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律之四厩牧

牧养畜产不如法

孳生马匹

验畜产不以实

养疗痩病畜产不如法

乘官畜脊破领穿

官马不调习

宰杀马牛

畜产齩踢人

隐匿孳生官畜产

私借官畜产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

牧养畜产不如法:

凡牧养(官)马、牛、驼、骡、驴、羊,并以一百头为率,若死者、损者、失者,各从实开报。死者,实时将皮张鬃尾入官,牛筋角皮张亦入官。其(管牧)牧长、牧副,毎(马、牛、驼)一头各笞三十,毎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减马三等(四头笞一十,毎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徒一年半),驴、骡,减马、牛、驼二等(一头笞一十,毎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若胎生不及时日而死者,灰腌,并年老而自死者,看视明白,不坐,若失去,赔偿。损伤不堪用,减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损数目,并不准除。

此仍明律,牧长牧副原系羣头羣副,无并年老而自死者句,雍正三年増修,进呈黄册时奉朱签,羣头羣副倶改牧长牧副,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牧养畜产不如法一,解送军营马匹倒毙,其分起解送之文武各员照军营赔补马匹之数,毎百匹准其倒毙三匹,如倒毙三匹以上至二十匹者,交部照例分别议处。二十匹以上者,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三十五匹以上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匹以上者,杖八十,徒二年。四十五匹以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五十匹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盗卖别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至总理督解之员合其督解总数,按其倒毙多寡,亦即照此分别议处治罪。若知盗卖之情而故纵者,罪同。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钦奉上谕,军机大臣会同兵部刑部酌议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解送军营马匹,事关军机,敢于盗卖,玩法已极,仅照监守自盗计赃科罪,未免太轻。

《处分则例》。四、五匹罚俸六个月,六、七匹罚俸一年,八、九、十匹降一级留任,十一二匹降一级调用,十三四匹降二级调用,十五匹以上降三级调用,二十匹以上革职。三十匹以上革职治罪。

《中枢政考》

□四五匹、六七匹及八九匹与处分例同,十匹、十一匹者,降一级调用,十二、十三匹降二级调用,十四、十五匹降三级调用,十六匹至二十匹革职,二十匹以上者革职,分别治罪。

孳生马匹:

凡牧长管领骒马,一百匹为一群。毎年三群孳生驹一百匹。若一年之内,止有驹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典牧官不为用心提调者,(至孳生不及数,)各减三等。太仆寺官,又减典牧官罪二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孳生马匹一,凡上驷院、太仆寺所管游牧马群,毎三年整顿一次。不论骒马、儿马、马驹,毎三匹内合算,当孳生马一匹,除合算正额外,多孳生一百六十匹以上者为头等,八十匹以上者为二等,一匹以上者为三等,牧长、牧副分别给赏。若合算正额内少孳生五十匹以下者,牧长罚马五匹,牧副各笞四十。一百匹以下者,牧长罚马七匹,牧副各笞五十。一百匹以上者,牧长罚马九匹,牧副各杖六十。骟马群倒毙少者赏,多者罚,相半者免议。赏罚之数视骒马群第三等例,其各马群赏罚相半者,总管官免议。赏多者,按群给赏。罚多者,按群受罚。

此条系康熙年间太仆寺増定之例,牧长牧副原系阿墩大阿墩副,雍正三年进呈黄册,奉朱签改正。

谨按,律专言骒马,例则兼及儿马、马驹。律专言不足额之罪,例则兼及多孳生者分别给赏。律一年内三群责孳生驹一百匹,例则三年内三匹责孳生马一匹,是较律为尤寛矣。惟共计若干群内孳生一百六十匹之处,尚未明晰,是否即指三百匹而言。记考,

《中枢政考》。

□一,太仆寺左右两翼牧厂孳生马匹,由察哈尔都统毎年査验一次,将牧厂用存马匹数目造册报部备査,于三年均齐之期,由太仆寺奏派堂官一员,赴厂査验,造册送部,兵部将此三年原牧、新添、动用、现存马数,按册査核具题。其孳生多寡应行赏罚之处,倶由太仆寺核算具题,知照兵部査核注册。应与此例参看。

