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法典

三国时期中国古代法典史较发达,很早就有成文法。战国初年,魏国李悝集各国法典之大成,作《法经》,分盗、贼、囚、捕、杂、具六篇。商鞅相秦,改《法经》六篇为《六律》,是为秦律。汉萧何因秦律,加兴、户、厩,为九章律。东汉末,政局动荡,且各个割据势力都打着匡正汉室的旗号,不便重修律令,故一般都沿用汉律。至魏明帝太和三年(229)诏司空陈群、散骑常侍刘邵、给事黄门侍郎韩逊、议郎庾嶷、中郎黄休、荀说等修订《魏律》,共十八篇。其中,盗、贼、捕、杂、户五篇袭用汉律,新增“劫略”、“诈伪”、“毁亡”、“告劾”、“请赇”、“乏留”、“惊事”、“偿赃”、“免坐”等九篇,又改具律为刑名,改兴律为兴擅,分囚律为系讯、断狱两篇。

单纯从篇名上看,魏律比汉律多出一倍,但汉律除正律九章外,又有孙叔通的傍章十八篇;张汤的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的朝律六篇,此外,还有起副法作用的令甲、令乙、令丙等三百余篇;鲍昱所撰有关民事诉讼的单律《法比都目》九百六卷;马融郑玄等名儒所通的章句至于魏,所当用者共二万六千余条,七百余万言。故汉律体系十分繁杂。魏律将这些傍律、单律、章句等统统归并到正律中去。废除了一些有名无实的旧律。如汉有厩律,掌厩置、乘传、副车、食厨等,后因花费太多而省略,仅设骑置,但律文犹存。魏除厩律,取其可用之条,别立为邮驿令。

汉律不仅繁芜,而且杂乱,篇目之间互相重复或抵触的律文甚多。魏律集类为篇,对汉律内容作了更合理的调整。一是将各项律令中同类的条目合并为一律。如贼律有贼伐树木、杀伤人畜产及诸亡印;金布律有毁伤亡失县官财物,以上合为魏的毁亡律。囚律有告劾、传覆;厩律有告反逮受;科有登闻道辞,皆属于告反诉讼,合为告劾律。盗律有勃辱强贼;兴律有擅兴徭役;具律有出卖呈,科有擅作修舍事,以上罪行类似,合为擅兴律。请赇律合并了盗律中的受财在法;杂律中的假借不廉;令乙中的呵人受钱和科中的使者验赂诸条而成。偿赃律则合并了盗律中的还赃界主,金布律中的罚赎入责和科中的平庸坐赃等条。二是将一律中包含数种罪例的重分为别律。如盗律中的劫略、恐猲、和买卖人,皆不属于盗的罪例,故从盗律中分出,合上科中的持质,立为劫略律。贼律中的欺谩、诈伪,逾封、矫制和囚律中的诈伪生死皆与原律名相抵,故分出立为诈伪律。囚律包含囚、鞠狱、断狱等,内容繁多,分为系讯、断狱两篇。

魏律在删除繁芜时,注意保存了有用的条例。如废厩律时,除了取骑置为邮驿令外,又将其中的上言变事合入变事令,将惊事告急合上兴律中的烽燧等条,立为惊事律,使新律名副其实。同时,又增加了一些必要的律文。如汉无免坐之文。张汤、赵禹哈订“监临部主,见知故纵”之例,规定“不见不知,不坐也”。但因免坐之例繁多,有必要独立成律,故魏律更制定其由例。诸律令中有其教例而本条无从坐之文者,皆从此取法。

魏律除了删除、调整汉律内容外,更重要的是对法律体例进行了改革。

汉律中具律在第六篇,具律规定罪名条例,是律文的总则,既不在篇首,也不在篇末,这种篇章结构不甚合理。魏律改具律为刑名,置于篇首,统领全文。“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这种以罪例带法令的体例,一直为后来历代的封建法典所沿用。

魏除正律外,还有令、科两种法律形式。曹操时,陆续颁布了设官令、军策令、褒赏令、求贤令等六十多篇,是根据形势随时颁发的法令,作为法律的修改,成为魏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魏修正律时,又于律外再修编魏令一百八十余篇,分为州郡令、尚书令和军中令三大类,内容涉及民治、吏治和将治,属于行政法规,与汉令集皇帝诏令的统一法典有所不同。但仍具有副法作用。

科起源于汉初,而作为法律形式则始于曹魏。科有两种涵义,一是对罪犯处于刑罚,“课(科)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一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条文,又称“科条”、“事务”。曹魏第一次颁科是建安五年(200)(《资治通鉴》卷六、七十三)。官渡之战后,曹操占领青州、冀州,“制新科、下州郡,颇增严峻”。史称“所下新科,皆以明罚敕法,齐一大化也”(《三国志·何夔传》)。故长广太守何夔上书曹操,认为青州新收复,加上历年战乱,不可卒绳之以法,宜使长史临时自行处理,数年之后,民安其业,才可整齐法令。曹操听从了这一建议。可见,新科不是一般单行法令。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科起源于曹魏。汉代的科只是普通名词,不是正式的法律形式。科出现于三国时期的理由:一、汉律繁芜庞杂,对紧急事项有必要规定简明的法规。

二、汉末混乱时期,须颁临时法令以解决非常事件,或对和平时期的规定作修改。

三、曹魏、刘蜀、孙吴初皆以汉为宗,不便明改汉制,新颁法令不敢以律令为称,故名之为“科”,以区别于汉的律令。①又《三国志·曹仁传》载曹仁“严整法令,常置科于左右,案以从事”。《贾逵传》注引《魏略》载杨沛治邺的方针是“奉宣科法”。这都说明魏新科具有统一法典的性质。魏科亦有为单行法令,如建安十八年的“甲子科”对汉的肉刑作了修改。这类单行法令性质的魏科还有“禁内学兵书科”、“禁长史擅去官科”(《三国志·常林传》注引《魏略》)、“禁酒科”(《徐邈传》)、“持质科”(《晋书·刑法志》)。魏明帝诏订新律时,以科入律,遂废。但不久又颁布新的科法。《司马芝传》:“(明帝时)芝居官十一年,数议科条所不著者。”《魏志·三少帝纪》:“正元三年,诏其力战死其事者,皆如旧科,勿有所漏。”但此后所颁的科都仅是临时修改律文之义,属于补充行政细则的单行法令。

刘蜀一直没有制订新律。建安二十四年②,刘备令诸葛亮、伊籍、法正、刘巴、李严等五人共造蜀科。蜀科内容未明,但由五位重臣编纂,估计不是①见《关于汉唐法典的二三个考证》,载《东方学》第十七辑,1958年。②蜀科制订年代史无明载。《册府元龟》载在刘备定成都时,即十九年。但《伊籍传》载时籍以从事中郎迁昭文将军,与诸葛亮等共造蜀科。十九年籍为从事中郎,二十四年,刘备称汉王,籍才封昭文将军。故采用二十四年。

单行法令,而是适应蜀汉军政实际状况的临时法典,与魏新科具有同样的性质。除蜀科外,又有《科令》两篇,《军令》三篇(《三国志·蜀志·诸葛亮传》),大概是些单行法令。还有诸葛亮撰的《法检》,吕乂的《格论》,谯周的《法训》,可能是释律的著作。刘蜀国的军政活动中,未见有其他的法律形式记载,大概以科令为主要法典。

孙吴亦见颁新律。黄武五年(226)令有司写科条,郎中褚逢斋主执,陆逊、诸葛瑾裁定。嘉禾三年(234)孙权新城,又表定科令。赤乌二年(239)诏令“造三置官吏,皆依四科”(《三国志·吴志·孙权传》)周鲂在诱降扬州牧曹休时称“东主有常科,悔叛还者,皆自原罪”。可见科是孙吴主要的法律形式。也有单行法令性质的吴科,如嘉禾五年的“盗铸之科”;嘉禾六年的“长吏擅去官科”;凤凰三年(274)的“出亡叛科”;天纪元年(277)的“实广州户口科”(皆见《三国志·吴志·孙权传》、《孙■传》)。“■初立,发优诏,恤士民..科出宫女以配无妻,禽兽拢于苑者皆放之,当时翕然,称为明主。”吴科内容十分丰富,但除科外,罕见其他法律形式。如上所述,三国时期的刘蜀、孙吴两国法制甚不完备,既无新律,所颁科令对后世影响也不大。而曹魏则在大规模整理汉律的基础上,制订新律十八篇。魏国占据中原,又施行屯田政策,国力较蜀,吴强盛、有统一全国的基础,加上曹操以来的法治传统“魏之初霸,术兼名法”,比较注重法治,故三国唯魏能立法。魏津在封建法典史上有一定地位,从体例上看,厘正篇第,以刑名冠于律首,这种篇章结构遂成此后封建法典的定制;从形式上看,魏律删繁芜,改汉旧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提高了法律效能和律文的一致性:从内容上看,魏律改正“母出女嫁免坐法”及以八议入律都产生了较大的历史后果,为后来的法典所吸收。

西普时期魏末,司马昭秉政,嫌魏律科纲严密,本注烦杂,又偏取郑玄章句,故令贾充等人重新删定新律,参与者有太傅郑冲、司徒荀颔、中书监荀朂、中军将军羊祜、中护军工业、廷尉杜友、守河南尹杜预、散骑侍郎裴楷、颍川太守周雄、齐相郭欣、骑都尉成公绥、尚书柳轨和吏部令史荣邵等共十四人,于泰始三年(267)完成上奏,晋武帝亲自审阅诏准,于四年正月颁行全国。因晋律成于泰始年间,故又称“泰始律”。

晋律共二十篇(一说二十一篇,但篇名无考),目次为:刑名、法例、盗、贼、诈伪、请赇、告劾、系讯、断狱、捕、杂、户、擅兴、毁亡、卫宫、水火、厩、关市、违制、诸侯。合六百二十条(《唐六典》记为一千五百三十条,误,见滋贺秀三的论述文章),二万七千余字。晋律篇章基本沿袭魏,分刑名为刑名、法例二律,又恢复汉的厩律,另新增卫宫、违制、关市、诸侯四篇,删去魏律的劫略、惊事、偿赃、免坐四篇。晋律用刑较宽,删除了魏律苛秽的条目,相对减轻了动辄获罪、轻重无情的弊病,更加适应于安定大一统帝国的需要。体例、内容都较严谨和完善。卫宫律加强了对皇室和封建国家的保护;违制律规定了官吏渎职的惩罚,通过法治来提高封建国家的统治效能,无疑有进步性。诸侯篇是针对分封制而设立的。西晋时,世族势力迅速膨胀,特别是一些显赫家族,对中央政府构成了威胁,皇室势力相对削弱。司马氏政权要求各诸侯国、世族集团和地方政权无条件地服从皇权,反映在法律上,便是维持君臣上下关系的诸侯篇的产生。晋律自称“律终于诸侯者,所以毕其政也。王政布于上,诸侯奉于下,礼乐抚于中。”诸侯篇依《周官》所撰,以礼乐名分为中心,集中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意识和伦理观念。

贾充定新律,同时撰《晋令》四十篇。目次为:一户、二学、三贡士、四官品、五吏员、六俸、七服制、八祠、九户调、十佃、十一复除、十二关市、十三捕亡、十四狱官、十五鞭杖、十六医药、十七丧葬、十八——二十杂、二一门下散骑中书、二二尚书、二三台秘书、二四王公侯、二五军吏员、二六选吏、二七选将、二八选士、二九宫工、三十赎、三一军战、三二军水战、三三——三八军法、三丸——四十杂法(一说三十二篇,按实际篇名为三十二,杂三篇、军法六篇、杂法二篇、合四十篇),凡二千三百六条,九万八千余字。

晋令与汉令、魏令在性质上有明显差别,它以令设教,违令有罪才入律。也就是说,晋令以教喻为目的,不具备副法作用。先教化,后刑罚,晋令首开教令法之先例,在法典史上有着重要意义。同时,使律令分离,令不再作为法律的补充形式,而独立为教令法,解决了汉以来律令混杂,互相抵触的矛盾。

晋科在法律中占很小的部分。魏时已将科入律,后虽时或有颁,但数量不多,晋不另设科,附于律年终晋一代,见于史载的独立科令,仅咸康二年(336)的壬辰科,内容是禁占山泽,属于律外科人,不久旋废。另有律学家杜预、张裴注晋律时,将科释律,起详明律文的作用,以防止一律二科。晋出现了一种新的法律形式:故事。贾充等人编纂令时,删定当时制诏之条,撰为故事,与律令并行(《唐六典》),共三十卷(一说四十卷;《旧唐书·经籍志》作四十三卷)。故事即旧事,指前代之事例,为习惯法,晋始编纂为成文法。晋故事的主要内容是百官行事及处分的规程。“其常事品式、章程各还其府为故事”(《晋书·刑法志》)。故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仅存在于魏晋间,南朝或称“簿状”,梁时改称为科,隋唐以后并入于“式”。晋律综合了汉魏旧律之长处,较魏律更为合理、严密和简明,对南北朝的法律皆产生重大的影响,南朝基本上承用晋律,北朝初年所编律令也大部采自晋律。

