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导言

吾人以上所论之人类各种文化活动,皆可只有内在之目的,不须有外在之目的。此所谓可只有内在之目的者,即谓吾人从事上述之文化活动之任一种时,吾人皆可只求实现该文化活动所欲实现之价值,以求该文化活动之完成,而不须兼以实现其他文化活动之价值,以辅助其他文化活动之完成为目的。如吾人在学术活动中,可只以求真为目的,而不须兼以得经济利益为目的。艺术活动中可只以求美为目的,而不须兼以作政治宣传为目的。政治经济活动中,只以求权利之正当分配为目的,而不须奉行神之意旨等。然在吾人之体育(包括医术)军事法律教育诸文化活动中,则吾人恒是抱有一外在的文化目的。吾人之从事体育军事法律教育之文化活动,恒自觉是为吾个人或社会之其他各种文化活动之目的之达到。其中体育之炼养身体,乃为使精力增加,而促进人之各种文化活动。军事之保卫一群体一国家之存在,乃为保卫人之各种文化活动。法律维持社会之秩序,乃为维持人之各种文化活动。教育以文化陶冶个人,乃为延续人之各种文化活动。故如非为促进、保卫、维持、延续人类之文化,则体育军事法律教育,皆不得成为文化。而若无此四种文化,则其他种之人类文化,亦无以自己支持其自身之存在,以形成一人类之文化世界。故此四种文化,在上列之诸种文化外,自成一组。对此四种文化活动之意识,如加以分析,则其所欲实现之价值,若皆不外其他文化活动之价值,而其本身之价值,遂宛若成纯形式的、工具的,而非本质的、目的的。而实则其本身之本质的目的的价值,即在其形式的工具的价值之中,而一一各为一独特之文化意识,亦一一各有其所实现之独特的道德价值,今依次论之。

二 体育意识与其五层级

吾人今以体育一名概括一切关于身体之操练,不仅西方之所谓运动竞技在其内,中国之所谓拳术及其他道家之修养身体之法,及印度之瑜伽中之修养身体之方法,亦在其内。体育之为文化之一种,恒为人所忽略。而论体育者,亦恒以体育之起源为人之动物性的保存身体增加精力之本能。若体育而果只源自人之动物性的保存身体增加精力之本能,体育诚不能列为一种文化。然实则人之从事体育之活动,盖罕有只为求保存身体增加精力者。人于此恒自觉是为保存身体增加精力,以从事其他政治学术经济之事业活动。即专门之体育家,亦非只有保存其身体增加其精力之动机,便能成体育家。体育家之操练其身体,必先有一种使其身体达何种健壮之标准之理念。此理念即非动物所能有,而亦非人之动物性所能诞育,而在体育家从事操练其身体时,必规定种种身体动作之方式,而先意识的把握之,以之规定身体之动作。此种意识的把握与以之规定动作之意志,亦非动物所能有,而不能谓之只出自人之动物性本能。吾人须知,当人怀抱一强壮之标准,并以一定之动作方式,从事体育之操练时,吾人正首须节制吾人身体之乱动,及贪安逸,由休息以积蓄精力之自然本能。此中即有一动物性本能之超越。而吾人之悬一强壮之标准,为吾人身体所欲达之目的,而以达此标准为理念,即含一贬斥或舍离吾人身体之现实状态,而求超越此身体现实状态之意识。而此二种超越之要求中,均含一种道德价值,而显体育之活动为一种超动物本能之精神活动文化活动。吾人如深察体育家之意识,吾人恒发现体育家之不断提高其理想之身体之标准,且恒变化其操练之方式,而以之规定身体动作,并或以对其身体之动作能随意加以支配,为最高之理念;即知体育家之深心之要求,仍为成为一处处以理念支配其活动,以表现能自己超越之道德理性之人格。

体育之操练之意识,一方与经济意识相接近,一方与艺术意识相接近。经济意识为求物质之利。基本的求物质之利之方,为通过为工具之物之质力之消费,以生产出更多之物。体育意识为求自己身体之强健。身体质力之量之增强,亦可谓为一种求物质之利。唯其方法则为通过现在之身体之运动,而消费现在身体之质力,以使将来之身体有更多之质力。艺术意识为客观化吾人之理念,表现之于有色声之物质。而作体育之操练时,吾人之以动作方式之理念,规定吾人身体之动作,使之表现整齐秩序之动静形式,亦即客观化动作方式之理念,于身体之物质之运动。舞蹈为艺术,故体育亦通于舞蹈。

唯体育之活动,毕竟与经济活动艺术活动不同,而有其独特之地位者,即在经济活动艺术活动中,吾人所欲得之物质之利或所欲创造之艺术品,皆在吾人之身外。即其所成就者为客观之物。而在体育之活动中,则吾人所欲成就者,乃为吾人自己之生命之表现之身体之未来状态。作为艺术之舞蹈与作为体育之运动之不同,即在吾人舞蹈时,吾人乃意在使吾人身体表现跳舞之美,吾人乃以“如是舞之身体之现实存在”为最后之目的。且视“如是舞之身体”为一客观物。而在体育之运动中,则吾人不以依如是方式运动之身体之现实存在为目的,而以由此运动所达之合某强健标准之未来身体之状态为目的。因体育之活动所欲成就者,直接在为吾人之生命表现之身体之未来状态,故使抱其他文化理想,从事其他文化活动者,恒鄙视体育之文化活动之地位。然自另一方面言,则体育之活动正是一贯注于吾人之自然生命之核心之一种精神活动文化活动。盖体育之活动之至少须以保持健康增强身体为目的,即以保持或增强身体之生命力之未来为目的,而为一种生命之自己建设之活动。吾人之自然生命原是不断耗费其力量,复自然求补充,以自己建设者。然此种自然的自己建设,只为动物性或生物性的,而借体育以自己建设其生命,则为依一健康或强壮之标准之理念,以自觉之动作方式操练身体,以自己建设其生命,而为自觉性的表现精神价值道德价值的。人如只有其他之文化活动而无体育之活动,则其文化活动亦是自觉性的,表现精神价值的道德价值的。然其为客观文化目的之达到,所耗费之自然生命力量之补充,如只循自然之方式,而未受自觉的理念之领导,则彼仍未能真主宰其自然生命,超化其自然生命,以成为精神生命。诚然,人之从事体育之操练,以自己建设其生命者,若未能用其身体之力,以从事其他之文化活动,固亦不能称为真超化其自然生命以成精神生命者。然克就其操练之意识本身而论,因其是以“为自觉的理念所领导的生命力量之补充历程”,代替纯自然的生命力量之补充历程,其所表现之精神价值道德价值,仍未必较其他文化活动所表现者为低。由是而纯粹之体育家在文化上之地位,不必较其他文化工作者之地位为低,亦可确定。

吾人如了解体育之意识,乃一以自觉的方式规定身体之动作,而自己建设生命之意识,则知体育意识之发展,可有下列诸历程。

一、体育意识之最低者,即为上述之只自觉的求健康之保持。此即自觉吾人之自然生命之自然的补充历程,而加以自觉的肯定之始。吾人之自觉的肯定此历程,即同时望此历程之延续其常态至未来。是即为求健康之保持。此中有一未来的此历程之存在——即健康——之预想。由此预想,即见吾人之自觉心对纯粹现实生命状态之超越性,与吾人之有自觉的建立生命之意识。

二、体育意识之较高者,即上述之吾人求未来身体精力之强壮。吾人之求健康,只为求未来身体之状态之保存其常态。此中吾人对于未来之身体状态之理念之内容,只为重复吾人之原有之常态之身体状态之内容,而无所增益。而在吾人求未来身体精力之更强壮时,吾人关于吾未来身体精力之内容之预想,即有增益于吾人原有之常态之身体状态者。故此种求身体之强壮之意识,乃一种更高一层之自觉的建立生命之意识。

