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律之十九犯奸
犯奸
纵容妻妾犯奸
亲属相奸
诬执翁奸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奸部民妻女
居丧及僧道犯奸
良贱相奸
官吏宿妓
买良为娼
犯奸: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无夫、有夫),杖一百。
○强奸者,绞(监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问强奸,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方坐绞罪。若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如一人强捉,一人奸之,行好人问绞,强捉问未成流罪。又如见妇人与人通奸,见者因而用强奸之,已系犯奸之妇,难以强论,依刁奸律。)
○奸幼女十二歳以下者,虽和,同强论。
○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
○强奸者,妇女不坐。
○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奸者,各减犯人(和、刁)罪一等。
○(如人犯奸已露,而代)私和奸事者,各减(和、刁、强)二等。
○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若奸妇有孕,(奸妇虽有据,而奸夫则无凭)罪坐本妇。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袁氏(滨)《律例条辨》云,律注内始强终和者,仍以和论。此本律所无,而増例未协也。按注曰,裂衣、损肤及有人闻知者为强。此说是也。然既以裂衣、毁肤、有人闻知为始强之据,又何所见衣破复完,肤创仍复,为终和之据耶。夫相爱为和,女既爱之,又何恨之而诬以为强耶。在被奸者必曰以强终,在强者必曰以和终,信彼乎。信此乎。事属暗昧,讯者茫然,势必以自尽者为强,而不自尽者为和,是率众强而为和也。夫死生亦大矣,自非孔子之谓刚者,谁能轻死。女果清贞,偶为强暴所污,如浮云翳白日,无所为非。或上有舅姑,下有孩稚,此身甚重,先王原未尝以必死责之,而强者之罪,则不可不诛也。今之有司大抵寛有罪,诬名节以为阴徳,然则不肖之人,逆知女未必能死,将惟强之是为,而到官后,诬以终和,则其计固已得矣。或曰终和之据,以叫呼渐轻,四邻无闻者为和,不知啼呼之声,果闻四邻,则奸且不成,而强于何。有强者大率荜门蓬戸,四邻无闻,而后敢肆行者也。四邻即或闻之,又孰辨其声之始终乎。又谁质证之以陷人于死地乎。然则始强终和,亦终于无据而已矣。律曰,强者斩绞,未成者流。语无枝叶,何等正大。注中増以终和二字,而行险侥幸者,多按律文,强者诛,和者并杖,凌暴之徒,既已辱人,而又引与同杖,以众辱之,恶莫甚焉。就使妇志不坚,自念业已被污,而稍为隐忍,以免传播,其心亦大可哀矣,较夫目挑心许,互相钻逾者,罪当末减,是始强终和,就使确凿有据,而男子拟杖犹轻,女子拟杖已重。愚以为律贵诛心,强者女当死,调者女不当死。然而或死,或不死,则其所遭者异也,在强者之心,业已迫人于死,虽女子不自尽,其罪重,调者之心,本不欲迫人于死,虽女子自尽,其罪轻。今例注,重其所轻,轻其所重,似有可疑。
□按所议极为允当,抑又有说焉。律注,祗言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应否以和奸科罪,抑或酌减定拟,并无明文。若竟以和论,是置初次强形而不问,一体同科,诚如此论所云,未免失平。假如强盗业已撞门入室,事主不敢声张,任其取携,亦可谓先强后窃耶。总縁强奸罪名过重,又事渉暗昧,故为此调停之说耳。然亦当另立专条,或酌减一等,问拟满流,妇女仍照律不坐,方为允协。
□《管见》曰,指奸,若系奸妇自吿有孕,若已招出奸夫者,虽非奸所捕获,仍依奸论,足补律之未备。
□奸妇有孕,罪坐本妇之下,总注有奸生男女,即责令收养之文,与责令奸夫收养一层参看。
条例
犯奸一,凡职官及官民奸职官妻者,奸夫奸妇并绞监候。若职官奸军民妻者,革职,杖一百的决。奸妇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其军民相奸者,奸夫、奸妇各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其奴婢相奸,不分一主各主,及军民与官员。军民之妾婢相奸者,奸夫、奸妇各杖一百。
谨按。奸职官妻,男女均拟死罪,未免太重,而职官奸军民之妻,止拟杖罪,何严于责职官之妻,而轻恕职官耶。殊不可解。军民相好,不分有夫、无夫,及和奸、刁奸,均拟满杖加枷,亦与律文不符。而奴婢相奸,又较凡奸为轻。军民与官员之妾相奸,仅拟满杖,似未平允。
□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一等。良人奸他人婢者,减凡奸一等。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论。官员之妾岂得较良人妇女为轻。
□男女通奸,唐律本系徒一年半,明律改为杖八十,较唐律轻至数等,例又改为满杖加枷,以杖徒折枷之法计之,则又重于徒一年半矣。