南朝时期南朝社会尚清谈不重名法,律学衰竭,法治混乱。宋齐两代皆未颁新律,仅是制订或废除一些令、科以补充或修改晋律。如永初元年(420)除“无故自伤残者补治士”,二年又诏定杖罪之科,元嘉有酒禁、戒坛铸佛像造寺观等科。大明七年,改定“隶杀长史科”。齐永明七年(489)尚书删定郎王植集张裴、杜预所注律,取张说七百三十一条,杜说七百九十一条,一律两家各释互异的取一百七条,互通的取一百三条,合共一千三十二条,成书二十卷。武帝诏令狱官详正,公卿八座参议。后宋躬整理王植的抄撰及八座裁定的意见,编成律文二十卷,附录叙一卷,共二十一卷(《新唐书·艺文志》为八卷)。永明九年,孔稚珪上表请求施行,诏虽从纳,但终齐一代,并非正式施行,故永明律为非实施法律。而且,与其称之为律,不如说是考证晋律注释。永元元年(499),东昏侯即位时又下诏删省科律,但齐末兵乱,始终未行。而张、杜旧律及王、宋所纂诸书皆遗失殆尽。

南朝最大的立法行动是梁天监元年(502),武帝因律令不一,实难去弊,下诏重议新律。齐代旧郎蔡法度家传律学,能背诵王植之律,于是任命蔡法度为尚书删定郎,让他凭记忆加以整理成文。又诏尚书令王亮、侍中王莹、尚书仆射沈约、吏部尚书范云,长兼侍中柳恽、给事黄门侍郎傅昭、通直散骑常侍孔蔼、御史中丞乐蔼、太常丞许懋等参议,成梁律二十篇,一千五百二十九条,天监二年正式颁行。

梁律大体沿袭晋律。只是省诸侯篇,增仓库篇。另外改称盗律为盗劫;贼律为贼叛;请赇为受赇;捕为府捕。余十五篇一如晋律。蔡法度又撰梁令三十篇。目次为户、学贡士赠官、官品、吏员、服制、祠、户调、公田公用仪迎、医药疾病、复除、关市、劫贼水火、捕亡、狱官、鞭杖、丧葬、杂上、杂中、杂下、宫卫、门下散骑中书、尚书、台秘书、王公侯、选吏、选将、选杂士、军吏、军赏。梁令大致因晋令而略加增损。此外,又集晋故事中仍适应于南朝的条例,编成梁科,共四十卷(《梁书·武帝纪》作四十卷,《唐六典》作三十卷、《旧唐书·经籍志》与《新唐书·艺文志》均作二卷,大概是逐渐遗缺)。

陈朝永定元年(557)诏尚书删定郎范泉制定律令,参议者有尚书仆射沈钦、吏部尚书徐陵、兼尚书左丞宗元饶、兼尚书右丞贺朗等,成陈律三十卷、科令四十卷(《新唐书·艺文志》陈律九卷、陈令三十卷、陈科三十卷)。陈朝的律、科、令基本上沿袭梁朝,甚至连“轻重繁简”,也“一本梁法”,而且“条法冗杂、博而不要”在法典史上没有留下什么影响,很快被淘汰了。南朝前两代未有立法,后两代虽成新律,但皆沿晋制,没有重大改革。

这是凝固了的门阀制度在意识形态上腐朽没落的反映,作为侨姓士族文化标志的玄谈越走越远,整个社会尚释老,轻名法,以清谈为高逸,以理法为庸俗,故出现法制停滞不前的局面。故隋统一全国后,弃南朝法制而循北朝法制,魏晋以来一脉相承的法制系统至此终结。

北朝时期北魏皇朝的建立者拓跋鲜卑原是大兴安岭的游牧部落,处于较落后的社会发展阶段。进入中原以前,尚无成文法,部落首领四部大人依习惯法处理部落内部的纠纷。《魏书·刑罚志》称:“魏初,礼俗纯朴,刑禁疏简。宣帝南迁,复置四部大人,坐庭决群讼,以言语约束,刻契记事、无囹圄考讯之法,诸犯罪者,皆临时遣决。”永嘉之乱,拓跋氏乘机入主中原,逐渐被汉族较高的封建文化所征服,开始了封建化过程,“乃峻其法”,陆续颁布了一些单行法令,如昭成帝建国二年(339)定赎罪法及对大逆、淫乱、贼杀、盗劫等罪例的刑罚。拓跋珪即皇帝位后,着手制定法律。天兴元年(398)诏尚书吏部郎中邓渊典官制、立爵品、定律品、协音乐;仪曹郎中董谧撰郊庙、社稷、朝觐、饷宴之仪:三公郎中王德定律令,用科禁;吏部尚书崔玄伯总而裁之。这是北朝首次制定较系统的成文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封建秩序,同时废除了一些原始落后的酷刑。拓跋焘即位后,第二次修定法律,神祐三年(430)诏司徒崔浩改定津令,主要是宽刑省罚,如增设一年刑、允许以官爵除刑以及对孕妇、老少的恤刑等,进一步废除了原始刑罚的残余;正平元年(451),拓跋焘再次诏太子太傅游雅、中书侍郎胡方回、公孙质、李虚、散骑常侍高允等改定律令。主要是减轻对盗劫的刑罚,并增加放纵、通情、止舍三法例及其他罪行,凡三百九十一条,门诛四条、大辟一百四十五条,刑二百二十一条。

以上三次修定律令皆在魏孝文帝改革以前,时拓跋族入主中原不久,封建化程度不深。这一时期法律的特点是大量吸收汉代旧律,废除部落旧习惯法,主要是宽刑省罚,法律中儒家学说的成分较重。首先从制定律令的人看,崔玄伯、崔浩都是汉士族高门,从两汉以来,一直是中原学术的代表,所法家学是传统经学。胡方回出自西北,永嘉之乱以后,该地区一直保留着汉魏学术风气,胡方回的律学大抵亦属汉律系统。而高允、游雅、高闾诸人皆为北方汉士族名流,“贤隽之胄,冠冕州邦”,其学术也必承汉儒之嫡传。史称如高允“尤好春秋公羊”,北朝初期由这些汉以来的士族名流所制定的法律,大量吸收汉律和儒家学说,与南朝专用晋律,不超过张、杜律释体系有所不同。其次从法律内容看,三次定律都是以德治仁政为中心,主要是减轻刑罚。再从审判方式上看,真君六年(445)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以儒家经典取代法律条文来裁决罪行,这种方法正是汉“春秋决狱”的再现。春秋决狱自汉以来一直存在,但北朝表现得比东晋南朝更为突出。如上所述,北朝前期的法律大体上源于汉律系统,所不同的是糅合了更多的儒家学说。

孝文帝即位以后,进行了一系列的汉化改革,包括对律令的改定。太和元年(477)诏群臣于太华殿议订律令。三年,又诏中书令高阁集中书秘书官修改旧律条文,经群官参议、孝文帝亲自刊定,于五年颁行,共八百三十二章,以枭首为最重刑,废除了神■律中残酷的(刑。太和十五年再次诏定新律,于十六年颁行。主负太和新律修订的是中书令李冲、参与者有尚书令怀谦、中书侍郎封琳、侍中冯诞、奉朝请高绰等人。李冲是陇西世族,曾祖李暠曾建西凉政权,是河西文化的嫡传。李冲辅佐文明太后和孝文帝的汉化改革,他所主持参订的太和新律,使河西文化的因素渗进了北朝法律系统。宣武帝正始元年(504)诏尚书、门下于金墉中书外省考论律令,宗室彭城王勰、高阳王雍、京兆王愉、前青州刺史刘芳、兼将作大匠李韶、国子祭酒郑道昭、廷尉卿王显等监修新律,具体修订的是尚书殿中郎袁翻、门下录事常景、孙绍、廷尉监张彪、律博士侯坚固、治书侍御高绰、前将军邢苗、奉车都尉程灵虬、羽林监王元黾、尚书郎祖莹、宋世景、员外郎李琰之、太乐令公孙崇等人。参与者虽然众多,但实主其事的为刘芳和袁翻、常景①。刘芳、袁翻都是北还的南朝士族。刘芳先居梁邹城,慕容白曜南讨青州时,被徙为平齐户。袁翻父宜先为青州刺史沈文秀府主簿,献平帝平东扬州时,翻随沈文秀投奔北魏。刘、袁来自江左,熟谙南朝律令体制,又为当世儒宗,修律时必然把南朝律学因素渗透进去。除江左因素外,正始律又进一步吸收了河西因素。常景为凉州“儒林先生”常爽孙,程灵虬家世本出凉州,父骏为河西大儒刘炳门人,灵虬本人也师事常爽,故灵虬之律学源出河西系统。北魏皇朝在封建化过程中,十分注重法律的修订,一百多年间,先后修律达十多次,其中以神■律,太和新律、正始律最有代表性。神■律体现了北魏前期的法律特点,主要是采自汉律,以传统法制为基准。太和新律吸收①《北史·刘芳传》,芳自青州刺史还朝者定律令“为大议之主,其中损益,多方意也”。《北史·常景传》“先是太常刘芳与景共撰朝令,..未成,芳卒,景撰成其事”。

了河西因素,正始律则加入了江左因素,在历次修律时,又不断揉进了儒家学说,故北魏津令集汉、晋、南朝律学之大成,为北齐、隋唐律令之源头。北魏律令大都遗失,篇名可考的有刑名、法例、贼、盗、斗、擅兴、系讯、诈伪、断狱、捕亡、户、厩牧、宫卫、违制、杂等十五篇。《隋书·经籍志》载北魏律二十卷,一般以篇目为卷,故应有二十篇。上述篇见于《通典》《魏书》和《唐律疏义》,余五篇无考。程树德《九朝律考·后魏律考》认为是请赇、告劾、关市、水火、婚姻,沈家本《律令考》则认为有赦律。姑列之以存疑。

北魏令自太武帝时已开始修订,崔浩修神■律时也定令,后游雅纂成。

史失篇名,可能孝文帝时已亡佚。故太和时,诏群僚“仪定百官,著依令”。颁太和新律时,宣示职员令二十一篇,篇名无考,见于史载的有职令、品令、狱官令等。可推北魏令主要规定百官行政细则。但似乎未付诸实施。《魏书·孙绍传》:“高祖律令并议、律条施行,令独不出。”宣武帝时,刘芳也撰有朝令,同样未颁行。北魏令的成效不明显。

北魏以科入律,科无专典。但开始出现“格”的名称。孝武帝太昌元年(532)诏曰:“理有一准,则民无觊觎..前主为律,后主为令,历世永久,实用滋章非所以准的庶昌,隄防万物,可令执笔之宦,四品以上,集于都督,取诸条格,议定一途。其不可施用者,当局停记。新定之格,勿与旧制连,务在约通,无致冗滞。”从诏令可看出,格是补充律令的临时实用法规,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与律令并行。北魏格仅此一例,内容亦未详,可称之为格的萌发时期。永熙以后,魏分东西。东魏孝静帝兴和三年(541),集群臣在麟趾殿议定新制,由中书监高澄监修,三公郎中封述,散骑常侍温子昇、御史中尉崔暹、侍中封隆之等人撰成文十五篇,颁于天下,又称麟趾新制。麟趾格篇名无考(《北史·窦瑗传》引麟趾新制三公曹第六十六条,则麟趾格似以曹名为篇名。

后北齐令亦取二十八曹名为篇名)。内容是“百官有司之所常引之事。”属于行政法规,类似于南朝的科。以格代科,始于北朝,而为隋唐所沿袭。西魏在法制史上的贡献是创造了“式”。大统元年(535)宇文泰辅政时,命有司变通古今可以益国利民,便时适治者,作新制二十四条。七年,依度支尚书苏绰奏议,颁六条诏书,令百官作为座右铭熟诵,又恐百官不力,同时颁职制十二条作为监督。九年,令尚书苏绰将前所作二十四新制和十二条职制加以损益,总为五卷,颁于天下,称为“中兴永式”,又称“大统式”。格、式这两种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现,是法制史上一大创举,至唐遂制度化,与律令并列为封建法律的四大形式。