三、体育意识之更高者,为求长寿之意识。求长寿之意识与求强壮意识之不同,在求强壮之意识中之求身体强壮,即求身体之力量之增大。身体之力量增大,见于身体之转动外物,忍耐寒暑,胜任繁剧方面,亦即见于身体之物质与其他之物质之交感中。而求延寿之意识,则为求生命自身之延续其历程,至于长久而不断。吾人须知身体之物质,与外界物质之交感,恒为一自然现象。吾人之求身体之强壮,不外求吾人之身体更堪任多物之交感。则求强壮之理想中,自觉的建设生命之意识,乃随顺自然的身物交感之势而呈现之意识,尚未能超越此,而成为更纯粹之自己建设生命之意识。人在求延寿之意识中,则不以身体之强壮而利于身物之交感之本身为足贵,而以此生命历程自身之延续,为其理想之内容,于是成为更纯粹之自觉的自己建立生命之意识。

四、通常言体育之意识,不外求健康强壮延寿三者。其中以延寿之意识为最高,而今一般之体育可能达到的目的,亦罕出此三者之外者。然核实而谈,则通俗之延寿,实非最高之体育意识。真正最高之体育意识,乃中国之神仙家,印度关于身体之瑜伽行中之体育意识。此种体育意识,乃体育意识之充类至尽所必然发生,而其具体的实现,亦非原则上不可能者。此即由延寿而发展为返老还童以逆转自然生命之方向,由于身体强壮而发展为使身体成为一不可毁,复可自由变形之物——如所谓神仙——之体育意识,盖吾人延寿理想之为一自觉建设生命之意识,乃自觉的顺生命之伸展而求其伸展之相续。亦即求一种状态之生命之恒存。求一种状态之生命之恒存,即求生命状态之重复。吾人能有求生命之状态之重复之理想,即可有求吾人生命之自幼至老之历程之本身重复之理想。由是而人可有重还至幼,以重复度生命之理想。又可有长保不老之境长住幼年或壮年之理想。原吾人之求身体之强壮,即求身体力量之更充实,与求身体之略变昔日之形状。而推此求充实力量求自变其形状之理想至于极,即成求身体化为不可毁,而能自由变形之物之理想。故神仙家与印度修瑜伽行者之求归于婴儿,化其身体成仙成神而游于太虚,为金刚不坏,而变化无方之物,乃体育意识发展至最高之形态者。而此种理想之能具体实现至何程度,固尚难言。然亦非原则上之不可能,应为可逐步达到者。盖吾人只须承认吾人之身体可经体育之意识之领导,而使之改变其自然状态自然寿命,则由此意识的领导而发生之改变之效用,原则上应为可逐渐扩张,而不能先验的指出其限度之应在何处者。吾人今之生命历程固为不可逆转,不能停于不老之阶段,而吾人之身体,亦似有不能改变之定形。然此实与吾人之意识可思维愿望一能逆转或能不老之生命历程,吾人之意识可思维愿望吾人之身体成任何形状一点相矛盾。吾人若承认凡矛盾皆应化除且当能化除,兼信一切物体乃依于一本体而存在,或为同一物质之不同形态之表现,而可相转变,则人之身体之返老还童或不老而变形,亦应为可能者。

五、吾人以上所论者限于纯粹之体育意识。而一般之体育意识皆包含其他之文化意识。如于运动中表现一种美,即含艺术意识。借运动以训练公平之竞争之习惯,即含政治道德之意识。借运动以练习灵敏与机智,以培养人之思考真理之能力,即含学术意识。此即见体育之意识,原与其他文化意识相通。人之训练其身体以增强体力,原所以供文化活动精神活动之用。故通常之体育意识,皆不能免于包括其他文化意识。即学神仙之长生不死之意识中,亦包含觉如是之生存,可欣赏更多天地之美之艺术意识,并借如此之生存以作更多之利人之事之道德意识,及知宇宙之真理之求真意识等。而此包含其他文化意识之体育意识,乃较一切抽象纯粹之体育意识皆高。而最高者则为以体育训练所增加之强壮寿命等,皆全用于其他之文化活动精神活动之目的之意识。此则体育意识之超乎体育意识之本身,亦即体育意识之完成其本性也。

三 军事意识与其五层级

军事之为文化之一部门,亦常为论文化者所忽略。由军事而生之战争,常为毁灭文化者。而中国人文武相对之观念,更使人忽略军事为文化之一部门。然依文化之意义,则凡人在自然之上有所创造增加者,皆属于文化。则军事自应为文化之一种。军事活动之结果,固常是毁灭文化。然人从事军事活动之最初目的,仍在保护国土,保护国土中之人民之经济上之财富,政治上之制度,或其他学术文化等。是军事之以保卫文化为目的,与体育之以增强人之身体,使从事更多之文化活动,正依于同类之文化意识。而军事之活动亦常以体育之活动为基础。军事之操练,即一种体育之事。因而军事活动之意识,亦与以获得物质以供身体用之经济意识,及使身体之行动表现整齐秩序之美之艺术意识相接近。唯在体育之意识中,吾人即除去其促进人之其他文化活动之目的,而只就纯粹之体育活动而论,亦表现人之一种精神活动,而特具一种道德价值。然在人之军事意识中,吾人若除去其保卫人之文化之目的,则所剩余者似只为一种黩武征服杀害之动物本能。故军事意识必须受政治文化之意识之支配。而纯粹军事意识,乃似不表现独特之道德价值,因而不能成一独特之文化意识者。

然依吾人之见,则此种以纯粹军事意识本身只为一黩武求权力求征服杀害之动物本能者,亦复为一错误。吾人以为即除去人之军事意识中之保卫文化之目的而言,纯粹军事意识或战争意识,亦非纯出自人之动物本能,而恒为人之权力欲与超越自我之意识混合之产物。此意吾人已于论政治一章中论之。如吾人舍去人之权力欲而不论,吾人可谓有一种纯粹之军事意识,此可称之为纯粹之战争意识。此乃一独特之精神活动,表现独特之道德价值者。人何以有纯粹之战争意识?追源究本此实由人能自觉的由毁弃生命以获得生命而来。凡以人与人之战争皆同于动物之为争取食物配偶而搏斗者,或满足权力欲者,皆为自战场外观战争者之见。吾人如深透入战场中之战士之意识,则知战士之搏斗,可全不同于动物。真正之战士在沉酣于战争中时,可只有一种如吾人在论政治中时所谓将现实自我之意志生命抛掷于战场,任我敌相较量,以定其胜负之意识。在战场中之战士,彼乃随时知其生命有丧失之可能。彼乃欲通过此丧失之可能以获生命。故真正之战士之战,非徒与敌人战,乃与生命丧失之可能战。然彼一方与生命丧失可能战,一方亦须预备承受此生命丧失之可能而不惧。比皆吾人前所已论。故在战士之意识中当彼尽量用其身体之力战争工具之力,以从事战争时,彼之一切表现,虽似皆为物质的生理的,然自另一方言之,彼之精神又为最超物质的超生理的。盖彼虽尽量用其身体之力战争工具之力,以从事战争,彼仍知其战争非必胜利而可失败,此即同于知此物质力生理力之运用,为可无效者。故在战事之意识中,必包含一切现实之物质与身体之力,皆非必然存在,皆可成虚幻,而非真实在之意识。此即一超现实之形上意识。在此意识强烈至最高程度时,战士之心中即直接体现一形上之实在,而有一宗教意识。故战士最易有一宗教信仰。世之论者,恒谓战士之有宗教信仰,唯有由于其自感生命之飘忽,故不得不求佑助之者,因而幻想一神。此实为颠倒之论。实则在战士真感其生命之飘忽,觉其生命非必然存在,非真实存在,预备承担其生命丧失之可能时,彼即已超出其现实之生命体现一形上实在而接触神。至其求神之佑助,则为第二念之欲通过丧失之可能,以重获生命之心兴起以后,对所接触之神表示希望之事。此中义谛,必须细心领取。吾人若能真知在战士之意识中,有此超物质生理之现实之意识,则一方可知军人之所以特能忘我而服从命令遵守纪律道德之故;一方可知战争之结果之残酷,并非即战士之精神之残酷。战士在战场之杀敌,似不爱他人之生命而沦于不仁。然在战士之精神中,彼既已能承担生命之丧失而不惧,自超越其生命之执著,彼直接普遍化此意识于敌人,亦自然视之为能超越生命之执著者。则其杀敌,在战士之意识中,便非即不仁。战士之在战场,各本其欲通过生命丧失之可能,以重获得生命之意志,而以力(包智力体力武器力等)相角逐,又恒先知我与敌之胜败存亡,非我或敌一面所能决定,唯视力之客观较量乃获决定。此即可化为一“将我与敌之存亡胜败之命运,交付与宇宙或神”之一种更高级之形上意识。此意识涵盖我与敌二方之生命精神,故又为一种平等观我与敌二方生命精神之意识。又由吾人之能平等观我与敌二方之生命精神,故战士在战争之中,虽其身体若誓不两立,仍可对敌方之精神有一尊敬。故小说中恒有不惧死亡之二勇士之相斗,其彼此之相斗之结果成就彼此精神之互相接触了解与尊重之事。又在战争胜败决定之后,在胜者一方,因觉生命乃通过死亡而得,遂有重建生命之乐。在此重建生命之乐中,彼乃自觉其生命由死亡中取回,即自觉其生命之自无而有,自觉其生命之重自形上实在或神中降下,亦即重现一上帝创造生命之历程。由此而可获得一宗教生活之体验。此宗教生活中即有一种道德价值之体验。而在另一方,又仍可对死伤之敌人之精神,致一种纯粹之尊敬与悲悼。此尊敬与悲悼中,又表示一道德价值。在败者之一方,如其生命尚存,亦可依其最初愿交付其命运与宇宙或神之宇宙意识,而承担此失败,视胜者之胜利,为宇宙意志或神之意志之显示;而顺其已交付命运与宇宙与神之初心,以对客观上之胜利者崇拜,而表现为心悦诚服之投降。此投降中仍表现一道德价值。此种种由胜利而转出之对败者之尊敬与悲悼,与由失败而转出之对胜利者之崇拜与投降,恒合而为凝结胜利者与失败者以成一体之二种道德意识。然此种道德意识,一般胜利者败者,或有之而不强,或有之而不自觉,故恒为另一种私的非道德意识所掩。如胜利者之骄矜而对败者凌辱,失败者之自馁而屈辱以苟存,即皆为一种出自私的权力欲或生存本能之非道德意识。由此种种非道德意识之掩蔽,人遂以为人在战争中根本无公的客观的道德意识,并以为胜者之尊敬败者悲悼败者,皆为虚伪,败者之投降,皆为求生存之不得已。此皆不能真了解战争中之人类精神活动之道德价值者也。

