赏罚赏罚为军政大端。皖省自光绪三十二年征募成营,已由督练公所详定《目兵赏罚暂行条例》凡二章十节。三十三年八月,又详定《功过章程》并各标营官长目兵《惩罚规则》凡二章二十三条。九月,又参照南北洋详定《简明军律》二章并《悔过室总则》十二条,历经遵照办理。三十四年陆军部颁发专章,曰陆军惩治漏泄机密,曰惩治逃亡,曰目兵逃亡惩劝官长,曰陆军惩罚过失,曰陆军监狱,凡五项。其各项军律尚待拟定。查皖省所定功过惩罚各章,与部章大致相同,足资参订。至三十四年成协后,札委副执法官抄发北洋执法官职务等章程,未经详定,兹不列。且部中军律未颁,皖省军律暂仍遵行。目兵赏罚条例亦系参酌部章办理,故综考各章,择要编录如左。

目兵赏罚暂行条例据光绪三十二年十月详

第一章奖励

第一节入伍

一、新兵入伍,概遵练兵处奏定募兵制略,凡新兵入伍三月后,由该管地方官注册,每名准免差徭三十亩。其无差徭,地方准照生监例,具报优免。兵丁家属由原籍地方官妥为爱护。

二、入伍后,各给该管家属执据一纸,盖用兵备处关防。自成营三月后,分别目兵饷银多寡,每月酌扣存饷,由公所按六月一次,派员会同原籍地方官牌示,定期饬该家属持据亲领,以资赡养。

第二节常备兵

三、新兵入伍,概为副兵,三月后考验一次,择其品行端方、技艺优长者,选升副目,次升正兵。至训练渐久,其优异者,均可递升正目。正副目之尤优者,由高级该管官申送公所考验,酌送研究所肄业,即为将校之阶梯。

四、每年秋季,由督办校阅,其技艺娴熟及打靶较优者,赏发功牌、银牌,以示鼓励。

五、平日确守军纪、风纪及三个月并未请假离营者,由该管官分别存记大小功有差,按月汇报公所,即将罚饷存款分别奖给,按季榜示。

第三节续备兵

六、常备兵训练三年期满,发给凭照,资遣回籍,列为预备兵,每月照定章给饷银一两。原章照常备四分之三,今依部章改正。每年除冬季操练一月外,仍听自谋生业。惟临操及有征调时,不许规避,违者律以军法。

第四节后备兵

七、续备兵回籍三年,改给凭照,列为后备,仍给月饷,照续备兵减半。后备之第二、第四两年冬季,须各会操一月,余如续备。

第五节退伍

八、后备兵四年期满,即行退伍,停止月饷,不与征调,仍改给凭照。嗣后遇有战事,年在四十五以内,愿应募者,准持照投营录用。

九、由常备、续备、后备历十年而始终勤奋结实可用者,详请督办分别考验,择尤咨奖,拔升千、把、外委官职,备充驻扎各州县员弁,管辖续备、后备之任。次则酌赏奖札、功牌。其国文科学均优者,由公所考验,另给凭单,准充各中小学堂兵学教员。

