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定义之方式问题

吾人上文已说明,吾人可运用表达概念之语言,以表达个体事物。然此所谓表达,唯是吾人可通过此等语言之互相规定,以指及思及个体事物之谓。而并非谓此等语言之互相限制规定,即能一无遗漏的,将此个体之全部性质,完全表达之谓;——此全部性质之表达,仍为吾人只能向之接近凑泊,而不能在知识境界中达到者——尤非谓此等语言即能切合的表达吾人对个体事物之直接经验中之亲知独知之谓。因此乃在知识境界之外者。在知识境界中,吾人所要求者,唯在吾人所用以表达概念之语言之意义,能由互相限制规定,而逐渐形成一语言之系统,以为成就系统化之知识之用。而欲求表达概念之语言之意义之确定,吾人须再一重论对语言之各种定义方式之问题。

吾人欲求一语言意义之确定,吾人必须对一语言下定义。然吾人如何对一语言下一确定之定义?则为一不易答之问题。在西方传统之逻辑与哲学中,有所谓唯名之定义与实质之定义之分。而在亚里士多德以及穆勒,盖皆重实质之定义者。在亚氏所传之逻辑中,论实质之定义,最重语言所指事物之本质的属性之指出。至非本质之属性,则称为事物之偶有的属性,乃为一完全之定义中,可提及或不提及者。然所谓事物有本质的属性之说,在近代哲学中,已引起种种问题。科学家明可只研究事物之定律,而不研究其属性。即研究其属性,亦可根本不指定,何者为本质之属性。欲说何者为一事物之本质属性,亦尽可以观点之不同而异说,及研究之进展而改变。而本质的属性之指定,亦恒引起不易决定之问题。如亚里士多德以理性为人之本质的属性,而以理性之动物为人之定义。然在柏拉图《对话中》,则曾谓人为无羽毛之两脚动物。此似亦非不可说。近世人则尽可就人之所作之事,以定“人为造工具之动物”(富兰克林);或就人之表情方式,而定“人为会笑之动物”(尼采)。现代人亦尽可以无理性之疯子亦是人之说,驳斥亚氏之人的定义。由此而现代人乃有或特重事物之如何发生,而有发生之定义,或特重事物之有何功用,而重功用之定义者。然此皆同可称为一种广义之实质之定义。至现代之若干重逻辑分析的哲学家,则多主张根本取消实质的定义之说,以一切定义皆是以语言界定语言,而重主张唯名的定义之说。又依此派人之说,吾人之为一名下如何之定义,乃纯属任意自由者,因一一语言并无先验的意义,而只有约定俗成之意义。故吾人如与人另作约定,或一人独用某一名以指某义,皆未尝不可。至于以语言界定语言之事,如欲免于循环,则必有不能界定之原始语言或符号。而此原始语言或符号,若为未界定而又非指实物者,遂可为无意义者。其意义唯待于吾人之解释,乃能成为指某一事物或实际观念者。然此如何解释之问题,乃在定义之本身之问题之外;而未尝由定义加以规定,亦不能由定义加以规定,而属于人之自由者。故一被定义之语言系统之原始的语言符号,为尽可由人作不同之解释者。而纯关于语言之如何定义之问题,则现代逻辑中又有种种关于定义之理论。此上所述,可谓为现代哲学中关于定义问题之所由生。

