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贱民阶级之成立
吾人之鄙视奴隶,称为贱民,由来已远;且几无代无之,不独唐代为然。《荀子·王霸篇》“虽臧获不肯与天子易执业”,杨注:臧获,奴隶贱称也。
唐代贱民,不限于官私奴隶,即商人亦包括在内。《通鉴》卷二○七云:
(则天武后)久视元年……十月……张易之……侍宴禁中,易之引蜀商人宋霸子等数人在座同博,安石跪奏曰:“商贾贱类,不应得预此会。”
《新唐书》卷三亦谓“工商杂类,无预士伍”。然商人以多财善贾,在社会上具有相当地位,有时且反抗官宪命令。《新唐书》卷五五《食货志》云:
自京师禁飞钱……盐铁使王播请许商人于户部、度支、盐铁三司飞钱,每千钱增给百钱,然商人无至者,复许与商人敌贯而易之……
名虽为贱类,势力殊不可侮,故当作别论,不能与官私奴隶相提并叙。唐代社会,所谓“贱民阶级”,并非作者标奇立异,实因“良” “贱”二字,当时已为普通之称呼,隐然有阶级之分。下之记载,即足证明。
奴婢贱人,律皆畜产。(《唐律疏议· 名例六》)
若是贱人,自依官户及奴法。(同上《名例三》)
放贱为良,给复三年。(同上《名例四》)
凡天下百姓给园宅地者,良口三人以上给一亩,贱口伍人给一亩。(《唐六典》卷三)
其他唐人著作,良贱对举之记载,尚属不少。然当时何以称为“贱人”“贱口”,或简称“贱”,而不称为“贱民”,盖以避太宗世民之讳也。陆贽谓“齐人(民)编户,托庇官曹”。(《陆宣公翰苑集》)舍“民”用“人”,本属牵强,然实不得已而为之。贱民在政治上、经济上及社会上,皆与良人不同,处处显出阶级之意义。所以本节注重之点,即在阐明其身份地位之特殊情形。
二 贱民阶级之来源
唐代奴风之盛,虽上不及汉代,下不比元明,然当时人民:因(一)犯罪,(二)俘获,(三)拘略,(四)买卖,而沦为贱民者,殊不在少数,兹分别述之如下:
(一)犯罪 《周礼·秋官》“司寇”“司厉”条谓:“古者,身有大罪,身既从戮,男女缘坐,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槁。”则犯大罪者之家属,降为奴婢,自古已然。倘非犯大罪,则本人为奴,家属无连坐。《论语·微子篇》所谓“箕子为之奴”。《左传·昭公三年》条所谓“栾、郤、胥、原、狐、续、庆、伯、降在皂隶”,即指此事。唐代官贱民,亦由于犯罪而来。《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都官”条云: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 注云:反逆家男女及奴婢没官,皆谓之官奴婢。男年十四以下者,配司农,十五以上者,以其年长,命远京邑,配岭南为城奴。《唐律疏议》卷一七“贼盗”条亦云: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
《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谓“谋反者,男女奴隶,没为官奴婢”,可与此参证。因此吾人不独知唐代官贱民,由犯罪而来;且知犯何种罪,坐及妻子。《唐六典》之“反逆”二字,即《唐律疏议》“谋反大逆”之简称。凡谋危害社稷者,为谋反。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者,为大逆。换言之,即犯上作乱、图谋不轨之意。违犯之者,不独身受刑戮,家属并没官为奴。再高祖武德四年,规定“自余敢盗铸者,身死,家口配没。”(《资治通鉴》卷一八九)大概犯“大逆”、“谋反”及“盗铸钱”等罪,皆得身被刑戮、妻子为奴之处分。
(二)俘获 在战场上,俘获敌人为奴隶,不独我国为然,外国亦有之。古代希腊、罗马盛时,认战争俘获,为合法奴隶。我国古时,据《周礼·秋官》记载,有“蛮隶、闽隶、夷隶及貉隶”等。大约由于战争,俘获南蛮东夷等族而来。唐代官私贱民,由俘获而来者,恐亦不少。《通鉴》卷一九九“贞观十九年六月”条云:
上之克辽东也,白岩城请降,既而中悔。上怒其反覆,令军中曰:“得城当悉以人、物赏战士”,李世勣见上将受其降,帅甲数十人,请曰:“士卒所以争冒矢石,不顾其死者,贪虏获耳。今城垂拔,奈何更受其降,孤战士之心。”
足知将士奋勇杀贼,目的乃在俘获敌人为奴隶。所以每逢俘获,数目实为可惊,下举数例,可见一斑:
初,攻陷辽东城,其中抗拒王师,应没为奴隶者一万四千人,并遣先集幽州,将分赏将士,太宗愍其父母妻子,一朝分散令有司准其直(值),以布帛赎之,赦为百姓。(《旧唐书》卷一九九上《高丽传》)
昭宗大顺二年四月……赐两军金帛,赎所略男女,还其家。民年八十以上及疾不能自存者,长吏存恤。(《新唐书》卷一○《昭宗本纪》)
……天子以高昌骄慢,使吾(侯君集)龚行天罚,令袭人于墟墓间,非问罪也。于是鼓而前……所向无敢当,因拔其城,俘获男女七千,进围都城。(《新唐书》卷九四《侯君集传》)
胡贼五万掠宜春,诏轨讨之……大破之,斩首千级,获男女二万。(同上卷二○《窦轨传》)
(薛仁贵)率兵击突厥……突厥相视失色,下马罗拜,稍稍遁去,仁贵因进击,大破之,斩首万级,获生口三万,牛马称是。(《新唐书》卷一一一《薛仁贵传》)
(贞观)十五年十一月,薛延陀、真珠、可汗……乃命其子大度设勒诸部兵,合二十万击突厥,思摩不能御……十二月,世勣 败薛延陀于诺真水,捕获五万余,大度设脱走。(《唐会要》卷九四)
似此俘获,多者五万人,少亦七千。则终唐之世,二百九十年,征伐四方,干戈时起,东而高丽、百济,东北而奚、渤海、契丹、北而突厥,西而高昌、龟兹、党项、吐谷浑、吐蕃等,几于无国无战,无战不胜,无胜不俘获;俘获之数,真不胜记。
(三)拘略 拘略与俘获,形虽相似,实则不同,凡在战场上掳掠敌人为奴隶,谓之俘获;平时官吏势家,滥用权威,捕虏平民为奴婢,谓之拘略。《唐律疏议》卷二○“略人略卖人条”云:“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又云:“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拘略之意,已阐明无遗。原来拘略良人为奴婢,大违人道,故历代法律,皆悬为厉禁。今举北魏言之,以概其余。《魏书·刑法志》引《盗律》云:“掠人、掠卖人为奴婢者,皆死。”此所谓“人”,即指良人而言。唐代对于拘略良人或奴婢为奴婢,亦有同样处罚。《唐律疏议》云:
1.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卷二○“略人略卖人”条)
2.诸略奴婢者,以强盗论;和诱者,以窃盗论。(卷二○“和诱奴婢”条)
3.诸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卷二○“和诱和同相卖”条)
依第一项,略良人为奴婢,处以死刑;第二项,略奴婢为奴婢,流三千里;第三项,知略卖奴婢而买之者,亦流三千里。国家为制止拘略事件之发生,而设“死”“流”严刑。在理论上,拘略之风,似应绝迹,然事实上,却不如此。兹各书记载,略举之如下:
(顺宗)禁刺史……岭南、黔中、福建,掠良民为奴婢者……(《新唐书》卷七《顺宗纪》,《通鉴》卷一七亦有同样记载)
升平公主献女口。(同上)
郭尚书元振,始为梓州射洪尉,征求无厌,至掠部人为奴婢者甚众。(《唐语林》卷二)
(郭)代公为通泉县尉,掠卖千余人以供过客,天后异之,召见……(《唐摭言》卷四)
王君廓……尝遗玄道婢,乃良家子,为所掠,遣去不纳,由是始隙。(《新唐书》卷一○二《李玄道传》)
此种拘略罪魁,皆为世家大族。公主乃皇室亲贵,郭元振为尚书,王君廓为都督。想当时法律,必无如之何。《新唐书》卷四三《张廷珪传》所谓“荆、益奴婢多国家户口,奸豪掠买,一入于官,永无免期”,可以参证。唐代势家,既如此拘略,则上行下效,各地之土豪劣绅,拘略良人为奴婢,必所难免。《唐会要》卷八六“奴婢”条云:
(文宗)太和二年十月敕,岭南、福建、桂管、邕管、安南等道百姓,禁断掠买饷遗良口……
岭南诸地,顺宗时,曾禁止掠卖人为奴。惟至文宗,此风未改,足知其掠卖风气之盛。此种奴婢,当时称为“南口”。南口本身,大约为夷獠种类,汉人略而卖之。同书同项,又有“西北缘边州县,不得畜突厥奴 婢”之禁令。依以上类推,此突厥奴婢,大约亦由拘略而来,可名为“西口”;且不独边界为然,关内亦有之。《唐大诏令》卷五云:“关畿之内,掠夺颇 多,遂令黔首之徒,或被丹书之辱”,可知略民为奴,边地关内,莫不皆然。嗟彼贱民!究不知茫茫大地,谁是乐土。
