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甲、江苏省政府就上海公共租界原有之会审公廨改设临时法庭,除照条约属于各国领事裁判权之案件外,凡租界内民刑案件,均由临时法庭审理。

乙、凡现在适用于中国法庭之一切法律(《诉讼法》在内)及条例,及以后制定公布之法律条例,均适用于临时法庭;惟当顾及本章程之规定,及将来协议所承认之会审公廨诉讼惯例。

丙、凡与租界治安直接有关之刑事案件,以及违犯《洋泾滨章程》及附则各案件,暨有领事裁判权约国人民所雇用华人为刑事被告之案件,均得由领袖领事派委员一人观审。该员得与审判官并坐。凡审判官之判决,无须得该委员之同意,即生效力;但该委员有权将其不同意之点,详载纪录。又,如无中国审判官之许可,该委员对于证人及被告人不得加以讯问。

丁、所有法庭之传票、拘票,及命令,经由审判官签字,即生效力。前项传票、拘票,及命令,在施行之前,应责成书记官长编号登记。凡在有领事裁判权约国人民居住之所执行之传票、拘票,及命令,该关系国领事或该管官员,于送到时应即加签,不得迟延。

戊、凡有领事裁判权国人民或工部局为原告之民事案件,及有领事裁判权国人民为告诉人之刑事案件,当由该关系国领事或领袖领事按照条约规定,派官员一人,会同审判官出庭。

己、临时法庭外,另设上诉庭,事办与租界治安直接有关之刑事上诉案件,及华洋诉讼之刑事上诉案件。其庭长由临时法庭庭长兼任。但五等有期徒刑以下,及违犯《洋泾滨章程》与附则之案件,不得上诉。凡初审时领袖领事派员观察之案件,上诉时,该领袖领事得另派员观审,其权利及委派手续,与初审时委员相同。至华洋诉讼之刑事上诉案件,亦照同样办法,由领事易员出庭。

庚、临时法庭之庭长,推事及上诉庭之推事,由省政府任命之。

第二条

临时法庭判处十年以上徒刑及死刑案件,须由该法庭呈请省政府核准,其不核准之案件,即由省政府将不核准理由令知法庭,复行讯断,呈请省政府再核。凡核准死刑之案,送交租界外官厅执行。租界内检验事宜,由临时法庭推事会同领袖领事所派之委员执行。

第三条

凡附属临时法庭之监狱,除民事拘留所及女监当另行规定外,应责成工部局警务处派员专管。但一切管理方法,应在可以实行范围之内,遵照中国管理监狱章程办理,并受临时法庭之监督。法庭庭长应派视察委员团随时前往调查,该委员团应于领袖领事所派委员中加入一人。如对于管理人犯认有欠妥之处,应即报告法庭,将不妥之处,责成工部局立予改良,工部局警务处应即照办,不得迟延。

第四条

临时法之传票、拘票、命令,应由司法警察执行。此项法警由工部局警务处选派,但在其执行法警职务时,应直接对于法庭负责。凡临时法庭向工部局警务处所需求或委托事件,工部局警务处应即竭力协助进行。至工部局警察所拘提之人,除放假时日不计外,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送由临时法庭讯办,逾时应即释放。

第五条

凡经有领事派员会同审判官出庭之华洋民事案件,如有不服初审判之时,应向特派交涉员署提起上诉,由交涉员按照条约,约同有关系领事审理,但得交原审法庭易员复审,其领事所派之官员,亦须更易。倘交涉员与领事对于曾经复审案件上诉时不能同意,即以复审判决为定。

第六条

法庭出纳及双方合组委员会所规定之事务,应责成书记官长管理,该书记官长由领袖领事推荐,再由临时法庭呈请省政府委派,受临时法庭庭长之监督指挥,管理属员,并妥为监督法庭度支。如该书记官长有不胜任及溺职之行为,临时法庭庭长得加以惩戒。如遇必要时,经领袖领事同意,得将其撤换。

第七条

以上六条,系江苏省政府收回会审公廨之暂行章程。其施行期限为三年,以交还会审公廨之日起计算。在此期内,中央政府得随时向有关系之各国公使交涉最后解决办法。如上项办法双方一经同意,本暂行章程当即废止。如三年期满,北京交涉仍无最后解决办法,本暂行章程应继续施行三年,惟于第一次三年期满时,省政府得于期满前六个月通知,提议修正。

第八条

将来不论何时,中国中央政府与各国政府交涉,撤消领事裁判权时,不受本暂行章程任何拘束。

第九条

本暂行章程规定交还会审公廨办法之履行日期,应由江苏省政府代表与领袖领事另行换文决定之。

中华民国十五年(即一千九百二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上海签字,共计中英文各四份。均经对照,文意相符。

(录自1926年10月《东方杂志》23卷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