唯吾上所言之胜利者或失败者之尊敬与崇拜悲悼之道德意识,恒为胜利者之骄矜对败者之凌辱与失败者之屈辱苟存之非道德意识所掩,亦有其必然之理。盖胜利者而对败者有真正之尊敬悲悼,唯最伟大之战士能之。败者在投降中,表现一真正心悦崇拜之意识,亦为极少有之情形。而胜利者之不免骄矜而对败者加以凌辱,及失败者之投降恒出自屈辱以苟存之动机,则为一般情形。原人之一切由超越物质生理之现实而生之形上意识,固皆为一种人我平等观之客观意识,而可直接转出吾人上述之道德意识者。然吾人复须知:人在战场中所有之超越物质生理之现实之意识,不同于由一般之文化道德修养而生之超越物质生理之现实意识。后者中包含自动自觉的人格改造之努力,故恒能继续其自身,以显为人我平等观之客观意识道德意识。前者则恒由战场环境所逼迫影响而成,因而在战事完结后,恒不复能继续。人在战场中,战场本身即能不断启示人以其生命之可不存在之形上意识,而同作战者之互相暗示、模仿、激励、鼓舞,又足增强其忘身之形上意识。由此种外在环境所逼迫影响而成之形上意识成分,固可一时压抑人之生物本能与自私之心,而使人人皆立刻宛成能杀身成仁舍生取义之圣贤,其行为皆可以惊天地泣鬼神。然实则此中所压抑之人之生物本能与自私之心,以环境逼迫而暂隐伏者,仍当以环境之改变而重现。而其重现时,复可增加其强度,以补偿以前之受压抑。而人之从事战争之最初之动机,原为满足人之生物本能自私之心者,其重现时之强度又更大。此即人在战争完结之后,胜者不免高举其自我而骄矜,以致对敌人凌辱虐待,无所不为;而败者则恒只求保身,屈辱投降,以致对胜者谄媚逢迎,无所不为之故。而真能顺战场中之形上意识,而展现如吾人上所述之道德意识者,反若成为例外之情形,其被掩蔽而被忽视固宜。由是而吾人上述之由战争而生之道德意识,必须适如其分以了解之。吾人通观不同之人以不同之动机,而从事战争或军事之活动,必须认识其所表现之道德价值之不同等级,而不能一概论之。

一、最低之从事战争或军事之活动之意识,为以满足自己之生物本能自私之心为目的之侵略的战争意识,如为掠夺他人或他国之财物妇女或统治权之战争之意识,或野心家之战争意识,大皆此一类。如人出自此意识以从事战争,即一种最低之战争意识。因其在开始点,即违背人之人我平等观之客观道德意识。而此种战争之结果,亦必归于胜则凌辱虐待敌人,败则或忧郁以死,或则暂自甘屈辱,以求苟存。至于人既得苟存之后,而贪欲未能自制,乃以谄媚逢迎,为欺骗胜者之具,以求足其私欲,便成一种更卑贱而狡诈之投降者。

二、较高一级之战争意识,为求满足自己之生物本能自私之心之自卫的战争,如保卫自己之土地妇女或统治权之战争之意识。自来被侵略者之战争意识皆此一类。此种战争意识,如不与一保卫客观的人间应有之正义之意识相俱,亦为一种甚低之战争意识。唯此种战争意识,至少非如上述之一种战争意识之明显的违背人之正义之意识,而为可以在客观上有维护人间应有之正义效果者。即此意识,至少仍不自觉的为客观的正义原则所主宰,故较上述之战争意识为高。由此种战争意识所产生之战争,因其目的止于自保,故其胜而凌辱敌人,可止于报复,不至过于残酷,败而投降,可止于自全,亦不至成卑鄙狡诈之徒。

三、更高一级之战争意识,为乐于战争之纯粹战争之意识。吾人上言人之通过死亡之可能以获生命,为纯粹之战争意识。吾人须知,此意识乃表现人之所以为人之一特性之意识。唯人能自觉其自然之生命,并能超越其自然之生命,知其生命可不存在而有死亡之可能,乃能求通过死亡之可能以获得生命。故人之乐于战争本身,即表现人之所以为人之特性者。常人固不能皆乐于战争,置其生命于易死亡之战场,以求获得生命。然人皆有冒险赌博之趣味,即此天性之一表现。小孩之欲经危桥,探险家之入蛮荒,与人之掷骰打牌,皆由人先自觉有坠于危桥之下,困于蛮荒之中,输去供享用之财物之可能;并欲通过诸丧失自然生命,自然生命所赖以生存之工具之可能,以重获得之。在冒险与赌博之意识中,人似念念不忘其所欲获得之物。然人皆知人从事冒险赌博之事,非纯以之为求得所获得之物之一方法。而系由于人觉此活动本身之有一种乐趣。而此乐趣之存在,同时即证明人原有乐于通过生命及生命所需工具之丧失之可能,以重获得之之天性。而此天性之更彻底之表现,即为人之乐于战争之兴趣。人之乐于战争之兴趣正为此天性之最显著之表现者。盖乐于战争者正沉酣于战争时,可全忘其初从事战争之其他目的,而唯以通过死之可能以求生之战争本身为目的,而不似赌博冒险者之常不免念念不忘其所欲获得之目的物也。

