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律之十二鬪殴下之一
奴婢殴家长
妻妾殴夫
同姓亲属相殴
殴大功以下尊长
奴婢殴家长:
凡奴婢殴家长者,(有伤、无伤,预殴之奴婢,不分首从)皆斩。杀者,(故杀、殴杀,预殴之奴婢,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监候。过失)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赎。)若奴婢殴家长之(尊、卑)期亲及外祖父母者,(即无伤,亦)绞(监候。为从,减一等。)伤者,(预殴之奴婢,不问首从、重轻,)皆斩(监候。)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过失)伤者,又减一等。故杀者,(预殴之奴婢)皆凌迟处死。殴家长之缌麻亲,(兼内、外、尊、卑,但殴即坐。虽伤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缌麻加殴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一殴一伤,各依本法。)死者,(预殴奴婢,)皆斩。(故杀亦皆斩监候。)
○若雇工人殴家长期亲、若外祖父母者,(即无伤、亦)杖一百、徒三年。伤者,(不问重、轻,)杖一百、流三千里。折伤者,绞(监候,)死者,斩。(殴家长,斩决。殴家长期亲若外祖父母,斩监候。)故杀者,凌迟处死。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缌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斩(监候)。
○若奴婢有罪,(或奸、或盗,凡违法罪过,皆是。)其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不吿官司而(私自)殴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殴杀(或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当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妇子女),悉放从良。(奴婢有罪,不言折伤、笃疾者,非至死,勿论也。)
○若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雇工人,(不分有罪、无罪,)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折伤)罪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监候。)
○若(奴婢、雇工人)违犯(家长、及期亲、外祖父母)教令而依法(于臀、腿受杖去处)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条例
奴婢殴家长一,奴婢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至死者,皆拟斩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抚阿思哈审题蔡勤札伤家主之子阎松身死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殴伤者问拟斩候,则殴死者问拟斩决,似亦可通。
□殴死家长子侄,即拟斩决,所以尊家长也。殴死家长之妾,何独不然,不言雇工人,则仍照律问拟斩候矣。
奴婢殴家长一,奴婢过失杀家长者,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江苏按察使李永书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亦不言雇工人,则照律减杀伤二等矣。犯奸及诱拐门条例,奴、雇并无分别,此处则奴婢重而雇工人轻,似嫌参差。
□再,奴婢过失杀主,唐律及明律倶系绞候,与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罪应拟流者,本有区别,嗣因子孙过失杀祖父母定为绞决(郑陵案)。故将奴婢亦改拟绞决,已属较律加重。嘉庆四年,将子孙改照本律拟流,奴婢亦倶改流罪,则又较本律为轻。后过失杀人门有核其情节加签声请,改为绞候等语,则虽拟立决,仍与监候无异。始则因子孙之案而从严,继又因子孙之案而从寛,畸重畸轻,究未知何者为是。
奴婢殴家长一,契卖婢女,务照价买家人例,旗人将文契呈明该管佐领,先用图记,自赴税课司验印。民人将文契报明本地方官,铃盖印信。至旗人契买民间婢女,在京具报五城、大宛两县,在外具报该地方官,用印立案。傥有情愿用白契价买者,仍从其便。但遇殴杀故杀,问刑衙门须验红契白契,分别科断。再旗民所买婢女,已经配给红契家奴者,准照红契办理。
此条系乾隆七年,侍郎张照、周学健因审理安氏致死使女金玉一案,条奏遵旨会议定例。
《戸部则例》。
□一,八旗官民人等买用奴仆,令报明本管佐领钤印,赴左右两翼验明,加给印照,于歳底左右。两翼将身价、戸口、数目造册,咨送戸部备査。
□应参看。
谨按。此条专言婢女,并无奴仆,以下条有所买奴仆,倶写立文契报官钤印之语,故不复叙也。然益可见买婢女者多,而买奴仆者较少,古今风气之不同,此其一端也。
奴婢殴家长一,凡民人家生奴仆、印契所买奴仆,并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及投靠养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倶系家奴,世世子孙永远服役,婚配倶由家主,仍造册报官存案。其婢女招配,并投靠、及所买奴仆,倶写立文契,报明本地方官钤盖印信。如有干犯家长,及家长杀伤奴仆,验明官册印契,照奴仆本律治罪。至奴仆不遵约束,傲慢顽梗,酗酒生事者,照满洲家人吃酒行凶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与该地方官,令其永远当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满洲家人逃走例,折责四十板,面上刺字,交与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窝藏者,照窝藏逃人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四年,山东巡抚题莒州州同郑封荣因薄责家人,致被家人戳死,钦奉上谕,纂辑为例。上谕大概言满洲主仆名分最严,汉人多不讲究,乃有傲慢顽梗不遵约束等语。乾隆四十二年、四十八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奴婢殴家长一,白契所买奴婢,如有杀伤家长及杀伤家长缌麻以上亲者,无论年限及已、未配有室家,均照奴婢杀伤家长一体治罪。其家长杀伤白契所买、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以杀伤奴婢论。若甫经契买未配室家者,以杀伤雇工人论。至典当家人隶身长随,若恩养在三年以上,或未及三年,配有妻室者,如有杀伤,各依奴婢本律论。傥甫经典买,或典买隶身未及三年,并未配有妻室,及一切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打杂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与共,饮食不敢与同,并不敢尔我相称,素有主仆名分,并无典卖字据者,如有杀伤,各依雇工人本律论。若农民佃戸、雇倩耕种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如有杀伤,各依凡人科断。至典当雇工人等议有年限,如限内逃匿者,责三十板,仍交与本主服役。