□窃惟此条原例,似系指旗人而言,且重在出征一层,是以绞罪之外,专言枷号、鞭责,并无杖徒之文,后将出征一层删去,此例枷号似应一并节删,改徒为杖,意在从轻,例加枷号,又似从重,仍照唐律拟徒,何不可之有。
犯奸一,轮奸良人妇女已成之案,审实,照光棍例,为首拟斩立决。为从同奸者,拟绞监候。同谋未经同奸余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枭示。为从同奸又幇同下手者,拟斩立决。同奸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奸者,构拟斩立决。其同谋而并未下手,又未同奸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同奸之犯,均拟绞立决。同谋未经同奸余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若伙谋轮奸未成,审有实据者,为首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幇同下手者,拟绞立决。未经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定例,嘉庆六年、十三年修改。一系嘉庆六年钦奉谕旨,因纂为例,十九年修并,咸丰元年改定。
元律三男强奸一妇者,皆处死,妇人不坐。
谨按。原例为首斩决,为从绞候,是以云,照光棍例分别首从定拟。此例于为从中又分出遣罪,自应将照光棍例字删去。
□奸不分首从,名例已有明文,此云分别首从,与名例不符。
□《辑注》如数人同谋强奸一妇,皆成奸,则皆坐绞,同谋之人,虽曾助力,有未同奸者,止坐流,绞与流皆本罪,非分首从也。若数人虽有强迹,倶未成奸,似应仍分首从。盖名例犯奸无首从,谓已成奸者言之也。应与此条参看。
□此条发黒龙江各犯,同治九年均改为实发云、贵、两广烟瘴充军,无庸以四千里为限,见名例下数条同。
犯奸一,恶徒伙众,将良人子弟抢去,强行鶏奸者,无论曾否杀人,仍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若同奸者,倶拟绞监候。余犯发遣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其虽未伙众,因奸将良人子弟杀死,及将未至十歳之幼童诱去,强行鶏奸者,亦照光棍为首例,斩决。如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和奸者,照奸幼女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若止一人强行鶏奸,并未伤人,拟绞监候。如伤人未死,拟斩监候。其强奸未成,并未伤人者,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刃伤未死,拟绞监候。如和同鶏奸者,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傥有指称鶏奸诬害等弊,审实,依所诬之罪反坐,至死减一等,罪至斩决者,照恶徒生事行凶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
此条系康熙十八年、四十六年先后议准,雍正十二年,又经刑部议准安徽巡抚徐本条奏,乾隆五年纂辑为例,嘉庆二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似可并入前条之内,无庸另立专条。傥有以下云云,似应删去,以有诬吿本律也。至男子与妇女究有不同,和同鶏奸即与妇女同科,似嫌未尽允协。
□再,此处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未成,拟以满流,与下条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例文不符。
犯奸一,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歳之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其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和奸者,仍照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安徽巡抚徐本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幼女以下似均应添入幼童二字,律止言十二歳以下,例又添入十歳以上。
犯奸一,强奸妇女,除并未伤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拟外,其因强奸执持金刃凶器戳伤本妇,及拒捕致伤其夫与父母,并有服亲属,已成奸者,拟斩监候。未成奸者,拟绞监候。如伤非金刃凶器,已成奸者,拟绞监候。未成奸者,发边远充军,年在五十歳以上,发近边充军。其图奸、调奸妇女未成,罪人拒伤本妇,并其夫与父母,及有服亲属。如至残废笃疾,罪在满徒以上者,无论金刃、手足、他物倶照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律,拟绞监候。但系刃伤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若伤非金刃,仍依罪人拒捕律,于本罪上加二等问拟。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刑部议覆四川巡抚鄂昌题徐良强奸趋氏未成,用菜刀砍伤本妇及其子平复一案,纂定条例,嘉庆八年修改,道光三年増定。