如依吾人上文之所说,以论定义之问题,则吾人可对各种重要之定义方式,作下列各项之提示。

第十节 定义之各种方式——第一种至第四种

(一)纯语言之定义(Verbal Definition)。从语言之为一可感觉之声形的符号上说,一语言之所指者为何,本来是由人定的。此中语言与其所指间,是本无必然之联系的。此如天上星球,人对之取了许多名字。但我们明可把其名字,一一互相换过。由此我们可说一切语言都是方便约定的,是尽可由吾人加以改变的。如吾人可以银星代金星之名。但我们在作此一改变时,我们明可说一句话,即:“此新名之银星之所指,即旧名之金星之所指”。此亦即可称为对银星一名下了一定义。然我们了解此一句话,却并非必须了解金星之所指为何。这种定义,我们可称为纯语言的。在我们查字典时,我们可知甲字之解释中,用到乙丙二字,乙字之解释用到丁字,丙字之解释用到戊字。我们亦可对这些字一一之所指,都不知道;而却知道戊可解释丙,丁可解释乙,乙丙可解释甲。由此对甲之意义,有某一种了解。此字典上之对甲之解释,亦即对我为纯语言之定义。此外一作家初用某一新字时,可以其他语言释之,说所谓什么即是什么。此对新字之定义,亦是纯语言的。严格言之,所谓纯语言之定义,即“说一语言之所指,同于另一语言之所指”之定义。由此显出此二语言之可相代替。而人所知者,亦可只及于其可相代替而止。在日常谈话中,是很少有此纯语言之定义的。在数学与逻辑中,财我们尽可处处有此种纯语言之定义,以说出某一语言符号之所指,同于另一语言符号。此种纯语言之意义,对于语言之同异关系,有一种确定。但对语言之所指,可无所说。因而可以说其所指是绝对的不确定,而可纯由人任意加以解释者。 [12]

(二)指谓之定义 Ostensive Definition.Denotative Definition。

所谓指谓之定义,即直指一事物为例证,以说明一语言为能应用于何类事物之语言。如小孩学习语言时,我们恒指室中之某物,而名之曰桌曰椅。此即对小孩指示桌椅二字之意义,使其知桌椅二字为能用于何类事物者。在我们用指谓的定义方式,以说明一语言之意义时,在说者心中,此一语言是确定的有所指的。但在听者对一语言所指之了解,恒不必能与说者所了解者同一。如父母对小孩指一有书之桌,而谓之为桌;在小孩之了解,可以桌之名指书。此须俟父母对一无书之桌,亦谓之为桌时,小孩方由此处之无书可指,而知桌一名不指书,只指桌。然小孩之了解桌,亦可只自其形状了解。如果他又不知凳之一名,以表示形状同而大小与桌异之凳,亦可指凳为桌。此即吾人前所说语言之意义,必须由相限制而后能确定之例证。然此种确定,仍不能免于一意义上之含浑,亦如前说。如小孩遇一略小于其所用之小桌而大于凳者,则彼甚难决定,应名之为桌或凳。

(三)功用的定义与运作的定义Definition by Function and Definition by Operation。上述之小孩,在遇一略小于桌,而略大于凳之家具,而不能定其为桌或凳时;则小孩可由大人之是否坐于其上,以称其为桌或凳。此处彼之用凳之名于一家具与否,即纯从人之如何运用一家具,此家具有何功用,以为决定。于是我们可说可置物者即桌,可坐者即凳,可睡者即床,可行于上者即路,可被目看者即色,可被耳听者即声。由是我们即可以我们如何运用一对象事物,如何活动于一对象事物,或一对象事物之有引起吾人之何种活动之功能作用,以为对象事物之定义。此即功用的定义。故当我以可睡者为床时,则如我睡于桌上或地板之上,桌与地板即为我临时之床。而我若死,则棺木与大地,皆可称为我之床。此通常则谓之为文学性之隐喻Metaphor。然依上文之所说,则谓之为一种定义之方式,亦未尝不可。在此种定义方式中,对象之本身为何物,非我们所注目者。唯我之如何运用一对象事物,或对之作何活动,及对象能引起我之何活动,方为我所注目。因而在我以可睡者为床时,其所指之对象事物,乃不确定者。然睡之活动之异于其他之活动,则为吾人之所知,亦吾人可用语言加以确定者。由是而依此种定义之方式,可使前种定义之方式所不能确定者,化为确定者。如一小而似桌之物,为可用以坐者,则吾人可确定之为凳。然在一对象事物,吾人可对之发生不同活动时,如一家具可睡可置物又可坐,则吾人又将觉依此种定义之方式,不能构成一确定之定义,或有待于其他定义之方式,以使此不确定之定义,成为确定。

在现代哲学家,有所谓运作之定义Definition by Operation。如硬之定义,即吾以手接之而不能透入者。盐即吾尝之而觉咸者。一物五尺之长,即以尺颠倒量之之活动,共经历五次,乃由一端至另一端者。此是兼以吾人对一对象试作一定活动后,所产生之一定结果,规定一对象之定义。此为较由我对对象之一般性的活动,或对象之一般性功用,以定一类物之定义者,进一步之求更严格的分辨、决定、不同对象事物之意义之定义方式。但专就其为定义之一方式而言,则与上述者属于一类。

