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恰雅特(或者相当于潘恰雅特的机关)的管辖范围为何,实在莫衷一是。现今,职业的问题绝非其重心所在:种姓(次种姓)如今的主要功能并不是个“行会”或“工会”。重点毋宁是在于礼仪问题。由潘恰雅特所裁处的礼仪问题里,按频率的多寡依次为:各式各样的通奸或其他违反两性间之礼仪准则的问题,种姓成员间其他礼仪性触犯之忏悔与赎罪的问题,诸如违反通婚与同桌共食的律则或违反洁净与饮食的规定。这类问题的处理,自古以来即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为种姓里若包容巫术性的亵渎者,便有可能为全体成员招来灾殃。

不过,职业的问题在某些古老的种姓里,特别是固守传统的中级尤其是低级的种姓里,仍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首先,种姓理所当然地要关切其成员转而从事礼仪位格低下的或可疑的事业的一切举动,无论其为一项新职业还是一种新技术,有时,这在实际上实在是事关重大。不过也有一些和礼仪不相关的情况,其中特别是主顾关系权利(jajmani-Recht)的破坏,不管是由于种姓成员还是无种姓者或异种姓者的侵害所致。此外,还有其他种姓权利被外人侵害的情况。古老的种姓,尤其是固守传统的种姓,特别强烈地介入这类经济利益问题的情形,或许正足以反映出种姓秩序的这些层面在早些时基本上具有更普遍性的意义。

手工业种姓,其中特别是许多低级种姓,所认定的这种属于行会,或者说,属于工会的机能,一方面可由手工匠与熟练劳工的典型利益状态来加以说明,另一方面,至少部分而言,也反过来说明了这些低级种姓往往特别显著的种姓忠诚。种姓成员间欠债不还、财产分割与琐碎事端的诉讼,于今并不少见。然而,我们也时而会发现,种姓试图阻止其成员彼此间反目相向地出庭作证。不过,问题多半是出在礼仪方面,并且有时还牵涉到相当重要的事情。现今这类问题似乎有显著上扬的趋势:潘恰雅特与萨巴(sabhā)在礼仪这个领域的权力增高,实际上这也是缓缓前进的解放运动——从婆罗门的权势中解放出来——的一种象征,并且在这些显然相当古老的种姓事务上显现出来。此种任务的接掌,在印度教里就相当于西方教会之“会众自治”的努力。

种姓机关的强制手段分别为:对外来第三者加以杯葛,对种姓成员处以罚金并判以礼仪性的赎罪,若拒绝接受判处或严重违反种姓规范,则处以破门律(bahishkara)。后者(在现今)并不是逐出印度教的意思,而是逐出个别的种姓。不过其结果当然还是颇具影响力的,例如任何外人若是继续接受被处以破门律的种姓成员的服务,那么他就会遭到杯葛。

大多数的潘恰雅特(以及其他类似的机关)如今皆独立地作出裁决,而不再咨询法典解说者(Castri)与圣法习得者的意见,咨询与否可以自由选择。当然,某些种姓,特别是较低下的种姓,至今仍征求某些圣座(位于桑喀什瓦或斯陵吉里的寺院)的判决。由种姓自主地设定新的法律规范,就古老的印度教观念而言,是绝对不可能的。神圣律法终究是古已有之,只能再度被“发现”或启示出来[1]。不过,由于今日的印度教体制里缺乏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并且因此使得婆罗门的地位大不如昔,结果导致事实上时有自主设定法律规范,以及自主地在正确的形式上认识既存法的可能。正如种姓阶序之僭越的情形,此处,古王国之政治的、家产制的教会国家结构的没落,也正清楚了然地朝着种姓传统之缓缓瓦解的方向迈进。

就部族种姓的情形而言,其印度教化的程度愈不彻底,古老的部族组织的种种面相就愈是顽强地保留下来,而取代了典型的种姓组织,其中的细节,我们此处便不再详述。

最后,在高级种姓方面,特别是婆罗门与拉吉普,就我们所知,即使是其次种姓,自古以来总是没有任何统一的永续性组织。若有紧急事情发生,例如种姓成员严重违反礼仪规范,按照古来的惯习,僧院的首长便集会议决,若是现在,便由该成员所属种姓部门集会议处。当然,婆罗门以及婆罗门出身的圣法习得者(Castri,Pandit),连同被认定为圣法研究之中心的高等学院与僧院,以及古来便已确立地位的圣职等,一般而言是懂得如何确保其权位的。只是,诸吠陀学派、哲学学派、教派与禁欲宗派之间自古以来的相互竞争,以及自古即具尊贵地位的婆罗门氏族,与经由僭越而逐渐晋身婆罗门地位的阶层和因为贬斥而没落为下层婆罗门的次种姓之间的冲突对立,结果导致深沉的紧张关系,同时也妨害了内部一致对外之身份意识的团结感。在拉吉普方面,婆罗门宫廷祭司(purohita)对其在维持礼仪之端正上的强大影响力,弥补了种姓机构之阙如。不过某些次种姓还是拥有强固的机构,况且一般而言其身份意识甚为强韧。这两个种姓固然全体严格地恪守在礼仪所容许的范围内,然其在职业从事上的非常多样性则是相当古老的,《摩奴法典》上所载的种种紧急业务即足以说明这点。

纯粹的书记种姓为印度王朝家产制的产物,在此一种姓里,家产体制的历史影响力于今犹存;相异于古来的社会与封建贵族,他们对于高级种姓阶序的要求,远远超乎于对身份意识的讲究,这从他们现今所从事的职业上即可清楚了解。在商人种姓身上则余留着昔日行会的痕迹,如今其组织已远不如土著王侯治下来得严谨,后者往往不仅利用经济的、特别是城市的种姓,而且也利用贱民部族,来作为赋役义务以及与此相应的独占权的担当者。

以此——尽管已长篇大论,仍不免极不完整——我们或可结束对于种姓制度的描述,从而转向其之于经济问题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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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韦伯在《支配的类型》里曾经提到:“就纯粹类型的传统型支配而言,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可能经由立法程序制定。就算实际上是新创的法规,也只有在宣称其为‘古已有之’(valid of yore)——如今只不过是经由‘睿智’(wisdom, 古日耳曼律例中的Weistum)再度发现——的情况下才能取得正当性。此种‘律例的发现’(Rechtsfindung[法发现])的立法方式只能求诸传统文献;换句话说,必须假先例及较早的判例行之。”(pp. 29—30)所谓的“法发现”是指:日耳曼民族将存在于日耳曼古代以至中世的律例之发现程序,以及经由此一程序而发现之律例,统称作Weistum。在律例的发现有其必要时,属于该律例之共同体中的所有成年男子原则上应集合起来,然后由集会之主席(通常为该团体之贵族)向与会者之一(即“律例发现人”或“判决发现人”)要求“律例的发现”(即所谓“判决质问”)。被要求发现律例的人,必须发现律例并提出(即“律例的宣示”[Rechtsweisen]或“判决提案”)。该提案若经所有与会者同意,即由主席宣告完成律例之发现程序。此一程序,形式上看来乃是“既存法”(由我等之父祖时代传下之法)的发现程序,而非“新法之创造”。但实际上当然也有借发现既存法之名而行创造新法之实的可能。——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