四、人之乐于战争之意识,吾人称之为纯粹之战争意识。此种纯粹之战争意识之低者,乃求胜利与求胜利后之生存之念各占一半。然此求胜利之生存之念,可减弱至于零,因而只有一求胜利与为胜利而不惧死亡之意识。此即为更高之纯粹的战争意识。在此种更高之战争意识中,人可视其自己之生命与他人之生命若无物,由此而有吾人以前所谓将自己与敌人之存亡交付与命运或宇宙之意识。在此种意识下之战士,以其不畏死亡,故在从事战争时可先超出敌我胜败之计较之外。无论敌弱于我或强于我,我均无所畏葸。在上一种不免夹杂生物本能自私之心之战争者,恒不免先比较敌我之力之强弱而后战。若先知敌之力之一定强于我,则不敢从事于争斗或战争。孟子养气章所谓“量敌而后进,虑胜而后会”者是也。而有此更高之纯粹战争意识之战士,如中国古所谓张飞李逵之类,及真正所谓英雄者,则其心中根本超越自然之求生之本能与自私之心,而视人我之生命若无物。于是纵明知敌人之强于我,其超越的精神气概仍可凌居其上。故其战虽求胜,而于结果之胜与败生与死,可平等加以承担,其精神即透入形上境界,而有真正之勇德。

人之有真正之勇德,可由于平日之德性文化修养,亦常由于战场环境所逼成,如上文所述。在战场环境之下,人皆可有如此之勇德,即人皆可有如此之纯粹之战争意识。唯此种由环境逼成之勇德为外铄,人有之恒不能久。人恒在战事完结之后,则生物本能自私之心复苏,还不免吾人上所谓对敌凌辱或为求苟全之投降等。真有此勇德者,应为不在战场环境之中亦有如此之勇德者。此即如孟子所谓勇士不忘丧其元之勇士。勇士之常不忘丧其元,即常以死于战场为光荣,常视其自然生命若无物,而住于超越自然生命之形上境界者之谓。真平日即有此勇德之人,因其平日已超生物本能自私之心,则在战争结果为胜时,固不对敌凌辱残暴,即为败时,亦不致为求苟全而投降;胜固可对敌尊敬哀悼,败而若有投降之事,亦纯出自崇拜佩服之意识矣。

五、人真能常住于超越自然生命之形上境界者,则彼可临战而不畏战,即不临战时亦不求战,而乐从事其他之文化道德之活动,因其他文化道德之活动亦同依于一形上根源也。彼由其平日之文化道德修养,遂能常体现一人我平等观之道德意识,因而常有使人我皆平等得其生,我国与他国人皆平等发展其文化道德之和平愿望。其战争亦必自觉的包含:实现客观人间正义之目的,而以战争为护持人类道德文化之发展之工具。彼无论在战时与不战时,其意识皆常为同一于大公忘我之形上境界,而通摄其他文化道德之活动者,因而其在战场之殉难,可从容如平日,亦即所以实现平生之志。此即中国所谓儒将之风度。儒将由勇士之勇而达于圣贤之勇之阶段,由纯粹之战争意识而至于最高之含摄其他道德文化意识之战争意识。而此最高之战争意识,即真能实现吾人通常所谓军事保护文化道德之理想者。人之从事军事者,皆多少含保护文化道德之动机,即多少含此最高之战争意识也。

四 法律之意识与其五层级

军事与体育之活动虽实际上多为群体的共同活动,然亦可纯为达个人目的之活动。人之体育可纯为以个人身体之强壮为目的之个人活动,人之原始的军事战争之活动,亦可为只以个人之胜利为目的,如个人之决斗。然法律与教育之文化活动,则自开始一点,即须是以社会文化之维持为目的者,因而亦自始须赖一超个人之道德意识以为之支持者。

人恒以法律之作用,为保护人之权利者,由是而人或以法律唯是使人皆得满足其权利欲之工具,亦依于人之皆有其权力欲财产欲而存在,并以法律只为辅助政治经济而有者。实则吾人当言法律之作用,为实现人之守法立法之理性以保护人之文化活动者。此义可由吾人试究法律意识之起源以证之。人类最初之法律意识并非立法之意识,而为守法之意识。自觉的讨论法律当如何立,乃后世之事。然在人未能自觉的讨论法律当如何立之时,人类社会即已有习惯风俗为人所公认之法律,此即法律之存在先于个人之意识之说。而法律意识之开始,即为对于先于个人存在之法律之承认。而此自觉的承认,则为人之法律理性之开始显现。然此自觉的承认之所以可能,则非依于吾人欲满足吾人之权利欲之动机所可解释者。

吾人之所以言吾人最初之承认社会已有之法律之意识,非依吾人满足权利欲之动机所可解释者,盖以吾人最初承认社会已有之法律时,吾人此时唯有顺习惯风俗中之社会之标准而承认之之意识。吾人须知此种能顺他人或社会的标准而加以承认之意识,即吾人之道德的理性表现之始。吾人昔言自觉的道德活动为自觉的支配自己。然吾人今尚可补充一言,谓人之自觉的支配自己所采之标准,初并非自己所立之标准,而为他人或社会之标准。此标准初只为规定吾人之实际之行为之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者。吾人之依此标准而行为,亦初非因自觉的知此标准之意义与正当性,而唯是因此标准已为他人或社会所置定,吾即顺而承认之,以之支配自己之行为。然吾人之此种取外在之标准以自律,乃自吾人内在之自我发出。吾人之愿受此外在之标准之支配,即见吾人之超越自我之肯定他人尊敬他人之道德理性及要求以理主宰行为之道德的理性。此即人之能承认社会已有之法律之意识之原始。而社会已有之法律,即人类之诸集体的文化活动之形式或规律,使人类社会能维持其存在,而为人类之集体的文化活动能继续之根据。故吾人之承认之之法律意识,遂自始为含维持保护社会文化之道德意义之一种文化意识。

吾人之言法律意识始于吾人之道德理性,似与人之言法律意识始于社会对个人之强迫之说相反。依此说,人之所以能接受社会之标准以为法律,乃由于社会对违悖其法律之个人之行为,恒先施以一种惩罚。唯个人受一种惩罚,乃知违背社会法律之不可,而不能不遵从之。吾人观原始社会中人对违悖社会法律之个人,所施惩罚之严刻,及今日社会之法律如无政治之权力以执行惩罚,则转瞬将被破坏,便知人之法律意识之支持者,乃社会法律对个人之强迫,而个人之法律意识实源自畏社会法律之惩罚,而自保其生命财产之生物本能。吾人对此说之真理价值,不拟加以否认。盖社会法律之维持,确须赖对违法者之惩罚。以法律否定“否定法律”者,乃社会法律必须包含之成分,而使法律异于教育之训练,道德上之感化者。而人之畏罚,确为一般人之接受社会法律以自制之一重要动机。然吾人以为克就人之畏罚而言,则此只为加强个人之法律意识者,而非法律意识之原始。盖吾人须知社会法律之包含对违悖法律之个人之惩罚,初乃依于社会其他个人对此个人之裁判。而此裁判乃依于社会中之其他个人之“有如何如何之法律为当遵从”之法律意识,兼有司此法律之司法意识,方对此个人之违悖法律施以惩罚。故所谓社会法律之强迫个人顺从法律,实为社会之其他个人之司法意识对此个人之强迫。所谓个人畏社会之法而遵从法律,实直接为畏社会诸个人之司法意识。则人之畏罚而顺法之意识,乃后于他人之司法意识而存在者。而他人之司法意识,则后于其自身之承认法之当遵守之意识而存在者。吾人必须先承认自己当遵守法律,乃能普遍化此意识,谓他人当遵守,因而有求实现此法律于社会之司法意识。而人之认取一法律谓为自己当遵守,并普遍化之为他人之当遵守以成司法意识,即只能出自人之以理自制之理性活动,而不能出于人之生物本能。而畏他人之本其司法意识对我之违悖法律加以惩罚而守法,虽含有出自生物本能之动机,然其中亦有对于他人之司法意识之存在之肯定,而此肯定又必依于吾人自己之曾有法律意识,方能推知。是亦依吾人之理性,而非依生物本能。此吾人之所以言畏罚而守法之意识,只为加强人原有之法律意识,而为后起者,法律意识之原始不能由生物本能解释之说也。

