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皇朝处于我国封建专制国家的早期历史阶段,不可避免地带有这一历史阶段的一系列特点。从社会经济关系、政治体制到意识形态,都处于不断地变化之中。作为集中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也在随着阶级斗争形势的起落、统治阶级政治思想的转移,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地丰富、改善其内容和形式,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中国封建法律的基本形式,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一节 秦汉时期的立法活动和法律形式

秦代的立法活动

秦汉两代的封建统治阶级,为了巩固刚刚形成的专制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都进行了频繁的立法活动。从历史渊源上讲,这个时期的刑罚体系,特别是汉文帝以前的墨、劓、剕(膑)、宫、大辟五刑之设,可以一直上溯到更古老的时代,而法典编纂的内容与形式,当是直接继承战国时期李悝的《法经》。由于《秦律》、《汉律》久已亡佚,对秦汉法律的全貌,我们是无从看到了,只能从现存的历史文献和地下出土的秦简、汉简等文物资料中,略窥这个时期立法活动的概况。

秦朝的法律,是战国以来秦国封建法律的继承和发展。秦国封建法律的奠基人是商鞅。秦孝公元年(公元前361年),商鞅携带李悝《法经》入秦①,于孝公三年(公元前359年)主持变法。在变法过程中,商鞅将李悝《法经》六篇改为六律,即《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②,从而奠定了秦律的基础。

但仅仅六律,是不能完全适应封建国家需要的。商鞅本人,就没有受六律的限制。除了六律以外,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他还制定了军功爵制、什伍连坐法,以及鼓励分居、重本抑末等法令。商鞅制定的秦律,比起《法经》来,更集中地体现了法家的耕战思想,为秦统一战争的胜利提供了法律保证。

商鞅死后,秦律仍然在不断地修改、补充。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出土的大批竹简,向我们提供了从商鞅变法到秦始皇时期立法的概况。《睡虎地秦墓竹简》,除《编年记》和《语书》外,《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都是墓主人摘录的秦的法律条文。这些条文,是秦国在国内外进行各种政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且在秦统一全国后,仍然通行。根据这些条文,可以看到商鞅变法以后秦立法活动的两个特点。第一是封建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干预加强了。这些条文包括了大量的经济法规。如关于农业管理方面的法规,有《田律》、《仓律》等;关于官营手工业管理方面的法规,有《工律》、《工人程》等;关于市场贸易管理方面的法规,有《金布律》、《效律》等;关于畜牧业管理方面的法规,有《牛羊课》等。第二是行政立法开始形成。中国在世卿世禄制的贵族政治瓦解以后,以皇权为核心的专制主义的官吏政治是唯一的形式。因此所谓行政立法,主要是官吏法。首先确定的是君臣关系。“为人君则鬼(读为怀),为人臣则忠”①。在此后两千多年的历史中,这一直是皇帝和百官互相要求、自我标榜的准则。其次,由于官职不能世袭,随时可以罢免,需要有一个标准用以区别“良吏”和“恶吏”:“良吏明法律令,..有公心”;“恶吏不明法律令,..不廉洁”②。这个标准,反映了法家关于官吏规范的指导思想。另外在《置吏律》、《内史杂》、《尉杂》、①桓谭新论》。

②见《唐律疏议·名例注》。

①《为吏之道》。

②《语书》。

《为吏之道》等众多条文中,还包括了大量的对官吏进行任免、考核、奖惩的规定。这些规定,对组织国家政治生活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置吏律》规定:“啬夫之送见它官者,不得除其故官佐、吏以之新官。”这是防止官吏结党营私。又如《效律》规定:“尉计及尉官吏即有劾,其令丞坐之,如它官然。”这是强调长官的法律责任。显然,这些法律规定,是通过若干次政治实践才上升为法律规范的,是符合专制主义的政治要求的。

秦统一以后,据《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有两次重大的立法活动。

第一次是在秦始皇时期,为了改变由于诸侯割据造成的“律令异法”的局面,秦始皇在秦律的基础上“一法律”、“定刑名”,在政治统一的同时实现了全国法律的统一。为了在思想文化上进行控制,秦始皇接受了李斯的建议,发布了“焚书令”,禁止儒学和法家以外各学派的发展,“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为了提高皇权,在法律形式上规定:命为“制”、令为“诏”。