北齐初年沿东魏“麟趾格”。天保元年(550),文宣帝嫌魏格未精,令李浑、邢邵、崔■、魏收、王昕、李伯伦等人对麟趾格进行修改,定为“北齐麟趾格”。天保八年,司徒功曹张老上书称大齐受命不改律令,非所以创世垂法。于是,令魏收、邢邵、李铉等议定齐律,但积年不成。武成帝即位,于太守元年(561)下诏催督,至河清三年(564)才修成,由尚书令王叡审定上奏。参与北齐编修的先后有录尚书事赵彦深、中书令魏收、散骑常侍崔昂、大理卿封述,尚书右仆射薛琡、尚书阳休之、国子祭酒马敬德、散骑常侍王松年、殿中侍御史崔■等。北齐律共十二篇,二十卷。目次为:名例、禁卫、婚、擅兴、违制、诈伪(《唐六典》作欺误)、斗讼、贼盗(一作贼误)、捕断、毁损、厩牧、杂。定律例九百四十九条。同对,又定北齐令五十卷(《隋书·经籍志》、《唐六典》作四十卷、《通典》作三十卷,《新旧唐书》志作八卷),二十八篇,以尚书八曹为篇名,内容大都采自魏晋故事。又将那些不可立为定法的,另编《权令》二卷。

北齐也有格。河清无年(562)平秦王高归彦谋反须定罪,但律无正文,于是另立“权格”,与律令并行。武成帝年间,由工部郭彦、太府高宾、司车路下大夫裴汉等修成齐格,卷数篇目无考。

北齐律是自晋泰始律以来又一个重要法典,对历朝法典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改。“校正古今所增损者十有七八”。其特点是“法令明审”,“科条简要”。如贼、盗自战国以来一直为二律,北齐合为一律。又合捕律、断狱为捕断,因为贼、盗同类,捕、断狱相连,故这些合并都比较合理。在刑罚种类上,北齐律定死、流、耐、杖、笞为正刑,正确确立了封建五刑制,以后历朝的刑罚基本上没有超出这五刑的范围,仅是名称变动或刑罚轻重不同而已。在内容上,北齐律立十条重罪,即后来的十恶,一直沿用至封建社会晚年。在法律形式上,北齐律、令、格、式并行,奠定了封建法律四大形式的基础。因此,北齐律是一部承上启下的法典,在中国封建法典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成为隋律、唐律的蓝本。

北周在宇文泰辅政西魏时,令赵肃为廷尉卿,撰定法律,未竟而赵肃死。宇文觉称帝后,又令司宪大夫拓跋迪继续修律,至保定三年(563)修成上奏,称为大律,共二十五篇。目次为:刑名、法例、祀享、朝会、婚姻、户禁、水火、兴缮、卫宫、市廛、斗竞、劫盗、贼叛、毁亡、违制、关津、诸侯、厩牧、杂犯、诈伪、请赇、告言、逃亡、系讯、断狱,凡一千五百三十七条。建德六年(577),北周灭北齐时,颁《刑书要制》,内容主要是加重刑罚。又称刑经圣制。由于酷刑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大象元年(579)废《刑事要制》。北周律是仿周之大诰而修的。即仿周礼,又采晋律,古今混杂,礼律凌乱,兼之条流苛密、烦而不要,又失之于严,刑罚峻苛,在内容上,体例上,用刑上都存在许多弊病,故隋朝虽继北周而来,但隋律却弃北周律而采北齐律。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编纂了大量的法典。其中晋律和北齐律在法制史上都占有重要地位,曹魏时期的科、东魏的格、西魏的式,丰富了封建的法律形式;历朝法典对体例篇章的厘正,对后代法典也产生深刻影响。

第二节刑法

刑法是中国封建法律中最发达的部分。在古代,刑就是法,法就是刑,刑罚构成法律的基本内容。历代法典都详细地规定刑罚的种类、级别。秦以前,刑罚种类主要有墨刑(黥)、劓刑、膑刑(刖)、宫刑、大辟五种。前四种为肉刑,常附加于劳役刑,墨者守门,劓者守关,别者守囿,宫者守内。汉律承前五刑。汉文帝时废肉刑,用徒刑代替墨刑,用折左趾笞代劓刑。用折右趾代替大辟中的弃市。这是中国古代刑法史上的一个创举,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继续这种改革的趋势,逐渐形成和确立了笞、杖、徒、流、死这五种新的主要刑罚。此外,还有赎刑、肉刑也一定限度内存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主要刑罚有下述几种。

死刑(族刑附)

前五种刑中,死刑有弃市、腰斩、枭首、车裂、磔(zhé)、戮磬、阮、搏、焚、培等多种形式,有的十分残酷。至汉代大都废除,存弃市、腰斩、枭首。曹魏律、晋律规定死刑为三等:枭首、腰斩、弃市。古代以身首分离为重罚,故枭首是最重的死刑方式,“恶之长”;弃市为最低级的死刑,“死之下”。此外,曹魏对于谋反大逆的罪犯,也用“枭潴(zhū)”,“枭菹(zú)”的残酷方式,目的在于“严绝恶迹”,但不正式载入律令,仅作为临时之法。南朝废腰斩;梁律死刑为枭首,弃市二等。(《隋书·刑法志》引梁律文“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从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似梁仍有斩刑,但考宋、齐均无腰斩之例,梁律法定死刑方式又无腰斩,疑斩即为枭首。况隋志附注斩即殊身首)陈律沿梁制,死罪亦为二级,殊身首为重,全身首为轻。在《梁书》、《陈书》中,枭首有时也称为斩。从魏晋至南朝,死罪的行刑方式是趋向于越来越简化。

北朝的死刑方式较多。神■律令中死刑为四等:殊死、腰斩、绞、((《唐六典》载为(、腰斩、殊死、弃市),(为桀刑、加于害其亲者,太和律废(刑,定死刑为枭、斩、绞,以枭首为重。北齐律恢复(刑,又为四等。北齐的枭首为张尸三日,无市者列于乡亭显处,斩为殊身首。北周死刑为五等:磐(《唐六典》作磔)、绞、斩、枭、裂。一般说来,北朝的死刑方式较南朝残酷,尤以北周为甚。

除上述死刑方式外,这一时期还存在其他处死方式,如焚尸(见《北齐书·思好传》)、烹(《南史·杜暹传》、《北齐书·后妃纪》)、支解(《北史·崔暹传》)、劍杀(《魏书·昭成子孙列传》)、棒杀(《北史·房超传》)等。这些方式较为残酷,一用于民间私自施行的方法,多用于复仇;一是源于游牧部落原始的落后方法。也有官方临时采取的措施。如《隋书·刑法志》载,南朝梁元帝时“狱有死囚数千,令棒杀之”。这些方式都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死刑方式。

有人认为考竞也为一种处死方式。《释名》称,考竞为考其情而竞其命,故为狱死。考竞自汉魏至南北朝皆有,实为刑讯,即考其身而竞其情,因考竞而致死者有之,但并非所有考竞都致死,放不列入。

死刑之重者,又夷其族。汉有夷三族之令。魏“夷三族”不在律令,与汗潴、枭菹一样,用于惩罚谋反大逆的临时法。魏律虽不以夷三族为正条,但应用颇广。魏时因谋反而被夷三族的有曹爽、丁谧、邓飏、何晏、毕执、李胜、桓范、诸葛诞、毋丘俭,李丰、夏侯玄、张辑、乐敦、刘贤、王凌等(皆见《魏志》本传)。刘蜀、孙吴也有夷三族之制(见《孙皓传》、《马茂传》、《刘巴传》)。三国时,族刑除加于谋反罪外,也用于严肃法纪。如魏文帝黄初四年(223)诏:“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刘备攻成都,欲得刘巴,传令军中“具有害刘巴者,诛及三族”(《刘巴传》注引《零陵先贤传》)。曹魏初年,族刑诛及已嫁出的女儿。正元年间,毋丘俭伏诛时,子妇荀氏应坐死,族兄荀f通表魏帝,听义绝离婚,得免。荀氏的女儿毋丘芝亦坐死,时已出嫁为刘子元妻,有孕缓刑。荀氏请求自没为官奴婢以赎女儿之命。主簿程咸上议,认为女儿既嫁,即为异姓之妻,嫁后生儿育女,即为他族之母,父母有罪,迫刑已嫁之女,而夫党有罪,又随夫族受刑,一身二戮,不合理法,于是改律令,族诛不追及已出嫁的女儿。晋沿魏法,泰始律规定“除谋反适养母出嫁女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惠帝年间,又议族诛不及妇人(孙秀之乱时,解结坐诛族,结女次日出嫁裴氏,因泰始律不追及出嫁女,裴氏要早迎以救其命,但结女愿自留解家随父刑,朝廷因而改律)。永嘉元年(307),东海王越表除三族刑。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废除,建兴三年(315)愍帝勃雍州修复被盗陵掩骼埋■,有犯者,诛及三族。至东晋太宁三年(325)又恢复三族刑,惟不及妇人。南朝基本上沿用晋制,族诛时只及父子同产男,妇人补奚官为奴婢(梁天监元年定弃市应从坐律)。北朝族刑应用较广泛。什翼健建国二年(S39)规定:“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神■律改为“诛及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没县官。”减小了族诛的范围。北魏族刑有门诛、夷三族、夷五族三等级。五族之刑始于道武帝时,高霸、程固、崔浩等皆遭五族之诛。刘洁、宋爰、贾周等被夷三族。太和五年,诏改“其五族者降止同祖,三族止一门,门诛止身”。北齐族诛较少见(唯《祖珽传》载斛律光府参军封士让告光反,被灭族),限于门诛。但由于北朝同籍共产的大户普遍存在,故门诛所牵连的亲属也不少。肉刑肉刑是直接摧残身体的刑罚。汉以前有黥、劓、刖、宫等。汉文帝废肉刑,以髠钳代黥刑,以笞三百代劓刑。笞五百代囐左趾,弃市代囐右趾。关于肉刑之废,时论臧否各异,这一争论,一直持续至两晋。曹魏时期,有四次争论,第一次在建安十八年(213),御史中丞陈群议恢复肉刑,钟繇赞成,但王修反对,曹操感到难以藩国改汉朝之制,遂订甲子科,以木代铁囐左右趾。又因汉律太重,使减一半。第二次在魏文帝黄初元年,因当时战争尚未结束,故无定议。魏明帝太和元年和魏废帝正始中,又先后两次议论肉刑的废复问题,结果都不行。在这四次争论中,主复派有陈群、钟繇、傅干等人,陈群认为除肉刑名轻实重,加以弃市代囐右趾,增加杀生;钟繇主张允许死囚犯刖右趾以减死;傅干重复了“伤人者创”的报复主义。反对派有王修、王朗、夏侯玄等人。王修、王朗皆认为时机未成熟率复肉刑会失去民心;夏侯玄则提出要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的根源,否则,恢复肉刑也无济于事。这一时期,主复派占上风,但由于客观形势的限制,未能恢复。实际上也间有施行,如曹魏时有黥人面(《毛玠传》)。西晋武帝年间,东晋元帝、安帝年间又有三次较大的争论,主复派代表为刘颂、卫展、蔡廓等。刘颂认为对逃亡者囐其足,盗窃者截其手,淫乱者割其势,是“去其为恶之具”,而且身体一经伤残,终生可为诫,他人见之也可畏而不犯。刘颂从除恶塞源的角度论证了肉刑作为刑罚手段的必要性。卫展、蔡廓则重复了曹魏时期名轻实重的理由。反对派有王敦、周f、曹彦、桓彝、孔琳之等人。他们基本上是重复“不合时宜”的老调,认为北方未统一,不宜有惨酷之声。此外,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由于反对派“不合时宜”的观点是以承认肉刑为前提的,而刘颂又提出深刻的理论依据,故主复派仍占上风,逐渐恢复了肉刑的法定地位。晋律规定:“奴婢亡,加铜青若墨黥,黥两眼,再亡,黥两颊上,三亡,横黥目下。”(《太平御览·刑法十四》)泰始四年,又定黥刖之制(《文献通考》)。至南朝,关于肉刑的争论基本停止,但肉刑却普遍恢复。刘宋时有黥、刖,为盗贼及害吏民者黥两颊并断两脚筋,徙付边远。齐沿宋法。梁有黥、劓,施于遇赦的死囚。至天监十四年才废劓、黥之刑。时也有见宫刑(《梁书·杜崱传》)。

北朝肉刑主要是宫刑。神■律令规定族诛坐死者年十四以下的处于腐刑。腐刑即宫刑,又称下蚕室。在北朝普遍存在。(《魏书·平季传》、《张宋传》、《抱嶷传》、《刘辉传》、《刘思逸传》、《崔玄伯传》、《贾粲传》、《王质传》)主要用于坐谋反罪,目的在绝其后;也有用于坐劫贼(《魏书·杨范传》)或敌国战俘(《魏书·段霸传》、《赵墨传》等)。这种刑罚虽属残酷、但比起夷族门诛终归还轻些。西魏十二年(547)废宫刑,改宫刑为没官(《册府元龟·刑法部·定律令三》)。但北齐初又复宫刑(《崔季舒传》)。

至天统五年(569)才下诏“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本纪》)。

北朝时也见黥刑。西魏大统十三年诏令“亡奴婢应黥者止科之罪。”肉刑的恢复是南北朝时期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但肉刑只为附加刑,与正刑并存,这是由以肉刑为主体的前五刑(墨、刖、劓、宫、大辟)向废除肉刑的后五刑(鞭、杖、徙、流、死)转化的过渡状况。