此例原系四条,一,旗人故杀白契所买,并典当之人,系康熙四十七年,刑部议覆直隶巡抚赵宏燮审题旗人王四草,毒死当仆刘英,附请定例。乾隆四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按,此条颇觉详明。)一,民人白契所买家人,系乾隆七年,刑部议准侍郎张照、周学健条奏定例。(按,此条亦极详明。庶民之家不准存养奴婢,律有明文。此例标出民人二字,是庶民亦准存养奴婢矣,与律意不符。)一,白契所买奴婢杀伤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一,雇倩工作之人。此二条倶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二十六年、五十一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既准作为奴婢,若仍责令报官印契,似非例意。査其婢女招配,以下数语,原例有嗣后二字,谓此等人以后必报官印契,方以奴仆论也。后将此二字删去,与此处文意不贯。既以是否契买为奴仆之分,则仅止投靠养育年久者,即不得以奴仆论矣。如配以婢女在家服役,又当别论。下乾隆五十三年修改之例,凡白契所买并典当家人配有妻室者,以奴仆论,即此意也。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此时万无尚存之理,若谓统伊子孙在内,则家生奴仆一层又何所指耶。修例者就尔时情形言之,故始以雍正五年为断,继又以十三年以前为断也。例内如此者甚多,例内明言白契所买、恩养年久者,即以杀伤奴婢论,则十三年以后,白契所买之奴仆,至今亦有三四代者,恩养不可谓不久,其子孙能不谓之家奴耶。流犯并无应当之差,既系家奴,应一体发驻防为奴。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凶送部发遣,见徒流迁徙地方上条,婢女分别红、白契科断,与此参看。
《辑注》按,旧例凡官民之家所雇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若短雇工人受値无多者,以凡论。其财买义男,恩养已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照依雇工论,缙绅之家照依奴婢论。此虽不可引用,而其意可采也云云。应与现行例参看。
□奴婢有定而雇工人无定,屡次修改,遂以起居饮食不敢与共,不敢尔我相称者为雇工人,否则,无论服役多年,倶以凡论,是有力者有雇工人,而无力者即无雇工人矣。
□再,红契价买者为奴仆,用钱雇倩者为雇工人,最为分明。至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二项,则又界在奴雇之间矣,例以恩养是否三年为断,亦尚得平,唯投靠一项尚未明晰。査《日知録》奴仆条,梁国公蓝玉家奴至于数百,今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风,一登仕籍,此辈竞来门下,谓之投靠,多者亦至千人。而其用事之人,则主人之起居食息,以至于出处语默,无一不受其节制,甘于毁名丧节而不顾云云。近来并无此风气,而例文仍从其旧,亦犹旗下之带地投充者乎。
奴婢殴家长一,契买婢女,伊父母兄弟私自拐逃者,照和诱知情发遣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女给主领回。若契卖家奴及戸下陈人将女私聘与人,未成婚者,给还本处。已成婚者,追身价银四十两。无力者,量追一半给主。其嫁女之人,杖一百、徒三年,满日给主管束。娶主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戸部则例》。
□一,旗下家奴将女私聘与人,经本主控吿、审明未婚者,给还本主。已婚者,追身价银四十两。无力者,量追一半给主,免其离异。其嫁女之人及知情聘娶者,分别鞭责。其王公庄头女子定限二十歳以外,准其报明王公,听其婚嫁。如有私行聘嫁与旗人者,照前追身价银四十两,免其离异。若私行聘与民人者,仍行断离,将承聘之人照例鞭责。
谨按。此例与鬪殴无渉,入于此门殊嫌不类。与典雇妻女门条例参看。
□未成婚者,给还本主。已成婚者科罪,免其离异,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例内未将此层叙入,自属遗漏。
□婚姻门内未成婚者,减成婚者罪五等,此处未成婚者,自应科以满杖矣。例亦未叙明。
□《督捕则例》,逃人外生之女一条,嫁女之逃人,照例鞭刺,知情聘娶者,杖一百,与此例不符,应参看。
□此条分别拟以鞭责,已足蔽辜,加以满徒,似嫌太重。以嫁娶违律之事而科以诱拐子女之条,亦嫌未妥。《戸部则例》系专指旗下家奴而言。已成未成均照嫁娶违律问拟,不过杖罪而已,是以有分别鞭责等语,改为满徒,则太刻矣。且已成者拟徒,未成者亦拟满徒,殊嫌无所区别。若未成者免议,又与律意不符。唐律,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知情娶者,同罪。与此例亦不相符。
□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鑵黄旗满洲蒙古都统觉罗勒尔森奏,査家奴背主私逃,例有明禁,立法綦严。至家仆之女私嫁于人,例载五年之内控吿者,将所嫁之女断回本主。若过五年,免其夫妻拆离,给银四十两。(此康熙十九年续定之文。)复经议改,未完婚者,照例给归伊主。已完婚者,不拘年限,概不准断离。(此乾隆四年改定之例。见《督捕则例》按语。)盖以主仆固大义所关,夫妇实人伦之始,结缡以后,礼难另聘。今该都统以私娶之人尽委赤贫,不能措交身价、宜遵旧例办理等语。査身价一项定例,分别全追半追,知情婚嫁,分别鞭责发落,谅其情罪已足蔽辜。若以伊等赤贫无追,尽折离异,于人情体制均有未便,应毋庸议。按,此议最为平允,援引亦属确凿,嘉庆六年修例时,何以并未考査而漫云刑例并无明文耶。且不将已、未成婚,及免其离异分晰叙明,殊不可解。
□又见《督捕则例》。
奴婢殴家长一,凡官员将奴婢责打身死者,罚俸二年。故杀者,降二级调用。刃伤者,革职,不准折赎,杖一百。若将族中奴婢殴打死者,降二级调用。故杀者,降三级调用,各追人一口给主。刃杀者,革职,不准折赎,杖一百。殴杀他人奴婢者,革职,追人一口给主。故杀者,依律绞候。旗人将奴婢责打身死者,枷号二十日。故杀者,枷号一个月。刃杀者,枷号两个月,各鞭一百。殴雇工人致死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殴族中奴婢致死者,枷号两个月,鞭一百。若将族中奴婢故杀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刃杀者,发黒龙江当差,仍各追人一口给主。其奴婢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论。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并为一。改为殴杀奴婢者,枷号二十日。故杀者,枷号四十日,追人一口入官。刃杀者,枷号三个月,并鞭一百。系官,交该部分别议处。若殴杀族人奴婢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免赔人口。故杀、刃杀者,各枷号三个月,并鞭一百,各追人一口给主。系官,不论殴故,并追人一口给主,仍交该部分别议处。刃杀者,革职交刑部,坐满杖折赎。其官员殴故杀他人奴婢者,革职,追人一口给主。故杀者,依律拟绞监候五年,将二年殴死奴仆及三年殴死雇工人例増入改纂。乾隆五年修改,四十一年改官员为旗员,道光十四年又改旗员为官员。