秦朝第二次较大的立法活动是在二世胡亥统治时期。这次立法带有明显的政治斗争色彩。“严法而刻刑,令有罪者相坐诛,至收族。灭大臣而远骨肉,贫者富之,贱者贵之。”①经这次立法以后,秦律更为残暴了。“法令诛罚日益刻深,群臣人人自危,欲畔者众”②,终于导致整个社会矛盾的激化。法律的残酷,成为秦皇朝灭亡的一个重要原因。

汉代的立法活动西汉皇朝建立初期,接受了秦亡的教训,在法律上“改秦之敝”,“蠲削烦苛”。高祖元年(公元前206年),刘邦初入咸阳,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是后由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③。《九章律》即在秦的盗、贼、囚、捕、杂、具六律之外,增加了户、兴、厩三章。正如秦律在六律之外还包括了《田律》、《仓律》、《效律》、《置吏律》等众多的篇章一样,萧何制定的《九章律》,也仅仅是汉律的主体,而不是全部。孝惠、高后、文、景四代,黄老无为思想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刑罚用稀”④,在法律领域,继续清除秦律中不合时宜的内容。

惠帝元年(公元前194年)颁布了赎刑令,民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刑;又废除了挟书令。惠帝时期,叔孙通为奉常,以礼入法,增加了《谤章》十八篇①。

高后时除三族罪、妖言令②,“复弛商贾之律”③。

文帝即位后,在“绝秦之迹,除其乱法”的思想指导下,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这些改革包括:第一,废除连坐收孥法,“除收孥诸相坐律令”①《史记·李斯列传》。

②《史记·李斯列传》。

③见《汉书·刑法志》。

④见《汉书·刑法志》。

①见《汉书·惠帝纪》、《汉书·叔孙通传》。

②《汉书·高后纪》。

③《史纪·平准书》。

④;第二,废除诽谤妖言罪。文帝以前汉律规定“怨望诽谤”者要处以斩刑,文帝宣布:“自今以来,有犯此者勿治。”⑤第三,废除肉刑。齐太仓令淳于意有罪当刑,其少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奴婢,“以赎父刑罪”。文帝有感于此,下令废除了肉刑,其事在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⑥。这在秦汉立法活动中,是最有意义的一件事。文帝以后,虽然肉刑时有发生,但我们从许多请复肉刑的议论中,知道肉刑已不是法定的常刑。

武帝时期,随着统治阶级由“无为”向“有为”的转化,法网渐趋繁密。“始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⑦张汤制定了有关宫廷警卫的法律《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制定了《朝律》六篇,连同《九章律》和《谤章》,合计六十篇,大体完成了汉律的规模。在武帝时期,随着儒术独尊地位的确立,也就逐渐形成了以儒学为主导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并对立法和司法活动起着支配的作用。其主要表现,是以大儒董仲舒倡导的“引经决狱”之风的兴起。在立法方面,董仲舒强调以经书为根据(主要是《春秋》),提出了“君亲无将,将而诛焉”、“亲亲得相首匿”、“恶恶止其身”、“原心定罪”等原则,这些原则,当时并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典,但对以后的封建法制的发展,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武帝时期立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法律条文的迅速增加。“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典阁,典者不能遍睹。”①这样众多的条文,必然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罪同而论异。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②宣帝以后,至西汉末年,统治阶级立法的主要精神为纠正武帝的偏颇,以缓和阶级矛盾。宣帝本始四年(公元前70年)诏:“律令有蠲除以安百姓,条奏。”③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廷尉以闻。”④元康四年(公元前62年)复诏:“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⑤并且设置廷平以平定刑狱⑥。

元帝初立,下诏:“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唯在便安万姓而已。”⑦成帝河平中,复下诏:“其与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习律令者议减死刑及可蠲除约省者,令较然易知。”①然而终汉之世,都未能解决律令繁多的问题。

④《史记·考文本纪》。

⑤《汉书·文帝纪》。

⑥《汉书·刑法志》。

⑦《汉书·刑法志》。

①《汉书·刑法志》。

②《汉书·刑法志》。

③见《汉书·宣帝纪》。

④见《汉书·宣帝纪》。

⑤见《汉书·宣帝纪》。

⑥见《汉书·刑法志》。

⑦见《汉书·刑法志》。

①见《汉书·刑法志》。

东汉初期统治阶级的立法指导思想是“解王莽之繁密,还汉室之轻法”②。光武帝建武三年(公元27年)以“顷狱多冤狱,用刑深刻”,诏“与中二千石、诸大夫、博士、议郎议省刑罚”③。从此在具体立法方面屡诏减省,例如“民有嫁妻卖子欲归父母者,恣听之”、“杀奴婢不得减罪”、“除奴婢射伤人弃市律”等等④。建武十三年(公元37年)梁统以法网弛纵、人轻犯法、吏易杀人,使“吏民俱失”,上书请恢复严刑,未获许可⑤。