谨按。抢窃贼犯拒捕,祗有金刃、他物之分,并无凶器字样,此例添入凶器一层,与各条倶属参差。鬪殴门内载明凶器各项名目颇多,奸盗事同一律,不应此条独严。原例所云凶器,即系指金刃而言,未必系鬪殴门内所载之铁鎗等类,修例时未加删改,是以不免参差。窃盗事后拒捕,虽刃伤不过拟徒,图奸,调奸未成之犯,事后拒捕,刃伤应捕之人,是否依此例拟军,抑仍照律加二等之处,例未分明。盖不以登时、非登时分别拟罪,而以强奸及图奸、调奸为断,以致诸多参差。再图奸、调奸未成,登时刃伤本妇及其亲属,与和奸刃伤应捉奸之人,情事本属相等,而一拟绞候,一科充军,何也。
□图奸、调奸未成,与窃盗未得财情事相等,窃盗未得财拒捕,刃伤事主,不能贷其死罪,调奸、图奸未成,刃伤本妇及其夫与亲属,反止问拟充军,总縁疑于已成奸者为奸夫,未成奸者为罪人之说,遂以调奸、图奸未成,本妇尚未被污,故得从轻定拟也。人命门内本夫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一条,已属错误,此处错以成错,终觉未甚允协。强奸与调奸、图奸不同,犹盗中之分别强与窃也。强盗未得财,与强奸未成,均罪应拟流,殴伤事主,与刃伤本妇,均应拟斩,罪名大略相同,窃盗未得财,罪应拟笞,调奸、图奸未成,罪应拟杖,惟临时拒捕刃伤事主,则应拟绞,图奸、调奸祗问军罪,殊不可解。盖临时拒捕,恶其有行强之形,是以一经刃伤,即应拟死,若谓调奸、图奸并无凶暴情形,彼窃盗未拒捕之先,又何尝有凶暴情形耶。例文愈多而愈不能画一矣。
□假如有两案于此,一系黒夜入人家行窃,尚未得赃,被事主扭住,图脱情急,用刀砍伤事主逃逸。一系黒夜入室内拉妇女调奸,被妇女喊嚷,用刀砍伤妇女逃逸。两案情节相等,而罪名则死生悬殊。
□从前并无图奸、调奸之说,威逼门内,但经调戏致本妇及其亲属自尽,与强奸未成者,一体同科,即将本妇及其亲属杀伤身死,亦照强奸一例定拟,不得因系图奸、调奸稍寛其罪。况致本妇等自尽,多系出于意外,而持刀戳伤本妇,显系有心逞凶,但此等妇女本系清白良人,与和奸之案妇女亦有罪名者不同,乃刃伤和奸案内之亲属,即应拟绞,而刃伤图奸、调奸案内之亲属,反拟充军,殊嫌未协。若谓调奸,图奸较和奸情节为轻,何以调奸致本夫、本妇及其亲属自尽,即应拟绞,和奸致本夫及其父母自尽,祗拟徒罪。其余亲属自尽,并无罪名,又何说耶。
犯奸一,凡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照窃盗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拟绞监候(纵容抑勒,不用此例)。
此条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议覆江南道御史杨朝鼎条奏定例。
谨按。窃盗拒捕,刃伤事主,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及折伤以上,依例问拟斩绞,见罪人拒捕门。彼条刃伤之外,兼言折伤,此处祗言刃伤拟绞,而未及折伤,但彼条系属除笔,即系指此例而言,则折伤之,亦拟绞候,夫何待言。
□窃盗刃伤事主,如系临时盗所及护赃格鬪,则拟斩候,弃财逃走,及未得财等项,则拟绞候,事后拒捕,则加等拟以徒流。此云照窃盗拒捕律,拟绞监候,则不分临时及是否奸所矣。杀死奸夫,既以是否奸所登时为本夫及奸夫罪名轻重之分,则奸夫拒捕,似亦应以是否临时奸所为斩绞监候之别,况既照窃盗例定拟,何以又彼此互相参差耶。殊不可解。奸与盗本系分列两门,罪名各不相等,此例既将奸盗二项拒捕修改一律,而别条仍属参差,殊不画一。
犯奸一,凡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审有确据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审拟廖以仪强奸十一歳幼女未成一案,附请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嘉庆十三、十七年、二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无庸以足四千里为限。见名例。
谨按。此条原例祗有强奸幼女,并无幼童字样,以强奸幼童未成,另有流三千里例文故也。见上恶徒伙众条。乾隆三十二年,添入幼童一项,与幼女一例同科,将彼条漏未删改,遂致一为奴,一流三千里,殊嫌参差。
□此条原系发遣黒龙江,嘉庆九年,分别民人发往为奴,旗人发往当差,十九年因调剂遣犯,改发回城为奴,旗人仍发黒龙江当差,二十四年调剂回疆遣犯,又改发四省烟瘴充军,旗人仍发黒龙江当差,何时均改为烟瘴充军,例无明文。査道光五年修改之例,旗人犯强奸等项,均销除本身旗档,照民人一例办理,见犯罪免发遣门,自系照彼条删改矣。此类甚多,均应参看。
犯奸一,川省嘓匪有犯轮奸之案,审实,照强奸律,不分首从皆斩。其同行未成奸者,仍依轮奸本例,拟绞监候。如因轮奸而杀死人命者,无论成奸与否,倶照强盗杀人例,奏请斩决枭示。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奏准定例。
