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规则系遵资政院奏定各省谘议局互选资政院议员章程第十一条之规定,由本局拟定,经互选监督核定施行。

第二条 领票所、写票所、开票所、投票所,均设于本局内。

第三条 管理发票员、监察写票员、管理投票员、管理开票员,均以本局办事处人充之。

第四条 议员应依议场座位次第领票。

第五条 领票后仍依次赴写票所写票。

第六条 写票用记名连记法,遵资政院奏定各省谘议局互选资政院议员章程第十条

第一项之规定,以十人为当选额数,选举人应将所举十人姓名列记票中,并于票末自行署名。

第七条 写票时应注意左列之事项,违者其所举无效:

一、不用本局所发票纸者;

二、写不依式者;

三、字迹潦草模糊不可辩认者;

四、将被选人姓名错误或写其字号者;

第八条 写票后仍依次赴投票所投票。

第九条 遵资政院奏定各省谘议局互选资政院议员章程第七条这规定,互选人有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亲至本局投票者,应由本人亲书被选人姓名,密封封面,署名画押,于互选人内委托一人代行投票,受托人应将密封连同委托凭证呈互选监督验明,领票照写,并于票末注明其人代投,再将原封及票纸呈互选监督核对,无讹方准投匦。

第十条 投票终,管理开票员宣告开票,订算票数,按票唱名,并记明被先人得票数目。

第十一条 遵资政院奏定各省谘议局互选资政院议员章程第八条第一、第二两项之规定,除无效票不计外,照所开票数过半者为当选。

第十二条 开票后,应将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姓名与得票数目榜示开票所。

第十三条 遵资政院奏定谘议局互选资政院议员章程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办事处应于互选完竣十日以内,造具当选人名册及候补当选人名册,连同票纸呈互选监督,名册应载明左列各款:

一、姓名;

二、年岁;

三、籍贯;

四、官职出身;

五、得票数目。

第十四条 关于互选之事各有疑议,临时呈明互选监督决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未载者,悉遵资政字奏谘议局互选资政院议员章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