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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委任的性质及方式

第1984条 委任或委任书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任人的名义处理其事务的行为。

委任契约须经受任人的承诺而成立。

第1985条 委任得以公证书、私证书或书信为之;亦得依言词成立。但只在依照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下,始许以人证证明。

委任的承诺得依默示并基于受任人执行委任事务而成立。

第1986条 委任在无相反的约定时,为无偿的。

第1987条 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项或数项事务的特别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切事务的概括委任。

第1988条 以概括词句委任者,仅包括管理行为。

委任如有关所有权的出让、抵押权或其他有关所有权行为的设定时,应以明示的授权为之。

第1989条 受任人不得在委任书所记载的范围以外处理任何事务:因之,和解权限的授与并不包括公断的权限。

第1990条 已婚妇女及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被选任为受任人;但委任人对于未成年的受任人,只依有关未成年人义务的一般规定而有诉权,对于未得其夫许可而承诺委任的已婚妇女,只依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的规定而有诉权。

第二节 受任人的义务

第1991条 受任人在委任存续时,负履行其义务的责任,并对于因其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如因迟滞而有发生不利的情形时,受任人应完成委任人死亡当时已着手的事务。

第1992条 受任人不仅对于诈欺负责,并应对于处理事务中的过失,负其责任。

但关于过失责任,无偿的受任人应较受领报酬的受任人为轻。

第1993条 受任人应将处理的事务向委任人报告,并交付基于委任所取得的一切之物于委任人,即使其所取得不属于委任人应得之物时,亦同。

第1994条 受任人对于他人代自己处理委任事务,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应负其责:一、受任人未取得委托他人为复代理人的权限时;二、授与受任人此种权限并未指定人名,而受任人所选之人显无能力或无资力时。

在任何情形下,委任人对于受任人的代理人,有直接请求之权。

第1995条 以同一证书选任的数个受任人或代理人,仅在有明白记载的限度内相互间负连带责任。

第1996条 受任人对于其个人挪用的金额,应自挪用之日起负担利息;对于债务残额,应自催告之日起负担迟延利息。

第1997条 受任人以受任人的资格与第三人缔结契约而使该第三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限时,对于权限以外的行为不负担保责任,但受任人保证委任人追认而委任人拒绝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三节 委任人的义务

第1998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依授与的权限所缔结的契约,负履行的义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权限外的行为,仅在其为明示或默示追认时,始负责任。

第1999条 受任人因履行委任所垫付的款项及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如定有报酬时,委任人应支付之。

受任人如无任何过失时,即使事务未完成,委任人不得免除其偿还及支付的责任;委任人亦不得以费用及垫款原可较少为理由而减少其数额。

第2000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非由于自己过失致受损失时,委任人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2001条 对于受任人垫付的款项,委任人自经证明垫付之日起负偿还利息的责任。

第2002条 数人为共同事务选任受任人者,各委任人对于受任人因委任所发生的一切效果,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 委任终止的各种事由

第2003条 委任因下列的事由终止:

一、受任人的解任;

二、受任人的抛弃委任;

三、委任人及受任人的自然死亡(或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的破产。

第2004条 委任人得任意解除其委任,在必要时,得请求受任人返还其记载委任的私证书;如委任书的交付为公证书的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如交付委任书而保存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公证抄本。

第2005条 仅通知受任人解任的情形,不得以此种解除对不知解任而与受任人缔结契约的第三人提出主张,但委任人对受任人有求偿权。

第2006条 关于同一事务选任新受任人时,自通知旧受任人之日起即发生解除旧受任人委任的效力。

第2007条 受任人得以其抛弃通知委任人,而抛弃其委任。但抛弃如对委任人发生不利时,受任人对委任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受任人非受显著的损失即不能继续其委任时,不在此限。

第2008条 受任人于不知委任人的死亡或其他委任终止的事由所为的行为,仍属有效。

第2009条 在前条的情形,对于善意第三人,受任人应履行所约定的义务。

第2010条 受任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必须通知委任人,在委任人收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前,并应为委任人的利益处理紧急的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