吾人既反对以法律意识始于个人之畏罪之生物本能之说,吾人必须坚持人原始之法律意识,乃出自人之要求以理主宰行为,与肯定他人,尊敬他人之道德的理性,而以社会之标准自律之说。吾人之此说,可以说明原始的道德与法律之同源,可以说明原始社会中何以有以风俗习惯为社会道德法律之标准之一阶段之故,兼可以说明在今日之社会吾人仍有据风俗习惯以为法律裁判之根据之故。吾人须知吾人之以风俗习惯为社会道德法律之标准时,吾人可并不知风俗习惯之本身所以能成立之理由,而风俗习惯之本身所以成立之理由恒可为非理性的,而自然形成的,因而可无必然如此之理由者。亦可为:经吾人自觉的理性的加以考察后,即发现其不合理者。然吾人据风俗习惯以为裁判时,吾人则直觉合风俗习惯之“合”,便为合理,风俗习惯本身之“不合”,即为不合理,而施以正不正之裁判。吾人今试问吾人何以能以此合或不合本身为合理不合理?吾人如于此问题深思,便知吾人实以能采取社会之标准以自制之本身,即表现一道德价值,而反之则不表现道德价值。依吾人今日之见解,吾人诚不能谓人之违悖风俗习惯即不表现道德价值,因其违悖,可由于发现风俗习惯之不合理,而有其他自觉的更合理之理由。然吾人仍须承认当吾人无自觉的违悖风俗习惯标准之理由时,吾人即当承认之;而承认之以之自制,即为表现道德价值者。盖此中表现一自我之超越,及以理主宰行为,而尊敬他人之意识也。

吾人上由道德与法律之同源,以言法律意识自始表现道德价值,非谓自觉的道德意识即同于自觉的法律意识。盖吾人上言人之以风俗习惯之标准自律时,吾人可引出不同之二自觉目的。其一为求此客观外在之标准之实现于自己之行为,使此客观之标准成主宰自己行为之主观内在之当然之理,并由自己行为之合此当然之理,以完成自己之人格,此即自觉的道德意识。其一为求自己之行为合此客观外在之标准,以使个人外表之行为与他人之行为相应合,而使此标准显为支配人我之行为之既当然又实然之理,而成就一理制的有秩序的客观的社会集体生活,不见有违悖之之任何个人之行为之存在,此即自觉的法律意识。故自觉的道德意识与自觉的法律意识,乃自原始之法律兼道德之意识分化而出。即分化为:自己收敛而以理自制为主导之道德意识,向社会开拓而使社会集体生活成为理制的而显理法为主导之法律意识。在道德意识中吾人觉吾人内心违理之罪过为重要者,在法律意识中则觉吾人自己及其他个人之违法之罪行为重要者。在道德意识中吾人所着重者,在吾人自己之动机。在法律意识中,吾人所着重者在行为之结果。在道德意识中,吾人若不知一必然之理由,吾人即无如何行为之理由,对于吾人所独知为非之念,虽为社会所不知而不以为非,然吾既以为非,即必求去之,乃免于内心之愧怍。然在法律意识中,对于行为之结果之足以妨碍当前之社会集体生活之显理者,即其所显之理只依风俗习惯所成,本身并无必然之理由,或吾人并不知其必然之理由,只须吾人另无其他道德上之理由以谓之为非,吾人即可以此约定俗成本身为理由,而谓吾人之如何行为为是,并以违悖之之行为为非,当受法律之制裁。吾人固可谓吾人之某种法律意识本身为吾人所当有,因而究极言之,亦统于吾人之道德意识。然当吾人正有法律意识之时,吾人可自觉唯以使社会生活显理为目的,而忘此意识之是否当有之问题。便见自觉的法律意识之不同于自觉的道德意识。吾人亦必须承认,吾人有不考虑已成之法律本身是否应当之法律意识,吾人乃能解释人之一往顺法律意识之发展,不免与人之更高之道德意识冲突之故。而人之道德意识之常转而批评人之法律意识,开拓人之法律意识,以使达于更高之阶段,固证法律意识之终统于道德意识,亦证自觉的法律意识与自觉的道德意识,原可为不同方向之意识也。

吾人之言法律意识为成就客观的显理法之社会集体生活之意识,即将政治意识与法律意识之不同处标出。政治意识固为成就吾人之社会集体生活者,吾人前亦言政治意识源自吾人之客观理性之活动。然在政治意识中,吾人运用客观理性之活动,吾人乃自觉的以客观社会国家之集体生活之事之成就为目标。而在法律意识中,吾人之运用客观理性之活动,吾人乃自觉以客观社会之集体生活之事之显理法为目标。在吾人之政治意识中,吾人所考虑者为如何将诸具体的个人与团体之诸社会关系,加以安排支配,使合于公共之事务之目的之达到,使诸个人团体之目的与整个社会国家之公共目的相配合,进而即在社会国家之公共目的中实现其自身。在法律意识中,吾人所考虑者,则为对诸具体的个人或团体之一一各别之行为加以限制规定,使各个人团体之行为所表现成就之秩序条理,皆隶属于一整个社会国家之法纪,进而使各个人或团体皆成社会国家之理法之负荷者,显示者。故政治之意识恒周流于诸个人团体间之具体特殊关系之考察,是圆而神的。法律之意识恒凝定于个人团体间之抽象普遍原则之执持,乃方以智的。政治是要积极的促进人之有所为以成事之意识,法律的意识则是消极的限制人之有所为以体现理法之意识。政治之欲人成事,即“客观理性”在事中行。法律之欲人事体现理法,即客观理性之在“事”上显。政治常有为,而法律期于人皆守法而不犯法,则归于无为。故政治之运用求圆通而柔,有为而刚。法律之制定,求方正而刚,期于无为而柔。政治之意识与法律意识既相通,而方向亦不同。政治之意识期于成事而有顺个体之情势之变而屡迁之权术。权术变而屡迁,则不定成法,而或违法。违法之事普遍化,而社会国家之集体生活不能显理。故此时依人之道德理性之要求,必须使法律意识透入政治意识而规定政治之活动,限制政治上之权术之运用。法律之意识期于显理而有一定不移之裁判,裁判固定而不可移易,则使政治之活动过受桎梏,而不能成就社会国家之事。故此时依道德理性之要求,政治意识亦须透入法律意识以修正法律。而道德理性之所以能为至高无上之权衡,以使政治意识法律意识相辅为用者,正以政治法律之意识,皆原为表现道德价值之二种分别求成就客观社会集体生活之理事之意识也。

吾人知法律意识之原始为依风俗习惯标准以自制,又知自觉的法律意识,与自觉的道德意识政治意识不同,其本质乃一成就社会集体生活之理法以显客观理性之意识;则知法律意识不仅包含吾人通常道德意识中之所谓仁义礼智等之当然之理,亦包含各种人类之自然生活实际生活而形成之存在之理。吾人所谓依习惯风俗而形成之社会标准之本身,即常只有一如是存在之理,而不必合当然之理者。此种由风俗习惯而形成之社会标准,吾人前已言可为吾人未尝先知其本身所以形成之理者,因而可为吾人进一步之道德理性之批评所认为不合理而欲加以改变者。譬如在原始社会,以蛇为图腾之部落,有以捉蛇为违法,及其他各种宗教之禁忌。人在君权至上之社会,君主对人民之女子或有初夜权者。男子绝对尊于女子之社会,又有各种不平等之婚姻法等。此皆由人之自然生活实际生活习惯风俗自然形成之社会之标准,有其所以存在之理,而非其本身有必当如此之理。故皆为吾人进一步道德理性之批评,所可逐渐发现其不合理而加以改变取消者。此外又有习惯风俗所成之社会标准,虽可不由进一步之道德批评,发现其不合理,而加以改变取消,然亦无必须如此之理由者。如在各社会中所用之度量衡恒各不相同。某种社会之以斤为计量单位,不同于另一社会之以磅为计量之单位,遂以依斤计量而定之契约为合法,以磅计者为不合法。此非谓依斤为计量单位之本身为合道德理性,否则为不合道德理性。然吾人若问依某一单位计量之理由,亦只能言其出自人之生理上心理上之方便,或原是偶然有人如此规定,人遂模仿采用,约定俗成,吾人遂以此为合法。吾人此处无必不可以另一单位计量之道德理由,然亦无必须改变之道德理由。则进一步之道德理性之反省,亦可不加改变取消。吾人如以此观点,观人类社会之法律,则见法律意识自形式上言虽皆表现一道德价值——因以社会标准自制即表现一道德价值。然自内容上言,则尽可有经吾人之进一步之道德理性之批判而发现为不合理之法律,或无必当为此之理由,亦不须改变之法律。由此而吾人遂可知人之法律意识所欲成就之社会集体生活中之当然实然之理法,常较自觉之道德意识所肯定之当然之理之内容,为详密广大且切实之故。同时亦知人之原始之法律意识,何以恒赖进一步之道德理性之批评,使之发展,以趋于更合理化更合道德理性之理由,及法律意识何以有各种高低之层级,可表现不同深度之道德价值之理由。