章帝时,司徒鲍昱奏定《辞讼比》七卷,《决事都目》八卷,以期“齐同法令,息遏人讼”⑥。

和帝时,廷尉陈忠“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比》,以省请谳之敝。又上除蚕室刑,解赃吏三世禁锢;狂易杀人,得减重论;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事皆施行。”⑦东汉后期,豪强权势日盛,法网驰纵。为整顿法纪,崔实、荀悦仲长统等人都提出过恢复肉刑的主张,但均未被采纳。纵观东汉一百七十多年,立法精神总的方面是趋于宽缓。

根据上述史实,我们可以看到秦汉时期立法活动的主要成就,有:第一,实现了国家法律的统一。第二,由于肉刑的废除,在刑罚体系中逐步减轻了奴隶制法律的原始性和残酷性。第三,由于以礼入法,儒家学说和法律条文相结合,扩大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在依靠刑罚的强制力量的同时,重视德化的作用,成为中国封建法律的主要特点。在这三点以外,秦汉时期制订了中国封建法律的基本形式。

秦汉的法律形式秦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制、诏、课、程、式等。见于秦简的,有律,如《田律》、《徭律》、《军爵律》、《置吏律》等;有程,如《工人程》;有式,如《封诊式》。制和诏,是秦代独创的法律形式。秦始皇规定,皇帝的命为“制”、令为“诏”。在先秦,国君的命与令,从来就有很高的权威,都有法律的效力。不过,命与令不仅国君可以发布,公侯大臣和各级官吏都可以发布。至于发布制、诏,则是秦王政称帝以后,皇帝专有的特权。

两汉的法律,在秦的基础上,发展为律、令、科、比四种比较固定的形式。

律,是法律的基本形式,有很强的历史继承性,是中国法律的主体。见于史书的汉律篇目,除《九章律》外,尚有《田租税律》、《钱律》、《尉律》、《左官律》、《酎金律》、《大乐律》、《尚方律》、等等。

令,也称诏或诏令,即皇帝的命令(在秦代称制和诏)。由于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他的命令也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其法律效力之大,可以改②《后汉书·循吏传》。

③《后汉书·光武帝纪》。

④《后汉书·光武帝纪》。

⑤见《后汉书·梁统传》。

⑥《后汉书·鲍昱传》。

⑦《后汉书·陈忠传》。

变律的规定,即杜周所说:“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①比起律来,令有很强的现实性,往往是根据当时的形势和需要发布的。见于史书的汉令有《功令》、《金布令》、《宫卫令》、《秩禄令》、《品令》、《祠令》、《祀令》、《斋令》、《狱令》、《箠令》、《马复令》、《胎养令》、《养老令》、《任子令》、《缗钱令》等。由于令的数量太多,宣帝时将令编为《令甲》、《令乙》、《令丙》,以便查阅和应用。

科,就是科条或事条,亦即法令条文,包含“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的意思。汉科数量也很繁多。《后汉书·陈宠传》:“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这些科条大抵都是就某些事类作出的弥补律,令之不足的专门规定。如《晋书·刑法志》中所举属于告劾方面的《登闻道辞》、属于断狱方面的《考事报谳》、属于擅兴方面的《擅作修舍》等即是。

比,凡律无正条者,比附以为罪。《汉书·刑法志》载高祖七年(公元前200年)诏:“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说明在西汉前期,比附的依据为律令。武帝以后,比附的依据还包括儒家的经典。从法学的角度看,是有弊病的。因为以儒家经典比附为罪,可以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任意按统治者的意志“论心定罪”,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比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以至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①汉代的比有《决事比》、《死罪决事比》、《辞讼比》等。董仲舒曾作《春秋决事比》,收集《春秋》经义断狱的案例二百三十二本②。

①《汉书·杜周传》。

①《汉书·刑法志》。

②《后汉书·应劭传》。

第二节 秦汉法律的立法精神和阶级本质

秦汉法律,作为封建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映地主阶级的意志,特别是集中地反映皇帝,有时还有皇帝的家族的意志。秦汉法律的立法精神,主要是维护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威,维护封建等级的统治秩序,维护小农和家庭手工业相结合的父家长制。秦汉法律都是从如何对封建统治有利进行考虑的。也有少数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劳动者的要求,那是封建国家为了保证粮源、兵源,为了稳定社会秩序、缓和阶级矛盾而制定的。旧的法学分类,曾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别。秦汉法律,可以说是属于公法范围的,或基本上是属于公法范围的。如说秦汉时期缺乏私法的制定,可以说是符合历史情况的。