谨按。雍正三年改定之例,本极明晰,五年修改仍用旧例罚俸降调等语,自系照吏部《处分则例》纂定。惟罚俸降调,刑例皆不开载,止云交部议处,此条又改交部议处为罚俸降调,与别条亦属参差。
□再人命案件,故杀重于殴杀,有服卑幼亦然,并无分别金刃之文。此例故杀降调,刃杀革职,是刃杀较故杀尤重矣。唐律以刃杀人及故杀者斩。虽因鬪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者同,殴死有服卑幼,亦有以刃及故杀者绞流之律。主杀奴婢,祗分奴婢有罪无罪,并无金刃及故杀之分,此例刃杀较故杀尤重,未知何据。
□追人一口给主,此从前旧例文也,今无此办法,而犹存此名目,科罪外,仍追人给主,盖以自己奴婢给还与人也。与唐律以奴婢同于财物之意相符。亦可见尔时旗下家奴之比比皆是也,今则不然矣。
□殴故杀奴婢雇工人,律有治罪明文,民人既可照律办理,旗人亦可按律科罪,再行分别折枷,似不应另立旗人治罪专条。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则殴死奴婢大抵官宦之家居多,是以不另立官员治罪之条。康熙及雍正年间定例,盖专为八旗而设,究未免有岐异之处。
□律载奴婢无罪而殴杀,或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此例旗人将奴婢责打身死者,枷号二十日,即系徒一年之罪。故杀,则枷号一月,较律加二等矣。刃杀,枷号两月,较律加八等矣。民人殴故杀奴婢,照律拟罪,不过徒一年而止。旗人故杀刃杀奴婢,则加重治罪,似觉参差。
□此条官员殴故杀奴婢,其治罪倶较旗人从轻。旗人殴雇工人致死,枷号四十日,鞭一百,即律内满杖罪名,其不言故杀者,自应照律拟绞。而官员殴故杀雇工人,例内并无明文,若照律定拟,似与旗人无别。且殴杀他人奴婢,罪止革职,殴故杀自己雇工人,即拟满徒、绞候,似亦未尽允协。
□律内故杀奴婢,较殴死雇工人罪名为轻。旗人殴雇工人致死,枷号四十日,按律不过满杖,刃杀即枷号两月,按律亦拟军流矣。
□家长期亲殴故杀奴婢,律与家长同,拟徒一年。殴死功缌亲属奴婢,律应满徒,故杀功缌亲属及族中无服亲属奴婢,律例均应拟绞。此处官员及旗人殴故刃杀族中奴婢,均无死罪。故杀族中奴婢者,官员降三级,旗人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刃杀者,官员革职,旗人发黒龙江当差,而民人则无论族中无服及功缌亲属奴婢,较凡人故杀大功以下亲属奴婢转轻,尤觉参差。
□《处分则例》,官员因奴婢违犯教令,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照律勿论。若不依法,责打身死者,罚俸二年云云。与此参看。
奴婢殴家长一,官员殴死赎身及放出奴婢并该奴婢之子女者,照殴死族中奴婢,降二级调用。例减一等,降一级调用。故杀者,照故杀族中奴婢例,降三级调用。旗人殴死赎身奴婢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汇题笔帖式宝祥打死赎身家人玉明一案,钦奉上谕,议准定例。四十二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官员殴死赎身及放出奴婢,既照殴死族中奴婢例定拟,而旗人又不照此办理,因民人殴死赎身奴婢,定以徒三年罪名,遂将旗人亦定为枷号四十日,鞭一百,盖即民人满徒罪名也。惟祗言赎身而未及放出,言殴杀而未及故杀,有犯自亦应照民人定拟矣。而殴死赎身及放出奴婢之例,又无民人字样,则系通例可知,又何必分列两条耶。
奴婢殴家长一,凡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死赎身奴婢,及该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拟绞监候。大功亲属殴死赎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缌麻递加一等。(故杀亦绞监候。)殴死赎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贱相殴论。若赎身奴婢干犯家长,并家长期服以下亲者,倶依雇工人律科断。赎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长及家长期亲外祖父母,亦以雇工人论。干犯家长大功以下亲,以良贱相殴论。如家长或家长期服以下亲殴故杀放出奴婢,及放出奴婢干犯家长并家长期服以下亲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拟。殴故杀放出奴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长及家长期服以下亲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断。其殴杀族中无服亲属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亦绞监候。若已经赎身放出,如有杀伤干犯,各依良贱相殴本律论。该奴婢之子女,倶以凡论。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海成,题安福县民姚彬古殴死赎身仆人孔正偶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殴死赎身奴婢,拟以满徒,系遵照谕旨,纂为定例,则家长殴旧奴婢律后小注,即在无庸议之例矣。嘉庆六年,申明律意,又将放出一层分别言之,不为无见。然仅见于此条,官员及旗人例内并无明文,究嫌参差。应与奴婢殴旧家长律参看。
奴婢殴家长一,家长之妾,殴故杀奴婢之案,除系生有子女者,即照家长之期亲殴故杀奴婢本律,分别定拟外,其未生子女之妾,殴死隶身服役之婢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者,拟绞监候。若与家长之众奴婢有犯,并非隶身服役之人,倶以凡论。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定例。
《唐律疏议》问曰,妾有子或无子,殴杀夫家部曲奴婢,合当何罪。或有客女及婢,主幸而有子息,自余部曲奴婢而殴得同主期亲以否。答曰,妾殴夫家部曲奴婢,在律虽无罪名,轻重相明须从减例。下条云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妾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三等。则部曲与主之妾相殴,比之妾子与父妾相殴法,即妾殴夫家部曲,亦减凡人二等。部曲殴主之妾,加凡人三等。若妾殴夫家奴婢,减部曲一等。奴婢殴主之妾,加部曲一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其有子者,若子为家主,母法不降于儿,并依主例。若子不为家主,于奴婢止同主之期亲。客女及婢虽有子息,仍同贱隶,不合别加其罪。
