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及日本因为维持东亚永远之福利,两国宜相提携而定左之盟约。

第一条 中日两国既相提携,而他外国之对于东亚重要外交事件,则两国宜互通知协定

第二条 为便于中日协同作战,中华所用之海陆军兵器、弹药、兵具等宜采用与日本同式。

第三条 与前项同一之目的,若中华海陆军聘用外国人时,宜主用日本军人。

第四条 使中日政治上提携之确实,中华政府及地方公署若聘用外国人时,宜主用日本人。

第五条 相期中日经济上协同发达,宜设中日银行及其支部于中日之重要都市。

第六条 与前项同一之日(目)的,中华经营矿山铁路及沿岸航路,若要外国资本或合办之必要时,可先商日本,若日本不能应办,可商他外国。

第七条 日本与中华改良弊政上之必要援助,且速使之成功。

第八条 日本须助中华之改良内政,整顿军备,建设健全之国家。

第九条 日本须赞助中华之改正条约,关税独立及撤废领事裁判权等事业。

第十条 属于前各项范围内之约定而未经两国外交当局者或本盟约记名两国人者之认若,不得与他者缔结。

第十一条 本盟约自调印之日起,10年间为有效,依两国之希望更得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