(四)卖买 卖良为奴,主因由于经济压迫。我国自井田制度打破之后,即发生人口卖买。唐代虽有贞观、开元之治,然国民经济,仍未安定,时受饥荒苛税之苦,鬻卖儿女。《唐大诏令》卷一○九“禁岭南货卖男女敕”云:
岭外诸州居人,与夷獠同俗,火耕水耨,昼乏暮饥,迫于征税,则货卖男女,奸人乘之,倍讨其利,以齿之幼壮,定估之高下,窘急求售,号哭逾时。为吏者,谓南方之俗,夙习为常,适然不怪,因亦自利。遂使居人男女与犀象杂物,俱为货财。
此乃迫于征税,货卖男女,又《新唐书》卷五二《食货志》云:“饥岁,室家相弃,乞为奴仆,犹莫之售,或缢死道途。” 穷人偶遇饥岁,欲卖为奴而不可得,竟自经沟壑,情殊可悯。再有以生活压迫,先以子女典质,过期不赎,沦为奴婢,亦与卖买,殊途同归。《旧唐书》卷一六○《柳宗元传》云:(越人)以男女质钱,过期不赎,子本均,则没为奴婢。《柳宗元文集·童区寄传》亦云:越人少恩,生男女必货视之,自毁齿以上,父兄鬻卖以觊其利。虽只指岭南一带而言。然据《唐大诏令》记载,此种恶习,各地亦颇流行。
典卖奴婢,如勘问本非贱人,见有骨肉,证验不虚,其卖主并牙人等,节级科决。其被抑压之人,便还于本家。(卷五“改元天复赦”)
又《孙樵文集·读〈开元杂报〉》云:
自关以东,水不败田则旱败苗,百姓入常赋不足,至有卖子为豪家役者。
再《昌黎文集》卷四 ○《应所在典贴良人男女等状》亦云:
右准律不许典贴良人男女作奴婢驱使,臣往任袁州刺史日,检袁州界内,得七百三十一人,并是良人男女……袁州至小,尚有七百余人,天下诸州,其数固当不少。
所谓“典卖”,即先典当,逾期不赎,降为奴隶之意。“如勘问,本非贱人”,可知在此典卖中,必有不少良人,掺杂在内。而所谓“天下诸州,其数固当不少”。则唐代社会,典贴买卖风气之盛,更溢于言表矣。
唐代贱民来源,除以上所述外,出于投靠者,谅亦不少。盖唐自均田制破后,加以赋税烦琐,人民颠连困苦,不惜投人为奴。《新唐书》卷五二《食货志》所谓“今富者万亩,贫者无容足之居,依托强家,为其私属”,又谓“征税皆出于下贫,至于依富为奴客”,可为一般之鉴。
三 贱民阶级之类别
唐代贱民阶级,大体上,可分为官贱民与私贱民两种,而官贱民又分为官奴婢、官户、杂户、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等。私贱民又分为私奴婢、部曲、客女、随身等,兹表列于后:
此两种贱民,因隶属不同,所受待遇,自不一致;即在同一阶级中,官奴与官户,私奴与部曲,身份地位,亦不相同,阶级之中有阶级,卑贱之下有卑贱,内容复杂,区别为难,非分别述之不可。
(一)官贱民
1.官奴婢 官奴婢,多为犯罪而来。总监之者,为尚书省刑部都官。《唐六典》卷六“都官”条云:
都官郎中、员外郎,掌配没隶,簿录俘囚,以给衣粮、药疗,以理诉竞、雪免,凡公私良贱,必周知之。
《新唐书》卷四八《百官志》(三)亦云:“官户奴婢有技能者配诸司,妇人入掖庭”,否则入司农寺,太子家令寺,殿中省,惟诸司用奴时,可由司农寺拨给,总其籍者,为都官。都官,为刑部四司之一,总监官贱民。各部需用奴隶,皆由司农寺拨给。《唐六典》卷六“都官”条云:
凡诸行宫与监、牧及诸王、公主应给者,则割司农之户以配。
然犯罪没官,不独在司农寺,即各处亦有之。《唐会要》卷八六“奴婢”条云:
如意元年,四月十七日敕,逆人家奴婢,及缘坐等色入官者,不须充尚食尚药驱使。
则殿中省之尚食、尚药局,亦有官奴婢。《唐六典》卷一二《内侍省》“奚官局”条亦云:“奚官局,令掌奚隶工役,宫官品命,丞为之贰”,则奚官局又另有官奴隶。都官总监之官奴婢,每岁仲冬月,即十一月,必将上月诸司送上之奴婢,亲自阅貌,《唐六典》卷六“都官”条云:
每岁孟春,本司以类相从而疏其籍以申。每岁仲冬之月,条其生息,阅其老幼而正簿焉。每岁十月,所司自黄口以上并印臂,送都官阅貌。
详言之,即每年十月,诸司将黄口以上之奴婢,“印臂”送上都官,都官于第二月,即十一月,实行“阅貌”,及第二年正月,则造籍二通,一送尚书,一留本司。此于《唐会要》卷八六“奴婢”条,已有明白叙述:
其年(大历十四年)八月,都官奏,伏准格式,官奴婢,诸司每年正月,造籍二通,一通送尚书,一通留本司,并每年置簿、点身团貌,然后关金仓部给衣粮。
由此可知官奴婢之衣、食、粮、医药费,全由公家发给(详后)。大概太常寺支给药医,司农寺支给食粮,太府寺支给衣料。至其工作,则长期劳作,终年无番,后详论之。
2.官户 官奴婢被恩免者,则为官户。《唐六典》卷六“都官”条云:“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皆因赦宥所及则免之。”注云:诸律令格式有言,官户者,是番户之总号,非谓别有一色。《唐律疏议》,对此解释,尤为详尽。兹列举如下:
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卷三《名例三》)
官户隶属司农,州县元无户贯。(卷六《名例六》)
官户,亦是配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卷一二《户婚一》)
官户,亦隶属诸司,不属州县,亦当色婚嫁,不得辄娶良人。(卷一四《户婚三》)
归纳言之,约有以下三点:(1)官户为没配入官之罪 人;
(2)官户之籍,隶属本司,州县无籍;(3)官户当色相婚,禁止异色相娶。
至其与官奴婢不同之处,乃在“工作”与“受田”方面。《唐六典》卷六“都官”条云:“凡配官曹,长输其作;番户、杂户则分为番。”注云:番户一年三番,杂户二年五番,番皆一月,十六以上,当番请纳资者,亦听之,其官奴婢,长役无番也。
由此可知官奴婢,皆终年工作,长役无番。官户(番户)则仅一年三番。换言之, 即每年仅做三月工 作, 倘因故 ,或不 愿上番, 亦可纳资以代 , 《 新唐书》卷四六《百官志》(一) 云:
不上番,岁督丁资为钱一千五百;丁婢、中男,五输其一,侍丁、残废半输。
又《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条云“凡官户受田,减百姓口分之半”,其数为二十亩。盖唐代口分田,一夫受田四十亩。官奴婢因为身羁官府,长役无番,自无受田之必要;同时亦无 所谓 “ 以资代番” 。 所以官贱民中 , 官 奴婢之待遇 , 最为苛 刻 。 3.杂户 官奴婢再免为杂户,前已言之。据《唐律疏议》,解释杂户之意如下:
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丁,受田,依百姓例,各于本司上下。(卷三《名例三》)
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卷一二《户婚一》)
杂户配隶诸司,不与良人同类,止可当色相娶,不合与良人为婚。(卷一四《户婚三》)
归纳言之,可得以下七点:(1)杂户为配没入官之罪人;(2)杂户隶属诸司;(3)杂户当色相娶,不能娶良人;(4)杂户不长役,分番上下;(5)杂户之籍,附属州县;(6)杂户赋役,不同白丁;(7)杂户、老免进丁,受田同百姓。
第五与第七项,为杂户特有性质。其余第一、二、三项,全与官奴、官户相同。惟第四项虽与官户同,而与官奴婢异;不过番上数目,乃二年五番,即每二年有五个月上番,比官户一年三番,减轻几分。总之,杂户为官奴之再免者,籍附县州,及老免、进丁,则其身份,比诸良民,仅差一间,可称为准良民,不能与官奴官户同日而语。
4.工乐 工乐,乃为工乐户之简称。《唐会要》卷三十三“清乐户”条,曾有“乐户”名词,《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条亦有“工乐户”之语。乐户之来源,大约由于罪人没官,《江行杂录》谓“天宝末,蕃将阿布思伏法,其妻配掖庭,因使隶乐工”,即可类推。《唐律疏议》对于工乐之意,更有明白之记载:
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并不贯州县。 (卷三 《 名 例三》)
工、乐,谓不属县贯,唯隶本司。(卷一七《贼盗一》)
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卷一四《户婚三》)