扑刑扑刑也是一种身体刑,包括笞、鞭、杖。笞用竹,鞭用革,杖用荆。扑刑在古代为教刑,用来督责官吏,又称为官刑。汉文帝废肉刑时以笞代劓,扑刑始成为正式刑罚。曹魏扑刑不入律,多甲来惩戒官吏,“纠慢怠也”,属教刑性质(《三国志·魏志·何夔传》、《韩宣传》)。魏扑刑严峻,鞭杖往往致死(《三国志·魏志·满宠传》)。青龙二年(234)下诏减鞭杖之制,又改妇人加笞从鞭督之制。因为笞时脱裤笞臀,鞭则脱衣鞭背,为免妇人形体裸露,故以鞭代笞,著于令。刘蜀扑刑似为正刑,杖二十以上要交诸葛亮亲决(《太平御览·刑法》十六引《晋阳秋》)。

晋以扑刑入令。晋律“诸有所督,罚五十以下,鞭如令”。有杖、鞭。

鞭又称督。应受杖而体有疮者改为鞭。鞭是一种较常用的刑罚,有五十至二十各等,过五十以上稍行之,以督教为目的。晋鞭分法鞭和常鞭两种。法鞭用生革去四廉制成,常鞭用熟靻不去廉。作鹄头,纽长一尺一寸,鞘长二尺二寸,广三分,厚一分,柄皆长二尺五寸。受鞭时脱衣伏锧。

南朝依循晋制。永初二年(421)诏定杖罚之科,刑罚比晋为轻。吏四品以下府署所得辄罚者,听统府寺行四十杖。齐永明五年(487)制二品清官杖僮干不得超过四十。梁天监元年议定鞭杖之制,正式以扑刑入律。梁律所法定的扑刑有鞭杖二百、一百、五十、三十、二十、十共六等。用时以扑刑为附加刑,施于髡钳,免官,夺劳等。梁鞭分制鞭、法鞭、常鞭三种。制鞭用生革廉成,法鞭用生革去廉,常鞭用熟靻不去廉,皆作鹤头,纽长一尺一寸,梢长二尺七寸,广三分,靶长二尺五寸。杖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种,皆用生荆,长六尺。大杖的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八分半;法杖的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五分:小杖的大头围一寸一分,小头围极少。行刑一般用常鞭,小杖。制鞭、大杖、法鞭、法杖需有持诏才能用。老幼罪应鞭杖的减半,妇人和将吏以上可以罚金代之。当笞二百以上的,只笞一半,余一半后决,中分鞭杖。扑刑在京师皆行于云龙门。陈永定元年定上测行笞律,规定讯囚上测立,鞭二十,笞三十,七日一行鞭,凡经杖共一百五十的得度不承者免死。扑刑在魏晋及宋齐,多为教刑,用于督责官吏,至梁陈始入律,作为正式刑罚广泛施行。

北朝一直以扑刑入律,鞭、杖为二种法庭正刑。“自鞭杖以上至于死罪,皆谓之刑”(《魏书·高闾传》)。杖之大小,鞭之长短皆有条文规定。但有司行刑时,欲免之则用细锤,欲陷之则用大杖。献文帝时乃规定“其锤用荆,平其节、讯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挞胫者一分。北魏扑刑既为正刑,也为附加刑,施于流刑、年刑等罪(见《魏书·赵修传》、《薛野■传》、《刘辉传》)。北齐河清律定鞭刑五等,分一百、八十、六十、五十、四十。鞭鞘皆用熟皮,削去廉稜,鞭疤长一尺。杖刑共三等,分三十、二十、十。大杖长四尺,大头围三分,小头围二分;小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围二分半,小头围一分半。此外,犯流刑、耐刑者,也各加鞭笞。行鞭刑时鞭其背,鞭五十更换执鞭人:行笞刑时笞其臀,不换执笞人。后周鞭刑分一百、九十、八十、七十、六十,共五等;杖刑分五十、四十、三十、二十、十,共五等。此外,流徒罪亦各加鞭笞。妇人不笞听赎,以免形体裸露。行鞭刑时罪犯要著刑具,行杖刑则散以待断。建德六年所颁《刑书要制》加重刑罚,鞭杖皆以一百二十为度,名为“天杖”,后又加至二百四十,犯者多受其苦,致死甚多。大象元年遂废。

劳作刑劳作刑即拘束其身,罚以劳役。曹魏劳作刑有髠钳、完刑、作刑三种。

钳即去其发,钳即以铁束颈。魏髠钳刑分四等,具体无考,可能为五年、四年、三年、二年。髠钳五岁刑为减死一等(《三国志·常林传》注引《魏略》:刘肇髠决减死罪),完刑即去其鬓,以去鬓毛而完发,故称完刑,魏完刑三等,作刑三等,具体皆无考,可能沿汉的完城旦、鬼薪、司寇作之制。

晋劳作刑为髠刑,又称耐刑,分四等:五岁、四岁、三岁、二岁。晋律无作刑、完刑,举凡惩作课役尽归于耐刑之中。

南朝梁劳作刑七等,其中耐罪四等,髠钳五岁刑、四岁刑、三岁刑、二岁刑。此外,又有一岁刑、半岁刑、百日刑(又称夺百日)。梁劳作刑多时加刑并着刑具。天监十四年规定徒居作者具五任,无任者著升械,有疾病杖解之。陈劳作刑为髠钳五岁、四岁、三岁、二岁共四等,同样加刑械,五岁刑锁二重,五岁以下锁一重。

北魏劳作刑称为徒,分五岁、四岁、三岁、二岁、一岁,共五等。因以年为限,故亦称年刑。北魏徒刑,男徒女着,神■律令废五岁、四岁刑,规定畿内民富者烧炭于山,贫者役于圊溷,女子入舂槀,固疾不逮于人,守苑囿。太和律又恢复五岁、四岁刑。徒刑加髠为减死一等(《魏书·李诉传》)。北齐劳作刑作刑罪,又称耐罪,即限制其自由而遂其使能任使之。有五岁、四岁、三岁、二岁、一岁共五等,虽加扑刑,加刑具输左校而不髠,无保者则钳之。妇人犯耐罪配舂及掖庭织。犯流罪而不宜远配的,男子终身劳作,女于配舂六年。北周劳作刑复称为徒刑,也为五等,各以一年为差,同样加扑刑,着刑具。南北朝时劳役刑多加扑刑,着刑具,而免髠钳。加髠钳仅限于减死一等。

此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又有质作、输作、付尚方,配材官治士、甲坊、役官、补兵,配为杂户、驿户、乐户等,也属于劳作役范围,但不列入正刑。流刑因罪而流徙边远,在虞书舜典已有记载,魏晋也有流徙的刑罚,如三国时,孙吴虞翻因酒过失,孙权遂徙翻于交州。曹魏许元被徙乐浪,夏侯尚“减死徙边”。西晋时,陆机等人也“减死徙边”;齐王司马冏“加罪黜徙”,王逊“远徙永嘉郡”,殷浩被徙东阳等等。流徙虽一直存在,但未正式入律。也未见有全文记载。南朝宋永嘉初,“有旧令杀人父母,徙之二千里外”。既为旧令,则晋似亦有流徙令文。又宋孝建二年诏:“凡以罪徙放,悉听还。”又宋令规定:“凡流徙者同籍亲近欲相随者,听之。”梁天监三年(504)复有流徒之罪,故知此前又一度废流徙罪。染朝因罪被徙的有景慈、萧山等。南朝虽有流徒罪例和全文,但始终未为法定刑名入律,后魏始列流刑为五种正刑之一。流刑附加扑刑或髠钳,为减死一等。和平末年,冀州刺史源贺上言“自非大逆于杀人者,请原可命,谪守边戍。”诏从之。系长孙虑文等皆“恕死从流”。流徙常加役作。如天锡元年(404)发州郡徙谪造甲兵。又刘辉兄弟、赵修等人徙配敦煌为兵,既被流,又兼役。北齐、北周皆以流刑入律,附加扑刑,为降死一等。不同的是北齐流刑无远近之差,凡犯流则谪边远。北周将流刑分为五等,以皇畿为中心,四千五百里为流蕃服,四千里为流镇服;三千五百里为流荒眼;三千里为流要服,二千五百里为流卫服,各加鞭笞,从流时着刑具。流蕃服为减死一等,流期以六年为限。流蕃服以下的俱徙五年。流刑附加役作,当流者皆配为杂户。流刑至北周已发展得比较完备。

赎刑赎刑是对犯者课以财物金钱以赎刑罚,属于财产刑,自古有之。三国两晋南北朝以赎刑入律。魏律赎刑十一等,赎死罪一等,赎髠刑四等,赎完刑三等,赎作刑三等。青龙二年,改定士庶罚金之令,男子听以罚代金,妇人则加笞,还从鞭督之例。曹魏时罪作诛死的,皆依等级听赎。除十一等赎刑外,魏律又定罚金六等,具体无考。又有杀抵罪七等,大概是除名夺爵之类。晋赎刑亦入律,共五等。赎死刑金二斤;赎髠钳五岁刑金一斤十二两:赎四岁刑金一斤八两;三年、二年各以四两为差递减。另有罚金五等,分别为十二两、八两、四两、二两、一两,又有杀抵罪。非正刑的附加刑亦可赎。如鞭笞每十,收赎金一两。晋赎刑以金为主,兼用绢。晋律规定老小笃癃疾及妇人犯徙罪的听赎,每月交中绢一匹,老小妇人减半。扶风王司马骏曾用五百匹为刘道真赎徙罪(《世说新语,德行篇》)。晋赎刑除以上正刑外,又有闰刑(正刑普遍适应,闰刑极限于某一阶层的人),如除名、免官、夺爵、夺俸、禁锢等。晋律规定吏犯不孝;谋杀其国王、侯、伯、子、男、官长;诬偷、受财枉法;掠人私卖;诱藏亡奴婢等罪,若遇赦免刑,皆除名为民(《太平御览·刑法》十七)。除名比三岁刑,免官也比三岁刑,若无实职而罪应处免官者以正刑(三岁刑)召还;有罪应免官者有文武加官时,皆免所属职官。免官常与禁锢并用。晋律规定犯免官者须禁锢三年方许再仕(《太平御览·刑法》十七),也有终身禁锢(《晋书·刘隗传》)。有封号的可以夺爵号为罚,免受正刑、夺俸,类似罚金,用于惩处较轻过失(《晋书·刘隗传》)。闰刑也代以罚金,晋律规定犯劫盗罪应除名,而所取为饮食之物,不是财利者,罚金四两以下,免除名(《太平御览·刑法》十七)。

南朝前期赎刑未详,大概沿用晋制。梁初官吏犯法皆科以罚金。鞭杖之刑全部入赎,不行实刑。梁律规定赎刑十等:赎死金二斤,赎髠钳五岁(加笞二百)金一斤十二两;赎四岁刑金一斤八两;赎三岁刑金一斤四两;赎二岁刑金一斤;罚金十二两,罚金八两;罚金四两:罚金二两;罚金一两。天监三年(504)除赎罪之科,至大同十一年(545)才重新恢复。陈朝赎刑基本沿袭梁法,唯闰刑又进一步发达,形成较详尽的官当法,免官只比二岁刑。官吏犯四岁刑以上的,用官职抵当二年刑,余下的居作;犯三岁刑的用官职当二年,余一年用金或绢赎,若坐公事过失,则用罚金。犯二岁刑的有官职的可赎,犯一岁刑无官也听赎。官当法的系统化,说明陈朝对官吏法律特权的宽容,特别注重清议禁锢。陈律规定:“若缙绅之族,犯亏名教不孝及内乱者,发诏弃之,终身不齿。”东晋南朝历来重清议。刘宋禅晋初发诏:“有犯乡议清议,赃汗滛盗,一皆荡涤说除,非有赦书皆终身禁锢。”梁有“士人禁锢之科”。除以清议之科入律,说明清议在社会上产生的重大作用。北朝赎刑皆不入律,但一直存在。昭成建国二年(339)规定犯死罪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民相杀者,偿被害者家马牛四十九头并送葬器物,免刑罚。这时北魏初兴,法制不健全,赎法带原始色彩。至神■律令正式规定:当刑者赎(赎金数量未详),王官阶九品,得以官爵除刑。法例律规定:王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延昌二年又改为“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后,各降本爵一等..乡男无可降授者,三年之后,听依本品之盗出身。”北魏的闰刑也较发达,且与禁锢连用。免官、除爵皆禁锢三年。