谨按。轮奸本例,首斩决,次绞候,未奸者遣。此同行未奸亦拟绞罪,因系嘓匪,是以从严办理,与抢夺相同。乃此处标明嘓匪,而彼处又删去嘓匪,改为川省匪徒,殊属参差。
犯奸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强奸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别首从定拟。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原载威逼人致死门内,乾隆四十二年移改。
谨按。致死人命,似系指被奸身死而言。若羞忿自尽,是否一例同科。记与强奸各条参看,上条亦应参看。
犯奸一,凡强奸杀死妇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问拟斩决外,其有先经和奸,后因别故拒絶,致将被奸之人杀死者,倶仍照谋故鬪殴本律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别故拒絶与悔过自新不同,原奏有秋审入于情实之语,定例时未经纂入。
犯奸一,凡妇女与人父子通奸,致其子因奸谋杀其父,酿成逆伦重案者,将犯奸之妇女,实发驻防给兵丁为奴。
此条系嘉庆十二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因逆伦而加重也。
□例专言谋杀,若因争奸殴毙其父,即与此例不符。惟谋杀与杀死父母,均应凌迟,似应谋杀改为杀死。
□殴期亲尊长门,尊长与卑幼争奸互鬪,卑幼将尊长刃伤,罪于立决者,将争奸之尊长拟流,奸妇并无加重明文。
□又杀死奸夫门,奸夫听从奸妇,并纠其子谋杀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斩决。均应与此条参看。
犯奸一,轮奸已经犯奸妇女已成者,为首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同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谋未经同奸余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下手为从同奸者,拟绞立决。未同奸者,绞监候。同奸而未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并未同奸,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绞监候。为从同奸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同谋未经同奸余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轮奸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除案系谋杀,仍照谋杀本律分别曾否加功问拟外,如系殴杀幇同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未经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如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审有确证者,仍以良人妇女论。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由本门轮奸良人妇女例内摘出,另纂为例,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强奸犯奸妇女已成,杀死本妇,斩决,与此条同。强奸犯奸妇女已成,致令自尽,发遣为奴比此条为轻。
□强奸犯奸妇女未成,杀死本妇,斩决,与此条同,致本妇自尽,亦较此条稍轻。
□强奸良妇已成,律应拟绞,强奸犯奸妇女已成,律例无文,向倶减等拟流,轮奸究较强奸为重,仅拟遣罪,似嫌太轻。
□犯奸妇女,虽较良妇为轻,未成较已成为尤轻。惟致令自尽则已酿成人命矣,首遣从徒,似嫌轻纵。
□轮奸良妇及犯奸妇女,分别已成未成,并杀死本妇及致令自尽,均有治罪明文。强奸良妇及犯奸妇女,杀死本妇及致令自尽,有与轮奸罪名相同者,亦有比轮奸罪名为轻者,其强奸犯奸妇女已成、未成,例无明文,似应添入,并将强奸已成,杀死本妇二条,均移于此门之内。记参。
犯奸一,凡调奸、图奸未成者,经本妇吿知,亲族郷保,实时禀明该地方官审讯,如果有据,即酌其情罪之重轻,分别枷号杖责,报明上司存案。如本家已经投明郷保,该郷保不即禀官,及禀官不即审理,致本妇怀忿自尽者,将郷保照甲长不行转报窃盗例,杖八十,地方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年,刑部议覆通政使张若霭条奏定例。
谨按。照例议处,原奏谓违令例也。
□此等例文,殊觉烦琐。
纵容妻妾犯奸:
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各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