谨按。嫡子虽不为父妾服,而父妾应当为嫡子服,定例谓无服制可言,殊嫌未妥。
□妾为家长服斩衰三年。为家长父母、正妻及家长长子、众子,均服期年。为家长祖父母亦服小功?,载在服图内。唯家长及正妻并无报服,明有异也。全纂云,夫子于父妾无服,而父妾为之服期年,与父母为子服同者,盖妇人三从,子居其一,父妾实有专制于家长之子之义。服期年者,非分之亲,乃义之重也,等语。是妾于家长及其父母妻子,均有服制。唐律问答云云,系指妾与家长之众奴婢相犯而言。设家长已故,与家长之奴婢有犯,虽未生子女,亦属家长之期亲,讵得以凡论耶。
□奴婢殴家长之内外服亲,不论尊卑,即应分别杀伤问拟斩绞。至家长之妾是否以服亲论。与奴婢有犯作何定拟。律内并未分晰叙明。唯律图内既载明妾为家长及家长父母妻子均有服制,自应以有服亲属论。若谓家长及家长父母妻子均不为妾持服,即谓并非服亲,则凡为尊者持服,而尊者并无报服,即皆可同凡矣。家长之子妾、父妾,均应持服期年,不得不以有服亲属论,独家长之妾,应以凡论,岂律意乎。
□再,妾虽微贱,究与奴婢不同,杀伤倶以凡论,似嫌未协。至生有子女与否,盖专为妻之子有无服制而设,而于奴婢无渉也。若生有子女,即与家长无殊。未生有子女,即与凡人同论,相去太觉悬絶。设或家长身故,嫡子幼小,妾经家务因事责打奴婢,或被奴婢杀伤身死,倶以凡论可乎。
□生有子女,专指正妻之子言,其余亲属并不在内,何得与奴婢同论耶。
□妾亦有母家也,妾之母家亦有亲属也,妾与母家之奴婢有犯,不得不按服制科断,与家长之众奴婢有犯,即以凡论,其义安在。岂谓妻宜有奴婢,而妾不应有奴婢耶。再如殴死奴婢之时未生子女,过后始有子女,或乳养别妾之子,如律图内所谓慈母、乳母等类,是否以生有子女论。一并记考。
□家长及正妻与妾有犯,并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妾与奴婢相犯,乃以此判罪名之轻重。妾与奴仆通奸。亦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一体拟绞,而杀伤奴婢,又以生有子女分别定断,果何义也。
□奴奸家长之妾,律系减妻一等,例则改拟绞候,不以妾而稍寛也。乃于家长之奴婢有犯,倶以凡论,殊嫌参差。
奴婢殴家长一,凡旗民官员、平人将奴婢责打身死及故杀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仆之父母妻子悉行开放,系旗人,听其在旗投主。系民人,放出为民,不得追收身价。
此条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奴仆各有不同,有契买者,有赏给者,有世为奴仆者,有不准出戸者,未可一概而论。此例系旗人,听其在旗投主,是仍为旗下奴仆也。系民人,放出为民,则已非奴仆矣。
□奴仆之妻子,或系家生,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之类,例倶以奴仆论,上条民人家生奴仆云云,是也。或系发遣为奴,自行携带之妻子,下条所云是也。奴仆之父母是否平人。例内并不多见。若系世仆,则其父母亦奴仆矣。若有罪之奴被家主殴死,其家属一并放出为民,似嫌未协,傥系縁坐案内人犯,亦难办理。
□律分有罪、无罪,若无罪被杀,其夫妇子女悉放从良,并无奴婢之父母,与例不符。《辑注》云,奴婢之父母兄弟,亦当同放,记参。
奴婢殴家长一,凡奴婢背主投营,挟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财物,不分首从、得财与未得财,皆斩立决。若止背主投营,审无挟制勒索者,枷号四十日,杖一百,交还原主。该营初虽不知,后知而不举发者,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嘉庆六年删定。
谨按。此专指契买家奴而言。所以有勒索原契之语。主仆名分最严,奴仆敢于背主投营、挟制,悖逆已极,拟以斩决,原为不苛。
奴婢殴家长一,凡发遣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有自行携带之妻子跟随。本犯在主家倚食服役,被主责打身死者,照殴死雇工人例,拟杖一百、徒三年。其妻子自行谋生,不随本犯在主家倚食者,仍以凡论。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黒龙江将军傅玉咨队长甘三保之妻厄素尔氏,殴死遣犯赵应大随带之妻何氏一案,奏请定例。
谨按。从前盗犯均系佥妻发配,故有携带之妻子,后将佥妻之例停止,此等人犯絶少。
奴婢殴家长一,凡家长之期亲因与人通奸,被白契所买婢女窥破,起意致死灭口之案,除婢女年在十五以上,仍照定例办理外,若将未至十五歳之婢女起意致死者,拟绞立决。若系为从,各依本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核覆江苏巡抚闵鹗元题徐二姐与陈七通奸、勒死婢女素娟灭口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钦奉谕旨,原系随案惩办,若定为成例,则必斟酌尽善,方无窒碍。
□家长之期亲殴死奴婢,律有治罪明文,此条专指因奸而言。原案系家长之女,例改期亲,如子媳及妾等项有犯,即难援引。
□且因死系白契所买婢女,故照故杀雇工人定拟,若系红契所买,则应以奴仆论矣。故杀奴仆,律止拟徒,死系幼女,如何加重惩办。均难臆断。谋杀幼孩,以十歳上下分别斩决、监候。(杀死救护父母,幼孩同。)僧人谋杀幼孩,以十二歳上下分别斩决、监候。尊长故杀卑幼,又以十歳上下分别斩绞。此例以十五歳为断,与彼数条亦不画一,均系随时纂定,故不免诸多参差也。
□名例载,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例者,不得引比,此自古以来之善法美意也。即如此案,由绞候加拟立决,就案惩治尚可,定为成例,则有诸多窒疑之处。而定例过严,反有捏改情节曲为开脱者矣,不独此一案为然也。
奴婢殴家长一,凡家主将红契所买奴婢及白契典买恩养已久奴仆之妻,妄行占夺,或图奸不遂,因将奴仆毒殴致死,或将其妻致死,审明确有实据,及本主自认不讳者,即将伊主不分官员、平人,发黒龙江当差。若所杀奴婢系白契所买,恩养未久者,应照故杀雇工人律,拟绞监候。如伊主并无奸占情弊,而奴仆诬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义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年九卿遵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官员均发新疆,独此条发黒龙江,縁释加保本系旗员,且系乾隆初年定例,尔时新疆并无发遣人犯,是以发黒龙江当差,既定为通例,似宜修改详明。且民人发黒龙江者,均系为奴,并无可当之差,而黒龙江又久经停止发遣,应发黒龙江之十余条,均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此条叠次修例时,漏未列入,而又无此等案件,以致未经议及。
