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秋冬作──

查第一条所列各款,为本条例全体之大纲,故其分类法,应按各寺庙之性质,详加区别,以为管理之标准。盖性质不同,则管理方法必不能一致,若概以一例观之,反使习惯上各种寺庙性质混淆,大失管理之本意。如原第一条第七款所列各项神庙,虽为僧道住守,然其性质多不应为宗教之所有,乃亦与前六款平列而不略加区别,使宗教与非宗教无所遵依。而第一至第六各款所称选贤、传贤、传法、剃度等项,纯系住持继传事件,与寺庙之根本性质并无关系,即于管理上无分类之必要。且其所列亦多旧日所行制度,与今日实情不符。如此分类,似有未合。查吾国寺庙之性质,在习惯上约有三种:一、宗教寺庙,即佛、道、耶、回等所有之寺庙为一类。二、奉神寺庙,即含有崇德报功性质,专以奉神为目的之寺庙。其所崇奉有为天神者,如风、雷、云、雨、日、月、星宿等类;有为地只者,如谷神、土神、五岳、四渎、河神、海神、城隍、土地等类;有为人鬼者,如傩神、福主、文昌、关帝,以及历代特著之人为人民所信仰者等类。既不为宗教所有,而除奉神以外又不能办理他种公益事项,故以此等寺庙为一类。三、公益寺庙,即如地方旅居人民或工商各业所共建之会馆,及一姓或数姓、一村或数村所共建之村社,虽有寺庙之名,实则为地方或团体之公益而设者为一类。此次修改,自应将住持继传事项,留待专章规定。在第一条专就寺庙之性质为之区别,然后因其区别以定管理之标准,庶与习惯不相违背,而宗教与非宗教之争端乃无由起。又查近十年来国内人民之自立教堂者,随地皆有,自不得附于外人传教之列,而受国际条约之拘束。此项教堂,既系财团法人之一种,且有宗教之关系,其性质实与宗教寺庙毫无区别。且考前代掌故:由明成德年间,法兰西传教中国京师,最初建设之天主堂,原来即名礼拜寺;至清光绪三十年,与日斯巴尼亚所订之天津条约,其第六款对于教堂亦有庙堂之称,尤足为一种寺庙之确证。即近来各省人民自设教堂,无不遵照财团法人之例,在官厅呈请立案。故为行政统一计,为本条例效力计,似宜于第一条分类外,增加一项明白规定。兹拟具条文如左: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寺庙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宗教寺庙,  二、奉神寺庙,  三、公益寺庙。

国内人民建设之教堂,准以宗教寺庙论。原第一条第一项系规定积极范围,第二项系规定消极范围。现拟第一条既将积极范围分别两项,则消极方面自不宜再行羼入。兹拟就原案第一条第二项略加修改,列为第二条以定消极范围。惟消极范围不仅私家独立建设之一种,凡曾列祀典之官有寺庙,按照现行官制,当然属于祀典行政范围之内。若不划出本条例之外,似嫌侵越。至不愿以寺庙论一语,意义亦嫌含混。盖适用与否,为合法不合法之问题,并非愿与不愿之问题也。且此项寺庙之不适用本条例者,亦仅自大体言之,若其经典法物及住持寺庙之教徒,以有宗教关系之故,仍应受本条例之支配。似宜于原文略加修改后,再加但书──规定将住持寺庙之教徒,及有关宗教之财产,认为例外,以示限制。又原第二条第一项本系赘词,推其规定之意,似系特标财产僧道等名词,以为第二项解释之张本。现拟第二条但书内,既将财产教徒两种名词揭出,则原第二条第二项解释之文,自可采用。而原第二条第一项即可删除。惟原第二条第一项仅揭僧道二字,既不足尽教徒范围,而第二项解释之文,亦有挂漏不妥之处。似宜于财产内将动产及经典列入,并将僧道二字改为教徒二字,而为赅括之解释,庶能涵盖一切而无偏颇之弊。兹拟具条文如左:

第二条  私家独立建设及曾列祀典之官有寺庙,未经表示属于前条各款之一者,不适用本条例。但其教徒及财产之有关宗教者,仍遵照本条例办理。

本条例所称寺庙财产,指寺庙所有动产不动产及经典法物而言。所称教徒,指奉行宗教仪律及继续居住寺庙或执行宗教职务者而言。

寺庙之性质,虽于第一条各款划分明晰,而其性质之认定应以何者为根据,自当详加规定以期明确。查寺庙性质,各国学者论说不一:或以之为公共营造物,或以之为法人,或并二者皆不承认。然以法理论,实与财团法人性质为近。盖寺庙之建设,概出于捐助行为,且有特定与继续之目的,实与民法上财团法人无所区别。故其性质应以建设之目地及捐助人之意思为定。惟普通财团,因情事变更致目的不能达,或违反公益时得变更之。在奉神及公益两种寺庙,自可适用。兹拟具条文如左:

第三条  寺庙之性质,依建设目的及捐助人意思为定,非至不能达其目的或违反公益时,不得变更。

民律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所定财团法人解散之要件,计有四款,其第一第三两款所列事项,本非寺庙所应有之事。第四款所谓目的事业,在公益寺庙原无一定之标准,在宗教与奉神两种寺庙亦无终止之时期。故均无成就不成就之可言。至管理寺庙之人,对于财产尤应认真经理。即或有至破产时,亦应由管理人负责,在寺庙本身决不能任其咎。则第二款所称破产一事,亦无寺庙所应有。是普通财团所有解散之要件,在寺庙均无一适用之处。其与普通财团特异之点,亦即在此。若不特予规定,不足以明寺庙之本质。兹特拟具条文如左:

第四条  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之。凡应特别保管之寺庙,就各地方情形而论,约有三种:一、著名丛林,二、有关名胜或形胜者,三、有关古迹者。惟名胜二字本包含形胜意义在内,自可不必重列。此等寺庙比较普通寺庙关系为重,原案仅云特别保护而不言及管理,似尚欠妥。规定此项特别保管之方法,其权固操之内务部,惟参酌地方情形,仍以委托于地方官较为便利。不过内务部为最高监督机关,恐地方官所定或与本条例有所出入,不得不加以查核准驳耳。至京师附近各寺庙,在旧日习惯原归中央官厅管理,其特别保管方法,自应仍由内务部规定为宜。兹特将第三条文义略加修改如左:

第五条  凡著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古迹之寺庙,依据本条例另定规则,由地方官特别保管。

前项特别保管规则,在京师附近各寺庙,由内务部定之。各省,由该管地方官参酌地方情形规定,呈由内务部核准。

原案第四条,表扬寺庙,仅限于宗教一种,似嫌遗漏。盖奉神寺庙,在地方或有捍灾御患感化群众之事迹;公益寺庙对于公益事项或有特别可纪者,自应一律予以表扬。至关于表扬之程序,自应另定详细规则,以免草率。兹将原文略加修改如左:

第六条  凡寺庙有昌明宗教福利人民之事迹,或其清规素严为人民所宗仰者,得由内务部呈请大总统分别颁给左列各物表扬之:  一、经典。  二、法物。  三、匾额。  关于表扬之规则另定之。

原第五条系为昌明宗教普及教育而设,自应仍照旧贯。惟教授经典,仅以宗教寺庙为限,兹拟移作第七条。并将教授经典一事,专属宗教寺庙范围之内,列为但书以示区别。其文如左:

第七条  各寺庙得自立学校。但宗教寺庙所立者,于经典外须授以普通学科。寺庙设立学校,须按其程级,呈请地方官署或内务、教育两部立案。其从前已设之学校,亦同。

民法上之财团,未经官厅核准不得设立。非惟防范人民滥设财团,亦以有关公益私益事项。在官厅有确定之根据,而后可以实施其保护也。寺庙之目的既无虑其不当,即无所用其防范。而其有关慈善公益,在行政上即有保护之必要。使不向官厅立案注册,则其根据必不确定,而保护亦难实施。原案有寺庙注册之规定,用意既善,于法尤宜。惟既散见于第一章第六条及第二章第八九两条,又于财产及僧道两章之后,另定专章为之规定。且其专章第二十二条并有另定规则之语。非特错综不齐,亦觉先后重复,似于法规体裁欠善。既云另定规则,于总纲内将注册之大概规定一条,即已足用。其应行注册之事项及其一切程序,在本条例自可不必详定,以免侵及施行法之范围。而原案第四章全章,及第二章第八条全条,与第九条第三项均可删去。兹就原第六条略加修改移为第八条,其文如左:

第八条  寺庙须向地方官署呈请注册,其应行注册事项及关于注册之程序,由内务部另以规则定之。

原案于总则外,仅分寺庙之财产与寺庙之僧道两章,似于寺庙之内部规定甚密,实则甚疏。盖财团法人之设立,在民法上应将内部之组织呈报官厅。诚以管理之良善与否,全视其组织而定,不得不视为重要也。寺庙内部之组织虽甚单简,要必有担负责任之人为之管理,则与普通财团无异。此项管理人在宗教寺庙则有一定之职务,在非宗教之寺庙亦有一定之习惯。凡教徒之管束,财产之经理,均萃于一人之身。权义既视僧道为重大,贤否尤关寺庙之隆替,若不明定专章,恐不足以明其责任而昭郑重。原案仅分属于第一条第九条之中,且规定太略。关于管理人应有事项,尚有未尽。兹拟将管理人专定一章。其次序在财产与教徒之前,以明寺庙之责任,似于原案较为精善。其条文如左:

第二章 寺庙之管理人

第九条  凡寺庙须设定管理人,负对内对外之责任。

第十条  寺庙管理人之继传,依其习惯。但以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限。第十一条  宗教寺庙之管理人,以执行寺庙最高职务之教徒充之。寺庙最高职务之继传,依其教规或习惯,分为左列各种:  一、官署委派或聘请。  二、选贤或传贤。  三、传法。  四、簪剃。

第十二条  公益及奉神寺庙之管理人,依其习惯由在事人民选充之。

第十三条  凡特别保管寺庙及其习惯,应由官署委派之。管理人须向内务部请领执照。

第十四条  凡寺庙久经荒废向无人住守或管理者,由地方官查明其性质及习惯,另选管理人管理之。但不明其性质及习惯时,由地方官召集附近寺庙及绅董会议决定之。

民法上财团法人既经成立,其自身即为财产所有权之主体。非至目的消灭或财团解散后,其自身之所有权即无从变更。寺院既无解散或废止之时,则其所有权亦永无变更之日。乃各地方官吏绅民,往往沿袭旧习,视寺庙为一种公共营造物,任意将其财产予夺之。此盖由于原案财产章内未将寺庙自身之所有权明予确定,在谬于旧习者,即不能辨明其性质而无所遵依。非惟失保护寺庙之意,亦与法理大相违背。自宜于本章之首,将寺庙财产所有权特加规定,以明界限。至原第七条,本共和国家之通例,应仍其旧。兹拟具条文如左:

第三章 寺庙之财产

第十五条  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寺庙之自身。

第十六条  寺庙财产,应按现行税则一体纳税。

原第九条规定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自系一定办法。惟住持二字,仅及佛道两教,范围太隘。不若仍用管理人三字,较为涵盖。又吾国习惯往往有捐助寺庙财产而永久保留其监察权者,是为附条件捐助行为之一种,在法理上既为适当,则在习惯上自应予以保存。兹就原九条第一项条文,略加增修如左:

第十七条  寺庙财产由管理人负管理之责任。其习惯有由施主或地方监察者,并依其习惯。

原第十条法文固甚周密,惟但书内所称禀经地方官核准一节,未将有禀请权之人明白规定,实属易兹流弊。且其事项仅以公益一方面为限,似于宗教方面拘束太紧,亦非提倡宗教之意。又寺庙教徒得自由处分自己私财所建置之财产,见于大理院判决例者,不一而足。而本部旧案亦有主张此说者,似宜并予明定,以清界线。兹就原第十条略加增修,其文如左:至原第十一条,系为预防侵占庙产而设,应仍其旧。

第十八条  寺庙财产不得抵押或处分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因充学校暨教务或公益事项必要之需用,经管理人呈请地方官核准者。  二、确系教徒自己私财所建置,曾经表示不属于寺庙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事项,如系重大时,该管地方官须呈报内务部查核。

第十九条  寺庙财产不得借端侵占。  寺庙既以信教奉神或公益为目的,且其财产又属于自身之所有,则居住或管理寺庙者,自应以遵守寺庙之目的为其天职。而对于寺庙之财产,亦仅有善良保管之权,不能视为己有。故管理人或教徒若假寺庙名义,或不遵寺庙之目的,而以一己之意妄自行动,致与普通法律或本条例相抵触,则其人对于寺庙已犯有违背职务之罪。寺庙不惟不应代受其过,且其目的及名誉反因之而大受损害。是管理人或教徒无论有何种不法行为,均与寺庙之本身无涉。即在官署亦不能因之而没收寺庙之财产,或将其财产提充罪款。盖寺庙之性质永无与法律相抵触之时,故其自身亦终无犯罪之日。斯没收与罚金两者,均无由取得也。从前各地方官,往往因教徒犯法而罪及寺庙者,按之法理,殊属不合。民国元年十二月,本部曾就浙江来文详加解释咨复在案,原案竟未采及,似欠精密。兹特采取此意,拟具条文如左:第二十条  寺庙财产不得没收或提充罚款。