一、最低之法律意识即为:吾人所顺从之法律由风俗习惯传来,而此法律所以建立,初乃由于人受武力之胁迫,为欲满足其求生本能而避死亡,遂形成某种被胁迫被命令之活动方式以后,再自觉:吾人若违此活动方式将被惩罚,或不得生存;遂觉此活动方式为不得不遵守之法律之意识。当此活动方式,以多人皆受胁迫命令而承受之之后,并由习惯而视为理的当然之法律时,吾人之服从而以之自律之动机,固不能不谓亦表现一服从法律之德性,一以理自制之道德价值者。然因吾人之整个意识,对其本原上之不公平有一道德的盲目,因而在实际上是承认一不公平。若吾人承认此不公平,复由于吾人之畏罚,则吾人之整个意识可为不表现一道德价值之最低的法律意识,亦可不谓之法律意识。

二、较高之法律意识,亦即真正之法律意识之开始,为不自畏罚之动机出发而以社会习惯风俗中之标准自律之意识。此中自律守法之意识与律人司法之意识恒为不可分。盖在法律意识中自律之目的,唯在成就社会集体生活。欲成就集体生活则须兼律人。唯此中由自律至律人,不同于通常所谓推己及人之恕之道德意识,而是直接由成就社会集体生活之理法之意识,以展现为一方以理法自律,一方以理法律人之意识。此义必须领取。此中自律律人之意识,乃顺理法之观念而分化于人己两方。故在法律之意识中,理法为超越人己之对待者,由是而吾人有将维持此理法之司法权、执法权赋予超越于一般社会之人之神或君主,或另一司法或解释法律而作裁判之人之倾向。此即社会之有法官及独立司法机关之最原始的意识根据。

三、在以社会风俗习惯之标准自律律人之法律意识中,吾人之法律意识为纯形式的。依此意识,对于任何内容之法律,吾人之顺从之,皆表现一道德价值。因而为可承认任何法律之一纯形式的法律意识,并可在实际上容许不合理之法律之法律意识。然由吾人之自发的意欲理想与风俗习惯之冲突,或不同民族相遇时之风俗习惯之冲突,乃使吾人不得不转而注意反省一法律内容之是否合理,以去确定一当遵从之行为之标准。由是有风俗习惯中之法律之批评。此批评之动机出自个人之道德理性,而其目的与归宿,则或在已有法律之理由之认识而重加确定,或依新自觉之理由以推倒已成法律而重建法律,此即为自觉的立法之意识。此自觉的立法之意识,乃一不仅求形式之合理,且求内容之合理之法律意识,乃表现吾人更高道德理性之法律意识,而含更高之道德价值者。

由吾人之自觉的立法意识之出现,而以理性考究一一风俗习惯中之法律之理由,即使吾人一方发现由自然生活实际生活而形成之法律之不合理性者,而自其束缚中解放,一方亦使吾人对于不确知其理由或其本身无必然性之法律存疑。由是而吾人初之立法意识所能肯定之法律,恒只限于在道德理性上为自明者,成直接自自明之道德原理所能推演出者。凡风俗习惯中一切依特殊时间空间特殊生活习惯而定之法律,如黏附于房屋衣服器物之制度,黏附于特殊文化形态如宗教形态婚姻形态……等之法律皆可被剔除,而唯留为自觉理性所认可之法律。因而人可使人所承认之法律全与人之道德律所要求者一致。然非人之自觉理性所认可之习惯风俗之法律,吾人虽对之存疑,吾人在不能确知其不合理,吾人仍有顺从之之义务,而可以之为裁判标准。因吾人之如是顺从之之本身,即为一以理自律维持集体生活之秩序之道德意识也,此如前所已论。

四、人有自觉的立法之意识时,人可只以其道德理性为批评法律,建立法律之准则。然人自觉依其道德理性以批评或欲建立之法律,可与他人之自觉依其道德理性之批评或欲建立之法律相冲突。此冲突一方由于道德理性本身有不同之方面,人之运用其道德理性亦有不同之深度。一方由人自习惯风俗之观念之解放,亦有不同之程度。再一方由人恒有以自觉之道德理性,维护其不自觉承受之成见,并希望社会之法律,足以维护其个人之利益之不自觉之动机。由各自觉的能批评法律欲建立法律之人,其意见可相冲突,遂使人皆不敢自信其为唯一之立法者,而必须兼信他人或为较好之立法者,因而人乃不只肯定自己为一立法者,同时肯定他人亦为一立法者。由是而有人与人之议法。由此议法,使政治由君主之专制,而贵族政治,而民主政治。由此人人皆为立法者之肯定,而任何所立之法,皆不能侵犯人之为立法者之权。此即公民最重要之自由权。而人与人所共议定之法,遂常为更能表现人之客观理性,而更具抽象的普遍性之法。故此人人皆为立法者之肯定,及使人之为立法者之自由权常得保持,即为更高之法律意识。由此而国家有保护立法者之自由权使立法权永属于人人之民主宪法。

法律之意识根本为成就社会集体生活之理法或条理秩序之意识。吾人欲肯定人人皆为立法者而使人达其立法议法之目的,唯在建立此集体生活之条理秩序。故保护人人有为立法者之自由权之目的,即在使人更能尽量运用其道德理性,以为社会集体生活立法,而不能止于只为保护各个人之自由权利之本身。而欲使人之立法议法,皆是为社会集体生活之条理秩序之建立,则人必须能自觉的求去其偏见与私欲。此则有赖于人之道德修养与智慧。由是而真欲完成吾人之立法议法之意识,必须包含道德修养。以是,人人虽有平等之立法权,然人复有尊重有更高道德智慧之人,并使先有更多之立法权之义务,而可将其立法权交付与有道德智慧之圣贤政治家专家所组成之专门立法机关。而吾人之所以有时以特定之人之命令即是法,即法中之有令一种,亦正依于吾人相信发令者对某一问题某一类事之处理,有特殊之道德与智慧,故其令即成法也。常言令与法之不同,唯在法较普遍,而令则随特殊情境而定,然自令为一切在同样情形之下之被令者,所依之以自律自令者言,则令即是法。

五、法律之意识为一自律律人之意识,自律律人之目的皆在建立社会集体生活之条理秩序。然人之社会集体生活,皆原有其自然之条理秩序,此由人所处之自然环境与其生物本能,原为表现存在之理者。人自觉之文化活动,亦无不多少表现人之理性活动。故在个人或团体之活动与社会集体生活不相妨之情形下,每一人或团体皆有自定其活动方式之权。所谓权者,即随其所处之具体特殊之情形,由权衡而抉择一定之行为方式以成就一特殊之条理秩序之谓。故权之概念,在此即隶属于条理秩序之概念。一切社会文化活动所表现之条理秩序之全幅内容,即吾人之法律意识所欲建立之有秩序条理之社会集体生活之全幅内容。由是而吾人建立任何机械之法律,以普遍的规定人之社会文化生活之内容,而妨碍到人类社会文化生活之自然发展中所不断展现之条理秩序时,皆为法律意识之自相矛盾。假定人人皆能自使其个人之活动与社会之集体生活不相碍,而相融会,则法律之目的即已达到而无存在之必要。今日之法律之效用,亦只在限制个人或团体之活动之范围,使不妨碍社会集体文化生活。由是而法律本身所显之理,遂亦只须为:“规定如何如何之行为即为不合理,而当限制去除”之理,即只须为:“只有消极意义而用以显托人类集体文化生活本身之理”之理。由是而法律在文化中之地位可说只是其他文化之工具,法律之意识本身唯是消极的维持文化,托显人类之集体文化生活之意识。