维护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威维护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威,在秦汉法律中居于核心地位,这正是封建专制主义最集中的体现。

秦始皇统一全国后,废分封,行郡县,称皇帝,规定避讳制度和废谥法,规定“命为‘制’、令为‘诏’”等等,无一不是为了维护和提高皇帝的权威。秦始皇还制定一些恐怖性的法令,如“行所车,有言其处者,罪死”,“偶语《诗》、《书》弃市,”①等等。为了有效地控制人民和封建国家机器,秦始皇还亲自过问司法,“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日具石之一”①。汉朝统治者为了提高皇权,制定了更多的律令。汉律规定,臣下如有侵夺皇帝权限者处死刑。例如:矫诏者腰斩;擅发兵者斩;擅兴徭役赋税者降官贬爵;违反诏令者,弃市。景帝伐吴王濞时,诏:“敢有议诏及不如诏者,皆要斩。”②居延汉简中有“不奉诏当以不敬论”的记载。在汉律中“不敬”、“大不敬”罪,涉及的方面非常广泛,如:阑入宫门、殿门、皇帝园圃,醉歌于宗庙堂下,犯跸,触讳,侵犯皇帝的人身等等。

为了维护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威,使臣民无条件地效忠尽职,汉律严惩对皇帝诽谤、诬罔、诋毁等言行。汉律有“非所宜言”罪,以广泛钳制臣下的言论。更荒唐的有“腹非罪”,即“见令不便,不入言而腹非”,不说什么,也要被处以死刑③。

“七国之乱”发生后,汉朝统治者吸取了教训,从加强皇帝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严禁臣下“阿党”、“附益”,内外交结。“诸侯有罪,傅相不举奏,为阿党”,“封诸侯过限为附益”④。凡触犯阿党、附益之法、坐与诸侯王交通者,都要处以重刑。又制定了《左官律》,即凡在诸侯王国任官者,地位低于朝廷任命的官吏,称“左官”,不得在朝为官。这显然是防止诸侯王延揽人才以对抗朝廷。汉代抑制诸侯王势力的法律还有《酎金律》、《尚方律》、《推恩令》等。

①《史记·秦始皇本纪》。

①《汉书·刑法志》。

②《汉书·荆、燕、吴王传》。

③见《汉书·食货志》。

④《汉书·诸侯王表》。

秦汉法律及户籍、赋税、徭役、上计等各种制度和各级官吏的任命,也都无一不同维护皇权的最高权威相密切联系的。

维护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威,意味着对人民的剥削压迫的极大的随意性。

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有其积极的一面。因为皇帝是国家统一的象征,维护皇权就是维护国家的统一。这对于发挥封建国家机器的正常效能、稳定社会秩序,有时甚至对于发展生产,都是有利的。但皇帝的权力既如此之大,皇帝个人的作用就极为突出,因为法律的实践如何,就要看皇帝的态度如何,而法律的规定往往是不一定能发挥应有的效力的。

维护封建等级的统治秩序封建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等级制度。商鞅变法,废除了奴隶制时代的世卿世禄制度,而代之以军功为条件,以田宅、臣妾为物质基础的二十等爵制。“商君为秦制爵二十等,以赏功劳。”它规定:“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①。这是有秦一代建立和维护封建等级体系及其特权的最初立法。

随着封建等级制度的建立,各个等级之间,特权阶层和普通人民之间的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也确定下来。秦律规定:“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而庶民则“有罪各尽其刑”。官吏和有“大夫”爵位的人,还可以不编为“伍人”,或编为“伍人”不因四邻犯罪而负连坐之责。秦律还有保护公族特权的规定:“内公孙无爵者当赎刑,得比公士赎耐不得?得比焉。”②秦简《司空律》规定,凡服劳役刑者根据不同身份,在管理上也有所不同。公士以下无爵庶人服城旦舂刑,不穿囚衣,不戴刑具。鬼薪、白粲、不加耐刑的下吏和私家奴婢被主人用以抵偿赀赎债务而服城旦劳役,要穿红色囚衣、带刑具,并监督劳动。葆子,即高级官吏的子弟如用劳役抵偿赎刑以上到赎死的罪时,只需在官府劳作,官府不能不讯问而长期监禁,同时允许在“耆弱相当”的条件下由别人代替服役。