“工”属少府监之贱民。“乐”属太常之贱民。盖少府监为朝廷制造工艺品之官衙。工户即为其中之劳动者。《唐六典》卷二二“少府监条”云:
少府监之职,掌百工位巧之政令,总中尚、左尚、右尚、织染、掌冶五署之官属,庀其工徒,谨其缮作,少监为之贰。凡天子之服御,百官之仪制,展采备物,率其属以供焉。
至于太常寺之职掌,《唐六典》卷一四云:
太常卿之职,掌邦国礼部郊庙社稷之事,以八署分而理焉……四曰太乐,五曰鼓吹……凡国有大礼,则赞相礼仪,有司摄事,则为之亚献,率太乐之官属,设乐县以供其事。燕会亦如之。
此八署之工乐,隶于太乐署鼓吹署,凡在此二署习乐之人,统称为太常乐工,或太常乐人,《唐会要》所谓“乐户”大约指太常乐工,或太常乐人之户口而言。据《新唐书》卷一三《礼乐志》(三)所载,其人数亦不少:太中初,太常乐工五千余人,俗乐一千五百余人。
5.太常音声人 据《唐大诏令》卷八一记载,太常音声人,本亦犯罪没官者,后以历代相承,遂成为官贱民之一。
太常乐人,今因罪谪入营署,习艺伶官,前代以来,转相承袭,或有衣冠继绪,公卿子孙,一沾此色,后世不改,婚姻绝于士类,名籍异于编氓 ,大耻深疵,良可哀愍。(《太常乐人蠲除一同民例诏》)
《唐律疏议》记载,尤为翔实。
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太常,义宁以来,得于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卷三《名例三》)
太常音声人,依令婚同百姓……(卷一四《户婚三》)
其杂户、太常音声人,有县贯,仍各于本司上下,不从州县赋役者。(卷一八《贼盗二》)
太常音声人,原为乐户,隋末义宁年中,始自太常寺,移籍州县,成为别色,兹举其要点如下:
(1)太常音声人,乃犯罪没官者;
(2)太常音声人,隶属太常寺;
(3)太常音声人,州县附籍;
(4)太常音声人,婚同百姓;
(5)太常音声人,赋役不同州县;
(6)太常音声人,于本司上下。
第一项与其他官贱民全同,第二、四两项为其特色,第三、五两项与杂户同,第六项与官杂户亦同。所谓“于本司上下”,《唐六典》卷一四“太常寺太乐署”条,即其注脚:凡乐人及音声人,应教习,皆著簿籍,核其名数而分番上下。注云:短番散乐一千人,诸州有定数,长上散乐一百人,太常自访召。关外诸州者,分六番,关内五番,京兆府四番,并一月上;一千五百里外,两番并上。六番者,上日教至申时;四番者,上日教至午时。
《明皇杂录》谓:“玄宗在东洛,大酺于五凤楼下,命三百里内县令、刺史,率其声乐来赴阙……”。恐即为太常音声 人,上番之实例。倘因亲病或不愿上番,亦可纳资或请旁人 替代。《新唐书》卷四八《百官志》(三)“太常寺太乐署”条云:
散乐,闰月人出资钱百六十,长上者无复徭役,音声人纳资者岁钱二千。
《唐会要》卷三四《论乐》亦云:
音声人及乐户祖父母父母老病应侍者,取家内中男及丁壮好手者充,若无所取中丁,其本司乐署博士及别教子弟应充侍者,先取户内人及近亲充。
至其受田,据《唐律疏议》卷一七《问答上》云“杂户及太常音声人,名附县贯,受田进丁老免与百姓同”,亦与杂户相同,惟征徭杂科,悉被免除,《唐会要》卷三三云:
太常乐鼓吹散音声人,并是诸色供奉,乃祭祀陈设、严警卤簿等,须有矜恤,宜免征徭杂科。
总之,唐代官贱民,种类既殊,身份亦异,最上者为太常音声人,最下为官奴婢,兹作简表如下,以明其阶级次第。
(良人)——太常音声人——杂户——工乐——官户——官奴婢
至其身份地位,颇为复杂,除“犯罪没官”一项相同外,余皆不同。兹为阅者明了起见,列表于后:
(二)私贱民
1.私奴婢 私奴婢在军官势族方面,多自俘获拘略而来。在普通平民方面,则由卖买或质当而来。奴婢身为贱民,生育儿子,亦为贱民,仍归本主所有。《唐律疏议》云:
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卷四《名例四》)
婢产子,谓之生产蕃息,则此子为主家所有,自无疑义。《释道世法·苑珠林》有“人家生婢子”之语,《汉书·陈胜传》注颜师古谓“奴产子,犹今(唐)人云家生奴”,更为显明。观其“婢”与“马”,“子”与“驹”,两两相举,则私奴婢身同畜产,又何待言。关于此事,《唐律疏议》屡见不鲜,姑举数例如下:
其奴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卷三《名例三》)
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卷六《名例六》)
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卷一四《户婚三》)
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卷一七《贼盗一》)
……奴婢比之资财,诸条多不同良人,即非同流家口之例。(卷一八《贼盗二》)
奴婢既同畜产,则其身份,自与其他私贱民不同。同书又云:
奴婢、部曲,身系于主。(卷一七《贼盗一》)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卷一四《户婚三》)
再据《唐六典》上云:
凡卖买奴婢、牛马,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卷二○《太 府寺》“两京诸市署”)
又《唐律疏议》卷一二释文云:
此等(部曲、奴婢)之人,随主属贯,又别无户籍。
由以上观之,私奴婢之特点有五:(1)律比畜产 ;(2)身系 本主;(3 )当色相婚;(4)有价卖买;(5)附籍本主。
除第二项、第五项与部曲相同外,余皆不同。严格言之,私奴婢不是“人”,简 直是“畜类”。
2.部曲及客女 梁任公《中国文化史稿》“奴婢”篇谓:部曲初由投靠而来,且多从事战争。至唐始变为贱民,形同奴隶,此大约根据《唐律疏议》云:
部曲,谓私家所有。(卷六《名例六》)
部曲奴婢,是为家仆,事主须存谨敬。(卷二二《斗讼三》)
部曲,不同资财,故特言之。部曲妻及客女,并与部曲同。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卷一七《贼盗一》)
然据《新唐书》记载,却不尽然。
及征还朝廷,部曲散去……怀恩本臣偏将,其下皆臣之部曲……彼皆吾之部曲,缓之自当携贰。(《郭子仪传》,《旧唐书》亦有同样记载)
怀恩将士,皆子仪部曲……部曲以乡法焚而葬之。(《仆固怀恩传》)
(朱)泚死,休走凤翔,为其部曲所杀。(《源休传》)
可知唐代部曲,亦有从事战争者。盖此时部曲,内容复杂,固奴隶而军队,军队而奴隶者也。至其与奴隶之区别。《唐律疏议》云:
部曲及奴出卖,谓私奴出卖,部曲将转事人,各于千里之外。(卷一八《贼盗三》)
奴婢有价,部曲转事无估。(卷二五《诈伪》)
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卷六《名例六》)
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卷一二《户婚一》)
所谓“奴婢有价,部曲转事无估”,即部曲奴婢杀人遇赦,为避免复仇,奴婢须出卖于千里之外;部曲不卖,只许转事他人,惟皆从本色。总而言之,部曲除系于私家,与私奴婢相同外,约有三个特点:(1)不同畜产;(2)转事无估;(3)妻娶良女。
至于客女,依《唐律疏议》上云:
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于他处转得,或放奴为之。(卷一三《户婚二》)
注云:若此之类,各为部曲,婢经放为良,并出妻者,名为客女(卷二二,王元亮释文)。同书又云:
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卷一二《户婚一》)
由前之说,客女之由来为(一)部曲之女,(二)他处转得,(三)放婢为之。由后之说,客女于法律上,一同部曲,故其所受待遇,大体亦与部曲无异。
3.随身 随身,乃由雇赁而来,有一定期限,《唐律疏议》卷二二释文云:
部曲、奴婢、客女、随身此等律有明文,加减并不同良人之例,然时人多不辨此等之目……二面断约年月,赁人指使,为随身。
至其地位,在社会上大致比部曲稍高一等。《唐律疏议》卷二〇 《贼盗四》虽云:部曲、奴婢者,随身、客女亦同。然同书卷二五《诈伪》“诈伪律”条则云:
(问曰)妄认良人为随身,妄认随身为部曲,合得何罪?