□査徒流人又犯罪门例云。发遣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有被伊主图占其妻女,因而致毙者,将伊主照故杀奴婢例治罪。发遣人犯与契买虽有不同,而其为奴仆则一,未便科罪两岐,似应照彼条修并为一,以免彼此参差,而与名例亦属相符。
奴婢殴家长一,雇工人等干犯旧家长之案,如系因求索不遂,辞出后,复藉端讹诈,或挟家长撵遂之嫌,寻衅报复,并一切理曲肇衅在辞工以前者,均即照雇工人干犯家长各本律例分别定拟。其辞出之后,别因他故起衅者,仍以凡人论。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议覆御史金应麟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系补律之所未备,并非于律外加重也。
删除例一条
一,凡官员之。祖母、母、妻殴杀奴婢者,照伊夫子孙现任品级罚俸。若离任与身故者,仍照原,品追俸。革职者,照例收赎。故杀者,照例加罪。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删除。
《处分则例》。
□一,官员之母与妻殴死奴婢,及犯有过失,倶依例与子现任品级罚俸。其或夫与子已经身故,或去官无俸者,仍照原官品级追取银两。
谨按。此条刑部删除,而《处分则例》尚存而未删,似嫌参差。
妻妾殴夫:
凡妻妾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夫愿离者,听。(须夫自吿,乃坐。)至折伤以上,各(验其伤之轻重)加凡鬪伤三等。至笃疾者,绞(决)。死者,斩(决)。故杀者,凌迟处死。(兼魇魅、蛊毒在内。)
○若妾殴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殴夫罪)一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于家长,则决。于妻,则监候。若笃疾者、死者、故杀者,仍与妻殴夫罪同。)
○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吿,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所伤应坐之)罪,收赎。(仍听完聚。)至死者,绞(监候。故杀亦绞o)殴伤妾至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殴伤妾,与夫殴妻罪同。(亦须妾自吿,乃坐。)过失杀者,各勿论。(盖谓其一则分尊可原,一则情亲当矜也。须得过失实情,不实,仍各坐本律。
○夫过失杀其妻妾,及正妻过失杀其妾者,各勿论。若妻妾过失杀其夫,妾过失杀正妻,当用此律。过失杀句,不可通承上二条言。)
○若殴妻之父母者,(但殴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各加凡鬪伤罪二等。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故杀者,亦斩。)
此仍明律,雍正五年改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妻妾殴夫一,凡妻殴本夫,如本夫亲吿,又复愿离,恩义已絶,应按律的决,不得勒追本夫银两,代妻纳赎。如本夫不愿离异,及正妻殴妾至折伤以上,仍依律科断,概准纳赎。至妾殴夫及正妻,依律分别定拟杖罪的决,余罪收赎。
此条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郎张照、周学健条奏定例。
谨按。概准纳续此项银两,将向伊妻追缴乎。抑仍本夫代完耶。前人已有议论及此者,可知妇人犯徒流,概准纳赎之非是。
□妻系纳赎,而妾又系收赎,似不一律,与名例赎刑参看。
再妻殴夫,载在十恶,殴伤即应拟徒,岂得概准纳赎。例于妇女有犯,多曲意从寛,而一经犯奸,本夫登时杀死,即应勿论,是以奸罪为重,而视恶逆为轻也。两相比较,殊觉参差。
妻妾殴夫一,妾过失杀正妻,比照过失杀期亲尊长律,杖一百、徒三年,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苏州巡抚陈大受题丁氏失手,揿伤亲夫殴徳润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三十一年删定。
谨按。妾殴正妻,加妻殴夫罪一等。此例将妻过失杀夫者,比照子孙杀祖父母律,拟流。妾过失杀正妻,比照期亲尊长律,拟徒,按律己觉参差。嗣将妻改为绞决,而妾过失杀正妻,仍从其旧,相去殊觉悬絶。
妻妾殴夫一,妻过失杀夫,妾过失杀家长者,倶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李永书条奏奴婢过失杀家长,改为立决案内,附请定例。原载过失杀例内,嘉庆三年,移附于此。
谨按。仍准夹签声请,而犹立绞决罪名,盖名分攸关,故严之也。妾过失杀正妻,何独不然。过失杀胞兄,仅问徒罪,大功以下,并无明文,又何说也。妻过失杀夫,律注止言当用比律解者,谓当照殴期亲尊长条内过失杀伤,减本杀伤二等科之,盖谓当科满徒罪名也。乾隆九年,始定为流罪,尚无大出入。乾隆二十八年,因郑凌之案将子孙过失杀,改为绞决,其它均未议及。三十一年,江苏臬司李永书条奏将奴婢即照子孙例同科,其妻妾过失杀夫,事本相类,亦照奴婢例,拟以绞决。过失杀期亲尊长、尊属,因无人条奏,是以未经议及。律内罪名,倶系通盘筹算,以为等差,并无岐误。例则就案论罪,并不推及案外,往往有事情相等,而罪名互异者,此类甚多,难以枚举。后虽有见及此者,而既系钦奉谕旨,亦不敢率意更改。或另立一例,以救其失。或并存原例,置之不议。例之所以不能画一者,盖由于此。
同姓亲属相殴:
凡同姓亲属相殴,虽五服已尽,而尊、卑名分犹存者,尊长(犯卑幼)减凡鬪一等。卑幼(犯尊长)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无论尊卑长幼,)并以凡人论。(鬪杀者,绞。故杀者,斩。)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殴大功以下尊长:
凡卑幼殴本宗及外姻缌麻兄姉,(但殴即坐,)杖一百。小功兄姉,杖六十、徒一年。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属又各加一等。折伤以上,各递加凡鬪伤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笃疾者,(不问大功以下尊属,并)绞。死者,斩。(绞斩,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属,则决。余倶监候。不言故杀者,亦止于斩也。)若(本宗及外姻)尊长殴卑幼,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缌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小功(卑幼)减二等。大功(卑幼)减三等。至死者,绞(监候。不言故杀者,亦止于绞也。)其殴杀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言笃疾、至死者,罪止此。仍依律给付财产一半养赡。)故杀者,绞(监候。不言过失杀者,盖各准本条论赎之法。兄之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妇,在殴夫亲属律,侄与侄孙,在殴期亲律。)