秦律中还广泛使用“赀甲”、“赀盾”作为一般刑事犯罪和职务犯罪的刑罚。此外,还有“赎耐”、“赎黥”、“赎迁”、“赎死”等赎刑。赀刑和赎刑的存在使官吏、贵族、地主和富人,纵使有罪,也可以逍遥法外。两汉时代,在等级制的支配下,官吏、贵族有更大的特权。汉律规定:贵族官吏犯罪,其俸禄比六百石以上者,有罪先“请”①。所谓“请”,就是司法官吏无权决断,只能依据法律,提出审判意见,上请皇帝裁夺。皇帝有权抛开法律,依据犯法者与皇帝关系的亲疏、功劳大小,甚至个人爱憎,决定量刑的轻重。

汉律和秦律一样,爵位可以用来抵罪。如“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②这种减刑的特权,甚至延及于贵族官吏的子孙。

文帝时,贾谊曾就周勃狱上疏:“已在贵宠之位,..今而有过,帝令废之可也,退之可也,赐之死可也,灭之可也;若夫束缚之,系緤之,输之①《史记·商君列传》。

①见《汉书·宣帝纪》。

②《汉书·惠帝纪》。

司寇,编之徒官,..非尊尊贵贵之化也。”文帝采纳了这些意见,所以,“是后大臣有罪,皆自杀,不受刑”①。

维护封建的父家长制在秦汉时期,小农和家庭手工业相结合的生产结构,是社会生产活动和承担国家赋税徭役的基本单位。因此,维护这样的小农家庭结构的稳定,对封建国家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生产技术传习等的需要以及长期历史的形成,作为家长的父亲在家庭中享有至高的地位。因此,维护父家长制也就成为维护小农家庭结构的必然结论。这种生产者家庭的基本形式,也同样在地主阶级中得到实践。他们也实行父家长制,不过他们不是由于生产上的需要,而是由于财产管理和财产继承的需要。秦律规定:“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②这就说明了秦朝法律确认了父亲对子女、家长对奴隶的生杀予夺大权。秦以后,随着专制制度的发展,生杀之权集中于国,集中于君,父亲对子女仅可扑责,不能随意杀害。《白虎通德论》:“天地之性,人为贵。人皆天地所生也,托父母气血而生耳。王者以养,长而教之,故父不得专也。”正由于对子女的生杀大权收归国有,封建法律就更加重视对父权的保护。汉律规定:殴父母及不孝顺父母者,死刑;如杀父母则以大逆论,本人腰斩,妻子弃市。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性及男尊女卑的法律地位,是秦汉法律保护封建家庭关系的另一个重要方面。秦律规定,离婚要得到官府的许可,并且要进行登记。“‘弃妻不书,赀二甲。’其弃妻亦当论不当,赀二甲。”①汉代对离婚有“七去三不去”的规定。七去是:“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三不去是:“有所取,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②“七去三不去”实际上是以丈夫的意旨为依归的,男女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是很明显的。

自董仲舒提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并把它神化,认为“王道之三纲,可求之于天”,君臣关系和父子、夫妇关系并列,家庭关系被看成是国家政治关系的缩影,封建的道德规范和政治的强制作用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又披上了一件神权外衣,于是父权、夫权就更强化了。

①《汉书·贾谊传》。

②《法律答问》。

①《法律答问》。

②《大戴礼记·本命》。

第三节 秦汉的刑罚制度

秦汉的刑罚制度,有死刑、族刑、肉刑、笞刑、徒刑、籍没、迁刑和徙边、罚金等不同的处分。

死刑死刑即剥夺生存权。见于史籍和地下出土简册的秦汉时代死刑名称有枭首、腰斩、弃市、磔、车裂、凿颠、抽胁、镬烹、囊扑、具五刑、定杀等。后来枭首、腰斩、弃市成为三种固定的常刑。

枭首,“枭谓斩其首而悬之也”①,即杀头示众。如《汉书·高帝纪》:“枭故塞王欣头于栎阳市。”《汉书·窦武传》:“枭首洛阳都亭。”