(答曰)依别格:随身与他人相犯,并同部曲法,即是妄认良人为部曲之法。其妄认随身为部曲者,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亦同妄认部曲之罪。
随身与部曲,虽色目略同,但妄认之为部曲,依律徒二年,则其身份自比部曲稍高。然同时又与部曲同为奴兵,颇似今日之卫队。《新唐书》卷二二四上《李锜传》云:
锜得志,无所惮,图久安计,乃益募兵,选善射者为一屯,号“挽硬随身”,以胡奚杂类虬须者为一将,号“蕃落健儿”,皆绮腹心,廪给十倍,使号锜为假父,故乐为其用。
故由大体上观之,客女随身之地位,总与部曲无显著差异。因此在私贱民中,可大别为私奴与部曲二种。兹将其异同之点,表列于后:
贱民阶级之类别,既如上述,贱民中之差异,亦表列如上。惟官私贱民中,究竟有无异同,不能不加以研究,兹先就同点言之。《唐律疏议》上云:
奴婢不限官私,犯反逆者,止坐其身。(卷一七《贼盗一》)
若工乐官户,不附州县贯者,与部曲例,止坐其身,更无缘坐。(同上)
殴伤良人者,(注云:官户与部曲同)加凡人一等。(卷二二《斗讼二》)
依此可知犯反逆罪,止坐其身,官奴与私奴,工乐官户与部曲,处罚相同,至于“殴伤良人”,官户与部曲处罚亦同,表列如下:
反逆罪:官奴婢= 私奴贱
在犯法受刑方面,官私贱民,固多相同,惟在(一)免罪,(二)告主,(三)赐田方面,则有显然之差异。《唐律疏议》卷 二四《斗讼四》 云: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者绞。据此主人谋反,私奴告变,已为法律所允许。又《新唐书》上云:
俄召(来俊臣)为合宫尉,擢洛阳令,进司仆少卿,赐司农奴婢十人。以官户无面首,闻吐蕃酋阿史那斛瑟罗有婢,善歌舞,令其党告以谋反,而求其婢。(卷二○九《来俊臣传》)
侯思止……为渤海高元礼奴,诡很无良。恒州刺史裴贞笞吏,吏积怨,教思止告舒王元名与贞谋反……拜思止游击将军。(卷一三四《侯思止传》)
《资治通鉴》上亦云:
是时告密者,皆诱人奴婢告其主,以求功赏。德妃父孝谌为润州刺史,有奴妄为妖异以恐德妃母庞氏,庞氏惧,奴请夜祠祷解,因发其事,下监察御史龙门薛季昶按之……(卷二○五《武后纪》)
来俊臣为取吐蕃酋之婢,欲陷害其主,以官户无面首,乃使其党告之。此官贱民无告变之例也。侯思止本系私奴,以告舒王元名谋反,而身佩虎符。同书《裴寂传》亦谓“奴盗寂封邑钱百万,寂捕急,遂上变”,此私奴有告变之例也。又《唐律疏议》上云:
奴婢贱人,律此畜产,相杀虽合偿死,主求免者,听减。若部曲故杀同主贱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减法……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卷六《官奴》“部曲”条)
“官奴自犯,不依此例”。则官奴私奴,于免罪方面,所受待遇,自然不同。至于受田方面,《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云:
凡官户受田,减百姓口分之半……贱口……其口分,永业不与焉。
所谓“贱口”,大约指私贱民而言。盖奴婢贱人,律比畜产,自无口分田与永业田之分。惟官户以地位不同,得受口分田。此官私贱民,在私权上所受待遇之不同也。兹将官私贱民异同之点,作简 表如下,以殿本段:
四 贱民阶级之使用状况
在讨论贱民阶级使用状况之前,当先叙及者,即唐代势家大族使用奴婢之多。当时政府,虽三令五申,限制势家用奴,《唐会要》卷八六“奴婢”条云:
(武后)永昌元年九月,越王贞破,诸家僮胜衣甲者千余人,于是限制王公以下奴婢有数。
所谓“奴婢有数”,大约如《通考》卷一一上所云:
武后大足元年,限制王公以下,奴婢多者二十人,少者一人。
至玄宗时,亦有同样且更明白地限制,《唐会要》卷八六“奴婢”条云:
其中有是南口及契券分明者,各作限约,定数驱使,虽王公之家,不得过二十人,其职事官,一品不得过十二人,二品不得过十人,三品不得过八人,四品不得过六人,五品不得过四人。京文武清官,六品、七品不得过二人,八品、九品不得过一人。
然限者自限制,增多者自增多,文武百官,所有奴婢超此而上者,比比皆是。《新唐书》云:
主(太平公主)侍武后久……天下珍滋谲怪,充于家,供帐声伎与天子等。侍儿曳纨谷者数百,奴伯妪监千人,陇右牧马至万匹。(卷八《诸帝公主传》)
李谨行,靺鞨人……累迁营州都督,家僮至数千,以赀自雄。(卷八《诸帝公主传》)
冯盎字明达,高州良德人……罗窦诸洞獠叛,诏盎率众二万为先锋……纵兵乘之,斩首千余级。帝诏智戴还慰省,赏予不可计,奴婢至万人。(卷一一○《冯盎传》)
私家奴婢,多至万人,可知唐蓄奴风之盛。故名相如郭子仪,尚有家人(《苏氏演义》卷上云“俗呼奴为邦,今又以奴为家人也”)三千(《新唐书》卷一三七《郭子仪传》)。良吏如杨玚,常曰:“得田十顷,僮婢十人……足矣。”(《新唐书》卷一三○《杨玚传》)甚至家徒壁立如崔郊之姑,亦有奴一人(《唐语林》卷四)。私人奴婢之多,既如此,官奴婢之类别又如彼,则使用状况,必极复杂。除工乐、太常音声人,名实相符,各有所司,无须缕述,及奴隶操劳家务,耕种田地,人所周知外,似非分项言之不可。
(一)在官衙服役 官奴婢之长役无番,及官户、杂户之分番上下,前已言之。然究做何工作,不能不加以说明,《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云:
谋反者,男女奴婢,没为官奴婢,隶司农,七十者免之。凡役,男子入于蔬圃,女子入于厨膳。
隶司农之官贱民,男人入于蔬圃,女子入于厨膳,同书(卷四八)
《百官志》亦云:
官户奴婢有技能者配诸司,妇人入掖庭,以类相偶,行宫监牧及赐王公、公主皆取之。凡孳生鸡彘,以户奴婢课用。
“课养鸡彘”,亦为其工作之一。《唐六典》卷六“都官”条记载亦同,兹不赘。可知官户奴婢,有技能者入掖庭,无技能者始属司农诸司。至其在掖庭之工作,主要为缝级,同书《百官志》“内侍”条云:
妇人以罪配没,工缝巧者隶之。无技能者隶司农。诸司营作须女工者,取于户婢。
入于掖庭之女,称为宫女,其为缝级工作,《本事诗》亦云:
沙场征戍客,寒苦若为眠,战袍经手作,知落阿谁边,蓄意多添线,含情更著绵,今生已过也,重结后身缘。
宫女为战士缝袍,作此寄情诗。惟不独宫女为然,即少府之官贱民,亦多为缝级工作。《新唐书·刑法志》云:
轻罪及十岁以下至八十以上者、废疾、侏儒、怀妊皆颂系以待断,居作者著钳若校,京师隶将作,女子隶少府缝作。
官贱民之工作,大概如此。至其生活究系谁供给,须加以说明。所谓“太常寺给医药,司农寺给粮食,太府寺给衣料”,前已言之。兹据《唐六典》卷六“都官”条记载,更为明显详细。
凡配官曹,长输其作;番户、杂户则分为番。男子入于蔬圃,女子入于膳厨,乃甄为三等之差,以给其衣粮也。
注云:四岁以上为小,十一以上为中,二十以上为丁。春衣每岁一给,冬衣两岁一给,其粮则季一给。丁奴春头巾一,布衫袴各一,皮靴一量并毡。官婢春给裙衫各一,绢襌一,鞋二量;冬给襦、复、袴各一,牛皮靴一量并毡。十岁以下,男春给布衫一,鞋一量,女给布衫一,布裙一,鞋一量;冬,男女各给布襦一,鞋靺一量。官户长上者准此,其粮:丁口日给二升,中口一升五合,小口六合;诸户留长上者,丁口日给三升五合,中男给二升。
此种赐予,在司农寺之官贱民,即为长役无番(官奴婢),或分番上下(官户、杂户)之日常报酬。兹为简 明起见,表列如下:
国家发给官贱民生活费表