○若纵容抑勒亲女,及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者,罪亦如之。
○若用财买休卖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若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本妇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买休及逼勒卖休)罪一等。(其因奸不陈吿而嫁卖与寻奸夫者,本夫杖一百,奸夫、奸妇各尽本法)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亲属相奸:
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强者,奸夫斩监候)。
○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姉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强者(奸夫)斩(监候)。若奸从祖祖母(祖)姑从祖伯叔母(从祖伯叔)姑从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奸夫、奸妇。)各(决)绞(惟出嫁祖姑、从祖伯叔姑监候绞),强者(奸夫决)斩(惟强奸小功再从姉妹、堂侄女、侄孙女出嫁降服者,监候斩)。
○(若奸妻之亲生母者,以缌麻亲论之太轻,还比依母之姉妹论)。
○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姉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奸夫、奸妇。)各(决)斩(强者,奸夫决斩。)。
○(凡奸前项亲属)妾各减(妻)一等,强者绞(监候。其妇女同坐、不同坐,及未成奸、媒合,纵容等件,各详载犯奸律。惟同宗奸生男女,不得混入宗谱,听随便安插。)
此仍明律,末句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亲属相奸一,凡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姉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附近地方充军。
此条系前明旧例。
《辑注》依律拟罪者,谓奸夫、奸妇依律杖一百,徒三年,奸妇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奸夫则发附近充军也。
□又别律内以亲属相奸论者,不可引此二例。律设在前,附例于后,止补本律之未备,他律不得通用也。
谨按。此指和奸而言,由徒罪加拟充军也。前明此类甚多。
《示掌》云,两姨姑舅姉妹为婚,既奉定例,听从民便,则奸两姨姑舅姉妹,似应凡论,若仍照奸缌麻亲之例拟军,似可听从为婚之例意未符。《辑注》谓,似可酌情减徒。《律例通考》谓,应照凡奸加一等。自属情法之平,而外姻缌麻以上亲之妻,并无服制,亦拟军罪,殊嫌未协。亲属相好,于凡人杖罪上加拟满徒,已属从重,例于满徒上复加发充军,是较律又加数等矣。乃独将奸夫充军,奸妇仍拟徒收赎,亦属参差。
亲属相奸一,凡亲属和奸,律应死罪者,若强奸未成,发边远充军。调奸未成,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和奸罪不致死者,若强奸未成,发近边充军,调奸未成,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前明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尚书胡世宁题,为申明律例,再乞明旨钦定。以便遵守事,奉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乾隆五年,査依律问罪下,既有发近边充军之文,其依律问罪四字,系属闲文,谨拟删去。(按明例如此者甚多,此处改而别处仍照旧,亦不画一。)六十年改定。
《辑注》。考此例之由来,縁本律强奸下,无未成奸之文,恐人不分已、未成奸,并拟斩罪,故着此例。谓强奸未成,罪止于流,但亲属不可与凡人无别,又不可竟拟入死,故发近边充军,情罪乃尽。
谨按。亲属相奸,较凡人为重,故强奸者斩,亦较凡人为重。例以未成者拟军,系补律文之未备,然必分别应死,不应死,以为边远、近边之等第,似可不必。至调奸本系律内所无,例亦系酌拟枷杖,亲属有犯,原可酌量定拟,似无庸定立专条。
□亲属犯奸律虽较严,而事渉暗昧,恐不免有诬捏情弊,况调奸尤无确据,乃因一语亵狎,遽坐以流徒罪名,似于情理未协。盖业已成奸,自属恩不掩义,而谨止调戏,尚可法外原情,古人不立此等科条,非疏漏也。原以父子伯叔兄弟,均系骨肉至亲,未可全以法律相绳,亦以忠厚待人之意耳。即如父兄调戏子弟之妻,照此例问拟,即应满流,在父兄固属罪无可辞,而试问子弟之心安乎否耶。为子弟者,将代伊妻伸诉,抑代父兄隐讳乎。即不然或袖手旁观,坐视不理乎。且由何人吿官。何人质证耶。其妇女仍给亲属完聚,抑令离异归宗耶。种种窒碍难通,殊觉未尽允协,似不如仍删去此层为妥。