腰斩,“斫头曰斩,斫腰曰腰斩。”②《史记·商君列传》称秦法“不告奸者腰斩”。腰斩之罪,次于枭首。《汉书·武帝纪》:“丞相屈氂下狱腰斩,妻子枭首。”因为刘屈氂的妻子作巫蛊,是主犯,刘屈氂同坐,故腰斩。磔,“谓裂其肢体而杀之”③。秦简《法律答问》:“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何论?当磔。”《史记·李斯列传》载:“十公主矺死于杜。”矺就是磔。汉初也还用磔刑,至汉景帝中元二年(公元前148年)始废,为弃市所代替④。

弃市,“市死曰弃市,市众所聚,言与众人共弃之也”⑤。秦简《法律答问》有两处提到弃市:“士伍甲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又:“同母异父相与奸,何论?弃市。”汉律盗高庙座前玉环者,“当弃市”⑥。另外还有《铸钱伪黄金弃市律》等⑦。

族刑族刑实际上是死刑的扩大化,是把家属的连带责任强调到极端的一种最惨重的刑罚。它的施刑对象一般为重大政治犯罪。关于族刑的范围,见于史籍记载的有“七族”①与“九族”②等说法,但“夷三族”为法定常刑。汉初“有夷三族之令。令曰:‘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止,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彭越、韩信之属皆受此诛”。③夷三族的施刑对象为犯有谋反罪的人,如李斯、赵高、韩信、彭越、新垣平等。有材料证明,夷三族亦称夷宗族,而夷宗族是指从①《汉书·陈汤传》颜师古注。

②《释名·释丧制》。

③《史记·李斯列传·索隐》。

④见《汉书·景帘纪》。

⑤《释名·释丧制》。

⑥见《汉书·张释之传》。

⑦《汉书·景帝纪》。

①《汉书·邹阳传》。

②《后汉书·寒朗传》。

③《汉书·刑法志》。

主犯上溯三世至祖父、下延三世及孙的男性世系亲属集团④。

汉代与“夷三族之令,相并列的还有:“律,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⑤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亦称“族”、“族家,⑥,其施刑对象为犯有非谋反的大逆无道罪的人,如晁错、郭解、刘屈氂、李陵、杨恽等。宣帝以后,针对主犯家属的死刑常为徙边刑所代替⑦。

肉刑古代所说的肉刑是指对犯人切断其肢体或割裂其肌肤之刑。肉刑起源于原始社会后期的同态复仇法,夏商周成为法定的常刑,秦及汉初沿而不革,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废除。肉刑分为黥、剿、刖、宫四种。黥,即刻面额等处,以墨涅之,故亦称墨刑。秦简《法律答问》:“擅杀子,黥为城旦舂。”“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英布因犯法受黥刑,后即以黥布为名。黥刑在秦及汉初的肉刑中属较轻的刑罚,可以作为主刑单独使用,也可与其它刑罚(徒刑)结合使用。汉文帝时废肉刑,当黥者髡钳城旦舂①。

劓,即割鼻刑。秦简《法律答问》:“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钱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可见劓刑同黥刑一起作为徒刑的附加刑使用的。汉文帝时废,当劓者笞三百,景帝前元元年(公元前156年)减为二百,中元六年(公元前144年)又减为一百②。

刖,即断足,古代或称“膑”,或称“刖”,或称“腓”。刖刑又分为刖左趾(即足)和刖右趾,刖左趾为轻。秦简《法律答问》:“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止,又黥以为城旦。”文帝时废,当刖右趾者改弃市,当刖左趾者笞五百。景帝时又改笞五百为三百,后又减为二百③。

宫刑,亦称腐刑,男子割其势,女子幽闭。汉代又称宫刑为下蚕室,因受宫刑者防中风需到蚕室保温才能活命。秦简《法律答问》:“臣邦真戎君长,爵当上造以上,有罪当赎者,..其有腐罪,[赎]宫。”秦简中的“宦者”、“宦奄”、“宫隶”、“宫均人”、“宫更人”、“宫狡士”,大都是受过宫刑的男女犯人。根据司马迁的说法,宫刑为次死之刑。汉文帝废肉刑不包括宫刑在内。汉武帝时,司马迁以李陵降匈奴,募下蚕室①。东汉光武帝建武二十八年(公元52年)诏死罪系囚,皆一切募下蚕室②。和帝永元八年(公元96年)诏犯大逆募下蚕室③。这说明两汉可用宫刑代死罪。