□上驷院例文最详,此例祗云倒毙少者赏,多者罚,然事隶内务府,故外间均不能悉其详细也。

验畜产不以实:

凡(官司)相验分拣(相验其美恶,而分别拣选以定高下)官马、牛、驼、骡、驴,不以(美恶之)实者,一头笞四十,毎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验羊不以实,减三等。若因(验畜不实)而价有増减者,计所増(亏官)减(损民)价坐赃论。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各从重科断(不实罪重,从不实坐赃。自盗罪重,从自盗坐赃。)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验畜产不以实一,州县起解备用马匹,各要经由该管官验中起解。若有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删定。

《笺释》。种马骒驹倶搭配补种,余即变价入官。又令种马府州县毎歳将应解马匹随数多寡分春秋二运验解,官吏兽医有受财,问枉法。马贩,问行请兜揽。得财,问诓骗。无赃,倶问违制。

《集解》。备用马匹乃供京操及陕西骑操之用,今不行矣,尚仍明制。

谨按。现在并无此事,似应删除。

养疗痩病畜产不如法:

凡养疗痩病(官)马、牛、驼、骡、驴不如法,(无论头数)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头笞四十,毎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乘官畜脊破领穿:

凡官马、牛、驼、骡、驴,乘驾不如法,而(致)脊破领穿,疮围绕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并坐乘驾之人)。若牧养痩者,计百头为率,十头痩者,牧养人及牧长、牧副,各笞二十。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典牧官,各随所管牧长多少,通计科罪(亦以十分为率)。太仆寺官,各减典牧官罪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乘官畜脊破领穿一,车驾行幸所需马匹车辆,及校尉等所乘马匹,倶令该管职事人员亲身关领,严行约束。若校尉、当差人役、赶车歩军将马匹不按时饮水餧草,私自滥行驰骤,或在沿途或到处所倒毙走失者,各杖一百。躜病损伤者,减二等。

此条系康熙十六年题准定例,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枉道驰驿因而走死驿马,见多乘驿马,拟杖七十之外,仍追偿马匹还官。此处似应添此一层。

□处分例亦有此条,较为详明,应参看。

官马不调习:

凡牧马之官,听乘官马而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毎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此仍明律。

宰杀马牛:

凡私宰自己马牛者,杖一百。驼、骡、驴,杖八十。筋角皮张入官。误杀及病死者,不坐。

○若故杀他人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杖一百(官畜产同)。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准盗论(追价给主。系官者,准常人盗官物断罪,并免刺)。若伤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杀猪羊等畜者,计(杀伤所)减(之)价,亦准盗论。各追赔所减价钱(完官给主)。价不减者,笞三十。其误杀伤者,不坐罪。但追赔减价。

○为从者(故杀伤),各减一等(官物不分首从)。

○若故杀缌麻以上亲马、牛、驼、骡、驴者,与本主私宰罪同(追价赔主)。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坐赃论。罪止杖八十。其误杀及故伤者,倶不坐。但各追赔减价。

○若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因而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追赔所减价(还畜主),畜主赔偿所毁食之物(还官主)。

○若故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计所食之)赃重(于本罪)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失(防)者,减二等。各赔所损物(还官主)。

○若官畜产(失防)毁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赔偿之限。

○若畜产欲触抵踢咬人,登时杀伤者,不坐罪,亦不赔偿(兼官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删定。

条例

宰杀马牛一,凡屠戸将堪用牲畜买去宰杀者,虽经上税,仍照故杀他人驼骡律杖一百。若将窃盗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税买去宰杀者,与窃盗一体治罪,如窃盗罪名轻于宰杀者,仍从重依宰杀本例问拟,免刺,不得以盗杀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嘉庆十六年改定。

