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押当物产,称为“贴赁”“贴典”“质”“质当”“质举”“质卖”“倚质”“典质”等,名称不一。《旧唐书》卷九四《李峤传》:“诸田,不得贴赁及质”;《通典·食货志·田制》:“自贴买得田地”;《唐会要》卷八五:“籍张此田,不过汝所贴买耳”;《旧唐书·宪宗本纪》下:“旧第已质于人”,皆属于典质之事。兹分为不动产质、动产质与人质三项言之。

(一)不动产质

唐代田地,依法不得典当,然从役外任,无人守业者,可以通融,《通典·食货·田制》引唐《开元二十五年令》云:

诸田不得贴赁及质,违者财没不还,地还本主。若从外役外任,无人守业者,听贴赁及质。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皆不在禁例。

除此以外,须得本司许可,然后可以典当。《宋刑统》卷二六《杂律》引唐《开元二十五年令》亦云:

诸家长在……而子孙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其有质卖者,皆得本司支牒,然后听之,若不相同,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

然 事实上却不如此,人民典当田地,史籍所载不一而足。

贞元十六年四月……郑州,典质良田数顷,及为节度使至镇,各与本地契书,分付所管令长,令召还本主,时论称美。(《旧唐书》卷一四○《卢群传》)

宝历元年四月二十日赦文云:门下……应天下典贴,得人庄田园店等,便合只承户税,本主收赎之日,不得引令式,及言私契,组织贫人。(《文苑英华》卷四三二《赦书四》)

天宝十一载十一月诏,如闻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比置庄田,恣行吞并,莫惧章程……或改籍书,或云典贴,百姓无处安置,乃别停客户,使其佃食,既夺居人之业,实生浮惰之端,远近皆然,因循亦久。(《册府元龟》卷四九五《邦计部· 田制》)

此种典质田地,是否仍归本主所有,或为受主占有,是一亟待讨论之问题。由第一项“令还本主”、第二项“本主收赎之日”、第三项“致令百姓无处安置”观之,则一经典质,必归受主占有,自无疑义。然若本主或国家以钱赎回,受主亦不能留难,据《通典·食货·田制》引宋孝王《关东风俗传》“北齐帖卖田地”云:“帖卖者,帖荒田七年,熟田五年,钱还地还,依令听许。”

“钱还地还”,谅不独北齐为然,唐代以及其他朝代,亦莫不如是。纵间有不归受主占有,只以田契为押当者,然亦系特别之例,并非普遍现象。《唐阙史》卷上云:

时有楚州淮阴农者,比庄项以丰岁,而货殖焉。其东邻则拓腴田数百顷,资镪未满,因以庄卷质于西邻,贷缗百万,契书显验,且言来岁赍本利以赎。至期果以腴田获利,首以贮财赎卷契,先纳八百缗,第检置契书期,明日以残资换券,所隔信宿,且恃通家,因不纳征缗之籍。明日赍余镪至,遂为西邻所不认矣。且无保证,又乏簿籍,终为所拒。东邻冤诉于县,县为追勘,无以证明,宰邑谓曰:“诚疑尔冤,其如官中赖者券,乏此以证,何术理之。”后诉于州,州不能解,东邻不胜其忿。

在唐代不动产质中,除田地外,房屋典质亦数见不鲜。白居易白氏长庆集》卷四一《论魏徵旧宅状》云:

今缘子孙穷贱,旧宅典卖与人,师道请出私财收赎,却还其后嗣,事关激劝,合出朝廷……伏望明敕有司,特以官钱收赎,便还后嗣,以劝忠臣。

长安志》卷七“崇义坊”条《赠太尉段秀实宅》注云:“德宗所赐,应宣宗大中十年诏,秀实坊诸院,典在人……宜赐庄钱收赎。”此虽不明言房产典质,仍为本主所有,或归受主占有,然《长庆集》“以官钱收赎”,《长安志》“宜赐庄宅钱收赎”,则房产一经典质,归谁所有,又何待言。

(二)动产质

不动产质,债务者不履行债务时,债权者可将质物据为己有,于此债权者得切实之担保,社会上亦免去许多纠纷。动产质大概亦如此,《宋刑统》卷二六《杂律》引唐《开元二十五年令》云:

收质者,非对物主,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动产质,至利过本不赎,即行拍卖,盖恐债权者,亏累资本之故。

