则与条例,其条件是:不得对本宪法作出有损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权利的解释。”

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权力,而且是必要的,理由同说明前一条款的正确性的理由相同。附加条件本来是适当的,而且由于众所周知的关于西部领土的猜忌和疑问,或许变得必不可少了。

六、“保障联邦内各州的共和政体;保护各州抵御外侮,应立法机关或政府的请求(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对付内乱。”

在一个以共和原则为基础并由共和政体成员组成的邦联里,行使管理职务的政府显然应该有权保卫此种制度,防止贵族式或君主式的改革。这样一种联合的性质越是密切,各成员对彼此的政治制度就越关心,坚持要在本质上保持结盟时的政体的权利也就越大。但是一种权利意味着一种矫正办法;这种矫正办法除了写入宪法以外,还有什么地方可以记载呢?已经发现,原则和政体不同的政府,对任何一种联邦的适应,不如性质相似的政府。孟德斯鸠说:“因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包括一些从属于不同诸侯的自由城和小州,经验告诉我们,它比荷兰和瑞士联盟更加不完善。”他又说:“一俟马其顿王在安菲替温尼联盟中取得地位,希腊就解体了。”在后一种情况下,毫无疑问,新邦联的不相称的力量和君主政体对这些事情各有自己的影响。可能有人会问,这样一种预防办法有什么必要呢,它是否不会成为未经某些州的同意,就要改变州政府的口实呢。这些问题可以立即回答。如果不需要全国政府的干预,关于此类事情的条款只能是宪法中无害的多余东西。但是谁说得上某些州的任性、某些大胆妄为的领袖的野心或外国的阴谋和影响会产生什么样的尝试呢?对于第二个问题可以这样回答:如果全国政府凭借宪法上的这种权力进行干预的话,它当然会行使这种权力。但是这种权力至多扩大到保证共和政体,这就要假定先要有一个要将被保证的政体。因此,只要各州使目前的共和政体继续存在,它们就能得到联邦宪法的保证。各州要想用其他共和政体来代替的时候,他们有权这样做,并且有权要求联邦对后者给予保证。对各州的唯一限制是,它们不能用反共和政体来代替共和政体。可以设想,这个限制不至于被看作令人不满的事情。

抵御外侮是每个社会的组成部分所应该做到的事情。这里所说的范围似乎是保护每一个州,不仅防御外敌的侵犯,而且防止比其更加强大的邻人的野心或存心复仇的图谋。古今联盟的历史证明,联盟的弱小成员不应该对这个条款的方针无动于衷。

加上“防止内乱”是同样适当的。如上所述,即使在恰当地说并非隶属于同一政府的瑞士各州里,也曾为此目的作出规定。该联盟的历史告诉我们,最民主的州和其他各州一样,都是经常要求互助,而且获得了帮助。我们中间最近发生的一次著名事件警告我们:应该对类似的事变作好准备。

乍看起来,作出如下假定似乎是不符合共和政体原理的:多数人没有权利,或者少数人会有力量推翻一个政府,因而联邦的干预是永远不需要的,一干预就不妥当。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同在多数其他情况下一样,理论必须由实际教训来证明。为了暴乱,一个州的多数人,尤其是一个小州的某个县的多数人,或同一州的某个地区的多数人,为什么不能同样地非法结合起来呢?如果在后一种情况下,州当局应该保护地方长官,那么,在前一种情况下,联邦当局就不应该支持州当局吗?此外,各州宪法中有某些部分与联邦宪法密切相关,以致对其中之一进行猛烈打击不可能不同时伤害另一个。一个州内的叛乱很少会引起联邦的干预,除非叛乱牵涉的人数与支持政府者成了一定的比例。在这些情况下,暴乱由最高当局加以镇压,要比让多数人用顽强的流血斗争来维持他们的事业好得多。干预权的存在,通常能防止行使这种权力的必要。

在共和政体下,力量和权利果真必须都在同一方么?难道人数较少的一方不可能在财源、军事才能和经验,或外国的秘密援助方面具有这样的优势,以致使它在诉诸武力方面也占优势么?一个比较稳固的有利地位,是否会使这人数少的一方占优势,而不利于由于地位关系而很少能迅速集中使用其力量的人数较多的一方呢?再没有什么事情比在实验真正力量时,可以用调查人口时那种通用的或决定一次选举的规则来估计胜利的想法更加虚幻了!总之,由于外来居民的增加,由于冒险家或州宪法未承认其选举权的那些人们的偶然汇合,公民的少数难道不会成为多数人么?我并不注意某些州内很多的那种不幸居民,他们在正常管理的平静的时期是人下人;我注意的是,那些在内乱时期表现出人情的特点,并为他们所联合的某一方,优先提供力量的人。

在难于决定正义在哪一方的情况下,两个短兵相接并且要把一个州加以分裂的狂热派别,除了未受地区狂热影响的联邦各州代表以外,还能希望有什么更好的仲裁人吗?他们会把友情同法官的公正结合起来。如果所有自由政府都能享有这种矫正缺点的办法,如果能为全人类的普遍和平作出同样有效的计划,那将是多么可喜的事啊!