第六节恤赏

十、凡阵殁及因战伤废,或因公死事或积劳病故者,均俟练兵处恤赏细章颁发时,遵照办理。其平日兵夫在营病殁者,每名给恤银十两。

第二章惩罚

查本章第七、八、九三节所列罪状及轻罪、重罪办法,不及三十三年详定惩罚令及军律较为详备,故从节省。其第十节营仓规则,今尚遵行,节录如左。

第十节营仓规则十条

一、每营应设营仓一所,为拘禁弁目兵卒之用。

一、弁目兵卒除犯重罪应提入督练公所惩办外,概入营仓以禁锢之。

一、入营仓者,除特许应带物件外,概不准将他项物件携入。

一、营仓每日开闭三次,更换空气,每次以十分钟为度。

一、重惩禁禁入营仓者,不准携带寝具,每餐惟给饭食及盐水,不准给与菜蔬。

一、轻惩禁禁入营仓者,准其携带寝具,每餐给饭二碗、素菜一碗。

一、入营仓者,仍须上操场及讲堂。

一、凡入营仓者,不得与外来亲友会晤,并不得与外人函件往来。

一、凡入营仓遇有疾病,准由卫兵长通报医兵诊视。

一、营食由卫兵长看管。

简明军律光绪三十三年九月详定

第一章斩决条款

一、临阵进退不候号令及战后不归伍者,斩。

二、临阵回顾退缩及交头接耳私语者,斩。

三、临阵探报不实、诈功冒赏者,斩。

四、守卡不严,致敌偷过及禀报迟误,先自惊走者,斩。

五、临阵奉命怠慢,有误戎机者,斩。

六、在进战时,长官阵殁,首领属官援护不力,无一伤亡;及头目战死,本棚兵丁并无伤亡者,悉斩以殉。

七、临阵失火误事者,斩。

八、行阵遗失军机及临阵未经受伤抛弃军器者,斩。

九、泄露密令、有心增减传谕及窃声密议者,斩。

十、骚扰居民、抢掠财物、奸淫妇女者,斩。

十一、结盟立会、造谣惑众者,斩。

十二、黑夜惊呼、疾走乱伍者,斩。

十三、持械斗殴及聚众哄闹者,斩。

十四、有意违抗军令及凌辱本管官长者,斩。

十五、夤夜窃出,离营浪游者,斩。

十六、官弁有意纵兵扰民者,斩。

第二章惩办条款

一、第一章所载罪状,应分别战时,平时办理。

二、目兵有犯战时罪状,律应斩决者,即在军前正法。由高级司令官详院奏咨立案。

三、目兵有犯平时罪状,应即斥革,送交督练公所,详院,按律惩办。

四、将校有犯战时罪状,即由高级司令派员押送督练公所,详院惩办。或事机危迫,非在军前正法不足以维军心而救危局者,亦得听高级司令官便宜行事。

五、将校有犯平时罪状,应送督练公所,详院,奏革,惩办。

六、第一章所列罪状乃所犯之最重者,此外有轻于第一章所指之罪,而又非惩罚令所足蔽辜者,应随时由该管官长棍责或斥革。其斥革者,须交督练公所酌核办理。

七、目兵犯事,于应受惩罚之后,仍当斥革者,即与齐民无异,凡在军籍应享之利益,概予削除。

八、目兵平时有犯私逃之罪,除拿问外,仍追其入伍以来原领粮饷。

九、将校有犯仅止撤差者,仍可随时察看录用。若情节较重应革职者,即由督练公所详院咨明各省,不准其前往投效。

附:悔过室总则十二条

一、督练公所内设上级、下级悔过室各一所,上级悔过室为拘禁官长之用,下级悔过室为拘禁弁目兵卒之用。

二、凡官长过犯应提入公所惩办者,入上级悔过室以拘管之。弁目兵卒有过犯应提入公所惩办者,入下级悔过室以禁锢之。

三、官长入上级悔过室者,除其应携被褥以及特许应用物件外,概不准将他项物件携入。

四、弁目兵卒入下级悔过室者,除用被外,余物概不准携入。

五、凡入上、下级悔过室,除携带军队课程外,一切闲书杂志概不准携入。

六、上、下级悔过室之开闭,听兵备处执法官之命令。每日开闭三次,更换空气,每次以十分钟为度。

七、官长入悔过室者,食物每餐只给饭二碗、素菜一碗。

八、弁目兵卒入悔过室者,食物每餐只给粗饭二碗、酱小菜二块。

九、入悔过[室]之官长,每日上讲武堂旁听教官讲义。

十、弁目兵卒每日需作若干时之苦工,或派公所内卫兵长教以操演若干时间。临时听执法提调,或周番提调命令。

十一、凡入上、下级悔过室者,均不得与外来亲友会晤,并不得与外人缄件往来。

十二、上、下级悔过室均归公所内卫兵看管。

查陆军监狱章程第二条,凡混成协编制尚未及成镇者,不设陆军监狱。皖省所定营仓及悔过室各规则,现仍遵照办理。至三十三年详定分记功过及官长、目兵惩罚规则,与部颁陆军惩劝官长、惩罚过失章程大同小异,自当遵守部章,详请更正。惟原章奉行数年,足资参考,附录如左。

拟定功过并惩罚规则详文略云:前经职所酌拟章程,设立功过簿。除标统教练官管带功过由职所随时登记、步队教练官管带功过亦可由标统禀请职所登记外,其两标军官自执事官以下、军佐自二等书记官以下、各营军官自督队官以下、军佐自军需长以下,一切功过即由本标统带、本营官长设簿登记,按月开折送职所复核。惟均须按照事实,注明功过缘由,不得以空泛考语,意为扬抑。其经职所核准者,即入职所功过簿内,以为赏罚进退之据。当经通饬遵办在案。复查各标营官长、目兵人等,遇有过犯,除情节较重者按律问拟外,其所犯轻罪,应定专章,以昭划一。兹经职等详加斟酌,就南洋试行陆军惩罚令草案参酌变通,拟具惩罚规则,缮折呈请批准,即通饬各标营遵照办理。其因事记功者,应以三小功并为一大功,记大功至三次以上者,准其遇缺酌量拔升,以昭儆劝。或先记功而后记过,或先记过而后记功,均准互抵。惟先功后过者,以功抵过,可免罚薪。先过后功者,已罚薪水未便发还。至职所帮办以下各科提调、各项委员,亦应以办公之勤惰疏密,分别记功记过,统由职道等随时秉公核饬登记。其记过应罚薪水,亦援照现定规则办理,以昭公允。再,记过应罚之薪,由所汇储,专备阅操奖赏之用。所有功过员名、罚款数目,按季由职所汇报一次,即自本年秋季为始。光绪三十三年八月初六日详明巡抚冯煦批准。