元代动产质,三年不赎,即行拍卖。《至元杂令》云:“诸以财物典质者……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许。”此盖以时间为标准,与唐以经济为转移者不同。唐代动产质,依《开元二十五年令》,亦归受主占有,称占有质,兹举两例如下:

阳城为朝士,家贫,常以布衾、木枕质钱数万,人争取之。(《唐语林》卷四)

大历□□□□□□许十四,为急要钱用,□无得处,遂□□□□□□梳一共典钱佰文每有头□□□□□□钱许十四,自□□□□□将本利钱赎,如违限不赎,其□□□□□并没,一任将卖。恐人无信,故立私契,两共平章,□□□□(画指为记)。

钱主

举人女许十四年廿六

同取人男进金年八岁

见人

(Marc Aurel Stein:Ancient Khotam ,CX’ VI.)

布衾、木枕及梳等,皆可典质,则唐代凡属动产,亦莫不可以典质,所以违反人道之人质,此时亦极盛行。

(三)人质

以人身代作债务,谓之人质。人质盖亦如不动产质,与动产质以担保债权为目的,且多以之服役,当作债值。《唐律疏议》云:

诸妄以良人为婢奴,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佣以当债直。

《韩昌黎文集》卷四〇《应所在典贴良人男女等状》云:

右准律,不许典贴良人男女作奴婢驱使,臣往任袁州刺史日,检责州境内,得七百三十一人,并是良人男女,准律计佣折直,一时放免。原其本末,或因水旱不熟,或因公私债负,遂相典贴,渐以成风,名目虽殊,奴婢不别,鞭笞役使,至死乃休,既乖律文,实亏政理。袁州至小,尚有七百人,天下诸州,其数固当不少,今因大庆,伏乞有司,重举旧章,一皆放免。

以狭小之袁州男女质,至七百三十一人之多,他州可想而知。又《柳子厚墓志》云:

子厚得柳州,既至而叹曰:“是岂不足为政邪……”其俗以男女质钱,约不时赎,子本相侔,则没为奴婢。子厚与设方计,悉令赎归。其尤贫,力不能者,令书其佣,足相当,则使归其质。

再《新唐书》卷一三六《李光弼传》云:

光弼有遗爱,擢汇为刺史,后迁泾原节度使,罢军中杂徭,出俸钱赎将士质卖子还其家。

观此,则人身典质,固不限于人民,即将士中亦有之,风气之盛,一斑可鉴。此种人质。仍与不动产质动产质相同,归债权者占有,属于占有质。倘过期不赎,则没为奴婢。《韩昌黎集》卷三二《柳州罗池庙碑》云:“先时民贫,以男女质,久不得赎。”《旧唐书》卷一六○《韩愈传》亦云:“袁州之俗,男女隶于人者,逾约则没入出钱之家。”然此种人质,大违人道,故为法律所禁,许以人身劳动——一日三尺之庸——抵销债务,还其自由。《唐律疏议·杂律》云:

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人口。

事林广记》载《至元杂令》云:

诸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亦不得回利为本,及立倍契。若欠户全逃,保人自用代偿。

前引韩愈《应所在典贴良人男女等状》亦云:

臣往任袁州刺史日,检责州境内,得七百三十一人,并是良人男女,准律计佣折直,一时放免。

此以劳动代债务,乃由法律所强迫。若债务过重,势必终身服劳,为人奴婢,牛马生活,殊深悲痛。不过元代人质典及己妻,比此尤为凄惨,今引《元典章》卷五七《刑部》“禁典雇夫妇人,至元二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中书省据御史台浙东海右道廉访司申本道副使王朝请笺”所云,以做本节结论:

中原至贫之民,虽遇大饥,宁与妻子同弃沟壑,安得典卖于他人。江淮混一,十有五年,风薄俗败,尚且仍旧,有所不忍闻者,其妻既入典傭之家,公然得为夫妇,或为婢妾,往往有所出。三年五年,限满之日,虽曰妇还本主,或典主贪爱妇之姿色,再舍银财,或妇人恋慕主人之丰足,弃嫌本夫,久则相恋,其势不得不然也。轻则添财再典,甚则皆以逃亡,或有情不能相舍,因而杀伤人命者有之。官法如有受钱令妻与人通奸者,其罪不轻。南方愚民公然受债,将妻子典与他人,数年如同夫妇,岂不重于一时,令妻犯法之罪。有夫之妇,拟合禁治,不许典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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