□古人之法简,后世之法详,古人之所不言者,倶有至理,于言外细求之,自可得其意旨。后世事事求备,于古人之所不言者,而亦言之,遂不免有窒碍难通之处。凡例皆然,此特其一端耳。
□亲属调奸,论法虽应重于凡人,论情究与凡人不同,未可执一而论也。
□和好本罪,律有谨止拟徒者,调奸未成即拟满徒,调奸缌麻兄弟之女未成,照同族无服之亲论,不过问拟枷杖,调奸缌麻表兄弟之妻,即应拟徒,殊未允协。
亲属相奸一,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枷号四十日,杖一百。
此条系乾隆元年,议覆福建巡抚伦达理条奏定例。
谨按。此较凡奸多枷号十日,凡人和奸,律杖八十,无服之亲,律杖一百,较凡奸已加二等,此处枷号四十日,是较凡奸亦加二等矣。惟奸无服亲之妾,作何减法。是否枷杖并减,抑枷减而杖不减之处,例无明文,存有俟参。
诬执翁奸:
凡男妇诬执亲翁,及弟妇诬执夫兄欺奸者,斩(监候)。
○(强奸子妇未成,而妇自尽,照亲属强奸未成例科断。)
○(义子诬执义父欺奸,依雇工人诬家长。)
○(嫂诬执夫弟及缌麻以上亲诬执者,倶依诬吿。)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女者,各斩(决)。
○若奸家长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监候)。妇女减一等。若奸家长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强者,斩(监候)。
○妾,各减一等,强者,亦斩((监候、军伴、弓兵、门皁、在官役使之人,倶作雇工人。)
条例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一,凡奴奸家长之妾者,各绞监候。若家长奸家下人有夫之妇者,笞四十。系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元年,七年,十二年、二十三年,节次题准之例,二十七年纂定。原载犯奸门内,雍正三年分出,纂为此例。
《琐言》曰,律言奴雇殴家长,则有家长殴奴雇之律,此言奴雇奸家长妻,不言家长奸奴雇工之妻者,岂律故遗之哉。盖家之于奴雇,本无伦理,徒以良贱尊卑相事使,若家长等奸奴雇之妻者,是尊者降而自卑,良者降而自贱,其辱身已甚矣。在婢又服役家长之人,势有所制,情非得已,故律不着罪,各问不应杖罪为当。
谨按。律不分奴与雇工人一体同科,例止言奴而无雇工人,似嫌参差。家长之妾与众奴仆有犯,以凡人论,生有子女者,以期亲论,见鬪殴门。此条既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彼条以生有子女区别罪名之处,似未画一。
□上层较律加重,下层又未免过轻。仆妇虽贱,亦有名节,家长与之通奸,不正甚矣。仅拟笞罪,似嫌太寛,奸妇应科何罪,例无明文,是否照凡奸科断,抑系一并拟笞之处,记参。
□此条定拟笞罪之意,不过因杀死奴仆,较凡人轻至数等,则与仆妇通奸,似亦不应与凡人同科。惟杀罪究与奸罪不同,杀死容有勿论者,岂奸罪亦可勿论耶。唐律奸他人部曲妻、杂戸官戸妇女者,杖一百。而无已家部曲等妻,《疏议》云,已家部曲妻及容女各不坐也。部曲且然,奴婢更无论矣。《琐言》曰,问不应,此律之所由昉也。
□汉律奸妻婢者,厥罪曰姘,罚金四两。唐律不载,明律祗有奴奸家长妻女等项治罪明文,而无家长奸奴婢之语,盖无罪可科,故不言也。例示祗有奸家下人有夫之妇,及亲属奸奴雇妻二条,余亦未见。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一,家长之有服亲属,强奸奴仆雇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尽者,杖一百,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蒋炳题,杨有图奸期亲服属雇工人曹三之妻赤氏未成,致氏自缢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例盖于凡人绞罪上减一等也。若家长有犯,应拟何罪,例无明文。
□家长之期亲殴死奴婢,徒一年。殴死雇工人满徒。殴缌麻大小功亲之奴婢,死者满徒。殴雇工人至死者,绞。鬪殴律内原有分别,并非概不应抵,杨有一案,因死系期亲服属雇工人之妻,殴死律止拟徒,是以因奸致令自尽,亦可减等拟罪。若缌麻功亲之雇工人,殴死即应拟绞,因致令自尽,岂能一概减军。縁因奸致令自尽,例文太严,故此例亦未能分晰叙明也。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一,凡奴及雇工人强奸家长之母与妻女,审有损伤肤体,毁裂衣服,及邻证见闻确据者,无论已未成奸,将奴及雇工人,拟斩立决。若调奸未成,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例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明兴咨,祁闰月子持刀强奸雇主贾伯衡之母梁氏未成一案,纂辑为例。嘉庆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较律加重者。
□强奸未成,律,不与已成同科。惟强盗律有因盗而奸,不论成奸与否,拟斩之语,此外并不多见。虽亲属有犯,亦特定有强奸未成专条,不论已未成奸,祗此一条耳。