谨按。价买他人牲畜与贱买偷窃牲畜宰杀,本有分别,此处依宰杀本例问拟,是将二层并而为一矣。

□再,上层依故杀他人驼骡律杖一百,明其非马牛也。下层从重依宰杀本例问拟,而宰杀例文有耕牛而无驼骡,又似统耕牛在内。

□査原定例文,堪用牲畜本无牛马在内,故照杀他人驼骡律问拟满杖。嘉庆年间,因雷顺故买赃牛宰杀一案拟军,罪名较重,改照私宰例拟以枷号两个月,杖一百,遂与原定之例互相参差。上层专言驼骡,下层兼及耕牛,以致不能明晰。

宰杀马牛一,凡宰杀耕牛,私开圈店及贩卖与宰杀之人,初犯、倶枷号两个月,杖一百。若计祗重于本罪者,照盗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再犯,发附近充军,杀自己牛者,枷号一个月,杖八十。其残老病死者勿论。失察私宰之地方官,照失察宰杀马匹例分别议处。若能拏获究治,免其处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旧例,雍正五年钦定盗牛例,将此条并入,乾隆五年删定。(按语云,例内盗牛及盗杀盗卖之例,应移入刑律盗马牛畜产条下。又按,宰杀耕牛,再犯即发附近充军,而例内又有累犯一层。若军所有犯,自有徒流人又犯罪本律,若追究从前积犯,恐启锻炼之弊,其累犯发边卫句应删。)二十一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湖广总督赛楞额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删并。

谨按。此例首句系价买他人牛只而杀者,第二句系将牛只贩卖与宰杀之人者,均非窃盗而杀也。若盗卖与宰杀之人及故买窃盗之牛宰杀,例无明文,以上条例文科断,则仍满杖,枷号两个月矣。上条例末数语,系因雷顺之案添入。即此例之枷号两月,杖一百也。此例本系别于故买赃牛而言,而故买赃牛宰杀又援照此条科罪,以致前后诸多参差,应与盗牛门条例参看。

□査盗牛十只以上满流,二十只以上拟绞,此云罪止满流,谓计只虽多不与窃盗一体拟绞也。彼此已觉岐异。至盗牛卖与宰杀之人,及知情故买窃盗之牛宰杀,此条并无治罪明文,因贼盗门内有盗杀及盗卖发附近充军之文,故不复叙也。后贼盗门内将盗卖一层删去,止留盗杀二字,似系指盗而又杀者言,若盗卖而未宰杀及宰杀而非窃盗,则不问充军矣。盗牛一只卖给宰杀之人,按盗牛本例止应枷号一个月,杖八十,较贩卖而非窃盗者拟罪反轻至数等,(贩卖与宰杀之人初犯,枷号两个月,杖一百。私开圈店宰杀者亦然。)似非例意。价买他人牛只而杀,虽一只亦拟满杖,枷号两月,故买窃牛杀宰,不应治罪反轻。窃盗门内例似应酌加修改。观乾隆五年修例按语,益知彼门删去盗卖二字之误。嘉庆年间又添入从重依宰杀例治罪,益混淆不清矣。

□再,査盗牛例内枷号至四十日为止,四只以上则由杖入徒,此云计只重于本罪者,照盗牛例治罪。是三只,仍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四只,则枷号四十日,徒一年矣。科罪亦属参差。

□私宰自己牛,律系杖一百,此例虽加枷号一月,而改满杖为杖八十,殊觉无谓。原例有杀自己牛者,照盗牛例计只治罪之语(盗牛一只,枷号一月,杖八十),此例即系仿照此语科罪,后将此语删去,便不分明。如宰杀二三只以上,即难援引科断。

□再,价买他人牛只,贩卖与宰杀之人,统计在十只以上,即应拟流。宰杀者,亦应拟流。若节次偷窃牛只,均非一主,毎次或二三只,同时并发,统计已至十只,应否照贩卖例拟流,亦系以一主为重计只科罪之处,存以俟参。