④参见《汉书·霍光传》、《后汉书·梁冀列传》、《晋书·刑法志》。⑤见《汉书·孔光传》。

⑥见《汉书·李陵传》。

⑦参见《汉书·杨恽传》、《息夫躬传》等。

①《汉书·刑法志》。

②《汉书·刑法志》。

③《汉书·刑法志》。

①《汉书·司马迁传》。

②《后汉书·光武帝纪》。

③《后汉书·和帝纪》。

笞刑笞即用竹制成的板子榜掠犯人。秦简《法律答问》:“‘不会,笞;未盈卒岁得,以将阳又行笞’。今士伍甲不会,笞五十。”这条律文及解释是说征发徭役时不应征报到,要受笞刑。又如《厩苑律》规定,喂养耕牛不好的,“殿,笞卅”。又如《秦律杂抄》:“城旦为工殿者,笞人百。”说明秦施用笞刑比较普遍。

在汉景帝以前,笞刑是笞背,容易使人致死。汉景帝时,定《■令》,规定“当笞者笞臀”,并且规定“笞者,■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在施行笞刑时,“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④。徒刑徒刑就是在罪犯论处后,由专门机关拘系,强令服一定时限苦役的刑罚。秦汉徒刑的名称最初表示服苦役的工种,后来有了刑期的含义。

城旦舂。秦汉强制劳役方式大多是筑城,即名“城旦”。舂者,即“不豫作徭,但舂作米”。男子为城旦,女子为舂。但城旦舂所从事的劳役往往超出筑城和舂米的范围。城旦舂是最重的徒刑。据东汉卫宏《汉旧仪》,城旦舂附加髡钳者(剃发曰髡,以铁束项曰钳)为五岁刑,不加髡钳者即完城旦舂为四岁刑。

鬼薪白粲。男为鬼薪,女为白粲。秦简《法律答问》:“何谓‘当刑为鬼薪’?当耐为鬼薪未断,以当刑隶臣及完城旦诬告人,是谓‘当刑鬼薪’。”《汉书·惠帝纪》:“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应劭注曰:“取薪给宗庙为鬼薪,坐择米使正白为白粲,皆三岁刑也。”

司寇。《汉旧仪》:“罪为司寇,司寇男备守,女为作如司寇,皆作二岁。”司,同伺,就是被派往边地服劳役,并用以防御外寇,故名司寇。候。秦简《秦律杂抄》:“当除弟子籍不得,置任不审,皆耐为候。”

“耐为候”即被发往边地充当斥候。候是秦代刑罚,汉代与此相类似的是“罚作”、“复作”。《史记·冯唐列传》:“云中守魏尚坐上功首虏差六级,陛下下之吏,削其爵,罚作之。”《汉书·宣帝纪》:“使女徒复作。”《汉旧仪》:“男为戍罚作,女为复作,皆一岁。”复作实际起初不限于女徒。如元狩元年(公元前122年),平侯遂坐知人盗官母马,为臧,会赦,复作①。后来才演变为针对女徒的刑种。

汉代徒刑,二至四岁的统称为耐罪,意为不亏形体,犹堪其事,故谓之耐罪。据《后汉书·陈宠传》载:“今律令..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说明汉代有关耐罪的律令是十分繁密的。

籍没籍没又称“收”。《史记·商君列传》:“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④《汉书·刑法志》。

①据《汉书·王子侯表》。

收孥。”《索隐》:“收录其妻子,没为官奴婢。”秦简《法律答问》:“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汉律规定,罪人的妻子“没为官奴婢黥面”②。《吕氏春秋,开春论》注引汉律:“律坐父兄投入为奴。”由于籍没刑的存在,因而造成秦汉时期官奴婢为数众多的状况。

迁刑和徙边迁刑,见于秦简和史籍,是秦广泛使用的一种刑罚。“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敢为诈伪者,..伍人,户一盾,皆迁之。”③秦始皇八年(公元前239年),长安君反,死屯留。军吏皆斩死,“迁其民于临洮”④。迁刑,汉代称徙边。明帝永平八年(公元65年),“诏三公募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死一等,勿笞,诣度辽将军营,屯朔方、五原之边县。”①章帝建初七年(公元82年),“诏天下系囚减死一等,勿笞,诣边戌,妻子随,占著所在。”②以后和帝、安帝、桓帝时皆有徙边之令。