□奸家长之妾,言奴而不言雇工人,此条雇工人与奴同科。应与上条参看。
奸部民妻女:
凡军民(本管)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罢职役不叙,妇女以凡奸论。
○若奸囚妇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妇止坐原犯罪名(若保管在外,仍以奸所部坐之,强者倶绞)。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居丧及僧道犯奸:
凡居父母及夫丧,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好之人,以凡奸论(强者,奸夫绞监候,妇女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居丧及僧道犯奸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倶杖一百,发原籍为民。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赎刑一条参看。律祗言僧尼犯奸,例又补出挟妓饮酒,较官吏治罪尤重。
居丧及僧道犯奸一,僧道、尼僧、女冠有犯和奸者,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其僧道奸有夫之妇及刁奸者,照律加二等,分别杖、徒治罪,仍于本寺观庵院门首,各加枷号两个月。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奏准定例。
谨按。杖徒罪名,系照律加等者也,枷号两月则照例加等矣,因系僧道等类而严之也。应与别条参看。
□别条系照律加罪,此则照例加罪,系专为僧道、尼僧、女冠而设,凡人仍以凡奸论矣。然僧道加枷号可也,尼僧、女冠亦加枷号可乎。此例殊觉无谓。
良贱相奸:
凡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罪一等(和、刁、有夫无夫倶同。强者,斩)。良人奸他人婢者(男妇各)减凡奸一等。(如强者,仍照凡论,拟绞监候。其强奸未成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军民相奸,例应满杖,加枷号一个月,奴婢相好,例不分一主、各主,均杖一百。此所云加减一等,自系照律和、刁有夫、无夫而言。惟既纂定条例,岂得置之不论。上条僧道犯奸,系兼律例言之,此条若照律科罪,奴奸良人妇女,如系和奸则仅拟九十,较奴婢相好治罪反轻。若照例减等,则良人奸他人婢,应杖九十,枷号二十五日,较奴婢相好治罪反重。合观诸律,益知加拟枷号之非是。
□唐律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部曲等,徒二年。明律加凡奸一等,杖九十,无部曲一层。唐律奸官、私婢,杖九十。明律减凡一等,杖七十。唐律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无夫徒二年,有夫徒二年半。明律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无夫杖一百,有夫徒一年。虽加二等,比唐律尚轻。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女冠奸者,各又加一等,加凡奸二等也,妇女以凡奸论。明律亦加凡奸罪二等,而实各轻数等。例又改奸罪为满杖,加枷,而奸同宗无服之亲,及僧道、尼僧、女冠定有枷号专条,余倶不言,则更诸多纷岐矣。
官吏宿妓:
凡(文武)官吏宿娼者,杖六十(挟妓饮酒,亦坐此律)。媒合人减一等。
○若官员子孙(应袭荫)宿娟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官吏宿妓一,监生生员撒溌嗜酒,挟制师长,不守监规、学规、及挟妓、赌博,出入官府,起灭词讼,说事过钱,包揽物料等项者,问发为民,各治以应得之罪。得赃者,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前明旧例,原载贡举非其入门,雍正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此专为生监而设,应与买良为娼门,无稽之徒,及生监窝顿流娼一条参看。
买良为娼:
凡娼、优、乐人买良人子女为娼优,及娶为妻妾,或乞养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卖者同罪。媒合人减一等,财礼入官,子女归宗。
此仍明律。
条例
买良为娼一,凡藉充人牙将领卖妇人,逼勒卖奸图利者,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如虽无局奸图骗情事,但非系当官交领,私具领状,将妇人久养在家,逾限不卖,希图重利者,杖一百。地方官不实力査拏,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既拟充军,又加枷号三个月,似嫌太重。傥系妇女应否实发之处,记参。
□领卖妇人,自系指当官价卖而言,现在例应当官价卖者絶少(杀死奸夫门内载有专条),此例亦属虚设。