宰杀马牛一,开设汤锅,宰杀堪用马一二匹者,枷号四十日,责四十板。三四匹者,杖六十,徒一年。五匹以上,毎马四匹递加一等,至三十匹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三十匹以上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交与地方官严行管束。(若旗人有犯,亦计匹论罪。一匹至四匹者,倶枷号四十日。五匹以上,毎四匹递加一等,加枷号五日。至三十匹以上者,发黒龙江当差。)牙行及卖马之人知情者,照数各减宰马人罪一等。至三十匹以上者,均发附近充军。其徒罪以下再犯及知情卖与者,倶不计匹数,均发近边充军。失察之地方官,按数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九年例,乾隆十六年改定,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宰杀耕牛与宰杀马匹相等,而罪名亦有不同,杀马一二匹较杀牛一二只少枷号二十日,似杀马之罪轻于杀牛矣。乃杀马三匹即拟徒一年。杀牛三只仍系枷号两个月,满杖,四匹、四只均徒一年,而杀牛则多枷号四十日,杀牛十只以上即拟满流,而亦罪止满流,杀马三十匹则拟满流,三十匹以上则应充军。杀牛五只以上者,枷号四十日,满徒。杀马五匹以上者,仅拟徒一年半,轻重殊觉参差。

□私宰牛马律无分别,例则分列两条罪名,遂有参差之处,似应将故杀自己及亲属旁人牛马牲畜列入此门,盗杀盗卖及故买窃盗牲畜宰杀移入贼盗门内,庶不致彼此互异。

宰杀马牛一,附京州县及京汛地方有窝藏偷窃马匹,开设马窑子宰剥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失察之官弁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大学士兼管提督傅恒奏准定例,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是否不计匹数,应与上条参看。

□专指附京地方,其余似不在内,然究以何处为界限,尚未明晰。

□因系窝藏盗马匹宰杀,故拟罪独严,犹故买窃盗之牛宰杀也。

□此开马窑子,与略人门开窑诱取妇人子女参看。

畜产齩踢人:

凡马牛及犬,有触抵踢齩人,而(畜主)记号拴繋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杀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各准鬪殴杀伤收赎给主。)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鬪殴杀伤一等。(亲属有犯者,依尊卑相殴杀伤律。)其受雇医疗畜产(无制控之术),及无故(人自)触之,而被杀伤者,不坐罪。

○若故放犬,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笞四十,追赔所减价钱(给主)。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隐匿孳生官畜产:

凡牧养系官马、骡、驴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内报官,若限外隐匿不报,计(所隐匿之价为)赃准窃盗论(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盗卖,或(将不堪孳生)抵换者,并以监守自盗论罪(不分首从,并赃至四十两,杂犯斩)。其典牧官、太仆寺官,知情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者,倶不坐。(买主知情以故买盗赃科,匿卖抵换之物还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隐匿孳生官畜产一,凡屯庄居住旗人庄头畜养马匹,各用该旗印烙,无印烙者,察出,将马入官,养马之人杖一百。屯领催不行察出者,笞五十。首报免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系远年旧例,专指屯庄居住旗人而言,民人似不在内。

隐匿孳生官畜产一,口外群内马匹盗卖抵换,照监守自盗律科罪,若将有太仆寺满字印烙马匹明知故买者,与犯人同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太仆寺例。

谨按。此系指经营马匹之人而言,如贼盗门内所称养马人戸之类,似应添改明晰。

□与盗马牛畜产门内各条及兵部处分例偷卖牧厂马匹一条参看。

□私卖战马门内一条亦应参看。

私借官畜产:

私借官畜产一,凡监临(官吏)主守(之人),将系官马、牛、驼、骡、驴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不论久近多寡,)各笞五十,验(计借过)日(期)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于笞五十)者,各坐赃论,加一等。(雇钱不得过其本价,官畜死,依毁弃官物。在场牵去,依常人盗。)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一,凡公使人等,承差经过去处,(除应付脚力外)索借有司官马匹骑坐者,杖六十。驴、骡,笞五十。官吏应付者,各减一等。罪坐所由(应付之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