所谓小、丁奴及官婢,皆为官奴婢。而诸户,恐为官户、杂户之总称。盖官奴婢、官户、杂户,均隶司农寺,前已言之。再官奴婢有衣而无粮,官户杂户有粮而无衣,未免令人怀疑,兹据同书同条云:“诸官奴婢皆给公粮,其官户上番充役者亦如之。”可知官奴婢,亦有公粮之发给。况官奴婢既无口分田,又长役无番,更非公粮不可。又据《新唐书·百官志》云:“给户奴婢番户杂户资粮衣服”,则番户、杂户,国家亦发给衣服。前文所云,不过举一反三耳。再不独隶于司农寺之官贱民,衣粮由官发给,即隶于作监少府太子家令寺、内侍省、奚官局之官贱民,及隶于少府太常之工乐与太常音声人,亦受同一待遇。例如太子家令寺官奴,《唐六典》卷二七曾云:
凡官奴婢及番户杂户,皆给其资粮及春冬衣服等,数如司农给付之法……
再官奴婢,虽是“长役无番”。然每逢节令,或有特别事故,亦可休假。《唐六典》卷六“都官”条云:凡元冬、寒食、丧婚乳免,咸与其假焉。注云:官奴婢元日、冬至、寒食放三日假,产后及父母丧婚,放一月,闻亲丧放七日。则每年至少给九日假,倘遇产后及丧婚事,可给一月假。惟此恩惠,奴婢一生,不过一二遇耳。
(二)充作军队 用奴为兵,东晋已有之。《晋书》卷七四一《庾翼传》云:
翼欲率众北伐……于是并发所统六州奴及车牛驴马,百姓嗟怨。
此种奴兵,别于部曲。部曲在唐本奴隶而军队,军队而奴隶,前已言之。唐代用奴为兵,史籍所载,不一而足,《新唐书》卷五〇《兵志》云:
郭子仪之婿端王傅吴仲孺,殖赀累巨万,以国家有急不自安,请以子率奴马从军,德宗喜甚……
同书卷一三三《郭虔瓘传》云:
郭虔瓘……迁凉州刺史、河西节度大使,进右威卫大将军。四年,奏家奴八人有战功,求为游击将军……
所谓“率奴马从军”“家奴八人有战功”及同书卷八八《裴寂传》:“寂率家僮破贼”,可知奴兵余勇可贾,建功疆场,或非国家军队可比。《唐会要》卷八六“奴婢”条云:
(则天)万岁通天元年九月敕,士庶僮仆有骁勇者,官酬主直(值),并令讨击契丹。
当时契丹首领李尽忠,攻陷营州,守兵不足防御,乃敕买私奴,以作抵抗,则奴兵胜于官兵,已成为不可讳之事实。又《全唐文》卷二一一陈子昂云:
臣伏见恩制免天下罪人又募诸色奴充兵讨击者,是捷急之计。
亦以招募奴兵,为“捷急之计”,由此可见当时奴隶参加战争,必定不少,再当时有所谓“家僮”,实与今日之卫队无异。《新唐书》卷一三七《郭子仪传》云:
朝恩又尝约子仪修具,元载使人告以军容将不利公,其下裹甲愿从,子仪不听,但以家僮十数往,朝恩曰:“何车骑之寡。”
“家僮”以下,继以“车骑”,必非僮仆长随,实如今日之卫队。同书《太宗诸子列传》云:“冲斩以徇,众惧,遂溃,惟家僮数十从之……”又温大雅《大唐创业起居注》卷二云:“帝(太祖)乃将世子及炖煌公等,率家僮十数巡营”,亦与此相同。总之,唐代贱民,应用颇广,出执干戈,入操家务,亦军队而奴隶,奴隶而军队也。
(三)用作赏赐 唐代奴婢,律比畜产,所以用作赏赐、卖买、赠予等,乃理所当然。兹分官贱民之赏赐与私贱民之赠予二项言之。
1. 官贱民之赏赐 此种事实,仅据《新唐书》记载,为数实属不少。兹举例如下:
辅公祐反,寇寿阳,诏孝恭为行军元帅讨之……江南平。玺书褒美,赐甲第一区,女乐二部,奴婢七百口,宝玩不赀。(卷七八《宗室列传》)
辅公祐据丹阳反,诏孝恭为帅,召靖(李靖)入朝受方略。副孝恭东讨……江南平……赐物千段,奴婢百口,马百匹。(卷九三《李靖传》)
帝(睿宗)嘉宪(睿宗嫡子)让,遂许之……以宪为雍州牧、扬州大都督、太子太师,实封至二千户,赐甲第、物段五千,良马二十,奴婢十房,上田三十顷。(卷八一《三宗诸子列传》)
(姜确)战有功,玺书慰劳,还,为金城郡公,赐奴婢七十人,帛百五十段。(卷九一《姜确传》)
冯盎,字明达,高州良德人……罗、窦诸洞獠叛,诏盎率众二万为诸军先锋………纵兵乘之,斩首千余级,帝诏智戴还慰省,赏予不可计,奴婢至万人。(卷一一〇 《冯盎传》)
以上之赏赐,多为战胜酬庸,数目多至万口,平时赏赐,如万安公主“有司给奴婢如令”(卷八《诸帝公主传》),马周“赐奴婢杂物”(卷九八《马周传》),张昌宗有司“给奴婢橐驼马牛”(卷一〇四《张昌宗传》),尤数见不鲜。至于赏赐宫人,《旧唐书》亦有记载:
张长逊……徙息国公,加赐宫人,彩千段。(卷五七《张长逊传》)
姜晈……赐宫女、名马及诸珍物,不可胜数。(卷五九《姜晈传》)
所谓“宫女”,即配没入掖庭之技能妇人,原为官贱民。由此可知唐代朝廷,赏赐贱民,次数之多,及贱民功用之大。
2. 私贱民之赠予 私贱民之赠予,事实较少,为数亦不多,今据《唐语林》卷三云:
裴宽尚书罢郡西归汴中,日晚维舟,见一人坐树下,衣服故敞,召与语,大奇之……举船钱帛奴婢与之。
同书卷四亦谓“郑太穆郎中为金州刺史,一日忽致书于襄阳于司空頔……赐……奴婢各十人”。再有受朝廷赏赐奴婢,而以之转赠他人者,《新唐书》卷九九《李大亮传》云:
李大亮……以功赐奴婢百口……纵遣之。高祖闻,咨美,更赐俚婢二十……复赐奴婢百五十口,悉以遗亲戚。
私贱民赠予,最多不过百五十口,比诸官贱民,相差甚巨。此种原因,盖因物主所有,多少不同,故在使用上,现出丰啬之差异耳。
五 私奴婢卖买之状况
前所谓买卖,是本为良人,而卖之为贱民。今所谓买卖,是本为贱民,而当作货物买卖,唐代买卖奴婢,大约限于私贱民中之私奴婢。盖“奴婢有价,部曲转事无估”,前已言之。此种买卖,本为法律所公认。兹分述其买卖手续,买卖市场,及奴婢价格如下:
(一)买卖手续 此种手续,约分为二,第一立券,第二过贱。《唐大诏令》卷五“改元天复赦”云:
旧格买卖奴婢,皆须两京市署出公券,仍经本县长吏引检正身,谓之“过贱”,及向父母见在处,分明立文券,并关牒太府寺 。
换言之,凡买卖奴婢,须立契约,交有司查验,方为有效。不然,应受相当处罚。《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上云:
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
想当时“过贱”(查验已卖之贱民),必收相当买卖税,即“奴捐”。不然,何必费此麻烦手续?且唐以前之东晋,唐以后之元,皆有类似“奴捐”之征收。《通考·田赋考》上云:
晋自过江后至于梁陈,凡货卖奴婢牛马田宅,有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官,卖者三百,买者一百,无文券者,随物所堪,亦百分收四,名为散估。
《辍耕录》上云:
奴婢又有——红契,买到者,则其原主转卖于人,立券投税者是也。
东晋“奴捐”,值百抽四,唐代若干,确数难知,惟据《新唐书》卷一一四《崔从传》云:“扬州凡交易赀产奴婢,有贯率钱,畜羊有口算。”所谓“贯率钱”即每贯百分抽几。当时君主,曾视此税项,大开国库,设监征收。《新唐书》卷一一八《张廷珪传》云:
(武后)……诏市河南、河北牛马,荆益奴婢,置监登莱,以广军资(后张廷珪谏止)。
当时登州、莱州,为东口(新罗奴)贩卖市场(详后),“置监”,恐即为征收“奴捐”起见。
再据《唐六典》卷二〇《太府寺》“两京诸市署”条记载,奴婢卖买情况,颇为复杂。
凡卖买奴婢、牛马,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凡卖买不和而榷固(榷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若参市而规自入者,并禁之(谓在旁高下其价以相惑乱也)。
《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卖买不和”条云:“若参市,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当时买卖,似有垄断奴价之商人,及接洽交易之市侩,奴婢贩卖,已成为专门商业,尽可批发零卖,收屯居奇,利市三倍,视19世纪欧人贩卖黑奴,无以异也。
(二)卖买市场 唐代略卖良人及货卖奴婢,既极盛行,则贩卖市场,势不可少,最著者为交、广、泉、荆、益、扬、登、莱等州,兹分别言之如下:
1.交、广、泉三州 岭南诸州,货卖奴婢,前引《唐大诏令》,已经提及。兹据《柳宗元文集·童区寄传》云:
童区寄,柳州荛牧儿也。行牧且荛,二豪贼劫持反接,布囊其口,去逾四十里之虚(墟)所卖之。
《唐会要》卷八六“奴婢”条亦云:
(宪宗)元和四年闰三月敕:岭南、黔中、福建等道百姓, 虽处遐俗,莫非吾民……公私掠卖奴婢,宜令所有长吏,切加提搦,并审细勘责,委知非良人百姓,乃许交关,有违犯者,准法处分。
再前引同书同条云:“(文宗)太和二年十月敕,岭南、福建、桂管、邕管、安南等道百姓,禁断掠买饷遗良口”,可知岭南道之交、广二州,及江南道之泉州(福建),为奴婢卖买市场所在之地。盖唐代广州、泉州及交州之龙编(今河内)商业繁盛,外商云集,梁任公《中国文化史稿》“都市”章曾言之。奴婢既“律比畜产”,自必求售于市,与百货同列。前引《唐大诏令》“遂使居人男女,与犀象杂物,俱为货财”,即足证明。至于黔中道(玄宗时由江南道分出),卖买市场,究在何处,尚待考证。
2.荆、益两州 依前引《新唐书》卷一一八《张廷珪传》 云:
(武后)……诏市河南、河北牛马,荆益奴婢,置监登莱, 以广军资……廷珪上书曰……荆益奴婢,多国家户口,奸豪掠买,一入于官。永无免期。
可知益州、荆州,必为奴婢贩卖场所。不然,武后何以向之市奴。且以益州而论,当时商业,居天下第二,备极繁盛。《新唐书》卷一○七谓“蜀为两南一都会”,《大唐创业起居注》卷三亦谓“三蜀奥区,一都之会”。商业既然发达,卖买奴婢,自所难免。
3.扬州 唐代商场,扬州第一,益州第二,《通鉴·唐纪》卷七五“景福元年”条云:先是扬州富甲天下,时人称扬一益二。《唐会要》卷八六“市”条云:以广陵当南北大冲,百货所集。
扬州商业繁盛,梁任公《中国文化史稿》“都市”章言之颇详,兹不赘。
商业既然繁盛,自为奴婢最好销售之市场,前引《新唐书》卷一一四《崔从传》谓“扬州凡交易赀产奴婢,有贯率钱”,想其收入,必定不少。
4.登、莱二州 海盗虏掠新罗人,以登、莱二州为销卖市场。《唐会要》卷八六“奴婢”条,有如下之记载:
(穆宗)长庆元年三月,平卢军节度使薛平奏:应有海贼詃掠新罗良口,将到当登莱州界及缘海诸道,卖为奴婢者……起今以后,缘海诸道,应有上件贼詃卖新罗国良人等,一切断禁……
国家下令禁止,恐系官样文章,并无实效。《新唐书》卷二二〇《东夷传》云:“遍中国,以新罗人为奴婢。”足见登、莱二州,卖买奴婢,生意之盛。无怪武后竟欲“置监”收税,以裕国库也。
唐代奴婢,既同畜产,则当时繁华都市,谅皆有买卖。以上所举,不过就管见所及耳。
(三)奴婢价格 奴婢价值,清代以年龄大小,决定价格高低,唐代亦然。前引《唐大诏令》云:
岭南诸州……迫于征税,则货卖男女,奸人乘之,倍讨其利,以齿之幼壮,定估之高下……
此虽指卖良为奴而言,然“以齿之幼壮,定估之高下”,大约良奴皆同,兹据《新唐书》卷一三四《杨慎矜传》云:
会婢春草有罪,将杀之。敬忠曰:“勿杀,卖之可市十牛,岁耕田十顷”,慎矜从之。
由此可知一婢价值,等于十牛;倘是一奴,或不止此,可惜著者尚未考查出之。兹将其卖买手续、市场及其价格纳捐,并列于下,以殿本节:
手续:立券,过贱(查验)。
市场:交、广、益、扬、泉、荆、登、莱等州。
价格:一婢等于十牛。
纳捐:有贯率钱。
六 贱民阶级之身份地位
“奴婢律比畜产”,前已言之。吾人若明了畜产在社会上所处之地位,则奴婢之身份地位,不言可知。所以当时误认良人为奴婢,必受严重处罚。《唐律疏议》云:
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者,以略人论,减一等(流三千里)。(卷二五“妄认良人为奴婢”条)
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徒二年。(卷二六“错认良人为奴婢”条)
《唐国史补》卷下亦云:
陆兖公为同州刺史,有家僮遇参军,不下马。参军怒,欲贾其事,鞭背见血,入白兖公曰:“卑吏犯某,请去官。”
公从容谓曰:“奴见官,不下马,打也得,不打也得,官人打了,去也得,不去也得。”参军不测而退。
奴见官不下马,本来“不打也得”,然参军偏要如此,则贱民身份地位之卑下,想已相习成风矣。兹从婚姻、刑罚及诉讼三方面叙述之:
(一)婚姻方面 贱民阶级除太常音声人外,有两种特别限制,第一“当色相婚”,第二“当色相养”。换言之,即严阶级之分,贱良不能通婚与相养。不然,必受法律严重处罚,《唐律疏议》云:
诸与奴娶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卷一四《户婚三》)
诸杂户不得与良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与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户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卷一四《户婚三》)
即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知情娶者与同罪,各还正之。(卷一四《户婚三》)
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各还正之。(卷一三《户婚二》)
若婢生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同上)
贱民娶良女为妻,固然禁止。同时良人娶贱民为妻,亦非法律所许。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只许为妾,不得为妻。此种婚姻限制,几乎成为中国民法上传统之法则。唐以后之《宋刑统》(“户婚”)、《元史·刑法志》(“户婚”)及《明律集解》(“婚姻”“婢”)条皆有同样规定。然法律上,虽禁止良、贱通婚,不过于处罚上多重贱轻良,故婢及客女等,多给主人随便蹂躏,《开元天宝遗事》云:
杨国忠于冬月,常选婢妾肥大者,行列于前,令遮风,盖借人之气相暖,故谓之肉阵。
所谓“肉阵”,简 直视婢妾如被盖,侮辱女性,莫此为甚。至于养良人为子,处罚亦颇严重,《唐律疏议》律文云:
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卷一二《户婚一》)
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同上)
疏议:“杂户养官户,或官户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皆当色为婚,据此即是别户为准法,不得相养,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应为之法,养男从重,养女从轻,若私家部曲、奴、杂户、官户男女,依名例律……皆同百姓科罪。”
据此,则不独贱民,不能养良人为子,即贱民中亦不能互养为子,阶级森严,有如此也。
(二)刑罚方面 良贱阶级,唐代分别极严,法律多含有阶级性。所以刑罚上,自难得其平。同犯一罪,良贱处罚,截然不同。兹据《唐律疏议》记载,列举如下:
诸部曲殴良人者(官户与部户同),加凡人一等(加者加人于死),奴婢又加一等。若奴婢殴良人折跌肢体及瞎其一目者,绞;死者,各斩。(卷二二《斗讼二》)
其良人殴伤杀他人部曲者,减凡一等,奴婢又减一等。若故杀部曲者,绞;奴婢,流三千里。(同上)
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同上)
诸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者,各勿论。(同上)
诸部曲、奴婢过失杀主者,绞;伤及詈者,流。(同上)