北齐赎罪以绢代金,赎死罪绢一百匹;赎流罪绢九十二匹;赎五岁刑绢七十八匹:赎四岁刑绢六十四匹;赎三岁刑绢五十匹;赎二岁刑绢三十六匹,然后各加鞭笞。一岁刑无笞,则通鞭,赎二十四匹。赎鞭刑杖刑的每十赎绢一匹。北齐鞭刑五等,各赎四匹、五匹、六匹、八匹、十匹。另有杖刑三等,各赎一匹、二匹、三匹。故北齐赎罪共有十五等,最多为百匹,最少为一匹。无绢之乡折为钱。北齐的赎罪应用范围较小,只有流内官及爵秩比视、老小、阉凝和因过失犯罪者才许赎,故北齐的赎刑实为闰刑。

北周赎刑金绢并用,赎死罪金一斤,折绢一百匹;赎流罪金一斤十二两,俱役六年,赎徒刑五年的金一斤八两,四年的一斤五两,三年的一斤二两,二年的十五两,一年的十二两,流徙刑依年限每年折赎绢十二匹;赎扑刑的每鞭杖十赎金一两,折中绢一匹。北周鞭刑五等,赎金分别为六两、七两、八两、九两、十两;杖刑五等,赎金分别为一两、二两、三两、四两、五两。金绢限期上缴,赎死罪的限五旬,赎流罪的限四旬,赎徙罪的限三旬,赎鞭刑的限二旬,赎杖刑的限一旬,到期不缴者归法行刑,贫者可请而免之。除了赎金、绢及免官、除名、削爵、禁锢等闰刑,犯罪者往往悉没家财,也是属于财产刑。

魏晋南朝与北朝在刑法上有一个明显的差别,魏晋南朝入律的正刑名称较不统一,基本为死刑,髠钳年刑(劳役刑),赎刑(财产刑),而鞭杖(身体刑)只作为附加刑,一直未入律。北朝正刑较统一,北魏、北齐、北周皆以死、流、徒、鞭、杖这五种刑体为正刑;而赎刑一直未入律。换言之,魏晋南朝注重财产刑,而北朝注重身体刑。自汉废肉刑,黥、劓、刖、宫,大辟的五刑体系瓦解,经魏晋的过渡,至北朝形成了新五刑,被唐律收纳为正刑,成为封建社会五种主要刑体。

第三节诉讼法

司法组织

朝廷司法组织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称廷尉,掌刑狱决讼。建安年间置大理,黄初六年改称廷尉。

刘蜀称大理,孙吴初称大理,后也改为廷尉,长官称卿,位三品,下设正、监、评,称廷尉三官,驳议廷尉所决(《三国志·鲍勋传》载,鲍犯法,廷尉议判正刑五岁,三官驳议罚金二斤)。还有主簿,狱丞,律博士等属官。两晋南朝审判机关基本沿袭曹魏之制。梁一度称大理,旋复称廷尉,三官分监东门、西门、中华门,手执方木,长三尺,方一寸,谓之执方。北魏初年司法组织不健全,至拓跋珪年间,才模仿汉制建立司法组织。中央审判机关也称廷尉,长官为卿,副手为少卿。北齐称大理。下有正、监、评各一人,律博士四人。此外,又设明法掾二十四人,提事督二十四人,槛车督二人,掾七人,司直、狱丞、狱掾等僚属。北周审判机关称大司寇。

检察机关称御史台、又称兰台。掌吏治,察举非法。曹魏时御史台长官称宫正,后改称中丞。蜀、吴皆置,位四品。下设治书侍御史,分掌诸曹,治书执法(吴称中执法),掌奏劾,殿中侍御史,居殿中直察百官行为。此外,还有各类侍御史,如禁防侍御史,三台五都侍御等,都执奏不法。又以司隶校尉,与御史中丞“分督百僚”。两晋御史中丞职责扩大,东晋设司隶校尉,督察权一统于御史中丞,凡内外众官有违法宪者无所不纠。以治书侍御史四员和侍御史九员分掌十三曹。又有禁防、检校、符节等御史。南朝梁称御史台为南台,长官称大夫,后复称中丞,治书侍御史举劾六品以下官吏并分统各曹侍御史。北魏、北齐检察机关与属官与魏晋类似,增设检校录事和符玺郎中。北周改称司宪,属秋官府,长官有大司宪,少司宪,司宪中大夫。北朝又以尚书令,尚书左仆射参弹劾,与御史台更相廉察。

司法行政机关称尚书。尚书为行政机关,兼管司法事务,表明司法行政开始与审判和检察相分离,这是为适应封建制度发展的需要而强化司法机构的结果。但这时三省制正处于逐步形成的过程,刑部尚书还未正式确立,但尚书省所属各部、曹都设立了执掌司法行政的官署。曹魏以三公曹、贼曹(法曹)、二千石曹和比部郎司刑狱、盗贼,罪法和律例相比等。又有定科郎(又称尚书删定郎)主法制律令。孙吴尚书有贼曹主辞讼罪法。刘蜀以二千石曹主刑事。此外,丞相属官有刺奸令吏,还有督军从事等论法决疑。晋司法行政组织分工更细。三公尚书主刑事,都官尚书郎主狱讼,比部尚书郎主法制。太康中省三公尚书,以吏部尚书兼管刑事,司法行政进一步升级。南朝增设都官尚书,为六曹之一,南齐又以尚书右仆射掌刑罪详讼。北魏司法行政机关为都官尚书,下统都官,二千石,比部等五曹。都官曹掌畿内刑事,二千石曹掌畿外刑事,比部曹掌诏书律令。北齐以殿中尚书所统三公曹掌诸曹囚帐。北周以刑部中大夫掌五刑之法,副手为下大夫。都官郎改称司厉,比部郎称计部大夫。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除司法组织外,中书省、尚书省长官也常兼管刑事。如曹魏黄初五年令:“五月有司以公卿朝朔望日因奏疑事,听断大政。”南朝以尚书左仆射,吏部尚书掌刑事,北朝有疑狱,皆付中书省量决。皇帝也频繁地干预司法审判。这一时期皇帝听讼,录囚的史例特别多。曹魏明帝“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刘宋武帝,文帝,孝武帝三朝,听讼三十多次(见《图书集成·详刑典·听讼》)。

地方司法组织不分立,审判、检察和司法行政皆由地方长官兼理。州刺史、郡太守,县令皆理狱讼,决刑断,并察纠官吏政绩。属官有决曹掾、贼曹掾,或称法曹、墨曹。州佐有刑狱参军,司法参军,郡有功曹掾,门下贼曹。乡一级无司法组织,以乡官调理民事管理治安。三国时大乡设三老、百石,小乡设有秩啬夫、百石,以三老、啬乡掌教化,听民讼;以百石掌治安。晋乡官有秩啬夫,里吏。南朝乡官为三老,有秩啬夫,游徼各一人。三老掌教化,有秩啬夫听讼,游微巡禁盗贼。北朝乡官称三长。

审判程序与等级狱讼最初受于乡官,乡官不能决才上有司。是为初审机关,审毕申报于郡,郡派督邮往县验案,狱成遂决。县不能决,逐级上报于郡,州、朝廷。廷尉为最高审判机关,但皇帝有权干涉廷尉所决,故皇帝临讼为最终审决。南朝宋废督邮案验县狱之制。因督邮不过为郡的下级属吏,对县令所决往往不能提出有力的异议,有案验之名,无案验之实,故谢庄上言奏请改制。县考讯毕,将案情和囚犯送郡,委任二千石级的官吏复审,然后正刑。二千石官不能决的,京师附近移度廷尉,京师以外移度州刺史。齐时,丹阳所辖及京师二百里内囚犯,集京师司隶校尉统审,此外由州郡决断。北朝的审判程序,北魏为“部主具状,公车鞠辞,而三都决之”。即当事人提出诉讼,司法行政机关系讯,审判机关裁决。北齐律文有狱成、案成、复检,也即受讼系讯,鞫证定罪,裁决行刑。

地方司法机关只能审判民事案和一般刑事案。县级可判扑刑,罚金,州级可判流刑、年刑(两晋例外,流徒、除名、退免等大事须台奏乃决刑),重大疑案和死刑须上报朝廷审判机关。《三国志·魏志·明帝纪》青龙二年诏:“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县狱以定..使与奏。”《宋书·孝武帝纪》载:“其罪甚重辟者,皆如旧先上。”《魏书·刑罚志》:“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三国初,杀生之柄,决于牧守,后随着皇权的强化,杀生权回归朝廷,死刑上报复检制,两晋南北朝皆然。但将军开府得专杀生之权,这是司法机构军事化的结果,与这一时期的战乱的局面有关。随着社会逐渐安定,这种状况也有所抑制。南朝宋规定:“须临军临阵才能专杀,余皆上报,犯者以杀人罪论。”北朝死罪须复奏,无异词才行刑,至隋形成死罪三复奏之制。

南北朝时期,还施行特别察囚制,由皇帝委派高官巡行州郡,受理冤案,察举非法,拥有较高审判权力,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

诉讼程序诉讼,包括狱讼和辞讼。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方式有顺诉,越诉和直诉。顺诉即依审判等级向所在一级的公车上诉。越诉即越过管辖的行政等级向上一级提出诉讼。直诉即直接上诉于最高司法组织,甚至皇帝本人。后者又称挡驾。这一时期,法律上禁止越诉,越诉一般要加鞭笞。但特使巡行时例外。特使受皇帝任命,诉于特使含有直接意味。直诉则是允许的。西晋武帝时,在朝内设登闻鼓,吏民有冤,可擂鼓直诉。如帐下督荣晦因罪被司空卫瓘所谴,晦后随叛兵害瓘子孙。刘繇等执黄幡挝登闻鼓,请族诛晦,诏从之。刘宋大明年间,孝武帝巡行听讼,士庶有怨皆诉至皇帝面前自诉。梁时在公车府谤木肺石两边各设一函,令天下吏民检举不法,投书函内,称肺石函。北朝也在宫廷阙左悬登闻鼓,有冤者挝鼓,公车上奏。

罪犯经过审讯议刑之后,不服的可提出复诉,称为“乞鞠”。汉制二岁刑以上皆许乞鞫。曹魏以乞鞫烦狱,除之,晋又恢复。晋令规定囚犯称冤欲乞鞫者,许之(《册府元龟·刑法部》)。北朝“狱已成及决竟,若有疑案不直或诉冤枉者,得摄讯复治之”。北魏献文帝在位时,每成狱案,必令复鞫。

诉讼有许多限制。首先必须确实,诬告反治其罪。曹魏有令规定敢妄相告以其罪罪之。高平陵事变时,大司农桓范留守京师,曾以司马懿欲反之事告曹爽,懿知大怒,问诬告人反,依法应治何罪,有司回答依律令反治其身,于是执桓范下狱。这种反坐法本质上属于同害刑,两晋南北朝皆存在。北魏规定:“诸告事不实者,以其罪治之。”(《魏书·韩麒麟传》)如宗室元匡因与尚书令高肇不合,上书罪肇,有司奏匡诬肇,于是处匡死刑。但诬告与否,全凭官吏主观武断,如北齐时,上洛王思好欲反,为人所告,韩长莺因与思好联姻,遂奏有人诬告宗室,不杀无以杜绝后患,告者竟被斩死(《北齐书·思好传》)。

其次,对诉讼内容和人也有限制。曹魏黄初五年(224)令规定,犯谋反大逆才能初告,余皆勿听治。把诉讼内容限制在谋反大逆的范围内。老幼、奴婢及囚犯无诉讼权。曹魏禁止囚犯告人,否则加罪并牵连亲属。北齐天保八年立格“负罪不得告人事”,晋律规定老幼不得告言人(十岁以下)。再次,诉讼容隐。这一时期皆有律令禁止对直系亲属提出起诉或出庭作证。晋初有父母犯法拷问儿子或儿子逃亡鞭讯父母,大理卫展认为这样有伤正教,使亲亲相隐之道离,奏请废除。东晋时有女子李忽证父叛降北朝,周处认为忽无人子之道,证父攘羊,应处死刑。上从其奏,刑忽于市(《太平御览》卷六四七引王隐《晋书》)。南朝宋初,家人探囚时,常被讯辞,侍中蔡廓奏除之。“自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梁律明文规定“子之事亲,有隐无犯”。建康三年(504)建康人任提女因诱卖人口,当处死刑,子景慈出辞证母诱卖人口,法官虞僧虬认为景慈证母有罪,宜加刑罚,于是处景慈流刑,徙于交州。北魏有子孙告父母、祖父母者处死的律条。麟趾格三公曹六十六条规定:“母杀其父,子不得相告,告者死。”这种诉讼容隐是儒家孝悌伦理学说在法律上的反映。