吾人诚知法律为托显人类之集体文化生活之意识,法律之用,唯在限制吾人之行为,使不为如是之托显之阻碍,吾人又知人类之集体文化生活,乃在日新不已之创造过程中;则法律欲尽其工具之用,必须随时代与各种特殊情形而改变,或加以新的规定,以应合于人类集体文化生活之发展。人类集体文化生活之发展中,恒不断有足为其阻碍之个人或团体之行为形态,法律即不断追踪,而定为消极的规范,以防制之。然无论如何,法律意识所立之理法,终落在文化生活本身所显之条理之后。法律之抽象性普遍性,终不能贴切的托显具体的人类文化生活之全境。由是而最高之法律意识必须转变为礼之意识,以补足其自身之缺憾,以成为真正之求托显具体的人类文化生活之意识。

礼之意识之所以能补法律之意识之缺憾者,在礼之意识不只为一个人的道德意识,同时亦为一超个人之客观意识。其为客观意识,既不同于政治之有所为,亦不同于法律之只肯定抽象普遍之理。礼之意识原自对他人之尊敬。此敬即为以他人之文化活动中之条理以自制,而使自己之行为意识,顺合于他人文化活动中之条理而分享之,以托显一客观之理,亦即托显他人之文化活动者。然礼之敬,不仅可以一特定他人为对象,亦可以一家庭与团体国家为对象。吾人在各种集体生活中,皆有其当如何如何之礼。吾人必须了解,在集体生活中,虽无对一特殊人之敬,而吾人之肃穆庄重之心情,即对吾人所见所感之一切其他人之精神活动文化活动,加以一凝聚摄受,而分享其条理,亦托显其条理者。故在人类集体生活中之礼之意识,乃一“既普遍客观而又积极的随具体特殊场合而融入其中,以托显人集体生活之理”之意识,不似法律意识之虽普遍客观,而仍为消极的抽象的落于特殊情境之后以定规范,以托显人类集体生活之条理之意识。由是而法之意识欲补足其自身之缺憾,即须顺其欲托显人类文化生活条理之本性,以成为礼之意识。在礼之意识中,人用以自律律人之条理,皆可以为法,亦可谓即法。然礼中之法,无强人以必从之理,而人有当从之义,便与法律中之法不同。法律中之法,人如违之,则被认为将破坏人之集体生活,故必须惩罚违法者,礼中之法,人如违之,未必破坏人类之集体生活,然有法而无礼,则不能完成法律意识中所包含之托显人类之集体生活之条理之意识。吾人只须奖励能尽礼者。惩罚乃以刑教,奖励则以名教。以刑教,乃由否定否定者以见肯定;以名教,则只为一往之绝对之肯定。此礼之意识与法之意识之不同。然法之意识即要求化出为礼之意识。故吾人可谓最高之法律意识乃包含礼之法律意识。礼之意识者,法律意识贴切于人类集体文化生活而融入其中,以自超越其自身之即法律意识即文化意识之意识也。

五 教育之意识与其五层级

教育之目的在成就他人人格之进步以延续文化。教育之活动自始即依于人之道德理性而有,此最易为人所承认者。唯人或谓教育之始源,为家庭之教育,而家庭中父母之教其子女,乃源自人之爱子女之生物本能,故人之教其子女,亦无殊母鸡之教其雏之就食。而子女之受教,最初恒须与以奖励与惩罚,而奖励与惩罚之所以有效,乃由子女有出自生物本能之畏惧与欲求。然由此以谓教育之根源在人之生物本能,不特不能解释吾人用以教育子女之诸文化内容之极源,亦更不能解释吾人何以有对家庭以外人加以教育之意识,及与儿童之本能的畏惧与欲求无关之其他诱导方法,何以有效之故。反之,教育之依于求延续文化,以成就被教育者之文化意识与道德理性之说乃人所可共许者。

教育意识与一般道德意识之不同,在一般道德意识,乃以支配自己改造自己,以成就自己之人格之进步,文化生活之陶养为目的。而教育意识则为依于吾人成就自己之道德理性,以成就他人文化生活之陶养,人格之进步,而延续人类文化于他人或后代人之意识。在吾人成就自己之道德理性中,吾人即要求自己能视人如己,而对人仁。吾对人仁,亦必求吾所受之文化陶养,吾所有之人格之进步,普遍化于他人,使他人成就其文化生活与人格,如自己之成就其文化生活与人格然。是教育意识即包含于人成就自己之道德意识中,乃直接顺人之成就自己之道德意识而发之成就他人之意识也。吾人可谓顺吾人成就自己之道德意识,而发为成就他人之意识,并立即一往以成就他人之文化生活之陶养,人格之进步为事,遂只有一如是成就他人之客观意识,更不复自反省自觉此意识中所表现之道德价值,即为纯粹之教育意识。在纯粹之教育意识中,教育者愈忘其教育之行为中所表现之道德价值,则他人愈觉其人格之可贵。而其教育之行为所表现之道德价值,亦可全不为其自己之所反省自觉,而为其所忘。故纯粹之教育意识,可谓为“对自己人格之道德价值之自觉”之牺牲,以成就“他人之文化生活与人格”之意识。以教育者非自觉以成就自己人格为事,复可忘自己人格之道德价值之自觉,故异于一般之道德意识,而可谓之为道德意识以外之另一客观意识。

教育意识之为一客观意识而以成就他人之文化生活与人格为目的,与政治意识之为一客观意识而以成就自己与他人之公共生活上之事务为目的,及法律意识之为一客观意识而以成就自己与他人公共生活之秩序条理为目的者,皆不同。公共生活为依不同个人之公共目的而有,公共生活之秩序依于不同个人之达公共或个人目的之共同行为方式而有。故政治意识法律意识中所肯定之其他人,皆为一般的个人。吾人所注目者唯是一般个人与团体间之关系之配置,个人之行为方式与团体之行为方式之应合与否。吾人所欲成就者,亦只是如此如此之配置与应合。而教育意识中吾人所欲成就者则非一般的个人,而为一一具体的个人之人格之完成,及文化生活之陶养。法律意识所肯定之秩序条理为一般的,即一切人在同样情形之下平等当遵守的,则个人在法律下乃以一普遍的人之资格而出现。政治意识所欲完成之公共事务,一一皆赖个人与团体之关系之一特殊的配置,而个人在政治中即以一特殊的人之资格而出现。而教育意识所欲成就者为他人具体的人格与文化生活,而个人在教育意识中,遂以一整全之个体而出现。教育之意识之为最高的向客观之他人凝注之客观意识,亦即在于此。而吾人言最高之政治意识之必须以辅助人之人格完成为目的,最高之法律意识为对人之礼,亦即依于最高之客观意识必须向他人之个体之人格辐辏,面包含教育意识中对他人人格之敬爱意识之故。

