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9. 虽然我以前曾分别谈到这几种权力,但是我认为近年来关于政府的理论的重大错误是由于混淆了这几种彼此不同的权力而引起的,所以在这里把它们合并讨论,也许不是不适当的。
170. 第一,父权或亲权,不外是父母支配儿女的权力,他们为了儿女的幸福而管理他们,直到他们达到能够运用理性或达到一种知识状态为止,在那种状态下,我们可以假定他们有能力懂得那种应该用来规范自己的准则,不论那是自然法或他们的国家的国内法——我说“有能力”,即是说像那些作为自由人在这法律之下生活的人那样懂得这个法律。上帝使父母怀有对儿女的天生慈爱,可见他的原意并不是要使这种统治成为严峻的专断的统治,而只是为了帮助、教养和保护他们的子孙。但是无论怎样,如上文已经证明的,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种权力可以扩大到使父母在任何时间对儿女操有生杀之权,正如他们不能对别人操有这种权力一样;也不能用任何借口来证明,当儿童业已长大成人时,这个父权还应当使他受制于他的父母的意志,超过儿女由于受到父母的生育教养而负有尊敬和赡养父母的终身义务。由此可见,父权固然是一种自然的统治,但决不能扩展到政治方面的目的和管辖范围。父权决不及于儿女的财产,儿女的财产只有他们自己才能处理。
171. 第二,政治权力是每个人交给社会的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权力,由社会交给它设置在自身上面的统治者,附以明确的或默许的委托,即规定这种权力应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这一权力既为每人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并由他就社会所能给他保障的一切方面交给社会,就应当使用他认为适当的和自然所许可的那些手段,来保护他的财产,并处罚他人违反自然法,以便(根据他的理性所能作出的判断)最有助于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因此,当这一权力为人人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时候,它的目的和尺度既然在于保护他的社会的一切成员——即人类全体——,那么,当它为官吏所有的时候,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权利和财产以外,就不能再有别的目的或尺度;所以它不能是一种支配他们的生命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因为生命和财产是应该尽可能受到保护的。它只是对他们制定法律的权力,并附有这样一些刑罚,以除去某些部分来保护全体,而所除去的只是那些腐败到足以威胁全体的生命和安全的部分;否则任何严峻的刑罚都不是合法的。而且这个权力仅起源于契约和协议,以及构成社会的人们的相互同意。
172. 第三,专制权力是一个人对于另一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可以随意夺取另一个人的生命。这不是一种自然所授予的权力,因为自然在人们彼此之间并未作出这种差别。它也不是以契约所能让予的权力,因为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既没有这种专断的权力,自不能给予另一个人以这样的权力来支配他的生命。它只是侵犯者使自己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时放弃自己生命权的结果。他既然抛弃了上帝给予人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准则的理性,脱离了使人类联结成为一个团体和社会的共同约束,放弃了理性所启示的和平之路,蛮横地妄图用战争的强力来达到他对另一个人的不义的目的,背离人类而沦为野兽,用野兽的强力作为自己的权利准则,这样他就使自己不免为受害人和会同受害人执行法律的其余人类所毁灭,如同其他任何野兽或毒虫一样,因为人类不能和它们共同生活,而且在一起时也不能得到安全。所以只有在正义和合法战争中捕获的俘虏才受制于专制权力,这种权力既非起源于契约,也不能订立任何契约,它只是战争状态的继续。因为同一个不能主宰自己生命的人怎能订立什么契约呢?他能履行什么条件呢?如果他一旦被许可主宰自己的生命,他的主人的专制的、专断的权力也就不再存在。凡能主宰自己和自己的生命的人也享有设法保护生命的权利;所以,一经订立契约,奴役就立刻终止。一个人只要同他的俘虏议定条件,就是放弃他的绝对权力和终止战争状态。
173. 自然给予父母以第一种权力,即父权,使其在儿女未成年时为他们谋利益,以补救他们在管理他们的财产方面的无能和无知(必须说明,我所谓的财产,在这里和在其他地方,都是指人们在他们的身心和物质方面的财产而言)。自愿的协议给予统治者们以第二种权力,即政治权力,来为他们的臣民谋利益,以保障他们占有和使用财产。人权的丧失给予主人们以第三种权力,即专制权力,来为他们自己谋利益而役使那些被剥夺了一切财产的人们。
174. 谁考察一下这几种权力的不同的起源、范围和目的,谁就会清楚地看到,父权不如统治者的权力,而专制权力又超过统治者的权力;而绝对统辖权,无论由谁掌握,都决不是一种公民社会,它和公民社会的格格不入,正如奴役地位与财产制格格不入一样。父权只是在儿童尚未成年而不能管理他的财产的情况下才会存在;政治权力是当人们享有归他们自己处理的财产时才会存在;而专制权力是支配那些完全没有财产的人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