(四)实质之定义Material Definition。所谓实质之定义,即由对一名所指之事物之本身之种类、性质、关系之指出,以定一名之意义。在西方传统之说,则此中所最重要者,为知事物之本质的属性。事物是否有本质的属性?吾人以为可能有。因一事物之诸多属性中,可能有一属性,为其他一切属性之共同根据,而为其他属性之所由引生出。但吾人如何决定一事物之本质的属性,则由吾人对事物之具体知识之情形,以为决定。若吾人之目标,只在求语言概念之意义之确定,则欲达此目标,并不待于吾人对事物之最后的本质的属性之了解,故吾人今可不讨论此问题。

吾人虽可不论本质的属性之问题,但吾人不能否认有一种定义方式,乃从一语言所指之对象事物本身之种类、性质关系着眼,而非自其与吾人之活动之关系着眼者。此种定义,我们可说其目标在规定一语言所指之事物。亦可说其目标,在说明对什么事物此语言能应用,否则不能应用。因而规定一语言之实质之定义,亦即求明显的(Explicity)指出应用一语言之必须而充足之条件,而仍兼是为语言之应用下定义。

所谓就一语言所指对象事物之种类性质着眼以作定义,即看于一对象事物,吾人可以何种类性质之概念语言规定之。吾人若撇开本质的属性之问题,则吾人可说:于一对象,吾人尽可自由以不同之种类性质之概念语言规定之。如吾人可以黄金之色泽,规定黄金,亦可以黄金之经济上之购买力,规定黄金。又可以黄金之原子量化学性质,规定黄金。由此而称黄金为有某种审美价值之装饰品之类之物,或称黄金为有极高交换价值之财货,或称黄金为金属中之某种原质,皆无不可。吾人之以何者规定之,唯是依吾人之观点而定。由一观点,即发现黄金之一性质,而可将黄金置于一种类之事物系统中,而以语言规定其在此系统中之地位。此语言,亦只须能足够说明其与在此系统中之其他事物之不同,而不与说明其他事物之语言之界域,互相混淆侵犯为止。

至于纯从对象事物之关系着眼,以规定事物之意义,则吾人可不看一事物本身之性质,而只看其与其他事物之关系。但关系本身可分为多种。一类关系中之各关系,可构成一关系系统。在一关系系统内,我们可以其他不同事物与此物之不同关系,规定此物,亦可以此物与其他不同事物之不同关系,规定其他之不同事物。如以空间之关系系统而言,吾人可以距东京上海香港之不同的距离关系,规定南京市。谓南京市为距东京、距上海、距香港、各若干里之一城市。然我们亦可谓东京为在南京之东北经纬度若干里之一城市;香港为在南京之西南之经纬度若干之一城市。在家庭之关系系统中,吾可以他人与吾之不同关系,以规定吾为某父、为某兄、为某子。亦可以吾与他人之不同关系,以规定某为吾子,某为吾弟,某为吾父。而在物理科学中,吾人亦尽可以各原质之原子量之多少之关系,而将各原质之意义,皆加以确定。故我们亦可不说黄金之原子量如何,而只说其为较某某原质之原子量少若干,多若干者,即可使吾人确定黄金之所以为黄金之一种意义。此外,我们如知黄金之原子量,我们亦可不说银或铁等之原子量为如何,而只说其较黄金之原子量少若干多若干,以确定银或铁之一种意义。

在各种关系中,因果关系为其中极重要之一种。如父母生殖子女之关系,即为因果关系。父母与子女之代代相续,构成宗族之系统。而一宗族之系统,均可说由一远祖开始。吾人遂可以一远祖与宗族之人之不同关系,规定宗族中之一切人。吾人亦可说此全宗族之人与其相互关系,皆由远祖成婚某氏而开始发生。由是而我们若对全宗族中之人,与其相互关系本身下一定义,亦即可说其为由远祖与某氏成婚而来。此即为一发生之定义。而一切凡依因果关系而成之事物,吾人亦莫不可为之下种种定义。如天文界、地质界、生物界、历史社会界之不同种类之事物,同依因果关系而存在,即同可为之下发生的定义。然对不同事物之不同的发生之定义,亦必须足够说明其所以不同。此与吾人之依性质、种类或其他关系,以为定义之根据者,同依于一定义之规律。