自教育意识之目的言,吾人可谓教育乃以成就个人之整全的个体人格之具体的文化生活或人格之进步为目的。至于吾人就教育之为一文化部门之功能言,则为延续人类之文化生活于未来,与法律之为保护现在人类文化生活者,相辅为用。法律之保护人类之文化生活,在使人遵守由习惯风俗及过去之立法所建立之一定的秩序。而教育之求延续人类文化生活于未来,则须顺被教育之现在人之个性与身心发展之情形,而予以分别不同之文化陶养,人格感化。法律之示人以形式之规范,可只须人被动的承认。教育之教人以具体之文化内容,则须人之自动的承受。法律之内容由风俗习惯来者,本身可为依自然生活实际生活之方便而建立。法律意识之为理性的,可唯在守法立法而以法律自律之形式。然教育之目的与教育之内容则皆为经理性抉择加以确定,而认为有价值者。至教育之方法则为顺被教育者之个性兴趣与身心发展之实际情形,而方便采取者。教育之须方便采取各种方法,由于教育意识中不仅包含教育者自身之文化意识,且包含被教育者之诸自然生理心理及习惯生活之了解。唯彼有此生理心理及习惯生活,乃有如此方便采取之方法。是即教育者之须以其自己文化意识求适应于被教育者之自然生理心理等意识。则教育意识即“教育者之自超其文化意识,以透入人之自然意识,而转化引升其自然意识,以符合其文化意识中所望于被教育者之理想”之意识。此即一贯通文化意识与自然意识之一文化意识也。至于各种教育意识之高下,亦可分为五层级论之。

一、最低之教育意识即夹杂自己之生物本能而主要为满足自己之本能之目的之教育意识。凡一面教育他人,一面包含炫耀自己之知识,达到对人之精神控制之目的之教育意识,或培养人才以达自己营利之目的,个人之政治活动之目的之意识,及纯出自对子孙之私爱而教育子孙之意识,皆此类之意识。此种夹杂自己之私心以从事教育者,自客观上言之,仍有延续文化之作用,亦非对社会无益。然此私心,只能就社会已有之学术文化与个人之已有之知识道德,加以选择的运用。以此选择之标准为个人之私心,而被选择之内容即可为个人私心中之目的所局限,因而非能真应合于延续文化之要求,而在一方不免为阻碍人之全部延续文化之要求者。

二、较高之教育意识为无私的求延续文化于被教育者之意识。此中之动机唯是欲普遍化吾人所已有之知识技能德行等于后来之人,使吾人所体验而认为有价值之文化内容,为吾人与未来人之共同之精神内容,而客观化普遍化此文化内容。此乃依于吾人之将未来人与吾人自己平等观,并将吾人所认为有价值之文化内容视为一普遍者之道德理性。

三、上述之依于道德理性而求吾人所体验之文化内容普遍于他人而教育他人之意识,可包含视被教育者为纯粹之接受者之意识,亦可包含视被教育者为自动之人格之意识。如只视受教者为被动之接受者,则吾人此时虽依理性而肯定受教者与吾人为同样之人,然尚未真依理性而真肯定受教者为与吾能同样自动的运用理性之人格。故更高之教育意识,即为肯定受教者为能自动的运用理性以接受文化之人格。吾人通常所谓注入式之教育或宣传式之教育,以至某种直接传道于人之教育意识,皆不免为视受教者为一纯粹之被动的接受者。而教育哲学中持教育为生活之准备说者,皆先设定一固定之生活形态为目标,而与受教者以足以应付此生活形态之知识技能。此中教育者之意识,为抱一固定之生活形态为理想,只望受教者之能适合之,亦常为忽略受教者之能自动表现理智情感意志活动之人格者。吾人诚视受教者为能自动表现知情意活动之人格,则吾人之普遍化吾人所体验之文化内容,以成为一对受教者之希望与理想时,此希望与理想,决不能只涵盖于受教者身心发展之上,而虚悬为一垂法之意识。此只由上至下以实现吾人理想之教育意识,必须下降而贴切于受教者之身心并沉入其中,以体验其发展,由此以认识其为一自动的表现知情意之活动,且各有其特殊之个性环境习惯等以接受教育之人格。教育者此时乃不复只有普遍化其认为有价值之文化内容于被教育者之理想,且有当求如何实现此理想之特殊的个别的教育方法,并观此理想如何由被教育者之知情意之能力之引发与训练,而自动实现,化为受教者自身之理想——即其个性或天性中所涌出之理想——而为受教者本愿依之以生活者。所谓教育即生活,唯依此义而可说。而教育者亦唯于此时,乃真见及人类文化与受教者之自然身心之贯通,而真体验及文化之再生根于自然,在自然中成长,而有最大之教育意识之满足。

四、吾人之教育意识,最初恒只为普遍化吾人所体验之文化内容而望被教育者接受之意识。此乃因吾人初所能用以施教者,只为吾人所已体验之文化内容。然当吾人既透入被教者之身心,而知其为一能自动实现一理想,其个性与天性本身即能涌出理想者之后;吾人即知被教育者不仅为一文化之承受者,且兼为一能创造文化者。由是而吾人之更高之教育意识,即不能只教学者为已成文化之享受者,且须教之成未来文化之创造者。此即谓教育者不仅须有教被教育者同于其自身之意识,且须有教被教育者所创造之文化之内容,超越其自身所体验之文化之内容之意识。此即谓最伟大之师,为望弟子胜过其自身之师;最大之教育家,为使后代之文化高过现代之教育家。由是而最大之教育家之教育意识,复为一种:将其文化知识向受教者与后来人贡献,对于真正之受教者与后来人天性中之潜在的文化创造之能力,致其诚敬之意识,对人类未来文化之进步致其企盼祝望之意识。

五、由教育者之此种对受教者之内在的天性,内在的文化创造能力,致其诚敬,而受教者之内在的天性,内在的文化创造能力,又为一未被规定的形上实在;故教育者之致此诚敬,即对一形上实在致诚敬。由此而可使教育者全超越其已有之知识及文化生活之观念,而觉其若一无所有。此若无所有之感,即使教育者产生一大虚怀,而对一切在彼之外之一切人类已有及可能有之知识文化,皆有愿加以学习,而承认其价值之意识,亦兼有一不敢谓来者不如今之意识。而受教者之善于接受教育者之所教,与其创造文化之能力之表现于教育者之前,亦恒使教育者自觉不如受教者。至少在教育之历程中,教育者能觉受教者之承教后之文化活动人格进步,可反而促进启发其自身之文化活动人格进步。由此而受教者一方亦对教育者为一意义下之教育者,而师生即同朋友。由是而人可进而了解,一切创造我所愿学之学术文化之过去人类皆为我之师;而一切现在可能与我互相促进学术文化之陶养者,皆为我之友;一切我之教育之努力所能影响之未来人,皆为我之弟子。于是可视,全人类为一大教育团体,所以使自然之个人成为文化之个人,并使人类文化世界贯通于自然世界,及自然世界上升于文化世界者。而诸个人于此,即成为各种社会文化所通过而交融,以成就文化之发展创造之枢纽,以支持此文化世界与自然世界之流通历程者。缘是而人类之教育事业不仅有人类文化之意义,且有宇宙之意义。吾人对人类文化教育负责,亦即对整个宇宙负责。此方为最伟大之教育意识。而教育者有此最伟大之教育意识时,即有中国儒者所谓师之意识,即“友天下善士,并以守先待后为己任,而德可以配天地”之教育意识。

六 结论

体育、军事、法律、教育四种文化意识,皆为保护人类文化之存在之文化意识。其中体育军事之一组,法律教育为相对之一组。体育为自觉的重建自然生命之意识,军事为通过自然生命死亡之可能,以获得生命之意识。法律为维护已成之人类文化,建立人类集体生活之条理秩序之形式之意识。教育为延续未来之人类文化,造就发展人类文化之个体人格之意识。教育柔而法律刚,军事刚而体育柔。此四种意识,皆接触文化生活与自然生活之边沿,而求透入自然世界之中以维护文化世界者。体育意识中所重建者自然生命,军事意识中所包含者,透过自然生命之死亡之可能,以重获自然生命。人在法律意识中,恒承受依自然生活实际生活而形成之风俗习惯,以为法律之标准,并以对人之自然生活所施之惩罚,以维护法律。教育意识中包含对于受教者之自然生命之身心之发展,实际生活之习惯之体验,而对之施陶养之工。故四者皆可称为透入自然世界之中以维护文化世界之意识。其中体育与教育,皆是正面的文化意识。体育主要为身体方面的,教育主要为精神方面的。军事法律皆是反反以显正之文化意识。军事主要为身体方面的,法律主要为精神方面的,故吾人合而论之于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