此仍明律。又各加一等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原律小注内余倶监候下有若族兄过继,族姉出嫁,仍依缌麻,不可作无服等语。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为人后者,于本生尊长有犯。仍照殴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图降一等科罪等因,奏准遵行,将此条律注族兄过继,族姉出嫁,仍依缌麻,不可作无服四语删去,并于余倶监候下,増入不言故杀,亦止于斩二语。
《辑注》云,此条皆按服制以定殴罪。若出嫁之女及过继为人后者,即照出嫁、过继之服。惟亲姉妹出嫁,亲兄弟为人后者,仍作期亲族兄出继。族姉出嫁,仍作缌麻,此本律所注定者也。兄弟姉妹至亲,不可以出继、出嫁而同于降服之列。族兄姉已疏,不可以出继、出嫁,而絶于五服之外。然注止言族兄、族姉、则族弟、妹之出继、出嫁者,亦同。本宗缌麻尊属等而上之、等而下之者甚多,凡出继、出嫁者,皆以族兄姉为例耶。卑幼殴尊长,尊长殴卑幼,皆以缌麻论耶。又大功小功,照出继、出嫁之服,则降而从轻。若无服出继为有服,缌麻出继为期功,则升而从重耶。凡此律皆无文,诸家亦未有言之者,似当不论出继、出嫁,皆从本服。
□按,此议论最为允当,不然服尽亲属尚未肯遽同于凡人,而一经出继、出嫁,即与凡人同论,亦属轻重不得其平。
条例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殴死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除照律拟流外,仍断给财产一半养赡。其大功以下尊长殴卑幼至笃疾,均照律断给财产。惟殴尊长至笃疾,罪应拟绞者,不在断给财产之内。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雅尔图题赵二妮,殴伤大功堂弟赵二保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律应拟流者也,乃因不抵命而即断给财产,殊属律外加重。且云不断给财产,不足蔽辜,则更失之矣。断给财产,谓养赡成笃之人也。若已死而断给财产,则养赡死者之妻子家属矣。似非律意。
□唐律并无殴人至笃疾,断给财产之文。明律添入此层,已属律外加重。例更添入殴死卑幼,不应抵命者,亦断给财产专条,尤嫌未协。乃独严于此三项,而寛于期亲及外祖父母,又何说也。
□殴人至笃疾,律应断给财产,尊长之于卑幼,其断给自不待言。律内已经注明,若殴死则不在断给财产之列矣。殴死大功弟妹等项,系律不应抵命者,例添断给财产一层,殊嫌无谓。且殴死胞弟、胞侄,亦不抵命,何以又无断给财产之文耶。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卑幼殴伤缌麻尊长、尊属,余限内果因本伤身死,仍拟死罪。奏请定夺。如蒙寛减,减为杖一百,发边远充军。若在余限外身死,按其所殴伤罪在徒流以下者,于斩候本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殴伤重至笃疾者,拟绞监候。殴伤功服尊长、尊属,正、余限内身死者,照旧办理。其在余限外身死之案,如殴大功小功尊长、尊属至笃疾者,仍依伤罪本律,问拟绞决。讯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若系折伤并手足他物殿伤,本罪止应徒、流者,既在余限之外,因伤毙命,均拟绞监候,秋审时统归服制册内,拟入情实办理。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条例。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安徽巡抚冯钤题芮天明咬伤缌麻兄芮观受,余限内身死一案,附请定例。原载保辜门内,四十八年,并为一条,入于此门。(按,缌麻有余限内一层,期功倶无。唐律期与大功相等,小功与缌麻相等者居多。明律大小功相等者居多,足以诸多参差也。)一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题覆安徽省李伦魁刃伤胞兄李登魁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原载殴期亲尊长门,嘉庆六年、九年,将后条移并前条例内,修改为一。(按,此因期亲而并及大功。)咸丰二年改定,并将期亲一层摘出,另为一条,移入殴期亲尊长门。
谨按。凡人正限外身死,既待奏请减等,是以。定有此例。例内照旧办理,系谓仍照律问拟斩决也。其余限内身死,并未议及,自系仍拟斩决。惟缌麻尊长正限外死者,减军。余限外死者,减流。功服尊长余限外死者,绞候。则正限外死者,似可改拟斩候,盖就伤罪而论,本无死法也。
□刃伤及笃疾等类,分别问拟绞决、绞候,并不问拟斩决,即系止科伤罪之意。若折伤及手足他物,按伤罪应拟徒流者,何以不科伤罪亦拟绞候耶。査刃伤笃疾等类,虽不死亦应拟绞,手足他物殴伤,则不死,仅止问拟徒流,同一余限外身死之案,而拟罪反觉参差。如谓死系有服尊长,办理不嫌过严,缌麻尊长何以又有减军、减流之例耶。
□殴打人,限外身死,即不拟抵,此古法也。今鬪殴律内,亦无伤系尊长不准保辜之文,则正限外,余限内身死之案,似亦应量从末减,未便仍拟立决。例内并未议及,亦无夹签声请之语,殊嫌参差。
□且以小功兄妹与缌麻叔祖比较轻重,太觉悬殊,严于此而寛于彼,其义安在。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凡卑幼图奸亲属起衅,故杀有服尊长之案,按其服属,罪应斩决凌迟,无可复加者,于援引服制本律之上,倶声叙卑幼因奸故杀尊长字样。其有图奸亲属故杀本宗及外姻有服尊长,按律罪止斩候者,均拟斩立决。
此条系隆四十九年,刑部题覆安徽巡抚书麟题程尚仪图奸侄妇未成,故杀小功服婶刘氏身死,将该犯依律拟斩立决一案,钦奉谕旨,纂辑为例。
谨按。人命门内有服卑幼图财,谋杀尊长、尊属,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均枭首示众。拒捕门内,卑幼因奸因盗图脱,拒杀缌麻尊长、尊属者,按律问拟斩候,请旨即行正法,应与此例参看。原奉上谕,本指本宗期功而言,覆奏时,推及于缌麻,又推及于外姻,一严而无不严矣。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凡听从下手殴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属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长,仍各按服制以为首科断外,下手之犯,审系迫于尊长威吓,勉从下手,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为从减等拟流。若尊长仅令殴打,辄行叠殴多伤至死者,下手之犯拟斩监候。其听从殴死缌麻尊长、尊属之案,依律减等拟流。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大学士会同九卿议奏定例。嘉庆六年,(