在佛学中论定义有所谓持业释、依士释。此皆是依事物之体用关系上说。持业释是依用以说体,依士释是由体以说用。如谓人能言语思想,此是持业释。谓能言语思想者为人,是为依士释。持业释是求知一事物之性质作用,依士释则是求知其发生之原因与所依之实体。在此原因与实体二概念,可同一。

第十一节 定义之各种方式——第五种至第九种

(五)概念构造之定义,Definition by Conceptual Construction。我们所用之语言,不只用以指及存在之实际事物,亦有用以表达各种理想事物之概念,及其中所包涵之理想事物自身者。如我们用以指及实际事物之各种关系、性质、种类之语言,即为表达各种关系、性质、种类之概念之本身,亦为表达此诸概念中所包涵之理想事物者。此外我们所假定为存在之事物与其情状,在未被证实之前,对吾人亦为一理想事物,而吾人此时对之所有之概念,亦为一对理想事物之概念。但此类理想事物之概念与表达之之语言本身,如何加以定义,则为一极困难之问题。因我们通常只是用这些概念语言,以为一般之具体事物之语言作定义,而不觉此概念语言之自身,有加以定义之必要。而我们如对一切用以作定义者,皆再作一定义,则成一无底止之历程,亦为事实上不可能者。故吾人必须承认,有不能定义之概念语言。此类语言乃唯有赖于上所说指谓之定义,加以定义者。性质语言如红、黄、酸、甜等,关系语言如大、小、长、短等,似均为不可再加定义,而其意义,唯由人于学习语言时,由他人对之作指谓的定义,以使其了解者。但毕竟此类之语言,是否绝对不能加以定义,或何种语言方为绝对不能加以定义,乃不易决定之问题。如上所谓红黄等,虽不能作直接的定义,但亦未尝不可就红色黄色所关连之光波振动数,为红色黄色作一关系之定义。然而此类语言中,要亦有能加以定义者。如种名即可以合类名与种差,以作一定义。而此类定义之性质如何,则须略加讨论。

依吾人之意,是:凡此类发达理想事物之概念之语言之定义,皆是说明此概念之如何构造而成之定义。所谓一构造,有如一房屋,其所由以构造者,乃若干之材料。唯由此材料之互相架构,便形成一构造。而吾人对一理想事物之概念,加以定义时,其用以定义之概念等,亦可视如若干材料。唯由后者之互相架构,即构成此理想事物之概念。又凡一构造,在未形成之先,只有材料,与施于材料之活动。但在活动既施于材料后,则构造成,而原先之材料与活动,即隐于构造之中,而若不见。于是由一构造,以反溯其如何形成,人恒可有不同之想法。此乃由于对同一材料之不同活动方式,亦可形成同一之构造之故。由是吾人之求一概念之构造的定义,亦恒有不同之可能的想法。唯此又非有无限之可能。此乃因构造之形式有定,而若干材料又必须先加以架构,乃能从事其他之架构之故。如造屋之必先造地基,而不能先造房顶。此即所以喻欲形成一概念之构造之定义,必须依一定之方式与秩序,而非有无限之可能。

吾人如了解上文之比喻,则知一概念语言之构造的定义,不同于指出实际的一类事物或个体事物之本质属性,并依此本质属性而作成之定义。因吾人在作后一种定义时,吾人明知实际事物有其他属性:因而被定义者与定义之内涵,即不能全一致。然在吾人对一概念作一构造之定义时,如吾人以圆周为“一点以一定距离绕一中心而旋转所成之轨迹”。或圆周为“其中之任何点皆与一点之距离相等之一线”。或圆周为“与一点距离相等之点合成之‘类’”。此中被定义者因只为一抽象之理想事物,吾人所作之定义亦只需要与此理想事物相合,故被定义者,与定义者之范围,即可完全一致。又如我们定“种”之概念之自身,为“类加种差”。此二者之范围,亦全一致。此为最简单之构造的定义。至于今之数学家哲学家,如布鲁维(L.E.G.Brouwer )之所谓数学之直觉之构造,哲学家罗素之所谓逻辑之构造,怀特海之依扩延的抽象法,以论各种点之概念、直线之概念、时间上之瞬之概念、所由而成,皆为一种就已成之抽象概念,而讨论其理当如何逐步构造而成之事,皆同可称之为概念所由构成之历程之分析。唯凡此等等概念之构造的定义之造作,概念所由构成之历程之分析,皆是就已有之概念,再返溯其所自始而成。人如纯自此概念之本身看,则若皆各为单一之概念,而初不见其所由以构造而成。吾人亦恒难臆断,其只能经由如何如何之历程以构造而成。由此而人可有各种不同想法,以论一概念之如何构造而成。其问题似极复杂。然粗略言之,则关于概念之如何构造而成,乃知识论中讨论及每一抽象概念之意义时,皆多少须涉及之问题。吾人于此只须略说明此种构造之定义之性质即足。