买良为娼一,凡无籍之徒及生监,衙役、兵丁窝顿流娼、土妓引诱局骗,及得受窝顿娼妓之家财物,挺身架护者,照窝赌例治罪。如系偶然存留,为日无几,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其窝顿月日经久者,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得受娼妓财物者,仍准枉法计赃从重论。邻保知情容隐者,杖八十。受财者,亦准枉法论,计赃从重科断。其失察之该地方官,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伦达礼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并。
谨按。此专言窝娼之罪。
买良为娼一,京城内外拏获窝娼,并开设软棚,月日经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给房屋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邻保,杖八十。房屋入官。若甫经窝娼,及开设软棚,及被拏获知情租给之房主,杖八十。知情容留之邻保,笞四十。若房主邻佑实不知情,不坐。房屋免其入官。如业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经手,有赁给窝娼、开设软棚,伊主实不知情者,罪坐经手之人。傥系官房,即将知情租给经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奉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专言房主之罪,与赌博及私铸案内各条参看。
谨按。男子拒奸杀人有例,和同鶏奸有例,而无男子卖奸之条。开设软棚,其即男子卖奸之处乎,特例未明言之耳。与窝娼并论,盖可知已。
宋周密《癸辛杂志》云,书传所载龙阳君弥子瑕之事甚丑,至汉则有籍孺邓通、韩嫣、董贤之徒,史臣赞之曰,柔曼之倾国,非独女徳,盖亦有男色焉。闻东都盛时,无頼男子亦用此以图衣食,政和中始立法吿捕男子为娼者,杖一百,赏钱五十贯。呉俗此风尤盛,皆傅脂粉,盛装饰,善针指,呼谓亦如妇人,以之求食,其为首者,号师巫行头。凡府有不男之讼,则呼使验之,败坏风俗,莫甚于此。然未见有举旧条以禁止之者,岂以其言之丑故耶。
纪氏昀《槐西杂志》谓,娈童始黄帝比顽童。见《尚书逸周书》称美男破老,殆指是乎。《周礼》有不男之讼,疑其亦指此事也。
买良为娼一,凡纵容抑勒妻妾及亲女、义女、子孙之妇妾等项,与人通奸者,除照纵容抑勒犯奸本律治罪外,仍将纵容抑勒之人在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奸夫及妇女倶照律问拟,毋庸枷号。若有私买良家之女为娼,及设计诱买良家之子为优者,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者,与同罪。媒合人及串通说合之中保减一等。奸宿者,照抑勒妻女与人通奸,奸夫杖八十律,拟杖八十,子女不坐,并发归宗。若妇女男子自行起意为娼、为优卖奸者,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宿娼狎优之人,亦照此例,同拟枷杖。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嘉庆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原例买良家子女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本为卖奸起见,与买良为娼何异。故于杖罪外,加以枷号,即系科以买良为娼之罪也。改定之例,凡纵容亲女等项,均加枷号,似非原定此例之本意。知情卖者与同罪,如系祖父母、父母亦枷号三个月,徒三年矣,甚属非是。略卖子孙为奴婢,律止杖八十,故杀子孙亦罪止徒一年,此则满徒加枷不特重于略卖,且较故杀加至数等矣。
□媒合人减一等,则应杖九十,徒二年半,枷号应若干日,未经叙明。然例虽严,而案絶少,亦虚文耳。
□男子自行起意为优,若并未卖奸,则无罪可科矣。
□优不禁而独禁娼,未见娼遂少于优也。本朝罢教坊司,改各省乐戸,系革前明之弊政,并非连娼妓一概革除也。歴代所不能禁者,而必立重法以绳之,似可不必。然究其实,百分中又何能禁絶一分耶。徒为土棍、吏胥开得规包庇之门而已。
□再,如娼优于犯案枷责之后,能令其改业为良民乎。不过仍为娼优而已,徒设科条无谓也。
□律有文武官员宿娼狎优之罪。而不及凡人,以无罪可科也。此例凡宿娼狎优之人,均照凡奸例,拟杖一百,枷号一月,是较官员科罪反重矣。且同系宿娼狎优,买自良人者,拟杖八十,自行起意卖奸者,满杖加枷,纵容亦同。尤觉参差。
□娼妓本与良人妇女不同,宿娼者与奸良人妇女同科,已嫌未协。且良人奸他人婢者,尚应减科,例亦不加枷号,宿娼者反与凡奸同罪,亦嫌未尽平允。
□再,娼优与奴埤均系下贱之流,买良为奴婢,例所不禁,而买良为娼优,较律加至数等,岂价买之奴婢,竟无清白良民乎。
□再,犯奸罪名,唐在杂律不过寥寥数条耳。明则较多矣,而例较律为尤多,本门赅载不尽者,威逼致死门又惮详晰言之,案牍之繁,殆由于此,然亦可以观世情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