□原例本系功服尊长尊属,忽添入期亲,殊觉含混。盖殴死期尊,本无首从可分,与功服不同也。)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威力主使毙命,大抵多系官威及势力之人,死者又系平人,故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者为从论。有关服制之案,并不在内,是以律无明文,有犯,仍照本律问拟,无他说也。父祖被殴律注云,祖父母、父母被有服亲属殴打,止宜解救,不得还殴,有还殴者,仍依服制科罪,亦此意也。此条定例之意也,盖谓究系迫于尊长之命,勉从下手,若径拟斩决,殊嫌过重,照凡人定拟,又觉太轻,故酌量分别两层定罪,盖亦不得已之办法也。然案情百出不穷,例文万难赅备,设主使者亦系卑幼,则两人均应论死,是又同于期服之不分首从矣。再如听从下手者有两卑幼,伤痕大略相等,又以何人拟斩耶。舍本律而另生他议,故不免诸多窒碍也。不然,千余年以来,何以并无人议及耶。与下有服亲属同谋其殴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凡于亲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拟外,其于在堂继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为嫡母之父母,庶子为在堂继母之父母,庶子不为父后者,为己母之父母。(若已母系由奴婢家生女收买为妾,及其父母系属贱族者,不在此例。)为人后者,为所后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嫁母之父母等七项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属律,殴杀、谋故杀,均拟斩立决。谋杀已行、已伤及鬪殴伤,亦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拟。至亲母、继母等各项甥舅等有犯,倶照外姻尊卑长幼本律治罪,与嫁母之弟兄有犯,以凡论。如尊长有于非所自出之外孙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于死,承审官临时权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为限。
此条原例系乾隆二十一年纂定,四十二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周元理题王锦毒死所后母王苗氏之母苗赵氏一案,钦奉谕旨増改。嘉庆六年、十七年改定。
服问云,母出,则为继母之党服。母死,则为其母之党服,为其母之党服,则不为继母之党服。郑注,虽外亲亦无二统。
丧礼或问,出妻之子,为外祖父母无服何也。从,服也。母出则无所从矣,转而服继母之党矣。
《笺释》云,外孙于外祖父母服五月,然为母之所自出,即己之所自出也,故与伯叔父母同论,所谓舍服而从义也。按礼亲母被出,不为其党服,若亲母死于室,则为其党服,而不为继母之党服。众子嫡母存,为其党服。亡,则不服,则此条于嫡、继、慈、养母之父母,不得与明矣,与《辑注》同。
《唐律疏议》十恶门问曰,外祖父母据礼有等数不同,具文分晰。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是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压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依礼,嫡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并不为出母之党服,即为继母之党服,此两党倶是外祖父母。若亲母死于室,为亲母之党服,不为继母之党服,此继母之党无服,即同凡人。又,妾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嫡母存,为其党服。嫡母亡,不为其党服。《礼》云,所从亡者,则已。此即从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党则已。
谨按。例云亲母,所以别于嫡、继、慈、养,亦与庶子之于已母不同。
□母之名有十三,以外祖父母论者一,亲母之父母是也。以小功尊属论者七,在堂继母之父母等是也。此外尚有慈母、养母、庶母、出母,并从嫁之继母,例不言者,自应从凡论耳。惟子为出母及嫁母均服期年,乃例有嫁母之父母,而出母无文。再为人后者,于干犯本生母之父母,仍以小功尊属论,而服图内并无此条,抑又何也。
□礼经之继母,对出母而言,母出而后有继母,故不为出母之党服,而为继母之党服。若母死而父再娶,将以亲母之父母为外祖父母乎。抑仍以继母之父母为外祖父母也。
□母出则为继母之党服,母死则否。继母多,则服在堂继母之党,今母亡而父有继妻,是既服亲母之党,而又服继母之党,则重服矣。庶子既为嫡母之党服,己母之党亦应为服,为人后者,所后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一体持服,似均嫌于无别。盖母党,礼应有服,而并服则古所未有,以古者为母党无两服故也。郑氏云,虽外亲,亦无二统,应参看。
□以父临之则有母,以母临之则有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是外祖父母。此外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唐律疏议》云云,最为确论。
□原奏声明,近时出妻继娶者少,妻亡继娶者多,将母出为继母之父母一项,改为在堂继母之父母,以便通俗引用。而于为其母之党服,则不为继母之党服一层,并未声明,必至并服而后已。设继母或更生子,则兄有两外祖父母,而弟止一外祖父母矣。古礼有不可行于今者,此类是也。
□嫡母若亡,如干犯嫡母之父母,及庶子为父后者,干犯已母之父母,如何科断。均无明文。嫁母之父母,既与六项同科,而嫁母之弟兄覆同凡论,似嫌参差。
□七项母之父母,及各项甥舅例,倶详言之矣,惟尚有原配无子而继配生子者,此项最多,继妻之子与父元配妻之父母、兄弟有犯,并无明文。嘉庆年间有案,见《汇览》。
□母之父母兄弟姉妹及舅之子、姨之子,皆母党也,由母推之,皆有服制,此例止言各项母之父母兄弟,而各项舅姨之子,并未议及。査所后及本生母之父母,均以小功尊属论,各项甥舅亦然,则舅、姨之子,无论所后、本生,均应以缌麻论矣。第为人后者,于本宗服制均降一等,而外姻反无区别。再此例言止干犯之罪,而应持何服。另见服图内。惟服降而罪名不降,与本宗亲属相犯,不无参差。此则礼与法之所不敢议者耳。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卑幼共殴本宗外姻缌麻以上尊长、尊属,致成笃疾之案,除首犯依律分别绞决、绞候外,其听从幇殴之有服卑幼,如仅止手足他物轻伤,不分服之亲疏,仍依为从减等律,问拟满流。若有折伤及刃伤者,发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题覆河南省贾希曾等砍伤贾嵩秀,致成笃疾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指功、缌尊长而言,期亲并不在内,故刃伤之犯,止拟军罪也。