(六)使用的定义。Definition in use,(Contextual Definition)对于包涵理想之事物之概念语言,尚有一定义之方式,即使用的定义。此所谓使用的定义,即不从一概念语言之内涵本身上求其定义,而先看此语言之使用于一语句中,其外延上所指之事物如何,并据之而另使用一语句或语句之连结,以说明或代替此原来之语句,而在此后者中,则可不再用此我们所欲界定之语言。譬如我们如要对“种”之一语言下定义,我们可全不从“类加种差”上措思;我们只从在什么语句中用到种类二字,及在此语句说到种类时,其外延上所指之个体事物间有何关系上措思;则我们可这样规定种类之定义。如“说A类是B类之一种,即说:凡是具有A性之一切个体,皆是具B性之个体。但具B性中之个体,不必是具A性之个体”。则我们即由AB二种类之名所指之个体事物之具A性者,是否具B性,以为此二名,下了一确定之定义。又如我们要确定一种关系之意义,如确定兄弟关系之意义,我们亦可只去看包涵兄弟之语句中,其中之个体名词所指之个体事物间有何关系,具何性质,是在何种情形下;则我们亦即可界定兄弟关系之意义。如“说A是B之兄弟,即是A与B是同父母所生,而A是男性。”又如今之逻辑家界定各种对称、不对称、传递不传递之关系,逻辑上之凡与有之概念名词,都是用此方式。如要界定不对称关系,则说“如A对B有R关系,则B对A莫有R关系;此R关系即名不对称关系”。要界定传递之关系则说,“如A对B有R关系,B对C有R关系,则A对C有R关系;此R关系名传递关系。……”如要界定什么是凡人皆有死之一全称命题之意义,亦就此中之人与有死所指一切个体事物着想,而想其是人者同时是有死者。于是说:“所谓凡人皆有死,即对一切个体事物,说其是人为真时,则说其有死,亦为真。”我们如以X指任何个体事物,则此上之语言同于:“对一切X,如X是人,则X有死”。而凡人皆有死之意义,即不须由人之内涵之性质,其有生必有死上着想,而可纯从其外延上所指之一一个体上着想。于是当我们想到此“是人兼是有死”乃同时对一切个体为真时,则说凡人皆有死。而如当我们想到此“是人兼是有死”,对一切个体皆不真时,则我们说凡人皆不死。而当我们想到此“是人兼是有死”,不是对一切个体皆不真时,则我们说有些人有死。当我们想到“是人兼是有死”,不是对一切个体皆真时,则我们说有些人非有死。由此而所谓AEIO之命题之意义,即皆由其所使用之语言之外延上所指及之个体事物之情形,来加以规定。此是又一种定义之方式,而为今之逻辑分析家所常用者。

(七)设定的定义Postulational Definition,隐含的定义Implicit Definition。我们对于一符号,可不知其所指的是什么,但是我们可提出若干设定的命题,以限定此符号之如何运用或其可应用的范围。由是以规定我们之解释此符号之路道。譬如数学中,表示相等之符号“=”,与表示加法之符号“+”,我们可不知其是什么,但我们可提若干设定,以规定二符号之用法:如对于“=”之符号,我们可以“若x=y则y=x,若x=y,y=z则x=z,及x=x”三设定规定之。对于“+”之符号,我们可以x+y=y+x,(x+y)+z=x+(y+z),xy+xz=x(y+z)三设定,规定之。