监狱、刑具和刑讯这一时期监狱有朝廷监狱和地方监狱之分。朝廷由廷尉典狱,地方则交法、贼曹,狱官有狱函、狱长、狱小吏等。有罪未决或决而未刑皆囚于狱。三国监狱设置未详,大概沿汉制。晋朝廷监狱有廷尉狱,洛阳狱,太康五年,又设黄沙狱,专审廷尉狱疑案和皇帝诏令系囚的特案,属于诏狱性质,由御史中丞和黄沙治书侍御史执典。但不久废除。晋地方监狱设于州郡,地方狱官有法曹门干,贼曹掾史,狱小吏,狱门亭长,贼捕掾等。南朝监狱分南狱、北狱。南狱指设于建康县的地方监狱,北狱指设于廷尉寺的朝廷监狱。南齐时有尚方狱,属少府,由左右尚书令典尚方狱,也属诏狱。陈朝永定元年,置正、监、平管南北二狱。北朝有廷尉,籍坊二狱,是为朝廷监狱,此外又有司州狱、河南狱、洛阳狱、河阴狱。北齐有苏州狱、太原郡狱、晋阳县狱和相国府狱,号称“四狱”。前三者为地方监狱,相国府狱似为朝廷监狱。北朝监狱又有屋狱和地牢之分,地牢用于囚禁重罪犯。

监狱管理也逐步形成了一套制度。包括系囚制、录囚制、悯囚制、桎梏制等。晋令规定监狱墙屋须牢固,草蓐不漏湿。家人探囚带食物,由狱卒代为加热传送,离家远无饷者给廪,由狱卒为之作食等等。这种系囚的生活制度,已颇为完备,能够对囚犯实行有效的拘押。同时,也显示体现了悯囚、恤囚。悯囚是封建统治者为缓和阶级矛盾而实行的一种手段,内容有“寒者与衣,病者给医药”,无后者听妻入狱等,是儒家仁政德教在监狱管理上的反映,但实际上悯囚是很有限的,监狱管理还是十分残酷的。如南齐的“上汤杀囚”,便是借给囚犯治病为名毒杀囚犯。录囚是巡视监狱,讯察囚犯记录和决狱情况。东汉时,皇帝亲自录囚,至三国两晋南北朝,逐步形成一种正常制度,皇帝至朝廷监狱录囚,间也巡行地方监狱。在这一时期有许多记载,录囚的目的是对监狱管理实行监督,减少囚禁,使狱勿淹留,也带悯囚色彩。桎梏制则赤裸裸地剥下了悯囚的面具。囚犯除极小部分外,多著刑具。据梁令:“郡国太守相、都尉、关中侯以上,亭侯以上之父母妻子及所生坐非死罪、除去,二千石以上非监徵者,并须系之。”魏晋刑具有械、钳等,犯死罪者着两械,加拳手钳重二斤,翅长一尺五寸。南朝刑具有械枷、钳、锁、壶手等,并有轻重大小之差。囚犯皆着械,徙者并着锁。髠钳五岁刑锁二重,四岁刑以下锁一重。死囚行刑前着三械,加壶手,陈朝囚犯不计阶品,皆著锁。北朝刑具为枷、■、械、锁、桁等。神■律令有始置枷拘罪人。大小轻重皆作详细规定。大枷长一丈三尺,喉下长一尺,通颊木各方五寸,用于犯大逆和外叛者;流刑以上则着■、械。北齐犯年刑著锁,无销用枷,流刑以上着枷、■、械,死刑著桁(大枷)。北周死刑著枷加拲;流刑着枷和梏,徒刑着枷;鞭刑着桎,杖刑散以待断。皇族及有爵位的犯死刑、流刑着锁,徒刑以下散之。

这一时期讯囚流行刑讯,即用拷打施刑的方式强迫犯人供状。魏晋多用鞭打,称为考竟,考其身而竟其情(一说考竟为狱死,拷其身而竟其命。史料中考竟有致死,但并非都致死,不取狱死之说)。曹操时,收太尉杨彪入许县狱,尚书令荀彧和少府卿孔融皆嘱许县令满宠勿考掠,但宠拷讯如法,故曹魏有刑讯之法。西晋时赵王伦曾收吴太妃,赵桀及贾午等付暴室考竟。至南朝梁,以刑讯入津,成为法定的讯囚方法。梁津载有测罚制。若囚犯不马上招供,便强迫着械站立于高土垛上。梁的测罚十分残酷,每天晡鼓即上测,直至二更。上测三日不许进食,三日后方许家人进粥二升,妇人及老小则测满一百五十刻后进粥,测数高达千刻(一昼夜一百刻),重械之下,危堕之上,无人不屈,枉者甚多。故梁末陈初关于测罚展开了一场争论,结果还是承认了测讯的合法性,只是稍改了测罚的范围和时间。陈律规定赃验凿切而又不认罪者才上测立,土垛高一尺,上圆,仅容囚犯两足站立,上测者先受鞭二十,笞三十,著两械及极上垛,每天早晚各测一次,每次测十七刻,连续测三七天,上测七日鞭杖一次。《隋书·刑法志》记载为“一上测七刻,日再上。”按南北朝时昼夜为一百刻,一刻约十五分钟,七刻才一个多小时,似乎太轻。《陈书·沈诛传》载沈议“朝夕上测,各十七刻”,高宇认为沈长史议得中,故怀疑漏“十”字,若按每次测十七刻,日测二次,连测三七日,这样,既比梁制为轻,又不会相差太远。

北朝刑讯一直入律,神■律令规定:“拷讯不踰四十九杖。”但有司欲免之刑则用细插,欲陷之则用大杖,故献文帝时规定刑讯用荆,平其节,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挞胫者一分。拷杖限五十。但不久,拷讯又泛滥。太和年间,讯囚用重枷,大几围,又用缒石悬挂犯人头上,内伤入骨。又使强壮有力的狱卒殴打囚犯。孝文帝时乃定犯大逆者证据确凿而不供者才允用大枷。宣武帝时,又禁用枷和悬石拷讯囚犯,下令诸台、寺、州、郡烧毁大枷,审讯尽听讯之理,必要时才依据囚犯强弱状况拷讯,不许非法拷掠人。尽管统治者三令五申,但刑讯积重难返,终北魏之年,刑讯仍未能减轻。

北齐的刑讯更加残酷,用车辐狰杖,夹指压踝,又迫囚犯站立在烧红的犁车上,或用烧车缸穿串手臂,文宣帝本人也恣行暴酷,把大镬、长锯、剉碓等刑具列于宫廷内,若不合意,便亲手屠裂人。北周的刑讯也有过之而无不及。宣帝时,鞭杖之制高达二百多,又作礔砺车吓唬妇人。

刑讯自魏晋一直存在,至南北朝合法化,而北朝刑讯更加残酷,这大概与落后的原始残余有关。

刑罚的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是依情定罪,但有时会因人、因时、疑事而有所变动。

方式有加刑、减刑、缓刑、换刑和赦免。

这一时期刑罚以刑事为重,民事为轻。尤重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至北齐正式立为十条重罪。隋改为十恶,不在赦、赎之列。除十恶外,这一时期加重刑罚的有贪赃,盗贼。贪赃包括贪污和受贿。各朝皆有受赇(请赇)律,内容未详。三国时官吏贪赃弃市,魏狱吏范洪受囚绢两丈被弃市。晋律规定主管物资官吏贪污五匹(后改十匹)处死,贪赃未达死罪或已到遇赦者皆禁锢终身(《抱朴子·审举篇》)。南朝时贪赃和枉法加以区别,受贿后枉法的重刑,只受贿未枉法的稍轻。但陈朝又加重,陈宣帝太建元年,规定受贿者虽不枉法也以正盗罪处刑。尽管如此,比魏晋和北朝要轻些。北魏太安三年令:“官赃二丈皆斩。”献文帝时规定狱官受羊一口,酒一斛者,大辟,参与者以从坐罪治(《北史·张衮传》)。太和三年稍为改轻,“枉法十匹,义赃二百匹,大辟。”但太和新律又规定:“义赃一匹,枉法无多少皆死。”北齐祖珽受贿补令史十余人,被依法处死。盗贼也重刑。晋律有“行动者斩”,家人弃市,同籍期亲补兵(《南史·何尚之传》、《宋书·何承天传》)。而盗御物,官物无论多少皆弃市(《册府元龟·刑法部》)。南朝梁律偷四十匹以上处死,劫身皆斩,妻子补兵,遇赦黥面,髠钳补治锁士终身。北魏津定“群行剽劫首谋门诛”,“盗门同籍全门不仕”。北齐律犯盗终身流刑,犯盗后逃亡在外者悬名注籍,一房配为役户。北周律更重盗贼之刑,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入人屋,皆可杀,杀者无罪。为盗注其籍。

故犯和再犯也加重刑罚。晋律规定奴婢亡黥两眼,再亡,黥两颊,三亡,横黥目下。北朝规定,犯徒刑二次,犯鞭三次以上的,终身配为下役。北魏斗律规定故犯者,罪加一等。

违反尊卑长幼伦理纲常的行为也加重刑罚。如臣之于君,子孙之于父祖,弟妹之于兄姐,妇之于夫等。曹魏律“殴兄姐加至五岁刑”。晋有“重奸叔伯母之令”。南朝律子贼杀、殴伤父母枭首,骂詈父母弃市。北朝律子孙杀父祖处以车裂的极刑,而父祖杀子孙用刀刃者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卖子一岁刑。卖五服内尊长者处死,卖周亲、妻、子妇者流刑。这种以尊卑长幼为刑罚轻重等级反映了儒家伦理纲常对法律的渗透。

减刑有三宥三赦。三宥即宥不识,宥过失,宥遗亡。这一时期历朝律令皆规定过误免坐或从轻处罚。曹魏律有过误杀人不得私自复仇。晋律有轻过误当罚金,或鞭杖者皆减一半。南朝律过误伤人止三岁刑(比正刑减一岁)。三赦即赦幼弱,赦老耄,赦愚蠢。晋律老小妇人罪杖,罚金皆减一半。张斐律序年八十以上除杀人外,其他皆勿论。梁律规定老小免从坐质作。年八十以上,十以下,孕妇、侏儒、盲者、囚禁免著刑具。北魏律“十四岁以下降刑一等,八十以上非杀人,其它罪皆不坐。”太和律规定犯流徒罪的满七十听解名还乡。北齐律规定年六十以上免配为官奴。北周律妇人笞刑听赎。这一时期妇人赎罪比男人减轻一半。

此外,犯者自首也可减刑。三国时,马召坐法当死,都人孙礼教他投案自首,诏减死一等。晋庾纯因诣廷尉自首而免罪(《晋书·庾纯传》)。南朝武帝括户口时,规定一百天内各人自首不问罪,百日内不自首者,查出以隐户罪论。北朝自首称“自告”,同样可免罪或减刑。韩褒为北雍州刺史,州多盗贼,褒张榜于市,一个月内自首者除罪,一个月后获贼即杀。北朝括户口时也规定一个时期,到期不归则以逃亡律论罪。

贵族的法律特权是减刑的重要组成部分。周礼有八辟的邦法,规定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人犯法,可议请轻刑甚至免刑。这种法制原则至战国时代,受到李悝、商鞅、韩非等法家的猛烈抨击。他们提出“刑无等级”的“一刑论”,主张“法不阿贵”,“刑不避大臣”。但汉代贾谊等大儒又重新鼓吹“刑不上大夫”。曹魏正式以八议入律,承认了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此后,两晋、南北朝各朝皆以八议入律,官僚贵族犯法,大必议,小必赦,逍遥法外。晋律规定诸侯及八议以上犯法,得减收留赎,勿髠钳笞。北朝初皇族有遣,皆不持讯。八议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一直存在,并被广泛应用。因八议而原宥或减刑的在三国有袁伉(议功)、曹衮(议亲)、社畿(议勤)等,东晋有杜预(议贵)、华廙(议功),司马佗(议亲)。在南朝有谢灵运(议功),在北朝有张衮、高绰、蔡泽等。

缓刑或换刑有三种状况。一是遵循孝道,罪犯有直系亲属年老须奉养者可缓刑或换刑,甚至免刑。晋咸和年间,孔恢罪应弃市,晋成帝悯恢父年老仅此一子,诏赦免死。但这是皇帝特诏,未见法律明文记载。北魏太和十二年令格正式规定:“犯死罪的,若父母、祖父母年老,身边无其他成年子孙,又无期亲者,可仰案后列奏待报。法例律规定,犯流刑者,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年子孙和期亲者,改换为鞭刑和笞刑,免流,留在家中奉养。但若所奉养者不久死去,则须再从流刑。北魏时,河东郡民李舞犯死罪,母一身年老无其依靠,请免死。司州检其户口,认为例合上请,正待换刑,李母忽逝世,结果到李粦服丧三年后再行刑。

二是对孕妇的恤刑。三国两晋南北朝一直明文规定勿刑孕妇。曹魏毋立俭叛乱时,孙女毋丘芝应坐死,以妊系狱。南朝梁律“女子怀孕者勿得决罚”,系狱时可免著刑具。北魏神■律令规定:“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但实际有时也刑加孕妇。正始四年(507),中书令崔光奏戳至刳腹为虐待、请依例待产。永年二年(509),诏禁屠杀孕妇以为定制。