迁刑和徙边都是流放到边疆去。但秦的迁刑在刑罚等级上较徒刑城旦为轻,而汉代的徙边为减死一等的重刑。

罚金罚金多半适用于对封建统治者危害不严重的杂犯轻罪,秦代称赀赎,汉代始称罚金。据《说文》:“赀,小罚以财自赎也。”秦律赀刑包括“赀甲”、“赀盾”、“赀布”等等,多用实物偿付。汉代罚金用金属货币偿付。如:“三人以上无故群饮,罚金四两”;“跸先至而犯者,罚金四两”③;“诸侯在国,名田他县,罚金二两”④。

②据《三国志·魏志·毛玠传》。

③《秦律杂抄》。

④《史记·秦始皇本纪》。

①《后汉书·明帝纪》。

②《后汉书·章帝纪》。

③《汉书·文帝纪》注。

④《汉书·哀帝纪》注。

第四节 秦汉的司法制度

司法组织

秦汉朝廷设有廷尉。所谓“廷,平也。治狱贵平,故以为号。”⑤廷尉是主管刑狱的最高长官,其下设有正、左右监、左右平等属官,主要任务是:负责诏狱,即皇帝交办的案件;审理地方移送审判和复核的重大疑难案件。但不管什么案件,也不管廷尉的审理结论如何,皇帝都有最后的裁夺权。汉成帝时于尚书中“又置三公曹,主断狱”,也握有一定的司法权。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其他高级官员也参与审判,叫作“杂治”。

秦汉的地方司法机关,系由地方行政长官郡守、县令兼理。守、令均有佐吏:在郡为决曹掾,在县为丞,都是专职狱吏。县以下啬夫和游徼等乡官也负有维持治安、逮捕罪犯等职责。

诉讼制度秦代的诉讼形式,大致可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自诉即案件的当事人直接向官府告发,“辞者辞廷”①。公诉即官吏代表封建官府纠举犯罪。在秦的诉讼活动中,大量的是公诉案件。

汉代的诉讼形式明确地分为“告”和“劾”两种。告是当事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相当于自诉。劾是指官吏纠举犯罪者,类似于公诉。

审判制度据秦简《封诊式》所举案例,秦代从立案开始,经调查、勘验、查封、审判,直到判决,都有严格的规定,如:“治狱,能以书从(读为踪)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要求在审讯中耐心听取各方面意见,“尽其言而书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笞掠者,乃笞掠”。不采取拷打逼供的下策,只有当讯问到犯人理屈辞穷,仍然翻改口供或进行欺骗、拒不服罪的时候,才依法施行拷打。这些规定反映了秦代依法判案的精神。它比起一味地刑讯逼供信,有值得肯定之处。但以官吏主观地踪迹其言于前,又以笞掠施之于后,也反映了封建司法制度专横擅断的基本特点。

汉代的审讯过程叫“鞠狱”。司法机关审讯犯人,虽然也注重证据,但主要以口供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广泛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强迫犯人招供。“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①因此造成了众多的冤狱。

关于判决,即“断狱”。秦汉两代的统治者都要求治狱吏及时处理案件,作出判决,严禁拖延。所作判决,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故纵、故不直(即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违者要依法惩处。但在封建司法制度下,皇帝可以随时改变律文,贵族官吏可以凭借权势干预司法过程,是很难做到及时而公⑤《汉书·百官公卿表》颜师古注。

①《法律答问》。

①《汉书·路温舒传》正的。

图版目次一、牛耕画像石(拓片)东汉陕西米脂出土二、收获画像石(拓片)东汉四川成都出土三、纺织·铜贮贝器盖饰西汉云南晋宁石寨山二十号墓出土四、帛画(局部)西汉长沙马王堆一号汉墓出土五、锦绣西汉长沙马王堆一号汉墓出土六、地毯东汉新疆民丰县尼雅出土七、人兽葡萄纹罽东汉新疆民丰县尼雅出土八、蜡染棉布东汉新疆民丰县尼雅出土九、彩绘陶盘西汉河北满城汉墓出土十、云纹漆奁纹饰西汉长沙马王堆一号汉墓出土十一、秦始皇陵·兵马俑前锋队列秦陕西西安出土十二、秦始皇陵·兵马俑个体像秦陕西西安出土秦始皇陵·铜车马秦陕西西安出土以上图版共十二幅。图版一、九,选自《文化大革命期间出土文物》第一辑。图版二,选自《新中国出土文物》。图版三,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展品选集》。图版四、五,选自《长沙马王堆一号汉墓发掘报告》。图版六、七、八,选自《新疆出土文物》。图版十,选自《汉代漆器艺术》。图版十一、十二,“铜车马”选自《秦兵马俑》,其余均选自《秦始皇陵兵马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