对于“=”之关系,上述之“x=y则y=x,”表示了=之关系是对称的。即表示其非大小之关系。大小之关系为不对称的。(如x<y则y≯x。)上述之x=y,y=z则x=z,表示“=”关系是传递的。即表示其非不等之关系等。不等之关系乃非传递的,(如x≠y,y≠z则x≠z或x=z)。x=x表示此关系是反身的。即表其既非大小之关系等,亦非不等之关系等,因其皆不反身的。而此三设定中,即隐涵的表出数学中所谓“=”之一符号之用法与意义。我们即可循此三设定,以解释“=”一符号之意义。

其次对于“+”之关系,上述之x+y=y+x是数学中加法之交换律Comulative law。(x+y)+z=x+(y+z)是数学中加法之联合律Associative law。xy+xz=x(y+z)是数学中加法之分配律 Distributive law。交换律亦对乘法有效,因x×y=y×x。但对除法及减法则无效,因x÷y≠y÷x又x-y≠y-x。联合律对乘法有效,因(x×y)×z=x×(y×z)。但对除法减法则无效,因(x-y)-z≠x-(y-z)又(x÷y)÷z≠x÷(y÷z)。分配律对减法有效,因xy-xz=x(y-z)。但对乘法除法无效,因xy×xz≠x(y×z),又xy÷xz≠x(y÷z)。只有对加法,此三律乃皆有效。由是而将此三律加以表出之三设定中,即将“+”之符号之用法隐涵的表出,同时将加法之所以为加法之性质隐涵的表出了。

(八)遮拨的定义,我们有时对于一语言符号之所指,可根本不作正面的定义。此或由我们不知其作法,或由此所指者,根本非语言所能表达,而只有待于人之直接经验。或吾人虽能作正面的定义,然又知此定义,只能使人思及其所指,而不能正面的对所指有直接经验。在此种种情形下,吾人如又望人对一语言文字之所指,有一直接经验时,则吾人恒可一面以一语言指吾人之所欲指,而同时说一般用以说明此所指之各种定义,不能真说明此所指,或非此所指。吾人于此时即可造作一遮拨之定义。如吾人可以“月”之一语言指月,但对“月”不说明其是什么,而只就人之当前所见者而说:此不是山,不是水,不是花草,不是星辰……。待我们将人所思及而非吾人所指者,皆一一知其不是后,则人可自悟所指者为“月”。而人之求悟解一文字之意义或一真理时,亦常有上穷碧落,下达黄泉,皆无所得,而于无意间得之者。如辛稼轩词“众里寻他千里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某尼僧诗“尽日寻春不见春,芒鞋踏破陇头云。归来笑捻梅花嗅,春在枝头已十分。”皆此之谓。中国画中所谓拱云托月法,亦即是以不表示为表示之一道。此种遮拨之定义,即以“说不”为说,而显出“不说处为所说处”之一种定义法。唯此恒为一种玄学之定义法,而非一般之科学知识之定义法。

(九)劝服的定义,Persuative Definition。

再有一种定义法,亦为超乎知识范围之定义法。即人之不知某名之意义,恒由其缺一种直接经验;其所以缺此直接经验,则由其行为态度上或用心方向上,有一错误。吾人于此便恒须用一劝服的定义。如人有只向外求知识而不知良心为何物者,则吾人此时,须一面劝导其暂停其向外求知之活动,而反省其觉有罪过而忏悔时之心,是何种心,则人可由此以自悟其良知。人又有不知圣贤境界为何物,对圣贤之言觉无意义者,则吾人于此若亦无法用其他一般定义法,使人真切了解圣贤境界与圣贤之言,则只有劝导人一面从事种种道德修养,一面虚心体会圣贤之言,以使人能了解圣贤境界之一名,及圣贤之言之意义。而为达劝导之目的,有时我们可用今所谓劝服之定义。 [13] 即就人所喜好之语言,而为之新造一定义,以诱人逐渐转移其用心之方向。如人爱好知识,则谓真知识为如何如何;喜好荣誉,则谓真荣誉当如何如何。而人对此知识荣誉之新定义,乃尽可不合于其一般之原义,而唯是表示吾人欲劝服诱导人,转移其用心方向,而注意吾人所望其注意,以进而改变其道德上之行为态度之方便而已。