假使这样问:一次蔓延到所有各州、在全部力量中占优势的暴乱,尽管没有宪法上权利,应该用什么方法加以纠正呢?回答一定是,因为这种情况不属于人力挽救的范围,所以可幸的是它不在人类可能挽救的范围之内;这是联邦宪法的一个最可取优点,它消除了一个没有任何宪法能够救治的灾祸的危险。

在孟德斯鸠所列举的联邦共和国的优点中,有一个重要优点是:“如果在一个州内发生民变,其他各州能够平息。如果弊病蔓延到某一部分,那些保持健全的部分就能把它铲除。”

七、“凡在本宪法通过以前欠下的债务和签订的契约,按照本宪法,概对合众国有效,与在邦联之下无异。”

这只能认为是一种宣告性的建议,写入宪法的理由之一,可能是使合众国的外国债权人感到满意,他们对这样的虚假原则并不陌生,即:人类社会政体的变更,具有解除其道义上责任的奇妙效果。

在对宪法提出的不多的批评中,已经指出,契约的效力是应该维护的,对合众国有利的要维护,对合众国不利的同样要维护;而在通常表现很少批评的精神中,取消已经变成或夸大为一种反对国家权利的阴谋。可以把其他很少有人需要知道的事告诉发现这一点的人,由于契约在性质上是互惠的,因而一方维护其效力,必然包括对另一方的效力;又因为这一条款只是公告性的,在一种情况下建立的原则足以应付一切情况。可以进一步告诉他们,每部宪法应该将其预防办法限于并非完全设想的危险;不管以前有没有这条宪法上的宣言,政府敢于用这里所谴责的口实来豁免属于公众的债款的真正危险是不存在的。

八、“准备修正案,由四分之三的州批准,唯有两个州例外。”

不能不预料到,经验会提出有用的修改。因此,必须为提出修改的方式作出规定。制宪会议提出的方式看来盖有一切都很恰当的印记。此种方式既可防止使宪法极其容易地变化无常,又可防止使其已经发现的错误永远存在的极端困难。此外,这种方式在经验能够指出这一方面或那一方面的错误时,同样能使全国政府和州政府改正错误。赞成在参议院里有同等代表权这一例外,可能意味着保障各州剩余的主权,这些主权是由于立法机关的某一部门的代表权原则的暗示而取得的,也许为特别喜欢那种平等的各州所坚持。另一个例外必然是由于产生它所保卫的特权的那些理由而获得许可的。

九、“本宪法如经九州议会批准,即可在批准各州间成立。”

这一条是不言而喻的。单是人民的明确权力,就能给予宪法应有的合法性。如果要求十三个州一致批准,就是使全体的重要利益受制于一个成员的反复无常或腐败。这样会表示出制宪会议缺乏先见,我们切身的经验会使它成为无法原谅的事情。

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两个非常微妙的问题:其一是,根据什么原则,作为各州联盟的庄严形式而存在的邦联未经其成员的一致同意而被更换?其二是,批准宪法的九个或九个以上的州和未参加批准的其余少数州之间存在着什么关系?

只要想到这一情况的完全必要,想到自卫的重大原则,想到自然与自然之神的卓越法则——它宣称一切政治制度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的安全与幸福,而且所有这类制度必须为此目的而献身,第一个问题就立刻可以得到回答。也许还能不超出盟约本身的原则范围,就能找到答案。前面业已指出,在邦联的缺点中,有一个缺点是:许多州的批准只不过是在立法上予以承认罢了。互惠的原则似乎要求它使其他各州的义务减少到同一标准。以立法权的常例为基础的各独立国之间的盟约,所能要求的效力不超过各缔约国之间的盟约或条约。在条约问题上有一条既定原则:所有条款都是互为条件的;违犯任何一条就是对整个条约的破坏;任何一方违犯,就解除了对其他各方的约束,使它们有权在愿意时宣告盟约被违犯和无效。如果不幸要引证这些微妙的真理来证明联邦盟约的解除需各州同意是正当的,抱怨的一方难道不会觉得回答他们可能碰到的许多重大的违犯情况是一件困难工作么?曾有一个时候,我们都有义务掩盖这一节所揭示的思想。现在情况变了,同一动机所驱使的那一部分也随之而改变了。

第二个问题也很微妙,由于它只是假设因此不必对它的似乎有希望的前景进行过于好奇的讨论。这是必须让它自行考虑的情况之一。总之,可以说,虽然在同意的州和不同意的州之间不可能存在政治关系,然而道义上的关系仍旧不会消除。一方和另一方的正义要求仍将有效,而且必须得到实现,人类权利在一切情况下必须得到充分的和互相的尊重;而对共同利益的考虑,尤其是对过去的可爱景象的回忆和迅速战胜重新联合的障碍的期待,希望最终能促使一方的稳健和另一方的谨慎。

普布利乌斯

原载1788年1月25日,星期五,《纽约邮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