□此条幇殴有伤之卑幼,分别问拟满流、充军,原因服制而加重。至共殴缌麻以上尊长至死,为从幇殴之犯,作何加重办理。例无明文。成案内有照律止科伤罪者,与此例不无参差。因谕旨专言殴至笃疾,是以定立此条,并未推及殴死之案,凡例皆然,此其一也。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凡殴死本宗期功尊长,罪干斩决之案,若系情轻,(如卑幼实系被殴,情急抵格,无心适伤致毙之类。)该督抚按律例定拟,止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干犯各情节,分晰叙明,不得两请。法司会同核覆,亦照本条拟罪,核其所犯情节实可矜悯者,夹签声明,恭候钦定。若与尊长互鬪,系有心干犯,殴打致毙者,亦于案内将有心干犯之处,详细叙明,即按律拟以斩决。其殴死本宗缌麻及外姻小功、缌麻尊长者,照例拟斩监候,毋庸夹签声明。(惟救父情切,及本夫杀奸殴死缌麻尊长,或殴伤缌麻尊长,余限外身死之案,随本声请量减,不在此例。)
此条系乾隆十三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此情轻,专指抵格适伤而言,与下文殴打互鬪相对。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凡有服亲属同谋共殴致死之案,除下手伤重之犯,及期服卑幼,律应不分首从者,仍各依本律问拟外,其原谋如系缌麻尊长,减凡人一等。期功尊长,各以次递减。若系缌麻卑幼,加凡人一等,大功、小功卑幼,各以次递加。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五服尊卑相犯,律系以亲疏分为等差。至共殴案内之原谋,系专指凡人而言,亲属并不在内,添纂此例,殊觉无谓。盖原谋罪止满流,虽卑幼亦属无可复加,若尊长则难通矣。缌麻以上,殴非折伤,勿论。期亲,即殴至笃疾,亦勿论。原谋倶问徒罪,岂律意乎。修例者,意欲事事求备,而不知其诸多窒碍也。
□再有原谋亦当有余人,原谋既载入律内,余人如何科断,何以并不叙及耶。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凡尊长殴伤卑幼因风身死之案,各按服制依殴死卑幼本律本例定拟,仍査照凡人鬪殴因风身死之例,分别正限、余限内外,递减科断。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凡尊长殴伤卑幼,保辜正限外、余限内,果因本伤身死,各按服制于殴死卑幼本律例减一等定拟。罪应拟绞者,奏请定夺。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辜限外及因风身死之案,虽平人亦不应拟抵,况有服卑幼耶。有犯,原可照律递减,定为专条,似可不必。与上条同。殴死功、缌卑幼应抵命者,照凡人减等拟流。大、小功不应抵者,减徒。期亲弟亦减满徒,胞侄减徒二年半。因风同。
□余限外,因风身死凡人,照殴人至废疾应满徒者,则缌麻徒二年半,小功二年,大功徒一年半,期亲徒一年。
□若止科伤罪,则应照律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减二等,大功减三等,期亲倶勿论矣。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如系图谋卑幼财产,杀害卑幼之命,并强盗卑幼资财,放火杀人,及图奸谋杀等案,悉照平人谋故杀律,问拟斩候,不得复依服制寛减,其余寻常亲属相盗,及因图诈、图頼他人财物,谋故杀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断。(按,言财产而未及职官。)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无资助及相待刻薄,挟有夙嫌,将其十歳以下幼小子女弟侄迁怒,故行杀害,图泄私忿者,悉照凡人谋故杀本律,拟斩监候,不得复依服制科断。其挟嫌谋杀卑幼年在十一歳以上,并其余谋故杀卑幼之案,仍照律拟绞监候。
此例前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江西省郭义焙图财杀死小功侄郭了头仔,审照故杀大功以下卑幼律拟绞一案,钦奉谕旨,奏准定例。五十二年修改。
后条系乾隆五十六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奏定例,均载殴期亲尊长门,嘉庆六年移改。
谨按。原例并不分别期功、缌麻,此二例均言功服以下,则期亲尊长似当别论矣。唯十歳以下、十一歳以上,分别定拟,已见于殴期亲尊长门内,有犯,自可援引。而亲属相盗门载有尊长放火强劫、图奸、谋杀,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等语,与此例又属参差。究竟期服应如何定断。并无明文。第此例既改为功服以下,自应另立期亲尊长有犯专条,将亲属相盗门除笔删改明晰,方不致误。乃修改此例,又忘却彼例,是以致渉两岐也。平心而论,争夺财产、官职,既定为绞候,则图财、强劫、放火、杀人,似亦应定为绞候,庶不致彼此参差,存以俟参。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致死期功尊长、尊属,除与他人鬪殴误伤致毙,或被尊长揪扭,刀械交加,身受多伤,无处躱避,实系徒手抵格,适伤致毙,或死者罪犯应死及淫恶灭伦,并救亲情切各项情节,仍准夹签外,其余持械抵格,情同互鬪,概从本律,问拟斩决,不得以被殴抵格、夺刀自戳等词,曲为开脱,夹签声请。
此条系咸丰七年,刑部议覆御史王徳固条奏定例。
谨按。与他人鬪殴,误杀尊长,原其无干犯尊长之心,故准夹签声请。若与争鬪者一尊长,误杀者又一尊长,则难言并无干犯之心矣,似应不准夹签。
□与上情轻夹签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致毙平人一命,覆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之案,除另毙之命,律不应抵,或例得随本减流,并误杀、擅杀、戏杀、殴死妻及卑幼,曁秋审应入可矜等项,及例内指明被杀之尊属、尊长,罪犯应死,淫恶灭伦,并救亲情切,听从尊长主使殴毙,仍按服制拟罪,准将可原情节,夹签声请外,其余另犯谋故鬪杀,覆致毙期功尊属、尊长,虽系误杀情轻,亦不准夹签声请,以重伦常。
此条系咸丰八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宗室有凤题准定例。
谨按。此例为致毙尊长应准夹签之犯,复另毙旁人一命而设,与因疯杀毙尊长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一,卑幼殴死本宗功服尊长、尊属之案,于叙案后,毋庸添入诘非有心致死句,专用实属有心干犯勘语,以免牵混。其例内载明情轻,如被殴抵格,无心适伤之类,仍于勘语内声明并非有心干犯,以便分别夹签。
此条系咸丰九年,刑部具题甘肃民人杨同居儿等共殴降服胞兄杨梅身死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断狱门一条参看。
删除例一条
一,卑幼误杀尊长。如已经干犯尊长,又与他人鬪殴,因而误中者,仍照卑幼殴尊长本律定拟。其实无干犯尊长情节,尊长倏至其前,因而误中至死者,小功以下尊长,仍引误杀律,论拟绞候,大功以上尊长,即引殴杀律,论拟斩决。仍将致误情由,可否末减之处声明,请旨定夺。
□系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定例。原载误杀例内,十三年删除。
谨按。误杀亦准夹签,既删去此例,前殴死期功尊长情轻一条,小注内似应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