我们以上举了各种作定义之方式,皆在求使人对某些概念语言之定义,有一确定之了解。我们之所举,不必能完备;但大体上已足够。我们可试循此各种方式,去对我们所用语言之意义,加以界定,以求其更能确定的互相限制,以配成一系统。但因语言之意义,终必由人之引申推扩,而增加改变,故语言意义之绝对确定,仍为人所不能达。而语言之含浑混淆及误用之事,仍将与语言之运用相终始。此理由仍如前所述。而补救人之运用语言之根本缺点之道,则一方系于人之用语言者,尽量求其意义之确定。一方赖于人对他人所用之语言,善作同情的解释。此所谓同情之解释,即虚心探求他人所用语言之意义,而在他人之经验知识之系统及所用之语言之系统之本身内,求语言意义之解释。由人与人之日益相互了解其所用之语言之意义,则人可逐渐共用同一之语言,以表达同一之意义;同时保留其不同之语言,略改变引申其涵义,以表达其他尚未有语言表达之事物。如此,则人可一方逐渐减少由语言意义不同而生之彼此之误解,一方亦使不同语言,皆渐各得其所,使语言之世界更向超语言之世界而扩展,以增加语言所表达之思想知识之范围。是为人类运用语言之理想。

知识与语言 参考书目

公孙龙子 《迹府篇》

荀子 《正名篇》

董仲舒春秋繁露》 《深察名号篇》

拙著 《中国思想中理之六义》 第三节 论魏晋之名理之学 新亚学报第一卷一期

景幼南 《名理新探》 第一二章

陈大齐 《名理论丛》

章行严 《逻辑指要》

徐复观译 《中国人之思维方法》 中华文化事业出版委员会

李安宅 《意义学》 商务印书馆

徐道邻 《语意学概要》 友联出版社

S.K.Langer:Philosophy in A New Key,A Mentor Book,The New American Library,1942.Ch.3.The Logic of Sighs and Symbols

此书为一销行甚广而易引人兴趣之论语言及其他符号在学术文化中之机能之书。

J.G.Brennan:The Meaning of Philosophy Ch.2.Language.Harpers New York 1953.

J.Hospers:Philosophical Analysis第一章

此上二者皆为今之哲学概论书,而以语言问题之讨论为先,并代表一今日之哲学趋向者。吾人本书论知识问题,以语言与知识之问题为先,亦未能免俗。吾人之立场,与下列之语言哲学之书籍中之前二种为近。其余近数十年较有名而以英文写作之语言与哲学关系之著作,亦略列之于后。

E.Cassirer:Philosophy of Symbolic Forms,Vol.I.Language.Yale Uni.Press.1953.

关于语言哲学之问题,为现代西方之逻辑经验论者所喜论。但彼等对语言哲学之认识甚狭隘卡西纳此书顺历史之次序,述西方近代之语言哲学之发展,其观点实较为广博。

W.M.Urban:Language and Reality,Macmillan.1939.

此书为承黑格尔所谓语言为文化之现实化之义,以论语言之哲学。其书第一章Theme of Philosophy of Language为一简单之西方语言哲学史。

Wittgenstein: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Harcourt,Brace and Co.1922.

此为现代逻辑哲学及语言哲学之一经典性著述。

C.K.Ogden and I.A.Richards:Meaning of Meaning,Harcourt,Brance and Company.Third Impression.1953.

此为较早之语意学书籍。

C.W.Morris:Signs,Language and Behavour.Prentice-Hall,New Jercey 1946.

此为自行为科学观点论符号与语言之书。

R.Carnap:Philosophy and Logical Syntax.Kegan Paul London.1937.

此为论逻辑语法之经典性著作。

C.I.Lewis:An Analysis of Knowledge and Valuation,Bk I,Meaning and Analysis of Truth.Open Court Publishing Company 1946.

路氏初为逻辑名家,此书为其晚年之著。其第一部,乃反对一般逻辑经验论者及约定主义者之意义理论,而近柏拉图的实在论者。

A.F.Ayer:Language,Truth and Logic.rev.ed.Victor Colancy Limited.London.1948.

Language and Philosophy.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49.

前书为英国之逻辑经验论代表性著作。

R.Robinson:Definition.Oxford Press.1954.

此书论定义之种类,与本书本章所论定义之种类相出入,而所分析关于定义之专门问题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