诸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绞;杀者皆斩;过失杀伤者,依凡论。(卷二三《斗讼三》)
在此六条之中,良、贱不平等,约有四点。
(1)部曲、奴婢杀良人死罪,良人杀贱民者减一等,即流三千里;
(2)部曲、奴婢过失杀主者绞,良人杀奴婢流三千里;
(3)奴婢殴良人折跌肢体者绞,诸主殴部曲至死,徒一年;
(4)奴有罪,主杀之,不请于官者,杖一百,倘若请官,即为无罪。
又引文第六条,所谓旧主,即经放奴为良之人,论理已与奴无关系,然处罚仍然不同,足见阶级名分之尊严,终身不变也。至犯奸淫案,主奴处罚亦各不同,《唐律疏议》律文云:
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部曲杂户官户奸良人者,各加一等。即奸官私婢者,杖九十(奴奸婢亦同)。(卷二六《杂律一》)
奸他人部曲妻、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折伤者,各加斗折伤罪一等。疏议云:奸己家部曲妻及客女,各不坐。(同上)
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同上)
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同上)
据此则奴犯奸案,处罚极重约分为三点:(1)奴奸婢杖九十;(2)奴奸良人徒二年半;(3)奴奸主绞。
反之主犯奸案,情形大异,亦分为三点:(1)良人相奸徒一年半;(2)良奸他人部曲等妇女,杖一百;(3)奸己家部曲妻等不坐。
两相比较,奴奸主则绞,主奸奴妻婢则不坐,一“绞”,一“不坐”,何啻天壤之别。欧洲中古,地主对于农奴妻子,有“初夜权”。唐代法律,如此优待主人,主人纵不有“初夜权”,恐奴妻客女,亦与之莫大便宜也。
诸主无故杀奴,只徒一年,律有明文。所以唐代主家,无故或因细过,杀奴之事,屡见不鲜。
窦轨……戒家奴毋出外,忽遣奴取浆公厨,既而悔焉,曰:“要当借汝头以明法。”命斩奴,奴称冤……(《新唐书》卷九五《窦轨传》)
(张)直方至,宣宗……下迁骁卫将军,奴婢细过辄杀。(同上卷二一二《张直方传》)
奴私侍儿,询将戮之,奴惧,结牙将作乱,夜攻询,灭其家。(同上卷一三二《沈询传》)
平心论之,张直方以细故杀奴,犹可说也。窦轨自遣奴出外取浆,反谓为犯法,执而杀之,实属无道。按律,犯法者,轨也。轨纵不自绳,亦不应处奴以死罪。在法律上,明白规定,奴奸婢者杖九十,何况又为和奸而非强奸,沈询直欲法外用刑,加以死罪,故无怪其反也。
至于奴杀主,则认为大逆不道,纵遇国家特赦,亦不在赦例。《唐大诏令》云:
武德元年……自五月二十日昧爽以前,罪无轻重……皆赦除之。子杀父,奴杀主,不在赦限。(《神尧即位赦》)
《新唐书》卷八五《窦建德传》亦云:
滑州刺史王轨为奴所杀,奴以首奔建德,建德曰:“奴杀主,大逆,纳之不可不赏,赏逆则废教,将焉用命?”命斩奴而反轨首。
奴本有功于建德,惟在此主奴阶级森严之下,反受牺牲,嗟哉贱民。(三)诉讼上 唐代良奴诉讼,虽有明文规定。惟实际上,矛盾多端,兹据《唐律疏议》律文记录如下:
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疏议云,“部曲、奴婢, 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逆以上并不坐”。(卷六《名例六》)
按“同居相为隐”,本为唐律原则。惟遇谋反、谋叛、谋大逆三大事,则奴不得为主隐,必诉于官。不然,万一事发,则同没入官。然若除此三大事,奴隶诉主,亦受死罪。《唐律疏议》云: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卷二四《斗讼四》)
至于主告奴,且为诬告,该得何罪?同书又云:
其主诬告部曲奴婢者,即同诬告子孙之例,其主不在坐例(同卷同条)。
主诬告奴,既不在坐例,若非诬告,更不用说矣。法律虽如此规定,然奴告主,纵是谋反,谋逆,亦“官官相护”,奴反受罪。《新唐书》卷九七《魏暮传》记载,即足证明:
大理卿马曙有犀铠数十首,惧而瘗之。奴王庆以怨告曙藏甲有异谋,按之无它状,投曙岭外,庆免。议者谓奴诉主,法不听,暮引律固争,卒论庆死。
奴隶告主,律有明文,惟议者反谓“奴诉主,法不听”,究不知何所据而云然。可知唐代社会,乃以“入主出奴”为原则,固不斤斤于法律也。
兹为简便起见,综合主奴处罚不平等之事项,表列如下:
然贱民身份,虽然卑下,不过遇本主势盛一时,亦常狐假虎威,欺侮良人,以下记录,可为一般之鉴:
成安公主夺民园,不酬值,朝隐取主奴杖之。(《新唐书》卷一二九《李朝隐传》)
时大行将蒇陵事,禁屠杀,尚父郭子仪家奴宰羊。(同书卷一三〇 《裴谞传》)
张易之家奴,凌暴百姓,横甚,元忠笞杀之。(同书卷一二二《魏元忠传》)
不过此举,总非贱民之幸,盖凭势侮良,取得财物,不一定归为己有,惟发生祸端,则一身承当。所谓“小人得势,自忘形秽”,可笑亦复可怜也。
七 贱民阶级之解放运动
唐代贱民,既如此其多,所受待遇,又如此其苛,然本主中,不乏仁慈;贱民中,亦不少英杰,起而为解放运动。解放运动之方式,约分为被动与自动两种。被动之解放,又分为(一)国家及本主恩免,(二)主亡及老免两种。自动之解放,亦分为(一)逃亡,(二)叛变两种。兹分述之如下:
(一)被动之解放
1.国家及本主恩免。此种恩免,只限于官贱民。唐代官贱民之解放,经三个阶级,即前所谓“一免为番,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是也。此种制度,至元改为“一免为良人”。按唐太宗初即位,即放宫女三千余人,后世传为美谈。兹列举唐代国家恩免之情况,如下:
太宗贞观二年三月……遣御史大夫杜淹巡关内诸州。出御府金宝,赎男自卖者,还其父母。(《旧唐书· 太宗本纪》)
敬宗……放掖庭内园没入者。(《新唐书》卷八《敬宗本纪》)
文宗……出宫女三千,省教坊乐工翰林伎术冗员千二百七十人。(同上卷八《文宗本纪》)
文宗……出宫女千人。(同上)
至于本主恩免,例亦不少,爰录之如下:
罗让累迁至福建观察使,兼御史中丞,甚著仁惠,有以女奴遗让,让访其所自曰:本某寺家人兄姊九人,皆为官所鬻,其留者唯老母自,让惨然焚其书,以归其母。(《太平御览》卷五〇〇 《人事部· 奴婢》)
武德五年,安州刺史李大亮以破辅公祐功,赐奴婢百人,大亮曰:“汝辈多衣冠子女,破亡至此,吾亦何忍以汝为贱隶乎。”一一皆放还。(《唐会要》卷八六“奴婢”条)
(韩公)请烧弃佛骨,疏入,贬潮州刺史,移袁州刺史,百姓以男女为人隶者,公皆计,佣以偿其值而出归之。(《李翱文集· 故政议大夫行尚书吏侍郎上柱国赐紫金鱼袋赠礼部尚书韩公行状》)
所谓“丹书”,乃官贱民籍,由来已久,《左传·襄公二十三年》谓“裴豹隶也,著于丹书”。《唐大诏令》卷五“改元天复赦”亦有“丹书之辱”之语。故贱民解放为良,在官奴方面必毁丹书,在私奴方面,必除附籍。唐代私奴,除附籍之手续,《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一》规定如下:
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等……疏议云: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署申牒除附。
据此则私奴被放为良,须经三道手续,第一家长予手书,第二长子以下连署,第三本署申牒除附,方为合法。倘不依此手续,诈除名者,律有明文,须受处罚。