原第十二条系为保存古物而设,自可仍旧。惟所列各款,未将经典列入,似属遗漏。且民国五年本部已制定保存古物暂行办法通咨各省在案,原第二项另定规则一层亦属重复。兹将原文条改如左:

第二十一条 寺庙所属物品,有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依照现行保存古物法令办理。  一、经典。  二、建筑、雕刻、绘画,及其他属于美术者。  三、历代名人遗迹。  四、为历史上之纪念者。  五、与名胜古迹有关者。  前项物品之保存,由管理人负其责任。

旧日各寺庙之内部,均听其自为组织,自相凌乱,官厅概不过问。一遇徒众有事故发生,在管理人既有委卸放任之地步,而不肖者乃得藉以藏奸而避罪。此不独于行政上之管理不便,即其内部之秩序亦莫由维持。原案对于此点,并未明定负责之人,似觉疏漏。不知管理人对于寺庙既有管理一切事务之权,则其对于徒众自应负督率监察之责。故应于教徒章内首先规定,俾有严密之统率。兹特拟具条文如左,至原第十四条系为尊重宗教习惯而设,应仍其旧。

第四章 寺庙之教徒

第二十二条  寺庙教徒受管理人之指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关于教徒之一切规律,从其宗教之习惯,但以不背公共安宁秩序及良善风俗者为限。为整顿或改良前项事宜,得由丛林或著名之宗教寺庙举行教务会议。但须由发起人开具事项场所及规约,呈请地方官许可:其议决事件,并须呈报内务部查核。

原第十七条规定,僧道戒牒既由内务部颁给,又须颁给一种籍证以资考查。不知戒牒系证明教徒之经历,本属宗教内部事项,在官厅本不应加以干涉。至于籍证乃证明教徒之身分,且可杜绝国外游民之假冒,为宗教行政上不可少之手续,当然由部颁发,以示郑重。兹就原文略加修改如左:

第二十四条  寺庙教徒须向内务部请领籍证。其未领受籍证者,不得向各寺庙挂单,并赴应经忏或云游朝山,各寺庙亦不得容留。  关于发给籍证之规则另定之。

原第十六条系为奖励宗教而设,与表扬寺庙之意相同。惟非宗教寺庙之管理人,对于寺庙管理良善确有成绩者,似宜一律奖励,以资提倡。兹将原文增修如左:

第二十五条  凡寺庙教徒有道行高洁精通教义,或管理人管理良善确有成绩者,准照第五条办理,并得酌给褒章。

教徒之行为,往往因其习惯之特有,不能以普通人情相例者;如丛林清规所载:僧众死亡后,其遗物必经估唱,其遗财必作三分等语。则其所有私财,必不能随本人之意思相续继传,已可概见。盖教徒私财,每易与庙产相牵混,其经理既不受干涉,界限亦无从划分,奸黠者即不免有巧为偷挪、损公肥私之弊。在受其遗产者,反得任意挥霍而生种种邪僻之事。是于寺产、教徒,两均有害。清规所以必加禁止者,不独在教义上有戒绝痴贪之意,即对于庙产亦大有暗与维护之功。若执普通法理为言,谓继传私财为私人应有权利,殊属谬误。又奉教与否,本属个人之自由,无论何人不得加以强迫。而旧日人民,往往有因家贫将未成年之子女送为僧道者,在其父母既不履行教养义务,致令子女有失身体之自由;不特忍割恩情,亦且大违约法。夫不知好恶,俱不听度,律藏定有明文。信志决定,方与度济,剃收宜遵正范。彼稚幼子女既无识别力,则信志何由发生?且无抵抗力,则好恶乌从表示?若乃立心为己,概予容受,既乖人道,亦犯教规。民国元年曾经本部通令各省一律严禁在案。盖所以防止恶习,维持人道,极可采用。至教徒知识未开,在旧日习惯,往往假借宗教,贻害社会,尤应特予禁止。以维风化。以上各项,原案均未计及,殊嫌疏阔,自宜酌量情形,分别规定。其有不能一体适用者,并应加以但书为之区别,以期缜密。兹特拟具条文如左:

第二十六条  寺庙教徒不得有左列各情事:  一、传继私人财产。但非宗教寺庙及向有此项习惯者,不在此限。  二、收受未成年之人为徒,但其人确无来历,或其习惯系生而入教者,不在此限。  三、以不正当行为,提倡社会迷信,暨诱人捐助或入教。  原第十五条系为监护教徒宣讲而设,自可仍旧。但无论自行讲演或为他人延请讲演,若讲演者非寺庙之管理人时,即应取得管理人之同意。兹就原文略加增修如左:

第二十七条  寺庙管理人或其教徒,经管理人之同意,得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  前项讲演宗旨,以不越左列各范围为限:  一、阐扬教义。  二、化导社会。  三、启发爱国思想。

宗教寺庙之教徒,关于各教习惯上应有事项,虽不能加以禁止,但必以不背公共安宁秩序及善良风俗为限。且无论其事项为宣讲或教内应有之习惯,按照治安警察法,均应事先呈报于地方官署,俾得随时查核。兹拟具数条以补原案之未备,其文如左:第二十八条  寺庙之管理人,得依其习惯举行庙会,暨招集教徒建设道场,举行各项经忏或祈祷;其在丛林,并得开坛传戒。但不得违背公共安宁秩序及善良风俗。第二十九条  举行前两条所称事项,须先期将宗旨、时期、场所,及在事人姓名、履历,呈报该管地方官。其传戒终了后,并须将戒牒式样及传戒录,呈送内务部立案。

地方官受前项之呈报,如因特别情势认为有窒碍时,得施以必要之限制。本条例既为管理寺庙而设,则其处罚所及,自应以附丽于寺庙之管理人及其教徒而止。其寺庙以外之人对于寺庙有侵害时,系民刑事件之范围,当然属于司法官署之管辖。在本条例内即不应再定罚则,致有侵越。又本条例对于寺庙之规定,有关于他项法令者,即应适用各本法令之罚则。故本条例罚则适用之范围,仅以管理人及其教徒之行为在他项法令未经明文规定者为限。原案均未显予划分,似觉含混。至处罚之种类,原案规定约有三种。而旧日所谓勒令还俗一种,系习惯上对于教徒最重之处罚,弃置不用,亦属遗漏。且其各种处罚,既未特加揭明,而罚则与所违犯之情节,亦未量予支配,眉目似欠清晰。又原第二十五条,对于抵押或处分庙产之因而得利者,所定罚金,若遇无从执行时,并无他项救济方法,似属等于虚设。此次修改,自宜依照上述各节,将罚则一章重加编订,以期详明。兹特拟具修改如左: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寺庙管理人及其教徒有违背本条例者,除关于他项法令有明文规定者,应依其罚则办理外,得视其情节施以左列各项处罚:  一、申诫。  二、罚金。  三、斥退。  四、追缴籍证(即勒令还俗)。

第三十一条  凡处罚,依照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诫。  1.不受管理人之指挥监督。  2.不守教规。  3.违反职务。  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以一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1.容留无籍证之教徒。  2.收藏形迹诡异之人,隐匿不报。  3.收受有来历未成年之人为徒。  4.违背本条例规定之行政程序。  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斥退。  1.不守清规。  2.违背管理义务。  3.擅行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  4.受申诫或罚金至三次以上。  四、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追缴其籍证。  1.涉及刑事范围。  2.不守清规屡戒不悛。  3.以不正当行为,提倡社会迷信暨诱人捐助或入教。  4.受斥退之处罚至三次以上。

第三十二条  凡处罚由地方官行之。其斥退管理人及追缴教徒籍证,并须呈报内务部。但教徒之申诫,得由管理人自行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寺庙管理人因处罚而斥退时,依第十一、十二两条之规定另选之。第三十四条  教徒违背仪律,由宗教内部制裁之。但其有关本条例者,并依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有涉及民刑事件者,除依本条例处罚外,并送交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三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之规定,致寺庙因而受损害者,除依本条例处罚外,并负赔偿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论何人,违背第三、第四、及第十八至第二十各条之规定,由该管理地方官署收回其所有财产,或追取原价,发还该寺庙。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送交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原案附则一章,计共三条,其第二十九条系将全体所称地方官加以解释。不知既称地方官,当然指县知事而言,此项解释实系赘文。且京师地面,向以警厅及提署为地方官署;而各地方之所设县治者,每以设治局执行知事职权;又关于寺庙事项,有时可由警察厅官署执行之。是原案以知事解释地方官,似嫌笨滞,固不如不加解释之为愈也。再从前各省对于寺庙,往往自行规定一种单行章程,既不呈报中央查核,且间有与本条例相冲突之处。此处修改之后,其冲突亦自不免,自应一律废止之,以免两歧。至如宗教组织团体,拟定章程来部立案者,亦不仅以佛道两教为限。且宗教结社,另系一事,亦不必在本条例内规定。原第三十条所载曾经立案之佛道各教会章程一语,似无可取。兹拟具附则一章,其条文如左: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中华民国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教令颁布之管理寺庙条例,及以前各地方自订关于寺庙之单行章程,一律废止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见海刊第一卷第十一期)