三是等待行刑季节。中国古代重自然法,认为春夏是万物生产、发育的季节,不宜刑戮,只有秋季,气象凋零,此时审狱断囚,才顺应天时。故《春秋》称:“赏以春夏,刑以秋冬”。汉代断狱决死罪,常行予三冬之月。魏晋沿袭除谋反大逆临时行决外,余皆留于秋后。陈律规定:孟春至夏首不决死罪,须大辟者,已审明判处的,宜且申停。还规定行刑须白天,不得夜晚;须晴天,不得雨天。另外,晦朔,八节,六斋,月在张心日皆不得行刑。北朝京师及四方断狱奏报死罪,常在秋冬。李彪曾上书“请三春不行刑”,疏断狱起之初秋,尽于孟冬。

赦宥是皇帝以诏令形式取消或减轻犯罪者的刑罚,方式有大赦,常赦(赦某种刑罚范围内)、典赦(赦某一地区范围内)、恩赦(赦个别案例)等。三国时,赦宥的应用相对较少。诸葛亮认为政治不以小惠,慎于赦典,执政十四年仅二赦。曹魏亦然。魏文帝、明帝、齐王三朝三十五年,共十六赦,约二年一赦。入晋以后,赦免频繁,西晋有国五十一年,五十三赦,约一年一赦。东晋有国八十三年,七十三赦。南朝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刘宋有国六十年,竟赦一○二次,约一年两赦。南齐有国二十四年,三十七赦;南朝梁有国五十六年,六十四赦;陈有国十三年,三十三赦,约一年三赦。北朝的赦免也不逊色。北魏从拓跋珪称帝(天兴元年)至东西魏分立,共一百三十六年,赦一二二次,北齐有国三十年,赦三十二次,北周有国二十五年,赦二十七次(赦免数字据《图书集成·祥典部·赦刑》统计)。从魏晋至南北朝,赦免猛增,凡皇室大事,如皇帝即位,改元,立太子、生皇孙,祀祖,皇帝、太子生病等,民间大事,天灾人祸等皆颁赦,甚至捕获珍禽异兽,其他任何可以解释为洋瑞或恶兆都要行放。赦免的频繁是政局动乱不安的结果,体现了封建法制的恤刑主义和礼治主义。

第四节法律思想与律学的发展

法律思想

汉武帝废黜百家,独尊儒术,法律思想也渗透了儒家礼教的学说,形成了德主刑辅,先礼后刑的观念。周礼、仪礼礼记也被糅合于法律思想之中。例如记载周朝官制的周礼之于组织法、行政法,规定社会上层生活规范的仪礼之于行为法,探讨礼的原理的礼记之于法理等皆不无影响。汉末丧乱,传统儒学分崩离析,出现了思想上的变化,在法律思想上表现为刑、礼比较的争论,亦即制定法与自然法的讨论。儒家“礼法为天地之序”其本质是自然法。曹魏时期的刘廙著《先刑后礼论》,一反汉代正统理论,提出制定法重于自然法。钟苟的《刑措论》也强调了制定法的重要性。而丁仪、王粲则为主德派的代表。丁仪在《刑礼论》一文中,用天人感应的观点解释先礼后刑,认为“天之为岁也,先春而后秋;君之为治也,先礼而后刑”,其理论一本于自然法。主张“先生而后杀,天之为数;先教而后罚,君之为治。”王粲则主张“吏服雅训,儒通文法”,基本上以德治礼教为着眼点。

与上述两种观点不同,曹操不单纯强调刑为先或礼为先,而是主张在不同社会条件下有不同的应用。“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这种刑礼比较思想,具有一定的辩证因素,不能不说是比较进步的。曹操本人“揽申商之术”,执法严明,早年任洛阳北部都尉时,造“五色棒”悬于门上,“有犯禁者,不避豪强,皆棒杀之”。在其统治地区内“皆以明罚敕法、齐一大化也”。至于他自己“割发代首”的轶事,更表明了他“刑无等级”的“一刑法”思想,曹操虽主张法治,但对刑罚态度较谨慎,认为刑是百姓的生命,强调“选明达法理者,使操典型”。这种重法慎刑的法律思想较进步。

诸葛亮也主张厉行法治,其立法思想是“威之以法”,刘蜀政权内部关于法治抑或仁政有过一番争论。法正认为刘氏政权是外来人,应行客主之义,以宽刑驰禁惠抚益州土著豪强,诸葛亮则竭力坚持应以法治国,指出刘焉父子的弊政正在于法之不行,主张对豪强“威之以法”、“限之以爵”,“恩荣相济,上下有节,才是治国之要”。他以法量功,执法严明,有功的,虽仇必赏;怠法的,虽亲必罚(如对马谡),认罪态度好的,虽重必释;花言巧语掩饰罪过的,虽轻必戮(如对李严)。他本人也严于律己。第一次北伐失败,除挥泪斩马谡外,也追究了自己的责任,上疏请求自贬三级,直到以后才恢复丞相职务。由于他赏罚必信,故虽刑政严峻,而民无怨言。诸葛亮还十分重视法治教育,曾写申不害、韩非的《管子》、《六韬》作为教材宣讲。出师伐魏时,上表刘禅,告诫他“官中府中,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犯奸作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赏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能够主张皇官不宜享有法律特权,功赏刑罚交司法机构执行,这种法律思想是很不简单的。

司马氏政权成立后,儒家的礼教思想重新恢复了统治地位,刑礼先后的争论基本结束。傅玄《刑礼篇》认为“任刑名民不聊生,通儒达道,政乃升平。”故“圣帝明主惟刑之恤,惟敬五刑以成三德”。两晋统治者虽提倡礼律并重(《晋书·刑法志》),但用刑是为了保证礼的施行,“亡刑则礼不独施”,“刑罚以惩恶而为善者劝,而有所劝,则礼亦存矣”。仍然是德主刑辅,超不出以刑辅礼的范围。

两晋时期,又存在虚无主义的法律思想。魏晋以来,玄学盛行。出现一批放达的名士,崇尚自然,反对礼、法,认为人性本于自然,应按自然规律生活,不能以礼教或法律加以牵制或压抑,因此主张既废礼,又去法。这种法律思想的本质是无为政治。东晋张湛注《列子》,便贯穿了这种“从人所欲”,“任其自然”的法律思想,追求一种虚无主义“从善不近名,从恶不近刑”。鲍敬言则主张“无君无法”,他著《无君论》,认为礼序等级,严法酷刑及所带来的社会罪恶都是由于君臣的存在才产生的,故主张取消君臣,取消法制。鲍敬言看到阶级社会的不平等和苦难,但他没有抓住本质,他所主张的“无君无法”的社会只能是一种乌托邦。

葛洪则在《抱朴子·诘鲍篇》对鲍敬言的“无君无法”提出批评,认为贼杀等罪恶起于自然,是人的本性,所以君臣、礼制、刑法是天理人性的要求。鉴于东晋社会法治混乱的腐败局面,葛洪振聋发聩地提出“天地之道,不能纯仁”,仁不过是为政的脂粉,刑才是御世的辔策。他主张严刑峻法,甚至要求恢复肉刑;要求划一法律,明刑不滥;诛贵罚上,严惩不廉,这些主张充分显示了他承认法律的权威与普遍性原则,但他严刑是以维护礼教为出发点的。是为使君臣有道,德合天地,他承认礼序尊卑是社会的纲常,故这种重法思想有相当局限性。葛洪到了晚年,这种重法思想也消退了,在《抱朴子·明本篇》中,流露了取消刑法的无为观念。葛洪的思想较复杂,既信奉道教,又推崇懦学,也一度力主明法严刑,企图揉合儒、道、法于一家,为封建统治提供更广泛的理论基础。兼取儒、道、佛、法各家学说,这正是在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思想的一大特色。上举张湛《列子注》所主张的治内心不治外物,也渗杂了儒、道、佛的观点。

南朝的法律思想与东晋相差不大,梁刘勰作《赏罚》,认为“圣人之为治也,以仁化爱民,然不可废刑罚者,以民之有纵也。

是以赏虽劝善不可无罚;罚虽禁恶不可无赏,赏平罚当,理道立矣。”

南朝社会玄风弥笃,谈玄为高逸,说法为庸俗,故很少有涉及法律思想的争论。

北朝的法律思想不像魏晋这样丰富多采,基本上以儒家仁政德治为主导思想,但又较注重法治,礼法并重,从历次修订的律令及统治者的政策可看出。孝文帝时颁遣民狱诏明确主张“重礼慎刑”;李彪的“请三春不行刑疏”,“大臣不加刑奏”,则比较倾向于儒家学说。北齐天保八年李德林策秀才时对罢刑狱策,提出应“稍简刑书,渐行礼教使■远至,咸感仁心”。礼在北朝的法律思想中一直占优势。后周的苏绰则承魏晋法律思想体系,对刑礼关系有比较辩证的看法。他在大统七年所上的六条,全面地体现了他的法律思想。第一条为治心身,提倡躬行仁义,孝悌、忠信、礼让;第二条为敦教化,主张教民以孝悌、仁顺和礼义,三者既备则王道成矣。上无教化,唯刑是用,是世道凋丧的表现;第五条为恤刑狱,提出赏罚得当,以达到止恶劝善的目的,强调治狱之官须戒慎,斟酌礼律;审讯则先以五听,参以验证,不冤枉无辜,也不放过罪犯。这些主张都体现了重法慎刑的思想。但其核心仍然是德主刑输。

法律思想经过魏晋的刑礼比较讨论,从东晋开始,逐步形成了礼律并重,以刑辅德的观点,承认法制的重要性及普遍适应性。但又以法治为礼治的手段,刑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礼教,同时,逐步把儒、法、道、佛等各派思想糅合为一体,形成比较系统的法律思想体系。

律学与律家秦始皇焚书坑儒时,烧毁了法家著作,并禁止私学法律,使律学的发展受抑制;西汉提倡“独尊儒术”,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学的发展。至东汉,律学研究才开始复苏,汉魏之际出现了一批涉及法律的著作,如应邵的《律略论》,叔孙通、赵禹、张汤等编纂了一些傍律、单律。马融、郑玄等名儒也对汉律进行章句论释,十多家章句多达数十万言。然而,汉律基本上是依附于经学的,注律者皆为当世名儒,他们用儒家经义来解释法律,以律文附会经义,也使儒家学说渗入法典内容,这种律学研究实际上处于附庸的地位。至魏晋,随着思想解放运动的展开,律学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出现了一批法律专门著作。三国时,刘邵作《法略论》,专门探讨法律理论。钟会著《道论》二十篇,史称钟会“实刑名家”;丁仪著《刑体论》,专论刑体问题。刘廙因与丁仪观点不同,也著书数十篇,与丁仪就刑体展开广泛讨论。入晋,律学著作进一步专业化,贾充、杜预《刑法律本》二十一卷,专门解释泰始律,张斐著《律解》二十卷,《杂律解》二十一卷,《汉晋律序注》一卷、《注律表》一篇。律学在两晋达到一个高峰,大批的专业著作和律学家的出现,说明律学开始脱离经学而独立发展为一门专门的学问。而且律学理论不再停留在战国时期法家关于法律性质、作用等一般规律问题上,逐步深入到具体理论问题,如罪名刑名,定罪量刑标准,立法原则,法典体例,诉讼审判理论及法学基本观念等。如西晋时刘颂提出了罪行法定的初步原理,认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未论”。杜预也主张“审名分,塞异端”以及熊远的“王者唯当征文据法,以事为断耳”。这些主张在实质上与十八世纪西方“法无明令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有相似之处,而中国在三世纪就已见端倪。当然,由于封建皇权的至高无上和比附定罪的存在,罪行法定只是停留在理论上,也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但理论的提出也是一种进步。

关于法律基本概念,张斐在《法律表》中对故犯、过失、贼、斗、赃、盗等二十多种律义进行较名,亦即给予明确定义。如“其知而犯谓之故”,“背信藏巧谓之诈”,“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不意误犯谓之过失”,“二人对议谓之谋”,“取非其物谓之盗”,“货非其利谓之赃”。张斐给这些法律概念所下的定义,应当说是比较准确的,也有一定科学性,故一些定义仍沿用至今。

关于定罪原则,刘颂提出要区别故犯、犯罪、过失的差别,涉及到犯罪动机的理论;张斐也认为议刑要“慎其变,观其理”。有许多行为相似而罪行性质迥异,故执法时,须审慎辨别罪行与罪行之间,故犯与过失之间等等的差别。

关于司法审判,张斐提出了刑、理、性三个相互联系的概念。认为“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故定罪正刑不仅要有人证、物证而且要本其心,审其情,观察罪犯的表情、眼神、脸色来协助判断,这种主张包含犯罪心理学的原理。

关于立法原则,刘颂提出“看人,随时,在大量也而制其法”。就是说法律的制订应依据实际状况,运时而应,又要以普遍存在的一般状况为基准,不能以个别的、特殊的情况为立法依据。同时,又主张限制君主对立法,司法的干涉,提出“人君所与天下共者,法也”。法律一经制订,就不要任意改动。然而,刘颂同时又承认立法“唯人主专之,非奉职之臣得以拟议”,故对君主立法权司法权的限制也是十分有限的。