诸诈自复除者,诈死及诈去工乐杂户者,徒三年。疏议云:……诈去工乐杂户等名字者,徒二年,其太常音声人,州县有贯,诈去音声人名者,亦同工乐之罪。(《唐律疏议》卷二五《诈伪》)
足知唐代贱民,无论官私,一“进”一“放”,皆有一定之程序,不可混忽轻视。倘经放为良,不改本行,亦受处罚,《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四》疏议云:
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之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不改正,亦如本犯之律。
2.主亡及老免 倘遇本主死亡,或本身年老,皆可免为良人。《新唐书》卷五一《食货志》(一)云:
武宗即位,废浮图法,天下毁寺四千八百,招提兰若四万,籍僧尼为民二十六万五千人,奴婢十五万人,田数千顷。
此为本主丧亡,解放为良之例,前引《唐六典》卷六“都官”条云:
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皆因赦宥所及则免之。年六十及废疾,虽赦令不该,并免为番户;七十则为良人,任所居乐处而编附之。
此为老免之例。六十及残疾者免为番户,七十者免为良人。 至于贱民解放 后之善后办法,国家亦妥为筹措,据《 新唐书 》卷五一、五 二《食货志》记载,约分为三项( 文长 不录)。
(1)奴婢纵为良人,给复三年;
(2)浮民、部曲、客女、奴婢,纵为良者,附宽乡;
(3)武宗即位,废浮图法……腴田鬻钱送户部,中下田给寺家奴婢。
盖贱民于解放前,多系无产阶级,一经解放,倘不善为其后,岂不置之于死地,或逼之走险。所以附宽乡,给田亩及复三年之办法,自为解决贱民生活必不可少之图。
(二)自动之解放
1.逃亡 贱民如此受压迫,稍有志气者,绝难忍受,倘有机可乘,当然“三十六计,走为上计”。不然,即发生暴动,打倒统治者。兹先叙其逃亡事实如下:
代宗纂业之始……元载专政……及载受戮,而逸奴为平卢军卒。(《杜阳杂编》卷二)
李宜得本贱人,背主逃,当玄宗起义,与王毛仲等立功,宜得官至武卫将军,旧主遏诸途,趋而避之,不敢仰视……(《朝野佥载》)
官奴曹达犯罪,(王)勃匿之,既惧事泄,杀达灭口,事觉当诛,会赦除名。(《全唐文》卷一七七“王勃”)
惟法律上,对于贱民逃亡及藏匿之者,处罚颇严。《唐律疏议》云:
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匿者减一等,坐之。即私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乞卖者,与同罪。(卷二〇 《贼盗四》)
诸官户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亦同)。主司不觉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 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与同罪;奴婢,准盗论。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准盗论,仍令备偿。(卷二八《捕亡》)
诸部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四人加一等;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藏官户部曲奴婢亦同。(同上)
足见当时奴婢逃亡之多,国家为防微杜渐,乃设此严刑,“官户官奴婢逃亡者, 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至于私贱民方面,则无法律规定,概由本主自由处置,盖“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本为国法所许。因此私奴逃亡,不幸中途拿获,处罚较为严重。《朝野佥载》上云:
筋断须续者,取旋覆根绞取汁。以根相对,以汁涂面而封之,即相续如故,蜀儿奴逃走,多刻筋,以此续之,百不一失。
私奴逃走捉回,处罚至于刻筋,亦云惨矣。2.叛变 贱民有机可乘,除逃亡外,必起来革命,称为“奴变”。古代罗马奴变之事,时常发生,就中以斯巴达克斯( Spartacus )之变,势力最大,几达到解放目的。唐代奴变,《新唐书》卷九 〇《丘行恭传》有重要之记载,爰录之如 下:
行恭有勇,善骑射。大业末,与兄师利聚兵万人保郿城,人多依之,群盗不敢窥境。后原州奴贼围扶风,太守窦珽坚守。贼食尽,无所掠,众稍散,归行恭。行恭遣其酋说贼共迎高祖,乃自率五百人,负粮持牛酒诣贼营,奴帅长揖,行恭手斩之,谓众曰:“若皆豪杰也,何为事奴乎?使天下号曰‘奴贼’。”众皆伏曰:“愿改事公。”
此“奴贼”与明末“奴变”,含有同样意义,皆为反抗统治者之压迫,谋自由解放而奋斗。倘行恭不以小惠——负粮牛酒往——诱之,恐不致如此结局。《大唐创业起居注》卷三亦有奴变之记载:
(义宁元年)十二月,陇西金城郡奴贼薛举等,破贼率唐弼于扶风,自称天子。初,弼遣使诣帝归款,投状扶风郡,而为薛举所围,帝遣援兵往扶风,未至,弼党在郡城外为举所图。
薛举为奴贼领袖,自称天子,声势浩大。倘能守西陲半壁天下,则中国历史必起一大转变也。再《新唐书》卷一〇〇《韦弘机传》亦云:
(高宗)太子弘薨,诏蒲州刺史李冲寂治陵,成而玄堂院,不容终具,将更为之。役者过期不遣,众怨,夜烧营去。
此役者或为番户杂户之官贱民。盖此种人,分番上下,有一定时期,倘及瓜不代,势必发生暴动,故亦可称为奴变。唐代之“奴贼”“奴变”,皆被压迫者要求解放。可惜素少训练,终归失败。
再除逃亡叛变外,“赎身”亦为自动解放之一。《唐会要》卷八六“奴婢”条云:
山南江淮间,寺家奴婢,比来有敕厘革,或有父母赎男女将归,岁月既深,今虽搜检,情非违敕,事恐扰人。
即此一端,可想当时父母,为子女赎身,或自己赎身,以求解放者,必定不少。
奴婢既然“律比畜产”,即如今日经济学所谓“生产手段”。盖生产手段,约分为三类:
(1)哑巴之工具:无生命工具,如斧头、刀、锯等;
(2)半哑巴之工具:虽有生命,而不能充分发表其感情之生物,即家畜等;
(3)能言语之工具:有说话能力之人类工具,即奴隶。
唐代贱民,除工乐、太常音声人外,即被视为生产手段,则上自国家,下及平民,必视为不可缺少之物。所以当时势家大族,使用贱民之多,与俘获掠卖风气之盛,全为此故。前引《唐律疏议》云:
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相杀虽合偿死,主求免者,听减。若部曲故杀同主贱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减法。(卷六《名例六》)
杀人本当抵命,然贱民相杀,尽可法外施恩,此并不是优待贱民,实乃惠及奴主。盖一奴被杀于前,一奴受刑于后,奴主之生产工具,损失太大,故统治者(多半属于奴主),为顾全利益起见,乃定此通融法规。且唐代社会,劳动人少,坐食人多,贱民为劳动之中坚分子,更不可一日无之。《新唐书》卷一四六《李吉甫传》云:
国家自天宝以来,宿兵常八十余万,其去为商贩、度为佛老、杂入科役者,率十五以上。天下常以劳苦之人三,奉坐待衣食之人七。
所谓“劳苦之人三,奉坐待衣食之人七”,则唐代二百九十年之天下,端赖贱人维持,不言可喻。惟当时不加以爱护,且施以种种虐待,律比畜产,生杀由人,可慨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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