官长目兵惩罚规则

第一章法例

第一条凡军人犯故意懈怠诸轻过而罪尚不及重办及素行不修有污军人体面者,上官特设此令,以为惩戒之罚典。

第二条凡军人所犯罪状应归法律论者,送督练公所详请按律惩办。

第三条各军队之队长所有应行分别处分之权,均照左项之区别为定。一、统带官对于部下军人有记过、棍责及二十日以内之惩禁权。二、管带官对于部下之士官有记过之权,目兵有棍责及十日以内之(权)[惩]禁权。三、队官有惩戒部下目兵五日以内之惩禁及棍责之权。独立之队官或分屯之管带官及宪兵队长,其权与第一项同。独立队官或分屯队官并宪兵分队长,则与第二项同。军乐排长则与第三项同。

第四条照前条施行处分之时,须各分依秩序申报于所属之上官。若其犯行已认明应在权限日数之外者,则可先以其所有之权限处分之,然后再将其处分犹不止此之原因,申明上官。上官既受申报,各照权限更变其法,或增加处分日数。

第五条如军人在甲地犯罪,未经处分,调往乙地,则于乙地处分之。

第六条如犯两罪以上时,则并其罚,或撤差,或降级。但因一事而犯二罪以上者,则从重科论。

第七条目兵犯罪已斥革者,即与平民无异。

第八条凡官弁目兵犯罪,非惩罚令所足蔽辜者,应斥革后由督练公所移送地方官,按普通刑法详办。

第九条凡军佐及陆军生徒犯此令时,处分与军人同。但军佐之高等官,则与将校同。生徒及与下士相当之军佐,则与正副目同。

第十条犯第三条处分诸官,在戴罪服务中遇有功绩或勤劳者,可将处分免去,或减轻之。

第二章罚令

第十一条将校及同等官应论之罚目:一、记大过,二、记小过。

第十二条弁目应论之罚目:一、重惩禁,二、轻惩禁。

第十三条兵卒应论之罚目:一、重惩禁,二、轻惩禁,三、棍责。

第十四条记过者,视其犯行之轻重以定过之大小。记小过三次,并为大过一次。记大过一次者,罚薪水二分之一。记小过一次,罚薪水六分之一。

第十五条凡受处分之将校,在戴罪服务中虽有应升之差,不得提升。

第十六条若将校弁目屡受第十一、十二两条之处分,〈记大过三次以上、重惩禁两次以上〉而犹不悛改,即可免其差职。

第十七条重惩禁者,除演习外,停止一切勤务,锢于营仓之内,以一日至三十日为度。但每至三日须改移轻惩禁一日。凡受此处分者,罚饷银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轻惩禁者,除演习外,停止一切勤务,锢于营仓之内,以一日至三十日为限。凡受此处分者,罚饷银四分之一。

第十九条在第二十三条所揭举之犯行,其误犯者,以小过及轻惩禁处之。若故犯者,则以大过及重惩禁处之。

第二十条应受惩禁处分之目兵,有时可改为苦役。作苦役三日抵重惩禁一日,作苦役二日抵轻惩禁一日。

第二十一条凡目兵有荡检逾闲、败坏军纪之事,则以军棍责之。

第二十二条苦役者,除演习勤务之外,不准出营,终日充杂差,限满后始照常服务。

第二十三条犯行之款目如左:一、擅误职务之限者。二、失训导之道者。三、缓误上申下达及其他限期之时日者。四、有误命令或传送者。五、擅离职役或屯营本队者。六、赴他处有误归期者。七、典卖官物或借用物者。八、不遵法规命令或诽谤者。九、詈骂侮慢,或擅行争斗者。十、聚众鼓噪者。十一、乱行拔剑者。十二、酗酒滋事者。十三、言语欺骗,行为诈伪者。十四、伪托疾病事故,逃遁勤务者。十五、抗言恃顽,有失顺从之道者。十六、已知罪而曲行庇护者。十七、违误勤务及演习集合之期限,及故意懈怠者。十八、服装不整,有失军容者。十九、缺行敬礼者。二十、毁坏或遗失官物者。二十一、失军人态度者。二十二、素行不修,败坏军纪者。二十三、偷窃物件,不安本分者。二十四、吃食洋烟者。二十五、赌钱者。二十六、于军事无故干预政治及学界、商界、民事所犯情节之轻者。附注:此条如犯及聚众演说,鼓动军心,及有强暴胁逼商民情事,即据平民律惩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