关于法典编纂原则,张斐对魏所创以刑名为篇首的体例进行了理论阐发,认为“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之纲领。”故刑名为全律之核心,应置于诸篇之首,统领全律,经过张斐的理论阐发,这种体例遂为封建法典定制。杜预则提出了“简直”的原则,认为律文、法例必须简洁明确,使人一目了然,才便于遵守和执行,这样,扼法的人也自然会减少。若律令繁杂,人们难以辨识哪些属非法,便容易触犯法令。这种编纂原则是较合理的。杜预参与修订的晋律,正是依据这种指导思想,对汉魏旧律进行了大刀阔斧的删削,使晋律“■其苛移,荐其清约”。

必须指出,西晋的法律思想和律学虽然有很大发展,所提出的法律理论亦具有一定科学性和进步意义,但其法律思想基本上是以儒家学说和唯心主义为理论基础的,是以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为目的,故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其科学和进步意义也有很大的局限。

南朝不尚刑名,律学大衰;北律虽重法治,但在律学理论上亦没有重大突破。比较具有特色的是律学的专业化倾向。崔祖思曾上疏“请择人习律令奏”。北朝研习律令风气较浓,加上家学传统形成了律学世家,如渤海封氏,封琳参与议定北魏太和律;封隆之、封述参议东魏麟趾格;封述又主持删定北齐麟趾新格,后又与封绘参议北齐河清律。

第五节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制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这一时期的法律,与历代封建法律一样,都是以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为目的,保证统治者特权,镇压被压迫阶层的反抗,维护皇帝的最高统治。皇帝拥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法自君主出,又自君主废。皇帝可以任意刑罚和赦免一切人。虽然,这一时期较进步的法律思想家曾提出限制皇权对立法和司法的干预,但这只是理论的空谈,而且这种企图也是十分局限的。除了这些共同点之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与其他时期相比,又有自己的一些特点:法典的儒家化与礼治主义的确立战国时期的《法经》和秦律,出于李悝、商秧之手,师宗法家之说。萧何修汉律,摭采秦律,大体上也本于法治精神,法典属于法家的系统。汉武帝提倡“独尊儒术”之后,儒家学说垄断了各个领域,也开始了对法律的渗透,表现为郑玄、马融等大儒为法律章句。汉律通过名儒用儒家经义进行解释,面目渐非。然而,儒家正式地有系统地编纂法律,则始于曹魏。魏律的编修者陈群、刘邵等皆为当时名儒。其学术思想属于儒家系统。刘邵曾受命集五经,以类相从,正始中,执经讲学。对礼乐经典有精湛研究,著《乐论》十四篇,其政治思想是制礼作乐以移风易俗。阵群出于颍川世家,自幼受儒家学说的教育,精通经典(从奏疏辄引《诗》经、《礼》经可看出),政治思想是主张崇德布化。魏律在这些名儒的编纂下,内容上吸收了不少儒家学说。如恢复复仇的法定地位。《礼记·曲礼》有关复仇之义,认为父仇不共戴天,为父祖复仇被视为孝义之举。至西汉逐步禁止①。虽然事实上存在复仇,但法律上是禁止的。魏初也禁复仇,但太和修律时又恢复了复仇为法定行为,魏律规定:“贼计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不同的是附加了限制,“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又秦汉有异子之科,为商鞅变法所定,旨在分化宗法纽带,促进经济发展。但与《礼记》中:“子无异财”的经义相悖,魏律正式规定“除异子之科,使父予无异财”。再如《周礼·秋官》有八辟丽邦法,给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官僚以法律特权,有罪先请,议而从轻,这种法制原则,至战国时代受商鞅、韩非等法家的猛烈抨击,他们提出“刑无等级”,“法不阿贵”,要求实行一刑制。但至汉代,贾谊等大儒重新鼓吹、刑不上大夫”。曹魏正式以八议八律,用法律形式承认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此后,晋、宋、齐、梁、陈、北魏、北齐、北周、隋、唐皆以八议八律,成为固定的法律制度。

晋律也出于名儒之手。杜预精于经籍,自称有“《左传》癖”,撰《眷秋左氏集解》;荀f“明三礼”,“知朝廷大仪”。在法律内容上,晋律“峻礼教之防”,如“重奸叔伯母之令”,“崇嫁娶之要”,首创“准五服以治罪”,使“依服制定罪”成为封建司法原则,正如陈寅恪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中所指出:“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①关于汉禁复仇,有不同意见。史载确有复仇之例,但属非法。建武初,桓谭上疏,认为私仇结怨,子孙相报,结果加深忿恨,以至灭户殄业,建议“今宜申明旧令”,禁止复仇,敢私复仇者加刑,家属徙边,故知汉有禁复仇之令。

创造晋室,统治中国,其所制之刑律尤为儒家化”。南朝完全沿袭晋律,与儒家系统一脉相承,北朝法律亦是秉承华夏儒学之正宗,在法典史一章已详述。尽管拓跋氏处于较低的社会发展阶段,早期律令中带有一些落后的因素,但整个法制系统是本于儒家学说的。特别是后周律,完全模仿周礼定律,是儒化最突出的例子,但由于后周律过分注意形式上的复古,不能适应已发展的社会环境,故很快被淘汰了。

除了儒家取代法家编纂法典,进行儒家学说的渗透外,注律也全盘儒化。曹魏明帝规定注律只能采郑玄之说,不能杂用其他解释,确认了儒家释律的唯一合法地位,从而排斥了其他学说的解释法。晋律亦规定:“凡为驳议,当合经传。”北朝凡有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律令的运用及审判也儒化。春秋决狱在整个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一直存在,尤以北朝为突出。司法官员在决狱时,往往曲法全礼,对一些出于孝道,符合三纲五常道德规范但却触犯法律的案例,都不卒决,以疑狱上报,最终多是赦免有罪。(如晋的王谈《太平御览·刑法部》引《续晋阳秋》,宋的钱延庆,齐的朱谦之,梁的张景仁,后魏的孙男玉、孙益德等,见有关人物传)封建伦理纲常具有超越法律的效应,充分体现了中华法系的礼治特点。

总之,以儒入法发端于汉末,经三国两晋南北朝历代的渗透,法典的儒化一朝比一朝严重,后一朝法典不仅吸收了前一朝法典中儒家因素,扬弃法家因素,又不断加进新的儒家因素,法典内容、形式的儒化愈来愈完备,至唐代,遂产生了“一准于礼”的典型封建法典——庙律。

浓厚的宗法家族主义色彩宗法理论的核心——孝悌成为刑罚的原则,违反孝悌可以科罪,不孝即犯法。三国时魏甘露五年(260)诏:“夫五刑之罪,莫大于不孝。夫人有不孝,尚告治之。”晋律:“子不孝父母,子弃市。”不听父母的教导,则以斗讼罪处刑。南朝律令规定子弟不听父母之训,敬恭有亏,父母可杀之(《宋书·何承天传》)。刘宋时,张江陵与妻吴氏咒骂母亲黄氏,黄氏忿恨自杀,结果判张江陵枭首,吴氏弃市,免死补治。又有民唐赐因饮酒得病,吐二十余虫而死。其妻张氏遵唐赐遗嘱剖腹检查,郡县法官认为张氏忍行刳剖,属伤夫罪,而唐赐子不禁止母亲剖父尸,属不孝,结果,判唐赐子弃市,张氏五岁刑。北朝初律令规定子不逊父母,凭刑。太和十一年又加至死刑。违反孝悌作为犯法科罪,但若为了孝悌而犯法,则可以原有,北魏永平五年(512)冀州民费羊皮因家贫无以葬母,卖女为婢,依律卖子一岁刑,但宣武帝认为费羊皮是为了葬母,孝性可嘉,不但免刑,还令官府出钱赎回其女。这一时期,为报父仇、母仇、夫仇而杀人犯法的,多得到赦有。孝悌不仅表现在父母有生之年,在父母死后的服丧期也不能有非礼的行为。三国时许嘉因父死停灵期间修道路,成不敬罪,被处鞭刑(《太平御览·刑法》十五引《汝南先贤传》)。晋时,王籍之居叔母丧而婚,颜含居叔父丧而嫁女;梁龛当除妇服而请客奏伎,皆被刘隗弹劾科罪,甚至连周f等三十人因参加梁龛的宴席而被“夺俸一月”。居父母丧不能继续出仕。晋时丘仲李遭母丧,起摄职,被除名。北魏律:“居三年之丧而冒哀求仕,五岁刑。”(《魏书·礼志》)偏将军龙虎丧父,守丧二十七个月,因其中碰上一个闰月,龙虎将闰月算在内,满二十七个月便回府请求授官,结果被元珍奏居丧不计闰月,依律判龙虎五岁刑。北魏初,由于战事频繁,往往课征服丧的民役,神龟元年(518)下令自今以后,民居父母丧,即使有兵马战争也不许请起居丧。

在刑罚上,以尊卑亲疏为等级。魏律,殴兄姐加至五岁刑,为减死一等,十分重酷。晋律“重奸叔母之令”,犯者弃市,以维护家族内部伦理纲常。北魏律卖子一岁刑,但卖五服年尊长则处死刑。父祖殴杀子孙四岁刑,以刀刃杀五岁刑,但子孙杀父祖则处以((车裂)刑。此外,刑罚上的家族连坐法,家属代刑法,也都是宗法家族主义在刑罚上的反映。在诉讼法上,允许为亲者隐;在财产法上禁止别籍异财;在婚姻法上,确认家长决婚、族长决婚。整个法律系统都带着浓厚的宗法家族主义色彩,维护家族内部伦理纲常的礼治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超过了法治;私刑主义也存在。这种现象与门阀体系有关,门阀政治是扩大了的家族法治,血缘是世家大族赖以维持的纽带,故宗法家族主义在这一时期表现得特别突出。

严格的身份法在组织法上实行九品中正制。依身份等级授官;在经济法上,曹魏“赐公卿以下租牛客户各有差”。西晋的占田课田,北朝的均田,依身份等级授田;在法律上,八议八律,官当法发达,依身份等级处刑。婚姻法上良贱禁婚,社会各阶层互为内婚制,户籍法上士庶别籍,奴婢部曲的身份有许多限制,不同阶层有不同的刑法(如士亡法,官当法),凡此种种身份法特点,是由这一时期的世族门阀体制规定的。

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这一时期的法典,都以刑法为主要内容。虽也涉及民事、婚姻、财产、诉讼等,但都是规定惩罚的罪例,作为刑法的附庸而存在。如曹魏律十八篇,晋律二十篇,仅户律一篇涉及民事,至北齐,才以婚姻法入律,与户籍共为一篇,称婚户律(隋以后改称户婚律)。这种民法、刑法不分,诸法合并于刑法一体的系统,是中华法系的特征,根源于立法精神的集体主义原则,视婚姻、财产等涉及私人财产的民事无关宏旨。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由于自然经济完全占统治地位,自给自足的封闭系统较稳固,民事关系尤不发达,加上世族门阀统治造成宗法家族纽带强化,民事纠纷多在宗族内部采取调整的方式解决,故民事立法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诸法合体的现象更加突出。律学的发展与法律概念的规范化律学至两晋有了长足的发展,立法原则,定罪原则,审判原则等理论都有突破,并涉及到犯罪动机,犯罪心理学等理论。故犯、过失等法律概念也开始有明确意义,并具有一定科学性,沿用至今。

法典的从繁到简秦律向以繁芜著称。汉律除秦苛法,法律条文大为减少,但经两汉历朝的增订,至东汉末年,又十分庞大,计有四千九百八十九条,七百七十三万字。经过魏晋大刀阔斧的删除,晋律精简至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余字。这是封建法典从繁到简的一个重要转折点。此后,南北朝(北朝律除外)皆遵循杜预“律贵简直”的编纂原则,法律条文都比较简明。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典在中国法制史上起着承上启下的历史地位。

一、在内容上,八议八律,十条重罪的确立和官当法的发达。

二、在法律体系上,奠定了以刑名冠于律首的结构,既体现了刑法原则的重要性,又增加法典的科学性。

三、在法律形式上,北朝出现了“格”、“式”,法律形式逐步趋向一致,至隋唐制度化,形成封建法律四大形式:律、令、格、式。

四、在刑法种类上,汉废肉刑,经过魏晋的演变,北朝确立了笞、杖、徒、流、死的五种主要刑罚,完成了从奴隶制的前五刑(劓、黥、腓、宫、大辟)向封建制五刑的过渡。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封建法典的一个重要发展阶段,吸收秦汉的律,加以革新釐整,对后代的法律具有很大的影响作用,隋律基本上以北齐律为蓝本,而唐律又沿隋律,故封建法律的典型——唐律的渊源可追溯到三国两晋南北朝。所以说,这一时期的法律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